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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桃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桃與告發人廖俊隆前有金錢借貸,被告陳李桃明知新臺幣(下同)2,294萬元之債權已於民國91年12月間,由告發人廖俊隆主張代物清償,竟仍於105年6月9日,轉讓上開債權與其乾兒子華幸國,嗣華幸國於105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被告陳李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華幸國及告發人廖俊隆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時,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具結後,於債權是否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中,證述:「105年9月廖俊隆曾拿張大千的畫,說這個畫價值2.8億,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沒有收」等詞之虛偽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廖俊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臺北地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證罪嫌,辯稱:我沒有說謊話,我沒有偽證,我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沒有說謊,且所說的證詞與民事案件的判決並非重要關聯性,所以本案不該當偽證罪等語。

肆、經查:

一、臺北地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因華幸國認本案被告已於105年6月9日將對於告發人之2294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華幸國,遂於105年7月25日對告發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之事件,有華幸國之105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2852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查。

二、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法官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案被告在系爭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述:「105年9月廖俊隆曾拿張大千的畫,說這個畫價值2.8億,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沒有收」等語,有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他2852卷第26、27至30頁)。並有庭訊之錄音光碟可資佐證(附於他2852卷末袋內),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2852卷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先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查:

㈠臺北地院審理系爭事件,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認定:⑴原告華幸國主張被告(按係本案告發人)已於105年6月9日將對於告發人之2294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華幸國乙節,在起訴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有為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⑵民事起訴狀於105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告發人,始生行使權利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原告華幸國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告發人之起訴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而本件借貸債權自90年6至9月間清償期分別屆至時起算時效,迄至105年6至9月止分別屆滿15年,則華幸國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告發人並行使其權利,上開借款債權應均已罹於15年時效,故認被告抗辯華幸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等為由,駁回華幸國之訴,至兩造間有關借款債權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2852卷第20至25頁)。

㈡系爭事件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認定:⑴上訴人(按系華幸國)雖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按係本案告發人),表明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查該律師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遲至105年12月9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亦於105年12月9日始到達被上訴人。⑵又陳李桃雖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廖俊隆曾經拿張大千的畫,他說這個畫價值2.8億元,他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我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我沒有收」等語。但廖俊隆於原審到庭陳稱:「這個畫作是我朋友委託我賣……我知道陳李桃有這個財力,我跟他講,買這個畫會賺錢,我去的目的是要賣這張畫,不可能是抵債,這張畫市值2.8億元與債務相差過多。陳李桃那天沒有跟我談到債務問題」等語。則據此足證陳李桃於105年9月與被上訴人會面時,陳李桃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從而陳李桃於原審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90年6月16日,末日為附表編號13、22所示90年9月30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分別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陸續屆滿。則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於105年6月間到達被上訴人,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起訴而中斷之可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為由,駁回華幸國之上訴,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

㈢依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結果,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

前開證詞,並非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被告於本案辯稱:並未說謊等語,卷內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故意為虛偽陳述,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告發人所述不同、影響告發人於系爭事件之勝負,逕認告發人陳述可採、推論被告於系爭事件為虛偽證詞,顯難採信,本院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臺北地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該民事案件所證稱「告發人廖俊隆曾拿張大千之畫作抵債」乙節,為該案件民事原告華幸國請求告發人廖俊隆返還借款是否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於作證時,刻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其有偽證之犯行已臻明確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起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決先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