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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坤育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坤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坤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9、20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價格,販賣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陳昶志。陳昶志則於同日22時6分許,將8,800元轉帳至蔡坤育向不知情友人黃美燕所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給付該次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

(二)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07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蔡坤育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陳昶志聯繫並約定由陳昶志前往本案居所,迨陳昶志抵達本案居所樓下,蔡坤育即指示阿月下樓並當面與陳昶志達成以2萬1,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30餘公克之合意後,再由阿月上樓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30餘公克後下樓交付陳昶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昶志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陳昶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陳昶志供述後獲知毒品來源為蔡坤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坤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09至2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83至87頁、本院卷第182至1

83、184至185、208、213至214頁;並經原審於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查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0至168、173至175頁)】,且經證人陳昶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至29、35至37、97至98頁、原審卷第255至268頁),復有證人陳昶志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台新銀行107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22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53至62頁)等附卷可按。再證人陳昶志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煙草15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8.39公克,驗餘淨重38.33公克)等情,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月只有幫我拿下樓交付毒品給陳昶志,他沒有跟我一起販賣,他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那時候我好像在打電腦還是幹嘛,我也忘記了,時間有點久,因為他那時候在我家,那段時間他沒有工作,也不好過,所以常常來找我,我要上班他就會走,阿月會在我家吃飯,我會提供他食物,不會跟他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辯護人亦稱:被告並沒有與阿月共同販賣,阿月只是代替被告交付毒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阿月既已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昶志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價格之合意,繼而上樓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30餘公克後下樓交付證人陳昶志,顯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證人李苙豐於原審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陳昶志匯款8,800元,係為清償借款,並非購毒價金云云,且聲請傳喚李苙豐到庭作證。證人李苙豐則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陳昶志有跟蔡坤育借錢,但不知道陳昶志為何要借錢,(後又稱)當時陳昶志說缺錢買大麻,所以我和陳昶志去蔡坤育家,介紹陳昶志跟蔡坤育借錢,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聊錢跟大麻的事情,但是我沒有仔細聽,所以不清楚陳昶志要借多少錢,有一次陳昶志跟我說要還蔡坤育錢,蔡坤育要我將帳戶截圖傳給陳昶志,所以我知道陳昶志有還錢,但不知道匯多少錢,我自己沒有因為要買大麻跟蔡坤育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68至279頁),然證人李苙豐對於是否知悉證人陳昶志向被告借錢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苙豐已證稱不清楚證人陳昶志跟被告借多少錢,是聽到其等在聊錢跟大麻的事,也不知道證人陳昶志後來匯多少錢給被告等語,可見並未明確見聞證人陳昶志向被告借款,亦未確認證人陳昶志取得帳戶截圖後有無轉帳、匯款及金額若干,自無從知悉證人陳昶志究否向被告借款或賒欠大麻款項,亦無從得知證人陳昶志該次有無轉帳、匯款及金額是否為8,800元,該證人所證曾耳聞證人陳昶志與被告聊到錢跟大麻,及證人陳昶志表示要匯款給被告等節,不足認定證人陳昶志轉帳給被告之8,800元款項係借款而非購毒款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認證人李苙豐於原審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再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昶志既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男子,沒有年籍資料、沒有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再「被告蔡坤育無法提出有關正犯、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有效情資供警方追查,故本案未再緝獲相關犯嫌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2765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新北地檢署亦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7日新北檢德致108偵9132字第1090079616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其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現為家裡的經濟支柱,並需載送祖母就醫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量刑上之減輕云云,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固未承認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均已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自白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以其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業已坦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之行為,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昶志,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當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價金、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9萬元,且有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均為大麻,且販賣次數僅2次,對象復為同一人,堪認被告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8,8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買賣價金2萬1,000元,並未扣案,且因被告無從確定交付毒品時收到證人陳昶志所給付價金之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106頁),參諸證人陳昶志於偵查時並未就已否給付被告購毒價金乙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則證稱沒辦法確定此次購毒時有無賒欠購毒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6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已收取該次販毒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陳昶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至在證人陳昶志處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為證人陳昶志取得所有而脫離被告持有,與被告已無關聯,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