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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木

柯明宏李健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鄭詠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邱麟與他人共有,渠等並無合法所有權。本案土地上有原承租人劉樹林所出資興建面積約730 坪之廠房(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標示D1、D2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3至64頁,下稱本案廠房),於102年12月19日,劉樹林將本案廠房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3 年2 月24日點交。詎被告三人均明知本案廠房並非張芳木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7 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推由李健宗毀損本案廠房之鐵皮圍牆2 處,作為廠房出入口;其後於

103 年7 月22日,被告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廠房內劃設停車格,又於同年

7 月31日13時許,在本案廠房內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廠房及土地。被告三人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持焊接工具焊接封鎖原有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廠房,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廠房之使用支配及管理權。被告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 月5 日,在本案廠房內,推由李健宗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僱用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現場施工,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於本案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涉犯本案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明宏、李健宗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樹林、楊凱程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劉樹林與郭金木、楊陳彩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告訴人與劉樹林簽訂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被告張芳木與楊陳彩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張芳木與楊陳彩雲、郭茂榮、郭達玲、郭文達、郭文宗、郭淑貞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1595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芳木所提出104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答辯理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證人林堃才及陳讚聲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不足認定本案土地有默示之分管約定。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申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郭有得、楊陳彩雲、林堃才原均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7 至172 頁)。

而證人林堃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是於98、99年間繼承我父親應有部分,後來於99、100年間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清安。本案土地共有郭家、陳家、鄭家三大房,本來大家默許由哪一家使用土地收取租金就負責繳該部分地價稅,後來有一部分土地約於60年初被政府徵收,之後整塊土地就是郭家在使用並繳納地價稅,其中郭家部分地價稅是郭有得繳納,由郭有得、郭有得的女兒楊陳彩雲代表出租給劉樹林收錢;郭金木是繳給鄭家,鄭家再繳納地價稅,郭金木沒有土地持分,但他有使用權,代表郭家使用,也有與劉樹林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證人陳讚聲於該民事事件中亦證稱:「99、100年間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仍登記為我曾祖父陳定國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陳家、郭家、鄭家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僅有郭家在本案土地上使用,鄭家、陳家沒有對郭家提出異議或向郭家人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2、64、65頁),核與證人劉樹林於該民事事件證稱:「一開始是郭金木與我簽立租賃契約,之後郭有得才叫我向其承租相鄰土地,因為郭有得過世,我才會向楊陳彩雲承租,後來契約都是同一個時間簽立,承租迄今已有40多年,我承租後經過郭金木、楊陳彩雲同意才敢陸續興建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可知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陳、鄭二家)就楊陳彩雲、郭金木管理出租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予劉樹林興建本案廠房,再代為繳納地價稅乙事,長期未予反對,得認陳、鄭二家與楊陳彩雲等郭家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郭家共有人內部並授權推由楊陳彩雲、郭金木行使占有正當權源。是先前默示分管契約或授權關係既未經終止消滅,則楊陳彩雲、郭金木或其繼承人郭豐文、郭月暇、郭豐照、郭豐明(下稱郭豐文等四人)與劉樹林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當應得繼續就本案廠房所在之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或將該占有權源再轉讓予他人行使。

㈡、查:⒈被告張芳木於100年5月與楊陳彩雲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

告張芳木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楊陳彩雲購買本案土地上如標示圖及照片所示之無稅籍地上物並移轉土地使用權,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下稱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核A 契約附件標示圖所示寬斜線範圍與本案廠房D2範圍幾近重疊一致。且證人楊凱程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證稱: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無稅籍的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可知楊陳彩雲確同意一併讓與本案廠房D2範圍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芳木。

⒉被告張芳木於100年3月5日另委託林清安代表其與郭豐文等四

人簽立契約書,約定由林清安出名以總價款1600萬元作為郭豐文等四人移轉本案土地永久管理使用收益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對劉樹林租賃契約之對價,並由林清安負責本案土地上之現存鐵皮屋拆除作業,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下稱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而B 契約第1條即載明「郭豐文等四人前就本案土地標示圖所示面積約365坪範圍享有永久管理使用收益權,由被繼承人郭金木出租予劉樹林搭建鐵皮屋後設立豐榮鐵工廠,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今租賃期間屆至,承租人及豐榮鐵工廠並已遷離,土地上仍存有劉樹林搭建之鐵皮屋,郭豐文等四人對劉樹林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且B 契約附件標示圖所示黃色範圍與本案廠房D1範圍相同,是郭豐文等四人既取得本案廠房D1之拆除權限,可知郭豐文等四人乃同意一併讓與拆除本案廠房D1之事實上處分權⒊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依上所述,被告張芳木及其委託之林清安所簽訂之A 、B 契約之標明確載明包涵本案廠房暨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足見被告張芳木係依約定購得本案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占有本案土地之權利。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以行為人有破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依憑相當事由認定所占有或損壞之建築物為其本身合法所有者,而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竊佔或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前開各項罪名。查:

⒈依劉樹林前所簽訂之本案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劉

樹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楊陳彩雲、郭金木)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劉樹林)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楊陳彩雲、郭金木)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偵一卷第89、90、100、101 頁),是依該租賃契約內容意旨,劉樹林於租期屆滿時,本應將租賃標的物即本案土地依原狀清空交還,若其上留置任何物品,即應視為拋棄所有權而同意由楊陳彩雲、郭金木全權處理,以防免因承租人遲未回復原狀,致出租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且證人楊凱程於民事事件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稱:「劉樹林從租賃契約到期前13個月就開始沒有繳租金,他97年4 月不付租金以後就用鐵板把我們的土地與他的土地隔開,意思好像還我們了,我母親就沒有再跟劉樹林要租金,依據租賃契約第17條本案廠房不搬走就視為廢棄物。因為劉樹林沒有使用本案廠房,也將其他土地上的地上物與我們的隔開,所以我們才會將地上物賣給張芳木。」、「劉樹林97年4 月不付租金之後,我母親有占有使用D2地上物,因為劉樹林已經將該部分隔離出來,意思就是還給我母親,我們想再另行出租,也可以自由進出D2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137,偵續卷第251 頁)。而證人劉樹林於民事事件亦證稱:「楊陳彩雲的兒子告訴我本案土地要出售他人興建房屋,無法再讓我使用,故終止租賃契約,我就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原先楊陳彩雲、郭金木沒有提及若未繼續承租,本案廠房如何處理。租賃契約終止後,我的土地上原本有一個門口可以通往本案廠房,我就將該門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可見劉樹林明知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案廠房即喪失座落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後續地主在本案土地上新建房屋時,勢必將另行耗資拆除本案廠房,卻仍未盡拆除本案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逕以封鎖隔開本案廠房之方式交還本案土地,則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依本案租賃契約內容認為劉樹林已拋棄本案廠房,任由渠等進入占有該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俾得進行拆除或出售轉讓等處分,實與常情無違,故。故被告張芳木如上所述,既係以高價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購得本案廠房暨占用土地權源,且於100年5起即開始進入本案土地管領本案廠房,其係以合法權利者自居,就本案廠房是否屬他人之不動產或建築物乙節,主觀上顯不具有認知及犯意。

⒉至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9日與劉樹林簽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樹林將本案廠房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行拆除,有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0頁、第102至108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100年3月我向本案土地共有人買受55%持分時,沒有點交土地,不清楚本案土地上的地上物是何時開始存在。我不知道張芳木於100年間有購買本案土地的地上物,沒有看過A、B 契約,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此事。我不清楚劉樹林只是承租人,也不清楚本案租賃契約在98年就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375、376、379 、380、384頁),足見告訴人於100年3月僅向前手共有人單純買受本案土地持分,並未取得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而本案廠房當時既已明顯存在,嗣於102 年12月與劉樹林簽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亦未能得悉本案租賃契約、

A 、B 契約相關內容,或自劉樹林處取得占有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當無否定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或被告張芳木繼續行使前開占有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況如上所述,劉樹林是否仍為本案廠房之所有人尚有疑義,且劉樹林雖與告訴人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然此僅係劉樹林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張芳木係非法占有本案廠房。

⒊另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劉樹林於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在

本案廠房內留置電表並點交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惟證人萬翼彰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劉樹林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時,本案廠房區域應該沒有門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頁)。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103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收到登記單回條內容(見偵二卷第126至134頁),其所指電表之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0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0 」,均難認各期電費通知及收據曾寄送至本案廠房,且各電表於103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25日之用電度數既低於或僅略微超過底度,足見劉樹林搬離本案廠房後,該處並無需留用電力之情事,自難憑劉樹林未將電表過戶予楊陳彩雲、郭豐文等人,即謂被告張芳木可得悉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未具處分本案廠房之權利。況依常情劉樹林若欲點交本案廠房,理應於本案廠房現場確認現況點交,而非僅過戶電表帳號,是自不得以劉樹林過戶電表帳號即遽認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柯明宏自承有在該處架設監視器,勢必用到電,被告等人即應知悉該處原本就有電表,該電表非登記在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又非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繳費,自應知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未具處分本案廠房之權利,惟此僅為檢察官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況被告柯明宏架設監視器係被告張芳木簽訂A、B契約後所為,此係為維護被告張芳木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權益,益佐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非法占有他人土地之犯意。

⒋綜上,被告張芳木依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自始即對告訴人主

張其為本案土地及廠房之合法權利人,而被告柯明宏乃仲介張芳木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簽約者,並與被告李健宗同受被告張芳木委託在現場管理,均無從對本案廠房是否屬告訴人所有乙事有所認知及犯意。縱本案廠房有民事糾紛,惟既就相關權利歸屬確存有爭議,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三人於本案案發時具竊佔或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㈣、又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形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 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而刑法為維護社會秩序就人民現實占用之處所或物品,原則上依循其被監督占有之狀態而定,法律應保障原監督占用之人占用權利,非經公權力依法執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任何人不得私自破壞前開監督占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平和秩序。查被告三人如前所述主觀上均認知本案廠房為被告張芳木於100年5 間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合法購入並持續管領,同時就占用本案土地範圍亦有有合法權源,而告訴人並非直接向本案廠房坐落土地之管理使用人價購承受權利,本案廠房亦未登記公示權利歸屬,則被告三人於相關民事訴訟確認宣判前,自得就欲無端侵入或毀損本案廠房之人予以防範制止,是被告三人縱有委託他人焊接封鎖原有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或阻擋告訴人僱用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現場施工,所為手段顯均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利之必要行為,本無妨害告訴人就本案廠房、土地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丁錦祺於原審證稱:「我第1次去看時,通往本案廠房的鐵門就有用鐵皮圍住封起來,我是從松河街入口直接進入本案廠房。我們沒有人實際在現場看管,只是偶爾去看一下,將本案廠房鐵門拆除打通後又被用鐵皮封死時,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在現場見聞,無法確定是何人去封的,也不太清楚又被封起來的時間,是大概隔1個月左右又進去看才發現。103年8月5日告訴人僱用工人到現場施工要拆除圍牆時,對方有人出來站在拆到一半的圍牆上,要求我們不能繼續拆,黎峻豪站在距離怪手至少1、2 米的距離,單純說不准施工,我沒有聽到他還有說如果施工的話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1頁、第97至100 頁),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焊接封鎖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者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或犯意聯絡。且該鐵門被封住後,實僅係回復本案廠房之原先狀態,告訴人仍得繼續由松河街入口隨時進入本案廠房,尚難認本案廠房暨土地之使用支配及管理權即因此遭到排除。另黎峻豪等人於103年8月5日雖出現在告訴人所僱用工人操作之怪手前方之圍牆上,阻擋工人繼續拆除本案廠房,致工人慮及若貿然施工,可能造成黎峻豪等人受傷情事,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遂停止進行,但黎峻豪等人單純站立在本案廠房範圍內之行為,客觀上既未朝怪手或工人攻擊實施不法腕力,或以物理力造成當場存有不能或難以排除之現實障礙,當非屬對他人之身體或物品直接施以有形暴力,而渠等復未表示繼續施工將發生何惡害不利之情事,即皆與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有間,同難認被告三人另構成刑法強制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