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鋒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受綽號「阿哲」之成年友人之託,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在前址住處內。嗣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接獲線報得知乙○○持有槍枝、子彈,協調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調查後,前往乙○○前址住處,於同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見乙○○自住處出門時,攜帶疑似藏有槍枝之背包,遂上前表明來意,乙○○當場即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且取出斯時攜帶在身上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交付警員扣案,並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起出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人員協調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所實施之逮捕、搜索、扣押及偵訊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扣案物品、詢問或調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海岸巡防法業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

1項第3款「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第10條第1至3項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是修正前巡防機關人員僅於執行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務時,始得依其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或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或其他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因巡防機關(即修正後海巡機關)因掌理上開犯罪調查事項,常須與警察機關密切協調、聯繫,並互相協助執行相關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內政部並依修正前海岸巡防法第11條(即修正後第12條)規定,於89年9月20日訂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嗣後聯繫辦法於96年12月31日修正名稱為「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又於109年7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14 條(惟條文修正僅修正機關名稱,並於第12條納入救援勤務之權責機關,不影響原規範意旨,附此敘明)。該修正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巡防機關支援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務」。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警察機關於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務時,亦得請求巡防機關支援。

⒉查本案係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

北查緝隊)獲得情資,知悉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因而聯繫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並經調查後,於107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至上開現住地址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494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60045號函在卷可稽(偵27812卷第87至89頁、訴497卷第101頁)。本案上開查獲地點雖非屬修正前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在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犯罪調查案件,然本案既係巡防機關人員於接獲情資後,並會同萬華分局偵查隊共同執行查悉被告涉案,自堪認本案係由臺北查緝隊協助萬華分局偵查隊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等職務,萬華分局偵查隊依法定程序執行之逮捕、搜索、扣押及偵訊應屬合法,所作成之搜索扣押筆錄、詢問(調查)筆錄等,及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帶領下,於上址住處,起出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7812卷第50頁、訴497卷第94至95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107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2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494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004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00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0089664號鑑定書及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795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08年3月18日偵臺北字第1081600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8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5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752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60045號函在卷可查(偵27812卷第14至19頁、第64頁、第87至89頁、第94頁、第107至109頁、第114至117頁、第131至132頁、訴497卷第69頁、第10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彈可憑;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至5 「鑑定結果」欄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

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即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案被告係受綽號「阿哲」之成年友人之託,收受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後而寄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持有一節,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文之不同行為態樣,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㈢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預備殺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2年、1年、10月確定,嗣就所犯私行拘禁、預備殺人、竊盜等罪裁定減刑,並與不能減刑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且均屬故意犯,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雖未盡相同,然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漠視相關禁止規定,對社會治安維護具潛在性危害重大,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經海巡署獲得之情資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由臺北查緝隊聯繫萬華分局偵查隊後,經偵查隊警員調查前科、確認人別,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被告另案持有他人改造槍枝案件資料後,前往乙○○前址住處,見乙○○自住處出門時攜帶疑似藏有槍枝之背包而查獲等情,此據載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頁、126至132頁),足見臺北查緝隊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查緝隊所獲得之情資之客觀性證據,皆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即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因而前往上開地點,復發現被告出門時攜帶疑似藏有槍枝之背包,而以現行犯執行逮捕,顯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應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已被「發覺」。至於被告為警逮捕後,配合將其身上槍枝及子彈交付並同意警方至住處搜索,縱員警對於被告持有子彈之確切數量、藏放於上開住處之何處等細節未明確知悉,亦不影響該有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有合理懷疑而已發覺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辯護人以證人證稱,萬華分局偵查隊曾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遭駁回一節,主張前揭情資證據尚不足生「合理懷疑」,被告仍應構成自首等語,顯與前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事實上所為偵查舉措未符,自屬無據。惟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時主動供出藏放槍彈之確切位置而坦認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併予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受託寄藏,復攜帶外出,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之犯罪,併兼衡被告寄藏期間、寄藏槍枝、子彈數量及犯後雖非自首,仍已交出所有寄藏槍枝、子彈,且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於鑑驗過程擊發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子彈3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既非屬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與本案量刑有關情狀,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而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且查無恣意、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就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未對此詳予論述何以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理由不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究有無適用自首規定以及警方查

獲本案之經過均未經原審調查明白,本件被告乃主動交付涉案槍枝及子彈,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予以減刑,原審均未詳述,難稱允當,倘警方接獲之線報與本案無關,則是否能謂警方「已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與舉動是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非無疑。又警方偵辦過程似有瑕疵,被告當時迫於警察持槍圍上故而同意警方搜索,故被告在樓上被取得之子彈是否為正當取得的過程,亦有疑義,然查:

⒈本件經萬華分局偵查隊進行查捕,並經調查被告所涉案件相

關資料與被告所在住處之行止,符合所獲情資之內容,而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乃於被告住所處盤查,當場查獲被告身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為警逮捕時,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非「未發覺之罪」,不得以被告係主動交付槍枝子彈一節,認係自首,自無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第一款)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第二款)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第三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第四款)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第五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六款)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第七款)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警察所查緝者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果警察於盤查可疑對象時未有相當之警械,即有受危害之虞,因徵之本件緝查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據線民情資得知被告持有槍械,內容亦提及被告會隨身攜帶槍枝,後經配合的警方單位查證,確實有符合線民所指之人,被告在9月份曾被平鎮分局攔查到另案持有改造手槍,且調閱被告的刑案前科資料裡面,有恐嚇、懲治盜匪、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可高度懷疑被告隨身攜有槍彈,有致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虞,警方使用槍械應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逾越必要程度,自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⒊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前往被告住處盤查是經被告同意一節,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第131頁),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107年10月18日)為據(偵27812卷第14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就係經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隨身包內槍枝、子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搜索扣押過程有何異議(偵27812卷第50頁、訴497卷第95頁)。準此,警方既經被告同意,又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在其住處查獲子彈,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對原判決予以指摘,

求為撤銷改判,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795號鑑書(見偵27812號卷第114-116頁)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795號鑑定書(見偵27812 號卷第114-1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75290號函(見訴497卷第69頁) 4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