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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1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德昌與陳進裕有多年土地糾紛,對陳進裕素有怨懟。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劉德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檢察官未起訴劉德昌與該等成年人共犯),前往陳進裕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豬舍,向陳進裕索取因道路拓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時,遭陳進裕拒絕,劉德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進裕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進裕,使陳進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德昌、張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6年8 月16日前1 週,劉德昌在其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將與陳進裕之土地糾紛告知張彥堂,並要求張彥堂前往陳進裕新竹縣○○鎮○○里○○00號1 樓住處開槍洩憤,而與張彥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劉德昌除先交付張彥堂1萬元作為前金外,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30萬元,再於

106 年8 月15日晚間,劉德昌在其住處將其於臺灣地區某日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及子彈1 顆交予張彥堂,張彥堂再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

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朝1 樓大門射擊1 槍後逃逸,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進裕,陳進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彈並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隨後張彥堂旋再返回劉德昌住處,將上開槍枝歸還劉德昌,惟劉德昌並未依約給付張彥堂前揭30萬元報酬(張彥堂所涉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

二、案經陳進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昌(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陳進裕有多年的土地糾紛,而有於106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陳進裕之豬舍對伊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且張彥堂也知道其與陳進裕間之矛盾,其也有於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交予張彥堂

1 萬元,另其事前就知道張彥堂要去陳進裕住處開槍之事實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6 月

3 日上午11時許會去告訴人之豬舍跟伊說「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是因為伊積欠其14年租金、侵占其土地,其要跟伊說其已經把要提告的資料準備好了,所謂的「東西」並不是指槍跟子彈,另其於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交予張彥堂的1 萬元,性質是借給張彥堂之款項,且與張彥堂約定應於3 日內還款,但張彥堂迄今仍未歸還,其曾向張彥堂索討時發生爭執,所以張彥堂才挾怨報復對其為不利之控述。張彥堂去開槍之前,張彥堂有對其說反正他已經有很多刑案在身,要為其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示警,但其當下就已經阻止張彥堂,要張彥堂不要多管閒事,是張彥堂自己仍要去開槍,以為這樣其就會再借錢給他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年的土地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早已心生不滿,而於

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告訴人之豬舍,向告訴人索討道路拓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時,對告訴人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等語一情,另被告於106 年8月16日前1 週,亦有交付1 萬元予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證人張彥堂,證人張彥堂後確亦有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

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朝1 樓大門射擊1 槍後逃逸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106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下稱偵9219號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

282 頁,原審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裕、證人張彥堂,林晉誠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10

6 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1 頁,106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號卷,第138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7 頁至第262 頁、第267 頁至第281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至第16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豬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彥堂騎乘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77頁,偵10677號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關於被告於106 年

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部分,經查證人陳進裕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帶了4 個彪形大漢到其豬舍跟其要租金15萬元和道路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其不願意給,被告就說反正他有病在身也活不久,當場撂下「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的狠話後就離開了,而其當下覺得害怕,因為被告有槍砲的前科,其就趕快去找代表幫忙跟被告協調,後來也於106 年6 月15日跟被告簽署一張協議書,同意給被告25萬元息事寧人,被告於106 年6 月3日前就已經到地檢署告其,所謂的「東西準備好了」不可能會是指提告的資料準備好了,而且被告帶了4 個非善類的壯漢過來,語帶威脅的為前開話語,其直覺被告稱的「東西」,不是指刀就是指槍等語(他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至第281 頁),經核證人陳進裕就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豬舍發生之事件過程,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被告雖辯稱其是指把要對陳進裕提告的東西準備好了云云,然被告早於106 年5 月12日即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強制罪嫌之告訴,有被告另案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0677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見被告早已對告訴人陳進裕提出告訴,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於106 年6 月3 日時,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東西準備好了」等語,並非指其係準備好提告之資料。復參本件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應可於偵查時即向員警、檢察官告以實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6 月3日曾向告訴人表示「東西準備好了」、「你等著看」等話語,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仍辯稱其從未曾跟告訴人說過「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之類的話(原審卷一第160 頁),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辯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洵為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況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甲方(即告訴人陳進裕)因使用新埔鎮照門段石門小段544 地號土地(被告與告訴人陳進裕各有應有部分

6 分之1 ,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 頁)作為家畜污水處理槽及道路,同意自102 年12月份起至111 年11月止,每年給予乙方(即被告)補償費1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另有關新竹縣縣道115 縣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事宜,甲方則願意給予乙方10萬元,以作為乙方修建祠堂之用等情(他卷第106 頁),該協議書非但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尚有見證人之簽章,核與證人陳進裕所證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名,前往告訴人之豬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再關於被告指使證人張彥堂前往陳進裕住處開槍部分,證人張彥堂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與陳進裕本不認識,也無任何仇恨糾紛,是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左右,在他住處跟其說他和陳進裕有土地糾紛,叫其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嚇嚇陳進裕,並告知陳進裕住處所在位置在派出所附近,說事成之後會給其30萬元,然後還先給了其1 萬元,其因為缺錢吃毒品,貪圖被告給的利益,就答應被告。嗣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被告再把上開槍枝和子彈裝在深色袋子裡面交給其,說「槍拿給你」,其當場還有把槍拿出來看,上開包括被告拿錢、拿槍給其的過程,林晉誠都有在場見聞,因為當時林晉誠在旁邊煮菜,且被告於把槍彈交給其之前,也有要林晉誠帶其去看陳進裕的住處在哪裡。之後其就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單獨騎車到陳進裕住處往大門射擊,然後再於當晚把上開槍枝返還給被告。被告本來說開完槍的隔天就會把30萬元給其,但後來沒有做到,所以其才會選擇把被告說出來,當初其就已經與被告協議,只要被告把30萬元給其,其就不會把被告說出來,今天是因為被告答應其的事情沒做到,其才會供出被告,並不是惡意誣陷被告,其更未曾跟被告借過錢等語(他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62 頁),堪認證人張彥堂業將其為何會持槍前往告訴人住處射擊之緣由證述綦詳,且鉅細靡遺交代其過程,前後大致相符。復衡諸證人張彥堂已自白犯罪,當無須誣指被告而另擔負偽證罪責。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彥堂是為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才會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言云云。然查證人張彥堂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尚未意識證人張彥堂有主張前開規定減刑之可能,此觀證人張彥堂之辯護人就減刑部分僅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一節即明(原審卷一第99頁)。

且證人張彥堂前於警詢、偵查時即已指述被告犯行,其貪圖減刑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非高。復觀之證人張彥堂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素行不佳,然其前案所犯之罪,多係竊盜、施用毒品,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暴力犯罪之紀錄,況證人張彥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更不可能無端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準此,證人張彥堂證稱其係為求施用毒品而受被告給予之利益誘惑,方有本案犯行等情,應堪採信。又證人林晉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槍擊前一週,因為被告與陳進裕有土地財產的糾紛,所以被告要張彥堂去開槍嚇嚇陳進裕,被告說幫忙的話會先給張彥堂

1 萬元,之後還會有報酬,只是其不知道報酬是多少,而張彥堂因為缺錢就答應了,但後面被告沒有實現自己對張彥堂的承諾。其時常騎機車載張彥堂跑來跑去,於經過陳進裕之住處時,也會談論到被告跟陳進裕間有土地糾紛的事情,所以張彥堂會知道陳進裕住處的位置。其在炒菜時有看到被告拿1 萬元給張彥堂,隔幾天後也有看到被告拿一袋黑黑的東西給張彥堂,不過其不確定是否為槍,被告拿給張彥堂的1萬元不是借款,也不是工資,而是被告要張彥堂去辦事情的錢。據其所知張彥堂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其之所以於106 年

9 月8 日警詢、偵查及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時不說是被告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其24小時都住在被告家,被告要其不能把他咬出來,否則就要把其拖下水,但其既已搬離被告住家,就決定要把實情說出來,其的朋友也勸其應該要這樣做,其也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新埔警察局偵查隊的劉姓偵查佐,其確實於案發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等語(偵10677號卷第1

38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58 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張彥堂所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林晉誠於審理時另自承其於106 年間幫被告蓋房子時,做了10個月,被告只給了1 個月的薪水2 、3 萬元,其他都沒給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是林晉誠與被告間已有嫌隙,所證當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林晉誠前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偵查及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時均未供述有關被告之犯罪情節,甚至於審理之初亦證稱:張彥堂於開槍後隔2 、3 天,才跟其說他有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其不清楚為何張彥堂要這樣做,也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有要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衡情證人林晉誠倘決心陷害被告,要無可能為迴護被告之陳述。且證人林晉誠又係迄至106 年10月12日偵查後始供述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主導,循此脈絡觀之,應認證人林晉誠並無因被告積欠工資即刻意誣陷被告,益徵其於偵查之初有所隱瞞,應係因受到被告之警告而不敢將被告供出所致,則證人林晉誠上開所為與證人張彥堂大體相符之證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另上訴陳稱證人林晉誠全程在場目睹一事,全然未可採信,證人林晉誠所提及後酬10萬元、黑黑一包東西等情,核與證人張彥堂所指之20至30萬元、銀色手槍等節,均相去甚遠,足見證人林晉誠之證述顯非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林晉誠本係受僱於被告且與被告同住,其於偵查時基於情誼或懼於權勢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尚非難以想見。再槍枝、子彈多屬違禁物品,倘一般人間有移轉槍枝、子彈之需求時,多會掩人耳目而以較為隱蔽之方式為之,是以行為人先以不透光之物品包裝槍枝、子彈後再行交付予他人一節,要難認與常情有違。併參證人張彥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林晉誠有沒有看到其與被告接觸之狀況,當時有林晉誠在場,其不知道林晉誠有無看見槍,槍是用袋子裝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8、249頁),核與證人林晉誠證稱:

黑黑的東西整包包著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相合,顯見槍枝及子彈確係以由被告以袋子包裝後交付予證人張彥堂。又證人林晉誠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金額是多少其不大清楚、其不確定金額多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併參之證人林晉誠斯時正在煮菜一情,堪認證人林晉誠應未全心聽聞被告與證人張彥堂之言談,若有聽不清楚或聽錯之情形,尚非難想像。是以縱證人林晉誠關於後酬數額為何一節之證述,與證人張彥堂所陳有所不一,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張彥堂係收受報酬之人 ,自以其所述為正確。且證人張彥堂業已證稱林晉誠在場(原審卷一第248頁),亦與事實相符。準此,證人林晉誠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容非可採,洵屬無理由。至證人林享勲於108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係20幾年的老朋友,跟張彥堂不熟,其曾於張彥堂去陳進裕住處開槍前10天左右,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借給張彥堂1 萬元,被告並要求3天內歸還,結果時間一到被告跟張彥堂要錢要不到,張彥堂一直推託,後來還翻臉跟被告吵架云云(原審卷二第164 頁至第170 頁),被告並以此情辯稱張彥堂確係因與其之借貸糾紛,才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林享勲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張彥堂、林晉誠證稱張彥堂未曾向被告借過錢等語齟齬,復參被告於106 年9 月8日警詢即案發後未久,辯稱:其在家借1 萬元給張彥堂時,不記得有沒有人看見云云(偵9219號卷第8 頁正反面)。然查,倘證人林享勲確有目擊被告借款予證人張彥堂及索討之過程,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即可指出證人林享勲在場,並以此情為有利己身之陳述,然被告捨此不為,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聲請調查證人林享勲,核與常情有悖,已難謂無疑。再檢察官前曾訊問被告是否有於證人張彥堂去開槍前交付1 萬元予伊一情,被告先答稱:張彥堂跟其借1 萬元,其有借給他云云,嗣檢察官再問被告為何借錢給證人張彥堂時,被告則稱:因為張彥堂有時候會幫忙工作,當作回饋給張彥堂的工資,算是給張彥堂,不是借云云(偵9219號卷第17頁反面)。準此,被告既認該1 萬元係工資,證人張彥堂自無須於3日內將之歸還予被告,被告與證人張彥堂當無因此筆款項而發生借款之糾紛。復證人林享勲對於迄今逾2年前發生之事情,包括發生之時間、地點、借款之數額、還款之時間等細節,均能記憶猶新,已非無可疑之處,遑論證人張彥堂應無僅因

1 萬元,即選擇擔負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另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證人張彥堂曾因被告向伊索討借款1 萬元而與被告大吵一架等情,且於

106 年9 月8 日警詢時,被告甚至供稱其與張彥堂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偵9219號卷第7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及證人林享勲所證,均不足採。另證人陳進裕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到伊豬舍恐嚇伊之後,伊就趕快找代表幫忙與被告協調,而於106 年6 月15日跟被告簽署協議書,並已交付被告25萬元,息事寧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274頁),然被告原係向告訴人索討徵收補償費106 萬元及租金15萬元,告訴人卻僅交付25萬元,與被告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06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後,也係由共有人即告訴人拍定,有原審106 年5 月15日拍賣公告、106 年6 月29日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偵10677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被告雖然否認犯罪,難以查得其真實之犯罪動機,惟被告與告訴人有10多年之土地糾紛一情,已如前述,復參諸上情,應認於106 年間,被告對告訴人另有不滿之理由,準此,被告確有犯罪之動機,要屬無訛。況被告為脫免刑責,非但先警告證人林晉誠不得將其供出,復與證人林享勲勾串而為不實證言,均適足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是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而指使證人張彥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開槍示警,事前並交付上開槍枝及子彈予證人張彥堂,證人張彥堂於犯後再將槍、彈歸還予被告之事實,亦已足認定。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並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之外觀、材質及結構,「性能檢驗法」則係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及運作功能,若槍枝結構完整良好,且擊發過程正常,則在裝填適當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以上,而可認具殺傷力。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未扣案,是以無從以上開「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鑑定殺傷力。然觀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鋁門框架被射擊後遺留彈頭1 個,可見上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當之子彈所用。又證人張彥堂發射之子彈既可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鋁門玻璃並因射擊力道而破裂(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當亦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構成傷害。又現實情況下雖有諸多變因足資影響鋁門框架損壞或玻璃破裂,然被告並未指明本件有何種變數足以導致鋁門框架及玻璃較為容易損壞,洵為其個人臆測,難謂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倘持單位動能未達殺傷力門檻之空氣鋼珠槍,倘其單位動能已達殺傷力之門檻射擊鋁門框架,難保鋁門框架及玻璃不會毀損,故有關未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原審認定實嫌輕率云云。惟人體結構顯較鋁門框架為脆弱,若被告舉例之槍枝足以破壞鋁門框架,則以射擊毀損鋁門框架之同一條件情況對人體射擊,自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況被告所執個案僅為其個人假設,並無實據可參,更無從憑此即謂本件槍枝無殺傷力。況本件槍枝既可擊發金屬彈頭之子彈,且金屬彈頭又貫穿堅硬之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則上開槍彈自均具有殺傷力。準此,本件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其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之豬舍對告訴人恫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及嗣後再指使證人張彥堂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心生不滿而為,犯意及動機均屬單一,復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恐嚇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本案指使證人張彥堂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與證人張彥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

6 年6 月3 日為恐嚇犯行時,即已對告訴人稱「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做一次解決」、「你等著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嗣果然指使證人張彥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開槍,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係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就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

01 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竟不知悔悟,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心生不滿,即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然無懼刑罰之嚴厲,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未扣案之上開槍枝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至證人張彥堂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而不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持2 發非制式子彈交予證人張彥堂,證人張彥堂嗣後並朝告訴人之住處射擊2 槍等情。然參證人陳進裕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本案就只有聽到1 聲的槍響,鋁門框架上也只有1 個彈痕,玻璃則是被彈擊之力道震裂,上面並沒有彈孔的等語(他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74 頁、第279 頁至第

280 頁),復佐以員警蒐證時亦僅在現場扣得1 個彈頭與1個彈殼等情(他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衡諸常情,證人張彥堂開槍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應無暇再撿拾掉落地面之彈殼,是以,證人張彥堂雖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係交予其2 發子彈,其係往陳進裕住處開2 槍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第80頁反面),然就被告、證人張彥堂持有超過

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經互核上開事證,應認證人張彥堂之供述與客觀證據尚不相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證人張彥堂本案僅持有1 顆子彈,而證人張彥堂亦僅往陳進裕住處射擊1 槍。準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超過

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其持有上開槍枝及1 顆子彈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除先前往告訴人之豬舍恐嚇告訴人外,復將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交予證人張彥堂,使其至告訴人住處射擊,倘不慎擊中他人,即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犯罪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另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得告訴人之宥恕外,為達脫免刑責之目的,竟又警告證人林晉誠不得將其供出,復與證人林享勲串證,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態度甚劣,當已難輕縱,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諸多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本件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把為沒收之宣告,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本件證人林晉誠於被告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證人張彥堂時確實在場,證人林晉誠之證述並無不可採,被告上訴泛稱證人林晉誠並未在場,其證述係為杜撰云云,容非可取等情,業經本院具體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辯稱證人林晉誠之證述顯難憑採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槍枝既可擊發金屬彈頭之子彈,且金屬彈頭又貫穿堅硬之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則上開槍彈自均具有殺傷力。準此,本件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具有殺傷力,亦足以穿透脆弱之人體皮肉層而顯有殺傷力。被告徒以個人臆測及假設之情況而指摘本件槍枝應無殺傷力云云,容無可取等情,業經本件詳予指駁明確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僅以推論方式論證槍枝具有殺傷力,要屬速斷云云,自非可採。末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函詢刑事警察局依本件採證照片及彈頭判斷發射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情,核無必要。綜上,被告仍憑己意,泛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