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祥選任辯護人 張婷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洪祺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之「本院卷」,應更正為「本院卷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按本件信託
關係之受託人洪火鐲死亡後,其受託任務與繼承關係間有相競合關係(因洪火鐲與洪祺祥間並非單純之信託與受託關係),因此受託人兼被繼承人對於信託人即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仍屬遺產內容之一部分,核此乃基礎法理,因此上開信託人之財產於受託人死亡後,應由信託人向受託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還受託財產始符合法律規定,此亦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繼承與信託競合部分時此一判決仍屬適用),因此被告既然明知洪火鐲業己死亡,即應主動告知洪火鐲已經死亡,再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自不應單獨採信託法之法理而適用,故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誤會。
㈡信託法雖係民國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本件洪火鐲與被告
間之信託契約係於101年6月25日簽訂,又如上所述洪火鐲與被告之間既兼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則上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係法學基礎法理仍有適用之處,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洪火鐲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之規定自當排除在外。又依信託法第8條、第65條雖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按此處所謂「另有規定者」係指民法權利人「混同」之時,因此在本件受託人兼有被繼承人身分時,信託行為則等同消滅,因此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亦屬於民法繼承之範疇,信託法7條、第9條即無適用之餘地,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復興分行並無權限進而違法解釋契約書條款,認定系爭帳戶結清與洪火鐲之繼承人無涉。
㈢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對於洪火鐲死亡一事
根本不知,按若銀行業者已知受託人死亡,則已死之人根本不可能為用印、簽名等法律行為,銀行業者豈有可能讓已死之人用印?核此經驗法則,且為專業金融業者所必備之基本常識,此依刑事訴訟第157條規定自屬無庸證明。再退一步言,即便係如原判決所稱被告係依行員指示蓋用「洪火鐲」之印文,然如行員果真已知洪火鐲業已死亡,則在被告早知洪火鐲業已死亡,再加上銀行行員也知洪火鐲也已經死亡之前提下,銀行行員又豈可能讓被告蓋用已死之人之印鑑,核此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準此被告辯稱不具犯罪故意,顯不可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祺禎、證人莊靜怡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08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信託契約書、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結清帳戶申請書、中小企銀復興分行107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24日復興字第070108021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年8月19日銀局(票)字第10801326000號函、108年10月5日銀局(票)字第1080218792號函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而依前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雖紀定男為第一順位受託人,但依前揭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函文,於被告辦理結清信託財產專戶時,該分行無法聯繫到紀定男,本應由被告指定第二順位受託人,但被告既欲辦理結清銷戶,其本意即在消滅信託關係,無意擔任受託人,是依上開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該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歸屬被告,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據此依其對上開信託契約之理解,認定得由被告辦理上開信託財產專戶結清,與洪火鐲之繼承人無涉,無須提出洪火鐲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要屬合理。又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行員係在已知洪火鐲死亡之前提下,仍指示被告交付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相關印鑑(含洪火鐲印鑑),辦理結清銷戶,業據證人即行員莊靜怡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縱被告持洪火鐲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及申請書,亦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於上開文件之「洪火鐲」印文旁簽名,倘被告具有偽造洪火鐲印文之主觀犯意,當無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以彰顯其犯行之理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條業已
明文揭櫫。揆其立法意旨,乃認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之列入其遺產,使成繼承之標的。職是之故,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洪火鐲死亡後,信託財產既非其遺產,原則上自無依繼承規定辦理之問題。至信託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然此乃係為避免在新受託人接任前,信託財產因無人管理而受有損害,因而明訂在新受託人接任前對於信託財產之暫時性保管措施,並非可作為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信託財產之依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信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受託人遺產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應依繼承規定始能辦理受託財產之移還云云,自非有據。
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蓋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信託契約第9條即係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約定,本條第1項前段約定:「信託期間如受託人身故,且第一及第二順位受託人無法受託時,信託關係消滅」(他字卷一第98頁)。因此,依照本件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於受託人洪火鐲去世後,倘該契約所定第一及第二順位受託人無法受託時,信託關係即當然消滅;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因認洪火鐲死亡後,本件信託契約所定第一及第二順位受託人均無法受託,信託關係乃已消滅,且認本件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明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之第一順位為委託人(即被告),乃依被告之申請,辦理本件信託財產專戶之結清銷戶,於法有其脈絡理據,自難認中小企銀相關承辦人員主觀上有何不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本件信託財產仍屬於受託人洪火鐲之遺產,且信託關係不因洪火鐲之死亡而消滅,中小企銀復興分行率認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且信託財產與洪火鐲之繼承人無關,乃係違法解釋本件信託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曾於102年7、8月間接獲律師函,告知洪火
鐲已於同年6月28日去世一事,有該分行107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9頁);而證人即辦理本件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之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行員莊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在櫃臺承辦結清的人員是我,被告來辦理時,我知道洪火鐲已經死亡;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否有看到洪火鐲死亡的相關文件,但我可以確認受理這個信託專戶結清申請時,我已經知道洪火鐲死亡的事;被告當時並非以洪火鐲名義辦理,而是以信託財產委託人的地位申辦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302、303、309至311頁)。足徵於被告辦理本件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之手續時,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業已知悉受託人洪火鐲死亡一事,被告亦未偽以洪火鐲本人名義辦理甚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空言指稱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對於洪火鐲死亡一事根本不知情,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無非僅係檢察官單方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顯非可取。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祥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祺祥、告訴人洪祺禎均為洪火鐲之子。被告明知洪火鐲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縱洪火鐲先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鑑,亦因其死亡而終止授權,且洪火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洪火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下稱系爭帳戶),於洪火鐲過世後,應由被告向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還受託財產,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小企銀復興分行(下稱復興分行)內,於取款憑條及結清帳戶申請書上偽造「洪火鐲」之印文,並持之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偽以表示洪火鐲本人結清系爭帳戶,並領取存款之意,因承辦人員不知洪火鐲已死亡,誤認係洪火鐲本人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結清,並將專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18萬1015元交予被告,致生損害於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中小企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祺祥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結清帳戶申請書、臺北市聯合醫院106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08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洪火鐲」印章至中小企銀復興分行結清銷戶,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火鐲往生後我曾詢問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如何結清系爭帳戶,嗣行員回覆攜帶該帳戶印章、我的印章、洪火鐲印章即可辦理,辦理時有向行員表明洪火鐲已死亡,並將寫好之取款條以及上述印章交付行員,辦理結清銷戶後即取得18萬1015元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洪火鐲之子,洪火鐲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洪火鐲,委託人、信託權利之孳息受益人、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均為被告,且該信託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並於102年4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於102年7、8月間接獲律師函,受告知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在上開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銷戶,並攜帶系爭帳戶之專用印章、洪火鐲之印章及被告印章前往辦理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6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08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因塗銷信託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信託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結清帳戶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3-114頁、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㈠第47-51頁、第71頁、本院卷㈡第31-43頁、第51-61頁、第71-74頁),且上開經過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偽造洪火鐲印文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三、經查:
(一)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即洪火鐲)因死亡、破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時,新受託人選任方法依下列順序定之:(1)第一順位受託人為紀定男;當第一順位受託人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受託或拒絕受託時,由第二順位受託人擔任。(2)第二順位受託人由委託人(即被告)或其繼承人另行指定;又同契約書第9條規定,信託關條消滅事由:(一)信託期間如受託人身故且第一及第二順位受託人無法受託時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期間屆滿則信託關條消滅。(二)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歸屬順序:第一順位:委託人,如委託人身故,則歸屬第二順位。第二順位:委託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帳戶結清銷戶係依信託契約本旨,由財產最後歸屬人即即被告辦理結清,與受託人即洪火鐲之繼承人無涉,無須提出洪火鐲繼承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係以信託財產委託人之地位辨理結清,非逕以洪火鐲名義辦理;因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對信託財產專戶之結清並未明訂相關準則或規範,故本件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認定悉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辦理,有中小企銀復興分行108年4月24日復興字第0701080217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89頁)。
(三)另結清系爭帳戶時,如受託人洪火鐲已死亡,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將回歸信託契約第7條所定之第一順位受託人紀定男辦理,惟因該分行受理結清銷戶當時,均無法聯繫到第一順位受託人,遂依序受理第二順位即被告提示相關文件辦理;該分行雖曾於102年7、8月間接獲律師函,告知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之事實,惟其考量信託專戶有獨立性且信託契約經公證人公證在案,顯與一般借名開立之存款帳戶迥異,故該分行依信託關係受理結清銷戶,有該分行107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7-29頁)。
(四)上開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函覆內容,核與證人即該分行承辦人莊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3月31日受理結清系爭帳戶時我不記得是否有看到洪火鐲死亡之相關文件,但我可以確認受理時已知洪火鐲死亡」、「一般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辦理結清時須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辦理,惟信託財產專戶之受託人死亡,是否需由受託人之繼承人一起辦理帳戶結清我並不清楚,我會請示主管如何辦理」、「本件受託人洪火鐲已死亡,而申請結清帳戶之人僅需提出印章,經核與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申請辦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9-310頁),則本件受託人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又依前揭函文及契約書第7條規定,雖紀定男為第一順位受託人,然在被告辦理結清銷戶時,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均無法與紀定男聯繫,是由委託人即被告另行指定第二順位受託人,而被告既欲辦理結清銷戶,其本意即在使信託關係消滅,無意擔任受託人,是依前揭契約書第9條規定,該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洪火鐲身故,且第一順位受託人紀定男及第二順位受託人即被告均無法受託,則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歸屬被告,據此,中小企銀復興分行依其對系爭契約書條款之理解,認定得由信託財產之最後歸屬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與洪火鐲之繼承人無涉,無須提出洪火鐲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要屬合理。
(五)依常情以論,一般人辦理結清銷戶通常係交付帳戶相關印鑑予行員,依行員指示辦理,本件行員在已知受託人洪火鐲死亡之前提下,仍指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印鑑(含洪火鐲印鑑)辦理結清銷戶,縱被告持洪火鐲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款及申請書,亦難認被告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亦於前揭文件之「洪火鐲」印文旁簽名(他字卷第113-114頁),衡情,倘被告具偽造洪火鐲印文之主觀犯意,當無必要刻意在文件上簽名以彰顯其犯行,據此,被告依行員指示蓋用「洪火鐲」印鑑辦理結清銷戶,難謂具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0年5月17日8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先向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始得取回受託財產云云,惟查:
1、信託法既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本件洪火鐲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於101年6月25日簽訂,如前所述,自應適用信託法規定,前揭判決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為,應認與本件信託關係無涉,合先敘明。
2、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洪火鐲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又依信託法第8條、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查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9條已另就受託人洪火鐲死亡時,信託關係應如何延續,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何另有訂定,自應依本件信託契約之規定認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此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8年8月19日銀局(票)字第10801326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423頁),且金管會亦未就受託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如何處理制定相關準則或規範,有該局108年10月5日銀局(票)字第1080218792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429頁),益徵中小企銀復興分行依其對系爭契約書條款之理解,認定系爭帳戶結清與洪火鐲之繼承人無涉乙情,應屬合理。
(七)、基上,被告既係依行員指示蓋用「洪火鐲」之印文,主觀
上即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犯罪故意等語,非無可信。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