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洋
陳國棟
張春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汪國安
陳忠霖
賴淑玲
石語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石依綸(原名石艾琪)
李惠琪
王允中
張彩鴻
吳永豊
韓家齊
李春怡
駱鏡文
王瑞宏
蔡舒毓
林昀儒
許素惠
張文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林健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第680號、第8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5527號、103年度偵字第16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544號、10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有罪部分,王允中部分,撤銷。
李嘉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國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春木被訴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無罪。
王允中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洋、陳國棟與年籍不詳自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者)由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大利,並約定順利協助1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義大利,李嘉洋、陳國棟即可分得美金500元之報酬。李嘉洋、陳國棟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由大陸地區人民江敬德、陳
麗涵在大陸地區某處提供其等2 人相片電子檔予該人蛇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仍分別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各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先後以新臺幣(除有特別標記境外貨幣名稱外,以下同)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將其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林銓富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蘇聖捷之護照號碼為000000
000 號,林詮富、蘇聖捷2 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上開林詮富、蘇聖捷護照經「大頭」、「小王」交予人蛇集
團成員,由人蛇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更①「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
01/APR/1991 」、②「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 」等基本資料,復於上開護照內頁第8 頁、第10頁內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
ROC (TAIWAN)APR22.2014 出境DEPARTED TPE 213」之出境章戳印文,以供機場海關人員、航空公司人員查驗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而李嘉洋則另透過陳國棟、張春木(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之介紹,由陳國棟覓得我國籍賴淑玲、王允中(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依綸(原名石艾琪)、李惠琪,張春木覓得張彩鴻,擔任「交通」人員。
㈢嗣陳國棟於103年4月19日從桃園國際機場飛往福州長樂機場
,與李嘉洋、江敬德、陳麗涵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倪姓男子」在閩台大飯店碰面,將上開已換貼江敬德、陳麗涵照片之偽造護照,交予李嘉洋,並討論相關行程,後其等於同年月21日,均自福州長樂機場出發,陳國棟直接先行返國,李嘉洋則與江敬德、陳麗涵、「倪姓男子」持渠等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由福州長樂機場先前往香港轉機,期間並另有6名西藏人士,與李嘉洋等人會合,並於103 年4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李嘉洋單獨自桃園機場入境,江敬德、陳麗涵、「倪姓男子」及6名西藏人士並未入境,僅過境。於翌(22)日上午,陳國棟搭載王允中、賴淑玲、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前往桃園機場,張彩鴻及張春木則自行到達桃園國際機場,眾人會合後,由李嘉洋帶同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及6名西藏人士及擔任交通之王允中、賴淑玲、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及張春木等人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飛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李嘉洋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等擔任交通之人於不詳地點收得之登機證(未扣案)交予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及6名西藏人士,其中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分別交予江敬德、陳麗涵,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嗣後抵達印度德里機場,王允中、賴淑玲等擔任交通之人,即持自身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及6名西藏人士則在李嘉洋陪同下,江敬德、陳麗涵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署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於入境義大利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之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欲供義大利海關人員查驗,遭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並遭遣返回臺(其餘6名西藏人士由義大利警方另行處理)。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內頁含前開出境章戳印文)因遭扣案;上情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㈠審判權及其擴張:
1.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刑法;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4 條);且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213 、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者,適用刑法(同法第5 條第7 款)。
2.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與大陸「韓先生」等人蛇集團成
員,與江敬德、陳麗涵,共同涉嫌遂行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照片電子檔與人蛇集團成員,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林銓富、蘇聖捷等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據以偽造「王允中」 、「賴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以下同),復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且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欲非法進入義大利,可知本案雖係江敬德、陳麗涵於義大利羅馬機場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而為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遣送回國,惟收購護照、偽造護照之地點均係在我國境內。是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於本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依上述刑法規定及說明,我國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07-654頁、卷○000-0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嘉洋固不否認有與江進德、陳麗涵於103年4月19日在福建閩台大飯店會合,並與江敬德、陳麗涵持渠等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由福州長樂機場先前往香港轉機,並於10
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李嘉洋、江敬德及陳麗涵即於翌(22)日上午與王允中、賴淑玲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李嘉洋即帶同江敬德、陳麗涵、王允中及賴淑玲等人搭乘華航於103 年4 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李嘉洋將其向王允中、賴淑玲等人於不詳地點收得之登機證交予江敬德、陳麗涵,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交予王予中;嗣後抵達印度德里機場,賴淑玲及王允中即持自身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在李嘉洋陪同下,分別持署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欲入境義大利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我的分工就是在飛機上交付登機證給大陸人跟西藏人,我知道他們要利用我給的登機證上飛機,我沒有交付護照給江進德、陳麗涵,江進德、陳麗涵要持什麼護照進入義大利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陳國棟固不否認於103 年4 月22日之前與李嘉洋有在福州碰面,李嘉洋有交付其在大陸旅行社訂的從臺灣出發到羅馬之來回機票、飯店住宿訂房紀錄被告李嘉洋交給伊的東西,後來交給王允中、請王允中轉交給張春木;伊有帶「交通」到桃園機場,有跟他們講登機證要交給張春木、王允中,交通的食、宿是伊付錢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未參與、亦不知偽造護照、準公文書之事,且係為協助與李嘉洋同行有黃皮書之西藏人士前往義大利,不知道有大陸籍人士江敬德、陳麗涵持偽造之護照前往義大利,交付登機證係在印度德里機場等語。
二、經查:㈠103年4月22日除江敬德、陳麗涵外,另有大陸籍「倪姓人士
」、6名西藏人士,與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張春木等「交通人員」(與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同行至印度、並交換登機證由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使用),搭乘華航CI071號班機前往印度,而擔任交通之人於印度入境後,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及6 名西藏人士復由李嘉洋陪同自印度德理機場飛往義大利羅馬等節,亦經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歷來所大致自承無訛(偵9848卷一5-7 頁、88-90 頁;136 頁反面-139頁、305-307 頁;偵9848卷二34-39 頁、61-63 頁、65-67 頁,除陳國棟辯稱不知有大陸地區人民同行)。核與上開各該「交通人員」陳述之客觀過程亦大致相符(僅「交通人員」對交付登機證的具體地點、是否知情自身已被當作「交通」乙節,陳述有所不同,偵9829卷133-135 頁;偵9848卷○000-000 頁、204-206
頁、213-214 頁反面、228-229 頁、236-239 頁反面、251-252 頁、261-262 頁、270-271 頁;偵9848卷二14-18 頁、51-53 頁),此外,並有各該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可參(偵9848卷一28-37 頁、39、43、45、47、49、51、53、55頁;57頁入出境紀錄表記載被告汪國安於
103 年4 月22日出境,但班機係CI160 ,而非CI071 。惟經原審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汪國安於當日搭乘之班機係CI071 班機無誤;參偵9848卷一59-81 頁、訴549 卷九
296 頁)。從而,各該交通人員、江敬德、陳麗涵、倪姓人士及6 名西藏人士前往機場、同行出國、交付登機證等情節,足以認定無誤。
㈡江敬德、陳麗涵所持用之「護照」及其內「出境章戳印文」係屬偽造: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印度德里轉機前往義大利,以及抵達義大利羅馬後欲入境時,該2 人所持用之扣案中華民國護照2 本,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向林詮富、蘇聖捷以7,000 元、1 萬元之代價所收購、辦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詮富、蘇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9829卷97-99 頁、91-93 頁、偵9848卷一276-278 頁、282-283 頁、偵9848卷二5-7 頁);且有林詮富、蘇聖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等資料可佐(偵9848卷○000-000 頁、285-286 頁、偵9829卷94-95 頁、101-102 頁),堪信屬實。
2.而江敬德、陳麗涵欲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係人蛇集團成員以抽換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重新製作而改貼江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造成「姓名:王允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
991 」、「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5/FEB/1968 」等基本資料,並於護照內頁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
ED TPE213」出境章戳印文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 年4 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2份(偵9829卷18頁及反面、33頁及反面),以及扣案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1 份可資憑佐;亦可認無訛。
3.是江敬德、陳麗涵經由我國轉機,於入境義大利羅馬時持以行使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及出境章戳印文,確均屬偽造一節,且為被告李嘉洋、陳國棟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
國護照,及王允中、賴淑玲登機證入境義大利之過程⒈經查,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均明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從大陸到臺灣都是使用自己之大陸護照及登機證,在飛往印度的班機上,「老闆」(李嘉洋)分別交給該2 人「王允中」、「賴淑玲」的偽造護照及署名「WANG YUN CHUNG 」、「LAI SHU LING」往義大利羅馬的登機證,該2 人就在印度德里轉機使用偽造護照、登機證,後來在義大利羅馬被查獲等情節(偵9829卷6頁反面-7頁、44頁;20頁反面-21頁、44-45 頁)。足證江敬德、陳麗涵為了偷渡目的的犯罪手段,除了持用偽造的護照以外,亦搭配登機證一併使用,以遂行其等偷渡之目的,況依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所述,其等係因無法自由前往歐洲,故其原所購得之機票,係自香港經由臺灣前往印度,而由上開人蛇集團為不知情之王允中、賴淑玲訂購自我國經由印度轉機前往義大利之機票,而王允中、賴淑玲於印度即下機並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利用以王允中、賴淑玲之名義購得之機位,及登機證,前往義大利。是關於江敬德、陳麗涵偷渡方式本係利用被告等所稱之交通人員始得完成。此並有被告王允中、賴淑玲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76頁、第80頁)、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9848卷一第28-37 頁)、李嘉洋、賴淑玲、王允中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848號卷一39、43頁、偵9829卷38-39 頁),亦可佐證上情無誤。
⒉從而,證人江敬德、陳麗涵係利用上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以達成功入境義大利之目的。
㈣江敬德、陳麗涵持用偽造之護照以及目的地為義大利之登機
證,均係由被告李嘉洋實際支配而完成交付等情,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江敬德①103年4月27日警詢時稱:我們於4月20日在閩台
大飯店會合,共有5人,3名偷渡者就是我、陳麗涵、另一名年籍不詳大陸男子,老闆(即李嘉洋)、老闆的友人。21日除老闆友人外,我們4人從福州長樂機場出發至香港機場,在香港機場候機時,老闆又帶了6個疑似西藏人來會合,我們10人就一起登機,抵達桃園機場後,按老闆指示,在機場內長榮轉機旅館住宿1晚,隔日早晨約在A6登機門見門,一起登乘CI071(桃園、印度、羅馬)。大陸到臺灣期間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護照跟登機證,直到飛印度的班機上,老闆才給我一本署名王允中的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WANG YUN CHUNG的登機證,並以前述證件登機前往義大利,抵達羅馬時又以前述護照給移民官查驗,老闆給我登機證跟前述護照後,就將我本人的大陸護照及身分證收走了(偵9829號卷第6頁背面-7頁)②於103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4月20日在大陸集合,有看到李嘉洋,21日從福州出發至香港機場,從香港飛到桃園,在機場內長榮轉機旅館住宿1晚,22日早上搭飛機飛往印度的飛機上才拿到假證件,是李嘉洋拿給我的,還有署名WANG YUN CHUNG的登機證,然後就收走我大陸護照跟證件,表示會寄回大陸老家。我於4月5日以郵件方式傳送相片電子檔給仲介人指定之QQ帳號,為了製造臺灣護照等語(偵9829號卷第43-44頁)。③於103年5月26日具結後證稱:李嘉洋有給我們變造後的護照,護照上照片是我,但名字不是我,再跟我們收大陸護照,後來又拿登機證給我們,到印度後我們直接持臺灣護照轉機飛往羅馬。在福州要跟李嘉洋要飛香港時,隱約有聽到李嘉洋,也好像是聽仲介講會拿到假護照等語(偵9829號卷第66頁)。④於10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跟何人同行自桃園機場前往羅馬?)陳麗涵、李嘉洋,之前我不知道李嘉洋的名字,都叫他老闆,還有一個福建成年男子。」、「(你們4人何處集合?)福州火車站附近集合,之後在福州閩台大飯店休息一晚,隔天去香港,香港沒停留,當天直接搭機到桃園」、「(從臺灣機場出境起飛到義大利,你是使用自己的護照?)使用我的大陸護照」、「(在德里轉機時,是使用何護照?)是用臺灣護照」、「(何人給你臺灣護照?)飛機上當時我與同行的人坐在一起,有一個白色的機票訂單,裡面包著一個護照,應該還有一張登機證,是坐在我旁邊的人遞給我的,之前老闆李嘉洋說會給我們一包東西」、「(李嘉洋是在何處跟你說要給你一包東西?)我記得應該是上飛機之前有跟我們說過要給我們一包東西」、「(飛機上拿到的臺灣護照裡面的照片、名字是何人?)照片是我本人,名字我沒去看,我拿到護照後,我看了一眼,李嘉洋就叫我收起來,我只有看到照片。」、「(在閩台大飯店見面時,李嘉洋有無說後續要你們做什麼?)給我們機票、訂單、叫我們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轉機,在臺灣休息一晚」、「(從臺灣飛往德里之飛機上拿到臺灣護照,你自己的大陸護照去哪了?)在飛機上被李嘉洋收走。給了臺灣護照之後,叫我把大陸護照交給李嘉洋」、「(是何人要你把大陸護照交給李嘉洋?)應該是李嘉洋本人。」、「(你方稱從德里轉機時是使用臺灣護照,有無何人告訴你哪個地方要開始使用臺灣護照?)當時我與李嘉洋一起走,李嘉洋提醒我要把那包東西打開,使用裡面的臺灣護照」、「(你上飛機前為何會懷疑可能拿到假的護照?)因為從大陸到國外,花十三萬元人民幣,我覺得花十三萬元到國外去打工不值得,因為我們是出去打工,所以是希望以正常途徑到國外,但到國外之後就找親戚,不回來了,我覺得花十三萬元,可能是透過一些非法途徑到國外」、「(為何你覺得花13萬元人民幣,可能是透過一些非法途徑?)因為如果合法的話,就不會花那麼多錢,我們花十三萬元,是希望用合法途徑把我們從大陸帶到西班牙,比如旅遊之類的方式,但是中間的過程,讓我覺得可能不是合法的」「(到了羅馬下機後,李嘉洋有無跟你們一起通關?)他帶我們走,他走在我們前面」等語(原審訴549 卷二18頁背面-22 頁、25頁)。
⒉證人陳麗涵於①103年4月28日警詢時稱:我們於4月20日在閩
台大飯店會合,共有5人,3名偷渡者就是我、江敬德、另一名年籍不詳大陸男子,老闆(即李嘉洋)、老闆的友人。21日除老闆友人外,我們4人從福州長樂機場出發至香港機場,在香港機場候機時,抵達桃園機場後,老闆又帶了同班機上6位偷渡者,叫我們9人在機場內長榮轉機旅館住宿1晚,隔日早晨約在飛往印度德里登機門,一起搭乘中華航空班機(桃園、印度、羅馬)。大陸到臺灣期間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護照跟登機證,直到飛印度的班機上,老闆才給我一本貼有我照片署名賴淑玲的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LAI SHU LING的登機證,並以前述證件登機前往義大利,抵達羅馬時又以前述護照給移民官查驗,而遭移民官查獲。都是老闆一路由福州帶領我們到義大利羅馬,一起由福州長樂機場出發到香港共3人,到桃園機場候機時我又看到6人,他們有跟我說是藏民。桃園飛往印度的飛機上,老闆給我登機證跟前述護照後,就將我本人的大陸護照及身分證收走了(偵9829號卷第20-21頁)。②於103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4月20日在大陸集合,有看到李嘉洋,21日從福州出發至香港機場,從香港飛到桃園,在機場內長榮轉機旅館住宿1晚,22日早上搭飛機飛往印度的飛機上才拿到假證件,是李嘉洋拿給我的,還有署名WANG YUN CHUNG飛往羅馬的登機證,然後就收走我大陸護照跟證件,表示會寄回大陸老家。在印度轉往羅馬登機前檢查護照,到羅馬下飛機過海關時又再次使用,這時被發現護照是假的等語(偵9829號卷第44-45頁)。③於103年5月26日具結後證稱:我們一起搭機過境臺灣要轉機,之前已由仲介安排好過境旅館,沒有辦理入境,我一直都跟著江敬德走,後來李嘉洋帶我們登機飛往印度。飛機上李嘉洋有跟我們3個大陸人收護照、身分證,登機證在飛機上已幫我們換過一次,李嘉洋有拿資料給我,應該是護照,是其他大陸人傳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何時給的,我也沒看,因為有大陸人跟我說趕緊收起來的,後來也有拿登機證給我們。到印度後,拿著綠色護照轉機飛往義大利,護照上應該是我的照片等語(偵9829號卷第67-69頁)。④原審審理中證稱:
「(臺灣起飛過海關時,使用哪本護照?)當時挺緊張的,我沒有去注意看,護照是放在一本資料裡面,我沒注意去看,他叫我拿出來,我就跟著他們拿出來通關,應該是有用。我沒有印象是使用哪本護照」、「(從印度轉機要出發前往義大利時,你拿何護照登記?)我有印象,就是拿綠色皮的護照」、「(綠色皮護照何人給你的?)在飛機上,我與江敬德、另一名福建男子坐一排,我坐中間,江敬德坐在我右邊,另名福建男子坐在我的左邊,我們當中沒有空隙,另一名福建男子把東西傳過來。他們叫我把身上的身分證、大陸護照拿出來傳過去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收走了」、「(你方才所述,福建男子給你的東西適合物品?)就是一本資料,裡面應該是有綠色皮的護照,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打開看過,李嘉洋說拿了以後,就放到包包裡面,在路上東西不要亂拿出來看,我就放在包包內」、「(是否知道是誰收走大陸護照?)按我估計,應該是李嘉洋,因為他是帶團的,應該是,但我不能冤枉他,按我自己的估計應該是他,因為當時他坐在我們後面,收走了,我看到福建男子有把東西傳到後面的手勢,但當時我暈機,所以沒看清楚他把東西傳給誰」、「(你是先拿到綠色皮護照,還是先把大陸證件交出?)我的印象是我先拿到(臺灣)護照等證件,後面才在飛機上交出我大陸的證件」、「(在飛機上拿到綠色皮護照,為何沒看裡面內容?)李嘉洋說東西不要一直拿出來看,直接放到包包裡面,只有需要的時候,叫我拿出來再拿出來,不然到時候弄丟了,到通關,要用的時候再拿出 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接過來,我就放在皮包裡,沒有去看」、「(你先前於準備程序表示李嘉洋叫你把東西收好、不要拿出來、不能拿出來,如果出了什麼事情,會揍你,李嘉洋為何會跟你說這些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跟我講這些話,他確實這樣跟我說,他說有一趟他有打過人,叫我東西要放好」、「(李嘉洋何時跟你講的?)是我們在福州的時候,我們晚上要去吃飯,我聽他這麼說」、「(李嘉洋說到什麼事情,為何要跟你們說上開話語?)他說『你們路上證件放好,不要亂拿出來,要是有什麼問題的話,我會揍人的』」等語(原審訴549卷二30頁反面-33 頁、37頁)。是由證人江進德、陳麗涵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李嘉洋係自閩台大飯店與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會合後,一路與江進德、陳麗涵同行,先自福州機場飛往桃園機場,再由桃園機場前往印度德里機場,最後由印度德里機場飛往義大利羅馬機場,且在閩台大飯店時,即已與證人江進德、陳麗涵討論相關行程,並囑其等於行程中需將「證件」收好,其中所稱之「證件」,應為被告陳國棟其後所欲交付予江進德、陳麗涵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始需於行前交代證人江進德、陳麗涵需收好,並可知被告李嘉洋即為交付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收取其等大陸護照之人。且由被告係自江進德、陳麗涵從大陸出發時,及一路陪同前往義大利羅馬機場,足見被告一再辯稱僅負責交付登機證云云,不足採信。⒊參以被告李嘉洋①103年5月4日警詢稱:我於103年4月21日由
香港前往桃園,並於隔日搭乘班機前往印度德里,再前往義大利羅馬,其目的是我走在前面,讓9位偷渡人士跟著我走,出發前,「老魏」會告知要帶幾人並將照片傳給我。陳國棟(果凍)在4/22凌晨,帶了9個本國人與我會合。並交給我一包東西。張春木我見過2、3次,他的任務是負責交付登機證給我,在以4月22日來說,張春木是負責把其他人的登機證收齊,並將陳國棟所交代給張春木的一包東西一起拿給我。張春木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和中華民國護照發給我,我再將這兩項物品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我在機上才知道那兩本是中華民國護照,但我不知道是變造護照等語(偵9848號卷一6頁)。②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4/21早上已在中國福州跟其中3人見面,還有果凍,討論未來行程。另外6人「老魏」有發照片給我,約在香港機場見面。我有將所收取之登機證、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偷渡者(大陸人)使用,我有看到上面是偽造護照,裡面內容我沒有看到等語(偵9848號卷一88頁)。③於103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的老闆是大陸籍的韓先生,還有一個姓魏的大陸籍男子,魏先生有跟我說有3個大陸人,6個外國人應該是印度人(應為西藏人),也跟我說臺灣很多人。印度人有自己的護照,只需要換登機證,臺北飛印度時,我向臺灣人收9張登機證,一次轉給江進德,再由江敬德交給其他大陸人跟印度人,到了印度之後,他們持臺灣的登機證繼續前往羅馬,臺灣人就入境印度,護照不是我帶的,我是從前面收過來,應該是放在登機牌裡,確實是我將臺灣護照交給大陸人,但不是我帶上飛機等語(偵9829卷61-63 頁)。是依據被告李嘉洋上開陳述可認其有向臺灣人收取登機證、向大陸人收取護照,而以此方式協助江敬德、陳麗涵完成本案偷渡的過程。而被告李嘉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向江敬德、陳麗涵收取其等之大陸護照,且佐以江敬德、陳麗涵係利用自我國出發之我國國民賴淑玲、王允中購得之機位,復持用賴淑玲、王允中之登機證,則被告李嘉洋顯可知悉江敬德、陳麗涵在無自身之護照下,必係持用偽造之我國護照,且其上須有相符合出境之紀錄,始有可能於抵達義大利時,順利入境。
⒋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 月22日
汪國安自己帶了四個女的,完全由他負責,我就跟我妹妹,是分成二批的,我跟我妹妹的登機證是我一起拿給李嘉洋;任務就是把登機證交出去;我有介紹王允中給他(陳國棟),我跟王允中說我去過了一次了,第二次要去我有跟他講這個可以到印度,有點小錢可以賺,你現在沒有工作,要不要去,要去的話,自己去辦簽證,結果他自己跑去辦了簽證後,我介紹他到陳國棟公司上班,有跟王允中說是要到印度中途跳機,登機證交給別人使用;汪國安把我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原審訴549卷五,第227-229頁)。②證人即被告陳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2日有載石語潔等人要來機場劃位,並將後段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目的是要協助偷渡等情屬實;登機後我人沒有在現場,但應該是按照程序,到了德里機場之後,將第二段從德里到羅馬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原審訴549卷七49頁正反面)。是自上開證人張春木、陳國棟所為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李嘉洋負責偷渡者,以及「交通」之登機證流向、以及本案行程。
㈤被告陳國棟參與江敬德、陳麗涵持用偽造之護照(含出境章
戳印文)、及取得為到達義大利之登機證,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資認定:
⒈有關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WANG
YUN CHUNG、LAI SHU LING登機證,欲入境義大利,即被告李嘉洋參與之情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被告陳國棟於①103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130年4月22日我開
車載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陳忠霖、賴淑玲、汪國安、王允中等人至桃園機場,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陳忠霖、賴淑玲、汪國安、王允中要來機場劃位(桃園-印度-羅馬),並將後段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目的是提供西藏偷渡者使用到羅馬,這些人是李嘉洋委託我找的人頭,我20日在福建閩台大飯店附近與李嘉洋吃飯,他交給我一包內含4月22日這9位頂讓者桃園-羅馬來回機票、印度回臺灣的單程機票及印度飯店的假訂房紀錄,我於當天到達桃園機場後整包交給王允中,但其中並無中華民國護照。4月20日李嘉洋帶江敬德、陳麗涵在閩台大飯店附近與我用餐,我那天去找李嘉洋,是為了前幾次找人頭及辦簽證欠我的費用,及4月22日9位頂讓者桃園-羅馬來回機票、印度回臺灣的單程機票及印度飯店的假訂房紀錄等語(偵9848號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138頁)。②103年6月20日具結後證稱:除李嘉洋、張春木外,我去福州時李嘉洋有請我吃飯,當時有遇到他們說的二老闆,不知道是否就是集團老闆。大陸人部分我是後來才知道,但我也知道要幫忙偷渡,這部分我還是認罪,但護照部分我確實不知情等語(偵9848號卷二第35頁、第39頁)。③且於原審為證人證述時,證稱:「(該次同行的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陳忠霖、賴淑玲、汪國安、王允中是誰找來的?)石語潔、王允中、汪國安是我找來的,賴淑玲、陳忠霖是透過張文博介紹的,李惠琪好像是石語潔的妹妹的同性伴侶」、「(提示103偵字第984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第5個問答,在該頁第5個問答中,你供述你在出發前就有跟石語潔講他、石艾琪、李惠琪3人登機後,要將後半段往羅馬的登機證交給汪國安,汪國安會再交給張春木,倒數第2個問答你稱你有交代王允中要帶陳忠霖、賴淑玲,當時所述是否屬實?)那天是我開車帶他們到桃園機場,石語潔認識汪國安,我跟石語潔講後半段的登機證交給汪國安,再請汪國安把登機證交給張春木,因為石語潔不認識張春木。我不認識陳忠霖、賴淑玲,他們上車時張文博也在,應該是王允中告訴陳忠霖、賴淑玲登機證要交給王允中」等語(原審訴549卷七第49-50頁)。且依據被告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解,其於4月19日前往福州即已與被告李嘉洋碰面,並且收受遂行偷渡而應有之機票、飯店住宿訂房紀錄,並且有帶「交通」到機場,跟李嘉洋吃飯時,與江敬德、陳麗涵是另一桌等節(本院卷二第469頁),是由被告陳國棟供述可知,其於103年4月19日前往福州與李嘉洋會面,即係為103年4月22日協助共計9人偷渡前往義大利乙事,且被告李嘉洋既有與證人江敬德、陳麗涵碰面,則被告陳國棟豈有不知江敬德、陳麗涵亦為本次欲偷渡之人。⒊證人即被告李嘉洋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2日是先
找張春木拿登機證,張春木並沒有把登機證交給偷渡者,是我在中間扮演傳遞的角色,登機證收齊後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偷渡的人,當日是我在飛機上收齊,(改稱)我記得張春木曾將登機證收齊後在印度德里機場洗手間將登機證交給我;先前警詢中表示(對口是安迪或陳國棟,安迪會告知幾個人要偷渡,在香港華航櫃檯會合一起搭同班飛機到台灣,之後陳國棟會與你聯繫,會與陳國棟相約在機場出境大廳見面,等候臺灣的頂位者)是如此,我跟陳國棟見面地點是桃園機場,我才會見到要一起去的同行台灣人,但我不知道那些臺灣人的姓名等語(訴549 卷六194 頁反面-195頁反面)。
足見被告陳國棟係被告李嘉洋之對口單位,並由被告陳國棟負責覓得交通人員。
⒋況且,4 月22日當日交通人員,尚有汪國安、陳忠霖、石語
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王允中等人;且該等「交通」人員係由被告陳國棟找尋並於當日由陳國棟載至機場等情節(汪國安等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並為被告陳國棟所自承,且為同案被告李嘉洋陳述無訛(偵9848卷一88頁。並見前述),核與上開各該「交通」證人警詢、偵訊所陳客觀情節相符,亦有各該護照申請書、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長榮轉機旅館訂位紀錄、桃園機場航站側錄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9848卷一28-37頁、39-57頁、59-81頁;偵9829卷15-17頁、30頁 )。
⒌再者,被告王允中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稱:103年3月8日、
103年4月22日我都是在飛往印度的飛機上將登機證,交給李嘉洋,我都叫他「阿萬」,3月8日那趟得到1000美金、4月22日因為失敗得到500美金,是阿萬叫一個印度人在印度機場把現金跟回臺灣的機票給我。2次都是張春木介紹的,他跟我說教我帶一些人(提供登機證頂位者)過去印度,張春木也有做。陳國棟是透過張春木介紹認識的,我與他不熟,都是他打手機給我,交代我將其他提供登機證之人,帶至印度入境並安排住宿。103年4月22日一位大陸籍人民持用署名王允中(1991/4/1生、護照號碼:000000000)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義大利羅馬這件事我不知情,是阿萬說因為要購買機票叫我傳真護照影本給他,我就傳給他了(偵9892卷第73-76頁);復於103年7月1日具結後證稱:103年3月有跟李嘉洋去一次,第二次去就是103年4月22日,我帶2個夫妻,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人不是我找的,第一次拿到500元美金,第二次沒拿到錢,錢是回到臺灣桃園機場陳先生(即陳國棟)給我的,陳國棟本來跟我約定成功回來要給我1千美金,後來我有去找他,他說失敗了怎麼給我錢,也是在機場,他都會去機場載人。我原本認識張春木,他介紹我跟陳國棟認識,陳國棟跟說我搭個飛機,飛機及食宿都有人負責,只要將我登機證交給對方就可以。李嘉洋兩次都有在飛機上,我知道他是陳國棟的人。我在警詢跟今日講的不一樣,是因為陳國棟事後有跟我聯絡,教我不要亂說,我在警局才沒有全部坦承。報酬是陳國棟在臺灣給的,我在警局是亂說,警局說的阿萬就是陳國棟,他要我傳真護照影本給他,是在3月8日之前,我不知道變造護照的事情等語(偵9829卷一第296-299頁),依被告王允中所證述之內容,其曾提供護照影本予被告陳國棟,而被告賴淑玲亦係被告陳國棟經由被告張文博所覓得之交通之一,從而本案偽造之護照既係署名「王允中」、「賴淑玲」,顯係經由被告陳國棟轉交予同集團用以偽造護照所用,否則該集團何以能取得當日擔任交通之人之資料,並署名「王允中」、「賴淑玲」,而確定江敬德、陳麗涵於103年4月22日所需使用之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資料。
⒍綜上,足見被告陳國棟並非一般的交通而已,而是覓得他人
來從事交通之人,至被告陳國棟所稱有看過西藏人士的「黃皮書」等語,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者,本案認定構成犯罪是大陸籍人士江敬德、陳麗涵,並非西藏人士,且本次行前,被告並非前往印度,或與西藏人士會面,確認其等協助之人為西藏人士,而係前往大陸福州與被告李嘉洋、江敬德及陳麗涵碰面(本院卷二第469、470頁)。縱被告陳國棟前確曾幫助西藏人士「偷渡」,惟於本案被告陳國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所找尋之9位「交通」,係為協助9位西藏人士前往義大利羅馬。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3年4月19日前往福州與李嘉洋見面,係因李嘉洋打電話希望幫他帶鳳梨酥等名產前往大陸,見面後僅談及風花雪月之事云云,顯與被告李嘉洋、陳國棟2人歷次供述不符,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事證,已可認被告陳國棟事前、事中知悉並協助形成本
案偷渡過程,並負責找擔任「交通」之人情節。從而,被告陳國棟既知本次同行之人有大陸籍人士,而其等既無法以其本國籍之護照前往歐洲,復由「交通」均係由我國國民擔任,出發之處復係我國桃園機場,則由被告陳國棟有多次擔任「交通」可知,被告陳國棟顯可預見江敬德、陳麗涵需持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其上並需有與班機日期相符之出境章戳印文,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始有可能順利自義大利羅馬入境。且佐以被告陳國棟於證人江敬德、陳麗涵自大陸福州出發前,刻意前往大陸地區會見被告李嘉洋、江敬德、陳麗涵,被告陳國棟所稱係拿取被告李嘉洋所積欠之款項及4月22日這9位頂讓者桃園-羅馬來回機票、印度回臺灣的單程機票及印度飯店的假訂房紀錄等資料,惟上開資料被告李嘉洋既要自桃園機場與交通等人一起同行出發,則何需被告陳國棟刻意前往向李嘉洋收取前開之物,合理推論被告陳國棟係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李嘉洋,且證人江進德、陳麗涵係分別花費12、13萬人民幣,應有一定之資料供證人江進德、陳麗涵使其信服得順利至歐洲居留打工,是足見被告陳國棟於其等出發前,係為提供偽造之護照而前往。況陳麗涵於原審即已證述其等原以探親名義欲前往西班牙,為遭大陸拒簽(原審卷2第17-38頁),足見其等均知無法以合法之管道自其等國內取得簽證,而不可能以合法之方式前往歐洲自明。
⒏末以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人蛇集團,現下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藉由成員間不同分工,而遂行其等犯行,以本案為例,有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人、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人、從事交通之人、覓得交通之人,實際等領偷渡之人,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雖非實際收購中華民國護照、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含印文)之人,且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知悉係大陸籍人士江敬德、陳麗涵欲前往歐洲,仍募集擔任交通之我國籍人士、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而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⒐至被告陳國棟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江敬德、陳麗涵為證。惟就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持署名「王允中」、「賴淑玲」偽造護照(含印文)、登機證欲入境義大利羅馬等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已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為「我從來沒有交付過偽造的護照給他們」,惟證人江敬德、陳麗涵之歷次供述及證述業就本案關於偽造護照(含印文)交付之過程說明明確,此部分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已充足,況依其等之證述,亦未證述係由被告陳國棟所交付予其等2人,且被告陳國棟更無法說明於本院「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江敬德、陳麗涵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洋、陳國棟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偽造護照: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持用、經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經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將同案被林詮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蘇聖捷(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等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然既經抽換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並更換照片,且就持有護照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均有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評價以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製作,而非僅變造而已,應屬「偽造」護照。
2.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印文亦非表示人格證明之符號,則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本案所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依其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論以偽造準公文書罪;持以行使者,則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㈢修正前後護照條例之適用:
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偽造、變造
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後新法(104 年6 月10日修正)改列於同條例第2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則依據上述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7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該罪屬係刑法第212 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㈣核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即行使偽造「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與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洋、陳國棟以一行為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護照內頁中之出境章戳印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所犯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共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雖接續於印度德里機場、抵達義大利羅馬時欲通關入境義大利時,前後2次持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舉動,均起於非法入境他國以從事打工活動之圖,顯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
使偽造准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等語 ,認在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護照罪犯行無審判權。然而,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均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春木並未參與偽造護照,亦不知103年4月22日當日有大陸地區人民同行,並有行使偽造護照等情,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張春木與被告李嘉洋、陳國棟係共犯,即有未洽。且上開偽造護照,係屬江敬德、陳麗涵所有,原審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詳如後述)。雖被告李嘉洋、陳國棟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共
同參與、支配偽造護照、行使出境章戳印文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機關、單位之制度、查核正確性,更利用我國護照的便利,進而違反法秩序,使我國護照、機關章戳印文信賴產生危險,所為均值嚴重非難。並衡量彼等自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序中相關陳述情狀、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告分別宣稱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陳述的學歷智識程度、歲數;並且衡酌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據此衡量被告李嘉洋於本案犯罪處於主要支配地位,與被告陳國棟形成、參與犯罪的情節差異,被告李嘉洋之犯罪情節較重,參酌彼等對於法秩序違犯、法益破壞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分別論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依新修正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據此,關於本案沒收之適用,均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評價。
㈡關於護照(及其出境章戳印文),經查:
⒈上開2本偽造護照,既為江敬德、陳麗涵所有,非被告陳國棟、李嘉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且上開護照,經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宣告沒收。
⒉又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中所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2.2014出境DEPARTED TPE213」之出境章戳印文各1 枚,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既附著於前開護照上,自非被告陳國棟、李嘉洋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問題:
1.關於本案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有無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據充分釋明;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彼等係完成工作「後」,或可拿取報酬;但該被告2人均否認已實際獲取報酬;且江敬德、陳麗涵既然偷渡失敗,還是無法認定被告李嘉洋、陳國棟獲得報酬。另外,被告陳國棟雖陳稱:在其他的過程中,曾有出發前已交付報酬予1 萬8,000 或1 萬5,00
0 元給「交通」張文博、陳忠霖等人等語(偵9848卷一137頁正反面),惟此非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於本案犯罪自己所獲的「報酬」。
2.綜上,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就江敬德、陳麗涵偷渡過程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有未明,就此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年籍不詳自
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法利益,自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大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義大利,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500元,負責將1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境者可得美金500元之報酬。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大陸地區人民陳麗涵、江敬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譯:ZENGXINGNI)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倪姓人士)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西藏人士DOLMA TSERING、KONCHOK TSERING、TSERING JORGYE、TENZ IN YANGDON、TASHI TSOMO、SONAMDOLMA(下稱6名西藏人士)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打工,遂與大陸地區、印度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團成員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陳麗涵、江敬德於10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倪姓人士及6名西藏人士部分,另飭警追查)。嗣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分別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文化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號)予自稱「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大頭」、「小王」則轉交林詮富、蘇聖捷之護照予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第51至52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麗涵、江敬德個人相片,並分別在林詮富、蘇聖捷偽造護照內頁第8頁、第10頁上,偽造TPE213號出境查驗章戳各1枚,接續以此方式偽造「陳麗涵」、「江敬德」護照各1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被告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李嘉洋透過被告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等人,與被告張春木共同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登機證交予偷渡者,先於印度下機,使偷渡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除石艾琪、李惠琪、賴淑玲為未必故意外,餘為直接故意,下稱汪國安等9人)。被告李嘉洋與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並於103年4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6名西藏人士亦由印度地區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日後,被告李嘉洋、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即於翌(22)日上午與被告汪國安等9人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被告李嘉洋即帶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及汪國安等9人搭乘華航於103年4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即由被告李嘉洋向被告汪國安等9人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陳麗涵」、「江敬德」中華民國護照及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交予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俟抵達印度德里後,汪國安等9人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及汪國安等9人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順利偷渡入境義大利,陳麗涵、江敬德則為義大利移民局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將陳麗涵、江敬德遣送我國而未遂。而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張春木所為係犯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等罪嫌。及被告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張彩鴻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等罪嫌(與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年籍不
詳自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法利益,自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大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義大利,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500元,負責將1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境者可得美金500元之報酬。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緣真實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打工,遂與印度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團成員接洽,議定由如附表所示偷渡者於不詳時間,在印度地區,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MMMM; &MMMM; 使用。嗣由臺灣地區不詳之人提供護照予李嘉洋
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個人相片,並在偽造護照內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另飭警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李嘉洋透過被告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被告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汪國安、王允中、張彩鴻(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登機證交予偷渡者,先於印度下機,使偷渡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之臺灣地區成年人)。被告李嘉洋與如附表所示偷渡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後,被告李嘉洋、如附表所示偷渡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搭乘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即由被告李嘉洋向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收取登機證後,將之予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俟抵達印度德里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則由李嘉洋陪同,持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之登機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准公文書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原追加起訴書記載為:即由李嘉洋向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偷渡者之偽造護照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俟抵達印度德里後,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人員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如附表所示之偷渡者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偽造護照及如附表所示交通人員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得逞「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無審判權,非本件起訴範圍」,經原審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1547
2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而認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汪國安等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木與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及「韓先生」共犯前揭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等罪,及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林詮富、蘇聖捷、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涉犯前述入出國移民法相關罪名,主要以彼等陳述為據,及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扣案護照2 本、護照申請書、機票訂位、劃位紀錄及旅客艙單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長榮轉機旅館定位紀錄、桃園機場航站側錄光碟、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四、關於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林詮富、蘇聖捷、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被告張春木部分詳如後述)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部分:
㈠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
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是於88年5 月21日間增訂(原列於第53條第1 項),立法的構成要件是:「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此後,在96年12月26日,增列「我國」,而將條文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從而,上開條文僅於96年增加運送結果地國家為「我國」,其餘構成要件文字均無變動。而依據立法過程的記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 期委員會紀錄,以下稱「委員會紀錄」,訴549 卷○000-000 頁反面),當時提案立法用意:⑴「為了處罰利用中正機場當作偷渡轉運站的人蛇集團。他們讓沒有合法證件的大陸及外國的偷渡犯在這裡轉機至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因為不法證件交換場所是在我國的機場,如此出境地當然也是我國,航警局才會建議制定該法」、「航警局建議訂定該法的原因有以下四點:第一、不希望中正機場成為國際偷渡轉運站,第二、不希望從中正機場出境的名單與實際乘客不符,第三、由於新型態犯罪不斷產生,不希望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時遭受懷疑,最後一點,就因為沒有充分防範,使得中華民國護照不斷遺失。. . . 在實務上也發生過這樣的例子,泰國旅客從中正機場check in到美國,大陸人持本國或根本沒護照從泰國上飛機,到了中正機場泰國人將去美國的登機證和大陸人交換,大陸人就搭機去美國了,持自己護照入境. . . 」(委員會紀錄857-858頁,原審訴549卷九276頁正、反面)。 ⑵「人蛇集團若偷渡非法移民入境,現在已經有處罰的規定,故並無必要再訂條文。我們現在所要規範的對象,就是利用我國作為出入境管道的行為. . . 」、「(對於偽造文書的問題)若在機場發現有人持假證件或假護照,使旅客入境我國,則會觸犯偽造文書罪. . . 」、「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機場,交換登機證偷渡至我國,那是外國自己內國法的訂定問題」(委員會紀錄859-860 頁,訴549 卷九277 頁正、反面)。⑶據此,系爭條文立法的原意,主要是為了要避免我國國際機場成為偷渡的轉運站,因而處罰「在機場」交換證件偷渡至外國的行為。如果只是「單純」在其他處所或境外交換證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者,不在本條的處罰範圍。後於96年間,立法院修正成為現在的條文,其立法理由是:「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其立法僅移動條項、加重罰則、構成要件結果增加「運送至我國」,但其他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沒有改變。從而,該次修正,並未改動上開條文可罰的「地點」要件,亦未變更立法緣由的見解。綜上,「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的行為,其地點至少有一部份要在行政院核定的入出國「機場、港口」至明。
㈡就被告等歷次供述內容:
⒈被告李嘉洋供稱:①(103 年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22日
)張春木都在飛機上將登機證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4 月22日張春木將其他人的登機證收齊,並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和中華民國護照發給我,我再將這兩項物品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等語(偵9848卷一5-7 頁反面)。②不知道(何人負責換登機證給偷渡者使用),都是自己去換的;(上述張春木、李嘉洋在103 年2 月25日、3 月18日、4 月22日在飛機上過程)是(事實);(護照)張春木在時都是他拿給我,都是在飛機上拿給我,都是在華航飛機上拿給我,沒有在台灣境內拿給我,有時候是別人拿給我,他們說在飛機上自然會有人拿給我等語(偵9848卷一87-90 頁)。③他們是用自己的護照登機,在飛機上才轉交其他的證件給我等語(聲羈178 卷5-6 頁)。④在臺北飛印度飛機起飛時收登機證、飛機上收登機證等語(偵9829卷61-62頁、偵9848卷○000-000頁)。⑤我是拿登機證給人家,張春木等9 人是跟我一同在飛機;到了飛機上,張春木等9 人把他們的登機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另外的9 個人,這9 個人也同時在同一班飛機上等語(偵聲182 卷13 頁反面)。⑥分別由陳國棟(1 月18日、2 月11日、4 月5 日)、張春木(2 月25日、3 月18日)、王允中(3 月8 日)收取登機證;大約都是起飛後1 個(多)小時將登機證交給我,而我是在飛機起飛大約3 個小時後,將登機證轉交他人等語(偵9848卷○000-000 頁)。
⒉被告陳國棟供稱:①李嘉洋登機後就會直接比手勢讓我們將登
機牌交給他,後面他應該會交給偷渡者,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這時候飛機尚未起飛等語(偵9848卷二34-39 頁)。②1月18日、2 月11日、4 月5 日均有在快到印度落地時交付登機證等語(原審訴549卷二102頁反面)。⒊被告張春木供稱:①在飛機上會將證件交給對方,第一次我是
跟汪國安去,我證件是交給汪國安,後來再由藏人跟他拿登機證;第二次好像我跟陳國棟還有其他一對老夫妻,我們兩人都有上飛機,該次我沒有帶人;第三次後來在飛機上就拿證件(偵9848卷二61-63 頁)。②2 月25日是在飛機起飛後,由我將所收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3 月18日是我和我妹妹(張彩鴻)及一對夫婦同行。應該是李嘉洋來收登機證的時候,我將我妹妹的登機證轉交給李嘉洋;4 月22日李嘉洋於飛機上收登機證的時候,我將自己以及妹妹的登機證交給李嘉洋等語(偵9848卷二65-67頁)。
⒋被告汪國安供稱:①我在(103 年)4 月22日時欲前往印度,
並把登機證交給綽號「八萬」男子(李嘉洋)供西藏人偷渡到歐洲尋求政治庇護;到機場之後,該男子就拿機票給「張大哥」(即被告張春木),由張大哥幫我、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張彩鴻等6 人劃位;我大概知道他要給別人使用;行程是透過被告陳國棟介紹;我上了飛機之後,李嘉洋就來拿我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180 頁反面-182頁)。②103年1 月18日、2 月25日、4 月22日共3 次,我們上飛機之後,被告李嘉洋就來跟我收登機證,我就交給他,我的登機證是要去羅馬的,我也知道這登機證可以幫助藏人去羅馬,我也沒有特別管,他跟我要我就交給他等語(偵9829卷133-
134 頁;偵9848卷二51-53 頁)。⒌被告王允中供稱:①103 年3 月8 日、4 月22日都是在「飛往
印度的機上」交登機證給「阿萬」(李嘉洋)等語(偵9829卷74頁;偵9848卷一205頁 。偵訊時改稱是交給陳國棟,偵9829卷116頁)。②剛上飛機還沒有起飛,就會有人從後面拍我肩膀,我就會從後面將登機證交給他,這是陳先生(陳國棟)教我的;我知道他(李嘉洋)兩次上飛機他都有在,我知道他(李嘉洋)是陳先生(陳國棟)的人;警詢說的「阿萬」是陳國棟;不知道有無偽造護照,我只有交付證件,兩次情形都是陳國棟叫我在飛機上交付證件;(問:為何警詢筆錄與你現在講的不太一樣?答:)因為事後陳先生有跟我聯絡,叫我不要亂說,所以我在警察才沒有全部坦承;(問:陳國棟是否兩次都沒有上飛機?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等語(偵9829卷114-117頁;偵9848卷○000-000 頁)。
⒍被告張彩鴻警、偵訊陳述略以:①我不曉得(4 月22日將登機
證轉交給偷渡人士),登機後我把登機證及護照交給我哥(張春木),我是跟我哥坐一起;我只知道我要跟我哥去印度買東西,看看有無做生意的機會等語(偵9848卷一270 頁反面)。②張春木跟我說,我工作很辛苦,要帶我去賺點小錢,他有跟我講說要去印度,他有跟我說他要負責;我去過兩次印度,第一次應該是103 年3 月間,當時也是去印度,坐在飛機上,我記得陳國棟也有去,他就將我的登機證收走;我是自己搭計程車到機場的,第一次證件是張春木帶去的。第二次護照就在我身上。兩次張春木都有跟我去,只是第一次我剛好坐在陳國棟旁邊,他將我的登機證拿走,我不知道他有無交給張春木;我的登機證是我剛上飛機還沒起飛,陳國棟坐我旁邊,他就跟我拿我的登機證,沒有拿護照,後來飛機就起飛了,我也睡著了;第二次就是這一次(4 月22日),我的機票跟張春木的放在一起,登機證我到座位上後還沒起飛,我就將我的護照及登機證拿給張春木,後來起飛後我就睡著了,我就沒管了,但後來下飛機時他就只給我護照,沒有給我登機證(偵9848卷二16-17頁)。
⒎被告王瑞宏供稱:①103 年1 月18日在飛機上交登機證給陳國
棟等語(偵16500 卷51頁反面-52 頁)。②是找到位置後,起飛後飛機平穩後,安全帶燈滅後交付登機證等語(偵16500卷142頁)。
⒏被告林昀儒供稱:①103 年2 月25日在候機室的時候張大哥就
叫我坐飛機上哪個位子,上機後我便依他指示坐好位子(飛機未起飛),然後張大哥便來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1650
0 卷71頁)。②(登機證)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了等語(偵16500卷142-143頁)。
⒐被告許素惠供稱:①103 年2 月25日是陳國棟邀約到印度旅遊
,但我沒有看那張登機證,英文也看不懂;上機後我便依他指示坐好位子,然後張春木便來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16
500 卷81-82 頁)。②登機證是上飛機尚未起飛時跟我收的;因為我跟陳國棟認識10幾年了,他說他公司剛好招待旅遊帶我去,但是不用出錢,我知道我要去印度,機票什麼都是陳國棟辦的,第一次坐飛機,張春木過來跟我收護照什麼的;我都不知道,我信任陳國棟,我不認罪等語(偵16500 卷143-144 頁)。
⒑被告吳永豊供稱:(印度-羅馬登機證)是下機時跟我拿的;
是老闆李錦城招待員工,我不認罪等語(偵16500 卷141-145頁)。
⒒被告張文博供稱:103 年3 月8 日、4 月5 日均係李錦城邀
約,有免費食宿及生活費,4 月5 日陳國棟透過李錦城跟我講,我才得知此行目的為協助西藏人士前往義大利羅馬尋求政治庇護;兩次分別是在飛機上(飛機尚未起飛)由王允中、陳國棟將我的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卷91-93頁)。
⒓被告李春怡供稱:①103 年3 月18日、4 月5 日都是在韓家齊
邀約下前往印度觀光,陳國棟在飛機座位上(尚未起飛前),即把我和韓家齊的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卷20頁反面)。②第一次是張春木跟我們收的,在飛機起飛後才跟我收的,李春怡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第二次是陳國棟在飛機上,我睡覺他將我搖醒,跟我拿連同李春怡資料等語(偵16500卷143-145頁)。
⒔被告韓家齊供稱:①103 年3 月18日是張春木在飛機上將登機
證收走、4 月5 日是陳國棟在飛機上將登機證收走等語(偵16500 卷6 頁反面)。②第一次是張春木跟我們收的,在「飛機起飛後」才跟我收的,李春怡的資料都放在我這邊。第二次是陳國棟在飛機上,我睡覺他將我搖醒,跟我拿連同李春怡資料」(偵16500卷143頁)。
⒕被告林健生供稱:①4 月5 日上飛機睡著後,陳國棟叫醒後交
付等語(偵16500卷111頁)。②上飛機起飛沒多久後,在睡覺時有人叫醒、並將證件收走;當時已經跟陳國棟講好有人提醒就把證件給他等語(偵16500卷182頁)⒖被告駱鏡文供稱: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卷142-145頁 )。
⒗被告蔡舒毓供稱:①空橋上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卷60頁)
。②坐好位置起飛前就跟我拿(登機證)等語(偵16500 卷144頁)。
⒘被告陳忠霖供稱:①我只知道要將登機證於飛機上交給王允中
。4 月22日那天,我和賴淑玲於登機之後,於空橋走道內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我不知道拿我登機證的人有何目的等語(偵9848卷一213 頁反面-214頁)。②我們於4 月22日確實都有搭機前往印度;(問:上飛機時是否需要幫忙傳遞登機證?答:)當初我的領隊是王允中,張文博就跟我說跟著王允中就對了,且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就對了等語(偵9829卷133-134 頁;偵9848卷二51頁反面-52 頁)。⒙被告賴淑玲供稱:①我跟我朋友陳忠霖一起去印度,張文博告
訴我們在台中等,會有旅行社人員來接我們上桃園;王允中要我們都跟著他,他說他是我們的領隊。機票都是陳忠霖在處理;當天劃位都是王允中辦的;王允中於登機後將我的登機證收走,並要我跟陳忠霖坐在他旁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收走我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228 頁反面-229頁;偵9829卷83-84頁)。②王允中是我的領隊,他在登機之前跟我說要將登機證給他,我上了飛機之後我們就直接將登機證交給王允中等語(偵9829卷134 頁;偵9848卷二52頁)。
⒚被告石語潔供稱:①我記得好像是張春木在飛機上收取我和我
妹(石依綸)以及李惠琪的登機證等語(偵9848卷一237 頁、239 頁)。②我忘記登機證是起飛前還是起飛後才收,當時張春木坐在我後方,我是坐在椅子上直接往後交給張春木的,當時安全帶已經繫了,我真的忘記是否已經起飛了;在機場是被告張春木帶我們去劃位,登機證我們放在自己身上,應該有兩張;其中一張登機證,我記得是在飛機上我收了石依綸跟李惠琪的登機證後再交給張春木。我之所以沒在機場將登機證交給張春木,是因為他沒有跟我要,我沒有看見李嘉洋在飛機上收東西等語(偵9848卷二15-17頁)。
⒛被告石依綸供稱:①我與姐姐(石語潔)及李惠琪的護照是我
們3 個人一起到臺中外交部辦公室親自辦理的。石語潔說因為還要辦理其他簽證及買機票所以都先放她那邊,直到出國那天我才看到護照。是由石語潔將我們的證件都交由張春木去航空櫃檯報到劃位等語偵9848卷一251 反面-252頁)。②印象中應該是放完行李沒多久,石語潔就跟我要證件了,當時飛機應該還沒有起飛等語;其餘則陳稱同石語潔所述等語(偵9848卷二15-18 頁)。
21被告李惠琪供稱:①我與朋友石依綸、她姐姐石語潔出國;
陳國棟開車載3 人到機場;報到手續是由石語潔將我們的證件收齊再交由張春木去櫃台報到劃位等語;但並沒有具體陳述關於在機場交付登機證的過程(偵9848卷○000-000 頁)。②我只知道要去印度玩,我知道的跟石依綸一樣,我想不起來石語潔跟我拿證件的時間。我只去過這一次;「其餘同石語潔所述」等語(偵9848卷二15頁-18頁)。㈢是103年1月18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8日、4
月15日部分,雖被告等對於有提供登機證之情,均不否認,為就關於究係何時「交付」,並未查獲偷渡者,而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103年4月22日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在飛往印度的班機上收到偽造護照、登機證,自香港入境我國,過境前往印度時,均係使用自己之護照(偵9829卷6 頁反面、7 頁、第20頁反面、44頁及反面、66頁、68頁、原審訴字卷),則依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所述「交付」之時間均非在我國機場。況依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內容,縱使上述陳述「在我國機場領域」者,但各該陳述彼此之間未盡一致,顯有瑕疵,亦無其他足夠補強之證據,可得互相印證上述有部分被告自白係於機場交付,而已達犯罪事實之確信程度。本院無法徒憑上開共犯間陳述,確信本案「交換、交付證件」地點係在我國入出國「機場、港口」。㈣而由本案犯罪所協助欲偷渡之人士之偷渡模式,偷渡之人並
未入境我國,均僅是過境,有103年1月18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8日、3月18日、4月15日搭乘CI-071偷渡至義大利羅馬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6500號卷第188-205頁),及證人江敬德、陳麗涵前開證述可參,而從桃園機場前往印度德里,均係以以自身真實、無誤的身分坐飛機,亦即於我國境內,並未發生有入出境不相符之情形,自無「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情至明。此外,關於本案被告等是否會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處罰未遂犯,未遂的處罰,必須是:行為人有實現構成要件之故意,著手實行而客觀上未能實現構成要件結果(客觀不法,刑法第25條第1 項)。惟依照本案的情形,客觀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在我國境內亦無「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更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在機場、港口交付登機證」的犯意,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等所為可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處罰未遂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等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林詮富、蘇聖捷、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等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㈥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主文伍、陸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林詮富、蘇聖捷、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等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部分,均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僅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相異之反駁,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雖聲請發函內政部,確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其他非法方法」是否限於機場、港口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木部分:被告張春木是否有與被告李嘉洋、陳國棟、江敬德、陳麗涵及「韓先生」共犯前揭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部分,訊據被告張春木,固不否認有於103年4月22日擔任交通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護照、偽造準公印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協助西藏人前往歐洲尋求政治庇護,西藏人有自己之的護照,有黃皮書,可以入境,僅需要提供登機證,我不知道有大陸籍人士同行,亦不知有偽造之護照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部分:⒈被告張春木均陳稱歷次均係在桃園飛往印度的飛機上交付登
機證,而非在機場,且與被告李嘉洋歷次供述關於被告張春木交付登機證均係在飛機上之情節相符,亦與江敬德、陳麗涵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交付之地點並非「機場」,亦無證據可證明有在我國境內有「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事實,理由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無不合。㈡關於被訴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部分:⒈依證人江進德、陳麗涵之前揭歷次供述、證述,均無從認定
證人江進德、陳麗涵曾與被告張春木有何接觸,或可認被告張春木知悉其等所提供之登機證係供大陸籍人士江進德、陳麗涵前往歐洲所用。
⒉另共同被告李嘉洋曾於偵查中陳稱偽造之護照係被告張春木
所交付等語(偵9848卷一第6頁、第8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是否知道江敬德、陳麗涵二人搭乘從印度飛往義大利班機時,所使用的護照為何?)我沒看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提及涉及偽造的臺灣護照,你是否知悉此偽造臺灣護照的存在?)從頭到尾沒看到有偽造的臺灣護照,也不知情。我分工只是傳遞登機證。」、「(是否認識坐在我旁邊的被告張春木?)以前就不熟,是在出發時,他們聚在一起,我去點個頭才知道。」、「(是否知道本案103 年4 月22日張春木搭乘飛機從桃園至印度的目的?)知道啊,因為我是跟他們收登機證的。」、「(張春木是否就是你剛所稱的交通人員?)是。」、「(是否知道交通人員在此次行程中有負責或處理什麼事項?)知道,就是給我登機證。」、「(本次4月22日行程,登機證是何時從張春木手中拿到的?)本來約好到印度時不要下飛機在洗手間拿,這次我好像不太舒服、睡了一下,在飛機上吃了早餐睡了一覺過了約3 、4 小時,就走到飛機前面去拿。因為印象中印度機場洗手間人很多可能不方便拿,所以先跑到飛機前面去跟他們拿。」、「(在本次行程中,你與張春木是否有談及護照的事?)完全沒有談到護照的事。」、「(提示偵9848卷一第6頁,證人李嘉洋103 年5月4日警詢筆錄。你當日制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你跟張春木見過三次、張春木的任務是負責換登機證給偷渡者使用、他是果凍介紹給我認識;這三次是指103 年2 月25日、3 月18日、4月22日,以4 月22日來說,張春木是負責把其他人的登機證收齊,並將果凍交代的一包東西交給我,張春木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發給我,我再將這兩項物品交給人蛇、偷渡者使用。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我當初有講裡面有沒有護照,我不知情、沒有看到。我任務就是直接拿取登機證。」、「(同卷第88頁李嘉洋103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移送地檢後檢察官再次訊問,你回答:張春木在103 年2 月25、
3 月18日、4 月22日,都在飛機上將登機證交給偷渡者使用,張春木負責把登機證收齊並打果凍交代的一包東西給你,張春木在飛機上把登機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給你,你再把這兩項物品交給偷渡者使用。你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我抵達地檢署時已經是深夜一點,我嚴重耳鳴、肚子很餓,我有重複表達聽不清楚問話。」、「(當時你有搭飛機出國的經驗嗎?)就是臺灣、香港、福州,頻率約1年1、2次。我分工只是傳遞登機證。涉及偽造臺灣護照,是回到臺灣後才知道。張春木以前就不熟,是在出發時,他們聚在一起,我去點個頭才知道。我知道103 年4 月22日張春木搭乘飛機從桃園至印度的目的,因為我是跟他們收登機證的。張春木就是我所稱的交通人員,就是給我登機證,103年4月22日行程中,我就只有在飛機上找他拿登機證而已。本次行程中,我與張春木完全沒有談到護照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08-313頁)。且被告李嘉洋除前次偵訊有明確提及偽造之護照係由被告張春木所交付,餘均稱被告張春木為單純之交通人員。
⒊且依被告陳國棟於原審為證人證述時,證稱:「石語潔、
王允中、汪國安是我找來的,賴淑玲、陳忠霖是透過張文博介紹的,李惠琪好像是石語潔的妹妹的同性伴侶」、「那天是我開車帶他們到桃園機場」、「我跟石語潔講把後半段的登機證交給汪國安,再請汪國安把登機證交給張春木」等語(原審訴549卷七,第49-50頁)。另被告陳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張春木搭乘4月22日班機至印度的目的?)知道,他必須收集從德里到羅馬的登機證,並將登機證交給李嘉洋,讓西藏人士搭乘從德里到羅馬的後半段行程。」、「(103 年4 月22日之行程,你是否有交代汪國安如何與張春木 配合?)有,因為有說他們機位沒坐在一起,所以汪國安就跟著石語潔兩姊妹跟她朋友四個人,而張春木跟他妹坐在一起,所以請汪國安收齊後交給張春木,張春木再交給李嘉洋。」、「(汪國安到印度後,你有無交代汪國安安排其他事項?)有,因為西藏人士在德里有藏村,要出來到歐洲尋求政治庇護的人都住那邊,那裡的頭兒有招待我們到德里的藏村吃飯。」、「(交通人員到印度後,是由何人與西藏人聯繫?)我去的話,是由我聯繫。若是張春木去的話,是由張春木聯繫。若是王允中去的話,是由王允中聯繫。我有給他們西藏當地的電話。」、「(張春木103 年2月25日到印度時,是否透過你或你交代之人介紹而認識當地的西藏人?)是的。因為張春木是第一次到印度、汪國安第二次到印度,所以張春木還不認識接頭的人。」、「 (是否知道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稱偽造臺灣護照的存在?)我是從來不知道偽造臺灣護照的存在,因為西藏人到歐洲去不用護照,只要一本黃皮書或稱難民證,並拿到登機證上機後,就可以獲得政治庇護,不需任何證件。他們困難點在無法上機,所以西藏人士才委託一個人從泰國打電話找到我們幫助他,應該是張春木把我的電話給這個泰國的人,他們才找到我的。」、「(張春木一開始就與你一起協助西藏人尋求政治庇護嗎?還是之後才加入的?)按照道理應該是一開始就參與,但實際有帶西藏人士是第三次。因為是他先知道這個訊息,我開始做,他才跟著我一起做,我知道的就是這樣。」、「(提示原審卷七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當時你在審判中證稱:『原則上張春木會交代由誰帶誰。』『以交換登機證的方式幫西藏人偷渡到歐洲,這個訊息是張春木告訴我的』。以上你在原審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講。我講的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6頁),是依被告陳國棟證述之內容可知,雖協助西藏人前往歐洲尋求政治庇護乙節,係由被告張春木告知被告陳國棟,惟實際上運作係由被告陳國棟開始,被告張春木係在被告陳國棟主導之下,第3次始參與擔任交通人員。從而被告除知悉西藏人士外,是否知悉另有大陸籍人士一同前往,且係持偽造之護照,實非無疑問。
⒋而依共同被告李嘉洋所述,其向證人江進德、陳麗涵收取大
陸護照後,係交予王允中,而王允中係被告陳國棟所找之人,亦與被告張春木無任何關連,況江進德、陳麗涵本次所持之偽造護照,係分別署名「王允中」、「賴淑玲」,而王允中證稱曾提供護照影本予陳國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均與被告張春木無涉,是被告張春木與其他擔任一般交通之人員無異,難認其知悉證人江進德、陳麗涵所持用之護照係屬偽造或有參與偽造護照之情。
⒌綜上,關於103年4月22日證人江敬德、陳麗涵所持用之偽造
護照係由被告張春木交付予李嘉洋之事實,除共同被告李嘉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無其他足夠補強之證據。被告張春木於103年4月22日固擔任交通人員,惟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張春木有與被告陳國棟、李嘉洋共犯偽造護照、偽造準公印文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春木被訴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張春木論罪科刑,自有不當,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張春木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第2項諭知無罪(即原判決主文伍部分),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僅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相異之反駁,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遽就被告張春木被訴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對被告張春木論罪科刑(即原判決主文參部分),尚有違誤,被告張春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春木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張春木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汪國安、吳永豊、石語潔、石依綸、林健生、李惠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允中部分諭知無罪。查:被告王允中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允中死亡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王允中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5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編號 偷渡日期 偷渡者 被告 起訴所犯罪名 備註 1 103年1月18日 1.LIANGHUA YU 2.DORJI TSULTRIM 3.TASHI LOBSAN(除1.以外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張春木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第一次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交通】 1.陳國棟 2.汪國安 3.王瑞宏 2 103年2月11日 1.DAWA LOBSANG 2.TENZIN LOBSANG (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張春木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1.第一次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2.「李錦城」未經檢察官於被告欄列名,註明另飭警追查。 【交通】 陳國棟 3 103年2月25日 1.DOLKER TENZI 2.LOBSANG TASHI 3.DHONDUP KALSANG 4.LHAMO GANGA (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陳國棟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第一次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交通】 1.張春木 2.汪國安 3.林昀儒 4.許素惠 4 103年3月8日 1.TIBET WANGCHEN 2.DARJEE LOBSANG 3.LOBSANG TASHI 4.THOKTSE (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陳國棟 3.張春木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1.第一次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2.「李錦城」未經檢察官於被告欄列名,註明另飭警追查。 【交通】 1. 王允中 2. 張文博 3. 吳永豊 5 103年3月18日 1.YUN LIN LOBSANG 2.TSULTRIM JAMPA 3.TRINLA JAMPA 4.YANGMOTSO (除1.以外,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陳國棟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第一次、第二次追加起訴 (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交通】 1.張春木 2.張彩鴻 3.李春怡 4.韓家齊 6 103年4月5日 1.SANGYAL TSERING 2.YAMA CHAKDAR 3.SONAM CHOEDON 4.DAWA 5.JAYANG PALDEN 6.TSETAN PHUNTSOK 7.DRUKMO KYI(均為西藏人) 1.李嘉洋 2.張春木 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項 第一次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字第15472 號確認左列共同被告範圍) 【交通】 1.陳國棟 2.張文博 3.林健生 4.駱鏡文 5.李春怡 6.蔡舒毓 7.韓家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