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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涼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涼犯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告訴人賴冠廷未親自聽聞被告不當指摘,僅係聽聞其他里民之相關陳述,為其親身經歷即有矛盾。另證人謝濟鴻為告訴人之友人,其證述可否採信,與其是否有投票或與競選活動有無涉入,顯無關連,而其證稱僅聽聞被告對渠稱「冠廷有拿民進黨的輔選金」一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證人鄭年峰係受僱於告訴人負責紀錄現場畫面,以其證稱數次聽聞被告散布不實資訊,竟未注意及設法存證,顯不符常情。至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稱已掌握證據,情急只好全盤妥協、承認,而遭告訴人竊錄既係受告訴人誘導,即非屬任意性自白,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時地之活動中向不特定民眾散布告訴人有接受金援之事,請撤銷原判決並賜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0七年台北市里長選舉係定於十一月廿四日投票,而告訴人係於十月廿七日舉辦萬聖節親子同樂會,活動結束後經人告知被告於活動中散布其有接受民進黨一百萬元援助之不實言論,經於十一月四日與被告對質,被告亦承認有為前開言論,並書道歉書「我本人李麗凉不應作不當的臆測和聯想,說賴冠廷有接受民進黨援助一百萬元,謹以澄清此事,萬分抱歉。李麗凉敬上 感謝賴冠廷願意原諒我,也同意和解,不追究法律責任。我為表示道歉誠意,願意」一紙。經律師於同年月九日函請被告於七日內於四大報頭版報頭,刊登道歉啓事,惟被告未為,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具前開對質錄音、道歉書、律師函至警局提告,嗣二人於本次選舉均落選等情,此有前開道歉書、律師函及經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等在卷(偵卷第四一~四六頁,訴卷第六八~七一頁)可按。

㈠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道歉書及錄音為其所為,則其於錄音中承

認因其於倒垃圾時聽得,而有為前開言論,並自書前開道歉書(訴卷第三二頁準備筆錄),衡諸常情,若未曾為該言論,一般人會做解釋並無該情,而不會隨意坦承,並書立道歉書。況被告亦為本屆參選候選人之一,依其智識能力及同為競選對手,當更無隨意承認之可能。參以,該對談錄音,被告自承是先在家與配偶討論過,再前往告訴人服務處所言(同上第七一頁筆錄),及其於言談中之用語,未見受何强脅。至告訴人謊稱已握有錄音證據,亦係在被告承認之後(告訴人:他們說,你有跟人家講說,我辦活動,是從民進黨這邊拿的錢?被告:對,這我承認是我說的,因為是我聽,我講完後來蠻後悔的。告訴人:對,啊因為有人來跟我講,啊也有把證據給我,給我聽這樣。被告:他錄起來?告訴人:對,他有錄起來給我聽,說這句話,所以這句話我非常確定是從妳那邊講出來的。被告:對對對,是我講的。),是被告初始之承認亦非因受詐而為,被告主張非任意性之坦認,即無足採。㈡又被告嗣雖坦承有說過該等言詞,但仍辯稱未對外人言,僅

是在家對先生說(選偵卷第一四頁調查筆錄)云云。惟,如前開言詞僅係於配偶間之私下對談,告訴人無從得知,參以告訴人於投票前即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因未獲置理,亦於投票日前提告,而非於開票獲悉敗選後始藉口被告有不利其選情之言論,被告辯稱未對外人言,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證人謝濟鴻、鄭年峰分別為告訴人之友人及受雇人,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既同為競選人,於競選期間,應本公平競爭原則,不得隨意對其他競選對手為影響選情之政治性言論,縱聽聞他人議論,亦不得藉機散布。而一般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親友或選民,於聽聞不利於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認與所知不同,當會想方設法求證,證人謝濟鴻係告訴人之友人,隨即轉知告訴人並求證,此乃人情之常,尚不得以其為告訴人之友人,即遽認證言偏頗。另證人鄭年峰受僱於告訴人拍攝紀錄活動,證述多次於現場聽聞被告散布前開言論,竟未予錄音、錄影,且於本院證稱僅係持告訴人手機拍照,與告訴人所述有請其拍照、錄影不符,亦有違常理,所證雖無足採,惟仍無礙前揭事證。本件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舉辦之活動中散布不實言論一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於選舉期間,在告訴人舉辦之活動中,對在場不特定人散布有關「賴冠廷接受民進黨援助一百萬元」足以影響選情之謠言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論罪科刑即無違誤

,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