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於民國99至102年間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管理委員之一,有管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財產之權責。林義明明知依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1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之」,竟與共犯曾鐘膜(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會員大會同意,於99年間擅自與尚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玄公司)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181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林義明、曾鐘膜持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印章及不知情之管理人林滿堂之印章,於記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事宜等文字之授權書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而偽造該授權書,又於合建契約書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而偽造該合建契約書,並據以向不知情之尚玄公司負責人楊乃青行使,使楊乃青誤以為其等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授權而訂立合建契約。嗣尚玄公司因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遲未履行上開合建契約,而於102年3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調解,楊乃青依林義明、曾鐘膜所留之通訊地址:新竹縣○○鎮○○里○○00號(即林義明之住處)陳報新竹地院,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審理,並據上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派員前來調解,林義明、曾鐘膜獲知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9日調解期日,在新竹地院第二法庭,於民事委任狀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而偽造該民事委任狀,由曾鐘膜假冒受林滿堂、林義明之委任為複代理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與尚玄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尚玄公司,並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乃青管理、處分,曾鐘膜並於信託契約書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而偽造該信託契約書,並據以向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楊乃青行使。林義明、曾鐘膜為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6日前某時,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林文州、林文漳、林保奎、林合成、林鴻鈞、林紫瑋(原名林紫薇)、林子峰、林鴻賓(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林兆青(於102年2月2日死亡)、林保璋(於100年10月3日死亡)之簽名及印文於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上,並交付予楊乃青於102年6月6日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信託登記,惟因故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嗣林滿堂於102年8月18日任期屆滿,由林保典擔任管理人時,始發現上情,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與尚玄公司、楊乃青解約,賠償新臺幣(下同)4525萬元予尚玄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乃青、林文州、林文漳、林保奎、林合成、林鴻鈞、林紫瑋、林子峰、林滿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8、9、12-1地號及本案11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調解筆錄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林文州、林文漳、林保奎、林合成、林鴻鈞、林紫瑋、林子峰、林鴻賓、林兆青、林保璋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述有於102年4月間收到新竹地院所寄發之調解庭期通知單,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雖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兼管理委員之一,主委林滿堂未曾授權伊與尚玄公司談土地合建等事宜,伊也沒有在授權書及合建契約書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林滿堂之印章。又之後伊雖有收到法院寄送到伊住處之調解庭期通知單,但伊認為自己沒有管理權限所以沒有出席調解,也沒有告訴祭祀公業管理人關於調解乙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並未委任伊出席調解,伊也未曾簽署委任狀複委任曾鐘膜到法院調解,曾鐘膜提出予法院之委任狀應係其自行偽造。伊也未在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上偽造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簽名或印文,一切都是曾鐘膜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其於99年至102年6月間
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又依該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之。」且該祭祀公業並未曾依上開規約規定決議授權被告處分本案1181地號土地及本案8、9、12-1地號,或與尚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作成調解筆錄。而證人即尚玄公司負責人楊乃青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調解,共犯曾鐘膜則於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9日前後出具被告複委任曾鐘膜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委任被告之民事委任狀2份,代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與楊乃青作成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願將所有之本案8、9、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尚玄公司,且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乃青管理、處分,另提出本案授權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予法院。嗣楊乃青又於102年6月6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及前揭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等文件,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8、9、12-1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惟遭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4日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林義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4號他卷第124頁),並有證人楊乃青、時任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之林滿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114號他卷第53至55、92至93、130至133頁),及本案1181地號土地、本案8、9、1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信託契約書、授權書、調解筆錄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2份、林文州、林文漳、林保奎、林合成、林鴻鈞、林紫瑋、林子峰、林鴻賓、林兆青、林保璋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4號他卷第3至14頁、77號司竹調影卷第9、13、17、35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楊乃青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之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均係由伊本人親自代表尚玄公司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簽立,簽約時是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的派下員即被告來代表簽約,被告說他有授權書,伊也有看到他的授權書,後來伊去法院聲請調解時,被告說他有事,他會委託曾鐘膜談和解,法院調解卷內的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都是被告給伊,伊再提供給法院的等語(見114號他卷第53至54頁),惟之後於偵查中改稱: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都是曾鐘膜交給伊的,是曾鐘膜代表被告來簽約的,簽約時伊有看到授權書,伊先在信託契約上用印,再將契約交給曾鐘膜,由他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蓋完章之後再給伊,曾鐘膜說他拿去給被告處理。簽合建及信託契約時,伊有跟被告當面談過,但簽約時被告是請曾鐘膜處理。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立同意書清冊、竹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20008914號函及所附的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都是調解時曾鐘膜補給法院的,法院再寄給伊,伊本來沒有等語(見114號他卷第131至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派下員的清冊是被告給的,其他的都是曾鐘膜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綜觀其歷次之證言,對於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簽立,究竟是其親自與被告簽立,還是其蓋章後交由曾鐘膜帶回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用印,前後所述已有甚大差別。又關於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立同意書清冊、竹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20008914 號函及所附的不動產清冊等資料,究係自被告或曾鐘膜處取得,證人楊乃青所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復觀證人楊乃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間曾去林滿堂家好多次,後來林滿堂說他年紀大了,如果將來要處理祭祀公業的土地,他會授權給被告處理等語(見114號他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42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滿堂否認在卷(見114號他卷第133頁)。證人楊乃青復證稱: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時,相關締約細節即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所規定的事項,伊都有親自與被告確認後才簽立,而就該合建契約聲請調解時,在調解前伊也有就調解方案當面與被告確認過,被告也知道該調解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細節,卻不斷支吾其詞,無法就過程細節回答(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後又推稱本案契約如何洽談其並不清楚,是曾鐘膜他們做好文件要其用印,其不知道曾鐘膜係與何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其應自始即未親眼看見被告於合建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上用印,且上開契約書亦非被告親自交付予證人楊乃青,是被告是否知情並參與上開契約之簽立過程,甚至在契約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當時之管理人林滿堂之印文,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楊乃青在原審審理作證時,甚至不清楚合建契約之標的為本案公園段
1181 地號土地,而非本案台科段 8、9、12-1 地號土地,復無法回答為何尚玄公司根據合建契約聲請調解,然最終調解標的與原本合建契約標的不同(見原審卷第158頁),益證其前開所證,有與被告確認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調解內容云云,尚難遽採。再者,證人楊乃青在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間向法院聲請調解期間,其應該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且被告稱他知道這件事,他說他有事會委託曾鐘膜來調解等語(見114號他卷第53至54、133頁),惟其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第1次調解庭期即102年3月29日的前一天,伊「有到被告家」跟他說明調解方案,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伊有跟被告說要他出席,但隔天被告沒有出席,後來曾鐘膜說被告有委任他來調解,他有取得被告的委任狀,不過伊事後並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委任曾鐘膜;調解後伊還有去被告家拜訪他,被告知道第1次調解沒有成立,那時候好像沒有講到下一次要準備祭祀公業的委任狀給伊,伊也沒有要求被告提出,伊有跟被告說下次調解的時間大概在何時希望他出席,但後來他沒有來,曾鐘膜說被告有委託他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則證人楊乃青雖證稱有將向法院聲請調解一事告知被告,惟其究竟是透過電話告知被告,還是親自去被告家拜訪說明調解方案,所證內容已有歧異。又證人楊乃青原稱被告有告知會委託曾鐘膜出席調解,惟又改稱是曾鐘膜說被告委任他來調解,則被告是否曾告知其委任曾鐘膜調解乙事,亦非無疑。況被告未出席第1次調解庭期,而曾鐘膜當日亦僅提出被告複委任曾鐘膜之民事委任狀,致當次調解程序因欠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與被告間之委任狀而無法進行等情,有原審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77號司竹調影卷第9頁),則證人楊乃青既稱第1次調解後有去被告家拜訪,如其希望之後調解程序能順利進行,本應會向被告確認是否委任曾鐘膜出席,以及提醒要出具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與被告間之民事委任狀等情,然證人楊乃青竟對此情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更證證人楊乃青所述有通知被告法院調解乙事並說明調解內容,以及被告有告知會委任曾鐘膜到場等詞,均難遽信。又證人楊乃青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曾鐘膜與其或尚玄公司間有何關係時,證稱其與曾鐘膜間「沒有關係」,僅之前曾幫他的公司記帳等語(見114號他卷第132頁),復經檢察官詢問本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是其或被告找曾鐘膜來幫忙時,則答覆是被告找他來幫忙等語(見114號他卷第133頁)。然尚玄公司於97年12月5日之代表人為楊乃青,公司有另一股東即「曾鐘膜之子曾治雄」,嗣尚玄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修正章程由曾鐘膜擔任代表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於100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復於102年4月27日修正章程再由楊乃青擔任代表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5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之後又於105年10月9日修正章程由曾鐘膜擔任代表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5年10月24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1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卷附卷可稽。是以,曾鐘膜之子曾治雄於97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25日間,係尚玄公司除楊乃青外唯一之股東,而曾鐘膜本身也於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4月27日間擔任尚玄公司之代表人,甚至證人楊乃青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解時,曾鐘膜當時仍是尚玄公司之代表人,其與尚玄公司與證人楊乃青間,彼此顯然關係密切、利害相同,證人楊乃青刻意隱瞞二人間之關係明顯出於惡意甚明。另尚玄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解時,曾鐘膜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其竟以楊乃青為代表人之名義向原審聲請,其後復於102年4月27日修正章程改由楊乃青擔任代表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5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再於102年5月29日由楊乃青代表尚玄公司,曾鐘膜代表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在原審簽訂不利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調解筆錄,二人顯然相互通謀知情而惡意為之甚明。再參以楊乃青就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如何與被告討論之過程、細節均無法交代詳細,業如前述,故證人楊乃青所稱是被告找曾鐘膜來幫忙處理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等不利被告之證言,應非可採。復觀諸本案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應於訂立本契約書之日,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方(即尚玄公司)提出申領建造執照;乙方先行支付甲方本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現金新臺幣800萬元並置於律師處,待甲方在簽約15日內取得2/3以上派下員附有印鑑証明之合建同意書後再至律師處領取800萬元;在簽約日起30日內,須將乙方合建分得之房屋應持分之土地750平方公尺完成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乙方並提出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保證票給甲方待乙方取得使用執照三日內退還給乙方……」,此有合建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114號他卷第9頁)。是以依該契約之約定,尚玄公司應於契約訂立之日將現金800萬元置於律師處,並於簽約日起30日內應提出6000萬元之保證票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惟證人楊乃青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問有無交付現金800萬元置於律師處,以及提出6000萬元的保證票時,均答稱沒有,復經原審再詢問為何沒有提出時,則沉默未答(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若證人楊乃青不知本件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未曾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決議授權處分,且係遭偽造一事,本應會依上該約定履行,然尚玄公司卻未依約交付800萬元置於律師處,復未提出6000萬元的保證票,顯然證人楊乃青對於本案授權書及上開契約係偽造,且根本未經祭祀公業決議或其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應知之甚詳,故未依約履行。此外,依尚玄公司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102年5月29日在原審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具指名且禁止背書轉讓票號UD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到期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相對人作為完成建物之擔保,相對人同意於前物建物完成後保存登記後七日內返還聲請人」,而證人楊乃青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尚玄公司有開立1張1億4000萬元的本票給祭祀公業,伊是以法定代理人蓋小章,尚玄公司與伊都是發票人。伊在法庭上把這個本票交給曾鐘膜,但之後沒有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證人楊乃青之職業為稅務代理人即記帳士,依其工作經驗,可認為係對金融票據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無可能任其及其代表之公司所開立之本票隨意在外流通而不予聞問,則如證人楊乃青對於本案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係遭偽造製作,且曾鐘膜並未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授權代理調解等節均不知情,自會認為曾鐘膜已將本票交付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則衡情其至少於嗣後本案8、9、12-1地號土地,再出售與第三人朱文輝後(詳如後述),理應積極向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取回先前簽發之票據,以免日後無端面臨遭人追討票據債務之風險,然其竟證稱:伊在法庭交給代理人曾鐘膜之後,就沒有管這張票據的下落了,伊知道簽票要負票據責任,伊後來想說大家已經達成和解,那只是一個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其對如此龐大金額之本票票據態度如此輕忽怠慢,實與一般人處理票據債務時所常見謹慎小心之反應相悖,顯然對於曾鐘膜不會將本票交給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而根本不會在外流通一事知之甚詳,故對於未取回前述票據絲毫不在意。再參以證人楊乃青雖稱尚玄公司的業務就是土地開發,惟亦自承其除本案外,並沒有辦理過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的手續,尚玄公司其實自成立迄今,亦從未從事過任何土地開發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是以,成立迄今未曾辦理過任何土地開發之尚玄公司,竟突然辦理本件金額龐大及移轉條件、程序均相當複雜之祭祀公業土地合建開發案,已令人難以置信,且交易過程中復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甚至由該公司之前代表人曾鐘膜代理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在法院達成調解等綜合以觀,則證人楊乃青是否對於本件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均係遭偽造製作等節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然堪慮,自無從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證人楊乃青嗣與第三人即建商朱文輝洽談,朱文輝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104年6月19日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2億9千100萬元將本案8、9、12-1地號土地出售予朱文輝,並於104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朱文輝所有,且由朱文輝負責與尚玄公司協議本件合建、信託契約、調解筆錄等賠償事宜,而朱文輝與尚玄公司亦於104年6月19日同日簽訂協議書,由朱文輝支付尚玄公司4525萬元,尚玄公司則願配合放棄就本案1181地號、8、9、12-1地號等土地所訂立合建、信託契約、調解筆錄內容之所有權利等情,業據證人楊乃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且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104年5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6月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民事卷㈠第29至35頁、卷㈡第179至186頁)。朱文輝所交付尚玄公司之4525 萬元支票1張,經楊乃青於104年9月22日提示兌現轉匯至尚玄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其中4325萬元轉入其配偶邱華松之聯邦銀行帳戶,200萬元轉匯至其妹楊妙華之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自上開邱華松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36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現金」,另陸續將其他款項匯至尚玄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尚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邱華松第一銀行帳戶、其子邱宇盛、邱煒盛及曾鐘膜聯邦銀行帳戶、邱宇盛及邱華松之妹邱燕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04年12月24日自上開尚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加拿大幣(即新臺幣4,757,820元)至戶名為CHIH-CHIANG TSENG之加拿大銀行帳戶予曾鐘膜之子曾治雄等情,業據證人楊乃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卷㈡第274至280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189至191、193至228、237至250、258至278頁、卷㈡第9至48、59至67、77至97、175至183頁)。是上開4525萬元款項經清查金流後,並未查得有任何款項流向被告,而楊乃青亦證稱其確定沒有把提領之現金交給被告(見原審卷㈡第 280頁),苟被告如確實未分獲任何利益,則其似無動機為本案犯行。反觀證人楊乃青在尚玄公司未曾就本件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間之土地開發案中支出一分一毫之情況下,竟可無端自朱文輝處獲得高達4525萬元之鉅款,且其中款項大多流向其家人親友及本案共犯曾鐘膜之子之帳戶,其無疑係本案涉嫌偽造文書犯罪案件中最大之獲利者。又楊乃青在4525萬元匯入尚玄公司帳戶之隔天,連續三天提領共1780萬元之現金,對於金額如此龐大之款項究竟為何以現金提領、用於何處、交付何人等節,其斷無不知之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質問款項去向,卻多次保持沉默不語,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則其如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與曾鐘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又有何難言之隱而無法交代上開現金款項之去向?故其是否確實對於本件相關契約遭偽造一節全然不知,深有疑義。綜上以觀,證人楊乃青就被告參與本案過程細節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尚玄公司在本案締約與履約之過程中復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與正常交易情形顯然有異,又楊乃青於偵查中刻意向檢察官隱瞞其與共犯曾鐘膜均為尚玄公司股東,且於97年至105年間兩人交替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之事實,甚至與曾鐘膜在102年4月29日第一次調解庭期之前2日,修正尚玄公司之章程,並申請將代表人由曾鐘膜變更登記為楊乃青,2人此舉顯係為避免遭法院發現曾鐘膜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而致調解無法成立,足見其與曾鐘膜間彼此關係極為密切,利害共同,參與程度甚深,實難想像其就本案相關契約遭偽造一節均無所悉。更甚者,尚玄公司在未花費一分一毫之情形下,竟因本案獲取4525萬元之鉅款,且其中款項多流向楊乃青之家人及曾鐘膜之子之帳戶,則楊乃青應為本案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下之最大獲益者,況其復未能說明1780萬元之現金去向,足見其本身似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重大嫌疑,且相對於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自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則證人楊乃青就本案與曾鐘膜共犯之嫌疑顯然更甚於被告。依常情而言,如證人楊乃青一方面為脫免自身罪責,另一方面為避免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調解筆錄因未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合法授權而影響上開法律行為之民事效力,致其所獲取之4525萬元款項有遭追討之風險,而刻意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有授權擔任委員之被告處分土地、辦理本案契約及調解程序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非不可想像。是證人楊乃青之證述既有上述嚴重瑕疵,即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堪質疑,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憑採。
㈢再證人楊乃青於102年6月6日持前揭調解筆錄及祭祀公業林次
聖嘗派下員林文州、林文漳、林保奎、林合成、林鴻鈞、林紫瑋、林子峰、林鴻賓、林兆青、林保璋及其他派下員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等文件,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8、9、12-1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而上開派下員名義出具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係共犯曾鐘膜交付予證人楊乃青,而非被告所提出予楊乃青等情,業據證人楊乃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因其與曾鐘膜間關係密切,利害共同,應無虛偽陳述構陷曾鐘膜之必要,堪認上開派下員名義出具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應係曾鐘膜所交付。觀諸新竹地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影卷所附以上開派下員名義所各書立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見該卷第35至50頁),其內記載同意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辦理包括祭祀公業土地之合建及信託登記事宜之文字,惟派下員林文州、林文漳、林合成、林保奎、林紫瑋、林鴻鈞於偵訊時,均稱上開以其等名義製作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影本上之簽名與印文雖均為真正,惟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同意辦理包括祭祀公業土地之合建及信託登記事宜之文字,其等並不知道有合建信託一事,並表示曾因要辦理會員繼承登記,而曾出具同意書(見114號他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林保典所述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沒有要辦理土地合建及信託等語相符(見114號他卷第92至94頁),足見上開派下員所述並未簽署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等語屬實,上開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之簽名跟印文,應係自其他有上開派下員真正簽名及印文之文件以移花接木剪貼方式偽造而成。又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曾於99、100年間決議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因而需要取得派下員之簽名及印文而出具同意書,當時管理委員會有開會並考量因管理人林滿堂年紀已大,且被告擔任過新埔鎮鎮長及新埔農會總幹事,其較有能力處理向竹北市公所申辦會員繼承登記事宜,乃決議推派、委由被告辦理該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於當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之林保全、林礽鄭、林邦雄證述在卷(見原審民事卷㈡第137至139、142、144至145頁),且其中證人林礽鄭、林邦雄均證稱提及1名曾代書有交付文件要其等簽名、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委由被告辦理時,有提到由被告自行找代書,有自稱代書之人向其等要求簽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1至272頁、原審民事卷㈡第142、145頁),而證人即99、100年間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林文州到庭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有應被告林滿堂要求,至他家交付辦理會員繼承登記所需之資件包括同意書給他,當時亦有在林滿堂家,遇到林滿堂所實際委託辦理者即曾代書,伊印象中管理委員並無開會決議委託被告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民事卷㈡第194至196頁),則上開證人雖就管理委員有無開會決議委託被告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所述不一,惟均一致提及當時係一名曾姓代書拿文件給派下員簽名、用印,再佐以證人林鴻鈞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代書過來其辦公室找其簽名,該代書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114號他卷第92頁),而門號之申登人經調閱後發現為曾鐘膜所持用,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函文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3、76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曾姓代書應為曾鐘膜無誤。故無論被告是否於99、100年間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應可認定曾鐘膜於該段期間曾以代書身分協助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是以,其於過程中自然有可能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管理人林滿堂之印鑑或印文,並藉由蒐集各派下員之同意書之機會而取得其等之簽名與印文,復於本案之授權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同意書之文件上,偽造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及派下員們之簽名或印文。是公訴人雖主張曾鐘膜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間沒有關係,如果沒有身為派下員之被告參與應無法獨自犯案等語,惟曾鐘膜既有前述藉由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及相關人等印鑑、印文或簽名之可能性,自非必然需被告之參與始能為本案犯行,況本案相關之偽造文件均係由曾鐘膜提出予證人楊乃青或新竹地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提出或偽造,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法院調解庭之通知書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縣○
○鎮○○里○○00號之住處,因被告先前已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收到調解通知單,理應會通知管理委員會或報警處理,然其卻毫無作為,實與常情不符,推論被告對曾鐘膜所為應屬知情等語。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收到法院寄來的調解通知後,因認其並非管理人,不能代表出席調解而未加理會,亦未通知代表人林滿堂或祭祀公業林次聖嘗(見114號他卷第126、134頁,原審卷㈠第63頁),則其收到調解通知單,認其無權代理出席調解,卻未向管理人或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反應此事,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亦於102年9月12日向新竹地院具狀,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未複委任曾鐘膜代理調解為由,訴請撤銷該調解筆錄,有新竹地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該撤銷調解之訴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則倘被告確實有參與曾鐘膜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對曾鐘膜出具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出席調解等情均知情,則其事後又何需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況被告亦無通知管理人或祭祀公業之義務。再佐以公訴意旨主要憑藉之證人楊乃青之證述,已有前述不可信之情形,是本案在欠缺積極證據得以相互佐證或補強下,自難僅憑被告收受調解通知後,未積極通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其證詞中,契約由何人用印、何人所交付、調解前是電話告知被告還是親自拜訪、被告有無告知會委託曾鐘膜調解等細節之矛盾,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議之處。㈡本件縱如原審判決所載,由證人楊乃青與共犯曾鐘膜共犯之可能性較高,然渠等亦無法獨立為本件犯行,亦需由被告處取得告訴人及其管理人之相關印鑑印文,是亦無法脫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嫌。㈢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將近半年,始具狀聲請撤銷調解,亦反於先前置之不理之態度,其行為無異應解釋為為共犯曾鐘膜爭取犯案之時間,嗣後始具狀撤銷調解以解免己責。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一一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