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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興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法扶律師)

莫詒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錦興因需款週轉,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先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枚,繼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及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文字,完成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再於106年8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與新生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並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林錦興。嗣於107年3月間因林錦興未給付借款利息予林麗娟,經林麗娟向張碧玲、林錦興追償債務,林麗娟及張碧玲始悉受害。

二、案經張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林麗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9361卷第9至11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碧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32至2

37、242頁),自已保障上訴人即被告林錦興(下稱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命其具結(見他卷第89頁),然依證人林麗娟於偵訊時所述關於本案借款給被告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已經償還借款利息期間及何時開始末支付利息等節,均較原審審理之證述詳細或明確(見原審卷第17

8、184頁),此關係被告借款之初有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審酌卷內資料,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又證人林麗娟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不同案件影響而混淆,是證人林麗娟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林麗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LINE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碧玲與「蔡子宣」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76至286頁),乃張碧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時當庭提出手機經原審以實物提示機翻拍後存卷,該真實性自屬無疑,可認係證人張碧玲與案外人之對話,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林麗娟、張碧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本票資為擔保,向林麗娟稱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且收受林麗娟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先於原審辯稱:張碧玲有授權我簽發本件本票,我拿本票與林麗娟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及利息,本票背後寫我擔任保證人,林麗娟都有看到才會給錢,張碧玲也有拿到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185頁);又辯稱:我確實沒有給張碧玲30萬元借款,但張碧玲跟林麗娟都有口頭同意這次的30萬元借款用張碧玲的票來擔保,張碧玲口頭同意且拿身分證給我,讓我去隔壁便利商店影印,我就向林麗娟借錢,但林麗娟說她不認識張碧玲,叫我再開1張本票,連同張碧玲的本票才要借錢給我,本票正反面都是在林麗娟面前寫的,我當場在本票後面寫我是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16、332、333頁);再於本院辯稱:林麗娟同意我拿張碧玲身分證、依張碧玲授權開立本票借款30萬元給我,並前往板信銀行提領款項,扣除3個月利息22,500元,共給我277,500元,本票背後寫我做為張碧玲保證人,此過程林麗娟皆知悉,張碧玲返還的利息,我亦有匯款給林麗娟,有匯款單為證據;張碧玲宣稱沒有欠錢,可是負債4,600萬元已經超出本案應繳利息的範圍,況張碧玲將身分證交給我,就是因為有經過張碧玲同意我才能拿到身分證;張碧玲與林麗娟是合謀串通陷害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5、246、434至4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本票背後有記載借款利息等事由,若非針對要借款或代張碧玲借款,實毋庸如此記載;張碧玲提出之LINE對話上面的文件照片,蓋有張碧玲印章,與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借款證明的印章相同,表示張碧玲確實確認過有借款事實,也拿到借款及授權被告,因此才會在上面蓋章,公訴意旨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顯然與事實不符;張碧玲是經由「盧博士」即盧星亮介紹,透過被告向林麗娟借款,由盧星亮證述可知張碧玲在借款當下就知道要簽發本票給林麗娟,而據林連櫻所言,張碧玲事後均有如期支付利息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利息給林麗娟,倘張碧玲無借款授權簽本票之事,何以會有如期交付利息之事;張碧玲名下房產已設定高額抵押,且連貸款15萬元俱無法返還,所以透過被告輾轉向林麗娟借款符合實情;林麗娟與被告對於放貸一事已合作多年,借款模式林麗娟也知悉,被告並未欺騙林麗娟云云(見本院卷第245、435至437頁)。經查:

(一)證人林麗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間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代書,可以幫我賺利息,通常被告是說其他人急需用錢要跟我周轉,借款的利息被告說有設定抵押的利息是每個月2分2,沒有設定抵押的利息是每個月2分半到3分不等,若是比較大筆的借款會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比較小額的借款就是用本票做擔保,106年8月31日這次借款是被告先用電話跟我說張碧玲要做生意要周轉30萬元,我就帶著30萬元現金與被告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將款項交予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出張碧玲的身分證影本連同2張本票一起交給我,1張是張碧玲名義開立的本票,1張是被告自己本身作為張碧玲保證人所開立的本票,張碧玲的身分證影本及上開2張本票都是被告事先準備好、開立完成的,不是在便利商店影印或書寫,被告當場也沒有使用電話跟張碧玲確認開立本票事宜,當天也沒有簽署任何借據,之後被告有交付借款利息給我,直到107年3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支付利息了等語(見他卷89頁、原審卷第177至185頁),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彩色影本、本件本票及被告名義開立之30萬元本票正反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本票為其自行開立,並供擔保交付林麗娟表示係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及收取林麗娟交付之現金等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林麗娟上開指證內容,並非全然無稽,應堪信實。

(二)證人張碧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盧博士」之人,「盧博士」說被告是林代書,很有錢而且是專門借錢給別人的,我就用LINE跟被告聯絡,我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已經談到要用房屋設定抵押,我有將身分證照片跟房屋權狀用LINE傳給被告,之後被告要求我將房屋搬空給他,我覺得不妥,就沒有談成這筆借款,最後我改向「蔡先生」借100萬元,這筆借款我已經還清了,當時我與被告談論100萬元借款事宜時,被告沒有講過開立本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是否可以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本件本票不是我開立的,被告提出的切結書跟收據證明我也沒有看過,我不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或請被告以我的名義去跟別人借30萬元,我也確定沒有收過被告交付的30萬元現金等語(偵9361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並於原審提供其與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蔡子宣」之人於106年9月9日至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經當庭翻拍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6至2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張碧玲確實於106年8月28日向被告表示欲借款100萬元,並陸續傳送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至同年月30日被告向張碧玲稱「抱歉沒有辦法幫助,妳去找別人」等語,張碧玲則於同年9月9日傳送訊息予「蔡子宣」詢問可否借款120萬元,後續另有與「蔡子宣」相約在「大安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足見張碧玲證述其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未果,後改向「蔡子宣」借款之過程,均與相關對話紀錄相合。又衡以張碧玲除上述欲借款100萬元未成外,與被告並無其他重大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亦與林麗娟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37頁),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張碧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與林麗娟合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張碧玲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30萬元,本件本票並非其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等內容,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張碧玲、林麗娟合謀串供,所為證述均不實云云,並聲請對證人張碧玲、林麗娟實施測謊(見本院卷第420、430頁),要屬無據,均不足採。是以,被告確實未經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張碧玲名義偽造本件本票,並向林麗娟佯稱係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周轉,而交付本件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致林麗娟誤以為係張碧玲欲借款且已提供真正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張碧玲確實有交付被告身分證資為借款,且由本

件本票背後已詳實記載借款利息及被告為保證人之內容,及蓋有張碧玲印章之切結書及借款證明均可為證云云。⑴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員警問:有沒有向這個告訴

人林麗娟借錢周轉?原因?)我、我有告訴這一件。我有告訴她。(員警問:你有沒有跟她借、借錢啊?)有,我有。(員警問:借、借30萬這一筆啦?)對,有。我有跟她講,她利息有拿了。……(員警問:是誰借的啦?)我借的。(員警問:你借的啦?!)對,我有跟她講,所以她同意利息。(員警問:啊為什麼還會開張碧玲這張本票給她?30萬這一張是怎樣?)對啊,她同意啊。(員警:什麼啦?你在講什麼?)我、我有跟她講,我說那個張碧玲她不要借了,那我給你借,她說那你要保證,我說好,所以我、我就開這一張給她。(員警問:啊張碧玲這一張本票是什麼?)就、就是。(員警問:是怎樣?)等於說是我跟她借的。我拿這一張跟她那個林麗娟有表明過她這個人不借,那我就開,啊我來作保,所以她同意,所以同意了,她已經收我的利息,這、這一張的有利息。(員警問:你、你、你、你稍等ㄟ,你稍等ㄟ。)你說。(員警問:錢你借的?)對,錢我拿去。(員警問:是你借的?)對。……(員警問:啊你是什麼原因跟她借?你跟她借錢一定有原因的。)啊就付利息。(員警問:什麼?你跟她借錢是要用來投資還是要什麼?)全部都付利息,這些都付利息。(員警問:是什麼原因跟她借啦?)啊就有時候客人沒繳啊,沒辦法繳啊。(員警問:你跟她借錢來周轉,對吧?)對啦,簡單來說,說重點就是周轉啦。(員警問:你是何時跟她借的,還有印象嗎?)嗯。(員警問:林麗娟說106年8月31號,這個時間有問題嗎?)一百零、三十、8月、8月31借的。……(員警問:你跟她借30萬,說每個月付她多少利息?)7千5,兩分半的利息。(員警:這樣嘛齁?就簽這兩張本票給她嘛?)嗯,對。(員警:作為償還依據嘛,對嗎?)對。(員警問:106年8月31日簽的?)嗯,對。(員警問:好,接著上面那一題齁,林麗娟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把這借、貸的金錢交給你?就你跟她借30萬嘛,她現金交給你的,什麼?)在全家。……(員警問:

啊這個呢,指紋是誰的?)就是我蓋的啊。(員警問:這都你的就對了?!)對呀,我有經過她同意呀,所以我開始付利息。(員警問:你是經過林麗娟同意?)對、對、對。(員警問:你不是經過張碧玲同意啊?)沒有、沒有、沒有,她不知道、她不知道。(員警問:人家連張碧玲都告下去了。)她不知道。(員警問:所以你這還卡到偽造文書勒。)我不知道她有告她還是沒告她,我不知道。(員警問:你沒有經過張碧玲的同意啦齁?)嗯,沒有。」等語,復於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那這個30萬是誰要借的?)蛤?(檢察官問:那這30萬是誰要借的?)後來我、我借啊。(檢察官問:這筆30萬是誰要借?)我要,後來我借。(檢察官問:<是我要借>啊你借到的錢是你用還是張碧玲用?)對呀,我用、我用。(檢察官問:後來跟告、跟、後來106年8月跟林碧玲借到的這30、林麗娟借到的這30萬是你借、是你自己要借?)對啊。……(檢察官問:我問你的是你自己用你自己的名義借,你為什麼要拿張碧玲的票?你跟不是講說這是你自己要借的嗎?)對呀。是呀。我要借的沒有錯。……(檢察官問:你到底聽不聽得懂我意思啊?你剛這30萬是誰要借的啦?是誰缺錢?)我要借,要借的話你只用張碧玲,她不會收。」等語,此有原審108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警詢及107年7月11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表一、二之音訊逐字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118至132頁)。參核警詢、偵訊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均無異常,過程中語氣平和,員警及檢察官針對究竟何人為真正借款人並取得款項,一再請被告確認回答是否正確,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請被告詳述本件本票與被告個人借款之關聯性,被告亦對員警筆錄記載方式提出質疑,堪認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是依上述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明確陳稱其持本件本票向林麗娟借得之30萬元,係其個人要向林麗娟借貸之款項,並非張碧玲要向林麗娟借貸之款項,且此筆30萬元也是其自行使用等情,嗣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借款30萬元係張碧玲透過其向金主借貸之款項,其確實有將林麗娟交付之30萬元轉交張碧玲收受等詞,並提出106年8月31日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7至49、83至85頁),顯見被告就此筆30萬元借款究竟係何人要向林麗娟借貸之款項及何人取得此30萬元現金,此一甚為明確易懂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其所為辯解是否可採?何者可採?要非無疑,尚難憑採。⑵參以張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8月間張碧玲欲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6頁),經被告拒絕後,張碧玲轉向「蔡子宣」借款之金額為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76頁),顯見張碧玲當時亟需周轉之款項金額至少為100萬元,與本案被告向林麗娟借款之30萬元相去甚多,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更未見張碧玲向被告提及欲借款30萬元之隻字片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74頁),縱使張碧玲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負債甚鉅而有借款需求(見本院卷第435、444至445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所辯張碧玲欲借款30萬元一事為真。

⑶又被告稱其與張碧玲談論此筆30萬元借款時,張碧玲當場拿

出身分證讓其去隔壁的便利商店影印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依照林麗娟提供被告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192頁),明顯可見該身分證正面與反面影本之大小尺寸不同,且略有傾斜角度,顯非將身分證平放在影印機內印出之畫面,再觀諸張碧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264頁),即為持手機對著放在桌上之證件拍攝、角度略有傾斜之照片,該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中間部位、反面照片之兩側均略呈黃色光暈,則與林麗娟提出之彩色影本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直接將張碧玲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內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以裁剪後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交予林麗娟,益徵被告所辯張碧玲為了借款30萬元而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影印一節,與事實不符。

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蓋有「張碧玲」印章印文之切結書及收據

證明(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通篇文字均為電腦繕打完成,並無任何手寫註記或簽名,甚至切結書「立據人」欄位及收據證明「簽名」欄位之「張碧玲」3字,同屬電腦繕打,而旁邊蓋用「張碧玲」字樣之印章印文,則為取得甚易之方形便章,倘如被告所辯此切結書及收據證明均係其前往張碧玲公司將現金30萬元交予張碧玲時,一併簽立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33頁),則此種證明張碧玲有收到款項之重要文件,為求慎重並避免日後遭人爭執文書真正,被告豈有不要求張碧玲在上開欄位親自簽名之理?且經原審提示上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予林麗娟及張碧玲辨識,其等均稱不曾見過上開文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83至184、235頁),尚難僅憑此種無從證明簽署人身分之文書,率認張碧玲確實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另被告提出張碧玲開設旺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抄錄資料節本、國貿局辦理進出口中英文整合登記資料卡影本主張其上「張碧玲」印文核與上開切結書、收據證明上「張碧玲」之印文相符,可見切結書與收據證明確為張碧玲所出具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抄錄資料、國貿局辦理進出口中英文整合登記資料,其上獨蓋有「張碧玲」印章印文,並無旺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依其格式內容應係透過網路上所查得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予以列印後再蓋用「張碧玲」印章印文,並非旺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或辦理進出口貿易時在主管機關所留存之相關印鑑章證明予以查閱、抄錄、影印而來、具公信力之資料,而張碧玲既證述詳實並未向被告取得借款,亦未曾因借款而出具用印之此等切結書或收據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縱與切結書、借據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惟並非為主管機關所留存之原件列印而來,自難憑此推論張碧玲確實有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並取得款項,進而出具切結書及借據證明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張碧玲公司之登記文件上之印文與切結書、借據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足認張碧玲確有借款事實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至本件本票及被告所簽發給林麗娟之本票背面雖均記載「一

、我作為張碧玲保證人。二、扣三個月8/31-9/31.10/31.11/31」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6頁),惟被告於偵訊中供明:

「(檢察官問:啊為什麼要用張碧玲的本票啊?)我開、開、開出來給她〈手指在旁林麗娟〉,我有一張本票,我跟她講〈手指在旁林麗娟〉,她〈手指在旁告訴人林麗娟〉說她不認識,她只有跟我講說你要負責。張碧玲我不認識,金主講說我不認識,你要負責,叫我再開一張本票。(檢察官稱:〈告訴人說張碧玲我不認識〉)做抵押,各一張做抵押。」、「(檢察官問:〈我才願意再開一張本票做抵押)問你剛剛不是說是你自己要借這30萬嗎?)是沒有錯,如果是單一她、她〈手指在旁林麗娟〉不會借,比如說張碧玲1張,她〈手指在旁林麗娟〉沒有跟……。(檢察官問:啊你自己要借,關張麗玲什麼事?關張碧玲什麼事?)啊她就是一樣要求……。(檢察官問:我問你的是你自己用自己的名義借,你為什麼要拿張碧玲的票?你剛不是講說這是你自己要借的嗎?)對呀。是呀,我要借沒有錯。(檢察官問:那你要借沒有錯,為什麼要用張碧玲的票?〈是我要借的沒有錯〉)啊我再轉、轉給我的金主,金主說我、張碧玲我不認識。(檢察官問:你到底聽不聽得懂我意思啊?你剛這30萬是誰要借的啦?是誰缺錢?)我要借。要借的話你只用張碧玲,她不會收。(檢察官問:啊是你自己要借,你幹嘛要用張碧玲,你就用自己就好啦?)她都要求要我再一張,再……。(檢察官問:啊本來就是你借,你本來就要啊。你聽不懂我問題嗎?我的問題是你自己要借錢,關張碧玲什麼事?)她不接受啊。(檢察官問:她不接受張碧玲喔?)對呀。(檢察官問:這當然啊,是你要借錢,她幹嘛要接受張碧玲?我的問題就是為什麼一開始會先開張碧玲的票啦?)她就說,啊我有跟金主告知啊,我說這張碧玲是我、我開的,她說我不認識,你、只要你再開一張。(檢察官問:那你自己借錢,你為什麼要開張碧玲的票?)啊我們過去的來往,我們就、來往就是這樣子啊,我們。(檢察官問:都是開別人的呢?)不是啦,我都是有保證啦。(檢察官問:你有什麼保證?)就、就是我,我跟她的資金886萬,都是在我這裡放款出去,然後我都每張我都要做保證人。我都要做保證人。」、「(檢察官問:然後吶?)這個是我們的模式啦,這檢察官〈被告從包包內取出一張紙《即林麗娟收款明細表,他卷第91頁》〉。(檢察官問:然後吶?)這只是我們的模式啦〈將一張紙遞交檢察官〉不是我們只有借那個,我不是剛借那個張碧玲的事情啦,全部的金額都是金主的,是880萬、86萬。」、「(檢察官問:我是說為什麼明細表上寫張碧玲啦?你又沒有放款給張碧玲,你寫張碧玲幹嘛?)這一張就是我跟金主總共,總共total是886萬,就是用、就是拿她的錢來我外面放啊。」、「(檢察官問:我問你的問題就是你沒有放款給張碧玲,為什麼收款明細表寫張碧玲啦?)因為我要付、付給……。(檢察官問:因為我要付利息給告訴人喔?)對啦,講重點在這,我就是要還利息給她,因為我跟她調的嘛,我還要付、付給林麗娟的利息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在小額借款之情形下(前述大額借款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無論借款人為何人,林麗娟是否認識,凡被告出面向林麗娟借款,林麗娟均有要求被告作為保證人,換言之,對林麗娟而言,其係因與被告有一定之認識、信任,並因被告擔任保證人擔保有償債能力始為借款,對於評估借款人之身分及資格較非重要,是縱然本件本票背面所載意旨係張碧玲為借款人,惟林麗娟既未以當面、電話等方式向張碧玲確認是否有借款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張碧玲確有透過被告向林麗娟借款之情事,自難憑此推論張碧玲為借款人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既已供承林麗娟與張碧玲並不認識,更可證明被告係以林麗娟未與張碧玲實際接觸而未予查核之情形下,利用先前其與張碧玲洽商借款之機會取得張碧玲身分證之照片檔予以複印向林麗娟提出而冒用張碧玲之名義向林麗娟借款,並自任為保證人以取信於林麗娟等情甚明,則本件本票背面上記載張碧玲為借款人之旨,自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所辯上情,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被告復辯稱:張碧玲有授權我簽發本件本票,故張碧玲方如

期支付利息,並由我如期支付利息予林麗娟,此有盧星亮及林連櫻證述、匯款給林麗娟收款明細表、銀行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云云。

⑴依證人盧星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跟被告有過金錢借貸

關係,被告幫我安排跟金主借錢好幾次,程序是被告要我事先簽本票、拿我的土地做抵押設定、簽收據,這3個先簽好給被告,然後被告拿到金主那裡,待金主看了我的土地評估後,才會說願意借多少錢,我再跟被告到地政事務所去辦設定,設定好之後拿給金主,金主把錢給被告,被告扣下利息3個月跟手續費、服務費,最後再把錢交給我。我曾經透過被告跟林麗娟借過兩次錢。我剛開始是介紹張碧玲與被告做朋友,之後張碧玲缺錢,她問我能不能透過被告借錢,我說可以,但是你們自己去評估,我把我方才講的那個程序告訴張碧玲,說要有房地產設定,也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固就其如何透過被告向林麗娟借款之過程及曾介紹張碧玲予被告欲借款等情為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說明,然對於本案之經過,不論係張碧玲缺錢與否、被告幫張碧玲向華南銀行貸款無果、張碧玲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張碧玲有無簽發授權切結書予被告等等,其均係聽聞被告所述才知悉,甚至關於「張碧玲沒有看到錢,她是不會先簽(本票)的」乙情亦是證人盧星亮個人所臆測,此業經證人盧星亮證述明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足見證人盧星亮對於張碧玲與被告間借款詳情,均未親聞目睹,其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辯:證人盧星亮與被告、張碧玲3人曾同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為張碧玲辦理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為證人盧星亮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見證人盧星亮對於被告是否曾為張碧玲辦理華南銀行貸款,或被告最終有無為張碧玲向林麗娟借得款項等事,均無所悉,其所瞭解之內容均聽聞自被告片面陳述,是其縱使有先告知張碧玲借款要先簽立本票一事,亦無從佐證張碧玲事後確有透過被告向林麗娟借得款項,或張碧玲終有授權被告代簽發本件本票甚明。

⑵證人林連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11月底左右,我與被

告一起開車到張碧玲公司樓下,在被告車上見到張碧玲,我看到張碧玲說要繳給被告9,000元的利息,有看到張碧玲拿現金出來交給被告;106年12月底,我跟被告一起到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附近去打牌,那天有見到張碧玲,張碧玲跟被告在打牌,張碧玲一去打牌的時候就拿錢給被告,說她要繳利息,好像張碧玲叫被告算是不是9,000元;107年1月,我跟被告、張碧玲一起去中正紀念堂玩,我有看到他們拿錢在算,多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話,因為我重聽沒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然對於被告與張碧玲間因何借貸、向誰借貸、利息繳付對象等等,均證稱「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況證人林連櫻所稱張碧玲繳付利息9,000元之金額,亦與被告供述及其提出之「林麗娟收款明細表」上記載借款30萬元、利息2.2分、7,500元等情不合(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434頁)。則縱依證人林連櫻上開所述,張碧玲有與被告見面交付現金之行為,亦無從佐證張碧玲係因透過被告向林麗娟借款而繳付利息之事實,況證人林連櫻所陳利息金額明顯與被告所述迥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以此推論張碧玲有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本票之情形。

⑶再被告雖提出「林麗娟收款明細表」記載張碧玲借款之金額

、日期、利息、還款時間及銀行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卷第91至107頁、原審卷第244、296至304頁),然「林麗娟收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雖載有張碧玲於106年8月31日借款30萬元等文字,對照被告偵訊時供述,係被告自行紀錄其以張碧玲名義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要付利息給林麗娟之意(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復未經林麗娟、張碧玲確認紀錄內容,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匯款予林麗娟之紀錄,並非張碧玲匯款予林麗娟,或張碧玲匯款予被告再委託被告還款予林麗娟之紀錄,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張碧玲確實有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因而按期支付利息,進而推論張碧玲有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本票之情形。

⒊被告另提出106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入板信商業

銀行之存入憑證影本,說明其已將張碧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予林麗娟,林麗娟卻仍捏造證據,其係遭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45、285至286、435頁)。然倘被告果於106年10月12日全數清償本案借款,何以其提出之「林麗娟收款明細表」卻仍有其106年1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每月返還利息之紀錄(見他卷第91頁),顯與被告所謂清償後仍遭人構陷入罪之說法有所矛盾,亦見被告隨訴訟進展而拼湊證據,更異辯詞,自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其與林麗娟合作放款多年,雙方對於借款流程均

甚知悉,否則豈會前往板信銀行領款交付,並聲請函查林麗娟自106年8月25日至31日間金流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縱或林麗娟有與被告合作放款之事,或林麗娟實為被告金主,本件林麗娟確實有於106年8月31日因被告交付未經張碧玲授權、同意而簽發之本件本票,誤信係張碧玲透過被告向之借款,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林麗娟交付之現款從何而來,或被告前曾向林麗娟借款有依約給付利息,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未獲張碧玲同意或授權,即以偽造張碧玲名義之本件本票供擔保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無關,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單位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件本票佯以張碧玲名義向林麗娟調借現金,目的係在使林麗娟誤信借款人係張碧玲並以之擔保此借款債務,非僅以本件本票使林麗娟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張碧玲」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信於林麗娟,以遂行向林麗娟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向林麗娟借得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本案經查獲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非鉅,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求順利向林麗娟借得款項使用,而冒用張碧玲名義開立本件本票,向林麗娟詐得借款,對林麗娟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卷第353至364頁、他卷第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未與林麗娟達成和解、更飾詞否認犯行並一再更迭供述,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本件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張碧玲」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本件本票向林麗娟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林麗娟,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張碧玲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張碧玲與被告、「蔡子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收據證明等卷附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亦詳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