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凡格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至六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凡格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罪,各處「本院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孫凡格前任職於泛美地下期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未辦理設立登記,下稱泛美公司);嗣孫凡格於104年6、7月間自泛美公司離職,自行開設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未辦理設立登記,下稱元大公司),其於任職泛美公司、元大公司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3、4月間某日,自稱「方義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杬聯繫,談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向陳品杬佯稱:

伊可代為操作股票,且開立本票以擔保獲利云云。陳品杬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及堤頂大道附近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孫凡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開立本票予陳品杬或向陳品杬說明投資情況。

㈡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自稱「方義同」,撥打電話予洪鴻玉,佯稱:伊為期貨公司員工,若欲投資期貨,可帶領循序漸進云云。待洪鴻玉下單投資期貨後,孫凡格先向洪鴻玉佯稱已有獲利,再多次向洪鴻玉佯稱:可炒作南亞科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鴻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7萬元、2萬元及3萬元,共計192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而孫凡格為取信洪鴻玉,於103年7月30日收受洪鴻玉交付之現金60萬元時,即交付本票1張予洪鴻玉(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孫凡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㈢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0月中旬前某日,向廖小筑佯稱:伊可代為投資股票及紡織廠獲利云云,廖小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104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前,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60萬元及120萬元予孫凡格(詳如附表三所示),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及生意。詎孫凡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推託投資失利或資產無法即刻變現返還等語,避不見面。

㈣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自稱「林一凡」改名為「林祝永」,撥打電話予邱莉蓁,佯稱:本公司有做多筆股票內線交易,違法是該公司操作人違法,與投資人無關,投資人不涉及犯罪,投資愈多利潤就愈高,百分之百獲利,若有虧損,伊會拿自己的錢來賠云云。邱莉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中旬某日、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26日,分別交付250萬元、370萬元、3克拉心型鑽戒1枚、200萬元及600萬元(現金部分共計1,42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則交付印有「巨仁資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林祝永」之名片1張予邱莉蓁。嗣邱莉蓁多次向孫凡格詢問獲利情形,孫凡格乃佯稱已獲利了結,並約邱莉蓁見面,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之行李箱交予邱莉蓁,待邱莉蓁返家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放有報紙及雜誌。

㈤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自稱兆豐資訊投資公司人員「林祝永」,撥打電話予葉淑貞,佯稱:可集資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葉淑貞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松江路御書園咖啡廳、臺北市民生東路星巴克咖啡廳、臺北市松江路長榮酒店、臺北市慶城街圓圓幼稚園等處,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則開立本票、借據予葉淑貞(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嗣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於104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對面之伯朗咖啡廳,自稱「林祝永」,向謝如雙佯稱:葉淑貞之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由伊集資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謝如雙遂陷於錯誤,匯款給葉淑貞,再由葉淑貞交付現金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並與葉淑貞共同、自己簽發本票各1張予謝如雙;謝如雙再於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慶城街春水堂,另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孫凡格則開立本票1張給謝如雙(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後孫凡格佯稱已獲利了結,約葉淑貞、謝如雙於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慶城街圓圓幼雅園門口碰面,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之行李箱交予葉淑貞、謝如雙,並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待孫凡格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打開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僅放有雜誌。

㈥孫凡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4年6、7月間,自稱「林祝永」,撥打電話予丁炳泉,佯稱:可做股票內線交易,不收手續費,亦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明牌,表示不要告訴任何人云云。丁炳泉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星巴克咖啡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臺北市南門市場等處,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及6萬2千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並以「元大公司林祝永」名義,於104年8月31日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詳如附表六所示)。嗣孫凡格於104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南門市場,將佯稱其內置放獲利現金之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丁炳泉返家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品杬、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葉淑貞、謝如雙及丁炳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凡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7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117至118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此外,並有陳品杬與「方義同」以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陳品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90至107頁、偵字第4421號卷三第18至1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鴻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0至32頁、第151至153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4頁、第178頁),此外,並有被告以「方義同」名義開立之票面金額135萬元本票1張、告訴人洪鴻玉日盛國際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8頁、見偵字第4421號卷三第28至3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小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142至143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原審卷第277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廖小筑與被告於104年7月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經告訴人邱莉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6至28頁;見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3至119、第135至140頁、第177至180頁),並有「林祝永」名片、邱莉蓁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4421號卷三第21至2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貞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98至204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137頁、第179至180頁、原審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09至113頁)、謝如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24至127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原審訴字第240號卷三第113至116頁)、證人李若熙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林祝永」名義簽發予告訴人葉淑貞之借據1張及本票3張、簽發給告訴人謝如雙之票面金額600萬元、326萬元本票各1張、告訴人謝如雙與「小祝」及「ku」間LINE之對話紀錄、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左右臺北市○○街00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23頁、第130至131頁、第132至138頁、第214至226頁),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炳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7至39頁、偵字第4421號卷三第4至5頁、原審第240號卷三第141至209頁),並有「林祝永」與丁炳泉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及「元大投資公司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在卷可證(偵字第3784號卷第9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的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的上限從修正前的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述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罰金刑實則為9萬元以下。嗣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是將罰金刑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罰金刑亦同為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仍難阻卻犯罪的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的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的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的行為而言,即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既然本票收受人或他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的危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票是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的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的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的性質,如果所交付的財物,即該證券本身的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果行使該偽造的有價證券,是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的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的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本票,乃以「方義同」、「林祝永」之名偽造,雖無從得知該偽造本票所載名義制作人是否確有其人,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乃供作告訴人等投資獲利之擔保,就該等部分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孫凡格偽造印文、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洪鴻玉詐得7次款項,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本票1張,目的是用以供作投資獲利之擔保,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廖小筑詐得3次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邱莉蓁詐得4次款項、1次鑽戒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尚有未合。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是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向葉淑貞、謝如雙詐得5次款項,偽造本票2張、3張,均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均用以供作葉淑貞、謝如雙投資獲利之擔保,其就附表五之一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五之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孫凡格各偽造有價證券持向葉淑貞、葉如雙行使,時間有異、投資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祝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向丁炳泉詐得3次款項,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尚有未合。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為幌子,向告訴人陳品杬謊稱投資可獲得投資報酬,騙取告訴人陳品杬80萬元,另斟酌孫凡格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復為本案詐欺等犯行,素行不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品杬詐取款項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㈠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

告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當(詳後述);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同一

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3次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尚非妥適。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

告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詳後述);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5次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不當。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審於事實欄漏載被告就附表五之一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有疏誤;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各持以交付葉淑貞、謝如雙以行使,乃為遂行同一目的,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五之一部分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五之二部分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均予分論併罰,同有未洽。

⒌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被告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詳如後述),於事實欄亦漏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有未當;又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遂行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與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當。

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嗣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各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時間密接,堪認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是就附表三、四、五之一、五之二、六部分,應各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全部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或達成任何賠償協議,可見被告並無悔意,而原判決所判決被告各罪之總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43年,然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就其被處有期徒刑之17罪而言,平均每罪判處不足7月、每詐騙23萬9230元僅須服刑1月,無異變相打擊社會上辛苦工作賺取基本工資之善良國民,審酌被告犯行之惡劣及犯後無悔意等情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似屬過輕,難認妥適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為幌子,向告訴人等謊稱投

資可獲得投資報酬,向告訴人洪鴻玉、廖小筑、邱莉蓁、業淑貞、謝如雙、丁炳泉詐騙大筆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損害,並致使部分告訴人之生活陷入困境,其中告訴人邱莉蓁被騙取之部分款項原作為其母治療癌症之用,因延誤治療,其母因此去世,本人現罹重病,亦無力支付(見原審卷第289頁);告訴人丁炳泉因此積欠債務,須擔任保全工作以償還債務(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詐騙款項高達2562萬元,造成告訴人等重大財物損失,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損及社會交易安全;且被告多將詐騙所得用於個人花費,此有被告購置Maserati車輛、在現金前拍照之照片可證(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72頁),被告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並要求證人李若熙封口(見偵字第4421號一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並誤導偵查方向,使案外人馬正宏、古諭林、王雯婷、曹威凱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無罪);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逃逸無蹤,因於108年7月17日向澳門警方報案遺失護照,出關時被查驗身分,始遭查獲遣返(見原審卷第11、329頁),綜合前述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串證、畏罪潛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尚難認定其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

⒈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是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但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的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方義同」或「林祝永」之署押、「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面額326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葉淑貞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僅「林祝永」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應僅就偽造以「林祝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192萬元、220萬元、142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56萬2千元,及向告訴人邱莉蓁詐取之3克拉心型鑽戒1顆,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亦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該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如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林一凡」名片2盒,係被告詐騙告訴人邱莉蓁所用之物,扣案之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各1份,乃被告詐騙告訴人丁炳泉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偽造「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及如附表六所示「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借據上偽造之「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印文與「林祝永」署押各1枚,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投資契約上「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林祝永」署押各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103年9月中、下旬交款時

,以「方義同」之名簽發票面金額945萬元、票號不詳之本票1張;就事實欄一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4張;就事實欄一㈥:於104年8月31日,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1張,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鴻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中、

下旬時,伊在三重重新路及福德北路彰化銀行門口,交付30萬現金給被告,被告有開立945萬之本票給伊,該本票伊已交付他人(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0至32頁、第151至153頁),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該張本票復未扣案,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洪鴻玉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⒉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

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6日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時,被告均有簽立本票,但都被被告要回去了,並未留存影本或照片等語(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6至27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原審卷第284至288頁),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該等本票復未扣案,是告訴人邱莉蓁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炳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及原審時

證稱:伊在104年8月31日、9月26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給被告時,被告各有簽發同額本票給伊,後來被告說已經獲利了結,約伊於104年11月4日碰面時,騙伊將這2張本票收回,並向伊另行收取6萬2千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38頁、偵字第4421號卷三第4至5頁、原審第240號卷三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296至297頁),觀之告訴人丁炳泉歷次證述內容,雖均稱被告2次向其收取款項時,均分別開立本票1張等情,然該等本票均未經扣案,難認告訴人丁炳泉此部分指訴有證據可佐,尚難為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該等部分均僅有告訴人洪鴻玉、邱莉蓁、丁炳泉之單一指訴,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罪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陳品杬部分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103年4月28日 80 萬元 無 上訴駁回。(原審主文: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洪鴻玉部分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3年7月30日 60萬元 103年7月30日以方義同之名,簽面額130萬元、票號CH0000000票據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8頁) 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03年8月15日 50萬元 103年9月初某日 40萬元 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 30萬元 無 103年10月初某日 7萬元 103年10月中旬某日 2萬元 103年10月底某日 3萬元 合計 192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廖小筑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3年10月中旬某日 40萬元 無 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年11月下旬某日 60萬元 無 104年2月下旬某日 120萬元 無 合計 220萬元附表四:告訴人邱莉蓁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3年12月24日 250萬元 無 孫凡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3克拉心型鑽戒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林一凡」名片貳盒,均沒收。 104年1月9日 370萬元 無 104 年1 月中旬某日 3克拉心型鑽戒1顆 無 104年3月5日 200萬元 無 104年3月26日 600萬元 無 合計 1420萬元及3克拉心型鑽戒1顆附表五之一:告訴人葉淑貞部分 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4年5月14日 100萬元 104年5月14日以林祝永之名,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簽發面額800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15頁);另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之名簽立借據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97頁) 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借據壹張上所示偽造之「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印文與「林祝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枚沒收。 104年5月底某日 40萬元 104年6月5日以林祝永之名,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15頁) 104年6月間某日 50萬元 104年7月22日 50萬元 104年7月31日 10萬元 合計 250萬元之二:告訴人謝如雙部分 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4年6月24日 100萬元 104年6月30日以林祝永之名,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簽面額400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216 頁)、104年6 月24日以林祝永之名,與葉淑貞共同簽發面額326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31頁) 孫凡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欄所 示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貳張沒收、票號WG0000000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林祝永」部分沒收;偽造之「兆豐資訊公司林祝永」印章壹枚沒收。 104年7月1日 150萬元 104年7月1日以林祝永之名,蓋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印章,簽發面額600萬、票號WG0000000本票1張(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130 頁) 合計 250萬元附表六:告訴人丁炳泉時間 詐騙金額 票據及卷證所在 本院宣告刑諭知沒收 104年8月31日 100萬元 無票據,另以林祝永之名,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1份(偵字第3784號卷第96頁) 孫凡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投資契約上「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與「林祝永」署押貳枚、偽造之「元大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扣案之客戶資料、地下股票交易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各壹份,均沒收。 104年9月26日 50萬元 無 104年11月4日 6萬2千元 無 合計 156萬2千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