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義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8年度偵字第11678號、第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本院判決主文」欄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述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7年4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1時11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吳銘修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錢餘重約4.6公克,應予更正)予吳銘修,並收取獲得6,000元之價款。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7時0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吳銘修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公克,應予更正)予吳銘修,並收取獲得2,000元之價款。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鄭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吉良,並收取獲得1,000元之價款。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1時1分許、同日12時2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鄭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吉良得逞,並收取獲得1,000元之價款。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00樓,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五)所示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10分鐘,在前述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遇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吳銘修、鄭吉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扣案毒品鑑定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扣案毒品為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所提出之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而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鑑定報告及送驗結果亦具證據能力。不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而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送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乃至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三、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3年內或3年後再犯(修正前為5年),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3年(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銘修、鄭吉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均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證人吳銘修部分參見第11678號偵查卷第63至72、171至190、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05至149頁);證人鄭吉良部分參見第11678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第259至261頁、原審卷第189至213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參見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85、86頁),是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得利益仍辯稱:被告於原審曾主張吳銘修欠被告3萬元,且確實有借據在卷可證,被告對吳銘修、鄭吉良是原價出售,沒有賺傳取差額,法律評價是否為轉讓等語。惟查,買賣不外將本求利,如基於營利的意圖,即使未有差額,出售者能因此取回原本支出也未必不構成買賣,且被告未能說明其出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成本若干,如何能證立出售吳銘修、鄭吉良的毒品僅為原價出售,遑論毒品並無公定市價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且被告所辯與證人吳銘修、鄭吉良於偵訊中明確結證,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僅空言為原價出售毒品,實難採信。又就被告所辯所收取吳銘修的兩次金額,乃吳銘修清償債務等語,與吳銘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是向被告買受海洛因等語,顯有不符,而吳銘修於原審翻異其審判外證言,附和被告於原審所辯,但不論是就借據書寫、有無約定利息、已清償的數額等與借貸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與證人吳銘修於原審的證言相去甚遠,難認被告所辯與吳銘修之間有該筆債務,而108年6月10日、12日均是吳銘修清償借款而支付款項等語為真,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欄一之(五)、(六)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均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的檢體(檢體編號:12342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鑑定機關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參見第1548號讀偵卷第145、147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參見第1548號毒偵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105至107頁)。所查扣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84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參見第1548號毒偵卷第15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97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第11678號偵查卷第247頁)。是本件有如上補強證證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其自白具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既有上述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並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二、次按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的「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餘文字均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則是配合第20條第3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係將修正前的「5年」內再犯,改為「3年」內再犯等語。就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指引,本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依上述規定,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論罪科刑,應適用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再次重申: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等語。將修正前的「5年後」縮短為「3年後」。再配合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換言之,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為切斷了立法者所預設的「3年內都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必須適用觀察、勒戒規定的法定期間,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前,原係「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的規定時,最高法院曾經兩度作成刑事庭會議決議,即95年度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稱系爭兩決議)認為:「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將本條所指「再犯」解釋成「第二次犯」,換言之,第三次犯以上者,不論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是否遠與超過5年,仍永遠喪失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機會,而須以刑罰處置,謂之「毒品三振犯」規定也不為過。系爭兩決議嚴重違反立法者並不排除即便是第三次(或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只要距離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5年(現修正為3年),仍應再為觀察、勒戒,以瞭解行為人何以5年(或3年)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為何會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以「病患」身分協助其等有戒絕毒品自新的機會,不使進入刑事處罰的立法原意,且不論自文義、體系或目的解釋而言,系爭兩決議均有違法,甚至違憲之嫌,本院詳述如下:
(一)系爭兩決議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令人難以理解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更早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明定5年內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除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以外,仍同時另視之為刑事犯而追訴處罰,不能僅施以病患身分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不僅流程繁複且總有重覆處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事處罰併行)的疑慮。
2.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進而表明,要簡化並修正舊法雖已追訴處罰,但仍一再重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造成的「一行為二罰」疑慮: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等語。惟此立修法理由經立法院審查會認為,第一項之「初犯」用語,沒有必要,爰回復原條文文字,刪除「初」字,第三項配合修正文字。
3.另參見當時第23條的修正理由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二)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足見新法修正重點在簡化保安處分程序,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應重新循觀察、勒戒或(且)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其他即「5年內再犯」者,即應追訴處罰,立法者顯然認為所謂「5年內再犯」之文義已足包括「5年內第三犯、第四犯...」者。
4.堪稱最老牌的「再犯」用字,非刑法第47條(95年1月1日以後為第一項)的累犯規定莫屬:「5年以內(故意:95年7月1日增列生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處的「再犯」當然不限第二次犯,只要是在5年內,第三次(以上)犯自然均屬「再」犯。再犯者,重覆、多次犯罪之意。殊無理由限於第二次犯之而已。因而立法者無須再規定「三犯」,此處重點在「5年內」,所以不再出現如95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的「三犯」字眼當可理解,蓋舊法所以使用三犯字眼係用以區分保安處分程序的繁簡,而非刑事追訴處罰的不同,所以當只強調保安處分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此處的「5年後再犯」不論自文義或立法目的而言,當然包括「5年後第三犯(以上)」之意,換言之,與前述的5年內再犯相同,重點在「5年後」,而不在「再犯」的次數。
5.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的立法理由,此種擴張解釋,或者說類推適用,不僅違反立法者預設之意思,更因為造成更不利行為人的結果,於法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刑罰效果,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兩決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修正前本條例對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應視之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未限定僅有「5年後第二次犯」之意。惟系爭兩決議造成「5年後第三次犯」者,應逕為追訴處罰,喪失重新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程序的可能性,換言之,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5年後再犯」限縮為「5年後第二次犯」;將第23條第2項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自亦包括「5年後三犯」在內。自文義解釋的角度言,毋寧「5年後再犯」與「5年內再犯」均能含括「三犯」,尚屬文義範圍,但是兩者都包括三犯,就法律效果的選擇即有牴觸。
2.刑罰自然較保安處分的效果嚴重,因而應以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的角度,視究竟持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為有利於行為人。或者就「第三犯為5年後」者,究竟應施以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法律既然發生漏洞,此時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不論是目的性限縮或擴張,抑或類推適用,就刑罰法律而言,都必須嚴守「禁止不利擴張或類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因而將第23條第2項有刑罰效果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或類推適用於「5年後三犯」者,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即使依據刑法第1條,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與刑罰同視,也應該先判斷「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究為「原則」或「例外」,而例外應從嚴解釋。
3.本院認為不論新舊法規範,「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當然是「原則」,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見成效,而於5年內再犯者,始「例外」追訴處罰。從「刑罰謙抑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出發的「刑罰最後手段性」,均可得出刑罰手段是例外,而基於福利國原則,將人民當作「病患」所實施的戒毒程序當然才是原則。換言之,用毒者固然兼有犯人與病患的身分,但是「原則戒毒保安處分-例外刑事處罰」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間制定,一改(戒嚴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代,對於施用毒品者嚴刑重罰管制的目的,否則政府何須耗費諸多社會資源與經費,設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機構。
4.從而,系爭兩決議背後的「原則刑事處罰-例外戒毒保安處分」的思維,造成將「5年後三犯者」去類推適用刑罰規定,而不是類推保安處分規定,不僅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精神與目的,也犯了不利被告類推的違法結果,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5.上述擴張或類推的結果,也使得95年7月9日修正前,兩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行為人,形同永遠喪失重新再為相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而不幸的是,當時不論是第幾犯,除追訴處罰外,一律均另施以保安處分,如此只要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為二犯者,即永不可能適用新法的保安處分,只因行為在舊法或新法時期,處遇卻有天壤之別。這種適用法律的結果,等同將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保安處分架空,於95年7月9日修正後施用毒品者,僅有追訴處罰一途,不論距離修正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是否超過5年,或10年、20年之久,或者95年7月9日修正施行後超過5年,才又施毒品者,一律只因為修正前曾執行過兩次保安處分(更別說修正前行為人有兩次都僅執行觀察、勒戒而無強制戒治的情形,這代表行為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新法時期只能追訴處罰?!如此形同處罰95年7月9日修正前施用毒品者,而獨厚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施用毒品者!
6.更別說95年7月9日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的用字是「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此處的「前項規定」可是92年7月9日修正後的條文,文義解釋上並非沒有一律自新法開始重新起算是否執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從而,對照第二次行為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這兩組類同情狀的行為人,系爭兩決議解釋的結果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沒有侵害較小的手段選擇可能性,同時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7.立法者設定「間隔5年」即應評價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原則性處遇,惟此項立法者的原意,卻遭最高法院以系爭兩決議扭曲而架空,即使有法律漏洞,以司法行政性質的決議為不利人民的擴張或類推,將95年7月9日修正,5年後三犯者,或跨修正前時期,只要是第三次施用毒品者,不論間隔前次犯行多麼久遠,竟然只能追訴處罰?!決議適用的結果,正是大法官最常質疑行政命令違法、違憲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的標準,從罪刑法定原則而言,顯然違反對行為人為不利類推的禁止。其背後的意義正係司法權對於立法權的不尊重,嚴重違反權立分立原則。
8.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系爭兩決議甚至違反立法者已預設且本文認為相當的5年期間,而表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如此侵犯立法形成自由,違反立法者意志,先係將專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所預設好的間隔5年重新視為病患的刑事政策推翻,繼而強要立法者制定出區別「5年後再犯」及「N年後三犯」,甚至「N+N年後四犯以上」的更形複雜且難以自專門醫學合理判斷的累加期限,立法者豈不氣結。
五、系爭兩決議主導、支配審判實務多年,始終有違法、違憲之疑義,幸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現行行政上決議或「多數見解」之方式表明:「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惟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所謂「多數見解」也另外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3240號及3260號判決亦陸續採此見解),亦即最高法院近來見解,雖正確的意識到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決議,排除所謂「三振犯」不能保安處分的違法,但卻忽視立法者在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規定,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非「3年後」始再犯,此時並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的實益及必要的立法意旨,形同「每滿3年」就要觀察、勒戒一次,遑論對於在3年內一犯再犯者的行為人,進入至少6個月以上的強制戒治程序,其意義何在?更是公然否定刑事處罰的執行同樣有禁絕毒品及矯正犯行的功能。又保安處分並無刑罰般數罪併罰的規定,多數相同性質的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因而在行為人滿3年後的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只要尚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均不成罪,如此重覆裁定只執行其一的保安處分,豈非形同鼓勵行為人一犯再犯,滿3年反而更能肆無忌憚的施用,不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從而,本院仍認為依據立法原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均無再有施用毒品犯行者,於3年後如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再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程序。具體判斷標準則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回溯3年期間內,如被告並無經證明的施用毒品犯行,或前所為與施用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完畢,被告就應該重為觀察、勒戒。換言之,如距前次執行施用毒品的刑罰(包括與犯其他罪因而定其應執行刑者)完畢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中斷3年法定期間的起算,不屬於「3年以上未施用毒品」,此時已非「初犯」或有「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的情形。本院以為,在已有前案執行之前提下,所以不採行回溯3年期間內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而係以【施用毒品罪刑的執行完畢】時間,乃因為徒刑執行完畢,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有矯正預防效果,解釋上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文義與立法目的範圍內,且不致因為被告逃避已確定刑罰的執行,多所拖延執行,反而超過3年法定期間,而一再為無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六、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最長1年,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均為108年8月1日,明顯在前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依上述說明,自不符重為觀察、勒戒的規定,所犯2罪自均應為刑事追訴處罰。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就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上述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六)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屬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8月1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海洛因放香菸裡面,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吸食器裡面,108年8月1日早上在大同路住處施用,我是施用完海洛因隔大約10分鐘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亦陳稱(略以):我是分開施用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於不同時間下,分別所為。
八、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甲○○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④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就前述①至④所示罪刑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就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就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又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並與前述①至③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年11月22日、④之應執行刑6年1月等刑期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5年3月26日始行出監),迄106年8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最後執行前案中,包含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即更名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至106年8月25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甫2年未滿,即又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等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十、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之說明
(一)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已自白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核與警詢自白有要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吳銘修、鄭吉良,雖亦有為部分辯解(參見偵字第11678號卷第16至20頁),及偵訊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銘修、第二級毒品給鄭吉良,只是辯稱為「原價販賣」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31至233頁),就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足認已有自白,只是法律評價構成何罪,非不知法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的被告所能置喙。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符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而應減輕其刑。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惟本件所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其所販賣數量亦非大量(如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載交易毒品數量,分別為1.8公克、0.45公克),交易金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即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減輕其刑至最低刑度的15年有期徒刑處罰,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分別處以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的15年,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十一、被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述規定不符,即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偉」之人等語(參第1548號毒偵卷第44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渠上游為綽號「小偉」,因未有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偵查未果,併此敘明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8966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略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亦有該署109年5月18日士檢家暑108偵13484字第1099021873號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1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是原審裁量減刑的事實依據已有變更,既影響原判決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吳銘修、如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鄭吉良1人,且被告上述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非鉅,被告又多以原價出售,並無獲利之情事,亦非中大盤之毒品供應者;兼衡其終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罪刑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就如事實欄一之(五)、(六)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罪刑部分),以被告陳冠彣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月薪約2萬多,家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上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就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原審亦詳細闡明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所示之海洛因2包(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97公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持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計4罪的對象僅吳銘修、鄭吉良2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6月10日至12日間,足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密接,而其又非實際獲利之大量毒品盤商,尚無各刑度合併相加計以過度長期自由刑之重刑必要,另參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僅為自傷行為而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之平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認其因濫用沉迷毒品而導致犯下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格歷程,對被告而言,應著重的是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部分),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利被告未來尚有足以自新於社會的機會。
柒、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已非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仍依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與購毒者吳銘修、鄭吉良聯繫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述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一之(五)所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六 如事實欄一之(六)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 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柒公克) 四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三:
(一)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與吳銘修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A 出入 通話對象B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卷頁 108/06/10 11:11:59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喂,義兄,阿修。 A:恩。 B:我拿6,000還你好嗎? A:晚點,我現在人在臺北。 B:喔,差不多幾點? A:差不多12點半。 B:12點半,不然直接在那裏等。 A:阿。 B:12點半一樣在那裏。 A:好。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5頁
(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告與吳銘修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A 出入 通話對象B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卷頁 108/06/12 17:00:38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喂,義兄,阿修。 A:怎樣。 B:我拿2,000元還你好嗎? A:現在沒空。 B:差不多幾點? A:晚點。 B:喔。 A:8至9點。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2 18:12:56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義兄我拿2,000元還你。 A:我現在沒空。 B:喔,差不多幾點? A:我不是說7至8點。 B:喔,好啦。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2 19:05:26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B:喂,義兄有空了嗎? A:有空要怎樣? B:沒有阿,拿錢還你。 A:吼,你是聽不懂嗎?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 219:55:31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喂,阿修,拿錢還你。 A:阿。 B:我拿錢還你2,000。 A:我8點半那時候。 B:阿你說7至8點,不然8點半。 A:你也沒電話也沒什麼,以後電話我不接。 B:義兄我8點半在那等。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2 19:58:35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喂,義兄,你等下有空打這支。 A:喂。 B:阿修啦。 A:喔。 B:不然等下打這支好嗎? A:好啦。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2 20:34:13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吳銘修 A:喂。 B:喂,義兄不好意思,我們幾點在那等。 A:等下我到打給你。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108/06/12 20:59:11 0000000000甲○○ 出 0000000000吳銘修 B:喂。 A:喂,阿修喔。 B:恩。 A:到了。 B:我在超商裡面。 A:好啦,你出來。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6頁
(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與鄭吉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A 出入 通話對象B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卷頁 108/06/11 17:13:20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鄭吉良 A:喂。 B:喂,義兄。 A:你誰? B:我阿龍(音譯)。 A:恩,怎樣。 B:我,阿兄你在那。 A:我在萬華這裡,阿你在那。 B:我在南港。 A:南港。 B:恩。 A:不然我們去山頂那。 B:還是你要來我這? A:好。 B:南港高工大門口,南港高工這邊有間按摩的,70號(或75號)。 A:我再打給你。 B:好,阿兄拜託一下。 A: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 108/06/11 17:42:22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鄭吉良 A:喂。 B:喂,阿兄你到那裏? A:我在成功路要下交流道。 B:松河路。 A:成功路要下交流道。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 108/06/11 17:49:58 0000000000甲○○ 出 0000000000鄭吉良 B:喂。 A:你說南港路喔? B:那個南港高工這條,興中路。 A:興中路。 B:興中路70號,我叫人下去等你。 A:好,我現在在南港路興中路要轉過去了。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 108/06/11 17:58:27 0000000000甲○○ 出 0000000000鄭吉良 B:喂,義兄。 A:恩。 B:在70號等你。 A:幾號? B:70。 A:70喔。 B:恩。 A:我在。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
(四)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被告與鄭吉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A 出入 通話對象B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卷頁 108/06/12 11:01:47 0000000000甲○○ 入 0000000000鄭吉良 A:喂。 B:喂,阿兄你在睡嗎? A:起來了,怎樣? B:起來,你要出門嗎? A:我在我小妹這。 B:喔,你在你小妹那。 A:恩。 B:我要找你。 A:恩,你沒車。 B:對阿。 A:我等下過去。B:好,阿兄麻煩一下。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 108/06/12 12:02:42 0000000000甲○○ 出 0000000000鄭吉良 B:喂。 A:我在樓下。 B:好。 第11678號偵查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