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銘明知潘鈺婷從未以販售保健食品之名義要求其匯款,竟意圖使潘鈺婷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
8 年1 月16日16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誣指潘鈺婷於107 年9 月21日以販售保健食品之名義詐騙其匯款美金2,000 元,並對潘鈺婷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潘鈺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1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潘鈺婷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匯款美金2,000 元給潘鈺婷,是要買保健食品順便投資她賺點小利潤,因為1年多無法與潘鈺婷聯絡,才會到派出所提告,沒有誣告她;後來檢察官開庭叫潘鈺婷找伊和解,潘鈺婷透過朋友表達願意按月返還新臺幣(下同)3,300 元,伊一時心軟就答應,伊以為簽完和解書就沒事,才幫她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潘鈺婷以出售酵素保健食品為由,要求其匯款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約61,628元)至指定帳戶,其匯款後,潘鈺婷遲未交付保健食品且避不見面,而對潘鈺婷提出詐欺告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第6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觀諸被告前案之108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2時31分在桃園某餐廳接獲自稱賣保健食品的潘鈺婷表示說有一款酵素保健食品很好,對於癌症有效預防,且我爸爸剛好因為食道癌所困辭世,我就相信,因為我想買來給我媽媽吃,所以才會與潘鈺婷聯繫,想購買她所推薦的保健食品,潘鈺婷說先叫我匯款,才能拿到貨,那我說『我要從桃園市龍潭區的銀行匯給你』,結果潘鈺婷說:『不行,一定要到她指定的銀行來匯款,到新竹京城銀行來匯款』…,我就與潘鈺婷至新竹京城銀行匯款2,000 美金,折合新臺幣61,628元。…我聯絡潘鈺婷不上,貨品也沒收到,所以我確定我遇上詐騙集團了,我要提出詐欺告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7 年9 月21日12時31分許,接到被告(指潘鈺婷)的來電,說要賣我保健食品,並要我同一天到新竹市與她碰面。之後我就與被告一同至新竹京城銀行,把美金2,000 元匯到海外,但我匯款之後沒有取得貨品,也聯絡不上被告,我才發現被騙」、「被告(指潘鈺婷)所述不實,她就是向我兜售東西我才會匯錢給她」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鈺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賣「艾多美」保健食品、沐浴乳等產品,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跟伊購買過產品,因此才認識的;後來因為伊父親生病,要匯款回越南,但伊沒有帶身分證,剛好被告在新竹,就先請被告匯款美金2,000元到越南,被告有說錢先借給伊,過幾天再把產品拿給他,但伊沒錢拿貨,所以跟被告說「我現在還沒有錢,如果我沒有錢拿貨,那錢我再慢慢還給你」,後來被告聯絡不上伊,以為伊在欺騙他,所以被告就去提告,之後我們把這件事情澄清,發現是誤會;伊當時在另案詐欺案件中沒有說實話,因為伊只賣過1次產品給被告,所以忘記這件事,但伊沒有欺騙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且證人游逸捷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潘鈺婷曾向伊兜售保健食品,伊有購買過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5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西聯匯款京城銀行新竹分行名片、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5月12日(109)京城新竹分字第30號函暨檢附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函暨檢附潘鈺婷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購買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從而,被告在前案之108年1月16日警詢、同年8月13日偵訊時指稱其向潘鈺婷購買保健食品並依潘鈺婷指示匯款美金2,000 元,卻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潘鈺婷而認為受到詐騙等語,尚非全然出於虛構。
(三)至證人潘鈺婷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即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否認有販售保健食品給被告,並陳稱:是向被告借錢匯回越南,積欠本金40,000元,但好幾個月沒有繳利息,累積積欠10幾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37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之前被告說伊賣產品騙他,伊很生氣,才故意說被告是借錢給伊、拿很多利息,當時伊沒有說實話,且因為伊只有賣給被告1次,很久都沒有賣,所以忘記有這件事;被告去京城銀行匯款美金2,000 元,是被告幾天前借給伊,伊跟被告說「我爸爸生病我先匯錢回去,到時候產品再拿給他」,後來伊沒有錢可以拿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匯款美金2,000元之前,有借款4萬元給潘鈺婷,伊借潘鈺婷錢也算是投資她,賺點小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86頁、第87頁、第174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潘鈺婷間確有金錢往來,則該筆美金2,000元之性質,無法排除被告與證人潘鈺婷同意借款(投資)後再以保健食品抵償之可能性,況證人潘鈺婷於前案中係被告身分,尚難強迫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時,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審酌證人潘鈺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是證人潘鈺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既與被告、證人游逸捷前開供(證)述及卷附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函暨檢附潘鈺婷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購買紀錄等客觀證據相符,應以證人潘鈺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在前案指訴依潘鈺婷指示匯款美金2,000 元,卻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潘鈺婷,據此提出詐欺告訴,尚非出於無因,不得認係完全出自虛構或憑空捏造。雖被告申告潘鈺婷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予以評價判斷,尚難因潘鈺婷受有不起訴處分,逕推論被告申告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捏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另被告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證人潘鈺婷沒有以販售保健食品之名目詐騙美金2,000 元,因找不到潘鈺婷才提告,承認有誣告犯行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後來與潘鈺婷聯絡上,認為潘鈺婷有誠意,一時心軟,為了幫潘鈺婷解套、說話,才會承認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陳述,遽認被告有坦認涉犯誣告罪嫌之意。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而證人潘鈺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之前被告說伊賣產品騙他,伊很生氣,才故意說被告是借錢給伊、拿很多利息,當時伊沒有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無從佐證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供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難認有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不能徒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詢問時曾為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告潘鈺婷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潘鈺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意而虛捏事實等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潘鈺婷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希冀能助被告脫罪,不足採信,且被告、證人潘鈺婷就借款與販賣保健食品間之關聯,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審所為無罪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檢察官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