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策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啟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8、1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知悉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可預見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年4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街7-11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臺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之證述、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水治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及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譚莉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8338號卷【下稱偵18338卷】第13、14頁,108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下稱偵19827卷】第13至33、35至37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需要借款,LINE暱稱「資金借款-劉專員」之人(下稱「劉專員」)說要我提供資料審核,我才會依照「劉專員」的指示交付上開資料等語。
五、本院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為辦理借款,於108年4月3日
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街之7-11便利商店,將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為「鋒銘科技」之收件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IBON機臺操作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338卷第9至11、24至65頁,偵19827卷第31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12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3、86至92頁)。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遭他人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
示方法,施用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匯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設置之提款機,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證述在卷,且有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臺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⒊從而,被告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確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㈢被告辯稱:我是為了要借款,才會依照「劉專員」的指示,
提供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資料等語。而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95、103至125頁)之內容顯示,被告因見「林小齊」在「中壢區找工作跨加啦」臉書頁面上刊登「薪轉借貸」廣告,依照該廣告上刊登之LINE聯絡電話與LINE暱稱「資金週轉-張先生」(下稱「張先生」)之人聯絡洽詢借款事宜,告以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並表示有借貸需求,再由「張先生」轉介「劉專員」,並依照「劉專員」要求,告以其銀行信用是否正常、所需借款金額及借款用途外,亦談及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及借款1年後清償等借貸相關細節後,「劉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表示將評估其可借款金額,並要求先傳送作為還款帳戶餘額之翻拍照片,再郵寄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將由金主審核該等帳戶有無不良信用後,即安排業務與被告當面簽約核發款項,並於簽約後將該等帳戶存摺發還等情。足見被告確實因瀏覽臉書網頁之貸款廣告後,輾轉聯繫到自稱負責資金借款之「劉專員」,誤信「劉專員」可從中仲介金主,提供借款資金,遂依其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㈣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至臺新銀行帳戶之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9日晚間7、8時許,業據告訴人黃水治、譚莉莉證述在卷,並有其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然被告於108年4月3日寄出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仍持續以LINE與「劉專員」聯繫,並追問其貸款審核進度及結果,此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連繫應係著重在「事前」確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寄出後即已達成目的,自無庸持續密集聯絡之必要。但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仍不斷與「劉專員」連繫並追問貸款核發進度,益徵被告辯稱其因需款孔急,而向「劉專員」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應非虛妄。
㈤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而被告於案發前數月,因遭公司資遣,且未給付資遣費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其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貸款,一時不查,以致未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的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
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臺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原判決另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同時寄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部分,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審究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被告寄送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被告寄送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一 黃水治 108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水治,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佯稱告訴人黃水治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會由銀行行員指示,告訴人黃水治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黃水治陷於錯誤,依指示詐諞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新銀行帳戶轉帳或存入李文策臺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晚間7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萬元 108年4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2萬9985元 108年4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萬元 108年4月9日晚間8時29分許 同上 2萬9888元 二 譚莉莉 108年4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譚莉莉,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佯稱告訴人譚莉莉購買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會由銀行行員指示,告訴人譚莉莉需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譚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詐諞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新銀行帳戶轉帳匯入李文策臺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 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