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傑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被 告 鄭堉志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68、1743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5號、107年度偵字第28091、28092、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壹、無罪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事實㈠告訴人楊靈峰被害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楊靈峰指述並無瑕疵:
就結論而言,本件告訴人楊靈峰確實有在違反其意願下最終交付(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給被告張文傑等人,故告訴人楊靈峰實際上有損失金錢。又此145萬元債務之出現根本與同案被告林時泰積欠告訴人楊靈峰之債務無關(因據被告張文傑等人自稱並沒有代處理同案被告林時泰積欠告訴人楊靈峰債務一事,又被告張文傑與告訴人楊靈峰之間自始至終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據告訴人楊靈峰所證稱本次145萬元係衍伸自被告張文傑等人所謊稱之槍擊案所引發的賠償金係屬可採,故關於上開145萬元金額之匯款原因,應以告訴人楊靈峰證詞可信,否則告訴人楊靈峰豈會無端匯款支付給與自稱本案無關之被告林俊宏?又被告林俊宏與告訴人楊靈峰2人本無上司部屬之隷屬關係,被告林俊宏豈會在其自己辦公室內又自稱在告訴人楊靈峰的命令及指示下,在被告張文傑等人面前,依告訴人楊靈峰的指示,替告訴人楊靈峰簽下票面金額200萬、50萬及100萬元的支票而由告訴人楊靈峰承擔?(查債權發生原因為何?中槍賠償金?),再查上開開票結果仍然是告訴人楊靈峰背負債務,而被告林俊宏等人卻從中獲利(獲利原因為何?中槍賠償金?),核此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卻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楊靈峰確係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無奈被迫的簽下上開票據。更何況告訴人楊靈峰早已明確指述其遭恐嚇之時點係於105年7月22日凌晨或同年月23日晚間,按告訴人楊靈峰指述之時間雖無法具體特定至某日之幾時幾分幾秒,但其指述之時間相距不遠,供述符合一般常人體感之時間認知,自無不實可言。⒉告訴人楊靈峰確有委託被告張文傑等人催討其與同案被告林時泰之債務:
⑴按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張文傑間本無債權債務往關係,
就金錢部分也無交集可言(按借錢事實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因而在本案中被告張文傑,實不知其有何理由及有何原因能夠取得(或命)告訴人楊靈峰開立(背書)之票面金額200萬、50萬及100萬元的支票?由此足證告訴人楊靈峰所述上開金額係委託被告張文傑等人前去催討債務而反遭設局詐騙背債說詞為可採,原審判決徒以告訴人楊靈峰就其委託被告張文傑等人前去催討之金額及所交付憑證等說詞與其偵查及審判中供詞前後所述未見一致,由此而遽認其所述與實情不符而認告訴人楊靈峰所述不實,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⑵詳言之,本件被告張文傑等人根本一開始就無真意替告
訴人楊靈峰前去催討同案被告林時泰之債務,才會有告訴人楊靈峰證稱說:「張文傑說不用簽了,晚上就處理好了,所以張文傑把我印好的兩張委託書即債權轉讓契約書,一張要給張文傑的,一張要給我的,我就放在桌上,這兩張甲方讓與人的部分我都有先簽好了。」,因此即便迄今被告張文傑等人均否認有何債權轉讓催討債務等情事,則被告張文傑及被告黃國隆等在105年7月22日到底在協調告訴人楊靈峰什麼事?協調多少金額?原審判決置告訴人楊靈峰符合客觀事實呈現與邏輯經驗之供述不予採信,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被告張文傑等人確有謊稱槍擊情事:
⑴就告訴人楊靈峰所稱槍擊事件有無一事,案件審理迄今
被告張文傑等人始終否認有何槍擊事件發生,即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人楊靈峰所稱槍擊事件,當然也不需要告訴人楊靈峰出面負責。
⑵準此,既然被告張文傑否認案發當天有何槍擊案發生,
則此一說法不是和告訴人楊靈峰的證詞一致嗎?詳言之,告訴人楊靈峰的確係在KTV多天以後始行查證有無槍擊案發生,而查證結果真的也無所謂的槍擊案一事,如此證詞果與事實相符豈有矛盾或不一致可言?原審判決認告訴內容不一致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楊靈峰當天之所以會給被告張文傑等人面額200萬元的支票,並非被告張文傑所稱向其借錢的關係(按借款若沒有借據也沒有給錢紀錄,係口說無憑且遭告訴人楊靈峰否認),此部分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誤謬。故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認定有誤。
㈡就起訴書事實㈡告訴人黃韋智被害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理由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黃韋智並無自願簽立本票之理由:
按借款事實固然係簽立本票的原因之一,但遭受脅迫亦屬簽立本票的原因之一。再者,若有借款事實需以證據證明,出借款項之人為保障其債權均毫無例外會在交付款項之第一時間(尤其是以現金交付者)命債務人簽立本票或借據,以擔保其債權。反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關於被告張文傑遭指控其為何能夠取得告訴人黃韋智開立面額分別為500萬元支票金額,以及被告張文傑於106年5月10日又在卡拉OK店再繼續取得告訴人黃韋智簽立之本票400萬、400萬、500萬本票一事,均推稱係告訴人黃韋智向被告張文傑所借款項置辯。惟假若被告張文傑所述為真,則其出借款項之金額高達1,800萬元(利息錢如何計算?何時起算?),又上開1,800萬元係在本案發生前某不詳時間以現金交給告訴人黃韋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張文傑豈有可能在其自稱以現金出借1,800萬元的第一時間不令告訴人黃韋智書立書借據或第一時間即令告訴人黃韋智簽立1張1,800萬元的本票或支票以資保障?更遑論上開現金1,800萬元迄今並無提款紀錄,亦或資金來源迄今更付之闕如?(參見108年12月31日告訴人黃韋智明確證稱其並沒有向被告張文傑借錢)。詳言之,債權人若有出借款項之事實需以證據證明,又出借款項之人為保障其債權均毫無例外會在交付款項之第一時間(尤其是以現金交付者)命債務人簽立本票或借據,以擔保其債權,此乃刑事訴法所稱之「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本案豈會如被告等人所稱遲至債務人於KTV不勝酒力之後才舊事重簽1,800萬現金借款?此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⒉證人鄭新民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按原審判決被告張文傑等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最主要之關鍵係採取證人鄭新民之證詞而認:「證人鄭新民應不至於有何動機或必要故意虛捏事實而為告訴人黃韋智不利之證述」,然本案告訴人黃韋智係終局付出金錢500萬元及背負1,300萬元債務之人,證人鄭新民則係在本案中和被告張文傑一同前去兌現上開現金500萬元之人,是上開500萬元金額之最終流向係流向被告張文傑及證人鄭新民,其2人均屬實際受益者,證人鄭新民證詞自然而然附合被告張文傑之說法,證人鄭新民甚至還證稱有看到被告張文傑是以現金1,300萬元交付告訴人黃韋智,以合理化被告張文傑起訴書所載犯行。詳言之,證人鄭新民確有為不利告訴人黃韋智證詞之理由,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黃韋智係不得已始於審判程序外和解:
按原審判決認「告訴人黃韋智何以在被告張文傑事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其為何會主觀上認知其根本未積欠被告張文傑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竟會同意再另行支付被告張文傑600萬元,以處理其全部的債務而與被告張文傑達成和解」亦有誤會。按本案告訴人黃韋智案發迄今自始至終否認有何上開1,800萬(1,300萬元亦同)之債務,對照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於民事程序中稱上開債務發生的原因一下稱係賭債、另稱地下匯兌、又再稱是支付遺產稅等不同說詞,告訴人黃韋智不僅要面對刑事程序,尚且還要面對民事程序追索,再按票據債務有其無因性理論之適用,詳言之,本案告訴人黃韋智之所以會同意再另行支付被告張文傑600萬元,以處理其全部的債務而與被告張文傑達成和解,係出於民事程序追索之無奈決定,與其主觀上有無認知根本未積欠被告張文傑任何款項無關。
㈢就起訴書事實㈢告訴人鄭裕銘被害部分,原審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恩天係親自見聞告訴人鄭裕銘被害經過之人:
查原審判決理由雖認:「證人陳恩天對於當晚事發經過知之甚詳,卻仍在告訴人鄭裕銘因酒醉尚未完全清醒之狀態下,代表告訴人鄭裕銘與被告張文傑等人協商事宜,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惟查,證人陳恩天係告訴人鄭裕銘之助理兼司機,期間長達3年左右,係告訴人鄭裕銘貼身親近之人,平時亦有承告訴人鄭裕銘之命而處理支票之經驗,業據告訴人鄭裕銘於109年3月17日審判中所肯認,足證證人陳恩天確實於告訴人鄭裕銘酒醉時代告訴人鄭裕銘協商上開不存在之槍擊債務。進一步言,再告訴人鄭裕銘與被告張文傑間原本也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鄭裕銘在105年9月2日前與被告張文傑及鄭堉志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遑論有何800萬或350萬元之債務存在,告訴人鄭裕銘對被告張文傑等人所有的債務都是出現在105年9月2日之後。
次按借款事實固然係簽立本票的原因之一,但遭受脅迫亦屬簽立本票的原因之一。再者,若有借款事實需以證據證明,出借款項之人,為保障其債權均毫無例外會在交付款項之第一時間(尤其是以現金交付者)命債務人簽立本票或借據,以擔保其債權。對照本件被告張文傑雖亦稱支票部分是告訴人鄭裕銘向其借錢出借款項,又出借款項再度高達800萬(或350萬)元,則其利息錢如何計算?何時起算?亦應有證據可資佐證才是,然迄今並無上述借款事實可資查證,足證證明證人陳恩天及告訴人鄭裕銘所述真實。
⒉被告張文傑等人確有謊稱槍擊情事:
按本案就告訴人鄭裕銘所稱槍擊事件有無,審理迄今被告張文傑等人始終否認有何槍擊事件發生,亦即其供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人鄭裕銘所說的槍擊事件,當然也不需要告訴人鄭裕銘負責。準此,既然被告張文傑否認案發當天有何槍擊案發生,則此一說法不是和告訴人鄭裕銘的證詞一致嗎?又槍擊事件有無既經告訴人鄭裕銘查證結果也確無所謂的槍擊案這件事,如此告訴人鄭裕銘及證人陳恩天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事實相符,豈有矛盾或不一致可言?原審判決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鄭裕銘確有報案之事實:
按原審判決另認:「倘若告訴人鄭裕銘確遭被告張文傑等人詐欺或恐嚇,大可趁機報警尋求警方協助,或者與陳恩天詳加確認當晚事發經過,或直接向敦南麗緻酒店詢問當晚有無異狀,豈有仍逕自返回新店開立支票、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文傑等人之理?」,按就告訴人鄭裕銘何以未在案發時間報警之原由,證人陳恩天及告訴人鄭裕銘2人在原審審理中亦有說明,證人陳恩天於109年2月18日證稱:
「有,我有跟鄭裕銘說要不要報警,鄭裕銘說他有小孩,鄭裕銘怕這些人會對他的小孩不利,所以我們就說好,要回新店,我就說好,那就回新店,因我當下不可能讓鄭裕銘一個人回去新店」。又對於報警問題,告訴人鄭裕銘於109年3月17日審理中說:「這是個性使然,我覺得如果我是開槍的人,我也希望能得到一些補償,我的個性就是這樣,我覺得整件事情因我而起,如果對方因為這兩槍變成終身殘廢,這筆錢我去湊出來給他,不要一輩子心理有個陰影或遺憾,我願意負這個責任」,足見在第一時間告訴人鄭銘裕仍深陷在有人因其債權債務而引起的槍擊陰影中,準此足證告訴人鄭裕銘在第一時間仍處在受騙(兼又可能涉及犯罪)的情境中,如何能果斷於第一時間尚未查證之後即行報警處理?原審判決此部分推論亦屬與一般受害人之正常反應不符,故原審判決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認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不僅各有被害人
等各別支付為數不少之金額可資佐證外,三位告訴人楊靈峰、黃韋智、鄭裕銘(下稱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事實上確真有金錢損失。再者,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並無同時說謊之必要及可能,因上開各被害事實各有提出證據,如告訴人楊靈峰有LINE對話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黃韋智提出匯款紀錄,另告訴人鄭裕銘、證人陳恩天亦到庭證述稽詳,核此證據部分與證人之說詞互核相符。再者,本件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均屬不同社會不同領域之人,彼此之間不相識,要無可能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均編造出相同或相似之受害情節。再者上開受害情節又均連結到同一被告,且情節架構又均與槍擊或賭債有關,事實發生的地點又是在酒店、卡拉OK等地點。準此,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均無可能在不同的時間、地點指訴被告等人,告訴人楊靈峰本係債權人,案件發生以後未取得分文債權,反背一堆債務,告訴人鄭裕銘亦同損失為數不少之金錢,而實際受有利益之人又係本案說不出獲利原因之被告等人。準此,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並非憑空指述,原審判決容有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林時泰於105年7月22日零時許,並未在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卡娃咿卡拉OK店內遭到槍擊受傷乙節,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靈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應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楊靈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委託被告張文傑向同案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之經過,及其係因遭被告4人詐騙同案被告林時泰因其遭槍擊或恐嚇而開立支票並匯款等部分之證述確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見偵23189卷第31至33、37、89頁反面;偵續165卷第45、47、79至83頁;原審卷一第315、319至321、323頁),並與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41、405至407頁)、同案被告林時泰於偵查時供稱:伊曾經跟楊靈峰借過兩百多萬元,這些錢伊都還給楊靈峰了,票也收回來了,伊把錢還給楊靈峰,楊靈峰就把票還給伊等語(見偵續165卷第302頁)及告訴人楊靈峰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3紙(見偵續165卷第49頁)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楊靈峰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檢察官提出之匯款單及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107年4月27日瑞興昆發字第1070002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23189卷第149頁;偵續165卷第131至163頁),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楊靈峰確曾匯款145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內,然開立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此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楊靈峰前開供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擔保,是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楊靈峰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4人確有對告訴人楊靈峰為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
㈡復告訴人黃韋智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後某時許,並未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上被告張文傑友人開設之賭場賭博,並賭輸2,5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並經證人鄭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先遭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先以佯稱其於賭場賭輸2,500萬元等語之方式詐欺,復以其等持有其胞姐住處照片之方式恐嚇取財等語(見偵7968卷第181至186、189至192頁;偵17439卷第12至18頁反面),惟與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407至408頁)及證人鄭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84頁),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智單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張文傑、黃國隆確有對告訴人黃韋智為檢察官所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系爭500萬元之最終係流向被告張文傑及證人鄭新民,被告張文傑及證人鄭新民均屬實際受益者,證人鄭新民證詞自然而然附合被告張文傑之說法云云。然告訴人黃韋智交付被告張文傑之500萬元,係其先向友人陳妤榆調借、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簽發、受款人為鄭新民、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後交付予證人鄭新民,經證人鄭新民背書後轉交被告張文傑,被告張文傑即於翌日提示,並存入由被告黃國隆之妻郭嘉慧向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17439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517104號函及其檢附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郭嘉慧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60至164頁),足見前開支票係於被告黃國隆之妻郭嘉慧前開帳戶內兌領,則前開500萬元款項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最終流向證人鄭新民,即非無疑,檢察官僅因證人鄭新民係前開支票之受款人、背書人遽認前開500萬元款項最終流向證人鄭新民,進而推論證人鄭新民係屬實際受益者,其證詞自然會附合被告張文傑之說法云云,顯屬速斷,不可採信。
㈢又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敦南麗緻酒店內,並無槍擊案發生乙節,為被告張文傑、鄭堉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復經證人即敦南麗緻酒店經理簡禎宏、陳永霖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7968卷第60、63、272頁),亦堪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鄭堉志先向其佯稱被告張文傑因為擔心偕同陳永霖到場之小弟會對其不利,所以當場對其中1個小弟開槍,復由1名綽號「輝哥」之男子到場要求其應該負責該小弟之賠償金800萬元,並恐嚇其如果不付賠償金,他的小弟會對其開槍,而對其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見偵7968卷第17至21、23至26、257至264、269至276、317至319頁),惟為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5至309、408至409頁);又證人陳恩天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文傑從背包拿出1把黑色手槍,打陳永霖的腳等語(見偵7968卷第2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1個小弟開槍,應該是張文傑的小弟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則證人陳恩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系爭槍擊案係由何人開槍部分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前已認定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槍擊案發生乙節有違,其所述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前開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對其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前開單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張文傑、鄭堉志確有對告訴人鄭裕銘為檢察官所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前
開指訴之憑信性,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楊靈峰等3人之指訴、證人陳恩天之證述、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張文傑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林俊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107年4月27日瑞興昆發字第1070002號函、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告訴人黃韋智所開立票號549208、549209、549210,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鄭裕銘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僅足認⒈被告張文傑、告訴人楊靈峰、被告鄭堉志曾於105年7月22日凌晨前往被告林俊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告訴人楊靈峰並曾向被告林俊宏借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張文傑,且於105年8月1日匯款145萬元至謝灼麗向瑞興銀行昆明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被告張文傑於106年5月4日晚上9 時許,邀約被告黃國隆、告訴人黃韋智至麗園酒店飲酒,告訴人黃韋智因不勝酒力至翌日上午6時許,方在六福皇宮飯店房間內甦醒,並於106年5月8日向友人陳妤榆商請借用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後交付予證人鄭新民,經證人鄭新民背書後轉交被告張文傑,被告張文傑即於翌日提示,並存入由被告黃國隆之妻郭嘉慧向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於106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邀約告訴人黃韋智至被告黃國隆友人所開設之前揭卡拉OK店內,並要求告訴人黃韋智開立面額4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簽立欠款1,300萬元之收據1紙交由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收執;⒊被告張文傑知悉告訴人鄭裕銘多次向陳永霖催討欠款未果,遂於105年8月中旬,稱將無償代告訴人鄭裕銘向陳永霖追討債務,並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鄭裕銘至敦南麗緻酒店飲酒,告訴人鄭裕銘則攜同其助理陳恩天一同前往,被告張文傑、鄭堉志與告訴人鄭裕銘於酒店包廂內飲酒,嗣告訴人鄭裕銘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陳永霖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有人與陳永霖互有口角衝突,被告鄭堉志將告訴人鄭裕銘及證人陳恩天帶離包廂,並將告訴人鄭裕銘搭載至被告張文傑之親友住處;俟告訴人鄭裕銘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面額20萬元支票10張,並提領現金1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張文傑後,告訴人鄭裕銘報警,經員警調取敦南麗緻酒店監視器畫面確認事發當日並無人受有槍傷等事實,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確分別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4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5
樓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黃國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鄭堉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林時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林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17439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5號、107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28092號、第2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均無罪。
貳、林時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林時泰(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傑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被告林俊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內,佯以願受告訴人楊靈峰之委託,代告訴人楊靈峰向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告訴人楊靈峰並於同年月20、21日陸續將被告林時泰簽發之借據及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265萬元、46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張文傑,並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文傑,被告張文傑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告知告訴人楊靈峰,被告林時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卡娃咿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阿橋」帶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前往卡拉OK店與被告林時泰協商債務,旋即要求告訴人楊靈峰前來卡拉OK店與被告林時泰對質,告訴人楊靈峰遂與被告張文傑、鄭堉志抵達上址後,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林時泰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被告鄭堉志立即拉告訴人楊靈峰離開現場並佯稱:有人開槍等語,告訴人楊靈峰遂與被告張文傑、鄭堉志、「阿橋」一起離開前往被告林俊宏之前開辦公室,嗣被告黃國隆自稱卡拉OK店經營者之友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趕至該辦公室,到場後即質問告訴人楊靈峰,被告張文傑為處理債務至店內開槍,造成被告林時泰中彈,是否要將此事處理,員警亦已到場調閱監視器,被告林時泰目前在醫院需要費用,被告張文傑當下表示開槍之起因為告訴人楊靈峰,故應由告訴人楊靈峰自行負責,期間經被告林俊宏與被告黃國隆假意斡旋後,暫訂以1,300萬做為給付金額,被告林俊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空白支票2張予被告張文傑,告訴人楊靈峰始自上址離開。翌(23)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俊宏告知告訴人楊靈峰,被告張文傑已將2紙空白支票各填載面額300萬元之金額,且已持票向友人調借現金600萬元交予被告黃國隆解決開槍之紛爭,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林俊宏再次要求告訴人楊靈峰至上開被告林俊宏辦公室,繼續協商後續剩餘700萬元應如何處理,當場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及「阿橋」要求告訴人楊靈峰負擔一半即350萬元,因告訴人楊靈峰並未使用支票,被告林俊宏遂外出向謝東賢借用其胞姐謝灼麗所有之瑞興銀行帳戶空白支票3張,當場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50萬元與100萬元之支票,被告張文傑要求告訴人楊靈峰於前開支票3張後背書,被告張文傑另持啞鈴作勢毆打告訴人楊靈峰,恫嚇稱若不處理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楊靈峰心生畏懼,而於3張支票後背書,並由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及「阿橋」將支票取走,被告林俊宏並於105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時泰,並以擴音方式通話,於電話中被告林時泰佯稱確有中槍,人在慶生醫院,使告訴人楊靈峰在旁聽聞後誤以為被告林時泰確實受有槍傷,於105年8月1日匯款145萬元至謝灼麗開立之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前揭支票兌現,嗣因告訴人楊靈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許,邀約告訴人黃韋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麗園酒店飲酒,告訴人黃韋智因不勝酒力至翌(5)日上午6時許,方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福皇宮飯店房間內甦醒,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張文傑透過鄭新民邀約告訴人黃韋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告訴人黃韋智住處樓下見面,當場被告張文傑即向告訴人黃韋智佯稱於昨日酒店飲酒後,告訴人黃韋智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上被告張文傑友人開設之賭場賭博,賭輸2,500萬元,被告黃國隆亦在場附和告訴人黃韋智確有積欠賭債2,500萬乙事,告訴人黃韋智因酒醉不復記憶,致使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積欠他人前開賭款,經與被告張文傑協商後,雙方約定以1,800萬做為還款金額,告訴人黃韋智於106年5月8日向友人陳妤榆商請開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並將該本行支票交付鄭新民轉交被告張文傑,被告張文傑即於翌(9)日,持上開本行支票至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提示付款,並存入由郭嘉慧於同日所申設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食髓知味,再於106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邀約告訴人黃韋智至被告黃國隆友人所開設之前揭卡拉OK店內,向告訴人黃韋智表示已由被告張文傑代墊餘款1,3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黃韋智再開立面額4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並簽立欠款1,300萬元之收據1紙交由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收執,告訴人黃韋智迫於無奈依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指示簽立後,始得離開,其後更要求告訴人黃韋智每月應支付3%之利息,並透過鄭新民向告訴人黃韋智表示有告訴人黃韋智胞姐住處照片,致使告訴人黃韋智心生畏懼,告訴人黃韋智再於同年5月11日透過鄭新民給付24萬元之利息費用予被告張文傑。嗣因告訴人黃韋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文傑、黃國隆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張文傑、鄭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告訴人鄭裕銘多次向陳永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欠款未果,遂於105年8月中旬,佯以將無償代告訴人鄭裕銘向陳永霖追討債務,嗣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鄭裕銘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敦南麗緻酒店」飲酒,告訴人鄭裕銘則攜同其助理陳恩天一同前往,被告張文傑、鄭堉志與告訴人鄭裕銘於酒店包廂內飲酒後,因告訴人鄭裕銘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被告張文傑趁機要求陳恩天聯繫告訴人陳永霖到場,待陳永霖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被告張文傑遂與陳永霖商討積欠告訴人鄭裕銘之債務,被告張文傑於現場佯裝與陳永霖互有口角衝突,並持槍對陪同陳永霖到場之男子腿部開槍,被告鄭堉志見狀配合被告張文傑高喊「開槍打到人」等語,被告張文傑隨即喝叱被告鄭堉志將告訴人鄭裕銘及陳恩天帶離包廂,並將告訴人鄭裕銘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張文傑之親友住處。至該住處後,被告張文傑、鄭堉志要求告訴人鄭裕銘應為此事負責,並有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先與被告張文傑聯繫後亦到達同址,稱係遭槍傷男子之老大,要求告訴人鄭裕銘給付800萬元之醫藥費,經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假意與「輝哥」磋商後,雙方談定以35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輝哥」並向告訴人鄭裕銘表示若不處理,外面有小弟會進來屋內對其開槍,致使告訴人鄭裕銘心生恐懼,遂予以接受前開磋商之條件,告訴人鄭裕銘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面額20萬元支票10張,並提領現金1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張文傑。嗣因告訴人鄭裕銘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敦南麗緻酒店」監視器畫面發現,事發當日並無人受有槍傷,告訴人鄭裕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文傑、鄭堉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靈峰之指訴、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張文傑及被告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1紙、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林俊宏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之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張文傑辯稱:我並未受告訴人楊靈峰委託向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案發當晚我跟告訴人楊靈峰、被告鄭堉志等人前往卡拉OK店只是單純要去喝酒,且因當時店內客滿所以並沒有入內消費,也沒有遇到林時泰,後來我們轉往林俊宏的辦公室泡茶聊天,被告黃國隆也有到場,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人楊靈峰所說的槍擊事件,當然也不需要告訴人楊靈峰出面負責;至於告訴人楊靈峰當天之所以會給我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他之前向我借錢的關係等語。
2、被告黃國隆辯稱:案發當晚我跟被告林時泰在卡拉OK店喝酒,我一個人要離開的時候,才在店外遇到被告張文傑等人,他們約我一起去被告林俊宏的辦公室泡茶,所以稍晚我有過去跟他們會合,大家在林俊宏的辦公室也只是單純閒聊,並沒有發生告訴人楊靈峰所說的開槍糾紛,或後續須由告訴人楊靈峰開立支票解決紛爭等情節。
3、被告鄭堉志辯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楊靈峰、被告張文傑等人原本要去卡拉OK店續攤,但因為沒有包廂,所以就到被告林俊宏的辦公室泡茶,當晚並沒有遇到被告林時泰,也沒有跟被告林時泰發生任何爭執,對於告訴人楊靈峰借票或開票等節亦不知情。
4、被告林俊宏辯稱:當天被告張文傑等人說要到我辦公室泡茶,之後我和被告張文傑、黃國隆、鄭堉志及告訴人楊靈峰就一起在辦公室泡茶聊天,我並沒有聽到有關卡拉OK店發生衝突,要告訴人楊靈峰自行處理的事情;席間告訴人楊靈峰說要跟我借票,因為我自己的支票用完了,所以我就幫告訴人楊靈峰借了3張支票,並依其指示填寫票面金額各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後,將支票借給告訴人楊靈峰,至於告訴人楊靈峰是怎麼把票給被告張文傑的我並不清楚。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靈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分述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楊靈峰委託被告張文傑向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之經過:
①、就委託催討之金額及所交付之憑證等節,告訴人楊靈峰於105
年8月4日警詢時指述:我在105年7月19日以口頭跟被告張文傑約定,由被告張文傑代為處理被告林時泰積欠我的債務,隔天(20日)即將面額265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共385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張文傑(偵23189卷第33頁);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張文傑去催討被告林時泰積欠我的債務,即本票金額共380萬元(偵續165卷第79頁),除可見其對於委託催討之金額(即265萬元之借據+385萬元之本票,或僅380萬元之本票),前後所述未見一致,且就前開所述本票之票面金額(即385萬元或380萬元),與其在偵查中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林時泰,票面金額分別為73萬、265萬、46萬5,000元之本票3張(總計為384萬5,000元)均不相符(偵續165卷第49頁),是其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屬可疑。再者,以告訴人楊靈峰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張文傑宣稱可以幫我向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所以我把被告林時泰所簽發的借據及本票3張一起交給被告張文傑;後改稱:被告林時泰大概在本案案發1年前還我錢的時候,已經把借據拿回去,所以我手邊只有留存他所簽發的本票,我就把本票當作借據交給被告張文傑(本院訴字卷㈠第320至321頁),對於其係將本票與借據一起交付予被告張文傑,或僅將本票充作借據交付予被告張文傑,於同次審理期日之證詞已明顯矛盾。從而,其對於委託催討之金額究竟為265萬元、380萬元、384萬5,000元抑或650萬元(即265萬元+385萬元),及所交付本票、借據作為債權憑證,或僅以本票充作借據之用,前後所述已有顯然之矛盾。
②、就是否與被告張文傑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及何時交付一事,
告訴人楊靈峰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我可以確定是在105年7月19日這天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日在麗園酒店交給被告張文傑(本院訴字卷㈠第319頁);然質之以105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張文傑詢問「委託書弄好沒ㄚ」時,告訴人楊靈峰即傳送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照片給被告張文傑,而經被告張文傑回覆「晚一點見面在拿」(偵續165卷第45頁),告訴人楊靈峰旋改稱:我是在同年月19日先簽好債權轉讓契約書,被告張文傑約我在同年月21、22日去麗園酒店時,我才當面交給他的(本院訴字卷㈠第319頁);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佐,已難遽認確有該契約書存在,況告訴人楊靈峰復改口證稱:105年7月21日我把事先簽好的債權轉讓契約書放在桌上,被告張文傑有拿起來看,但是他說不用簽了,當天就可以處理,所以我也認為不用簽了(本院訴字卷㈠第320頁)。惟觀諸告訴人楊靈峰於105年8月4日,距離本件案發僅10餘日之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我於105年7月21日,在統領百貨樓上與被告張文傑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偵23189卷第31頁、第33頁)。亦可見告訴人楊靈峰就是否與被告張文傑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③、再者,告訴人楊靈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張文傑
幫我討債,我可以獲得一半的金額,即本票3張票面金額的一半(本院訴字卷㈠第315頁),卻未見雙方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所明文約定(偵續165卷第47頁),亦難認合於常情。基此,告訴人楊靈峰對於是否與被告張文傑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否將被告林時泰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交給被告張文傑等情,歷次證述明顯矛盾反覆,是其所指述於本案中委由被告張文傑向被告林時泰催討債務一事,已難遽信。
⑵、關於告訴人楊靈峰指述遭詐騙而開立支票並匯款之經過:
①、就案發後開立支票之具體情形,告訴人楊靈峰先於105年8月4
日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22日凌晨經被告黃國隆出面協調,談妥以1,300萬元處理槍擊案一事,並由被告林俊宏先交給被告張文傑2張空白支票去處理;隔天(23)日經被告林俊宏告知,被告張文傑已經將2張空白支票各開立300萬元,兌現600萬元先交由被告黃國隆處理,23日當晚被告林俊宏約我和被告張文傑等人見面,並告知我尚欠尾款700萬元,要我負擔一半即350萬元,因為我並未使用支票,因而由被告林俊宏替我向謝灼麗借票,當天即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被告張文傑並要我在面額2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同年8月1日,我有匯款145萬元到謝灼麗上開支票帳戶(偵23189卷第32頁);復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22日凌晨我表示沒有支票,被告林俊宏即拿出其所有的支票2張交給被告張文傑,由我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張文傑(偵23189卷第37頁);後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改稱:22日凌晨,被告林俊宏說可以借2張支票給被告張文傑用,被告張文傑要我在支票上背書,但我沒有回答也沒有在支票上背書,隔天晚上被告林俊宏又替我向謝灼麗借了3張支票,分別開立2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我有在其中2張支票上背書,該面額2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後來均有兌現,我總共匯了145萬元(偵續165卷第81至82頁)。則就告訴人楊靈峰於105年7月22日凌晨,究竟有無開立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張或在其上背書,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未能就其於105年7月23日在支票上背書之情形具體證述,是其所述可否採信,仍屬有疑。
②、此外,就被告林時泰當天是否中槍一事,依告訴人楊靈峰於1
05年11月14日偵查中所證:我當場沒有聽到槍聲,所以我認為沒有開槍,我想要去報案,卻遭到被告張文傑等人恐嚇(偵23189卷第89頁反面);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林時泰在卡拉OK店發生爭執,被告林時泰是當著我的面被拉開,後來被告鄭堉志就拉著我說「開槍了,趕快走」(偵續165卷第83頁)。是告訴人楊靈峰本人既在現場,且與被告林時泰距離甚近,是否有人開槍、被告林時泰是否中槍,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以告訴人楊靈峰自稱為被告林時泰之債權人,可見2人並非素不相識或無從聯繫,若為確認被告林時泰是否中槍,大可向其本人當面確認,然告訴人楊靈峰卻捨此不為,反而透過被告林俊宏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時泰,迂迴確認被告林時泰之狀態(偵續165卷第83頁),更何況告訴人楊靈峰既已與被告張文傑事先言明催討債務之前提是不要有人受傷、不要有法律問題(本院訴字卷㈠第315頁),卻在前開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即輕信被告張文傑等人所述被告林時泰中槍一事,逕依指示開立支票並匯款,此舉亦顯與常情相違。
⑶、關於告訴人楊靈峰指述遭恐嚇之經過:
①、其於105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22日凌晨係由被告林
俊宏先交將空白支票2張交給被告張文傑去處理善後,23日晚間被告林俊宏幫我借3張票的時候,被告張文傑問我何時可以給付票款,並作勢要拿啞鈴打我,直到8月1日我只匯款145萬元,被告張文傑又打電話恐嚇我說要我盡速處理,不然就要對我家人不利(偵23189卷第32頁)。
②、其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張文傑
以口頭威脅並拿啞鈴恐嚇我,要我對開槍一事負責,我因此開了2張面額各30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張文傑(偵23189卷第37頁)。
③、其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
遭被告張文傑恐嚇,所以才會匯款145萬元,但之後又接到被告張文傑的恐嚇電話,叫我補足55萬元,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偵23189卷第89頁反面,偵續165卷第83頁)。
④、然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事發當下被告林俊宏
拿出自己的2張票給被告張文傑時,被告張文傑有拿啞鈴作勢要打我,要我好好處理這件事,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後續被告林俊宏幫我借3張票的時候,被告張文傑並沒有拿啞鈴作勢要打我;後又改稱被告張文傑2次都有作勢要拿啞鈴打我,只是1次動作比較大、1次動作比較小(本院訴字卷㈠第323頁)。
⑤、是依告訴人楊靈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其指述遭恐嚇之時
點,究竟係於105年7月22日凌晨、同年月23日晚間,或係未能全額匯付票款之後?被告張文傑有無作勢持啞鈴毆打或僅出言恐嚇?且其遭到恐嚇後,是否因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方式(匯款或簽發本票)、金額等節,均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實難遽信而為被告張文傑等人不利認定。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楊靈峰就有關委託被告張文傑向被告林時
泰催討債務之經過,及本案因遭詐騙或恐嚇而開立支票並匯款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僅矛盾反覆,且多有與事理不合之處,是其指述既存有上開瑕疵,自無從其指述之內容,遽為被告張文傑等人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楊靈峰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依告訴人楊靈峰所提出其與被告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偵2
3189卷第119至138頁),雖可見告訴人楊靈峰在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與被告林俊宏傳送訊息論及匯款145萬元等情,然就其於105年8月1日傳送訊息「宏哥,真的很對不起,我已經沒辦法了,接下來的票錢我已經無能為力了,今天的145萬已經是東借西借才湊到的。宏哥,我和你也有長短帳,希望你能跟傑哥溝通一下。目前,我只能先消失沒辦法再接你們的電話,如果事情真的鬧大了,我會自己去投案。是真的沒辦法了,不好意思」,及於同年8月3日傳送訊息「看可不可以找時間去看一下阿泰,就可以確定一半了」(偵23189卷第129頁)、於8月14日告訴人楊靈峰傳訊問被告林俊宏有無被告林時泰之照片,並詢問有關「你那天跟黃ㄟ,是到那裡跟兩個便衣談的?」等內容(偵23189卷第135至136頁),均未獲被告林俊宏直接回應,且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也不知道告訴人楊靈峰在講什麼,所以我就已讀不回(本院訴字卷㈠第335至336頁);其餘部分之對話內容,雖可見告訴人楊靈峰與被告林俊宏持續聯繫之紀錄,但對話內容尚難認與其前開指述有何直接關聯,是僅憑上開告訴人楊靈峰片面傳送予被告林俊宏之訊息內容,得否遽為被告張文傑等人不利認定,仍屬有疑。
⑵、至於依卷附匯款單、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107年4月27日瑞
興昆字發字第1070002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及交易明細所示(偵23189卷第149頁,偵續165卷第131至163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楊靈峰確有匯款145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內,然開立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是縱有匯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楊靈峰前開遭詐欺、恐嚇之指述內容。
3、從而,此部分告訴人楊靈峰指證既有上述瑕疵,又綜合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楊靈峰前開指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文傑等對告訴人楊靈峰為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傑、黃國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韋智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告訴人黃韋智開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共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均堅詞否認上開全部犯行,其等之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張文傑辯稱:告訴人黃韋智在案發前1、2個月曾跟我借款500萬元,由鄭新民當保人,所以鄭新民才會拿1張500萬元的支票跟我一起去兌現;本案是告訴人黃韋智另外再跟我還有被告黃國隆借款1,300萬元要做地下匯兌,其中800萬元是我借給告訴人黃韋智,告訴人黃韋智還有依約給付我利息,根本沒有什麼告訴人黃韋智賭博欠賭債一事,我也不認識告訴人黃韋智的姊姊,我並沒有詐欺或恐嚇告訴人黃韋智。
2、被告黃國隆辯稱:本案是告訴人黃韋智要跟我還有被告張文傑借款1,3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我借給他的,並沒有賭博欠賭債一事,也沒有告訴人黃韋智所說恐嚇的情形。至於被告張文傑要兌現500萬元的支票,因為銀行作業手續的問題所以找我去幫忙,我只是單純去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張文傑,這筆錢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5月4日晚間與被告張文傑相約喝酒,我喝醉之後友人鄭新民有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接我回家;隔(5)日晚間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到我家,向我表示昨天晚上我賭博賭輸2,500萬元,經過我與被告張文傑討價還價後,被告張文傑同意讓我以1,800萬元處理該筆賭債;我先以鄭新民的名義開立50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張文傑,隔(6)日鄭新民即偕同被告張文傑前往兌現該現金本票;被告張文傑復於106年5月10日晚間邀約我前往卡拉OK店,當場要求我簽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3張,並簽立向被告張文傑借款1,300萬元之收據1張,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現金1,300萬元;此外,鄭新民向我表示被告張文傑有給他看我姊姊住處照片,代表被告張文傑已經鎖定我姊姊的作息,可能會對我跟我姊姊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脅,所以我因此心生畏懼(偵17439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偵7968卷第181至186頁、189至192頁)。
2、然就其前開證述內容,除據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否認如前,證人鄭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告訴人黃韋智因從事地下匯兌,曾向被告張文傑借款500萬元,由我開立支票並陪同被告張文傑前往兌現還款後,告訴人黃韋智又向被告張文傑再借了1,300萬元,當時由我在告訴人黃韋智所簽立票面金額共1,300萬元之本票3張上背書擔保,並在告訴人黃韋智收到現金的收據上簽名見證,因為我跟告訴人黃韋智是好朋友且有生意往來,所以願意為他提供擔保。告訴人黃韋智前開2次借款的地點都在卡拉OK店內,被告張文傑交付現金給告訴人黃韋智的當下我也都有在場,就我所知這2筆錢跟所謂的賭債並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張文傑請我幫忙聯絡告訴人黃韋智出面處債務的過程中,也不曾向我出示告訴人黃韋智姊姊的住家照片(本院訴字卷㈠第374至384頁)。以證人鄭新民與告訴人黃韋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並無仇怨糾紛,證人鄭新民應不至於有何動機或必要故意虛捏事實而為告訴人黃韋智不利之證述,且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然就其所證述之內容,卻與告訴人黃韋智前開指述情節全然不符,則告訴人黃韋智前開指述得否遽採為被告張文傑等人不利之認定,尚非無疑。
3、再者,就被告張文傑告知賭博輸錢一事,告訴人黃韋智既稱其平常並無賭博之習慣,又認為其不認識之賭場不可能讓其賭到2,500萬元,卻未為任何積極查證(本院訴字卷㈠第418至419頁),即逕依被告張文傑之要求先委由鄭新民開立5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張文傑兌現,復開立面額共計1,3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張文傑收執,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實有可疑。況且,依其所述其係在簽立上開1,300萬元之本票後,鄭新民才向其提到有關被告張文傑知道告訴人黃韋智姊姊住處一事(本院訴字卷㈠第416頁),倘若告訴人黃韋智根本未自被告張文傑處取得現金1,300萬元,其究竟有何理由簽立如此高額之本票及收據交付予被告張文傑?此外,就告訴人黃韋智認其遭到被告張文傑恐嚇,不僅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以保障其與其姊姊之人身安全,卻仍委由鄭新民支付被告張文傑24萬元之利息(本院訴字卷㈠第411至412頁、第418頁),亦與一般常人遭恐嚇之反應有異;而在被告張文傑事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告訴人黃韋智在其主觀認知根本未積欠被告張文傑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竟同意再另行支付被告張文傑600萬元,以處理其全部的債務而與被告張文傑達成和解(偵7968卷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13至414頁)。上開種種情節,均顯與常情有異,而足以使人懷疑告訴人黃韋智前開指述之可信度,自無從以之遽為被告張文傑等人不利之認定。
4、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告訴人黃韋智所開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等事證,至多僅得佐證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張文傑等人相約飲酒,及其委由鄭新民開立500萬元支票供被告張文傑兌現、另簽有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張文傑等情,然就其前開指述內容,除據被告張文傑、黃國隆全盤否認,亦與證人鄭新民所述完全不同,更有上開顯與常情相悖之處。綜上所述,以告訴人黃韋智前開指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補強,而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張文傑、黃國隆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傑、鄭堉志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裕銘之指訴、證人陳恩天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鄭裕銘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均堅詞否認上開全部犯行,其等之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張文傑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鄭裕銘有找我一起喝酒,但我並沒有約陳永霖到場,陳永霖到場後,告訴人鄭裕銘就跟他發生衝突,後來我們陸陸續續離開現場,大家一起到我位在新店的舅舅家繼續泡茶聊天。至於告訴人鄭裕銘當天開票跟提領現金給我,是因為他還欠我350萬元,所以用開票的方式分期償還,完全沒有所謂有人開槍、有人需要負責等情節,這一切都是告訴人鄭裕銘為了不還錢所編造出來的等語。
2、被告鄭堉志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單純跟被告張文傑、告訴人鄭裕銘、鄭裕銘的助理等人一起到敦南麗緻酒店喝酒,告訴人鄭裕銘打電話 約某人到場,因為我並不認識陳永霖,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場的人是否為陳永霖,該名男子到場後,告訴人鄭裕銘就要拿酒瓶丟他,我們在場勸架之後就把告訴人鄭裕銘先帶離現場,後來一群人就到被告張文傑新店的住處繼續喝酒,喝酒的過程中我才知道告訴人鄭裕銘有跟被告張文傑借錢,之後我就一個人在隔壁房間休息,從頭到尾大家就是正常喝酒聊天而已,並沒有告訴人鄭裕銘所稱的發生槍擊、「輝哥」到場要求賠償等等的情節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文傑係經由朋友介紹,要幫我向陳永霖催討債務,案發當晚我跟我的司機陳恩天、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及被告張文傑的小弟等人在敦南麗緻酒店約陳永霖到場談還款事宜,但陳永霖到場時,我已經喝醉,後續的事發經過都是被告鄭堉志轉述,被告鄭堉志表示陳永霖一到場我就上前作勢要打陳永霖,被告張文傑因擔心偕同陳永霖到場的小弟會對我不利,所以當場對其中1個小弟開了2槍,被告鄭堉志旋即帶我離開現場前往被告張文傑位於新店的據點;之後有一名綽號「輝哥」的男子抵達該新店據點,自稱是中槍小弟的老大,要向我追討800萬元的賠償金,經過被告張文傑、鄭堉志與「輝哥」協商的結果,將賠償金縮減至350萬元,「輝哥」並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不付賠償金,他的小弟會直接進來向我開槍,我因此心生畏懼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40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10張給「輝哥」,他才肯讓我離開現場。但事後我報警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案發當天根本沒有發生槍擊案,我認為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及陳永霖串通好,趁我酒醉失去意識共同對我詐欺取財(偵7968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57至264頁、第269至276頁、第317至319頁)。
2、告訴人鄭裕銘前開證述內容,業經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否認如前。證人陳恩天就案發當晚是否曾發生槍擊一事,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永霖到場後有人開槍,然其先證稱看到被告張文傑開槍,後又改稱係被告張文傑的小弟開槍(偵7968卷第26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頁),已可見其對於發生槍擊究竟係何人開槍此一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以證人陳恩天自稱案發當晚並未飲酒,從包廂至前往被告張文傑新店據點之全程都與告訴人鄭裕銘在一起(偵7968卷第273至274頁),對於當晚事發經過當無不知之理,應可如實轉知告訴人鄭裕銘,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張文傑要我們為了開槍的事情賠償,但我們不可能賠償,就沒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賠償(本院訴字卷㈡第30頁),可見其對於當晚事發經過知之甚詳,卻仍在告訴人鄭裕銘因酒醉尚未完全清醒之狀態下,代表告訴人鄭裕銘與被告張文傑等人協商事宜(偵7968卷第262頁),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證明力顯屬有疑之證述,作為告訴人鄭裕銘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3、再者,依告訴人鄭裕銘前開所述其因為遭「輝哥」恐嚇,為求順利脫身,只能被迫交付現金及開立支票;然案發當晚告訴人鄭裕銘為開立支票,曾先與司機陳恩天自上開新店據點離開返回告訴人鄭裕銘之住處拿取支票,在告訴人鄭裕銘住處時,告訴人鄭裕銘與陳恩天之人身自由均未遭到拘束(本院訴字卷㈡第27至28頁),倘若告訴人鄭裕銘確遭被告張文傑等人詐欺或恐嚇,大可趁機報警尋求警方協助,或者與陳恩天詳加確認當晚事發經過,或直接向敦南麗緻酒店詢問當晚有無異狀,豈有仍逕自返回新店開立支票、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文傑等人之理?此舉亦實屬可疑,而足以使人懷疑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4、至於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告訴人鄭裕銘於案發當晚離開敦南麗緻酒店之情形(偵7968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鄭裕銘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可見其於案發當晚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偵7968卷第323至325頁);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裕銘曾為原告,訴請被告張文傑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以前開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鄭裕銘前開指述遭被告張文傑等人詐欺、恐嚇之補強證據之用。
5、從而,此部分告訴人鄭裕銘證述之內容,已多有與常情相違之處,難認無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其他事證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傑、鄭堉志對告訴人鄭裕銘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衡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須有補強證據以檢證其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告訴人鄭裕銘前開證明力不足之指訴,遽行認定被告張文傑、鄭堉志之罪責。是以此部分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文傑固未能提出其出借現金予本案告訴人等之書面借據或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張文傑等人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因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如前所述,各該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犯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時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時泰業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林時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林時泰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