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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竺宇𥠼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銘仁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恬恬」)因與借住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中正路居所)內之吳聰和發生金錢糾紛,其主觀上雖無預見吳聰和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可預見癌末體弱之吳聰和,若以鈍器毆擊吳聰和之胸部,可能傷重導致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至翌(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用不詳之鈍器毆擊吳聰和之胸部,致吳聰和受有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甲○○○於吳聰和死亡後之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要求甲○○至其上開居所。甲○○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抵達中正路居所時,發現吳聰和倒臥在客廳,已無生命跡象,兩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甲○○租借車輛,並由甲○○負責租車及載運吳聰和之屍體至他處遺棄。謀議既定,甲○○遂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持甲○○○所交付之3,000元,與不知情之友人周英豪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村」(亦稱「阿通」或「阿春」)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車輛開往甲○○○中正路居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由甲○○單獨至甲○○○中正路居所內,用黑色塑膠袋將吳聰和屍體包裹後,以推車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接著由「阿村」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周英豪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爺亨部落(下稱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之途中,甲○○先行至桃園市之某處購買圓鍬作為掩埋屍體之用,並於抵達爺亨部落之某處,先行讓周英豪、「阿村」下車,一人獨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甲○○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抵達爺亨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穿戴先行備妥之手套及以圓鍬挖掘坑洞,將上開裝有吳聰和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掩埋在坑洞內。之後,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搭載周英豪及「阿村」下山。於下山之途中,甲○○在車內撥打網路電話,將吳聰和屍體已棄置完畢一事回報甲○○○。嗣吳聰和之胞姊乙○○因與吳聰和失聯達半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察於偵辦期間,掌握吳聰和遭虐影片(內容如附件四),懷疑吳聰和已遭甲○○○、甲○○毒手。迨於106年4月19日先查獲另案通緝之甲○○,提供上開影片給甲○○觀看,甲○○始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棄屍地點起出吳聰和屍體,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1~242頁、卷三第22~3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吳聰和曾在我生氣時,有跳「兩隻老虎」給我看,且吳聰和有借住我中正路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吳聰和是因為警察要找他去做尿液檢查而到我家住,有時住一、二天就出去,並不是每天住。吳聰和曾偷我鑰匙並帶一群人去我家偷了所有的東西,但只有吳聰和有賠償。而吳聰和跳「兩隻老虎」此不愉快之事,是在吳聰和住我中正路居所前發生,之後就沒有任何不愉快。我無傷害吳聰和之動機,且我之體力並無法造成吳聰和之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導致死亡。我於105年10月5日當日早上去戶政事務所時,尚有聽到吳聰和跟其姊乙○○講電話,足見當時吳聰和還活著,吳聰和也不是死在我中正路居所。至於甲○○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甲○○就遺棄屍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陳稱:係遭被告甲○○○逼迫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年4月20日凌晨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爺亨

部落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挖掘被害人吳聰和之屍體,並經由法醫解剖後,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吳聰和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Z0000000000吳聰和死亡案件報告、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50、55~60、73~111頁背面、114頁),首堪認定。

㈡再「連枷胸」發生於多根肋骨有前後骨折時,原本由於肋骨

連接於前面的胸骨與後面的脊柱,形成一個圓環狀結構。單一處的肋骨骨折不至於發生骨頭移位,但因多處肋骨骨折,可使肋骨兩斷端之間的胸壁失去支撐變得不穩定,形成浮動胸壁,造成胸廓運動失調或發生反常性呼吸運動,即吸氣時浮動的胸壁內凹,呼氣時浮動的胸壁外凸,無法維持適當的胸內負壓來進行正常呼吸,嚴重影響呼吸循環功能。以死者吳聰和而言,右側第7和第8肋骨,以及左側第3肋骨,均有前後部骨折斷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62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頁)。則以吳聰和之右側第7和第8肋骨,以及左側第3肋骨,均有前後部骨折斷裂等情觀之,吳聰和上開肋骨骨折應非自傷所致,而是外力造成。而吳聰和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結果略以:「2、因重度死後腐敗之故,死者體表皮膚腐敗泥化,如果燒燙刀割叉刺傷害未損及死者骨骼,已難從死者體表辨識有無該種傷勢存在,臟器多已腐敗泥化成團狀,難以辨識有無重大病變如肺癌,以及後胸腹腔與外界相通,難以評估體腔出血量多寡,四肢長骨觸摸檢查並無明顯骨折,兩小腿脛腓骨下端蹠趾小骨散落處並未見明顯出血或銳器劈砍痕跡,應為腐敗所致末端小骨鬆脫逸失。...5、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胸部鈍創骨折的因素,應先考慮係遭犯嫌毆擊死者胸部致傷的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查(相驗卷第1109頁背面~110頁),故吳聰和之死亡,最有可能係遭他人毆擊胸部致傷造成。

㈢認定被告甲○○○傷害吳聰和致死之理由:

吳聰和之死亡,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傷害所致,但由下列事證分析,足證係被告甲○○○所為:

⒈吳聰和係於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前之某時,在被告甲○○○中正路居所死亡,被告甲○○○有聯絡被告甲○○棄屍:

⑴被告甲○○除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之供述外(此次供述不實,

詳後述),其於歷次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下:被告甲○○於106年4月19日偵查時稱:甲○○○給我錢去租車,要我去埋吳聰和屍體。我當時拜託不知情的「阿通」開車,到了復興區的山上,我先叫「阿通」下車等我,我一個人繼續開車下去,埋屍體地方就在停車處旁邊等語(他字第2197號卷第87頁正、背面);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稱:於105年10月上旬,就是我租車當天的凌晨,綽號「恬恬」的女子即甲○○○用LINE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她位於中正路之居所。我到達現場時看到吳聰和躺在地上,甲○○○說吳聰和死了,並且拿3,000元給我,要我去租車把屍體處理掉。我就在當天晚上8、9點去桃園市○○區○○路00號京冠公司租了一臺車號000-0000號的休旅車,先開回甲○○○中正路居所之地下室停車格,再到屋內用黑色塑膠袋將吳聰和的屍體包裹,並用甲○○○所有的推車將屍體推到地下室,抱到車子的後車廂,並用LINE打給「阿通」要他帶我去復興區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的途中,我先去買圓鍬,並在到埋藏屍體的地點之前,我先讓「阿通」下車,我一個人開車前往埋藏屍體的地點,當時約凌晨2時許。我用事先放在車內的圓鍬及手套挖洞,挖了1個小時,把屍體埋在那裡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23頁背面~24頁);於106年4月20日原審訊問時稱:我是在105年10月5日的凌晨在甲○○○位於中正路之居所看到吳聰和的屍體,當時甲○○○先用手機傳LINE給我,要我去她那裡一下。我到現場就看到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地上,甲○○○就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屍體。我把吳聰和的屍體埋起來後,有打電話跟甲○○○回報說我把屍體埋在復興區,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原審聲羈字第212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於106年4月28日警詢時稱:甲○○○用LINE打給我,要我過去她中正路之居所,我抵達的時間是105年10月5日凌晨4至5點,當時甲○○○也在場。我看到吳聰和倒在客廳茶几旁邊的地上,然後我與甲○○○把吳聰和屍體搬到和室的地板上,甲○○○告訴我她要去基隆辦事情,等回來之後會拿錢給我租車掩埋屍體。於是我跟甲○○○一起離開,我先回到新北市樹林的家睡覺,然後甲○○○用LINE打給我,叫我去她中正路之居所,我與甲○○○見面後,她拿了3,000元給我,要我去租車把吳聰和的屍體埋掉。我拿到錢之後,就騎車去桃園區三民路上的租車行租了一臺類似休旅車的車子。因為甲○○○有交代要晚上10點以後再過去載屍體,所以我大約晚上10點以後,將車開回甲○○○中正路居所之地下停車格,我到了甲○○○家中,先用黑色塑膠袋把吳聰和的屍體裝進去,然後用推車把屍體推下來,抱到車子後車廂,我掩埋屍體用的圓鍬是我在路上買的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於106年6月9日警詢時稱:我接獲甲○○○的電話,要我過去她中正路的居所。我於105年10月5日凌晨4至5點抵達,發現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客廳茶几旁的地上,當時甲○○○坐在客廳沙發上,然後我就將吳聰和的屍體搬到和室地板上。又在當天晚上11至12點間,我再進房子內用黑色塑膠袋包裹吳聰和屍體,並用推車把屍體推下來,抱到車子後車廂放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159頁背面~160頁);於106年6月13日偵查時稱:吳聰和是10月份死亡的,當時甲○○○傳訊息給我,跟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要我過去她中正路的居所。我在凌晨3、4點間到達,發現吳聰和已經倒在客廳,租車的3,000元是甲○○○拿給我的,我埋好屍體後,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她說我處理好了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183~184頁);於106年6月13日原審訊問時稱:甲○○○凌晨3、4點前打給我,叫我去她家。我抵達時,看到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客廳地板上,甲○○○叫我把屍體搬到和室去,甲○○○拿錢叫我去租車。我大約當天晚上8點時拿甲○○○給我的錢去租車,然後於晚上11、12點時開車出發去棄屍,把屍體丟在復興鄉等語(原審偵聲字第274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於106年7月31日偵查時稱:於105年10月5日凌晨3、4點,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我當時在樹林。大約在4、5點才到她中正路的居所,我看到甲○○○坐在沙發,吳聰和的屍體躺在茶几旁,我們就合力將屍體搬到和室。甲○○○說她要出門領錢,回來時會給我錢租車。我到晚上8點多去租車,約於晚上11、12點去棄屍。棄屍後我有用LINE打給甲○○○,跟她說屍體已經處理好了,當時周英豪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67~68頁);於106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

屍體是我丟的,「阿村」當天有幫忙帶路,周英豪有陪我去埋屍,但他們都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周英豪跟「阿村」在我丟屍體之前就下車,在超商等我,我在回報甲○○○時,周英豪有聽到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98~100頁);於106年8月18日原審時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我於105年10月5日凌晨差不多4、5點時抵達甲○○○中正路居所,看到吳聰和死在客廳,甲○○○拿3,000元給我,叫我去租車。我差不多當天晚上8點去租車,於晚上11、12點時才回到甲○○○中正路居所去載屍體,當時跟我去棄屍的有周英豪、「阿村」,但他們不知道我要去棄屍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1頁背面~32頁);於108年10月9日原審時證稱:當天我人在樹林,接到甲○○○電話,她說有事情要我過去她租屋處,我到那邊差不多早上3、4點。甲○○○幫我開門後,我看到吳聰和死在客廳,我就跟甲○○○合力把吳聰和抬到和室去。後來甲○○○要出門,我就跟著一起出去,她說會再聯絡我。到了晚上7、8點時,甲○○○打給我,拿了3,000元給我叫我去租車,我去租了車子之後,甲○○○叫我晚上11、12點再去她租屋處載屍體去埋。於晚上7、8點的時候是周英豪跟「阿通」跟我一起去租車,於晚間11、12點時,我們一起開車去甲○○○租屋處,把車開到地下室後,周英豪跟「阿通」都在車上等我,我一個人上去租屋處把屍體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在推車上推下來地下室。開車的是「阿通」,周英豪坐在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埋完屍體時約凌晨3、4點,我有打電話給甲○○○說我處理好了,周英豪也有聽到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1~19頁)。綜觀被告甲○○歷次陳述,其對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接獲被告甲○○○電話,方前往被告甲○○○中正路居所。抵達時,看到吳聰和之屍體倒臥在客廳,甲○○○交付其3,000元作為租車之用,要求其駕車將吳聰和之屍體棄置。其於當天晚上7、8時許至京冠公司租用車輛後,於晚間11、12時許,返回被告甲○○○中正路居所,將吳聰和屍體用黑色塑膠袋打包,並放置在推車上,搬運至租用車輛之後車廂,載運到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某處。載運途中有先至商店購買圓鍬,大約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抵達棄屍地點,用圓鍬挖出坑洞後,將吳聰和之屍體掩埋在該處,於返回之路途中有回報被告甲○○○已棄屍完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出入。果被告甲○○杜撰此等情節,實無可能在歷次供述中始終一致。

⑵證人周英豪於106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於105年間,有一次

晚上11點多,當時我在甲○○樹林之租屋處,甲○○接到電話後,要我跟「阿村」幫忙他載東西,我知道打電話給他的是一個女的。當天我們3人有一起騎機車去租車,然後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載東西。我跟「阿村」在停車場內等甲○○,甲○○一個人上樓。下來時搬了1個垃圾袋,我坐在後座、「阿村」開車,當天有下雨,我不熟悉桃園的路,但當天有上山路,我們在半路有下車,後來有再回到車上。在車上時,有聽到甲○○講電話,對方是個女生,我有見過,他跟對方說東西丟掉了,現在在回去的路上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於108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0月間之某日,當時甲○○接到一通電話,講完之後,甲○○就跟我說是綽號「恬恬」的女孩子打給他,要我陪他去租車丟東西,當時約吃過晚飯的時間。我跟「阿村」及甲○○3個人一起騎摩托車去租車,由甲○○負責租車,之後就去一個住宅的地下室,我跟「阿村」都在車上,甲○○自己坐電梯上樓,把垃圾袋用手推車搬下來地下室,由「阿村」跟甲○○搬放到車子的後車廂。後來「阿村」開車,我們有繞去山上,在半路上我們有去買圓鍬,我們上山以後,甲○○有帶圓鍬下車丟垃圾,後來下山時,垃圾已經沒有在車上了。在下山的過程中,甲○○有說要打給「恬恬」,並且有跟「恬恬」說東西丟掉了。「恬恬」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我會認識「恬恬」是因為在丟棄垃圾之前,甲○○有帶我去載那包垃圾的地方,在1樓便利店找過「恬恬」,見過1、2次面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5~170頁背面)。姑不論周英豪能否正確從電話中辨識是被告甲○○○之聲音,惟其確實肯認與被告甲○○通話者係女性,且審酌周英豪所稱前往載運「垃圾」之地點為某處地下室停車場,此亦與被告甲○○所稱載運屍體地點為中正路居所地下室停車場之情節完全一致,均可證被告甲○○所言非虛。又本案係於105年10月5日棄屍,被告甲○○於106年4月19日被查獲後即遭逮捕、羈押及另案執行,至108年9月18日始出監;周英豪則於105年11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周英豪之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再被告甲○○於106年7月31日偵查庭方供出周英豪有一同搭車前往棄屍地點,及周英豪有聽到甲○○以電話回報被告甲○○○之情,然後檢察官即於106年8月16日以證人身分自桃園監獄提訊周英豪作證,周英豪所述亦與甲○○之陳述有關載運地點為某處地下室停車場,於回程途中,甲○○聯絡之人為女性等情相符。則以周英豪於案發後未滿一個月即入監執行,自難與被告甲○○勾串。復以周英豪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並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證詞應堪採信。基上開認定,本案被告甲○○係前往中正路居所載運吳聰和屍體,則若無被告甲○○○指示或同意,被告甲○○豈能自由出入該中正路居所搬運屍體?顯然被告甲○○○對被告甲○○搬運屍體乙事知之甚明。再若被告甲○○○突然驚見吳聰和陳屍住處,理應報警處理,實無可能任被告甲○○搬運離開,以免惹禍上身,但其卻任由被告甲○○搬運該屍體,足證被告甲○○所言屬實。是被告甲○○○與甲○○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推由被告甲○○駕車前往掩埋,再由被告甲○○回報被告甲○○○,堪以認定。

⑶被告甲○○○辯稱:證人甲○○及周英豪證述版本均不同,甲○○原

本只說與「阿通」一同前往棄屍,未提及周英豪。而周英豪於原審中稱沒有到過復興區,又講稱是與「阿村」一起去,與被告甲○○所述不符。又其所說有去地下室,並無法證明是甲○○○中正路居所之地下室。且充其量,周英豪只聽到被告甲○○說是跟「恬恬」通話,實際上未看到被告甲○○○,亦未與甲○○○通到電話,無法僅憑被告甲○○所說之通話者是甲○○○,即認定甲○○○有講電話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被告甲○○及證人周英豪之歷次證詞雖略有不同,然考量渠等接受訊問時,已有段時日,記憶難免有誤。但渠等對於載運屍體的地點在地下室停車場、被告甲○○掩埋屍體後曾電聯女性等情,所述一致,自難以渠等證述內容未完全相符,即認證述不可採信。至於同行之人為「阿通」或「阿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實上為同一人,有人叫他「阿通」,或「阿村」,其則認為「村」為「春」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而一人有數暱稱並非少見,且被告甲○○及證人周英豪均證述同車中另有一人,足見確有第三人在車內,至於該人之暱稱究為「阿通」或「阿村」(或「阿春」),因不知其真實姓名,故已無法查證。惟尚難以此即不採前揭被告甲○○及周英豪一致之證詞。另被告甲○○雖於106年7月4日曾翻供稱:寄放在甲○○○家中要賣的東西(珠寶、茶壺等)不見,當天是甲○○○跟吳聰和在家,我問甲○○○東西去哪了,是否是吳聰和拿去。之後我與吳聰和發生爭執,他推我,我也推他,他說他沒有拿。我一看旁邊有鐵棍,拿起來打他,當天甲○○○有出來阻擋,我說要寄賣東西最好找出來。我離開後,甲○○○隔天打給我,說吳聰和在他家過世。我去看嚇一跳,怎麼會這樣,她說可能是我不小心把他打傷,去撞到桌腳。我跟甲○○○說不要煩惱,屍體我會處理,這件事情跟甲○○○沒有關係,是挾怨報復,因為我的東西不見。當時她兒子在睡覺。我是拿甲○○○家中的曬衣架的鐵棍毆打死者。我與吳聰和發生爭執推擠,我看到鐵棍,就拿來打死者。我打腹部2、3下,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只是要打他。因為我要寄賣的東西,甲○○○說不見了,我懷疑是死者拿走,因為他也曾偷甲○○○的珠寶與錢,這件事跟甲○○○沒有關係,她還有出來勸架。我挾怨報復,因為她拿了我很多珠寶。屍體真的是我去丟棄,租車的錢是我跟甲○○○借的。他打給我說人死在他家,我說我來處理,與她無關,人是我不小心打死的,我不能冤枉她。我打死者是10月

11、12日間。我知道他死的那天去租車云云(偵字第9872號卷二第28~29頁背面)。惟被告甲○○於106年7月4日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甲○○於106年7月31日已稱:

106年7月4日所述不實。本院審酌:倘若被告甲○○於106年7月4日之陳述為真,則吳聰和係死在甲○○○中正路居所,且甲○○○知情。而吳聰和之死亡既非甲○○○所造成,則甲○○○大可報警處理,但被告甲○○○卻未報警,反而為如前揭歷次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說法,足可認定被告甲○○於106年7月4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反觀被告甲○○除該次以外之供述,均大概一致,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甲○○於106年7月4日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以周英豪有竊取其物,故證詞不足採云云,惟被告甲○○○稱:(周英豪去偷你的東西,你有沒有去報案?)沒有(本院卷三第64頁)。以被告甲○○○所述,其有常遭人竊取物品之情,卻俱未報警,除證明被告甲○○○上開辯解毫無實據外,更證明其所述與常情有違,而無法憑採。⒉吳聰和係於105年10月4日上午後某時死亡: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聰和之姊乙○○於警詢時陳述:105年10月4日

早上我過去我母親的住處,我母親跟我說,吳聰和回來抓著她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於105年10月5日早上打電話給吳聰和,質問他為何拉母親的手蓋手印,當時我跟吳聰和通話時,電話中有聽到甲○○○的聲音。這是我最後一次聽到吳聰和的聲音,再也沒有見過他了等語(他字第2197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於105年10月4日凌晨,吳聰和有回我母親的住處,抓我母親的手蓋手印,於105年10月5日跟我通話後就失聯了等語(他字第2197號卷第90~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05年10月4日早上,我回去看我媽媽的時候,外勞跟我說吳聰和105年10月4日凌晨時,有抓我媽媽的手去蓋印章,不知道蓋什麼東西,於是我當天早上9、10點多上班之前,我有打電話給甲○○○留給我的電話找吳聰和,甲○○○有接,之後轉交給吳聰和。我有質問吳聰和為什麼要抓媽媽的手去蓋東西,他說只是亂蓋的,之後掛掉電話,我就再也沒有吳聰和的消息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3頁背面~174頁)。觀諸證人乙○○對於其最後一次聯絡吳聰和之時間究竟是105年10月4日或10月5日早上一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不一致,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對10月4日這個日期特別有印象?)因為外勞跟我講的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抓我媽媽的手蓋印章是很嚴重的事,是不是有在外面借錢或幹嘛,我想說我要把這個日期記起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才可以知道是不是我媽媽自己蓋的」;「(你還記得你當初是用哪支門號打給甲○○○的嗎?)0000000000」,「(被告甲○○○在105年10月4日及5日的通聯紀錄…,只有你在105年10月4日下午6時4分有撥了一通電話給甲○○○,可否請你確認該通電話是不是就是你撥過去找吳聰和的電話?)我坦白說日期太久了,我到底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是10月4日凌晨我弟弟回去蓋手印,我打電話給甲○○○到底是10月4日或5日,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確定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就是要確認我弟弟為什麼回來蓋媽媽的手印」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3頁背面、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最後一次跟吳聰和用電話聯絡,是什麼時候?)105年10月4日晚上」,「(聯絡什麼事情?)因為105年10月4日早上我去我媽媽那裡時,外勞跟我說10月4日凌晨,吳聰和有回來,抓我媽媽的手蓋印章,我問外勞蓋什麼印章,外勞說不知道。當天我下班後打電話問吳聰和,為什麼抓媽媽的手蓋章,他說只是蓋好玩的」,「(106年4月6日你在桃園市刑大陳述時提到:10月4日早上我過去我母親的住處看她,我母親跟我講說吳聰和回來抓我母親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105年10月5日上午我有打電話給吳聰和,為何拉母親的手蓋什麼手印等語。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時間蠻久了,當時我回答時,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4日早上還是5日早上打的,後來開庭我才知道他們棄屍是在10月5日晚上,所以我現在推想,我應該是在4日晚上打的電話。(你打電話還有留紀錄在嗎?)沒有」,「(你提到10月4日早上你去看你媽媽,警詢筆錄你又說你是在5日打電話。你看你媽媽跟打電話是同一天嗎?)應該是同一天,是10月4日晚上打的。我之前做筆錄思緒很亂,沒有注意到確定的日期及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由上可知,證人乙○○對於何時最後一次與吳聰和聯絡固有不一致之情,但其就吳聰和於105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返回其母親之住處,抓其母親之手蓋手印一事,證述始終如一,並交代其為何對於該日期記憶特別深刻。衡情一般人聽聞此事,均將感到非比尋常,事關重大,必然會立即詢問對方為何會有如此之舉動,以解答心中之疑惑,足認證人乙○○於105年10月4日獲悉此事時,立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吳聰和確認,方符合常理。是證人乙○○陳述與吳聰和最後一次聯絡是105年10月5日部分,乃記憶錯誤,其與吳聰和最後聯絡之日期應為105年10月4日上午,堪可認定。

⑵被告甲○○○關於何時最後一次看到吳聰和,其說法如下:

①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稱:最後一次看到吳聰和是在105年10

月底、11月初在中正路居所。他在睡覺,後來我出去辦戶口的事,回來後就不曾看到他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8頁背面)。

②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稱:(甲○○稱吳聰和是死在你家,有何

意見?)當天我去貸款,跟律師約時間,因為睡過頭,從基隆回來後已經超過12點。從基隆回來後,沒有看到吳聰和,我有問甲○○他的去向,他說他騎機車出去。當天我出門前有看到他,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只有看過他的機車出現。去基隆貸款是105年10月5、6日左右,確定是10月初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31頁)。就最後看到吳聰和之時間由「105年10月底、11月初」變為「105年10月5、6日左右,確定是10月初」;另出門之目的,由「辦戶口」變為「去貸款,跟律師約時間」。

③於106年7月4日原審訊問時稱:不知道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

在中正路居所死亡。我出門了,我在家中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死亡。那天吳聰和在我家。我那天跟代書有約,出門的時候是10月5日10點、11點左右。甲○○前一晚就在我家,他跟吳聰和兩個都在我家中。10月4日晚上我與兒子也在家。10月5日我兒子在家。(10月5日晚上或10月6日凌晨甲○○有無帶朋友過來你家搬東西?)沒有,我沒有看到,當時我不在家了,我出去就沒有回來,因為我去借錢還錢,一直到半夜的時候才回去。…。下午我有回去一趟,是到我家樓下,並沒有回到家,到半夜有回家一趟,中間我都不在家。那天大概半夜2、3點回去家中,小孩說人不舒服。我早上出門,一直辦事情到下午我回去住處樓下,小孩放學了,我跟小孩約說今天要出去玩,要去外面住。因為房子已經給他們住了,我也不想小孩子跟他們太多接觸,我要帶小孩離開。晚上辦完事情,我就去把小孩帶走。下午小孩去同學家玩,晚上我辦完事情去小孩同學家,我的小孩已經回家了,所以我就回家帶小孩,當時已經是凌晨3、4點的事情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39頁)。表示其於105年10月5日10點、11點左右出門時,吳聰和有在中正路居所。另其出門之理由,由「去貸款,跟律師約時間」變為「跟代書有約」。④於106年9月27日原審時稱:我於105年10月4日凌晨11點到12

點有打給甲○○,是問甲○○與吳聰和要不要回來。我在中正路居所這邊,問甲○○要不要回來,他們去辦手機。我兒子、吳聰和、甲○○去辦手機,是吳聰和要辦給我跟我兒子用,因為吳聰和不希望我跟我兒子使用甲○○的門號跟手機。打完電話後來我兒子就先回來了,吳聰和與甲○○去吃消夜,我就不理他們。我去洗澡,我兒子跟他女友在房間聽音樂。後來105年10月5日凌晨甲○○跟吳聰和有回來又出去,正確時間我無法正確說出。105年10月5日早上9點多吳聰和還在我家講電話,起訴書認定吳聰和死亡時間應該是不對的。講完電話我去基隆,我跟代書有約,我遲到所以當時很記得時間是9點多到10點多。我9點多到10點出門去戶政,同日下午2點多時回家一趟。回家時我沒有上樓,我問小孩放學了沒,我就在下面的7-11。我同日下午3、4點有上來,看到甲○○,但不確定有無看到吳聰和。我急著下樓,怕甲○○跟我借錢,我手上有提錢,怕他們亂來。我趕快下去找兒子。105年10月5日下午6點多,我跟兒子在樓下7-11沒有上樓,在喝飲料沒有上樓,我兒子有把書包拿回去,就下來了,就帶他去買衣服。我沒有在注意有無看到吳聰和,只記得105年10月4日他有說要辦手機給我,我跟他說不要那個顏色,他就沒有下落了。我叫兒子去手機行問,說吳聰和有無去拿手機,問過2次手機店都說沒有過去拿,我沒有再見過吳聰和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4頁背面~55頁)。表示出門時間變為105年10月5日「9點多到10點多」,且於105年10月5日早上9點多吳聰和還在其家講電話。

⑤於108年9月4日原審中稱:那一晚4號你(指乙○○)電話問我

雞的事情,那天打來的時候吳聰和是不在我那邊的,一下子他們就回來了,他去買泡麵回來後,我還問吳聰和為什麼拉媽媽的手去蓋章,(後改稱)10月4日就是姊姊電話問我買雞買米的那通電話,那時候我有幫姊姊問吳聰和,但那時候吳聰和不在,後來吳聰和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他有打電話回去給姊姊,說買雞買米是他要去叮噹那邊,到隔天早上10點多的那通電話,姊姊是很生氣的說竺小姐麻煩叫吳聰和,說他昨天回去蓋章,還跟一兩個人回來,我就去叫吳聰和了。吳聰和跟姊姊講電話時,就說他是在玩的,我記憶中就是早上的事,因為我要回基隆,他跟姊姊在講電話時我很趕,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回去蓋印章,因為我要趕出門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8頁背面~179頁)。將吳聰和於105年10月4日出門係「辦手機」、「吃消夜」,改稱為「買泡麵」,另陳述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有與乙○○通電話。

⑥於10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稱:我手機之簡訊裡面有吳聰和

與甲○○的對話,可證明甲○○講的死亡日期有誤。吳聰和在我離開家時,他和甲○○都在我家。他們的午餐,我從基隆辦完事之後再帶回,所以當時吳聰和還沒死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更改最後一次看到吳聰和之時間,由105年10月5日出門前,變為「從基隆回來後,有帶回午餐給吳聰和及甲○○」。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稱於105年10月4日上午有與吳聰和聯絡。而被告甲○○○歷次供述內容並未一致,但就最後一次見到吳聰和之記憶,可確定其於中正路居所到基隆辦事前有看到吳聰和。按以人之記憶而言,就於何時做過何事,對於時間點容易記錯,但就做過何事,則較不易出錯。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及其於105年10月5日有至基隆○○○○○○○○○辦理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基仁戶字第1060001968號及107年9月3日基仁戶字第107000289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50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2頁)觀之,被告甲○○○最後一次見到吳聰和之時間應為105年10月5日之前,而此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又被告甲○○係於105年10月5日至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甲○○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56、57、59頁正、背面),故吳聰和之死亡時間,應為105年10月4日上午至同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前之某時,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稱:「基隆回來後,有帶回午餐給吳聰和及甲○○」云云,與其前所述皆不符,亦與被告甲○○所述有異,自難採信。

⑷被告甲○○○另辯稱:依童○維之證述及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

時,尚有至門市申辦門號之紀錄,均顯示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以後尚存活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童○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是於105年或106年間,有住在中正路之居所,於105年10月5日早上7點多出門時,有看到甲○○跟吳聰和在和室,吳聰和蓋著棉被,當時應該是醒著的。我上學後,甲○○、吳聰和還有跟我去辦手機,我沒有記錯的話,我放學當天,媽媽叫我放學結束之後聯絡甲○○,甲○○會帶我、吳聰和一起去辦手機,我後來有跟甲○○碰面,那時候媽媽就委託甲○○陪吳聰和去辦門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點不記得有沒有跟吳聰和一起出門辦門號,我於10月5日下課後,先去找甲○○拿家裡鑰匙,再去找我媽媽,等回家後就沒有看到吳聰和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27~135頁)。然證人童○維於警詢時所手寫之內容,其記載:「之後有一天我要上學的時候,阿水叔叔(即甲○○)說要跟阿河叔叔(即吳聰和)出門,還有說要去辦門號換現金,要我不可以跟媽媽說,放學我就回家把早上上學阿水叔叔跟我說的話跟媽媽講一遍,之後都再也沒有看到阿水叔叔跟阿河叔叔」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47頁)。比對兩者,證人童○維先係表示被告甲○○有交代辦手機的事不可告知被告甲○○○,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交代甲○○帶其去辦手機,前後說詞迥然有異,差距極大,則證人童○維對於當日所發生之事,顯然記憶不清或與他日混淆。況被告甲○○○為證人童○維之母,係母子關係,衡情有維護被告甲○○○之私心,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亦無違常情,是證人童○維之證詞可信度低,不足以據此認定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後仍存活。況經原審函詢電信業者,有無於105年10月間以吳聰和名義申辦門號之紀錄及資料,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觀之,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5日各有以吳聰和名義辦理門號相關事宜,其中於105年10月3日係吳聰和親自至門市辦理,並填寫過戶申請書後,在相關欄位親自簽名;另於105年10月5日則係代理人歐政陞代為辦理,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續約同意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均係以蓋刻有吳聰和姓名之印章方式為之乙節,有上開回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及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57~181頁)。倘證人童○維上開所言為真,吳聰和應於105年10月5日親自至門市辦理門號等事宜,然竟然非由吳聰和本人為之,是證人童○維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有借用推車供被告甲○○搬運吳聰和屍體之用:被告甲○○係使用推車從被告甲○○○中正路居所內,將吳聰和大體推至前揭租賃小客車之情,業據前述。而被告甲○○○辯稱:依其與甲○○於105年10月12日13時12分之電話簡訊:「水哥(按指甲○○)社區要用推車,你為何不回來」、同日13時13分簡訊:「你不回來把推車還社區,把我的東西還我」(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53頁)可知,其當日才得知甲○○自行將社區推車借走云云。惟:

⑴被告甲○○於本案初詢(警詢)時係稱:用甲○○○所有的推車將屍體推到地下室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24頁),足見被告甲○○係認為推車是被告甲○○○的。且依被告甲○○○中正路居所所屬之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稱:本社區管理中心確有小推車供住戶借用,但住戶借用無需登記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0日109臻管字第00920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甲○○○為住戶,自可向管理中心借推車,而被告甲○○並非住戶,如何借得推車?⑵被告甲○○○於107年5月18日原審中雖稱:我知道我家管理員有一直跟我要推車,我不知道我家有沒有推車,管理員有打電話說甲○○曾借過推車,叫他拿來還,人家說要用。當時管理員說,當時去你家戴眼鏡的人就是甲○○,有借推車沒有還,叫我趕快催討,所以我才發訊息請甲○○還推車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頁背面、23頁)。然依前所述,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中心確有小推車供住戶借用,而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管理員僅知甲○○為「戴眼鏡的人」,足見管理員不認識甲○○,則管理員是否會借推車予非住戶之甲○○,實屬有疑。

⑶從前述簡訊文義觀之,被告甲○○○僅詢問甲○○為何不回來、為何不還,並未質疑甲○○為何借用推車,顯見被告甲○○○知道甲○○使用推車之目的。從而,被告甲○○○辯稱:其當日才得知甲○○自行將社區推車借走云云,無法採信。反而由上開說明可推論:被告甲○○所使用之推車,乃被告甲○○○以住戶身分向社區管理中心借得之事實,而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述係被告甲○○○請其去遺棄吳聰和屍體之情屬實。⒋被告甲○○○與吳聰和間有糾紛,且於吳聰和死亡前尚未解決,

而有傷害吳聰和之動機:⑴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吳聰和間有財務糾紛,

吳聰和於死前,曾遭被告甲○○○以非法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吳聰和於105年8月間先將桃園區峨眉坑段805地號土地、39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乙○○。嗣於同年9月間,乙○○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有長笙地政士事務所105年9月1日產權登記案款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0、26、30日規費徵收聯單共3份、耀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105年10月7日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9月30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5年9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他字第2197號卷第33~40頁)。

②關於為何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最終會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證人乙○○於:

Ⅰ.106年4月20日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看到吳聰和是105年9月19日中午去耀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給甲○○○。那天早上8時,陳太松、綽號「阿水」的男子,及年籍不詳的男子共3人向吳聰和索討積欠甲○○○的債務,去吳聰和住處找他押走。至當日16時許,上述3人將吳聰和帶回來找我,要向我拿吳聰和住處的所有權狀,因為吳聰和已經在事先將不動產過戶我名下,我跟他們說權狀放在銀行保險櫃要19日星期一才有辦法拿得到。18日晚上陳太松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將吳聰和帶給甲○○○那裏,原因怕丙○○先來找吳聰和。105年9月19日早上陳太松與我聯絡權狀的取得,約在地政事務所旁由黃耀新代書過來辦理等語(他字卷第4~5頁背面)。

Ⅱ.106年4月21日偵查中陳稱:吳聰和第一次被抓走,就跟我說他欠了多少,後來回來要拿房契,說我房契在媽媽那邊,但他要我帶出去給他,但我拒絕。他逃出來後,就跟我說房子要過戶到我名下,等事情過後再還他,我也答應,但過戶沒多久,一堆人有來,並拿了5張我弟弟簽名的本票共500萬來催討。我問吳聰和確實要將房屋過戶給竺女,他說是,因為要還債。我有問他這些債務那裡來的,他說就是竺小姐講的那樣,我問我弟弟是否真的有欠那些錢,他說沒有等語(相字第728號卷第52~53頁)。

Ⅲ.原審中證稱:於105年9月中旬某一天早上,吳聰和叫我去健行路126巷30號2樓吳聰和及母親之住處,當時有甲○○、「阿通」、「陳太松」在場,那3人說要把吳聰和帶到甲○○○那邊。「陳太松」說,在甲○○○那邊打麻將時,看到甲○○○手機有吳聰和的名字,便問甲○○○怎麼認識吳聰和。她說吳聰和欠她錢,但一直找不到吳聰和。「陳太松」告訴甲○○○說他認識吳聰和,知道吳聰和住哪裡。如果有誤會或欠什麼錢,就把錢還給甲○○○就好。「陳太松」就跟甲○○、「阿通」要把吳聰和帶去甲○○○家。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於105年9月中旬之前,吳聰和曾被甲○○○他們押走過兩次。第一次應該是105年5、6月的時候,是他們打電話叫林口一對夫妻,有綽號叫「叮噹」的,打電話騙我說吳聰和欠她錢,一定要找吳聰和出來,把吳聰和抓去。吳聰和回來時手上都是傷痕,他說是甲○○○拿刀子劃他的手。第二次是丙○○把吳聰和抓到龜山區,我不知道龜山區那邊是不是甲○○○租的房子,但吳聰和有說被抓到甲○○○那邊。吳聰和回來時整個臉被打得很腫,眼睛都瘀血。吳聰和說有6、7個人一起打他,他沒有辦法反抗。甲○○及丙○○都有打,吳聰和沒有說其他人的名字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2頁正、背面、174頁背面、175頁)。健行路126巷30號2樓的房子是父親過世,由吳聰和繼承,權狀放在母親那邊。吳聰和說他欠甲○○○500萬元,是他車禍沒處理,由甲○○○幫他處理。撞傷那個人毀容,他們幫他處理了100多萬元,又說吳聰和偷拿古董、金子、現金,估一估500萬元,說吳聰和有簽本票,甲○○○也告訴我有錄影存證,意思就是說吳聰和那間房子一定要過戶還給她,才能抵掉這些債。後來就是105年9月中旬這次,陳太松來帶吳聰和要去講這些事,吳聰和說為了保命,要把房子過戶給甲○○○。吳聰和第二次被抓去回來後,有跟我說房子他可能保不住,問我要不要先過戶在我名下,等事情過後再把房子還給他,當下就去找代書辦理過戶。過完戶到吳聰和第三次被抓後,甲○○○知道該房子已過戶到我名下,就說吳聰和是惡意脫產,我知道還脫產,要告我。吳聰和就說,將房子過戶給甲○○○就好。後來才將房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甲○○○,費用還是我出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2頁背面~173頁)。吳聰和說他沒有拿甲○○○的古董藝品,也沒有拿甲○○○兒子皮包內的現金20萬元,是甲○○○說他拿的。吳聰和欠多少錢,都是甲○○○講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6頁)。

由證人乙○○之陳述可知,吳聰和會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有:欠甲○○○500萬元,是甲○○○幫吳聰和處理車禍(受傷者毀容,處理費100多萬元)及偷拿甲○○○之古董、金子、現金,估一估500萬元,但吳聰和否認有上開情事。且吳聰和在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之過程中,曾遭押走、拿刀子劃傷手、毆打臉、眼等情,是吳聰和是否確有積欠被告甲○○○債務,並非無疑。

③而被告甲○○○對於能夠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其歷次陳述內

容如下:

Ⅰ.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稱: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即附件一、賠償協議書)是我擬的草稿,是吳聰和要協助我要向丙○○求償他偷我住家東西的事時要用到的。因為吳聰和知道丙○○和綽號「阿傑」等人偷我家的東西,所以我要吳聰和寫賠償契約書,我才有憑據可以向丙○○和綽號「阿傑」等人討被偷的東西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編號4(即附件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因為吳聰和偷拿別人的東西,我幫他處理,吳聰和表示要給我500萬元去處理偷拿別人東西的事,另外吳聰和也偷我家東西,所以吳聰和要給我500萬元賠償,所以我要他簽500萬元本票,總共欠我1,000萬元,但2件事情已經混合為一件事,而且吳聰和沒有那麼多錢,加上他將不動產過戶給他姊姊乙○○,所以我要他姊姊將500萬元的房子過戶給我,當做是吳聰和賠償我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9頁)。

Ⅱ.於106年4月20日偵查時稱:吳聰和跟人有債務,我去幫他擔,他為了要拿走我幫他償還債務的證明,他帶了20多個人來翻我家。因為我怎麼想都想不通,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對我,我很生氣。直到(按105年)9月份我找到他,要跟他見面問清楚,當我問完,他就跟我說他錯了,並說他什麼都沒有偷,只有拿那個證明,我證明是他給我,要偷去幹嘛,他想耍賴。陳太松說認識他,居中協調,但吳聰和的姊姊事後沒有給他幫忙協調的費用,陳太松轉過來跟我要,陳太松一直來我家樓下亂。甲○○、吳聰和他們其中一人肇事逃逸,乙○○要我去繳罰單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77~78頁)。

Ⅲ.於106年7月4日偵查時稱:我於105年8月25日回來,9月初才碰到吳聰和,他因為毒品案件警察要抓他,還因為將我家鑰匙交給他人,害我東西被偷光。有一個大哥曾跟他同監獄,有介入幫我談,吳聰和的姊姊在一天內就同意賠償,這是9月初的事情。房子過戶給我,我10月初拿該房子去辦理過貸款,也都經過法院公證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30頁)。

Ⅳ.於108年9月4日原審時稱:大概在8月份的時候,吳聰和陪我等我兒子幫我開門,那天有聊到天,據我所知,他說他的身體剩不到一個月的生命,之後他說到他想把他的車子賣給我,他先撞到人家,說車子用我的名字,由我去承擔那個車禍。七、八月份我就去勒戒,我就沒有辦法碰到他們了。我回來的時候他說的押的第三次,陳太松他們請了吳聰和到我家裡來,我那天是第一次看到吳聰和。我中間勒戒了兩個月,我就認識他半個月左右,之後我們一起去三重被臨檢,吳聰和拿走我的鑰匙,我的整個家全部都沒有了,連一根牙籤、筷子都沒有了。我知道是丙○○逼他的,我知道他是被丙○○恐嚇住,他車子也是被丙○○賣掉,在高速公路上的車禍要假裝是我,那台車他也是被丙○○騙。…我被勒戒,我的鑰匙就被吳聰和拿走了,吳聰和是因為這樣子賠我錢,我那時候租房子一個月6萬元,在桃園和蘆竹,我租的是歐洲的房子。我奶奶是開珠寶店的,珠寶店的樣品都被偷了,但是吳聰和說的話我相信,吳聰和說他只分到8萬多元的零錢,還有我兒子床底下的零錢,他說錢和珠寶其實都是被丙○○偷的,我叫他出來幫我作證,我鑰匙在他那裡,我還被房東趕出來,我兒子還寄住在他女友家,他們是拿搬家公司來搬家的,當時吳聰和要賠我這條錢的時候,吳聰和的哥哥說他只剩一個月的壽命,吳聰和說要賠我,因為是他允許丙○○一群人去我家搬,當時被臨檢,我包包放吳聰和那邊,我就被送勒戒。…。我被偷了很多的寶石,吳聰和有跟乙○○說他要賠我的錢不夠我的損失的一半。吳聰和說我很可憐,我連房子都沒有,我連鑰匙都沒有,吳聰和說7、8萬元是丙○○分給他的,只有吳聰和心甘情願賠我的。吳聰和說他有二間、三間、五間都會賠給我,他告訴我他害我回來的時候一件衣服、鞋子都沒有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7頁背面~178頁)。

Ⅴ.於本院陳稱:吳聰和與丙○○於105年8月間有去我家偷東西,我有去報警等語。吳聰和他們有4人當小偷。吳聰和稱其怕丙○○,鑰匙交給丙○○,只有吳聰和有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44~45頁)。

由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最初警詢時,係供稱吳聰和有偷竊他人之財物,及在她觀察勒戒期間,吳聰和與丙○○等人一同竊取她家中所有財物,吳聰和為賠償她之損失,因此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她,讓她處理上開吳聰和竊取其及他人財物之事。嗣被告甲○○○則另增加「因吳聰和有在高速公路上車禍肇逃,由她處理」之說法。惟若吳聰和確有竊取他人500萬元之財物、竊取甲○○○500萬元之財物及甲○○○代為處理車禍肇逃之債務,則賠償之對象應有該「他人」及甲○○○,但依附件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吳聰和賠償之對象卻僅有甲○○○,而不包括該「他人」,故被告甲○○○所述,令人存疑。再被告甲○○○所增加「因吳聰和有在高速公路上車禍肇逃,由她處理」之說法,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偵訊時稱:是甲○○、吳聰和他們其中一人肇事逃逸,乙○○要我去繳罰單。到底是誰肇事逃逸?)吳聰和。他是肇逃啊,但只有拍到超速。(肇逃的被害人是誰?)我怎麼知道,路人,那處理掉了啊,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有出面賠他1500元。(有人受傷嗎?)沒有。(吳聰和違規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沒有。(吳聰和違規,有撞到人肇逃的事情嗎?)有。(你當時有在現場嗎?)沒有。(你沒有在現場,你怎麼知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你不知道,怎麼幫他處理?)當下他們不讓吳聰和離開,那張單子就是因為這樣而拍照的。(他們不讓吳聰和離開,你後來有到現場嗎?)有。(那你應該知道對方是誰?)

那是一對情侶。(有沒有報案?)沒有,因為我幫他賠錢了。(你賠多少?)先賠了1500元,修理車子的費用也是我賠,賠了4萬多元。他們去修理車子,告訴我多少錢,單子拍給我看,我就直接付錢。那個女生說她嚇到,先給她紅包,修車費用再幫她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4~57頁)。被告甲○○○所述有下列疑點:吳聰和如為車禍肇逃,但肇逃即表示車禍發生後擅離現場,則被害人如何在事故現場知道是吳聰和肇事,並請求吳聰和賠償?如被害人無法知道是吳聰和肇事,除非被害人有報警追查,方能查到肇事人。但吳聰和於105年間並無公共危險或肇逃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9月21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6289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6、277~279頁)。又吳聰和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之違規紀錄;另車號000-0000號則無違規紀錄之情,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24日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1~289頁),由此可證明吳聰和無肇逃之事外,更證明被告甲○○○所稱到場協助賠償之事為假。故被告甲○○○稱有為吳聰和處理車禍之事,應為不實。從而,被告甲○○○以不實之「為吳聰和處理車禍」為由,請求吳聰和賠償,而吳聰和竟為答應,應係被告甲○○○有以不正方法,迫使吳聰和同意。

④又依原審卷附光碟名稱:「吳聰和被虐待影片光碟」之勘驗

筆錄(如附件四)觀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5頁正、背面),吳聰和當時左臉頰及鼻樑有帶血傷口、右手握著衛生紙,上衣拉高捲至腋下之情形下,遭被告甲○○○及A男等人命邊唱歌邊動作。關於此影片之意見,被告甲○○○之陳述如下:

Ⅰ.於106年4月20日警詢稱:因為吳聰和偷我和我兒子童○維的錢,又欺負我兒子童○維,所以我生氣叫他唱兩隻老虎懲罰他。拍攝時間是在105年9月19日之後拍攝的,地點在哪裡我忘了。因為他做小偷,所以我打過他;只要我生氣時,對他說「你偷我錢,害我變成這樣」,吳聰和就會唱歌跳舞逗我開心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Ⅱ.於106年4月20日偵查時稱:吳聰和唱歌的影片,是因為他到我家後,欺負我兒子,偷我兒子的錢,當時很生氣,說我不開心,要他唱歌跳舞給我看,我頂多只有這樣對他,不會去殺他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77頁背面)。

Ⅲ.於106年4月20日羈押訊問時稱:拍吳聰和唱歌的影片時,確實是我在旁邊。那是105年9月底、105年10月初的時候,應該是在中正路居所,當時我在罵吳聰和,因為他借我的手機去廁所打電話,把我的手機用壞了,還一直吵說要去唱歌等語(聲羈字第212號卷第9頁)。

Ⅳ.於106年7月4日原審時稱:我知道兩隻老虎的地點不是在我之前的家就是在蘆竹的家,當時我有罰過吳聰和,也有被他罰過,我與他兩個都有玩這個遊戲。他跳兩隻老虎,是從五月份就開始玩了,他們告訴我跳兩隻老虎是在中正路家的時候,我說就是在105年9月19日以後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頁)。

Ⅴ.於107年5月18日原審時稱:光碟名稱:「吳聰和被虐待影片」影片1是在(105年)6月20日以前錄的,因6月20號,我有被勒戒,當時我的兩個古董被吳聰和用不見。當時他交代不出來,但是有承認他有拿走,但是他又不說東西在哪,我就說你如何交代,他就跟我對不起。因為我們以前有玩過做錯事情罰唱歌的。…。當時錄影中女生的聲音是我,唱歌的是吳聰和,講話的是甲○○,好像是甲○○還是丙○○我忘記了,時間太久。因為當時他唱的歌秋風一眠,我記得因為他每次唱歌都唱兩隻老虎,所以我有教他唱秋風一眠。我當時是在廚房,那個是一個客廳,廚房跟客廳有一個小小區隔,有一個牆壁,但是離很近,就在隔壁,牆壁是整面牆,中間沒有門,但是有一個通道可以走出來。那是在他6月20日後偷我家東西的地方,是我之前的租屋處。當時也沒有人打他,我還有念他,他又把臉摳傷,就是鼻子這裡(以手比鼻樑及鼻翼的位置)跟左臉頰。當時我發現他又喝酒,就很生氣罵他。他也是開車來找我的,他有喝酒所以我就罵他,說你剛撞車還這樣。錄影帶中吳聰和是很喘的,因他沒有帶磁扣爬樓梯上來,就很喘,臉又受傷,他又喝酒開車過來,我有罵他。他還把衣服掀起來,我就說很難看,樓下管理員看到不好看,我就很生氣,我說你要來都沒有打電話就直接爬樓梯上來,還有他跟我說、他要跟我說兩個古董是他朋友拿去,他要拿回來卻沒有,我才很生氣才罵他。我旁邊的人跟他無冤無仇,所以都沒有打他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17頁)。

Ⅵ.本院審理中稱:(你在警詢時說「兩隻老虎」的影片是在105年9月19日之後拍攝的,後來在同一天法院羈押訊問時,你又說是在9月底、10初拍的?)不是,那是8月底、9月中旬之前拍的,那是在還沒有賠償我之前的事情了。那時候我突然被帶去警局,具體幾號我忘記了。(有關「兩隻老虎」的影片,你在偵訊時說:應該是我中正路租屋處,有聲音那段,應該是我在氣他要我兒子去頂罪。頂什麼罪?)吳聰和有一支槍,叫我兒子童○維幫他頂罪,我問我兒子有沒有看到那支槍,我兒子說沒有看到。(所以你在105年8月間先凌虐吳聰和,後來在105年9月19日才去耀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嗎?)不是這樣子的,我根本沒有凌虐吳聰和。(你是在拍攝「兩隻老虎」影片後,過一個月左右才去辦過戶,把他的房子過戶給你,對不對?)沒有過一個月,我是9月4日就辦過戶。(你叫吳聰和一邊踏步,一邊唱兩隻老虎,你對你兒子會不會這樣做?)不會。(那為什麼對吳聰和要這樣做?)我很生氣,我把鑰匙交給他,他知道我家裡有多少東西,他怎麼可以把鑰匙交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47~48頁)。

被告甲○○○就該影片發生之時間,究竟是在本案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即附件三)簽立之105年9月19日之前或之後,又為何叫吳聰和唱歌及做動作之原因,供述不一。且吳聰和乃成年人,被告甲○○○不會叫自己兒子做之事,卻以粗鄙不雅之語調、詞句,令吳聰和於有其他人(至少有A男及B男)在場時唱歌並做動作,足見其強勢及吳聰和係非自願性為之。再吳聰和是否於被告甲○○○觀察勒戒期間,與丙○○等人竊取被告甲○○○家中財物,除被告甲○○○之供述外,只有證人乙○○之陳述及附件一、二、三之文件可資證明(其餘均是聽甲○○○之轉述,無法為據)。而乙○○係聽聞吳聰和所述,且吳聰和已告知乙○○並無此事,已如前述。而若附件一、二、三是吳聰和心甘情願賠償被告甲○○○,則吳聰和僅需寫一份和解契約即可,則何必簽寫如附件一之賠償協議書2份及附件二之賠償契約5份?再被告甲○○○陳稱是吳聰和與丙○○、「阿傑」等人去偷她家的財物云云。然若吳聰和有與丙○○、「阿傑」竊取被告甲○○○家中財物達500萬元,則被告甲○○○為何不報警?報警並不影響其對吳聰和請求以本案不動產作為賠償之方式,況被告甲○○○於本院中稱:丙○○一直來恐嚇(本院卷三第44頁)。則報警反而更易查獲找到丙○○甚至「阿傑」之人,並可要求渠等賠償或至少可使丙○○不敢恐嚇。但被告甲○○○卻不報警,實難以排除她家中財物並未遭吳聰和等人竊取,或她遭竊之物,未有如她所述之鉅額。而被告甲○○○之目的,乃在取得吳聰和之財產,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迫使吳聰和簽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協議書、賠償契約,並依此令乙○○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

⑵吳聰和死亡時,被告甲○○○仍在設法取得吳聰和之財物:

①被告甲○○○於本院中稱:吳聰和係於105年9月底時,住到中正

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惟依被告甲○○○所述,吳聰和乃竊取她家財物之人,則吳聰和既有竊盜紀錄,且甲○○○為有夫之婦,並已與兒子童○維同住,應會擔心吳聰和會再犯,或避男女之嫌,衡情應不會讓吳聰和住進自己家中。就此,甲○○○辯稱:我對吳聰和的行為,只有一開始他偷我的鑰匙,帶一群人到我家偷了所有東西後,我很生氣的時候,他有跳過兩隻老虎給我看以外,我從來沒有對他有任何的拳打腳踢、棍棒毆打這些行為。而且所有偷我東西的人,只有他對我做出賠償,他尿通我才會願意讓他來我家暫住,所有的不愉快都是在這之前發生的,他到我家住之後沒有任何的不愉快。因為他願意賠償我,他們有4個人當小偷,他告訴我他怕丙○○,他鑰匙是交給丙○○等語(本院卷三第39、44~45頁)。然依前揭所述,吳聰和才經歷被告甲○○○以粗鄙不雅之語調、詞句,令其於有他人(至少有A男及B男)在場時唱歌並做動作不久,吳聰和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甲○○○同住,但吳聰和卻仍住在被告甲○○○中正路居所,故被告甲○○○所辯,實有可疑。

②被告甲○○○於106年4月20日偵查時稱:他前幾天還要辦兩隻手

機給我,但隔天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78頁);於106年9月27日原審時稱:我於105年10月4日凌晨11點到12點有打給甲○○,是問甲○○與吳聰和要不要回來。我在中正路居所這邊,問甲○○要不要回來,他們去辦手機。我兒

子、吳聰和、甲○○去辦手機,是吳聰和要辦給我跟我兒子用,因為吳聰和不希望我跟我兒子使用甲○○的門號跟手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54頁背面);於10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稱:前一晚他們兩個和我兒子童○維還去辦手機,吳聰和還說要送我一個金邊的手機,吳聰和還有問我說有沒有喜歡這支金邊的,因為還要貼錢,氣氛還好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惟吳聰和已於105年9月19日將本案不動產請乙○○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且被告甲○○○於本院中稱:吳聰和當時已無工作(本院卷三第45~46頁),則吳聰和在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卻仍要辦2支手機給被告甲○○○及其子,則被告甲○○○所述吳聰和要辦手機給她及她兒子使用,亦難認係出於自願。

③再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105年)9月25日左右吳聰和

打電話給我,他現在住在朋友那裏,他要我準備10包米、兩隻雞,但我沒有答應他。他那幾天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情,我也一直沒答應。10月4日早上過去我母親的住處看吳聰和,母親說吳聰和回來抓她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105年10月5日上午有打電話給吳聰和,問他為何拉母親的手蓋什麼手印,他說他蓋著玩的,然後他有說他把衣物帶走了。當時與吳聰和通話時,電話中有聽到甲○○○的聲音。這是我最後一次聽到吳聰和的聲音,也沒有再見過他了等語(他字卷第4頁背面);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陳稱:吳聰和的房子9月份過戶給甲○○○,之後就被帶走。10月4日凌晨他回家抓我母親手蓋章,我母親當時有意識,她跟我說的等語(他字卷第90頁);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4日早上去看媽媽時,外勞說吳聰和前一天晚上有回來,吳聰和抓我媽媽的手去蓋手印,不知道是蓋什麼。當天我有試著找吳聰和,並打電話給甲○○○,說要找吳聰和,吳聰和有接。問他為何抓媽媽的手去蓋手印,他說沒有,是隨便亂蓋,試蓋而已。講沒幾句話就掛電話,之後就沒有吳聰和的消息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3頁背面)。後改稱吳聰和抓我媽媽的手去蓋手印是10月4日,該日早上我有去找媽媽。我於10月5日早上打電話給吳聰和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4頁);於本院中證稱:(你最後一次跟吳聰和用電話聯絡,是什麼時候?)105年10月4日晚上。(聯絡什麼事情?)因為105年10月4日早上我去我媽媽那裡時,外勞跟我說10月4日凌晨,吳聰和有回來,抓我媽媽的手蓋印章,我問外勞蓋什麼印章,外勞說不知道。當天我下班後打電話問吳聰和,為什麼抓媽媽的手蓋章,他說只是蓋好玩的。(106年4月6日你在桃園市刑大陳述時提到:10月4日早上我過去我母親的住處看她,我母親跟我講說吳聰和回來抓我母親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105年10月5日上午我有打電話給吳聰和,為何拉母親的手蓋什麼手印等語。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時間蠻久了,當時我回答時,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4日早上還是5日早上打的,後來開庭我才知道他們棄屍是在10月5日晚上,所以我現在推想,我應該是在4日晚上打的電話。(你打電話還有留紀錄在嗎?)沒有。(你提到10月4日早上你去看你媽媽,警詢筆錄你又說你是在5日打電話。你看你媽媽跟打電話是同一天嗎?)應該是同一天,是10月4日晚上打的。我之前做筆錄思緒很亂,沒有注意到確定的日期及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又被告甲○○○於108年9月4日原審中曾稱:那一晚4號你(指乙○○)電話問我雞的事情,那天打來的時候吳聰和是不在我那邊的,一下子他們就回來了,他去買泡麵回來後,我還問吳聰和為什麼拉媽媽的手去蓋章,(後改稱)10月4日就是姊姊電話問我買雞買米的那通電話,那時候我有幫姊姊問吳聰和,但那時候吳聰和不在,後來吳聰和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他有打電話回去給姊姊,說買雞買米是他要去叮噹那邊,到隔天早上10點多的那通電話,姊姊是很生氣的說竺小姐麻煩叫吳聰和,說他昨天回去蓋章,還跟一兩個人回來,我就去叫吳聰和了。吳聰和跟姊姊講電話時,就說他是在玩的,我記憶中就是早上的事,因為我要回基隆,他跟姊姊在講電話時我很趕,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回去蓋印章,因為我要趕出門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8頁背面~179頁)。由被告甲○○○亦提及雞、米、吳聰和拉媽媽的手去蓋章等語觀之,顯見吳聰和確有請乙○○準備雞、米,及回家抓母親的手蓋印章之事。而10包米及兩隻雞之總金額並不多,吳聰和卻要請乙○○準備,益見吳聰和財務不佳。再蓋手印通常用於有法律上意義之重要文件,而吳聰和於105年10月4日返家抓其母親之手蓋手印,應係為了製作有法律上意義之重要文件。以當時吳聰和係住在甲○○○中正路居所,自與甲○○○有關。且由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賠償協議書觀之,其上有吳聰和之母吳陳碧秀之印文及指印,而該文件日期押105年10月1日,與乙○○所述10月4日相近,顯見吳聰和當時應係抓其母親之手在此文件上蓋指印。而被告甲○○○既持有上揭賠償協議書,即知其上蓋有吳陳碧秀指印,竟仍假意稱:「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回去蓋印章,因為我要趕出門了」等語,足證係為脫免吳聰和之死亡與其有關聯之嫌疑而為之陳述。又比對前述被告甲○○○於本院中之供述:「我對吳聰和的行為,只有一開始他偷我的鑰匙,帶一群人到我家偷了所有東西後,我很生氣的時候,他有跳過兩隻老虎給我看以外,我從來沒有對他有任何的拳打腳踢、棍棒毆打這些行為。而且所有偷我東西的人,只有他對我做出賠償,他尿通我才會願意讓他來我家暫住,所有的不愉快都是在這之前發生的,他到我家住之後沒有任何的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既然吳聰和已對甲○○○做出賠償,且在吳聰和住進她家後沒有任何的不愉快,則為何還會於105年10月1日令吳聰和簽下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賠償協議書?由此更證明被告甲○○○所述不實,並可推論被告甲○○○尚在謀求使吳聰和之母吳陳碧秀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獲取更多之財物。是被告甲○○○與吳聰和間有糾紛,且吳聰和死亡前尚存在,以被告甲○○○上述非法理由迫使吳聰和承認有債務存在,使吳聰和簽立附件一、二之文件等情觀之,被告甲○○○有傷害吳聰和之動機。

⒌吳聰和過世後,被告甲○○○竟持有吳聰和之遺物,且有故佈疑

陣之情:⑴警方於106年4月20日有在被告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11樓(下稱大興西路居所)扣得吳聰和之農會、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4顆、汽車駕照1張、乙○○之重型機車行照1張之事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字第12689號卷第48~52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稱:吳聰和之農會、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4顆、汽車駕照1張、乙○○之重型機車行照1張是吳聰和的,都是吳聰和拿來的等語(偵字第9876號卷一第8頁背面)。惟吳聰和死亡時,係住在甲○○○中正路居所,則何以上開物品會在甲○○○大興西路居所扣案?就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當然是吳聰和帶來的,我沒有去過他家。(為什麼會在你那邊保管?)不是,他放在他自己的盒子裡面。(盒子放在哪裡?)和室。(這些私人物品在你搬離中正路的時候,為什麼不交還給吳聰和或乙○○?)我找不到他們。(你不是可以打電話找到乙○○,為什麼不交還給乙○○?)那不是乙○○拿來我這邊放的,是吳聰和拿來放的,所以我都幫他保留著。(這個案件已經過了大半年,警察才去你大興西路租屋處搜到這些東西…)但我不知道他死掉了。(這些東西放了大半年,你找不到吳聰和,裡面還有乙○○的機車行照,你為什麼不還給乙○○?)那時候乙○○有跟我講,車子是買她的名字,但是要送給吳聰和的,所以是吳聰和在騎的。(105年10月5日你搬家之後,你還有回去中正路拿吳聰和的存摺、印章、駕照、行照,對不對?)沒有。(那為何吳聰和的東西會搬到你大興西路的家?)那是甲○○整理搬過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9~50頁)。惟被告甲○○否認有拿給甲○○○(同上頁)。被告甲○○○則稱:可以看我跟他的簡訊紀錄等語(同上頁)。但依被告甲○○○所提供之簡訊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4~276頁),並未有關於被告甲○○有將吳聰和上開物品拿到被告甲○○○大興西路居所之訊息,故被告甲○○○所述不實。另被告甲○○○否認於105年10月5日後有再返回中正路居所(本院卷三第52頁)。而上開吳聰和之文件物品原放在中正路居所,則上開物品應係被告甲○○○於105年10月5日離開中正路居所時一併攜出,並於搬到大興西路居所後,放在該處之事實。而被告甲○○○會將之一併攜出,乃係知吳聰和不會再使用到上開文件物品,足證被告甲○○○知悉吳聰和已死亡之事實。⑵再被告甲○○○稱:因乙○○在找吳聰和,故於105年10月19日9時

13分至16分,分別傳送「叫他先打一通電話給家人。免得家人找不到他。擔心,知道嗎切記」、「記得。看他是在你那還是阿三那,叫吳快。先打回去家裡」、「他姐要摩托車」(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70頁)之簡訊給被告甲○○,由此可見其不知吳聰和已死亡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好像沒有回應她。(後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她有沒有傳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故無法證明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而本院復訊問被告甲○○○,其電話中除已提出之電話通聯、簡訊之紀錄外,是否尚有其他紀錄未提出?被告甲○○○:沒有,全部就只有這些,我全部的簡訊都在裡面了,我整支手機的簡訊都翻拍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另依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0月18、19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8頁),並無與乙○○之通聯紀錄,顯見上開簡訊內容,應係被告甲○○○用以假裝不知吳聰和已死亡之故佈疑陣,此反而證明其做賊心虛。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吳聰和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且非自傷所致,應是遭他人毆擊胸部致傷造成,已據前述。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以何種方式造成吳聰和受傷死亡,且吳聰和係於死亡後遭棄屍數月後始被尋獲,遺體已泥化、白骨化,亦無從以外部傷勢推斷其遇害過程。惟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吳聰和受傷死亡,應係被告甲○○○持不詳鈍器傷害所致。又被告甲○○○自認尚對吳聰和有債權存在,則應無置吳聰和死地取其性命之故意,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乃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詳之方式毆擊吳聰和胸部,最後導致吳聰和之死亡。惟其主觀雖未預見其傷害行為會致吳聰和死亡,然被告甲○○○明知吳聰和癌末體弱,猶持不詳鈍器毆擊吳聰和胸部,並使其肋骨多處骨折,客觀上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之行為,應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㈤再關於遺棄屍體部分,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而

被告甲○○係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接到被告甲○○○之通知,稱吳聰和已死在甲○○○中正路居所,要其前往處理,其到場後,甲○○○並拿錢給其租車,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則被告2人間,就遺棄屍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甲○○○、甲○○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被告甲○○○、甲○○間,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㈤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1年3月26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93年4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1月29日);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⒉、⒊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⒈罪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2日,並自100年2月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年7月2日及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三第118~139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甲○○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遺棄屍體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甲○○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甲○○○被訴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其確有傷害吳聰和致死之事,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2人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甲○○○確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遺棄屍體罪之量刑,係審酌「被告甲○○

○、甲○○與吳聰和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吳聰和因遭不明人士傷害致死亡而臥倒在被告甲○○○中正路居所,卻未報警妥善處理,反基於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搬運而載至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某處棄置,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吳聰和屍體因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吳聰和之死亡係被告甲○○○所造成,被告甲○○亦知此情,則原審上開量刑之審酌即屬有誤,本院自無法採取。

⒊另被告甲○○幼時患小兒麻痺致有肢體輕度障礙,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3頁);另有子甫於今年11月間出生,賴其撫養,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出生證明書為據,而此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確有傷害致死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遺棄屍體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另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雖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其因通緝為警查獲後,即因良心不安,坦承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及於偵查中言詞反覆,均係遭被告甲○○○之威脅所致。請斟酌上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幼時患小兒麻痺而有肢體輕度障礙,與其小孩甫出生,賴其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屬無據。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故傷害吳聰和致死後,竟為脫免刑責,遺

棄屍體,或情有可原。惟其通知被告甲○○前來遺棄屍體,等於增加一行為人,即難輕縱。而被告甲○○與吳聰和為朋友關係,既知吳聰和因遭被告甲○○○傷害致死亡而臥倒在被告甲○○○中正路居所,卻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搬運而載至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某處棄置,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吳聰和屍體因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若非其供出吳聰和屍體棄置地點,將難以破案,故尚見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甲○○○、甲○○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以被告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子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幼時患小兒麻痺致有肢體輕度障礙,及其子甫出生,賴其撫養,請求判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未就遺棄屍體部分上訴,而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手套1只,為被告甲○○所有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用以遺棄屍體所用之圓鍬1支,因未扣案,考量現實上沒收難以執行,且其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自白、證人周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證據為其論據。惟: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

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偵辦他案毒品案件過程中,查訪吳聰和

之胞姊乙○○,由乙○○處得知吳聰和已失聯近半年,因而於106年4月6日主動發起調查被告甲○○○、甲○○是否殺害吳聰和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桃警刑字第108008574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53~155頁)。是本案應係於106年4月6日為偵查犯罪機關開始偵查,然被告甲○○係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將吳聰和之屍體運至爺亨部落某處之產業道路掩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有關於吳聰和之死,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尚未開始偵查,被告甲○○○當時不具刑事被告身分,從而被告甲○○自難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一、賠償協議書:茲乙方吳聰和夥同丙○○、阿杰等人侵入甲方的租屋處,甲方家中大批珠寶、原石、古董、藝品、現金等及甲方友人寄放貴重物,借住甲方家所悉知甲方都放置在甲方租屋處,乙方趁甲方於今年7月9日故因二個月不得返回中,乙方夥同丙○○、阿杰等人侵入甲的租屋處,將所有甲方、甲方友人的所有貴重物品如悉搬走,佔為己有,經甲方今年8月25日返回,經證人○○○、○○○指證,必且找乙方說明,乙方才坦誠以上一切犯行,乙方造成甲方損失,共約市價 。

雖乙方在此案中坦誠,是乙想偷取之前欠的債務證明,所以夥同丙○○等人。而此案不但取回債權證明及現金參拾捌萬,其於如數全由丙○○等人分得,但造成甲的所有損失全由乙方因不履行之前債務所引起,所以乙方願負起責任,也請出乙方母親因不識字而按的手印來為乙方作擔保人。二、乙方及擔保人履行賠償必承諾,若藉故托延或不履行,甲方有權以強制ㄓˊ行命令,乙方擔保人不得提出異議,絕對履行,必且放棄所有訟訴權利,以示誠意。自簽約日起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反悔以上所有協議之履行義務。乙方及擔保人便以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請甲方估價的人來估價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的總金額全改作為賠償。自訂協議書之日起,不得已任何借口為理由反悔拒絕,作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義務。乙方必且承諾及擔保人同意,倘若藉故托延或不履行。甲方有權以強制ㄓˊ行對法院請求。要求乙方及擔保人履行,必且以二人名下財產、不動產、動產進行過戶,抵賠償金,且乙方與擔保人願放棄任何以上協商任何異議,且放棄訴訟權權利,以示誠心請甲方原諒及絕對履行誠意。

並附「桃園市○○路000巷00號2樓、Z000000000、58.10.03、吳聰和(簽名及指印)」2張。

二、賠償協議書:茲因乙方 向甲借住家中,因而悉知甲方及甲方友人大批珠寶現金原石古董藝品現金都放置甲方家中,105年7月9日乙方趁得知甲方因故不能返回家中,生歹念夥同丙○○、阿杰等人,侵入甲住處,偷走所有價值動產,及破壞屋內裝潢,因乙方佔住而進行販毒工作,導致甲的兒子因而不敢住在家中,去同學家暫住等…,一直到甲105年8月25日回來得知一切,乙方才坦誠犯行,而經此次協商,乙請出母親 作為此賠償的擔保人(稱之丙方),經擔保人悉知乙方之惡行,因乙方為擔保人之兒子,之所以對甲方深感抱歉,所以因不識字,願以按手印視為本人簽名,幫乙方作保及賠償履行的擔保品,乙方及擔保人請求甲方不要對乙方提起告訴,擔保人願以名下所有不動產作為賠償代價,以上為雙方及擔保人第一次協商記錄與結果,簽名後生效,且必需履行,乙方姓名 身份證字號 出生日。甲方姓名甲○○○、身份證Z000000000。擔保人(吳陳碧秀印文、指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附件二(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一、賠償契約:我吳聰和因於105年7月8日晚上9點一行四人駕駛我名下車子北上,三重遭盤檢查出同行甲○○○通緝,而我趁機離開警局偷走他家的鑰匙,夥同丙○○及阿杰等人侵入她的住家霸占她所有的一切,甚至將現金古董、珠寶全都偷走趕走她兒子童○維一無所有,連家都沒了,就這部分,我懇求她原諒,我於105年9月16日開立本票500萬分為5張,每張面額為100萬,讓她可以先重整家園,作為對她恩將仇報惡質行為這部份賠償金額,近期我定皆盡所能將之前帳務及她損失慘重古董珠寶、藝品、牛障芝、現金部份一定償還完整,必且坦誠說出及配合跟指證共犯,讓她找回屬於她的一切和公道。出生58.10.03、姓名吳聰和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000巷00號2樓。

二、賠償契約:我吳聰和因於105年7月8日晚上9點左右,一行四人等駛我名下但已讓渡給甲○○○的車子北上,在三重遭盤檢,但卻查出同行甲○○○因案通緝,因得知他個人作習,得知她不能返家兩個月,而趁機偷走她的鑰匙,夥同丙○○及阿杰等人侵入她的住所霸占她家所有現金古董、珠寶、原石藝品、牛障芝等,導致她於105年8月25日回來一無所有,連家也沒了,因為我與丙○○等人佔著她的住所,帶一羣人在她家裡面販毒吸毒,害的她兒子有家歸不得,因為我們把她家搞的亂七八糟,且非常複雜,讓她兒子不得不離開住所,暫住同學家,而且我們更惡質的是不僅偷走所有價值的東西,就連現金也偷到一塊不剩,讓她兒子連吃飯都成問題,如今回想自己所作所為,罪大惡極罪該萬死!今天我誠心誠意懇求她及她兒子原諒,而也就這部份,先開立本票500萬分為5張,每張面額100萬,讓她可以先重整家園,因我豬狗不如,竟對她恩將仇報,所以開立500萬本票,是因為自己作出不是人的行為,是畜牲的行為,視這部份為賠償心意。開立本票時間為105年9月16日,償還日期105年9月23日,定皆盡所能將105年7月8日前幘務以及105年7月8日後害她造成損失慘重負起賠償我吳聰和會悉對以上二項完整清償,同時把自己與丙○○、小杰等人的惡行惡狀毫無隱滿坦誠說出來,不敢再避重就輕推辭責任及再刻意隱瞞事實,因為害得她一無所有,是事實,我們一干人等罪大惡極,毫無人性行為,我一定配合指證共犯,協助警方讓他們也該為他們惡質負責,且害她重大損失作最大補償,盡可能恢復原本屬於她的一切。姓名吳聰和、出生年月58.10.03、身份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000巷00號2樓、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三、茲因105年7月9日遭盤檢時,因通緝二個月未能返回家中,吳聰和趁此空穿期夥同丙○○等人侵入家中盜走家中所有財物、珠寶、古董、藝術品等民生務品,導致竺小姐有家歸不的,這一切惡行惡狀,更得知這段期間吳聰和入住時趕走13齡兒子,害他沒錢吃飯沒地方住,當本人把吳聰和約談時,吳聰和坦誠為了避掉之前他欠的帳款,夥同丙○○翻箱倒枢盗走他之前欠的所有資料合結書本票証件,丙○○分得家中財物,而吳聰和除表歉意,願先助竺小姐健立家園,以伍佰萬左右、房子現值來作道歉及賠償不是,請求竺小姐諒解,而不提告。

四、本人吳聰和確實為了要盜走桃園市○○路00號12樓,由甲○○○代我出面談合解書、賠償書、本票照片等一切有關自己債務資料全部消毀,原以為如此就可以無需厲行賠償前債務列補部才偷竺家中鑰匙,夥同丙○○等人侵入竺家中,本人分得現金及之前所有債務憑証與相關一切,其餘皆由丙○○。我願坦白這一切計劃是我與丙○○所設計的,由我向大家告知不實事實,沒親眼看見他們倆個在一起,親耳聽見竺把家交付丙○○代管來抯也任何人來稻來管這事件。

五、我吳聰和因於105年7月8日晚上9點左右,因得知他個人作習,得知她不能返家兩個月,而趁機偸走她的鑰匙,夥同丙○○阿杰等人,侵入她的住所霸占她家所有現金古董、珠寶、原石藝品、牛障芝等,導致她於105年8月25日回來一無所有,連家也沒了,因為我與丙○○等人佔著她的住所,帶一羣人在她家裡面販毒吸毒,害的她兒子有家歸不得,因為我們把她家搞的亂七八糟且非常複雜,讓她兒子不得不離開住所,暫住同學家,而且我們更惡質的是,不僅偷走所有價值的東西,就連現金也偷到一塊不剩,讓她兒子連吃飯都成問題,如今回想自己所作所為,罪大惡極罪該萬死!今天我誠心誠意懇求她及她兒子原諒,而也就這部份先開立本票500萬,分為5張,每張面額100萬,讓她可以先重整家園,因我豬狗不如,竟對她恩將仇報,所以開立500萬本票,是因自己作出不是人的行為,是畜牲的行為,這部份是賠償心意。開立本票時間為105年9月16日,償還日期105年9月23日,定皆盡所能將105年7月8日債務以及105年7月8日後害她造成損失慘重,我吳聰和悉完整清償,同時把自己與丙○○、小杰等人的惡行惡狀毫無隱滿坦誠說出來,不敢再避重就輕,推辭責任及再刻意隱瞞事實,因為害得她一無所有是事實,我們一干人等罪大惡極,毫無人性行為,我一定配合指證共犯,協助警方讓他們也該為他們惡質負責,且害她重大損失作最大補償,盡可能恢復原本屬於她的一切。姓名吳聰和、出生年月58.10.03、身份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000巷00號2

F、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附件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一、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今甲方將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含停車位乙個,編號:B-10)贈與登記予乙方,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稅金及費用,皆由甲方支付。甲方此次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乙方,實際為抵消吳聰和積欠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註:吳聰和共開立五張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予乙方),乙方接受甲方贈與之不動產後,同意抵消吳聰和此次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乙方並將吳聰和開立之五張本票交給甲方收執。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以為憑證。(立契約書人甲方乙○○、乙方甲○○○)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立。附件四:「吳聰和被虐待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中央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黑色人字拖鞋之平頭男子(該名男子即本案被害人吳聰和,下稱吳聰和),吳聰和站在門邊,左臉頰及鼻樑有帶血傷口、右手握著衛生紙,上衣拉高捲至腋下。

甲○○○:你在唱什麼小啊。(台語)吳聰和:(先以左手捂臉,後邊揮動雙手邊唱歌)跑得快,跑得快(喘氣)。

A 男:要動作啊,之後站起來。(國台語交雜)吳聰和:(以左手比劃)1隻沒有眼睛、1隻沒有嘴巴,(揮動雙手)真奇怪,真奇怪。

A 男:重來,開始。(台語)吳聰和:(高舉雙手比劃動作)兩隻老虎(喘氣)、兩隻老虎,跑得快、跑得快(喘氣),1隻沒有眼睛。

甲○○○:不要那麼大聲啦,不用那麼高亢啦。(國台語交

雜)吳聰和:(雙手比劃動作)1隻沒有嘴巴,真奇怪、真奇怪(喘氣)。

甲○○○:不是很好聽啦,小小聲唱就好。(台語)吳聰和:(喘氣,雙手比劃動作)兩隻老虎、兩隻老虎。

甲○○○:唱春花落,那個、那個啦,秋風、秋風那一,那

個、什麼什麼要一暝啊。(台語)

A 男:秋風要一暝。(台語)甲○○○:喔喔,哈,秋。

A 男:秋風要一暝。(台語)甲○○○:來。(台語)(錄影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5,吳聰和在A女、B男說話期間,仍邊喘氣邊比劃動作邊以微弱聲音唱歌)吳聰和:啥?甲○○○:你不會唱?(台語)

A 男:秋風要一暝啦。(台語)吳聰和:(望向錄影鏡頭)我不會。(台語)甲○○○:不會唱什麼小啊。(台語)吳聰和:我不會(喘氣)。(台語)甲○○○:你娘啦,不會唱什麼歌,唱。(台語)吳聰和:哥哥(喘氣)。

甲○○○:哥你娘老機掰啦。(台語)吳聰和:爸爸真偉(喘氣)。

B 男:(哼笑聲)。(錄影播放時間00:01:00,1名袒露上身、頸戴項鍊、著黑色長褲之男子(按即被告甲○○)由右往左進入錄影畫面中)甲○○○:不要在這唱那些兒歌喔,您爸不要聽兒歌喔,什麼

小啊你啊。(台語)吳聰和:(邊喘氣邊小聲回答)喔好。

A 男:(聽不清楚)。甲○○○:點歌你就唱啦。(台語)吳聰和:(聽不清楚)。

甲○○○:什麼小啊,幹你娘,你現在是在什麼裝瘋喔。(台

語)吳聰和:(聽不清楚)我沒有(聽不清楚)。

A 男:表情啊。(台語)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