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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駿豪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強盜罪刑部分撤銷。

彭駿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彭駿豪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彭駿豪因與范峻林有金錢糾紛,相互有所不滿,於民國106年9月3日凌晨某時,得知其乾姐蔡淑景與范峻林一同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小木屋內飲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彭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泰」、「小偉」前往上述小木屋,嗣於同日8時前某時3人抵達後,「阿泰」或「小偉」中的其中1人與彭駿豪,即趁范峻林酒醉熟睡之際,合力以手銬、腳鐐等物將范峻林的雙手、雙腳銬住,並以膠帶封住范峻林的嘴巴,且因范峻林已酒醉不可能自行開車,為便利遂行其等妨害自由之目的,將范峻林強押入范峻林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由彭駿豪駕駛B車搭載「阿泰」或「小偉」其中1人及范峻林;「阿泰」或「小偉」中之另一人則駕駛A車,一同駛往不知情的彭駿豪的乾妹周曹慧蘭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的居所。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房屋樓下停車場後,「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與彭駿豪復繼續強押范峻林下車,搭乘電梯抵達周曹慧蘭上述居所,由彭駿豪嗣繼續以手銬、腳鐐、鐵鍊等工具將范峻林銬在該屋內某房間床上,以此方式剝奪范峻林的行動自由。其間彭駿豪起意想試駕B車(無證據證明有據為所有之意),且因為該址樓下停車場沒有多餘車位可停放B車,彭駿豪遂將B車駛離外出,於106年9月4日某時將之開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場」停車場棄置,連同鑰匙一併放在車上。嗣於106年9月5日0時許,范峻林乘彭駿豪外出,尋隙自行脫逃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彭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數月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7年6月28日在彭駿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彭駿豪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的居所內,附帶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峻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范峻林、證人周曹慧蘭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槍彈及對之審判外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上訴原係主張非法搜索及槍枝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不主張非法搜索,也不質疑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而本案扣案槍彈確係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經以通緝犯逮捕被告,進而搜索其所使用的車內,與附帶搜索其所居住的居所而陸續查扣,是屬合法搜索扣押之證物,均據原審敘明理由。又為司法警察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驗鑑定情形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6010號鑑定書,及檢附扣案槍、彈與上述零組件等相片在卷可證。就此審判外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彭駿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彭駿豪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小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駕駛A車共同前往上開小木屋,抵達後,由「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與被告將小木屋內之告訴人帶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B車,並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及告訴人,由「阿泰」或「小偉」之另一人駕駛A車,共同前往上址桃園房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房屋樓下之停車場,告訴人下車時手上已銬有手銬,復由「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與被告陪同搭乘電梯上樓至上址房屋,直到106年9月5日凌晨始行離去,而於告訴人待在上址房屋期間,被告並有於106年9月4日某時將告訴人使用之B車駕駛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外,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周曹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峻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27078號偵字卷第19至23、124至129頁、原審卷二第304至314頁),復有自告訴人身上解下之手銬3副、腳鐐1副,及鐵鍊1條、證人周曹慧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之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刑案現場照片共11幀(參見第27078號偵字卷第95至97頁反面),其中觀以上述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3日10時33分許由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陪同搭乘電梯,告訴人當時雙手手腕部分交疊,其上覆蓋有白色衣物,而右腳未穿鞋子僅著襪子,並遭被告之同行男子以手部環摟住腰際等情;另衡以卷附警方於106年9月5日0時22分許據報抵達周曹慧蘭上揭租屋處1樓警衛室時,其密錄器所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確可見告訴人斯時係腳上銬有腳鐐、左手銬有手銬、腳鐐與手銬並均扣於同一條鐵鍊上等情(參見上同第27078號偵字卷第98頁)。再對照上述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發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報案時,其身上所銬之手銬腳鐐,明顯多於其於106年9月3日搭乘電梯時所示,而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又未有離開周曹慧蘭上述租屋處而上車取物之情形,被告或「阿泰」、「小偉」亦無理由替告訴人上車拿取手銬、腳鐐以供告訴人自行上銬,足認告訴人身上所銬之手銬、腳鐐或鐵鍊,並非告訴人所自行準備,而係被告所準備用以拘禁告訴人之物。綜上所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的自白均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鑑定情形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6010號鑑定書,及檢附扣案槍、彈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相片共128張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5753號函附卷可證(參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33至52頁反面、第75至81頁;第2080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9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9月3日中午某時,於周曹慧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的居所剝奪范峻林行動自由期間,另基於強盜犯意,將B車置入自身實際支配後,開往不詳處所而強取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除以告訴人的證言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的犯意與犯行,辯稱(略以):把范峻林從台南帶上來時,他已酒醉無法開車,且因為地下停車場是停放我自己的車輛,無從再停放告訴人的B車,才會故意將B車開走放在路邊,沒有據B車為己有的主觀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或,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又按強盜罪必須有意圖不法所有的意思,必須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強取掠奪手段,據為己有,始能謂有本罪的故意可言;又強取財物是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也不成立強盜罪。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從而被告據此強押告訴人已事出有因,而B車經被告連同車鑰匙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場」的停車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一致在卷,並經警通知告訴人的太太前往處裡報廢事宜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實屬。而汽車為不易變賣的動產,有監理管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將B車出售的作為,是被告單純將B車駛離且棄置路邊停車位,甚且將車鑰匙一併放在車上,豈能說有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與共犯自台南地區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狀態,此為告訴人也不否認在卷,是被告當時連同告訴人管領的B車一併駛往桃園市,至多僅係便宜遂行其妨害自由的犯行,尚屬合理,難認有不法所有的意思,又當日A車、B車同時抵達周曹慧蘭居所地下停車場,在僅有1個停車位的情形下,被告只能選擇將B車駛離,即使期間被告不無想試駕B車之意念,也不能據以推論有不法所有之意)。就此被告更於警詢時即供稱(略以):「我將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B車開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場停車場後棄置於該處,因為知道告訴人跑出門報警,想必告訴人又要陷害我,因而為上述棄置B車行為等語(參見第27078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告訴人管領的B車意圖,否則焉有逕將B車連同鑰匙任意棄置路旁之理。當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取B車,即遽認被告有強盜犯意及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有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的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阿泰」、「小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彭駿豪係夥同「阿泰」、「小偉」一起前往告訴人范峻林友人蔡淑景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小木屋,以手銬、腳鐐等物將告訴人雙手、雙腳銬住,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後,駕車北返至周曹慧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後,繼續以手銬、腳鐐、鐵鍊等工具將告訴人銬在該屋之某房間床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被告與「阿泰」、「小偉」3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然查被告業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略以):附表一之物是郭瀛豪欠我錢,在被查獲前幾個月押給我,附表二、三之物也是郭瀛豪的,這些都是郭瀛豪拿來給我抵押債務的;附表一之物是我從租屋處帶出去的等語(參見第244號偵緝卷第27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持有,惟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從不同地點搜索取得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持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經查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依照上述說明,仍應認其僅各自成立一個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本案中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依卷內證據,僅能特定至「107年6月28日前數月之某日」,依照「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是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特別規定。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因懷疑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後認有搜索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經該院以107年聲搜字第563號核發搜索票,嗣於107年6月28日執該搜索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之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參見第20805號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8頁)。證人即司法警察王順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在逮捕被告前,有看到被告提著裝著槍的黑色袋子放到其車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查獲,而是已先懷疑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主動、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及逮捕被告前,又再親眼見被告已將裝有槍枝之袋子置於其車上,是被告縱有於遭警方逮捕後帶回到警局沖洗時,即告知警方上述物品之位置,惟當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因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從而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該條立法意旨在查獲該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去向,俾利阻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乃圖消彌犯罪防患未然,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鼓勵自新之必要,倘若自白卻未因而查獲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不合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1090號、第2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必須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事證,致使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甚者就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還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能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方可適用前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有告知警方上述槍彈之實際來源為綽號「郭董」的郭瀛豪,警方並有提出疑似郭瀛豪賣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辨識等語。然原審業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案件之偵辦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並未提出疑似郭瀛豪賣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且被告就所稱扣案槍枝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並比對證人林文仁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扣案之非法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94529348號函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難認被告取得前述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郭董」的郭瀛豪無疑,本院難以據此不符之指證告發郭瀛豪,尚不符本條項要件,亦更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本案之槍、彈來源為郭瀛豪等語,本院認為尚屬遽斷,難屬合理推論。依前述說明,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阿泰」、「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與強盜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彼此間具有利用關係之關連性,是就其所犯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若予以數罪併罰,就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有過度評價而為處罰之虞,是於此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惟查原審對於何以被告將B車駛離是基於不法所有的意思,並未提出論證說明,更忽略卷內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的犯意及行為,亦據本院前述,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犯強盜罪主觀犯意及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彭駿豪因對告訴人范峻林有所不滿,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其夥同「阿泰」、「小偉」特地前往蔡淑景位於臺南市前述地址之小木屋,將告訴人強押至周曹慧蘭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其後更利用手銬、鐵鍊等物將告訴人銬於該處超過一日,而告訴人嗣後亦非因被告主動釋放而獲自由,而是以自身力量成功脫逃,仍堪認造成告訴人范峻林身心傷害及恐懼危害甚鉅,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另被告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被告彭駿豪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3罪,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刑部分,審酌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之槍枝非僅單一,其中更有具強大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其所為危害治安至鉅,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然一再不實指稱警方非法逮捕及非法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司機、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盡調查並闡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管4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全數試射擊發,僅餘彈頭、彈殼,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始得適用。經查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依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數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所持有之槍枝中更有具強大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其所為危害治安至鉅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形式上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實質上亦難謂有裁量失當之處,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又無主、客觀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經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間存在嫌隙,又不思尋理性正途之方式解決,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之槍枝、子彈及零件數量均非僅單一,所幸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扣案槍彈,以供其犯罪或轉售他人犯罪之用,未造成實質上之危害。本院以為,對被告著重的仍應為對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長期的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爰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利被告未來尚有足以自新於社會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經鑑定後結果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經鑑定後結果認係土造手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經鑑定後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21顆 1、原先扣案子彈共26顆,均經試射鑑定後,結果認①其中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左列21顆即前揭①所示之17顆、 ②所示之3顆與③所示之1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1、原先扣案子彈共26顆,經鑑定後,結果認,①其中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底火、火藥,並以矽膠封口而成,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左列2顆即前揭③所示之1顆及④所示之1顆。 2 槍管 4支 1、原先扣案槍管共11支,經鑑定後,結果認①其中6支(鑑定書誤載為7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②其中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③其中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④其中1支認係金屬管。其中②、③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①所示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 ④所示之金屬管1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左列4支即前揭②、③所示之4支。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彈頭 1包 經鑑定後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並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彈殼 1包 經鑑定後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並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空包彈 1包 經鑑定後結果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火藥遭移除)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槍身 5把 經鑑定後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槍身機架,其中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槍身機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零件 1盒 經鑑定後結果認分係復進簧桿、金屬擊錘、楔形塊、扳機連桿、扳機、滑套固定插銷、槍管固定鈕、擊錘簧、抓子鉤、金屬插銷、螺絲等物。前揭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匣 13個 經鑑定後結果認,①其中10個,認均係金屬彈匣,②其中2個,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彈匣,③其中1個,認係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滑套 4枝 經鑑定後結果認,①其中3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②其中1個,認係金屬滑套(具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 1盒 經鑑定後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底火皿 1包 10 疑似火藥 8盒 11 護木 11個 12 壓彈器 2組 13 鑽頭 1批 14 鑽床車床刀具調整器 2支 15 疑似鋼管爆裂物 1支 16 六角扳手 1組 17 老虎鉗 3支 18 螺絲起子 1盒 19 金屬研磨套頭 1盒 20 監視器鏡頭 1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