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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龍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漢泉選任辯護人 尤伯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琴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李明來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5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2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6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9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7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宗龍、楊漢泉及李美琴部分均撤銷。

黃宗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萬元、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漢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美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龍、楊漢泉、李美琴均明知陳仲庭(陳仲庭部分另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確定)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㈠黃宗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向陳仲庭故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肖楠。

㈡楊漢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向陳仲庭故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肖楠。

㈢李美琴與李明來(李明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由李明來負責挑選肖楠,李美琴負責支付價金,分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向陳仲庭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肖楠,而為故買贓物之行為分擔。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宗龍、楊漢泉及李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亦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此外,復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23日檢尺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13頁、第15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漢泉、黃宗龍、李美琴所為,各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美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明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龍3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楊漢泉2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美琴2 次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等人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故

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被告等人分別向陳仲庭故買肖楠之地點,俱非在保安林內犯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3頁),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仍予審理,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宗龍、楊漢泉、李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各次事實坦承犯行,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涉及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㈡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宗龍關於附表編號1之107年3月30日部分

、被告楊漢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李美琴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於事實欄內俱未載明各該被告等人所購置之肖楠公斤數;且附表各編號之肖楠俱已發還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此部分詳後述),原審判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肖楠復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之處。

㈢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其以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漢泉、黃宗龍、李美琴明知其購得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均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亦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宗龍、楊漢泉、李美琴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黃宗龍、楊漢泉等人前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81頁);至被告李美琴雖曾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其已於100年10月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2頁),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宗龍緩刑4年、被告楊漢泉緩刑3年,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美琴緩刑3年,併各附加被告等人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七、不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旨。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肖楠,分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俱非被告等人所有而為國家所有之物,然因已發還被害人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有證人陳子耕警詢之證述及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8至12頁),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肖楠既已發還被害人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爰就上開肖楠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來於107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仲庭委由王子豪載運肖楠約1批(7塊)至被告李明來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處,以1萬元代價,向陳仲庭等人購買上開肖楠並給付價金給陳仲庭後,由陳仲庭等人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李明來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第五頁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等(見107年偵字19980號卷二第179頁、卷七第104至111、124至128、137至14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1.訊據被告李明來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陳稱:107年4月23日當天,陳仲庭帶肖楠來找我,要賣我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就請他帶回去,我就進去了,結果他給我放在磅秤上面,警察就跟著我後面進去,我才知道陳仲庭將肖楠放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7頁),經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仲庭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3日要賣給李明來的肖楠是前晚在林班地所挖取的肖楠木根料,背運下山後就請王子豪開車載到李明來的店,根料秤重約15公斤價值8,000 元,但是當場被警察查獲,沒有拿到錢,因為李明來也沒有錢等語(見107年偵字19980號卷一第38-39頁),及證人陳仲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3日我有載肖楠到李明來的店打算出售,當時木頭擺下來而已,還沒有達成協議,警察就出現,我們就在那邊配合辦案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明來固於107年4月23日有向陳仲庭收購肖楠之意,然因被告李明來資金不足,尚未與陳仲庭達成協議時即遭查獲,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李明來、同案被告陳仲庭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已互相同意,其間買賣契約已成立,僅因買受人李明來準備之價金不足而未當場給付價金,且標的物客觀上仍留置於買受人即被告李明來之處所,縱認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出賣人陳仲庭先將標的物「寄放」於買受人李明來之處所,日後再由出賣人陳仲庭至買受人李明來之處所將標的物取回,則被告李明來之行為亦可能構成寄藏贓物等犯嫌云云。然查,證人陳仲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木頭擺下來而已,還沒有達成協議等語,經核與被告李明來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明來與證人陳仲庭間究否已就買賣之「特定物」達成具體之合致,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尚難以證人陳仲庭客觀上將肖楠放置於被告李明來之上開處所、被告李明來因未準備金錢且無購買意願乙節,即遽以推認雙方已有買賣前揭肖楠之合致,甚至於買賣合致後有解除買賣契約或寄放之意思表示。質言之,肖楠木材之單價高,買賣雙方於從事買賣之交易行為時,莫不錙銖必較,而材積攸關價金之多寡,於交易時鮮有不須看貨、不予丈量材積,即任意喊價、殺價之情況。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李明來與證人陳仲庭間確有買賣特定物之肖楠乙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認二人間就上開物品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寄放前揭肖楠之意思合致或有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存在,始得進一步依證據認定有無故買或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尚難以證人陳仲庭將肖楠置放於被告李明來之處所後隨即遭警員查獲,連肖楠之品質良窳、公斤價位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有無合致等節尚未經證明前,即謂被告李明來已該當故買或寄藏贓物之行為。是本案就此部分之證明尚有疑義,自難遽謂被告李明來已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刑法第349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3.是上開關於肖楠之品質或價金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有無合致、有無解除契約而有「寄放」等部分既無法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李明來故買贓物之行為既無法證明,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自無從逕行在被告李明來經營之藝品店門口查獲上開肖楠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李明來已完成買受、取得陳仲庭出售之贓物,並具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故意等節。是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李明來究有無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日並未向陳仲庭收購肖楠等語,尚非毫無可信,從而,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上情,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上開肖楠並非在保安林內查獲,而是在被告李明來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處所查獲,自更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明來於上開時、地,有故買贓物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李明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公斤數 (約略) 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黃宗龍 民國107年3月2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約40、50公斤 700元 ㈠被告黃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29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38頁正反、第54-62頁、第98反、99、101頁、第126、127、131-138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105反、106頁、第132-133頁、107年度偵聲字第324號卷第19頁反、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十第10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81-8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四第25-36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8-10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27-35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宗龍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八第30-35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編號F41至F52)(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112-121頁) 107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約10公斤 700元 107年4月3日 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 約10公斤 900元 2 楊漢泉 107年3月30日 新北市八里海邊 約50公斤 (2,2000元) 500元 ㈠被告楊漢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29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38頁正反、第54-62頁、第98反、99、101頁、第126、127、131-138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105反、106頁、第132-133頁、107年度偵聲字第324號卷第19頁反、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十第10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81-8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四第25-36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第5-6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27-35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漢泉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八第49-53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編號F53至F59)(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122-123頁) 107年4月3日 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 約50公斤 (2,5000元) 450至500元 3 李明來 李美琴 107年3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李明來所經營之雕刻店內 約50公斤 500元 ㈠被告李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289頁) ㈡被告李明來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5頁反、第28反-29反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三第166頁、第174反、175頁、第188反、189頁、本院卷第29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一第38頁正反、第54-62頁、第98反、99、101頁、第126、127、131-138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105反、106頁、第132-133頁、107年度偵聲字第324號卷第19頁反、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十第10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81-82頁、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四第25-36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4反-5反頁、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一第27-35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仲庭、李明來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137-141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編號F1至F40)(107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七第104-111頁) 107年3月27日 地點同上 約70至80公斤 5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