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竑甫為謝亞軒(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友人,緣黃志恒(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向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果,引發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軒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5時許發現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並聯絡林竑甫、吳承晉(已歿,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刀械前來協助,再由林竑甫、吳承晉分別聯絡張傳威、羅鎮浩(以上2人均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到場,隨後林竑甫、黃志恒、張傳威、吳承晉、羅鎮浩及丁竹胤(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6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以下合稱林竑甫等7人)會合。林竑甫等7人均明知其等因賭債索討未果,心生憤恨,擬下手教訓張庭毓,亦知悉對張庭毓身體非重要部位下手,當不致使張庭毓喪命,竟於見張庭毓搭乘友人陳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時,旋由黃志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竹胤、謝亞軒及吳承晉,另由林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傳威,羅鎮浩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尾隨張庭毓所搭乘之A車,於同(2)日15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8分許」,應予更正),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時,林竑甫等7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分持短刀、摺疊刀、西瓜刀及不明刀械各1 把朝張庭毓身上揮砍,謝亞軒、張傳威及羅鎮浩亦合力圍捕張庭毓,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庭毓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而跌坐在地,林竑甫等7 人見狀即駕車離去。張庭毓因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且造成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竑甫(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接獲謝亞軒通知後,再聯繫張傳威,並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前往一元堂,待告訴人張庭毓搭乘A車離去時,其亦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而尾隨張庭毓之後,嗣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時,其有持折疊刀下車,追向張庭毓並揮刀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傷害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承認傷害罪部分,被告到現場才知道有哪些人在場,被告看到告訴人張庭毓拿西瓜刀要砍黃志恒,才把折疊刀拿出嚇阻告訴人,其他共同被告追趕告訴人時,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且被告為第一台離開現場之車輛,被告就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並無法預見,其所為僅構成傷害罪云云。
經查:
㈠本案起因於黃志恒向告訴人催討賭債5 萬元未果,適謝亞軒
發現告訴人在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並聯絡被告及吳承晉,再由被告及吳承晉分別聯繫張傳威、羅鎮浩,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羅鎮浩等6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會合,再尾隨告訴人前往案發地等情,業據被告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等人於另案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在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卷一第72至73、13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伊駕駛B車至案發現場後,下車看到告訴人
與黃志恒爭吵,其就拿刀去追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跑掉,伊仍拿刀去追告訴人等語(原審訴緝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過來攔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至少有1個人拿刀砍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9號影卷〈下稱409號影卷〉卷二第51頁正反面)相符,互核一致。又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409號影卷卷一第17至20頁、30至34、46至48、60至62、76至78、130、1
31、133至141頁、409號影卷卷二第13至15、40至44、64至6
6、101、原審影卷卷一第71至74、131至134、173 至177、原審影卷卷二第82至93頁反面)、證人陳秉宏、證人即共乘A車之告訴人友人陳冠廷、證人即B車承租人高浩予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409號影卷卷一第89至92、94至96、179正反面、181、182、409號影卷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江夢帆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409號影卷卷一第104、105頁、原審影卷卷三第78反面至8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409號影卷卷一第36至3
7、116至123頁、409號影卷卷二第32頁、原審影卷卷二第2至122反面、136至141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與黃志恒等人一同前往上述案發地點後,並下車持折疊刀追砍告訴人等事實。
㈢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黃志恒等人持刀圍捕追砍後,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07年4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在卷(409號影卷卷一第13頁、409號病歷影卷、原審影卷卷二第154頁正反面)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現在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左手整支都是麻的,無法出力等語(原審影卷卷二第128、129 頁),且告訴人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影卷卷二第135 頁、原審影卷卷三第189至199 頁反面)。基上,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案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萬元賭債未果,致黃志恒萌生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被告及黃志恒、吳承晉到場,丁竹胤、張傳威及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足徵雙方衝突起因於區區5萬元賭債,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命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治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後,即行回復心跳,至於手術前段時間即同日16時47分許,血壓雖曾低至儀器測不出(仍有脈搏:114 至158 次/分),惟於同日17時20分許後又測得血壓等情,此據該院以106 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及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在卷(409號病歷影卷第1、13頁)可稽,堪認告訴人傷勢應無致命之虞。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背部及四肢,可知被告等人未對於告訴人之致命要害進行砍殺。又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等人亦未再持刀揮砍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3.依被告與黃志恒、謝亞軒、丁竹胤、羅鎮浩、張傳威、吳承晉(下稱被告等7人)及告訴人、證人陳秉宏、陳冠廷、高浩予等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等7 人於案發前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逕認被告等7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等7 人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而鋒利之刀械對身體所構成之威脅,非徒手毆打可資比擬,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既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案,則其所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於其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之理。又被告等7人係因討債未果而欲教訓告訴人洩憤,遂在前揭時、地圍捕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亦經敘明如前,則若多人持刀朝告訴人四肢揮砍,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非無高度可能,復以被告等7 人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竟推由被告與黃志恒、丁竹胤、吳承晉4 人分持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再由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3人從旁協力圍捕,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及圍捕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7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4.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黃志恒、丁竹胤、吳承晉持刀攻擊告訴人時,謝亞軒亦與羅鎮浩、張傳威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是被告等7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對於傷害行為已具有故意,另其對於傷害行為所惹起之重傷害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輕,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前揭傷害致重傷犯行,與黃志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與黃志恒、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丁竹胤以外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依被告等7 人之供述,可知當天到場參與犯行者,僅只被告等7 人,且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影卷卷二第127 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依據,容有誤會。
㈣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受黃志恒之邀,即於案發時攜帶折疊刀並出手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情節非輕,亦嚴重危害社會,且顯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難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爰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賭債糾紛,竟應謝亞軒之邀而糾眾尋釁,並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率爾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街道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原審訴緝卷卷二第109至111頁)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未滿週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原審訴緝卷卷二第95、9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被告所攜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折疊刀1 把,未經扣案,且被告自陳:其不知道該折疊刀現在何處等語(原審訴緝卷卷二第89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係屬違禁物,兼以該折疊刀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足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就該折疊刀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非其所有(原審訴緝卷卷二第89頁),且非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宣告沒收,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原審訴緝卷卷二第143至161頁)可參,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衣物等,均非被告所有(原審訴緝卷卷二第89頁),且其中衣物部分,係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等人於案發時之穿著,均與被告無涉,亦與被告涉犯本案無實質關聯,俱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所為應係成立傷害罪,而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理由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黑色短刀1 把(含刀鞘1 個) 2 紙類材質之刀鞘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