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祥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國祥部分撤銷。
劉國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國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劉宏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義」、「彭尊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國祥、「彭尊偉」先許以劉宏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劉宏容出名擔任人頭承租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由劉國祥、劉宏容及「阿義」出面與廠房及土地所有人陳淑嬌洽談承租事宜,「阿義」先佯稱:承租本案廠區是供木材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使用,且「阿義」與劉國祥並保證不會違法使用,不知情之陳淑嬌遂於當日與劉宏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租期則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渠等承租後,即將本案廠區供作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太空包、廢塑膠等)使用,迄陳淑嬌之子黃裕發於同年3月7日發現後報警處理,本案廠區上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體積約達3,600立方公尺(60公尺×20公尺×3公尺)。
二、案經陳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祥(下稱被告)雖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並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經原審誤認因檢察官認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被告雖就原審諭知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惟其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部分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只是單純受委託載劉宏容過去看廠房跟簽約,後來是因為何仲泰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劉宏容要伊過去處理,伊原本認為伊只是司機為何要找伊,但想說這樣會不會認為是伊不敢面對,所以才過去,他們要伊簽名負責,伊說可以把負責人找出來,之後就離開;伊簽約當時在場並沒有講幾句話,沒有談合約之事,且換鎖之後就沒有再過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廠區為告訴人陳淑嬌所有,且於106年2
月20日起由劉宏容以其名義擔任承租人向陳淑嬌承租本案廠區,雙方約定租期2年,租金每月12萬元,簽約時承租人除先行交付第一期租金12萬元外,並交付24萬做為押租金,然出租後卻遭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少量太空包、生活垃圾、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約3600立方公尺(60公尺×20公尺×3公尺)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5張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8-103、148-150、165-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陳淑嬌之子黃裕發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簽
約當天即106年2月19日,是在本案廠區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簽約的,到場的人有我、我母親、仲介何仲泰、劉宏容、劉國祥及「阿義」共6人,當天「阿義」先到,約半小時之後由劉國祥載著劉宏容出現,「阿義」雖聲稱劉宏容是他的老闆,但在簽約過程中劉宏容與劉國祥都沒有說話,只有「阿義」在說話,錢也是「阿義」付的,像是我有問本案廠區是否需要復電時,劉宏容無法回答,他都是要詢問劉國祥或是「阿義」的意見,「阿義」都有回答,而且劉國祥也有回答說「要」,另外簽約時我有向對方確認不能作違法使用,劉宏容與「阿義」也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說要做木材加工成為肥料,最後則是由我母親陳淑嬌與劉宏容簽約的,簽約後不久我接到劉宏容電話,他說本案廠區被丟了很多垃圾,我去現場看時發現除了很多廢棄木材外,還有很多事業廢棄物被丟在土地上,到了106年3月7日劉宏容約我出去,他跟我說他是這個集團的人頭,是被劉國祥叫過來跟我簽約的,還說他在106年3月1日經過承租的廠房時,有發現現場在傾倒廢棄物,希望我可以去換鎖或是去把該廠房圍起來,但我向劉宏容表示,因為現在你是承租人,我並沒有權利去換鎖,否則反而是我會構成違約,因此隔天即同年月8日劉宏容便與何仲泰前往承租廠房換鎖,並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當天沒多久劉國祥就有打電話來,詢問我與何仲泰為什麼要違約及為什麼要將事情弄到派出所,我回劉國祥說,我當初是租給劉宏容,門鎖也是劉宏容換的,哪有違約,且我在廠房看到廢棄物又找不到人負責,不去派出所能去哪裡,劉國祥則表示他現在人在廠房,於是我請員警陪同一起過去廠房要處理,到了現場我見到劉國祥與一名自稱是劉國祥鄰居的人,劉國祥向我表示事情很簡單,給他一個月的時間,他會將現場都清乾淨,我請劉國祥將上面的保證付諸文字具結,但劉國祥不願意,我便表示那這樣都是屁話,後來我再問劉國祥是否做的了主,劉國祥便稱自己只是司機無法作主,我請他打電話給可以作主的人,但劉國祥後來表示他電話找不到人,要自己去當面問他老闆,這時候大概是3月8日13時30分許,劉國祥說自己大概16時會回來現場,若是到時候找不到做主的人他就會以自己名義簽保證給我們,但劉國祥並沒有提到他的老闆是誰,15時50分許何仲泰打電話給劉國祥,這時劉國祥表示他有找到人,只是因為塞車需要等一下,但到了16時30分劉國祥打電話來表示他今天無法到,要改約明天11時見面,我們也答應,沒想到同天晚上劉國祥就帶了7個人到劉宏容住處恐嚇劉宏容,要劉宏容不要再亂講話,到了同年3月9日何仲泰再打給劉國祥,劉國祥便不再接電話,由於環保局的人員表示要找出承租人來負責,我們又花好了幾天找到劉宏容,最後就只好正式去派出所報案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7、28、187、1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背面-94頁)。
㈢證人即仲介何仲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當初是地
主委託我們出租本案土地,我就在該土地附近張貼出租的廣告,起初是一位陳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承租該塊土地,到了簽約當日即2月19日,對方來了3個人即劉宏容、劉國祥及「阿義」,都指稱說是劉宏容要簽約,當天是由劉宏容與地主陳淑嬌簽約,劉國祥是在簽約的現場將第一期租金拿給地主的,因為劉國祥簽約時在現場,而且是他負責把第一期租金送來給地主,所以當時我有跟劉國祥另外留電話,後來在黃裕發發現本案廠區被堆放大量的廢木材之後,我、劉國祥及真實身分不明之一名彭姓男子,在106年2月的某一天有約在桃園市○○區○○○路的麥當勞,在麥當勞的討論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對方一直主張自己是合法的,還說自己有另外合法經營的工廠要我去看,後來我去看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在麥當勞的討論的過程中劉國祥從頭到尾都在場,至於簽約當時對方說劉宏容是負責人時,劉宏容都沒有說什麼,隔了幾天當我們發現被傾倒廢棄物時,我們去找劉宏容,劉宏容說自己是人頭,說這個案子當人頭對方會給他一筆錢,但是我忘記具體是多少錢了,至於誰才是真正的負責人或是由誰主導,劉宏容都沒有說明等語(見偵卷第32、183、1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9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容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初是「彭尊偉」
叫我跟劉國祥去簽約租廠房,「彭尊偉」與劉國祥都有跟我說,要給我5萬元當人頭,簽約當天是由劉國祥開車載我過去,當天有我、劉國祥及「阿義」到場,在「彭尊偉」他們要我當人頭去簽約時,我就已經懷疑他們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所以簽約後我每天都會去看,一開始都是倒一些木材,但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去看就是倒垃圾,所以我才去聯絡地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97頁)。
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彭尊偉」先以5萬元為代價
,說服同案被告劉宏容擔任本案廠區之人頭承租人,且在與廠區所有人陳淑嬌簽約時,被告不僅到場參與議約,對於廠房是否復電等實質事項亦曾表示意見,且後續在發現本案廠區有堆置廢棄物後,出面與黃裕發及何仲泰接洽、討論處理事宜之人亦為被告,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白牌車司機而只是單純受委託載送劉宏容到場,理當載運客人抵達目的地後即行離去,縱因需再將客人送回始停留於簽約現場等候,又豈會於簽約時就承租後廠區使用事項具體表示意見,並留下聯絡方式給仲介何仲泰,甚且在本案廠區遭劉宏容及何仲泰更換門鎖後,係被告首先出現與出租人之子黃裕發反應,乃至於後續出面商討、聯繫之人均是被告。以上事證在在均顯見被告於本案乃扮演關鍵樞紐角色,絕非僅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劉宏容到場之司機而已,足證被告與劉宏容、「阿義」、「彭尊偉」等人就本案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本案廠房區,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傾倒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且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誤繕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予更正)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件原審及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宏容、「阿義」及「彭尊偉」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起訴書引用法條欄並明確記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可見檢察官並非以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原審誤以檢察官係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因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嬌之子黃裕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仲介何仲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同案被告劉宏容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5張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足資佐證,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任意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廠區之上,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查起訴書起訴事實欄雖載被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
日止,以每車2,500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本案廠區供不知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訴書並未就歷次傾倒之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合先敘明。
⒋又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尺
介於2,000元至2,500元間,此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頁),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計算則採每立方公尺2,000元為基準,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3,600立方公尺,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於本案廠區擔任主要管理之角色,是被告與「阿義」、「彭尊偉」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600×2,000=7,200,000元),又自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阿義」及「彭尊偉」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就該犯罪所得720萬元,自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時,祇要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不生重複沒收之違誤,自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宏容、「阿義」、「彭尊偉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宏容及「阿義」出面洽談承租事宜,「阿義」先對告訴人陳淑嬌佯稱,承租本案廠區是供木材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使用,且「阿義」與被告並保證不會違法使用,進而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當日與同案被告劉宏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廠區,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劉宏容原稱承租廠房原係要做為
有機肥料加工使用而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依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就出租本案廠區確實已收取第一期租金及相當兩個月之押租金,已如上述,是單就本案廠區之出租而言,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之損失;而公訴意旨不僅未敘明被告詐欺得利之得利內容,亦未就被告詐欺得利之所得為何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縱認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損失部分應是以土地若供作堆置廢棄物出租時兩者可收得租金之價差,然原審向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經函覆:並無市場租賃價格可供評估,此有該同業公會108年9月1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
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