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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啟閎被 告 蔡詩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詩婷、楊啟閎與楊宗諭有債務糾紛,且蔡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象」)欲透過楊宗諭找出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啟閎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間,前往楊宗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並撥打電話要求楊宗諭出面還錢,楊宗諭表示無力償還,楊啟閎則以身上沒錢搭車回家,請楊宗諭載其回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楊宗諭不疑有他,遂騎乘機車搭載楊啟閎回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某處,楊啟閎竟自機車後座雙手環抱楊宗諭,此時蔡詩婷及「大象」駕駛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攔住楊宗諭,並由「大象」手持折疊刀抵住楊宗諭胸口,脅迫楊宗諭進入該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楊宗諭因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上車。蔡詩婷遂駕車搭載「大象」及楊啟閎強行將楊宗諭帶至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附近某修車廠(下稱修車廠),以此方式剝奪楊宗諭之行動自由。嗣蔡詩婷於修車廠內持軟棍毆打楊宗諭(未據楊宗諭告訴),並命楊宗諭將「阿勝」約出,楊宗諭乃於106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聯絡「阿勝」至新北市中和區艾森堡汽車旅館見面,蔡詩婷遂與「大象」及楊宗諭於該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一同前往,楊啟閎則先行離去並未前往。其後「阿勝」因察覺有異並未前往汽車旅館,蔡詩婷與「大象」乃將楊宗諭帶回修車廠後離去,而未繼續剝奪楊宗諭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楊宗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楊啟閎提起上訴。雖被告楊啟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惟因檢察官對被告2人犯行均提起上訴,則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8、153~15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啟閎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蔡詩婷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於準備期日到庭時所陳其就於106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同「大象」在中和區和城路某處與楊宗諭、楊啟閎碰面,再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大象」和楊宗諭、楊啟閎到新莊三和路附近的修車廠搭載「大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會承認犯行,是希望可以被判輕一點,實則其沒有看到「大象」有拿刀抵住楊宗諭,亦未與被告楊啟閎及「大象」共同妨害楊宗諭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啟閎搭乘告訴人楊宗諭所騎機車,在中和區和城路某

處,遇到被告蔡詩婷及「大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由被告蔡詩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大象」、被告楊啟閎及告訴人至修車廠等事實,為被告蔡詩婷所不爭(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楊啟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字卷第8、116、120頁、原審訴字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21、115~123頁、原審訴字卷第192~205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詩婷雖否認犯行,惟:

⒈被告蔡詩婷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楊啟閎和「大象」討論要

將告訴人騙出,要告訴人載楊啟閎走和城路回家,因和城路比較好攔車,也較沒有攝影機。攔到告訴人後,由我開車,他們3人坐後座,由「大象」指路到新莊的修車廠。到達後,「大象」一直要告訴人聯絡「阿勝」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前揭警詢所述屬實,攔下告訴人時,只有「大象」下車,並叫我開車等語(偵字卷第88頁),足見被告蔡詩婷知道被告楊啟閎與「大象」欲將告訴人騙出,且計畫在和城路攔下告訴人,之後果在該路攔下告訴人,並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楊啟閎、「大象」前往新莊修車廠,足見其有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車載「阿強」(按楊啟閎)回家

,行經中和區和城路上的砂石廠門口(駕訓班後方),「阿強」從後方雙手環抱我,後方一台賓士車停在我們旁邊,車上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下車後手持瑞士刀挾持我,叫我別動、配合他們並叫我上車,「阿強」也跟著上車。由女子開車,該名男子與「阿強」坐在我左右兩側,之後前往新莊的一間修車廠(新莊區三和路高爾夫球場附近),到新莊的修車廠後他們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離去」等語(偵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載楊啟閎回去,在路上,是楊啟閎抱著我。半路中,蔡詩婷跟「大象」開一台車突然插過來,「大象」拿刀押我,蔡詩婷跟「大象」強行將我押上車載去新莊,楊啟閎也有上車。押到新莊修車廠用後,蔡詩婷有用鐵條跟塑膠條毆打我,並叫我約「阿勝」出來。後來蔡詩婷跟「大象」出去,才有人將我放走」等語(偵字卷第116~123頁)。復於原審證稱:從土城快靠近中和和城路那邊停紅燈時,楊啟閎從後面用兩隻手抱住我上半身,旁邊則衝出一輛車,插在前面攔住我,「大象」從車上跳下來,拿一支刀子比在我胸口,叫我下車並上他們的車。我一上車就看到蔡詩婷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後面中間,旁邊一邊是楊啟閎,一邊是「大象」,但忘記誰坐哪邊,副駕駛座則沒有人。他們把我載到新莊一個工廠,蔡詩婷有拿蠻多東西毆打我,例如用鐵棍打我身體,楊啟閎、「大象」則沒有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二人上開時、地,被告蔡詩婷及「大象」駕駛自小客車攔住楊宗諭,並由「大象」手持折疊刀抵住楊宗諭胸口,脅迫楊宗諭進入該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並載往修車廠之經過,前後陳述一致。

⒊被告楊啟閎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欠我錢,我才去找他,要

跟他要錢,他說沒錢,我說要不然就載我回去,他同意。告訴人載我回去途中,遇到被告蔡詩婷跟「大象」,被告蔡詩婷將車切過來攔下我們,「大象」是拿一把折疊小刀押著楊宗諭上車。當時是被告蔡詩婷開車,我們就去新莊的修車廠,被告蔡詩婷有拿軟管打楊宗諭,打完後就說要去找「阿勝」等語(偵字卷第116~117、120頁);另於原審供承:我有把告訴人約出來,後來路上被「大象」攔下來,就是在中和區和城路時,當時被告蔡詩婷是開車的,「大象」有拿刀抵住告訴人,押他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⒋綜上,以被告蔡詩婷在事前已知「大象」及楊啟閎討論要將

告訴人騙出,並因和城路比較好攔車,也較沒有攝影機,故要被告楊啟閎叫告訴人走和城路回家;而告訴人果然在該路為被告蔡詩婷及「大象」所攔下,並在攔下告訴人後,由被告蔡詩婷駕駛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新莊修車廠,足證被告蔡詩婷與被告楊啟閎及「大象」間,就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告訴人及被告楊啟閎俱指陳被告蔡詩婷在新莊修車廠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互核一致,應堪採憑,則被告蔡詩婷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詩婷、楊啟閎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予以明定,事實上並未有所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

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啟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他人自由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楊啟閎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蔡詩婷否認犯行,被告楊啟閎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微,暨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各別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10~211頁),就被告蔡詩婷、楊啟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折疊刀及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等,固為被告2人及「大象」所用犯本案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提起上訴,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債務

糾紛,竟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才坦承,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而告訴人遭被告2人限制自由之時間非屬短暫,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有漏未予斟酌之情;本院復綜合考量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蔡詩婷雖與共犯「大象」駕車攔住告訴人,並載往修車廠,然係由「大象」手持折疊刀抵住楊宗諭胸口,脅迫告訴人,而被告蔡詩婷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另被告楊啟閎雖誘騙告訴人載其至回家後自機車後座雙手環抱楊宗諭,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因認原審就被告蔡詩婷、楊啟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詩婷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