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源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思易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祐嘉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張清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所僱用之司機楊文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及員工劉思易3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祐嘉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由劉思易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賜麟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張清源、楊文杰接續至不詳資源回收處理場,收受營建廢土、皂土等沙土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承租土地堆置,復由劉思易、楊文杰將上開土方廢棄物為分類處理,嗣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6月19日9時36分許,在上開承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思易於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訊問被告劉思易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權利告知,且觀諸檢察官訊問被告劉思易之供述內容:「問:你是否受雇於張清源擔任挖土機司機?答:是。問:你是否需要搬運或載運沙土?答:沒有,我只有挖土。問:你工作內容?答:我開著挖土機做石頭分類。問:堆置的土方從何而來。答:從天邑資源回收場(下稱天邑回收場)來。問:何人負責從天邑負責載送這些土方至上開地號內?答:張清源,因為張清源跟天邑買的。問:你是否知悉祐嘉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清許可證?答:我不清楚。問:張清源聘僱你一日支付多少薪水?答:1,500元。問:怪手兩具、山貓一具是何人所有?答:張清源的。問:你何時受雇於張清源為他從事挖土機分類土方?答:是106年12月底開始堆置這些土,是由我替張清源承租該處地號。問:本件構成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是否承認?答:不承認。」,可知檢察官僅係訊問被告劉思易於本案中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土方來源、受雇何人、報酬等情,以求得真相,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劉思易之意志受到限制,顯見被告劉思易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倘被告劉思易確有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則於原審訊問之際,理應會向原審請求查明、勘驗偵訊筆錄製作過程,然被告劉思易俱未為之,反於原審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始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益徵縱被告劉思易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從推翻偵查中自白具任意性之認定,其辯護人所辯顯屬為其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417305號函、108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571915號函、108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88052號函,分別係該機關公務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詢而辦理查明祐嘉企業社未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會同警察局、工務局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進而釐清上開承租土地所推置之土方,為廢棄物,並認定祐嘉企業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等函覆結果,為該機關依法函覆檢察署之公文書,且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宗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記公司)109年9月9日109宗起字第1090909002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公司未曾與祐嘉企業社購買物品等語,係宗記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基於其業務上之查證所製作之文書,並經該文書製作人宗記公司負責人施傑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一致,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為本案證據。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主張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3份、宗記公司函文1份為被告以外之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源及辯護人、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清源固坦承有雇用被告劉思易、共同被告楊文杰,由其2人自回收場將土方載運至上開承租土地堆置,並分類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有經營祐嘉企業社,當初被查獲的地上物是有價料,不是廢棄物,是有價值的東西違法堆置,做篩選級配,我的東西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載明天邑回收場擬將營建剩餘資源販售給佑嘉企業社等行號,且依天邑回收場開立的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偵卷第33頁),需土說明欄載明砂土土質種類代號:B2-3(建材行-砂土販賣),足證被告張清源主觀上及客觀上皆無廢棄物之處理事實,而是購置可再利用之資源,分類後出售相關業者作為建材使用,如果案發現場查獲之土石為廢棄物,被告張清源不可能還花費金錢購買,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於108年9月6日派員送驗,距離案發時,已有70餘天之久,其鑑驗的標的即有可能與案發時並不具有同一性,無從證明案發時,查獲之土石是否為廢棄物云云。被告劉思易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辯護人辯稱:天邑回收場係合法領有許可執照的營建剩餘物處理業者,其處理完畢之營建剩餘物,已非廢棄物,自無可能被告劉思易與佑嘉企業社所為土石分類的行為是在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廢棄物,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足證佑嘉企業社僅有向天邑回收場,輸入代號為B2-3的土石,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所稱之B6、B7營建剩餘廢棄物,又採樣化驗結果與稽查時間已隔過久,標的物現況是否已有變更,或遭受案外人之污染,已有疑義,再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更無相關人員之稽查紀錄、採樣紀錄、採樣程序、樣品如何保存,是否確認樣品與現場狀況具有同一性之紀錄,自不能單以環保局之函覆即認定土地上之土石具有污染性的廢棄物,末依證人施傑纂之證述,可證明佑嘉企業社持有宗記公司地磅單乙事,宗記公司確實有向佑嘉企業社購買非廢棄物土方,是被告劉思易並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清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源、劉思易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原審卷第6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0頁)均坦承認罪,核與共同被告楊文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及現場稽查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417305號函、108年8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571915號函、108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8805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6、85至89、9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清源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該土方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云云,惟被告張清源於偵查自承並未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清許可證(見偵卷第68頁),自不得就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其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張清源提出宗記公司地磅單作為其曾出售有價值之土石至宗記公司之證明,惟據證人即宗記公司董事長施傑纂於本院證稱:有載東西進去裡面,我們會打磅單,如果可以用的料我們會花錢買它,這是我們公司開立的(上證四地磅記錄單),車子有載進去,我們會打磅單,他們才能請款,該地磅記錄單上的料號欄記載「級配」是砂石原料,但太久,我忘記是跟誰的交易,有載來的人就會有地磅記錄單,我們要申報才能進來,磅單我一天進出一兩百台,不過我沒有跟佑嘉企業社有契約關係,有可能有載來,不過沒有申報,我給他們方便,我們只有看東西可以跟不可以,誰載來的我們不管,有跟新北市土資場申報才可以進來,如果載來沒有申報,也許我們請他申報以後再過來,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張清源;從提示的過磅單可以證明,載運過去的砂石,為宗記公司所需要的可利用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載來的,有申請的應該是合法的物品,但不是不買,有時候給他方便,先收了之後請他補申請再來,我不曉得從那裡載來的,我沒有去工地看過,只要可用的材料會先收下來,叫他下次補申請再過來,偶爾會有這種情況,因為我們就在路邊,車子開進來就問我們要不要,地磅單是現場過磅之後,立即開立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劉思易,因為我接觸的人很多,拿磅單給我請款我就會給,他們載過來還沒有倒下來之前,網子掀開來就可以看的到裡面的混泥土、石塊、原料,如果混到一點點其他的東西沒關係,我們會處理,太多就不行,我們就請他收回去,如果有地磅單就是表示有收,但是是哪裡的東西我不曉得,外面要有我的地磅單的很多,只要有載東西進去就有地磅單,我們的東西是業者有申請過的我們才可以收,不過偶爾會有一、兩台說只是整地,請我幫忙一下,因為場地不大,司機在那邊盧來盧去,我就想算了,叫他以後不要這樣就好,司機不出去在裡面,我很困擾,原則是要有聯單才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佐以宗記公司109年9月9日109宗起字第1090909002號函覆:本公司未曾與祐嘉企業社購買物品等語,是依證人施傑纂之證述及上開函文,可知宗記公司與祐嘉企業社並無交易紀錄,且被告張清源提出之地磅紀錄單影本12紙(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雖記載料號為「級配」,惟因其上未記載交易對象,僅能證明係由宗記公司出據,而無從作為係宗記公司與祐嘉企業社交易之證明,且依其上記載入廠時間均為108年10月26日,係於本案108年6月19日遭查獲4個月之後,亦無法作為查獲現場廢棄物屬性之有利證明。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008317號函、108年4月1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022046號函、108年5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027857號函(見本院卷第255至277頁)僅能證明主管機關同意天邑回收場將該場內再生處理後得再利用部分之土質種類代號B2-3共計480立方公尺,交予祐嘉企業社准予登錄備查,惟本案於108年6月17日遭查獲之廢棄物及皂土堆置體積約為3070.68立方公尺,土質種類代號為B6(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連續壁產生之皂土),未經過任何處理單元而逕自堆置於場區內,且祐嘉企業社持有天邑回收場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有效日期為「108年5月31日」,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屬稽查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3、87頁),則查獲堆置之廢棄物除與天邑回收場出售予祐嘉企業社之土質不同外,數量大於天邑回收場所出售,且已逾天邑回收場所製作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日期,則上開查獲地點之廢棄物尚難認係由天邑回收場所出售土質種類代號B2-3得再利用營建剩餘資源至明,上開函文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末查,翰德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翰字第109103001號函覆:本公司與祐嘉企業社無交易紀錄等語、泉億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泉字第109121801號函覆:本公司與祐嘉企業社無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9頁),有該函文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亦無法作為祐嘉企業社有將得再利用營建剩餘資源販售予該二家公司之證明。
(三)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9日稽查紀錄,其稽查情形欄記載:「1.本局於108年6月19日會同警察局、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進行稽查,經查該址祐嘉企業社所有廠區,現埸查獲有堆置皂土及廢棄物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惟該業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2.該址堆置土石方一節,經量測堆置量已逾3,000立方公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及水汙染防治法事業定義,惟未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未設置遮雨、導雨及擋雨等水汙染防治設施,業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水汙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3.綜上,該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及水汙染防治法規定,本局依法告發,涉及行政、刑法部分,後續移請檢調機關偵查辦理。4.該址前為昶億汽車公司所有,並由本局函送在案,經檢察機關查證後,以集立環保公司為行為人,本日稽查現場廢棄物實際處理行為人為祐嘉企業社,以上資料併案移請檢察機關偵辦。5.現場量測廢棄物及皂土等堆置體積約為30
70.68立方公尺,堆置面積約為915.16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頁),是上開承租土地之堆置物欠缺分類、管制措施,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8年6月19日前往上開承租土地稽查時,土地堆置摻有營建廢土、皂土及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上開廢棄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認環保局於108年9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將土石採樣送驗,距離查獲時間108年6月19日甚遠,是否為被告及祐嘉企業社所為或有其他第三人因素所致,因果關係當已中斷云云,惟查,查獲地點係被告係由思易出面承租予被告張清源使用,業據被告劉思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則查獲地點之土地既係由被告張清源承租管理使用,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尚難認有辯護人主張由第三人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天邑回收場於106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將營建剩餘資源經過廠內再生處理後得再利用部分轉讓之之同意備查函文,以證明祐嘉企業社所堆置之土石皆係向天邑回收場所購買云云,惟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本案所查獲之土方係祐嘉企業社向天邑回收場所購入之合法土方,業如上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劉思易之辯護人於書狀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張清源作證,惟經其於審理程序中表示無詢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2頁),應視為捨棄傳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清源、劉思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張清源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源、劉思易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張清源、劉思易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清源、劉思易與共同被告楊文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清源、劉思易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清源曾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廢棄物,並雇用被告劉思易、共同被告楊文杰,分別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從事土方載運或分類等工作,渠等之行為導致土地環境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清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思易及共同被告楊文杰均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清源、劉思易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張清源、劉思易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為符合訴訟經濟目的,避免程序浪費,而對於第二審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如何處理所為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於109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已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至被告劉思易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案109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被告劉思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被告劉思易的車子路上拋錨,目前在等道路救援,應該趕不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審判長諭知:被告劉思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審理等語,隨即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及被告劉思易之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被告劉思源迄未提出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之相關證明,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無違,被告劉思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