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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貞錡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林健翔、宋仁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房間時,無償提供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擺放桌上,與林健翔及有自帶甲安非他命到場之宋仁輔,一起用甲○○之吸食器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於同日3時許,林健翔帶友人陳祐塘進入上址房間後,林健翔、陳祐塘亦以上開甲○○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甲基非他命。嗣林健翔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狀,宋仁輔見狀乃聯絡莊英讓到場,甲○○亦找來室友陳怡婷,聚集上址房間內討論如何因應時,仍由甲○○無償提供上開其所有之吸食器內裝甲基安他命予宋仁輔、莊英讓、陳怡婷施用,而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在場之人(以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明知林健翔在其租住處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身體不適情形,本應注意林健翔施用甲基非他命後所呈現之異狀,亦可預見林健翔恐因濫用藥物引發中毒,甚及危及性命,且依當時情形,業已天明,聚集在場之人在房間內研商,由楊只喬在客廳照顧林健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唯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察覺及通報,經陳怡婷電詢慶生醫院獲知應通報救護車找大醫院救治之建議後,仍未將林健翔送醫,迄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友人吳其穎(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經檢警追查其死亡原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翔之父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吳其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194

號卷【下稱相卷】第189至193頁、第573至577頁)、宋仁輔(見相卷第193至199頁、第425至427頁、第584至589頁)、莊英讓(見相卷第199至203頁)、陳怡婷(見相卷第203至205頁、425至427頁、第578至583頁)、楊只喬(見相卷第207至209頁、第566至571頁)、陳祐塘(見相卷第425至427頁、第571至572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過失致人於死等

犯行,辯稱:伊是沒有毒品才跟宋仁輔買,只是施用毒品之人,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都是藥頭,伊不知道事發當天的毒品是誰的,本來是宋仁輔要賣給伊,但數量不夠,就說先把毒品放在吸食器給伊施用,伊認為不算是給伊,從頭到尾就只有宋仁輔甫帶來的那些,因為是在伊的房間,大家輪著施用,所以才以為毒品是伊的;宋仁輔來的時候有把毒品倒在吸食器,夾鏈袋還有毒品,吸食器內沒有毒品時大家就拿起來倒,輪流施用,宋仁輔也沒說不行;伊不知道林健翔有心臟病問題,當天並沒有轉讓毒品給林健翔,林健翔可能是施用吸食器內的毒品,但伊不知道施食器裡的毒品是誰的,伊並沒有有害林健翔,不可能見死不救,當天有問林健翔要不要叫救護車,林健翔說不要,伊有叫陳怡婷電詢慶生醫院,宋仁甫說等其友人來再送林健翔去醫院,後來林健翔有打呼,伊沒有想過林健翔會睡著睡到死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唯一會構成無償轉讓毒品之人就是宋仁輔,因為毒品是宋仁輔的,是宋仁輔於案發當天1時許放到吸食器的,所以其他人於當天1時起至10時止施用到的毒品都是宋仁輔的,就算構成轉讓亦與被告無關,本件不能全憑宋仁輔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事實;而林健翔已死亡,陳祐塘則是賣毒品給被告的藥頭,供述反覆,難以期待會說出真實情況,另莊英讓是宋仁輔的友人,當然維護宋仁輔,除此之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行為,至於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從偵查到原審均無法證明造成林健翔死亡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就因果關係而言,亦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陳怡婷、楊只喬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被告、林健翔及宋仁輔均在被告上址租住處之房間,以點火燒烤被告房間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再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宋仁輔離開被告住處後,林健翔帶同陳祐塘至被告房間與被告認識,當時吳其穎、陳怡婷及楊只喬亦均在被告住處;同日3時許,被告、林健翔及陳祐塘在被告房間,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健翔與陳祐塘一起出門購物,於同日5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住處樓下交談後,陳祐塘於同日5時52分許,騎乘車號碼2FP-120號機車離去,林健翔則返回被告的房間,此時宋仁輔已回到被告房間;迨於同日

6、7時許,林健翔陸續出現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找陳怡婷幫忙,陳怡婷、宋仁輔分別找吳其穎、莊英讓先後於同日9時許、10時許至被告房間討論該如何處理,嗣被告、宋仁輔、莊英讓、陳怡婷於同日10時許,均在被告房間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楊只喬發現林健翔無呼吸及心跳,吳其穎遂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44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吳其穎(見相卷第189至193頁、第573至577頁)、宋仁輔(見相卷第193至197頁、第426至427頁、第584至589頁)、莊英讓(見相卷第199至203頁)、陳怡婷(見相卷第203至205頁、426至427頁、第578至583頁)、楊只喬(見相卷第207至209頁、第566至571頁)、陳祐塘(見相卷第426至427頁、第571至572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8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5至176頁)、被告前址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29頁)、陳祐塘騎乘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宋仁輔部分見相卷第357頁至第359頁、莊英讓部分見相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甲○○部分見相卷第366頁至第367頁、陳怡婷部分見相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宋仁輔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房間時有帶甲基安非他

命,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給大家用,甲○○有用伊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相卷第197頁、第19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林健翔陪伊去被告住處,林健翔未帶毒品,伊則有帶毒品去被告住處,伊帶去是要跟被告交流,也就是東西互換,伊的毒品放在藍色吸食器,被告的毒品放在另一個吸食器,兩個人交換使用,伊有吸到被告的毒品,被告也有吸到伊的毒品,交換後有拿回自己的吸食器,把自己吸食器內的毒品吸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第87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月27日凌晨宋仁輔先過來該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到伊的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相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1頁),足認宋仁輔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租住處時應有交付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⒊證人陳祐塘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林健翔上樓,有跟被告他

們施用毒品,被告有拿毒品出來給伊等(陳祐塘及林健翔)施用,伊看到的是被告拿出來的沒錯,伊說的被告就是相驗卷第69頁的甲○○(該頁為員警於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所調閱之被告相片)等語(見相卷第4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地檢署作證時,好像是檢察官有告訴伊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且有拿照片給伊看,伊才可以清楚指出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玻璃球的女生是被告,被告當時的手臂有明顯的刺青圖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此復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的左手臂、前臂及上臂都有圖案的刺青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8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林健翔帶其友人到被告的房間時,被告有用毒品,林健翔帶來的朋友「新莊小凱」(即陳祐塘)也有用毒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第31頁)。是承上被告業經宋仁輔於交付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持有之事實,益徵陳祐塘證稱其與林健翔於案發當日3時許,在被告房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亦屬可採。

⒋證人莊英讓於偵查中證稱:宋仁輔於106年8月27日9時30分許

打電話給伊,說林健翔有狀況,請伊坐車到板橋的南雅西路2段,伊於10時7分許到巷口打電話給宋仁輔並上樓,就看到楊只喬坐在客廳玩電腦,林健翔躺在廁所的地板上打呼,因為客廳的味道不好聞,伊就進到房間跟宋仁輔討論是否要將林健翔送醫或旅館休息,過沒有多久,楊只喬就喊沒氣了,伊跟宋仁輔馬上到廁所去看林健翔,看是否還有氣息?有無心跳?結果發現沒有心跳,就幫林健翔做CPR,當中有人說叫救護車,伊等就一直做CPR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在這過程中伊、宋仁輔、陳怡婷及被告有施用毒品,是在伊到達進入房間的時候施用,伊等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從床底的箱子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大家施用等語(見相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堪認莊英讓與宋仁輔、陳怡婷於案發當日10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亦甚明確。

⒌綜合上開事證,事理貫連,並無齟齬,且足供互為補強而可

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除逕指證人宋仁輔、陳祐塘均為藥頭,難以期待會說出真實情況,證人莊英讓則是宋仁輔的友人,當然維護宋仁輔云云外,並未就其所指上情提出任何參佐釋明,本院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總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提供給前後到其租住處之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陳怡婷等人施用,灼然至明。

⒍依上述⒈所示,林健翔於案發當日6、7時許,陸續出現冒冷汗

、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大小便失禁、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意識模糊、間斷昏睡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雖找陳怡婷幫忙,陳怡婷、宋仁輔分別找吳其穎、莊英讓先後於同日9時許、10時許至被告房間討論該如何處理,惟被告、宋仁輔、莊英讓、陳怡婷於同日10時許,仍在被告房間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儘速將林健翔送醫;嗣楊只喬發現林健翔無呼吸及心跳,吳其穎始予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亡等情,業有卷存事證足資認定,又被告既有於案發當日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則其行為與林健翔死亡結果間如何評價,亟應究明。經查: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

生前施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血液0.116μg/mL),甲基安非他命(血液0.954μg/mL)短時間中毒,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中毒性休克」(見相卷第417頁),復經原審兩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林健翔死因,亦據覆以:「死者林健翔本身有小血管硬化症及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壓因子存在,所以在施用安非他命類(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mphet amine0.954μg/mL)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高血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但並不意謂死者沒有高血壓發生,就不會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而致死,因兩者同時發生才用神經中毒性休克用語」、「死者林健翔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類使用(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mphetamine0.954μg/mL)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高血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所以死者有使用過量安非他命類併發腦出血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6120號函、同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637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再經本院函詢上開使用「過量安非他命類之「過量」,究指數量為何?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0700號函復:「所謂過量安非他命意指血液Amphetamine0.11μg/mL,Methamphetamine0.954μg/mL而言,且安非他命有升血壓的效果」(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由此等函文可知,林健翔之死因為其施用「過量」安非他命類毒品,誘發其原有之高血壓疾病,再因高血壓併發兩側基底核出血(即俗稱出血性腦中風或腦出血),最後不治死亡。易言之,倘林健翔並未施用過量安非他命類,就不會產生上述一連串身體反應而死亡。

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

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隱藏之特有危險」,見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後為同院部分判決所沿用,近例則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非指實際產生加重結果之個別物理過程)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再者,由於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之過程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關於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自非判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獨立待檢驗事項,則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不能預見」與「無過失」,在實質上並無不同(雖然最高法院判例在抽象法律理論論述方面係採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實際上多年來司法實務判決,在認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同時,大多一併記載類如:被告具有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與常人並無不同,亦可預見等語之旨,其實已兼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本案林健翔之死亡,在於其施用「過量」安非他命類,然綜觀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轉讓給林健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本難認定被告有轉讓「過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健翔施用之行為,何況林健翔於案發當日1時許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林健翔於同日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尚與陳祐塘出門購物,兩人並於案發當日5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交談,已如前述,則林健翔於案發當日3時許是否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林健翔之死亡,與 被告之前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禁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且被告對林健翔之死亡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更遑論主觀預見可能性。是本件並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說明。

⑶其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1 項定有明文。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係以行為人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自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租住處的房間內,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提供給前後到其租住處之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陳怡婷等人施用,此等長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產生身體不適、混合多重藥物中毒,甚且引發死亡結果,自屬危險前行為,是被告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如持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可能引發林健翔因藥物中毒,誘發高血壓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仍持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嗣被告明知林健翔在其租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身體不適情形,而在負有上開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林健翔施用甲基非他命後所呈現之異狀,亦可預見林健翔恐因濫用藥物引發中毒,甚及危及性命,且依當時情形,天色已明,聚集在場之人在房間內研商時仍施用其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獨留楊只喬在客廳照顧林健翔,竟因唯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察覺及通報,推由陳怡婷電詢慶生醫院而獲知應通報救護車找大醫院救治之建議後,仍未將林健翔送醫,迄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友人吳其穎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就林健翔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而難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陳怡婷等人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等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非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說明。

㈣被告上開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

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包括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陳怡婷等人,自屬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於106年8月27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住處房間,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陳祐塘,又於106年8月27日10時許,在前揭租住處房間,以相同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仁輔、莊英讓、陳怡婷等犯行,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包括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陳怡婷等人,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為論處,業據本院詳述在上(見理由欄貳二㈡㈣)。又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前揭租住處房間,以相同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之犯行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也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被告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於上開時間,在其租住處房間內,持續轉讓禁藥供在場之人施用,被告甚至於林健翔已因施用上開禁藥而身體不適後,仍持續提供禁藥予其他在場之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又斟酌林健翔乃因被告疏未及時送醫,迨延至發現無呼吸、心跳,始由在場之人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惟仍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林健翔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子並交給外婆照顧、有支付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環境、無業、在家休息、依賴積蓄生活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