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建國
王元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徐建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建國、王元杰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案起因於被告徐建國、王元杰與同案被告章順評、王少
東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歐陽徹相約談判,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徐建國等4人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徐建國離開後,章順評突隨手拾起地上之實心磚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惟由108年度核交字第1641號卷第63頁顯示被告徐建國離開的時間為「2017/08/1002:
18:25」,而章順評持實心磚攻擊歐陽徹的時間為「2017/08/1002:19:26」,及章順評、王少東之證述,可證章順評攻擊行為確實係在被告徐建國離開現場之後,則被告徐建國對於章順評突發「拾起地上實心磚丟向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能否預見?原判決疏未詳查,顯有可議之處。
㈡依告訴人審理時證述及現場扣留之實心磚及安全帽等客觀事
實觀之,告訴人眼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係由遭到實心磚攻擊所致之可能性較大,倘若係告訴人遭安全帽所攻擊,安全帽並非鈍器,理應不會造成眼球遭到鈍器攻擊而失明之結果。章順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以實心磚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復有證人黃泰諭、羅浩璋及羅子晉之證述,是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由章順評持實心磚攻擊所造成,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因章順評在現場臨時隨手拾起地
上之「實心磚」丟向告訴人所造成,已超越被告徐建國、王元杰原先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且為當時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而被告徐建國、王元杰主觀上亦無此預見,則「被告徐建國、王元杰所為」與「歐陽徹受重傷害」之間即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徐建國、王元杰對於章順評在現場臨時隨手拾起地上之「實心磚」丟向歐陽徹所造成歐陽徹重傷害之結果負責,祇能令被告徐建國、王元杰2人負普通傷害之刑責方是。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徐建國、王元杰、同案被告章順評、王少
東之供述、證人黃泰諭、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徹及證人陳林嶽、羅浩瑋、羅子晉之證述、章順評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心如之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6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仁愛眼鏡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扣案安全帽採得血跡反應之相片2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3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1月27日及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24號函暨病歷資料、109年1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34號函、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扣案之紅粉亮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碎裂之實心磚1塊等證據,認定被告徐建國、王元杰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徐建國、王元杰對於
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均有預見可能性及其2人與章順評、王少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均據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徐建國等4人於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而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徐建國、王元杰於案發當時均已成年,均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頭部有眼、耳、大腦等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如出拳重擊告訴人頭部,恐會肇致告訴人眼睛失明等重大傷害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章順評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且持路邊隨手拾得之實心磚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王元杰見告訴人已倒地昏厥,客觀上應可預見此時若再毆打告訴人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失明等重大傷害之結果,且其2人之傷害行為均為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顯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人雖非被告徐建國,然其仍有朝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之行為,王少東亦有徒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其於見告訴人倒地昏厥後,客觀上對於其餘共犯持續毆打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持續在場參與圍毆行為約35秒後始離開現場。綜上,被告王元杰、徐建國、王少東見告訴人已倒地昏厥,被告王元杰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徐建國、王少東仍持續在場參與圍毆行為,且於被告徐建國、王少東先行離去之際,其餘共犯仍持續對已倒地昏迷之告訴人繼續毆打,益見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就告訴人因而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在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在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後立即發生,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可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徐建國等4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徐建國等4人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3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行為,就章順評突然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眼部及因而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之認定;再者,被告徐建國等4人於案發前先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群聚後,始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足認被告徐建國4人上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又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朝人之臉部或頭部揮打,不論係徒手或持器具攻擊,如揮擊中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徐建國等4人主觀上均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章順評仍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元杰仍毆打已倒地昏迷之告訴人頭部,被告徐建國、王少東於被害人倒地昏迷後,仍與在場他人圍住告訴人,持續參與圍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則無論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究係由被告徐建國4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客觀上均能預見此加重結果,是被告徐建國4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6行)。被告徐建國、王元杰2人提起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眼球破裂是遭鈍器打到受
傷的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我只記得被告徐建國出拳打我的左臉,後來我就昏倒在地上,倒地後就沒有記憶了,沒有看到磚頭或安全帽等攻擊性武器的印象,事後有人告訴我說我是被他人持實心磚毆打的,也有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王少東以腳踹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39頁),復有上述各項證據可稽。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非僅遭人以實心磚等鈍器毆打,亦有遭被告徐建國等人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尚不得僅擷取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遽認告訴人重傷害之唯一原因僅係遭章順評持實心磚(鈍器)毆打所致。故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由章順評持實心磚攻擊所造成,而章順評攻擊行為已超出被告2人犯意聯絡,且章順評係在被告徐建國離開現場之後所為,故被告2人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順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徐建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王元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王少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順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建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元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少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歐陽徹與友人陶智遠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YES KTV (下稱凱悅KTV )基隆店6 樓,接其女友陳心如離去,陳心如之同事章順評不滿陳心如提早離席,隨後至KTV 電梯口指責陳心如並辱罵歐陽徹,歐陽徹因而與章順評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雙方不歡而散。章順評嗣後心生不滿,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心如,要求陳心如通知歐陽徹至凱悅KTV 一樓談判。歐陽徹之友人羅子晉及黃泰諭先騎車至現場勘查,並回報歐陽徹現場已聚集多人,歐陽徹仍與友人陳林嶽、羅浩瑋及陳心如於同日凌晨2 時許,依約前往指定地點,歐陽徹見該處已聚集包括章順評、章順評之同事徐建國、徐建國之友人王元杰、王元杰之堂弟王少東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要求陳心如在附近等候,歐陽徹等人甫至凱悅KTV 1 樓靠近地球村美日語之騎樓處,徐建國即向歐陽徹嗆聲「這是我弟弟,你知道嗎」,隨即出手打歐陽徹巴掌,章順評與王元杰及多名不詳男子旋將陳林嶽及羅浩瑋推打至愛三路116 號麥當勞處,再返回前述騎樓。嗣章順評、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與上開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徒腳踹踢及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歐陽徹頭部、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歐陽徹倒地昏厥,章順評、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4人雖主觀上僅欲傷害歐陽徹以教訓之,惟在客觀情形下,其
4 人應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已倒地昏迷之歐陽徹頭部,將造成其眼球破裂、視力受損重傷害之可能,徐建國、王少東見歐陽徹倒地昏迷後仍持續參與圍毆行為約35秒後始離開現場,章順評則朝已倒地昏迷之歐陽徹頭部丟擲實心磚並砸中歐陽徹頭部,王元杰則出拳毆打已倒地昏迷之歐陽徹頭部,因而致歐陽徹受有左眼眶骨底、內側壁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反應而失明等重傷害。
二、案經歐陽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且經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依法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歐陽徹及證人陳林嶽、羅浩瑋、羅子晉、陳心如、陶至遠於警詢時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具狀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證言就證明被告4 人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所明定。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需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泰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諭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泰諭並未到庭,且其家人蕭尤敏具狀表示:因證人黃泰諭出國前往美國工作,無法回台作證等語(本院卷271 頁),參以證人黃泰諭自106 年9月1 日出境後迄未返國,佐以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COVID-19新冠肺炎已達全球大流行,業於109 年3月18日宣布美國(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 ),即自該國入境我國者均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有證人黃泰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頁、第363 頁),益見證人黃泰諭確有正當理由於相當期間均無法到庭作證。
(二)由上,證人黃泰諭於審判中確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稽之證人黃泰諭未曾供稱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遭受暴力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足徵其筆錄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應認證人黃泰諭於106 年
8 月10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章順評、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4 人(下稱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7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章順評對於其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倒地後,其持路邊撿到之磚塊丟到告訴人的頭,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3 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上揭糾紛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毆打告訴人歐陽徹之傷害行為,惟均矢口否認客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受重傷之可能性。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章順評隨手撿持路邊實心磚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間固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3 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行為,就被告章順評突然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眼部及因而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3 人應無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為被告4 人置辯。本院查:
一、被告4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章順評稱其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再於路邊撿到一塊磚塊,往告訴人的方向丟過去並有丟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被告徐建國稱其有用手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被告王元杰稱告訴人倒地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其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時,告訴人已經昏迷了等語;被告王少東稱其用腳踹告訴人大腿部位等語,致告訴人倒地昏厥且因左眼眼球破裂而失明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第348 至349 頁),而上開被告
4 人所坦承部分,亦核與證人黃泰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2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徹及證人陳林嶽、羅浩瑋、羅子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調偵144 卷第33至37頁、第47至55頁,核交1641卷第11至23頁、第35至37頁,偵5052卷第257 至277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
279 至30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章順評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心如之翻拍照片(偵5052卷第
159 至163 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6張(偵5052卷第49至55頁、第63至69頁、第77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0
5 至111 頁、第135 至157 頁、第165 頁)、凱悅KTV 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 片、仁愛眼鏡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5052卷光碟片存放袋)暨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6 月5 、26日當庭勘察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察筆錄各1 份(核交1641卷第13至29頁、第35至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扣案安全帽採得血跡反應之相片2 張(偵5052卷第249 頁)、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3 張(偵5052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353 至36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紅粉亮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已碎裂之實心磚1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因被告4 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受有左眼眶骨底、內側壁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為無光覺反應,有該醫院106 年11月27日及108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偵144 卷第59至61頁)。至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例所載,歐陽徹君自106 年8 月起於本院眼科就醫,經檢查診斷其受有左眼眶骨底、內側壁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勢,於106 年8 月14日檢查其左眼視力為無光覺反應,於106 年8 月15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於107年10月30日回診時左眼視力仍為無光覺反應,病人其左眼現已更換為義眼」、「依病歷記載,歐君更換義眼前已左眼失明,應可認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視能。」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24號函暨病歷資料、109 年1 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92 頁、第203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4 人主觀上均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對重傷害之結果均有預見可能性:
(一)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與被告章順評先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後不歡而散,嗣後被告章順評心生不滿,故夥同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因細故而起,且被告4 人與告訴人無必置對方於死地之怨隙,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4 人係先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而非甫見面即發生衝突,於談判之初被告4人均未持武器,至開始圍毆時亦係以徒手、徒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扣案之安全帽、實心磚雖為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武器,然本係置放於案發現場旁,非被告4 人攜帶至現場,亦均非被告4 人所有。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4人均無蓄意攻擊告訴人眼睛部位之動作,是就案發情狀、過程及渠等行為以觀,尚難認被告4 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之犯意與決心,亦難認被告4人於傷害行為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然被告4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本件被告4 人於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4 人於案發當時均已成年,均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頭部有眼、耳、大腦等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被告4 人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如出拳重擊告訴人頭部,恐會肇致告訴人眼睛失明等重大傷害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章順評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且持路邊隨手拾得之實心磚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王元杰見告訴人已倒地昏厥,客觀上應可預見此時若再毆打告訴人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失明等重大傷害之結果,且其二人之傷害行為均為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顯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建國有持扣案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者,為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之男子(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而被告徐建國當時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褲、藍色運動鞋(本院卷第353 頁),並非該名持安全帽之男子,核與被告徐建國否認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雖證人黃泰諭於警詢時、證人羅子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徐建國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偵5052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0 至296 、第
303 至304 頁),惟此與監視畫面顯示之客觀結果尚有出入,恐因案發時為深夜,現場陰暗且情況混亂,多人同時或先後毆打告訴人,致證人黃泰諭、羅子晉有所錯認,故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徐建國,應堪認定。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雖無被告徐建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惟其仍有朝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之行為(本院卷第356 頁),被告王少東亦有徒腳踹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第357 頁),其2 人於見告訴人倒地昏厥後,客觀上對於其餘共犯持續毆打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持續在場參與圍毆行為約35秒後始離開現場(錄影時間02:17:49至02:18:24,見本院卷第36
1 頁)。綜上,被告王元杰、徐建國、王少東見告訴人已倒地昏厥,被告王元杰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徐建國、王少東仍持續在場參與圍毆行為,且於被告徐建國、王少東先行離去之際,其餘共犯仍持續對已倒地昏迷之告訴人繼續毆打,益見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就告訴人因而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在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在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後立即發生,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可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 人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3 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行為,就被告章順評突然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眼部及因而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於案發前先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群聚後,始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足認被告4 人上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至為灼然;又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朝人之臉部或頭部揮打,不論係徒手或持器具攻擊,如揮擊中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4 人主觀上均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被告章順評仍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元杰仍毆打已倒地昏迷之告訴人頭部,被告徐建國、王少東於被害人倒地昏迷後,仍與在場他人圍住告訴人,持續參與圍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則無論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究係由被告4 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客觀上均能預見此加重結果,是被告4 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諭到庭,以佐證被告徐建國有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第247 頁、第305 至306 頁),惟本院前已認定證人黃泰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綜合本院現存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徐建國並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諭到庭作證,係對已臻明確之事實再為調查,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其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現行刑法即修正後第277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所犯均應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4 人主觀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尚乏證據足認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已認定如前。是被告4 人之行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以重傷害罪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業依法告知被告4 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且被告
4 人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節有所主張及辯論,已保障被告4 人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4 人所為傷害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對於渠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將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4 人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徐建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建國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妨害自由案件,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其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與告訴人本無深仇積怨,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手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4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對重傷害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就其餘犯意及行為均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8-1至128-2 頁)。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被告4
人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撤回對被告4 人之告訴,若無法撤回告訴,請本院對被告4 人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2
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已經與被告等和解,拿到140 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306頁),顯見被告4 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不願被告遭科處重刑。堪認被告4 人所為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率爾毆人致重傷,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章順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徐建國、王元杰、王少東僅否認對重傷害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就其餘犯意及行為均坦白承認,且被告4 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調解條件約定之金額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章順評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被告徐建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而家境貧寒;被告王元杰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被告王少東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章順評、王少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素行良好,行為時分別為19歲、21歲,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章順評緩刑5 年、王少東緩刑3 年。另被告章順評因持實心磚攻擊已倒地昏厥之告訴人頭部,行為顯非可取,為促使被告章順評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章順評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章順評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扣案之實心磚1 塊(已碎裂)、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章順評及某一不詳男子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4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