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洪正彥原為男女朋友。少年陳○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乙○○之子,鄭楊晨、少年劉○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聖(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陳○翔友人(陳○翔、劉○瑋、陳○聖所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緣乙○○與甲○○有債務糾紛,乙○○不滿甲○○未積極處理債務事宜,乃與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等人強行將甲○○帶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而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等人遂於107年5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等人並持木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等物,要求甲○○上車,甲○○不從,乃遭陳○聖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聖復將甲○○強推上車,鄭楊晨且於車內向甲○○恫稱「很會跑,就帶你去賣器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洪正彥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住處,而乙○○、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於107年5月9日告知乙○○其家人要求返家,並與乙○○協談債務事宜後,乙○○始允許甲○○返回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洪正彥、鄭楊晨、陳○翔、劉○瑋、陳○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31頁、第82至83頁、第95至97頁、第100至104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共犯洪正彥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將告訴人拘禁於上址住處之一定處所,使其無法自行離開,自107年5月4日至同月9日,時間甚久,即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且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共犯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傷害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洪正彥、鄭楊晨、少年陳○翔、劉○瑋、陳○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少年陳○翔、劉○瑋、陳○聖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翔、劉○瑋、陳○聖分別為年僅16歲及17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稽此,被告夥同少年陳○翔、劉○瑋、陳○聖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夥同共犯洪正彥等人強行將告訴人帶至上址住處拘禁,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持續時間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無業、需扶養孫子,經濟狀況貧窮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而伊在原審判決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伊緩刑機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跟被告簽和解書,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