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勇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罪刑及沒收「丙○○」之偽造印文共貳佰貳拾貳枚部分、事實欄一、㈡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日新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7月24日之登記負責人,106年7月25日起變更為不知情之尹思賢),緣日新事務所承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下稱關懷服務方案),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其任日新事務所負責人,實際從事經費支出明細表簽核之業務,以日新事務所聘用之社工員己○○及丙○○(均不知情)之名義,佯向桃園市家防中心申請該2人任職期間即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不實之薪資、風險津貼、加班費、差旅費、年終獎金等費用,並偽造己○○及丙○○之差勤打卡紀錄,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之印章(丙○○之印章則為其本人自行提供作為核銷真實款項之用) ,復在未經己○○及丙○○同意及授權下,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張雪鈴、鄧卉亭,在附表一編號2、4、6、8、

10、12、14、16至26、28至35、43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持前開偽造之「己○○」印章蓋用而生偽造之「己○○」印文,另在附表一編號4、6、8、10、12、14、16、18至2

5、27、36至43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持丙○○先前所交付之「丙○○」印章盜蓋而生「丙○○」之印文(詳附表一「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以偽造上開與己○○、丙○○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其他附表一所示各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藉以表徵己○○及丙○○同意並確實申請前開私文書及業務文書所示之金額,且持向桃園市家防中心各接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己○○、丙○○之權益與桃園市家防中心管理專案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且致使桃園市家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己○○及丙○○確有因執行關懷服務方案應取得如請款清冊上之費用,而核授各該金額予日新事務所之丁○○,計丁○○以此方式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3,769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769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能依關懷服務方案契約書之規定請領辦公廳舍租金費用,明知日新事務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本人所有,竟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岳母乙○○○之印章,並於106年1月1日前某日,持該偽造之「乙○○○」印章蓋用而生偽造之「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簽名(詳附表一編號44之「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而偽造乙○○○簽訂租期2年即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萬5千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租期為1年),另於106年8月間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為乙○○○之系爭建物謄本之公文書,再先後於106年1月及8月間,持上開偽造之租約及建物謄本,向桃園市家防中心申請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2月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桃園市家防中心辦理相關專案核銷事宜之正確性及乙○○○,且致使桃園市家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日新事務所確有此筆辦公廳舍租金之支出,核授該款項予日新事務所之丁○○,計丁○○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2個月共計42萬元(起訴書漏載106年1月至7月間之部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9、152頁、本院卷第65頁筆錄),核與證人己○○、丙○○於社會局之訪談陳述(丙○○陳稱其剛到職時,張雪鈴即有要求其提供私章)、日新事務所方面之證人尹思賢(登記負責人)、張雪鈴與鄧卉亭(均為辦理核銷之行政助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事實欄一、㈠之詐得金額,見編號25之原審卷二第65頁統計表,己○○部分為68,376元加誤載之106年8月差旅費差額1,000元共69,376元【編號27所示桃園市家防中心陳報當月差旅費應為2,812元,並非上開統計表所示1,812元】,丙○○部分為54,393元,合計12萬3,769元。事實欄一、㈡之詐得金額,見編號24之各月租金領據,每月支付金額為3萬5千元【12個月合計42萬元】,扣除稅額及二代健保稅額之後為30,831元,但桃園市家防中心按月核撥之金額既係基於偽造之租約及系爭建物謄本而核撥予被告,應認此乃被告按月詐得之金額,稅額不應予以扣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1月至7月部分,故計算詐得金額時漏列此7個月之部分,併予敘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於偵查中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項之罰金刑由500元以下變更為1萬5千元以下,查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查附表一所示各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乃被告基於日新負責

人之身分,從事該明細表簽核業務,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張雪鈴、鄧卉亭填載不實專案服務費金額之內容而作成之核銷用文書,乃業務上之文書,其上並無己○○、丙○○之名義,並非偽造該2人名義之私文書,而與其他附表一所示有己○○、丙○○印文即該2人名義之薪資清冊等私文書有所不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薪資清冊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系爭建物謄本)、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持用偽造之被害人己○○印章蓋用印

文於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至26、28至35、43所示私文書上而生成偽造之「己○○」印文、持用被害人丙○○先前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一編號4、6、8、10、12、14、16、18至25、27、36至43所示私文書上而生成「丙○○」印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用偽造之被害人乙○○○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私文書上而生成偽造之「乙○○○」印文,及在其上偽簽「乙○○○」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己○○」之印

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日新事務所承辦人張雪鈴、鄧卉亭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上,另於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年度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數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犯(詐領員工費用支出之核撥款、詐領辦公廳舍租金支出之核撥款),各罪具有手段、目的間之關連,依社會通念,應各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㈦雖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此等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論及,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申請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然前已載明該不實租約之租期自106年1月起,復有附表三編號24、⑤所示之106年1至12月租金核銷憑據在卷可查,故可認定被告亦有申請106年1月至7月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而被告此部分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與同年8月至12月之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㈡原審經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①原審誤將不包含己○○、丙○○名義之各

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視為該2人名義之私文書,而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則該等明細表當係被告業務上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所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之事實欄雖載明丙○○係自行交付印章,則附表一所示與丙○○有關之印文,均係盜用該印章而生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然原判決主文欄仍諭知被告「偽造」之「丙○○」印文共222枚應予沒收,理由欄復說明係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持偽造之系爭建物謄本及

不實之租約,向桃園市家防中心申請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漏未就被告申請106年1月至7月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部分予以論處,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不符,且因此原審所為之犯罪所得認定(僅論列5個月共17萬5千元)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稱此部分之事實(1月至7月租金費用)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論處,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所示之各項違誤,自應由本院就事實

欄一、㈠之罪刑及沒收「丙○○」印文部分、事實欄一、㈡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因此已無主張實益)。且原判決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亦因此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領專案款項,為圖己利,以上

開非法方式詐領各該核銷款,損及公、私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亦害及告訴人桃園市家防中心處理核銷業務之正確性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高智識程度,竟犯本案,應予加重非難,但其歷來仍從事諸多公益活動,且素行良好,又斟酌被告犯後已繳還己○○、丙○○之年終獎金共6萬9,225元予桃園市家防中心(附表三編號22),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戊○○與被害人己○○、丙○○、乙○○○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事後積極彌補(詳㈣)之事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各該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衡量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最長之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3萬5千元×1

2月=42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丙○○先前交付作為核銷真實費用

之印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4、6、8、10、12、14、16、18至2

5、27、36至43所示私文書,因而生成之「丙○○」印文,依據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就此部分之「丙○○」印文共222枚宣告沒收。

五、其他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其他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一、二之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桃園市家防中心作為請領款項之用,由該中心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上開文件既已為該中心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上開文件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②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至26、28至35、43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己○○」印文共299枚,附表一編號44所示租約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③被告偽刻之「己○○」、「乙○○○」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3,769元,然於給付己○○及丙○○共計10萬6,383元及匯還桃園市家防中心共計6萬9,225元後,就此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事先請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他字卷卷頁 1 106年5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12頁背面 2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5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13頁 3 106年6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14頁 4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6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14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5 106年7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15頁背面 6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7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16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7 106年8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17頁 8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8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2枚 第17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9 106年9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18頁背面 10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9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19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11 106年10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20頁 12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0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20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13 106年11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21頁背面 14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1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22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15 106年12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無 第23頁背面 16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2月薪資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24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17 106年5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28頁 18 106年6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28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19 106年7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2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0 106年8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3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1 106年9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3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2 106年10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4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3 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4頁背面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4 106年12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35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5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12月加班費印領清冊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40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26 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社工專員(己○○) 「己○○」之偽造印文40枚 第42頁及背面 27 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社工專員(丙○○) 「丙○○」之盜蓋印文30枚 第47頁及背面 28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14枚 第51頁 29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37枚 第52頁 30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42枚 第54至56頁 31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51枚 第57至58頁 32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24枚 第59頁及背面 33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28枚 第60至61頁 34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23枚 第62頁及背面 35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己○○」之偽造印文21枚 第63頁及背面 36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1枚 第64頁 37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40枚 第65至67頁 38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43枚 第68至69頁 39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22枚 第70頁及背面 40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28枚 第71至72頁 41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22枚 第73頁及背面 42 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 「丙○○」之盜蓋印文20枚 第74頁及背面 43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費支出原始憑証黏貼用紙 「己○○」之偽造印文1枚 第75頁 「丙○○」之盜蓋印文1枚 4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之偽造署押3枚、偽造印文2枚 第130至131頁背面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他字卷卷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中壢區新街段00000-000建號 第141、142頁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家防中心核銷資料與日新事務所給付員工薪資對照表 他字卷第5頁 2 日新事務所106年1月至4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8頁、第9頁背面、第11頁 3 106年5月至12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匯款印領清冊 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5 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19 頁背面、第21頁、第22至23頁 4 日新事務所106年5月至12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薪資清冊 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 頁正反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背面、第19 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 5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動支經費請示單(106年4至6月執行風險工作補助費)、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領據 他字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6 106年5月至12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 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背面、第33至35頁 7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動支經費請示單(106年7至12月執行風險工作補助費)、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領據 他字卷第31、32頁 8 日新杜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至12月加班費印領清冊 他字卷第40頁 9 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己○○) 他字卷第42頁 10 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丙○○) 他字卷第47頁 11 出差費印領清冊(106.5.16-106.12.27)(己○○) 他字卷第51至63頁 12 出差費印領清冊(106.6.30-106.12.27)(丙○○) 他字卷第64至74頁 13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 他字卷第75頁 14 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裁圖2紙 他字卷第76、77、100頁 15 證人己○○之薪資條、差勤打卡紀錄、差勤時間對照表 他字卷第86至90、91至97、128頁 16 證人丙○○之薪資條、差勤打卡紀錄、差勤時間對照表 他字卷第105至109、110至114、128頁 17 丙○○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畫面、個人薪資截圖共2紙 他字卷第115至126頁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他字卷第130、131頁 19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931號函暨檢附建物登記公務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他字卷第132至136頁 20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變更登記申請書 他字卷第140頁 21 偽造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字卷第141、142頁 22 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已繳回己○○及丙○○年終獎金6萬9,225元) 他字卷第164至167頁 23 被告108年5月14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及被證1至7: ①附件1:丁○○簡歷 ②被證1:中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③被證2:長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 ④被證3:新南威爾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 ⑤被證4:神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 ⑥被證5:2004年傳愛緬甸結案報告、奧比斯志工大使創意募款競賽活動結案報告 ⑦被證6:助理教授證書(長庚科技大學) ⑧附件2:社工師事務所開業概況(衛福部資料) ⑨被證7:106年後續擴充契約書節錄本 審訴卷第99至214頁 24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至5: ①附件1:本案契約書節錄影本 ②附件2:591租屋網詢畫面 ③附件3:租約影本 ④附件4:建物謄本 ⑤附件5:該委辦方案106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核銷憑據 原審卷一第73至110頁 25 告訴代理人甲○○109年3月4日提出之家防中心核銷資料與日新事務所給付員工薪資對照表 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 26 告訴代理人甲○○109年5月14日提出之租金領據 原審卷二第115至126頁 27 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己○○106年8月差旅印領清冊影本1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