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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烈爐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第16200號、第16201號、第1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乙○○、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乙○○與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至10月26日凌晨

3 時30分許,以其2人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之國道清水休息站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2 分後之某時許,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休息站,並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至上午5 時58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寧,並向彭寧收取10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㈡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2 時12分許,以其2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彭寧聯繫,相約在臺中之國道清水休息站碰面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並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至上午7時46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寧,並向彭寧收取20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晚

間某時許與彭寧相約在國道苗栗泰安休息站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5分後之某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於同日凌晨

1 時41分至凌晨4 時22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寧,並向彭寧收取36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㈣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

○先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與劉垤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面,雙方議定以1 公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準備日後將之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遂由乙○○於同日稍晚先行交付其中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7萬元予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日晚間取貨,甲○○乃於106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同時甲○○並交付其餘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95萬元予劉垤宏,嗣甲○○將前揭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付予乙○○,作為與乙○○販賣之用。嗣乙○○復與劉垤宏約定於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未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乙○○、甲○○尚未著手於販賣前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乙○○即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為監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復經乙○○之供述,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乙○○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原爭執其於警詢及106 年3 月15日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白狀而坦認犯行(詳下述),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就被告乙○○前述之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乙○○坦認犯行而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247頁),且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勘驗被告乙○○106 年3 月15下午6 時23分之警詢及同日

偵訊筆錄結果,被告乙○○於製作該2 次筆錄時均有律師陪同,於警詢時被告乙○○表示被告甲○○僅有施用毒品、無販賣毒品,而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經員警告以「你現在是要承認還是只有部分幾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哪一個?這是你的選擇我沒有意見。」、「是每次都有嗎?還是只有部分?並非每次都有交易嘛是不是?」,被告乙○○仍回答「嗯」,針對105 年10月19日之販賣毒品部分,更是先表示有販賣二級毒品,旋改稱「第一次是剛認識彭寧的,沒有拿東西給他」,嗣再稱第二、三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11月6 日找不到彭寧所以未交易,復稱11月20日有與彭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忘記甲○○有無在場,之後被告乙○○否認販賣一級毒品,員警一再強調「沒有,就沒有啊,沒有不會叫你認啦。」、「真的沒有那就真的沒有啊,我們不會叫你捏造事實,真的沒有我們不會這樣處理。」(原審卷3第115 至129 頁);於偵訊時被告乙○○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沒有販賣海洛因,並供稱手機內與「阿全」聯絡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因未能提供對方之聯絡方式,再稱「我沒有不乾脆,我今天從頭到尾都一直都老實講。」、「我真的不會騙人。」、「(A 男:就沒有譯文啊,就沒有證據啊。現在是要證據欸。你空、空、空口講一講,人家會說你空口講一講的欸?)我承認我賣他啊。」,並稱於

3 月6 日及3 月7 日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洛萱,可以帶警察去找林洛萱,並供出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向劉垤宏所購得,打算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去,甲○○不是每次都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甲○○沒有與其一起販毒(原審卷3 第

131 至154 頁),核與卷附警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虎尾分局第317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反面,他字第1705卷第69至74頁),承辦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製作筆錄時一再告知由被告乙○○自行選擇要如何回答,並未要求被告乙○○應為如何之陳述,其等因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乙○○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被告乙○○之自白,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雖有A 男(似為承辦員警)在場協助訊問被告乙○○,然亦未見A 男有何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乙○○而影響其之陳述。此外,參以被告乙○○一再強調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甲○○只有施用沒有販賣毒品,針對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6 日部分亦辯以未交易,顯然係知所答辯而無上訴狀所載之為恐遭羈押而配合員警、檢察官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佐以被告乙○○於10

6 年3 月15日經檢察官以20萬元交保後,於106 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同年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正確(虎尾分局第317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22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仍坦承於105 年11月2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當日甲○○有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偵字第1960卷第92頁),足徵上開自白顯係被告乙○○在律師陪同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毒品來源為劉垤宏,此部分更與事後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乙○○於106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有對被告乙○○施以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原爭執彭寧、張芷語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白狀而坦認犯行,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就前述證人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1頁)。

且查,經原審勘驗該偵訊筆錄之結果,可見檢察官係逐一提示譯文及ETC交易紀錄予證人彭寧、張芷語確認,於該訊問過程中,證人張芷語甚且笑笑的回答(原審卷3 第163 頁),針對有交易之105 年10月26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部分,陳述當日交易時間、價額(原審卷3 第162 至173 頁),針對未交易之105 年11月6日則明確表示該日雙方並未碰面而未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3 第169 至171 頁),核與卷附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字第1960卷第82反面至83頁),且並無證人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檢察官後來把我罵一罵之後叫出去」(原審卷2 第84頁),而與證人彭寧隔離訊問之情形,參以證人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尚且笑笑回答,復其

2 人於己身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等之辯護人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中為其等主張供出上游減刑,證人彭寧、張芷語在場見聞均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嗣後該案並以證人彭寧供出上游即被告乙○○予以減刑,證人張芷語則不符規定未予減刑等情,有證人彭寧於該案之106 年9 月2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日刑偵六㈢字第10600983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106 年度辯字第184 號被告張芷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雲院

517 卷第269 、335 至336 、425 、429 至433 頁,原審卷

1 第175 至200 頁),足認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得,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足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應認仍屬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此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 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2 第156 至173 、252

頁),係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2 第133 至136 頁)對證人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寧之內容,就被告乙○○、甲○○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此部分依卷內資料雖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屬於「另案監聽」證據,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彭寧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2 人之目的,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審酌被告2 人與彭寧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等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出具刑事自白狀,表示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之意,並請其辯護人向本院轉達而提出該份自白狀,此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7、351頁),復有前揭刑事自白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1頁),觀之該自白狀上係有「乙○○」之署名,且在旁並有按捺指印,經本院將該份自白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刑事自白狀上之指紋,確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特徵吻合,此有該局109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957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足認該刑事自白狀確係由被告乙○○所出具,復其上所載之內容,核為其之真意無訛,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另曾依被告乙○○之請託,而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高鐵站與劉垤宏碰面,交付東西予劉垤宏,並將劉垤宏所交付之物品轉交予被告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㈠部分,我並沒有與被告林淑燕一同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更沒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於事實欄㈡部分,我雖然有與被告林淑燕一起至國道清水休息站,但我只是單純陪同被告林淑燕前往散心,且甫抵達休息站,被告乙○○即表示心情不佳要獨處,我就自己去吃東西、看風景,後來被告林淑燕來和我會合後,我們就離開休息站了;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我雖然有受被告林淑燕之託,將被告林淑燕給我的東西拿到左營高鐵站交給劉垤宏,並收取劉垤宏所交付之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和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乙○○是說請我送禮物給朋友,且過程中我並沒有與劉垤宏聯繫,我都是聽從被告乙○○的指示,我根本不知道乙○○係要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就其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前述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寧,並分別向其收取10萬元、20萬元及36萬元款項等節,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即所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坦認不諱(虎尾分局第317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彭寧、張芷語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此有原審就該日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3第160至17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21、編號26至編號46所示之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8N-9376、RAE-8861、ASR-2701、6855-T7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小客車之國道ETC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警聲搜第192 卷第62至79頁反面、80至83頁,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2第133至136頁),堪認被告乙○○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固一改於偵訊時指陳有於

前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其中彭寧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我曾經與被告乙○○在清水休息站吃飯、聊天,大約有4、5次,在聊天時被告乙○○可能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此後來有1次大概於105年11月間,好像是在彰化市區的漢堡店聊天時,被告乙○○就說有人放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她那裡,於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叫我問問看有沒有辦法幫她賣掉,她就只有那1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另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但我沒有向她拿過毒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彭寧所持用的手機,而在105年10月26日、11月1日,我有用前開門號與被告乙○○相約碰面,至於105年11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該通簡訊中指的「工」指的是毒品的價格,另外「14天21」則是指被告乙○○所報毒品的價格,又在該日凌晨4時32分許,簡訊中所提到的「姐姐能否救援調整一下工?」、「妹不是殺價而是請姊」等語,都是我發送的訊息,是我稱呼被告乙○○為姊姊,並向她殺價,後來確實有與被告乙○○碰面,但因價格談不攏,就各自回去了。至於我在偵訊時證稱,關於彭寧指陳有在清水休息站、泰安休息站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說沒向被告乙○○購買,檢察官罵我,更中途叫我出去所致云云(原審卷二第61至87頁),遑論彭寧、張芷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顯與其等於偵訊時所陳與被告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全然迥異;甚者,被告乙○○業已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核與彭寧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況苟無此情,被告乙○○有何捏虛不實之情,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此外,細繹彭寧、張芷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見彭寧係證稱,與被告乙○○到清水休息站僅係單純碰面聊天而已,惟對照張芷語所陳,其卻係證稱,雙方於休息站碰面之目的,確係洽商購買毒品事宜,僅因就價格未達共識,始未能完成交易,亦見其等彼此所述,存有重大之歧異,又依前開簡訊內容所顯現之向被告乙○○提及殺價等語,且依附表四編號22、24、26所示之簡訊內容,亦見被告乙○○屢屢發送強調「漲價」之訊息,據此足以推定,雙方碰面之目的應係進行交易無訛,是彭寧所陳之吃飯聊天,核與該等簡訊內容未合;況若僅為單純碰面聊天,又有何特意擇定於凌晨時分在國道休息站碰面之必要,更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至張芷語陳稱,其於偵訊時遭檢察官辱罵並趕出庭等節,亦與原審就其於偵訊證述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顯有未合。足認彭寧、張芷語該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僅係因被告乙○○在庭,基於人情壓力而為之維護之詞,實難遽採。

㈡被告甲○○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固否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稽

之附表四編號2之簡訊內容,可知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係有傳送「阿兄我是中壢阿如這是我的電話」至彭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照證人彭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通訊息係「阿爐」即被告甲○○所傳送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62頁);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有使用(偵字第1960卷第91至93頁),衡酌被告甲○○苟未曾持用前開門號,乙○○殊無以被告甲○○之名義發送訊息之必要;此外,徵諸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大部分會陪同其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他字第1705卷第73頁);另證人張芷語、彭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一定會來,而被告甲○○則係有時會來、有時不會到場等語,亦見彭寧、張芷語與乙○○相約於休息站碰面時,僅有乙○○單獨1人前來,抑或被告甲○○與乙○○一同前來2種情況;復稽之附表四所示之彭寧所持用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暨張芷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證人彭寧、乙○○於事實欄㈠、㈡相約碰面時,乙○○一方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外,參照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訊息「我們也在等待」、「4點再(應為在之誤載)第一次我們下來玩的地方見面聊天方便嗎?」而一再提及前往會面之人,並非僅有1 人;另依附表四編號編號21之簡訊內容,可知彭寧尚傳送「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今天熱情幫忙…」之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此,被告乙○○供稱其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尚表示其係「中壢阿如」,且與證人彭寧聯繫時,經常表示「我們」,甚彭寧傳送訊息予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尚稱「小妹、阿如」,復與彭寧碰面之時,亦僅有乙○○獨自一人或被告甲○○陪同前往之情況,據此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甲○○與乙○○所共同持用無訛,被告甲○○辯稱其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云云,核屬無稽。

⒉被告甲○○固辯稱,其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並未與乙○○

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與彭寧碰面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好朋友,交易毒品時,他不一定每次都會跟我去,但他大部分會陪我去等語(他字第1705卷第73頁),核與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休息站碰面時,乙○○一定會來,至於甲○○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0、85頁)大致吻合,可徵乙○○與彭寧、張芷語會面時,被告甲○○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惟參照前述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21即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於105年10月2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彭寧相約見面,期間多次提及「我們」,顯然該日前去之人,並非僅有乙○○1人;甚者,雙方碰面後,彭寧旋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附表四編號21)傳送「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今天熱情幫忙,回到家才知道你們說的是真的…」之訊息,足證被告甲○○該日確有到場,否則乙○○一方豈會一再以「我們」自稱;復彭寧又豈有於前開簡訊中提及「小妹」、「阿如」、「你們」之詞,是被告甲○○辯稱,其該日未與乙○○一同至清水休息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乙○○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與彭寧交易10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如前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證人彭寧、張芷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日有何人在場、何人與乙○○聯繫等節前後所陳不一,容有重大矛盾,而難遽採。惟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稽之證人彭寧於警詢時陳稱,其忘記105年10月26日與乙○○相約在清水休息站做什麼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2頁);嗣於偵訊時指稱,其有於前述時、地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前開陳述。另證人張芷語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彭寧於105年10月26日有至清水休息站與乙○○碰面,惟因金額談不攏,故未達成交易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59頁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彭寧所述有於105年10月26日與乙○○進行交易是實在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前開陳述。可徵彭寧、張芷語前後指陳情節確有不一,惟審酌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純為迴護乙○○之詞,已詳如前述;另彭寧於警詢時雖稱不記得、張芷語則稱價格不一致而未交易云云,惟其等於偵訊時均陳稱,警詢時係因擔心害到別人始為不實之詞明確(原審卷3第109頁),審酌於現行毒品案件,購毒者為避免得罪或牽連販毒者,甚畏懼嗣後遭到報復,而為虛偽陳述,以迴護毒品之上游者,不乏其例,是彭寧、張芷語前開所陳,核與常情無悖;況彭寧、張芷語該等於偵訊時指陳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核與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之情吻合;此外,勾核前述國道ETC消費資料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亦見乙○○與彭寧、張芷語確有碰面,且依雙方特別相約於凌晨時分在國道休息站見面,甚彼此於聯繫之時,均僅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更在聯絡頻繁之情況下,卻就該次會面之目的為何,隻言未提,此節亦與現行毒品交易實務,為恐遭檢、警單位查緝、偵辦,故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內容,僅係相約碰面,關於交易之細節則係於見面後再行磋商之情事吻合,堪認彭寧、張芷語前開於偵訊時指述情節非虛,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稽之證人彭寧於偵訊時指稱,105年10月26日該次交易毒品時

,被告甲○○係與乙○○一同前來,且係在其之車內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65頁),參照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甲○○是我的好朋友,我去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甲○○大部分的時間會陪我去。又被告甲○○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當作一起去交易毒品的酬勞等語(原審卷3第150至154頁),審酌依乙○○歷次所陳情節,其均堅稱,被告甲○○並未與其一同販賣毒品,可知乙○○實無恣意攀誣被告甲○○之舉,復對照被告甲○○於警詢時尚提及,其拿取毒品均係向綽號「阿昌」的男子以觀(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即見乙○○陳稱被告甲○○係有施用毒品乙節並非捏虛;又被告甲○○於該次確係陪同乙○○一同前往,已如前述,審酌毒品為現行政府嚴加查緝、防範之物,尤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極為隱蔽之方式進行,此觀本次交易之地點擇定於休息站,且被告甲○○、乙○○更係自桃園前往臺中之清水休息站,復與彭寧相約碰面的時間更係在凌晨時分;此外,參以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亦見其等於聯絡時,均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且於內容中亦僅提及會面之地點,俱見乙○○、彭寧等人就該次毒品之交易甚為謹慎、小心,則於此情下,乙○○有何帶同就本件毫不知悉且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被告甲○○前往之動機,徒增遭不知情之被告甲○○察覺,甚進一步報警而遭查緝之風險。

再者,稽之被告甲○○於警詢之初,經警詢問是否知悉乙○○有在國道清水休息站販賣毒品予彭寧乙事,被告甲○○尚回稱:

我不清楚,我有陪乙○○到臺中,我都是開車到臺中後,我就到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我都沒有去休息站云云(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於105年10月26日至清水休息站,而為虛構之詞;又被告甲○○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據本院剖析如前,惟其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有無使用動電話,被告甲○○卻稱,其使用一支行動電話一陣子,但忘記號碼為何云云(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足徵其意圖掩飾有於前述時日前往清水休息站、係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欲以規避其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有涉之情甚明。

⒌基此,被告甲○○於105年10月26日確與乙○○一同前往清水休息

站與彭寧碰面,且依證人彭寧、乙○○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可徵於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亦有在場,復被告甲○○陪同乙○○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乙○○會給予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則被告甲○○明知乙○○係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卻全程陪同乙○○前去與彭寧進行交易,藉此獲取乙○○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乙○○共同於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為灼明。至乙○○雖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節除與其所陳被告甲○○會陪同前往,且其會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容有扞格,亦與彭寧所證交易毒品時,被告甲○○亦有在場之情,顯然相悖,核為迴護被告甲○○之飾詞,洵無可採。至彭寧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僅有在彰化之漢堡店向乙○○拿取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惟其斯時之證詞,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憑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甲○○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乙○○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與彭寧交易20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詳如上述。辯護人固指稱,證人彭寧、張芷語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具有重大之瑕疵,無從採信云云。觀諸彭寧於警詢時陳稱,其業已忘記在105年11月1日與乙○○相約於清水休息站之目的為何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2頁);嗣於偵訊時指陳乙○○有於105年11月1日在清水休息站與其交易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陳述。另張芷語於警詢時證稱,該日有前往清水休息站與乙○○碰面,然因毒品之價格談不攏,故未交易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關於彭寧所述有於105年11月1日與乙○○進行交易是實在的;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為上揭陳述。可徵彭寧、張芷語前後指訴之情不一,惟審酌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核為曲意迴護乙○○之詞,已如前述;另彭寧於警詢時雖稱不記得、張芷語則稱價格不一致而未交易云云,惟其等於偵訊時均陳稱,警詢時係因擔心害到別人始為不實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衡以現行毒品案件,購毒者畏懼得罪上游,因而虛構不實之詞,並非罕例,是彭寧、張芷語於偵訊時陳稱,係因擔心害到別人而為不實之詞,核與常情無悖。再者,稽之附表四編號22、24、31所示之簡訊內容所示,可知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41分許、105年10月31日上午5時4分許,被告甲○○、乙○○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再傳送「漲價」之訊息予彭寧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嗣於105年11月1日彭寧即傳送見面之簡訊,而被告甲○○、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則回覆「好」,雙方則於分別於該日上午5時許抵達約定之地點碰面,期間彭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傳送「調整一下工」、「妹不是殺價」、「身上只湊到20」等訊息(即附表四編號30至編號44),依該等簡訊中尚有請求價格降低,且表明身上僅有「20」等所彰顯之情事,足徵乙○○與彭寧等人碰面確係要進行物品之交易。復依雙方於前述訊息之往來中,均未提及所欲交易之東西為何,且被告甲○○、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彭寧一方表示僅有「20」後,旋即回傳「見面再聊」,亦見其等不欲就所欲進行交易之物品於訊息中多聊,該等情狀亦與現行毒品交易為規避警檢、警查緝,多於通話中以隱晦之字眼作為毒品之代稱或僅相約碰面等節,亦屬吻合;況彭寧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本次交易之金額為20萬元乙情,亦與前述訊息中表示僅有「20」之情吻合。甚者,證人乙○○同為本案被告,若無此情,其又有何捏虛不實之詞,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必要,據此足認彭寧、張芷語前開於偵訊時指訴向林淑燕購買2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

⒉被告甲○○就其於105年11月1日係有與乙○○一同至清水休息站

乙節,供認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第1960號卷第62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遑論被告甲○○前於105年10月26日甫與乙○○一同至清水休息站與彭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再者,被告甲○○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據本院論述如前,而依附表四編號38、42所示之訊息,亦見被告甲○○、乙○○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尚傳送「我們會慢約30分鐘」、「我們到了」等彰顯係1人以上前往會面之情,核與被告甲○○所辯之,抵達清水休息站後,乙○○表示心情不好,故其獨自獨自散心之情相悖。甚者,稽之被告甲○○於警詢之初,尚否認曾與乙○○一同至清水休息站,更辯稱其與乙○○至臺中後,其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乙○○則獨自1 人駕車離開,其未曾至休息站云云,直至警方提示清水休息站於105年11月1日之攝得被告甲○○與乙○○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後,被告甲○○旋即一改前詞,改稱其係至清水休息站休息云云。審酌誠如被告甲○○所辯,其於105年11月1日僅係單純陪同乙○○至清水休息站散心,且甫至休息站,乙○○則表示其想獨處,其等隨即分開行動,被告甲○○大可於警詢之初即將前情托出,促請警方調查,俾利還己清白,惟其捨此不為,反捏虛不實之詞,且其嗣於警詢時所陳,僅係前往休息,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其係陪同乙○○前往散心之情,核為迥異,其之辯詞,已難遽採。

⒊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即證稱,被告甲○○會陪同其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53、154頁);另證人彭寧於偵訊時亦陳稱,105年11月1日此次係被告甲○○與乙○○至其車上交易等語(原審卷3第168頁),復衡酌被告甲○○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觀諸該門號於105年10月28日、31日傳送表示「漲價」之訊息至彭寧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且雙方旋於105年11月1日相約碰面,期間前開門號尚傳送「我們會慢30分鐘到」,且彭寧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更傳送「殺價」、「給予協助」、「身上只湊到二十」等顯然希望交易之價格降低之內容。此外,苟被告甲○○確不知悉與彭寧碰面係要交易毒品,而未參與本次販賣,乙○○又有何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帶同被告甲○○一同前往之必要。準此,依被告甲○○前於105年10月26日即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且於該次交易後,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旋即傳送漲價之訊息予彭寧,嗣雙方即相約碰面,被告甲○○並與乙○○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前往清水休息站與彭寧見面,該等情事,核與乙○○前述陳稱,被告甲○○會陪同其前往販賣毒品;彭寧上開所證之,被告甲○○與乙○○一同至其車上交易之情吻合,堪認其等證述非虛,是被告甲○○有於105年11月1日與乙○○在清水休息站共同販賣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之情,即堪認定。

㈣被告乙○○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乙○○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與劉垤宏見面,並以1 公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準備日後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其乃於同日稍晚先交付其中

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7萬元予劉垤宏,並約定3月11日晚間取貨,被告甲○○則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被告甲○○並同時交付其餘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95萬元予劉垤宏。嗣被告甲○○將上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與劉垤宏約定於

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未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乙○○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遭警當場拘獲,依被告乙○○供述,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被告乙○○前開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5 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復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偵字第1960卷第

92、93頁,原審卷1 第116 、117 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乙○○在106年3月11日有託我將某個東西交給她朋友,我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我沒有乙○○朋友的電話,都是乙○○自己與對方聯絡,我與對方碰面後,對方交給我一個提袋等語(原審卷1 第

117 至119頁);證人劉垤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總共是要向我購買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19萬元,總共是

152 萬元,106 年3 月11日前3 至5 天,被告乙○○到高雄給我57萬元。後來3 月11日時被告乙○○找甲○○來高鐵左營站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把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紙袋裡)交給甲○○,甲○○給我95萬元,剩下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要甲○○過幾天再來拿,

3 月1 日我要給另外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就被抓了等情(偵字1960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垤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度偵字第3287、1009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卷3 第303至314 頁);此外,被告乙○○前開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乙○○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甲○○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審酌被告甲○○與乙○○共同為事實

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等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先前既參與乙○○販賣毒品之事,其就此次特定從桃園至高雄向劉垤宏拿取物品並交付東西,實係毒品交易之情,若謂毫無所悉,核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甲○○於本件一再辯稱,其會陪同乙○○前往前開休息站、本次受乙○○之請託前往左營高鐵站與劉垤宏碰面,而交付並收取東西,係因其與乙○○之關係友好,而觀之卷附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原審卷3 第297至301 頁),可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即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6 包等物,經原審法院認定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甲○○該次為警查獲時,其係與乙○○在一起;復本件乙○○於106年3月15日遭警拘提時,其亦係駕車搭載被告甲○○,足徵其2 人平時確係互動頻繁,尤以乙○○本件遭查獲後,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稱,本件所涉之販賣毒品為其1人所為,而與被告甲○○無涉,足徵被告甲○○與乙○○之關係確係甚為友好,則於此情下,衡情林淑燕豈會未告知被告甲○○,此次係要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陷被告甲○○於不知情下恐為檢、警查獲而無端罹於重罪之情。甚者,稽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尚偽稱其於106年3月11日至高雄找劉垤宏,因等候2 小時仍未見劉垤宏,因而先行離去云云(虎尾第435號偵查卷第15頁,他字第1705卷第109 、110頁),誠如被告甲○○所辯,當初僅係受乙○○之託,前去送禮物予乙○○之友人,被告甲○○又有何不將前情供出,促使檢、警調查以還己清白,其捨此不為,反為該等虛詞,益徵被告甲○○所辯之情,甚為有疑。

⒉徵諸證人劉垤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被告甲○○的聯繫方式

,是乙○○跟我說她會請被告甲○○來向我拿安非他命,而乙○○是要向我買8公斤的安非他命,1公斤是19萬元,先前乙○○有自己先到高雄給我3公斤即57萬元的款項,但我當日沒有交付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後來在106年3月11日時,被告甲○○來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拿95萬元給我,他本來要一起拿那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身上只準備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甲○○說過幾天再來拿等語(偵字第1960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被告甲○○之聯繫方式,我都是跟乙○○約,因好幾年前我在臺北吃飯的時候看過被告甲○○,當時他是和乙○○一起來,所以我認得他。又我先前在偵訊時所述之被告甲○○在106年3月11日到左營高鐵站拿95萬元給我,而我交付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陳述是實在的。而當時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有包裝,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是毒品,我跟被告甲○○碰面的時候我沒有說給他什麼東西,而是直接給他。至於法院提示我先前的偵訊筆錄中,關於我有跟被告甲○○說,5公斤的安非他命過幾天再來拿的陳述部分,我和他不會去講這個事情,關於錢、東西啊這些事情,我都不會跟被告甲○○講云云(原審卷3第92、93頁),可徵劉垤宏固就其有於前述時、地交付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甲○○該次並有交付95萬元之情,陳稱一致,惟就是否有告知被告甲○○關於所餘之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數日後再行交付乙節,前後所陳,則有不一。審酌依劉垤宏及被告甲○○歷次所陳,可徵其等間並無有何糾紛、宿怨,且劉垤宏自始即就該日其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情,供認不諱,衡情其無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甚者,既斯時乙○○及被告甲○○先後已經交付8公斤安非他命之款項,然劉垤宏卻僅交付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甲○○與劉垤宏就所餘5公斤之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宜予以談論,亦與常理無違;復且,劉垤宏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偵訊時所證情節核實,且就法院詢問,為何前於偵訊時證述其有告知被告甲○○關於所餘之5公斤安非他命再擇日交付乙事,卻於審理時一改其詞時,其未為答覆,亦見情虛,堪認其於偵訊時所陳情節,應屬可信。此外,徵諸乙○○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其僅稱其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劉垤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就其係以送禮物為由,請託被告甲○○代為交付乙節,絲毫未曾提及,參照乙○○於偵查之初,即一再陳稱,被告甲○○未參與販賣毒品之事,且於被告甲○○確與其共同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況下,其仍堅稱被告甲○○未參與而為迴護之詞,則此次若確係其向被告甲○○佯稱係要送禮予友人,其豈有不將該情供出之理。再者,被告甲○○於偵查時先為該日與劉垤宏未曾碰面,嗣於原審時另辯以,僅係受乙○○之託交付物品予劉垤宏,另就劉垤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辯以劉垤宏告知係特產云云,惟此與劉垤宏前述證詞全然相異,益徵被告甲○○意圖卸責之情甚明。基此,被告甲○○依乙○○之指示,特意至左營高鐵站向劉垤宏拿取3公斤之安非他命,並交付購毒之款項,期間更與劉垤宏談論另外5公斤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宜,且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為圖卸責,杜撰未與劉垤宏碰面之虛詞,據此足認被告甲○○確係知曉此行係要向劉垤宏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至明。此外,衡酌被告甲○○先前即與乙○○為前述事實欄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且本次欲購入達8公斤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斯數量,顯非單純供己施用,是被告甲○○知悉就前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係欲用以販賣之情甚明,則被告甲○○既悉前情,仍依乙○○之指示,前往向劉垤宏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其與乙○○間具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出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另被告甲○○固否認其有前揭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衡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與彭寧甫認識2、3個月之久,此情業據證人彭寧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2第77頁),衡酌被告2人與彭寧既非至親,且僅為一般結識不久之友人,是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2人殊無耗費時間、大費周章聯繫毒品事宜,更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送交毒品遠至清水休息站、泰安休息站予彭寧;另參以被告乙○○供稱其向劉垤宏以1 公斤19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打算以1 公斤20或21萬元賣出;另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供其施用,當作被告甲○○一同前去交易毒品及幫忙向劉垤宏拿毒品的酬勞等語明確(他字第1705卷第72 、73頁,原審卷3第

147 至150 、153 至154 頁),足證被告2 人前述販出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㈦從而,被告甲○○前述辯詞俱不足採,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參酌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基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購入事實欄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業已著手於販賣該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即為警所查獲,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該部分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條(本院卷第460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乙○○、甲○○就前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壢簡字第7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 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乙○○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販賣毒品罪間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被告乙○○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乙○○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

㈦被告乙○○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案,詳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上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逕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劉垤宏,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垤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7、1009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3 第303至314 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乙○○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劉垤宏販毒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乙○○供出而查獲劉垤宏所涉販毒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惟衡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其刑,是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其刑。

⒌被告乙○○就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

⒈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

之,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即遭查獲之舉,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前述,是原審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因而未適用前揭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⒋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之(詳下述被告甲○○無罪部分),是原審認該次犯行,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之,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⒌未扣案之被告乙○○、甲○○所共同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就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⒍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

6所示之物,與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原審逕以宣告沒收,顯有未當。

⒎從而,被告乙○○上訴原否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惟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認前述犯行,主張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有理由;另其上訴主張就事實欄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

之,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即遭查獲之舉,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前述,是原審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⒊未扣案之被告甲○○、乙○○所共同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就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顯有未洽。

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5、編號6所示

之物,與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㈠、㈡及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原審逕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⒌是以,被告甲○○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惟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㈠、㈡及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等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仍為圖私利,對外販毒牟利、欲供販賣營利而購入毒品,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衡以被告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認在案;被告甲○○則自始矢口否認全數犯行,且數次更易其詞之犯後態度:另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尤以被告2 人向劉垤宏購入欲販售之毒品價額共計152 萬元,數量為8 公斤,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甚大,均應予以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件之分工、參與程度、素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女兒、現與母親、妹妹、女兒同住,於木材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365頁)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彼此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甲○○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為

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 人該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乙○○於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彭寧所收取之36萬元款項,核為被告乙○○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乙○○、甲○○共同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乙○○向彭寧收取10萬元、20萬元,業據被告乙○○陳明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有分得彭寧所交付之購毒款項,是認前開10萬元、20萬元之款項,應認屬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前述之10萬元、20萬元及36萬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該次犯行之項次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既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部分,既無從認定係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持

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復雖未扣案,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係

供被告2 人駛至清水休息站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係被告乙○○母親陳郭秀月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5年10月19日某時與彭寧相約在臺中清水休息站見面,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清水休息站,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刻,在彭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彭寧,並自彭寧處得款10萬元。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泰安休息站,而與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彭寧、張芷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我根本沒有與乙○○一起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泰安休息站,我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徵諸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19日是我第一次與彭寧碰面,所以該次我只是與彭寧先碰面認識而已,我根本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等語。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自始即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證人彭寧、張芷語所證情節,即見其等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復本件亦未扣得毒品,且無證人彭寧等相關驗尿報告足以佐證證人彭寧之指訴,無從認定被告乙○○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乙○○與彭寧於105年10月19日係有在國道清水休息站碰面

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彭寧、張芷語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第1960卷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交易資料在卷可按(偵字第1960卷第65頁反面),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於前述時、地固與彭寧見面,

惟該次為雙方首次會面,故未交易甲基非他命等語明確。而徵諸證人彭寧於106年8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沿國道3號至清水休息站與被告乙○○碰面,該次被告甲○○也在場,雙方有談論購買毒品事宜,但因價格談不攏,所以該次沒有交易等語(偵字第1960卷第61頁反面、62頁);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105年10月19日我有駕車搭載張芷語至清水休息站,而被告乙○○、甲○○則一同駕車前來,此次大概是向被告乙○○購買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3第1

61、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乙○○在清水休息站碰面係聊天、吃飯,且被告乙○○僅有於105年11月間在彰化的1間漢堡店時,說有人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她那裡,問我有沒有人要,所以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原審卷2第67至69頁)。另參諸證人張芷語於106年8月15日警詢時陳稱:彭寧有在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從彰化沿國道3號至清水休息站與被告乙○○碰面,該次被告甲○○也在場,雙方有談毒品價格,但因價格談不攏,所以該次沒有交易等語(偵字第1960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關於彭寧所述,他有在105年10月19日駕車載我至清水休息站,而被告乙○○、甲○○則一同駕車前來,該次大概是向被告乙○○購買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是正確的云云(原審卷3第161、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彭寧被告乙○○、甲○○之間,並不曾有過成功的毒品交易,至於先前在偵訊時所陳稱之話語,我只是附和彭寧的陳述而已云云(原審卷2第85、86頁)。

㈢是依證人彭寧、張芷語前揭所陳,可知其等之證詞,前後所

陳不一,而證人彭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其與被告乙○○僅有1次毒品之往來云云;證人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寧與被告乙○○間未曾有毒品之交易云云,洵無可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徵諸其等前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彭寧、張芷語就105年10月19日該日與被告乙○○、甲○○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前後所證情節顯然迥異。審酌被告乙○○自始即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彭寧碰面,惟堅稱該日並無毒品交易,核與彭寧、張芷語於警詢時所證之情全然吻合,且彭寧、張芷語於偵訊時固改稱彭寧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乙○○購入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稽之原審就彭寧、張芷語該次偵訊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彭寧、張芷語時,並未以隔離訊問之方式為之,且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5年10月19日交易毒品之事,係於訊問彭寧後,僅空泛訊問張芷語,是否與證人彭寧所述一致,經張芷語回覆「是」而已(原審卷3第162、16

3、173頁),則張芷語斯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受到彭寧之影響,殊非無疑。是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僅有彭寧於偵訊時,指稱曾於105年10月19日在清水休息站與被告乙○○完成價值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經張芷語予以附和而已,遑論彭寧、張芷語所證情節,前後已有歧異,甚本件別無通訊監察譯文抑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彭寧、張芷語前開指陳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屬實,自難徒以彭寧、張芷語該等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乙○○、甲○○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甲○○於105年1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於105年11月20日在國道

泰安休息站販賣價值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於該日係有前往國道泰安休息站。而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陳稱:我忘記該次交易時被告甲○○有無在場等語(原審卷3第51、5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去交易毒品的時候,被告甲○○大部分會跟我去,但有時候他不會去等語(原審卷3第81、82頁),可徵乙○○自始即稱,被告甲○○並非於每次毒品交易時皆有在場。

㈡徵諸證人彭寧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0日在泰安休

息站時,被告甲○○係有與乙○○一同前來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3頁,原審卷3第171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與乙○○有4、5次在清水休息站吃飯、聊天,且不只在清水休息站這個地方,但被告甲○○部分,我只記得在清水休息站等語(原審卷3第78頁),可知彭寧就其有無在泰安休息站與被告甲○○碰面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另稽之證人張芷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與乙○○有一同於105年11月20前來泰安休息站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0頁);嗣於偵訊時僅泛稱,彭寧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對的云云(原審卷三第10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彭寧有與乙○○見面超過1次,次數太久了,我也忘記了。至於被告甲○○有沒有來,因被告甲○○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他來幾次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是依彭寧、張芷語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係有在場,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彭寧與乙○○碰面之時,被告甲○○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之情陳述一致,且核與乙○○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㈢基此,乙○○與彭寧碰面之時,被告甲○○既確有不在場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甲○○自始否認該日係有前往泰安休息站,且乙○○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甲○○此次是否在場;此外,證人彭寧、張芷語於警詢、偵訊時固陳稱,被告甲○○此次係有隨同乙○○前來,惟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被告甲○○並非每次皆有前來,故無法確認其究竟何時在場等語明確,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徵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監視錄影影像等,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日與乙○○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是遍查全卷,僅有彭寧、張芷語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陳被告甲○○係有在場,惟其等所證情節,除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2人之詞;加以,被告甲○○復確有未偕同乙○○前往與彭寧見面之情事;甚彭寧、張芷語係直至106年8月15日始製作前述之警詢筆錄,距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發生在105年11月20日,期間已相隔約9個月之久,且於彭寧、張芷語與乙○○係有數次會面之情況下,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辨別每次會面時,被告甲○○是否係有在場之情,亦非無疑,自難於欠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僅以彭寧、張芷語前開指陳情節,逕認被告甲○○於105年11月20日確有陪同乙○○至泰安休息站與彭寧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三、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5年10月19日在清水休息站共同販賣價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另被告甲○○係有與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之行為。被告2人否認係有公訴意旨該等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涉犯前開於105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涉犯於前揭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寧;對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寧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乙○○於105年10月19日;被告甲○○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甲○○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插用門號○○○○○○○○○ㄧ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ㄧ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插用門號○○○○○○○○○ㄧ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ㄧ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插用門號○○○○○○○○○ㄧ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第205頁) (一)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955.73公克。驗前毛重1008.95 公克(包裝重13.39 公克),驗前淨重995.5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995.52公克。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2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 第207 頁) (一)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981.23公克。驗前毛重1012.66公克(包裝重11.40 公克),驗前淨重1001.2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22公克。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2頁)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 第217 頁)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2.122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1197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3頁)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 第217 頁)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0.7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27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3頁)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 第217 頁)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2.257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254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3頁)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3 第217 頁) (一)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649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648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3頁) 7 現金43萬3,000元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粉紅手機)1支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i白色手機)1支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enten藍色手機)1支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金色手機)1支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1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1支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13 吸食器1組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1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交由被告乙○○保管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記載毛重各為28.03 公克、19.67 公克,原審卷2第209至215頁) (一)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5.47公克。驗前毛重29.57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26.8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6.78公克。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反面) (一)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驗前毛重18.03公克(包裝重1.35公克),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6.60公克。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2頁反面) 2 咖啡包7包 (一)標示「A」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565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8.5613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722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8.7197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3213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9.3168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4至15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864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8.8629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9.902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8.9002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2942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9.2923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頁) (一)標示「Dior」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送驗數量淨重10.1665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9.1661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5647 卷第15至16頁) 3 愷他命1 包 與本案無關 4 白色粉末1 包 (一)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2.272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0077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4頁) 5 電子磅秤1個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6 分裝袋4大包 持有人:乙○○(與本案無關) 7 不明藥物1罐 (一)白色顆粒1件,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毛重555.34公克(包裝重50.31公克),驗前淨重505.0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504.83公克。 (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曰刑鑑字第1060030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5647 卷第12頁反面)附表四:( A:0000000000 B:0000000000)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頁出處 1 105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16分33秒 B→A(未接通) 原審卷2第156頁 2 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 B→A阿兄我是中壢阿如這是我的電話 原審卷2第156頁 3 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2分2秒 A→B好的了解簡單明潦 原審卷2 第158頁 4 105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40分42秒 A→B因為這幾天為 了感情的事搞得自己心亂亂的所以到現在能真的重拾信心 原審卷2 第159頁 5 105 年10月23日上午2 時27分34秒 B→A看不出來阿兄你也會為情所困餒. .那天看你扳起面孔在講話,有被你小小的嚇到,雖然兇了點,但講的每句話都很有道理.. 原審卷2 第159頁 6 105 年10月25日上午2 時54分41秒 A→B為情所困只是一個藉口,為自己晚回出的理由之一,對了這陣子好嗎?那天承蒙你帶了一些男人激情物品,用完了到現在還硬?綁的. 很好用、對了等一下朋友找、等一下?面聊 原審卷2 第159至160頁 7 105 年10月25日上午4 時4 分17秒 B→A我沒給你跑過,我也不免強 原審卷2 第160頁 8 105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36分46秒 A→B哇、慘慘?完蛋了 原審卷2 第160頁 9 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26秒 B→A明天需要見面嗎 原審卷2 第160頁 10 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1分21秒 A→B要!今晚有沒有辦法見面! 原審卷2 第160頁 11 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3分41秒 B→A我們也在等待 原審卷2 第160頁 12 105 年10月25日下午8 時18分46秒 A→B一有消息,馬上告知 原審卷2 第160頁 13 105 年10月25日下午9 時20分22秒 B→A4 點再第一次我們下來玩的地方見面聊天方便嗎?一樣的區域喔 原審卷2 第160頁 14 105 年10月26日上午12時12分27秒 A→B了解,知道了。離現在剩不久,期待見面。 原審卷2 第160頁 15 105 年10月26日上午3 時29分31秒 B→A可能會慢一點到約20分 原審卷2 第160頁 16 105 年10月26日上午3時30 分17秒 A→B好,我們也差不多,彼此彼此~ 原審卷2 第160至161頁 17 105 年10月26日上午4 時17分57秒 B→A到? 原審卷2 第161頁 18 105 年10月26日上午4時19分19秒 A→B我也早就到了但是看導航看到都烏沙沙 原審卷2 第161頁 19 105 年10月26日上午4時21分25秒 A→B導航不知道在幹什麼小老是在原地打轉鬧來鬧去您稍等一下 D區是吧 原審卷2 第161頁 20 105 年10月26日上午4 時23分30秒 B→A幸福天空 原審卷2 第161頁 21 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29分20秒至同日下午1時29分21秒 A→B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今天熱情幫忙,回到家才知道你們所說的都是真的以後會特別的注意,以防止這次的事項一再發生靜下心後把你們所說的話從頭想了一遍如你所言如果是要做善事那就去幫助需要協助的人、還是老鄉說的是、我們心真的有比較善良. 但那也是我們的美德 原審卷2 第161至162 頁 22 105 年10月28日上午2 時27分52秒 B→A持續上漲中 原審卷2 第162頁 23 105 年10月28日上午3 時11分53秒 A→B了解、都不知道如何做了、休長假繐留職停薪、去北部101 坐電梯、看都市人是如何生活、不然長這麼大了,好像枯井裡的青蛙不知世界的大大大大大大! 原審卷2 第163頁 24 105 年10月28日上午9時41分43秒、同日上午9時41分48秒 B→A哥哥:這裡一個月的工資已經漲至18000 !提供您參考看看. . 現在錢就真的難賺,那天的談話內容,其實我不是希望你做自私的人,只是你要了解這年頭【好人難做】怕我們這樣的重情義的個性,結果是傷心難過! 原審卷2 第163頁 25 105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分46秒、同日上午11時2 分47秒 A→B自從發工資了以後我到現在都又還捨不得花. . 那我會以最快的速度,趕緊將工資花完!羅斯福總統?過:人的個性40歲以前就定調了,那表示我還有救。 原審卷2 第163頁 26 105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4 分41秒 B→A哥..持續上漲中喔 原審卷2 第164頁 27 105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47分38秒 A→B才正想要打訊息給你要問你現在的情況我可能明天就會找你聊聊天 原審卷2 第164頁 28 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1分42秒 B→A一堆難民. . 大家都再搶工作,越來越吃緊,但目前我家還沒有問題,一切還算正常. . 明天見嗎? 原審卷2 第164頁 29 105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24秒 A→B見、時間、這幾天也沒有出去溜溜都躲在愛的小屋受磨難、晚上見 原審卷2 第164頁 30 105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47分47秒 A→B有時間可以見面嗎? 原審卷2 第165頁 31 105 年11月1日上午1 時32分29秒 B→A好喔 原審卷2 第165頁 32 105 年11月1日上午2 時8分44秒 A→B抱歉現在才看到、阿妹約我去受苦腳底按摩、約幾點呢? 原審卷2 第165頁 33 105 年11月1日上午2 時11分44秒 B→A5在d喔 原審卷2 第165頁 34 105 年11月1日上午2 時12分8秒 A→Bok 原審卷2 第165頁 35 105 年11月1日上午2 時12分29秒 A→B工?? 原審卷2 第165頁 36 105 年11月1日上午2 時27分45秒 B→A14天21 原審卷2 第165頁 37 105 年11月1日上午3 時52分34秒 A→B我們出發了 原審卷2 第165頁 38 105 年11月1日上午4 時7 分29秒 B→A我們會慢約30分鐘到 原審卷2 第165頁 39 105 年11月1日上午4 時32分13秒至同日上午4時32分14秒 A→B姐姐~能否救援調整一下工??個整數,,小妹東?西湊才?個整數,都是大哥這個爛好人、把?金挪去?人家、結果對方不見了、妹不是殺價而是請姐能夠明的妹的困境給予協助,好嗎?Please 原審卷2 第165至166頁 40 105 年11月1日上午4 時33分8秒 A→B身上只湊到二十 原審卷2 第166頁 41 105 年11月1日上午4 時35分11秒 B→A見面再聊 原審卷2 第166頁 42 105 年11月1日上午5 時14分39秒 B→A我們到了 原審卷2 第166頁 43 105 年11月1日上午5 時15分30秒 A→B我們也在 原審卷2 第166頁 44 105 年11月1日上午5 時16分26秒 A→B怎麼沒看到妳? 原審卷2 第166頁 45 105 年11月1日上午8 時5 分3秒 B→A哥:依我看如果友人租屋,你就租給他,只要房租付的起現金,就租他啊!因為最近會有新建案環境不好的居多 原審卷2 第167頁 46 105 年11月1日上午8 時6分59秒 A→B親愛的小妹,知道了! 原審卷2 第167頁 47 105 年11月5 日下午9 時58分31秒 A→B姐~我們要去找你~ 原審卷2 第168頁 48 105 年11月6 日上午2 時5 分36秒至2 時5分38秒 A→B妹:上次你不是我我說有問題會通知我是否有什麼事情呢?如果有什麼事情能夠幫上忙的為兄絕對盡我所能,因為自從和你聯絡的那一天起,你都是馬上回消息,認識有些時日了,你做事風格稍微了解、現在一點音訊都沒有倒是有點?心、是有什麼事情發生嗎?做兄妹的不一定要談到生意彼此關心也是理所當然,如方便請回電 原審卷2 第168至169頁 49 105 年11月6 日上午5 時34分31秒 B→A哥:怎麼了? 原審卷2 第169頁 50 105 年11月6 日上午5 時40分4秒 B→A哥:我沒事. . 一時沒注意電話啦!你要帶年輕嫂來看我是嗎?好喔! 原審卷2 第169頁 51 105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分58秒 A→B小妹上次你說請我們去吃好料的,就在老地方相見好嗎? 原審卷2 第172頁 52 105 年11月10日下午9 時20分28秒 A→B小妹你這樣每次都突然間沒有消息,我會害怕呢?害怕什麼呢?對你有一種莫名的親切感在,擔心你出事,另外呢?就是基於自己的私心 原審卷2 第172頁 53 105 年11月10日下午9 時20分30秒 A→B這私心就不說了你也曉得,請你看到後如何回個消息。 原審卷2 第172頁 54 105 年11月10日下午9 時24分19秒 A→B也不知道前幾天新聞所看到的是否有所牽涉,必竟是同各鄉鎮,這新聞你曉的吧! 原審卷2 第173頁 55 105 年11月23日上午1 時21分13秒 B→A在嗎? 原審卷2 第252頁 56 105 年11月24日上午1 時30分36秒 B→A哥. . 回電給我,我擔心你餒! 原審卷2 第25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