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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6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東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錦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大哥」),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時許起,即與「高大哥」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東錦先自上開時間起,接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106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憲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於106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胞弟蔡瑜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07 年1 月間,在澎湖某處,向羅羽翔取得陳尚謙所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供「高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匯款至前揭各帳戶內,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蔡東錦所得知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對蕭永享、李光永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再由蔡東錦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各依「高大哥」之指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並轉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永享、李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東錦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第76頁、第80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363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21689號【下稱偵二卷】第23至28頁),並經證人吳憲雄於警詢時、證人蔡瑜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252 頁),且由證人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交付陳尚謙上開帳戶之陳淑儀於警詢時、證人羅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75號【下稱偵四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107年度偵字第19685號【下稱偵五卷】第17、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蕭永享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光永所提存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107 年8 月14日一內壢字第39號函暨吳憲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12月19日一內壢字第65號函暨帳戶匯(存)款人、匯(存)款行庫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儲字第1080182403號函暨蔡瑜祐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106 年9 月1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2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106 年9 月間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12日元銀字第108000814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與「高大哥」WECHAT訊息截圖、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4385號函暨證人陳尚謙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7日之交易明細、陳尚謙與陳淑儀間對話紀錄截圖、陳淑儀與羅羽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第55至83頁、第103頁 、第104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289 頁、第293 至297 頁、第321 至347 頁、第365 至371 頁;偵二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即偵三卷】第5頁、第18至22頁;偵四卷第35頁、第53頁、第55頁),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帳戶後,各依「高大哥」之指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並轉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高大哥」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高大哥」指示提領款項、轉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高大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公訴及併辦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洗錢罪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858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蕭永享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高大哥」為不法使用,復依「高大哥」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危害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之心理,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光永達成調解(卷附調解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李光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伊達成調解,但伊只有拿到4萬元,被告並沒有依約給付,伊現在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希望法院加重刑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原審上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即對告訴人李光永犯罪所生損害及是否取得告訴人李光永諒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情節並不相同,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執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光永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給付,而告訴人李光永亦具狀指稱:「蔡東錦根本沒有誠意,解決履行承諾,不值得同情」等語,顯見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李光永之原諒,而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蕭永享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詐騙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高大哥」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李光永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蕭永享和解,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汽車材料業、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各次詐得款項有遭被告取走或分得之情,自難逕認其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蕭永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 日某時許起,以「林依婷」名義,透過電話交友取得蕭永享信任進而交往,且陸續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永享佯稱:彼此已係男女朋友,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6 年 12 月 28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7 年1 月31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戶 二 李光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4 日某時許起,接獲自稱「黃婉婷」之人,陸續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永詢問其近況,並佯稱:需要借款買機票回美國,後稱其父母過世、且騎車撞到孕婦需賠償,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光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6年9月5日 2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6 年 9 月 12日 14 時 29 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6 年 9 月 15日 9 時 4 分許 10萬元 106 年 9 月 18日 9 時 24 分許 6萬元 106 年 9 月 19日 9 時 24 分許 3萬元 106 年 9 月 22日 10 時 23 分許 2萬元 106 年 9 月 26日 11 時 40 分許 12萬元 106 年 9 月 26日 11 時 45 分許 3萬元 106 年 11 月 1日 9 時 24 分許 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6 年 11 月 22日 9 時 24 分許 1萬元 107 年 1 月 3 日9 時 24 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