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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沐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沐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沐樂在得預見其將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3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至統一超商臺南文五門市店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陳小姐)使用,嗣於107年8月24日、10月9日自陳小姐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

俟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林沐樂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陳芳飛、唐強強(詐騙時間、方法、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陳芳飛、唐強強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芳飛、唐強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唐強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依法調查後,被告林沐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樂(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臺南文五門市店予陳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臺灣借錢網向「曾媽媽借貸」借錢,對方自稱陳小姐,說她與民間融資銀行很熟,可向銀行申請核准貸款,要我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幫我做交易紀錄,讓帳戶比較好看、比較好借錢;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我只是要貸款,不知道交出去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陳芳飛、唐強

強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陳芳飛(見偵4259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唐強強(見中市警偵卷第701至70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芳飛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259號卷第33【上方與下方之匯款申請書2張】至35頁,原審卷第25【下方之匯款申請書1張】至33頁)、唐強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偵卷第775至961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318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08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95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開戶使用證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偵卷第583至589 頁,偵4259號卷第9至17頁),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向陳芳飛、唐強強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提出

其與陳小姐對話之WeChat對話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欲向陳小姐借貸50萬元,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予陳小姐云云,惟其就借貸50萬元之利息、條件如何,均無法具體陳述,且陳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被告均表示不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則其是否曾向陳小姐借貸50萬元,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予陳小姐後,確從陳小姐處取得1萬5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先後於107年8月25日、10月9日分別匯出1萬元、5千元之款項至戴欣如(即被告前妻)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259號卷第15、17頁),亦可認定。惟被告自陳小姐處取得上開1萬5千元之時間(107年8月25日、10月9日)係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107年7月23日起3日內)之1個月以後,倘如被告所辯係遭陳小姐以貸款為由詐騙帳戶資料云云,則陳小姐既已詐得被告帳戶資料,何需事後再給付被告1萬5千元之款項?且被告係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該筆款項,該段期間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已有多筆款項進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若非被告與取得帳戶使用之人已有相當約定,何以會任由被告繼續使用該帳戶以進行轉帳,而毫不擔心被告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均據為己有,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⒉此外,被告雖另辯稱該1萬5千元是預支貸款之借款云云,然

申請貸款之過程中,在貸款未經核可前,本已無預支貸款一說,且被告倘係因債信不佳要請求他人協助貸款,提供帳戶目的果若為作資金證明所用,則於該貸款能否順利核貸顯然未知之情形下,對方豈可能貿然出借可能無法收回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此節亦與常情不合;此外,就該筆被告稱為借款之1萬5千元,然就其借款利息、條件如何,被告亦無法具體陳述(見原審卷第108頁),且於陳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不詳之狀況下,被告又如何返還所稱上開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一節,自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取得1萬5千元,應係提供帳戶所取得對價,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伊係遭貸款詐騙帳戶資料云云,實難採信。

⒊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並有麥當勞組長、摩斯漢堡打工人員、安裝窗簾業務、買賣汽車等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101頁),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明知有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復參以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4259號卷第15頁),被告於107年7月間交寄玉山銀行帳戶予陳小姐前,該帳戶之餘額僅87元,被告於原審中更坦承在之後有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提領至僅剩2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此不僅與被告所辯要美化帳戶以爭取貸款,而美化帳戶係帳戶內之流動金額越多越好之情節相互違背外,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

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外,並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予陳小姐,參以被告所提WeChat對話紀錄,亦已表示「我知道我信用紀錄不好那照你說的方式真的會有辦法貸下來嗎?」、「而且你們這樣做紀錄不是在騙銀行嗎?」(見原審卷第53頁),更徵被告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自有預見。

⒌綜合上開事證彼此相互佐證,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

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其對於上開帳戶遭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不法使用,並使被害人因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僅餘極少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縱被告提出上開與「陳小姐」交談欲辦理貸款之WeChat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金錢之需,然借貸對象並非「陳小姐」,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無從解免於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其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陳芳飛、唐強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

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陳芳飛遭詐騙金額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9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陳芳飛、唐強強商談和解,嗣與陳芳飛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如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願意對告訴人賠償,並與到庭之陳芳飛和解,唐強強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之情形,顯見被告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暨犯罪所得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沒收之範圍亦有更動;⒉本件被告雖為累犯,然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並非相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予以加重,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要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芳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陳芳飛所受損害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見本院卷第99、127頁之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告訴人唐強強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1名小孩、現從事網拍、賣車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小姐後,自陳小姐處獲得1萬5千元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07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4259號卷第15、17頁),雖該款項係轉入配偶戴欣如(現已離婚)之帳戶內,惟被告並不否認該款項係由其取得並供當時花用(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無訛。惟被告已於109年3月5日與告訴人陳芳飛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予陳芳飛,給付總額為5萬5千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在本案判決前,被告已依約定支付陳芳飛5千元,有被告轉帳匯款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上開已返還金額之範圍內,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但就未返還即1萬元部分(15000元-5000元=10000元),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若確實有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㈡惟查:

1.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繼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且若法律所規定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而無從以字義表面加以釐清時,於必要時應依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

2.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固已敘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提及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 -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修正理由第3 點則提及參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以例示方式列舉洗錢類型。是於適用前揭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洗錢類型時,因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有主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歧異,以所列類型而言,其中第3種類型以「知悉他人」為要件,其餘則無類此規定,致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解釋適用有多種可能,是應探究所繼受的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FATF40項建議內容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3.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其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

-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or offences;」,其中「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用語,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 :

//www.unodc.org/unodc/en/com missions/CND/conventio

ns.html);至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關洗錢行為立法建議,則見於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目、第ii目,其中亦使用「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其中文版內容則明訂「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亦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

/organized-crime/intro/UNTO C.html#Fulltext)。另前揭立法理由所引用之FATA40項建議中之第3項,係要求依據前揭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建立防制洗錢行為處罰體系,並於該項詮釋部分提及,「The intent

and knowledge required to prove the offence of mone

y laundering may be inferred from objective factualcircumstances.」,亦即得由客觀事實推論證明洗錢犯罪所需的「意圖及知悉」的主觀犯意。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4.現行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2 公約而定,亦應以行為人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第2 條所定行為,始構成洗錢行為,故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行為態樣有關「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目的性限縮,依據所繼受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亦即行為人需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且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意圖且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始克相當。

5.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1(起訴部分) 陳芳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5日前1、2日某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林雨仙」,因罹胃癌需要醫治費用、要在宜蘭開舞蹈社、需要生活費、沒錢吃飯云云,致陳芳飛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10月5日匯款3,000元、10月11日匯款2,000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10月25日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11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2(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併案部分 ) 唐強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前某時,假冒為唐強強之友人「林子萱」,以電話及line對唐強強謊稱:我遭到不明集團控制,以欠錢為由要我去酒店上班抵債,給我錢還欠酒店的賠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致唐強強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