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民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許宏民因知悉越南、印尼籍外籍移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待遣返而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中,仍有繼續在我國工作以賺取薪資之需求,並獲知外籍人士涉犯我國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可能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處分而離開收容所,遂萌生假藉虛偽之刑事案件,使外籍移工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受內政部移民署之替代收容處分之機會,向外籍移工或其等之友人宣傳可支付其報酬,由其協助離開收容所等語,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各地方檢察署均簡稱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1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㈡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復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2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阮氏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向阮氏營佯稱:可協助受收容中之阮氏營友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先付訂金4 萬元,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將退款半數即2 萬元云云,惟其實際上並無意在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退款,致阮氏營陷於錯誤,於當日及107 年2 月12日前,陸續交付2 萬7,000 元款項予許宏民,嗣阮孟林於
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許宏民隨即聯繫無著,迄未退還逾2 萬元之款項,阮氏營始知受騙(關於受收容人阮孟林之姓名,卷內曾有「阮明林」之譯名,本案因許宏民於告訴狀或帳冊抄寫受收容人之譯名不一致,許宏民誣告案件又散見各地檢署及機關,致卷內常見一人有數個譯名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原則統一以內政部移民署之資料為準,並於適當處以括號加註各受收容人之不同譯名,各譯名之說明詳見附表)。
㈢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孫瑞珍(所涉誣告、偽證犯行,業經原審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許宏民並基於教唆孫瑞珍偽證之犯意,由孫瑞珍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人,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3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3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孫瑞珍經檢察官傳喚,許宏民再教唆孫瑞珍就其等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編號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
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許宏民並向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㈣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張智誠(所涉誣告犯行,業經原審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誠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人,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4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4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㈤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南投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5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㈥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時以言詞之方式,暨向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先後以具狀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6「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為檢察官傳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就其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宜蘭地檢署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受收容人是否替代收容,應視司法機關案件是否有對受收容人限制出境而定,因此其並無法確保受收容人將受替代收容處分,仍於106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向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男友鍾政家佯稱:可協助阮氏清紅之替代收容事宜,並保證可以順利完成替代收容云云,而對不知許宏民協助替代收容詳情之鍾政家,隱瞞上開風險,致鍾政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前,陸續交付6萬6,000元款項予許宏民,而阮氏清紅仍於106年12月18日遭遣送出境,鍾政家始知受騙。
㈦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適因先前借住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友人廖為貴住處時發生竊案,廖為貴要求其負責,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許宏民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撰寫而偽造告訴狀,並於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載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提出上開告訴狀,申告如附表編號7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害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廖為貴,許宏民並收取如附表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㈧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並基於教唆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之友人潘青孝(所涉偽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8 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有罪確定)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8「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8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經檢察官、桃園地院傳喚,潘青孝經桃園地院傳喚,許宏民再自行及教唆潘青孝就其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宏民所犯本案誣告、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部分:
㈠前揭犯行之客觀事實(其中附表編號2、6、7、8部分,被告
固辯稱其告訴人之對象部分雖係誣告,然其中亦有部分確有參與其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惟其所辯為不足採,詳下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37 頁,本院卷第328至331、3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孫瑞珍(偵卷九- ⑸第17至20、59至65頁)、張智程(偵卷九- ⑸第9 至
16、69至7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受教唆人潘青孝於偵訊時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偵卷九- ⑹第285 至289 頁)、證人即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偵卷二第169 至171 、223 至227頁)、鄭廷雄(「鄭延強」,偵卷二第173 至176 、223 至
22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偵卷九- ⑶第37、38頁、院卷第445 至453、585 至587 頁)、阮文孟(83年生,為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之友人,曾為吳文上、范文面替代收容事宜,向被告支付報酬,因卷內尚有另一同名之受收容人「阮文孟」《附表編號6 ④,69年生》,茲以其出生年加註於後,以資區別)(偵卷十- ⑶第29、30頁、院卷第588 至592 頁)、阮氏營(偵卷十- ⑴第38、39頁、院卷第594 至600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書狀(出處詳見附表)、如附表編號
3 、6 、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關於被告及孫瑞珍、潘青孝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出處詳見附表)、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竊盜案件偵查、審理結果書類(出處詳見附表)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院卷第303 至3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6 月1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257852號書函暨附件(院卷第313 至316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7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341至357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年7 月30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323284號書函暨附件越南籍受收容人名冊(院卷第363 、365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8 年7 月31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88010678號書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367 至370 頁)各1 份、阮文孟(83年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 張(偵卷十- ⑴第8 頁)、匯款資料及具領收據4 紙(偵卷十- ⑴第6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1 份(偵卷十-⑴43、44頁)在卷可參,暨有被告手寫之帳冊資料1 份(偵卷九- ⑸第131 至217 頁、偵卷六- ⑼第31頁)扣案足資佐證,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關於附表編號2、6、8部分,其中
確有部分之外籍移工人士涉及竊盜云云,然其所辯,為不足採,詳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供述情節(原審卷第271、272、338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2、6、8所列載之告訴對象,實際上並未涉有竊盜行為等情,陳述明確,衡酌苟無此節,被告殊無杜撰如斯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有疑義。
⒉此外,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亦見被告雖辯以,
其中部分之告訴對象雖確有涉及竊盜行為,然就其中究有何人參與,竟推稱不知,僅以忘記了之詞搪塞,更見有疑;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於提起本案上訴之期間,部分竊取其財物之人,業已賠償其款項云云,惟其竟就該等賠付其金錢者究為何人乙節,推稱不知,辯稱:還我錢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也不是我提告的對象,是我提告對方的朋友,但是哪一個人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留存單據,這只是對方口頭上的交代云云(本院卷第331、332頁)。依被告該等陳述情節,可見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他人賠償之憑據,僅為空言主張外,甚就係何人賠償乙節,亦無法言明。審酌被告上訴既係主張,其本案提起告訴之對象,確有部分係涉有竊盜行為,則就該等人士於本院審理之期間尚賠償其款項之情況下,如斯對於己有利之證據,被告豈可能不予保留、提出,俾利還己清白,俱見被告該等辯詞,全然悖於情理。
⒊基此,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供認附表編號2、6、8部分
,均為誣告之情明確,被告殊無自陷己不利之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中僅有部分之對象為誣告云云,然其竟就何人竊取其財物乙節,無法言明,且所辯該等對象業已賠償其款項乙情,未提出任何憑據為佐,所言更係悖於常理,足徵被告前述辯詞,僅為虛捏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其中確
有部分之外籍人士涉及竊盜云云,其雖未言明所指何人,然稽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其係辯稱范文雄確有竊取廖為貴之財物云云,惟查:
⒈稽之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最早提告的范文雄我認識,他也
是我帶出來的,他與阮忠孝(「阮仲孝」)是同時被抓進去的,其中一個人是被抓去勒戒,我是為了要幫他們才提告等語綦詳(偵卷九- ⑸第380 頁)。已徵被告早於偵訊時,即就其誣告范文雄乙情,坦認在案,若無此節,豈會如斯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己罹罪之動機、目的。
⒉甚者,被告雖指稱范文雄竊盜,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係
陳稱:實際上范文雄偷東西我也是聽他的外勞朋友講的,是這些外勞朋友委託我去辦理,但是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范文雄,也不知道范文雄有沒有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8頁),亦見被告說詞矛盾;此外,觀之證人廖為貴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發現項鍊不見了,我一直問被告有沒有拿我項鍊,被告說他沒有拿,他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明確(偵卷八第51頁),則范文雄若涉有竊取廖為貴財物之舉,被告理應於廖為貴詢問項鍊遭何人取走之時,即將前情告知,以減免己責,則依被告斯時尚回稱其不知係何人竊取,卻反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范文雄所竊云云,更顯有疑。
⒊此外,受收容人范文雄係因逃逸而於107 年3月10日為警查獲
,後續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而於107年4 月17日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並於107 年4 月21日經遣送出境乙節,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39 、440 頁)、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收容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七第131 頁,原審卷第311 頁),足見被告於
107 年4 月26日以受收容人范文雄竊盜為由具狀提起告訴之時,受收容人范文雄曾為警查獲,並於被告具狀前不久,適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完畢,經收容等節,足徵被告有以對受收容人范文雄提起告訴之方式,使受收容人范文雄經替代收容之動機至明;且該等情事,亦與被告前述於偵訊時所陳情節,要屬吻合,堪認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供述之情非虛。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稱范文雄確有竊取廖為貴之財物云云,核屬虛詞。
⒋至受收容人范文雄固於被告提起告訴時之5 日前,業經遣送
出境,然此應僅係被告未能確切知悉受收容人范文雄遣送之時間而已,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末以,被告所辯稱之范文雄竊取廖為貴財物乙節,固據證人阮文寧(偵卷七第11
7 至121 頁)、阮文第(偵卷七第81至85頁)、妮妮(偵卷二第405 至411 頁)及陳團立(偵卷七第105 至109 頁、42
5 至429 頁)等人證述在案。惟遑論受收容人阮文寧、妮妮及陳團立均係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提起竊盜告訴之對象;另阮文第則經被告於書狀中列為竊盜案件證人,其等所述本即有附和被告且虛偽陳述之可能;甚者,細繹證人阮文寧4人前揭所陳,可知其等就是否認識范文雄、是否親眼見聞范文雄下手行竊、竊取項鍊之人朋分贓款之地點是在廖為貴位於板橋雙十路之住處、或板橋之某公園、抑或板橋中正路上之卡拉OK店、范文雄下手行竊之時間係在過年期間或過年之前等節,多有迥異、矛盾之處,甚其中尚有無參與行竊,卻無來由朋分贓款等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據此足認其等之證詞,顯難逕信,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受託讓不想遭遣送回國之外籍移工藉
此留在我國,且該等遭提起告訴之對象均同意其如此為之;另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提起告訴,既係經其等之同意,自難以誣告相繩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自始即稱,附表所示之告訴對象均為外籍移工,其等於我國語言不通、也不懂法令,僅係不想遭遣送回國,想要繼續滯留在我國工作、賺錢,始尋求其之協助等語明確。可徵被告當就其等就被告所為舉措之法律效果為何,實際上並不了解之情當知之甚明,且被告之作為既係欲藉由使附表所示之告訴對象受到刑事訴追程序,而得繼續於我國停留,是其當有致使該等人士受到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至明,自該當於誣告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指,自屬無稽。
二、被告冒用廖為貴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提起附表編號7告訴之舉,辯稱:我確實有受到廖為貴之授權而提起告訴,他是事前同意傳身分證影本資料給我,我才有辦法去辦理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向
新北地檢署繕具書狀,申告附表編號7 所示「申告對象」欄之人涉犯竊盜罪乙節,業據被害人廖為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八第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各訴」欄所示書狀(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被害人廖為貴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告是同學關係,因
為被告的店是在桃園,他家則在宜蘭,兩者間的距離很遠,所以有時會住我家。而本件我並沒有委託被告提告,當時只是我們在談我項鍊失竊的事情,被告在107 年過年期間有住過我家,事後我因為發現項鍊不見詢問他,他就說他也沒有拿,我叫他要負責此事,他就說可能是哪些人,但是我都不認識這些人,結果他就提議說用我的名字提告好不好,我問他說我要告誰,我一個都不認識,我是後來才接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我問他,我才知道他有用我的名義告這些人,我根本沒有追究的意思。他說項鍊不是他拿的,我後來追問他很多次,他才說不然來告這些人看看,他沒有說為何是這些人,我不在時,他有沒有帶人來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應該只有跟他提到項鍊不見了,我的電動工具、鑽孔機這些東西都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卷八第49、50頁)。可徵被害人廖為貴明確陳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起告訴,其僅係因項鍊於住處遭竊,且被告曾居住在其住處,因此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負責,係直至收到傳票,始知被告以其名義提告。㈢參諸被告、被害人廖為貴歷次所陳,可知其2人為多年同學關
係,未見其等提及彼此有何宿怨、紛爭;甚者,依被告供述暨被害人廖為貴前揭陳述,亦見被告尚得自行出入、使用被害人廖為貴之住處,亦徵其2人間之交情非淺、互動頗佳,是於此情下,被害人廖為貴豈有恣意為不實之詞,攀誣與其情誼友好之被告,致其罹罪之動機與目的。此外,參照被告前於偵訊時亦曾供述(偵卷九⑸第275頁),被害人廖為貴就其以廖為貴之名義提起告訴之情,毫不知情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廖為貴前述證詞全然吻合;甚者,觀諸證人廖為貴所述情節,亦見其會要求被告處理之緣由,顯係因其家中於被告住宿期間遭竊,因此要被告對此負責,且其屢詢問被告,被告亦未明確告以,究係何人行竊,則於此情下,其又豈會任意授權被告提起告訴,據此堪認廖為貴該等證述情節非虛。則依被害人廖為貴前開陳述,足徵被告未獲得被害人廖為貴之授權,逕以廖為貴之名義提起告訴之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以:依被告所出具之告訴狀上確實載
有廖為貴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即足以證明,被害人廖為貴事前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起告訴云云。惟依被告與被害人廖為貴之交情友好且彼此互動頗佳,甚被告尚得自行出入被害人廖為貴住處之情狀下,則被告於本案前即因其他緣由而取得被害人廖為貴之資料,無悖常情。況被害人廖為貴於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下,明確指稱其就被告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乙節,確不知情,係直至收到傳票經向被告確認,始獲悉前情;另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認被害人廖為貴就其提起告訴乙節,實不知悉,況若確有被害人廖為貴事前同意,且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乙事,被告理應於本案偵查時即將該情供出,俾利還己清白,然以被告確捨此不為,反自承未獲被害人廖為貴之同意以觀,已見情虛;尤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供稱:廖為貴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好心幫忙他,我去告了之後有通知廖為貴,最後他才知道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487 、488 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事前即獲得被害人廖為貴之授權乙情,全然不符,堪認其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被告事實欄㈡所示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阮明林」)替代收容為由,收受告訴人阮氏營對價,而對阮孟林誣告竊盜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阮氏營授權我去做這件事情的,我有寫訴狀,並拍照片傳給他們,結果她竟然說那些字她不認得,我並沒有做,我並沒有騙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受告訴人阮氏營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收
容為由,於附表編號2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107年2 月2 日),在新北地檢署,對受收容人阮孟林誣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收取被害人阮氏營合計2 萬7,000元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十- ⑴第38、39頁,原審卷第594 至600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匯款資料及具領收據3 紙(偵卷十- ⑴第7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1份(偵卷十- ⑴43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在我經營
的越南小吃店跟我說,給他8 萬元,他就可以將我好朋友阮孟林保出來,他說是用合法的方式,被告是說要認有偷東西,要我先付一半,人出來再付另一半,我先交給被告2 萬7,
000 元,第1 次是107 年1 月29日在我的店裡交2 萬元給他,其他是用匯過去的。他說有辦法把人保出來,且說合法,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偵卷十- ⑴第38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我,他會用假案子把人弄出,他只說他有辦法,我也不懂他是怎麼弄的,他就寫一張單子傳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8、599 頁)。可徵告訴人阮氏營就被告告知得以製造不實刑案之方式,使阮孟林避免繼續遭到收容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㈢參照卷附由之告訴人阮氏營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所
示(偵卷十- ⑴第43頁),可知告訴人阮氏營曾向被告詢問「如果8 萬塊辦到好,出來啊,全部拿給你啊」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帶他出來,他人會出來,他人出來的話,後面的錢再給我」等語,嗣告訴人阮氏營則詢問「如果人不出來,那4 萬元,不就沒有了嗎?」後,被告即回覆「我們基本費就是2 萬,我們會再退你2 萬,我們都跟那個對方都講好了」等語,勾核告訴人阮氏營前開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當初係約定無論有無成功均要收取2萬元之情,堪認雙方應係約定告訴人阮氏營以總金額8 萬元為代價,由被告協助辦理受收容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其中訂金及尾款各半數即4 萬元,訂金中之半數即2 萬元於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應退款等節。至告訴人阮氏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他有答應過我,如果沒有成功,會把錢全部還給我云云(原審卷第600 頁)。然此節顯與前揭其與被告交談時之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所彰顯之情狀未合,自難遽採。
㈣又被告當初雖告以告訴人阮氏營,若未成功僅收取2萬元之款
項云云。而被告於收取2 萬7,000 元款項後,阮孟林仍於10
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 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1份在卷可稽(原院卷第305 頁),又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而未曾退款之情,業據告訴人阮氏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果聯絡不到被告,他的行動電話都關起來,他錢收到後,人都不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8 至600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新竹開庭時,我有說退一半拿2萬元給阮氏營,但他律師說要4萬元等語以觀(本院卷第305頁),可知被告雖稱其先前即有返還款項之意願,然依其所述,亦見被告所謂欲返還告訴人阮氏營款項乙情,係在告訴人阮氏營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足以佐證告訴人阮氏營前開指稱,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聯繫無著之情,並非虛捏。審酌被告最初對告訴人阮氏營聲稱訂金逾2 萬元部分,在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會退款,然其竟於阮孟林於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後,未主動退還款項,更經告訴人阮氏營聯繫無著,且斯時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仍保持數萬元存款之情,有該帳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偵卷二第376 至
380 頁),顯示被告確有返還款項之資力,而非一時之間無退款之能力,自堪認被告最初對告訴人阮氏營聲稱訂金逾2萬元部分,在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會退款云云,係被告佯稱並用以取信告訴人阮氏營之說詞,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阮氏營約定時,自始即無在無法順利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收容時退款之意願,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阮氏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阮氏營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處理、提起告訴,均無礙於其本案詐欺行為。
四、被告事實欄㈥所示之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江」)替代收容為由,收受被害人鍾政家對價,而對阮氏清紅誣告竊盜案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害人鍾政家因女友阮氏清紅在裡面,拜託我處理,之後她女朋友回去了,我也有退錢給他,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鍾政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受被害人鍾政家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替代
收容為由,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之時間(
106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在派出所及新北地檢署,先後對受收容人阮氏清紅誣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收取被害人鍾政家共計6 萬6,000 元款項等節,業據被害人鍾政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九- ⑶第37、38頁、院卷第445 至453 、585 至587 頁),並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各1 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被害人鍾政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
外勞的事情被告有向我收錢,我們才認識,我說的外勞就是阮氏清紅,她是我的女朋友。又我一開始和被告聯繫時我是半信半疑,但因為不希望阮氏清紅回去,所以還是想說試試看,被告就跟我說要先給錢才有辦法幫我辦。被告叫我相信他就對了,因為阮氏清紅是我女友,我只希望她不要回去。但之後我打電話去收容所要預約會客的時候,收容所說沒有辦法,因為阮氏清紅要遣送出境了,我有問被告,被告用LINE語音通話還跟我確認說一定可以。後來阮氏清紅還是被遣送回去,所以我對被告很生氣,問他什麼時候要把錢還給我,他只匯1 萬6,000 元給我,剩下的還沒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能肯定會讓阮氏清紅出來。他有向我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我在第1 次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有問他,他說OK,一定可以,叫我先匯款給他,他才有辦法去做,如果他沒有這樣說的話,我怎麼會生氣,叫他一定要把錢還我。被告一開始是說只要告阮氏清紅,她就有案件在臺灣,留在臺灣的話,被告自然就有辦法讓她出來,但他沒講是用什麼方法。我最後只向被告要2 萬6,000 元退款,是因為他後來說沒錢,我想其他就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8 至452 、586 、58
7 頁)。可知被害人鍾政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向其保證有辦法讓阮氏清紅替代收容而不予遣送出境之情,陳述明確。
㈢徵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固否認其有向被害人鍾政
家保證,確得以讓阮氏清紅滯留於我國,然此節除據被害人鍾政家前揭證述明確外;此外,參照被害人鍾政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偵卷九- ⑶第43至52頁),可見被害人鍾政家於獲悉阮氏清紅將遭遣送出境,而於106 年12月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應該來不及了,他星期五回去了」時,被告即回覆「可以來得及的」,嗣被害人鍾政家再次傳送「有辦法出來嗎」之訊息後,被告復回傳「有」等語。是依該等被告與被害人鍾政家之通話訊息以觀,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鍾政家業已告以「應該來不及了,他星期五回去了」之時,被告竟仍告以,其得以讓阮氏清紅出來,而絲毫未提及其可能無法讓阮氏清紅替代收容而滯留於我國;嗣於106 年12月8 日阮氏清紅遭遣送出境後,被害人鍾政家隨即傳訊「你娘,你不是說有辦法,為什麼還是回去」予被告,亦未見被告就此與被害人鍾政家進行解釋。則苟被告曾向被害人鍾政家表示其做法未必能成功,衡情被害人鍾政家豈會傳送前揭訊息,且被告就阮氏清紅遭遣送出境乙事亦應予以解釋、辯解,方與常情吻合,更堪認證人鍾政家證稱被告最初曾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等語,核屬實情。
㈣此外,衡以被告於偵查時,即自稱曾協助多起替代收容之案
件,當知其誣告受收容人刑事案件,目的在使受收容人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處分,而司法機關是否就受收容人限制出境一事,猶應視案件情形而定,其並無法確保受收容人將受替代收容處分。則被告向被害人鍾政家聲稱可保證讓阮氏清紅受替代收容處分,隱瞞上開風險,藉被害人鍾政家有使阮氏清紅留在臺灣之需求,向其收取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五、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構成偽證罪之共同正犯,惟其授意孫瑞珍,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仍屬教唆偽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即附表編號1 至8 )、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事實欄㈥、㈧,即附表編號6 、8 )、同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事實欄㈢、㈧,即附表編號3 、8 )、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㈦,附表編號7)、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告訴人阮氏營部分、事實欄㈥被害人鍾政家部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珍偽證之行為,係共犯偽證罪云云,容有誤會,已詳如前述,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孫瑞珍就事實欄㈢所示之誣告犯行;與張智程就事實欄㈣所示之誣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㈧所示8 次誣告犯行,各次分別係以同一虛偽內容,對數名申告對象,為1 次或數次之申告、追加告訴或補充陳述(詳附表編號1 至8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參諸上開說明,其上開8 次誣告犯行,均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各成立一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誣告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犯行,與其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其餘日期之誣告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將之分列為附表1 編號8 、6 ),惟查該二部分申告之事實既屬相同,且申告之時間接近,期間均由被告與阮氏清紅之男友鍾政家多次聯繫,而為上開申告行為,此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份暨其內匯款資料照片(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可佐,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偵查中對不同公務員為虛偽申告,仍屬同一事實而構成單純一罪,是起訴意旨,自有誤認,予以指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係基於使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得以利用同一申告事實,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完成替代收容,而冒用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06 年12月
5 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中、107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9日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先後經具結後,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然被告上開3 次不實證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所犯誣告、詐欺取財等罪
;於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所犯誣告、教唆偽證等罪;於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所犯誣告、偽證、詐欺取財等罪;於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所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所犯誣告、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各罪間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亦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犯罪目的並各屬單一,俱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㈥被告所涉上開8 次誣告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誣告罪,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誣告犯行,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在案,且其所申告之案件,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在案(詳附表編號1 至6「備註」欄所示),參諸前開說明,爰各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㈦所示之誣告犯行,被告就其中部分之申告對象,猶仍否認犯行,並無全部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事實欄㈧所示誣告犯行,其申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易字1704號對受收容人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均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7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係迄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原審法院108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271頁)始就此部分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條、
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獲悉待遣返外籍移工有繼續在我國工作以賺取薪資之需求,且知悉外籍人士因案遭限制出境,可能獲得內政部移民署替代收容之機會,竟萌生藉此營利之動機,虛偽捏造刑事案件,誣告受收容人,並到庭虛偽證述及教唆他人配合偽證,使國家偵查、審判機關多次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屬惡劣。其中並為取信他人,順利獲取報酬,曾對告訴人阮氏營、被害人鍾政家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其行為亦不可取。另曾冒用其友人即被害人廖為貴名義,繕具屬私文書之告訴書狀,提出而行使於地檢署,更有非是。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多數誣告犯行及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惟猶稱只是以慈悲為懷的心幫忙,我做事情問心無愧就好,不知事情有這麼嚴重,基本1 個人收2 萬元是走路工,否則其何必白跑法院等語,並未體認其行為實係鑽營我國替代收容法制之立意,並榨取國家偵查、審判人員之勞務及時間,而從中獲取高額私利,另其否認部分誣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見其有足夠之反省,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誣告犯行提出告訴之次數、誣告之人數及獲利,暨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帳冊資料1 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具(品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 台(品牌:三星)、本票2 張、鄭雯CHENG DUANGRUDEE相關司法文書1 份,暨扣案之張智程所有之行動電話
1 具(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均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書狀,固均係被告於
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中,偽造被害人廖為貴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提出而由新北地檢署附卷,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本案因被告自稱就各次誣告犯行向逐筆交易對象所收受之對
價已不復記憶,卷內除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阮孟林(「阮明林」)、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詳下述)外,起訴檢察官並未釐清被告各次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傳喚到庭陳述其等交付金額,致無從確實查知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爰依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關於被告於各次誣告犯行,針對各個申告對象即受收容人,向交易對象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因被告之住處為警搜索後,扣得手寫帳冊資料1 份,其內載有訂金、餘款等資料,被告並供稱:每筆訂金就是跑路費,約收1 、2萬元,如果受收容人出來就再包1 個紅包給我等語(偵九卷- ⑸第88、301 、302 頁),堪認被告所稱訂金,應係其協助申告之費用,而餘款則係受收容人因成功替代收容出所後給付之尾款。而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遭誣告之人,均係由被告申告或由其主導申告之受收容人,堪認被告均應已收受訂金,惟因卷內並無各受收容人確係因其申告行為成功替代收容出所,或其已收受尾款之資料,故僅以被告所收訂金計算其犯罪所得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欄):
①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阮氏清紅(即附表編號6 ①)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鍾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匯入3 萬元、1 萬元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另以現金交付2 萬6,000 元予被告等語(院卷第586 頁),此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該行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可參,是被告先後應自被害人鍾政家取得3 萬元、1 萬元、2 萬6,000 元款項,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 萬6,000元。
②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阮孟林(附表編號2 ⑦)、受收容人吳文上
、范文面(以上2 人即附表編號5 ②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說給他8 萬元,他就可以將阮孟林保出來,要我先付一半,人出來再付另一半,我先交給被告2 萬7,000 元,第1 次是107 年1 月29日在我的店裡交
2 萬元給他,其他是用匯過去的等語(偵卷十- ⑴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多少錢,現在不記得了,而阮文孟(83年生,即吳文上、范文面之友人)要我交給被告的8 萬元,我都交給了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96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孟(83年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總共交出8萬元,請阮氏營幫我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89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堪認被告係自告訴人阮氏營取得2 萬7,000 元款項(受收容人阮孟林部分),自告訴人阮文孟(83年生)取得8 萬元款項(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部分),且均為被告自誣告犯行中取得之犯罪所得。
③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鄭廷雄(附表編號4 ⑥、編號8 ①)、阮文
重(附表編號4 ⑦、編號8 ②)部分,證人鄭廷雄於偵訊中證稱其透過其友人「阿俊」先後交付2 萬元、1 萬5,000 元予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25 頁);證人阮文重於偵訊中則證稱係經由其女友「阿姮」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2
4 頁)明確,足認被告係自受收容人鄭廷雄取得3 萬5,000元款項,自受收容人阮文重取得2 萬元款項(對2 人重覆申告部分,各僅合計為1 筆),且均為被告自誣告犯行中取得之犯罪所得。
④如附表編號1 ①、③至⑤、⑦、編號2 ①至⑥、編號3①至③、編號4
③至⑤、⑧至⑪、編號5 ①、編號6 ②、④至⑦、編號7 ⑤、⑦部分(以上重覆申告部分,各僅合計為1 筆),被告收受之訂金均見諸上開手寫帳冊資料記載(出處詳如附表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堪認各為其實際自誣告犯行之獲利,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⑤另關於其餘帳冊未記載部分(除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孟林
、吳文上、范文面、阮文重、鄭廷雄部分外),經核被告於各次訊問中僅稱:每筆訂金就是跑路費,約收1 、2 萬元等語(偵卷九- ⑸第301 頁、院卷第489 頁)如前,爰均以其前開所述方式估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1 萬元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⑥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中,共同正犯孫瑞珍、張智程
分別因其等犯行,獲被告分配2,000 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共同正犯孫瑞珍、張智程供承屬實(偵卷九- ⑸第11、16、19、63、71、271 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共同正犯孫瑞珍、張智程分得之數。
⑦是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104 萬3,000 元(詳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則為103萬9,000 元(計算式:104 萬3,000 元-2,000元-2,000元=103萬9,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部分(附表編號6 ①),雖已返還受詐欺之被害人鍾政家1 萬6,000 元款項,此節業據證人鍾政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九- ⑶第38頁、本院卷第449
頁),並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份暨其內匯款資料照片可證(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經由誣告行為,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犯罪所得已部分返還被害人鍾政家,而排除沒收之適用,以符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法理,併此指明。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上訴主張固否認其有獲取原審前揭認定之犯罪所得,辯稱:我大部分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然被告該等辯詞,已與其曾數次供認,經辦之過程中確有收取費用之情,已然不一。且其中附表編號1 ①、③至⑤、⑦、編號2 ①至⑥、編號3①至③、編號4
③至⑤、⑧至⑪、編號5 ①、編號6 ②、④至⑦、編號7 ⑤、⑦部分,均有被告手寫之帳冊資料可資佐證,衡酌該等資料既係被告自行書立用以私下紀錄帳目之用,被告殊無虛構杜撰不實數額之必要,況被告於記載之當下,又豈會預見嗣後該等資料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查扣,據此堪認該等內容,自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此外,被告所辯,其大部分沒有收錢云云,除與前述帳冊資料所彰顯之情狀全然不符外;復與證人阮氏營、阮文孟、鄭廷雄、鍾政家、阮文重前揭證述之情,亦屬迥異;更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期間,曾有多次提及其會收取1至2萬元款項之情,更顯矛盾。再者,考諸證人阮氏營、鍾政家該等證詞,亦見被告均會要求先行支付款項,且依被告更有提及,其因辦理本案而跑法院有相當之支出,縱算辦不成也不可能全額退款等語以觀,亦徵被告確有收取費用至明。況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俱未見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對象間有何特殊情誼之關係,如斯被告又有何動機,大費周章為不認識亦無交情之外籍被收容人四處奔走、書寫告訴狀、提起告訴、至派出所、警局、檢察署製作筆錄之必要,若謂被告未藉此收取款項,孰能置信。復依被告所書立之帳冊資料,其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近乎皆超過1萬元之數額,且參照證人阮氏營、阮文孟、鄭廷雄、鍾政家、阮文重前述證詞,其等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均超過1萬元,則原審就帳冊資料並未記載部分,參酌被告所述每件收取1、2萬元之情況下,而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1 萬元計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亦屬無據。又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是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宏民㈠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25日以告訴狀載稱「裴文強(起訴書誤載為「斐文強」)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12樓,涉犯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部分)」;㈡又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6月7 日以追加告訴狀載稱「阮文第於107 年2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巷00號」)之廖為貴住處,涉犯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本判決書附表編號7 部分)」;㈢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1 所載各告訴對象之越南、印尼籍勞工等人(以下所稱被害人,均不含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8 之阮氏清紅《「阮氏青紅」》及其男友鍾政家、起訴書附表1編號2 之阮孟林《「阮明林」》及其友人阮氏營)身處待遣返收容中卻仍欲繼續留在國內工作賺取薪資、且對於我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刑事相關法規全然不熟悉之資訊不對等狀態下,因聽聞被告有管道可以協助替代收容而離開收容所,遂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被告,被告即透過該等友人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及前往收容所會面該等被害人之機會,向該等被害人或其等之友人佯稱:僅要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其所提告案件配合自白犯罪即得出所云云,然刻意隱匿受理之檢察機關可能因查得該等被害人並無犯罪事實而不予限制出境,故仍遭遣返回國,甚而可能因自白後犯罪嫌疑重大且仍處於待遣返狀態而有逃亡之虞,經承辦檢察機關向法院聲請羈押等風險之重要資訊,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在臺其他友人先交付被告所要求之對價報酬作為訂金,並約定倘被害人順利出所,另給付後酬。嗣因部分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察覺有異,未依被告所請對部分被害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未能達到被害人等交付報酬與被告所欲達成解除收容狀態繼續在臺工作目的,且其中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即本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因配合被告指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偵查後提起公訴,各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上開㈠、㈡部分,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㈢部分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則均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關於公訴意旨所載㈠部分之犯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就被告
於書狀提出之「裴文強」護照號碼「S0000000」部分,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查無相關資料乙節,有該署108 年7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
1 頁);另就被告於書狀所提出之「裴文強」於「三峽收容所」之收容編號「YM0000000 」部分,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該所回覆收容編號「YM」開頭應為該大隊宜蘭收容所之編號之情,而原審法院再次函詢宜蘭收容所,該所經查詢後,確認收容人並非「裴文強」或類似譯音之人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9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9 年4月1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98031479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7 、567 頁)。此外,參照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這些人的朋友委託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抄錯資料,也不知道名字是真是假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基此,已無從認定被告所誣告之對象「裴文強」確有此人。
肆、至起訴意旨所載㈡部分之犯嫌,觀之被告於107 年6 月7 月追加告訴狀所示(偵卷七第43至47頁),可知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將阮文第列於狀內,其上更記載「有證人看到他們所作所為」等節,嗣阮文第並經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陳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七第81至85頁)。此外,參酌阮文第當時並未在收容中,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收容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1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會在狀紙內記載阮文第,是要請阮文第當證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39 頁),而與前開追加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吻合,堪認被告並未對阮文第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阮文第進行誣告之舉。基此,本應就其上開被訴誣告犯嫌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㈠、㈡部分,分別與事實欄㈡㈦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㈢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查: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該等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就被害之對象亦僅籠統記載該等被害人(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指待遣返之外籍勞工)「或」其等之友人云云,就被告究於何時間、地點,以何種方式,對何人施用詐術等節,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憑。又卷內固有前述所謂被害人(待遣返之外籍勞工)姓名、年籍之資料,然其中僅有受收容人文生(「黃文胜」、「黃文生」、「黃文勝」)、武文東、妮妮、陳團立、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曾於被告經檢警偵辦誣告案件後,另經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關於該等被害人配合自承竊盜犯行之情節,而受收容人文生、武文東、妮妮、陳團立等4 人,並未指訴被告詐欺犯行(偵卷六- ⑼第17至25頁,偵卷八第15至17、29至33頁,偵卷二第405 至411 、425 至429 頁);另受收容人鄭廷雄、阮文重2 人,雖曾稱遭被告騙等語(偵卷二第223 至227 頁),惟尚未供述被告詐術行使之內容及其等陷於錯誤之過程,後續2 人即於107 年7 月23日經遣返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3 至3
12 頁)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起訴書所指關於上開6 人之友人關於遭詐欺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施用,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二、至於告訴人阮文孟(83年生,即附表編號5 之受收容人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之友人),雖曾以被告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告訴,惟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阮氏營,阮氏營在她的越南小吃店裡面跟我說,可以幫我保2 個朋友從收容所出,如果成功的話,1個人要8 萬元,2 個人要16萬元,先交8 萬元,成功後再交8 萬元,不成功會退還4 萬元,阮氏營說有1 個臺灣男子會全部負責處理等語(偵卷十- ⑴第2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和阮氏營聯絡,問她的店在哪裡,我來店裡找她後,她當天沒有跟被告聯絡,她有把她跟被告講話或把錢給他的圖片跟照片給我看,有錄影給我看,我相信,才把錢給阮氏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90 、591頁);另證人阮氏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阮文孟的部分是他的朋友跟我在聊天,阮文孟知道了就說他有兩個朋友也是在裡面,叫我幫忙辦,我說「叫我辦可以,可是錢的部分是8 萬元,因為許宏民講1 個人8 萬元」,「你不認識他,你錢拿給我,我匯給他就好」,阮文孟就相信我,說「我就相信你,我就不用對他了」等語(原審卷第597、598 頁)。可知告訴人阮文孟之所以交付8 萬元,係自行透過阮氏營得知被告之事,被告並未曾與告訴人阮文孟直接聯繫,且未要求阮氏營向告訴人阮文孟傳達協助辦理替代收容及對價內容等情甚明,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阮文孟施用詐術,告訴人阮文孟交付款項,係其主動為之。又因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阮文孟約定對價,故本案亦非屬告訴人阮文孟針對對價內容發生錯誤,而被告維持該錯誤之情形。至於阮氏營僅在於轉交告訴人阮文孟交付之款項而已,亦不能認此部分8 萬元之交付,係被告對阮氏營詐欺,另卷內亦無被告直接對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施用詐術之事證。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曾有以協助附表編號5 ②③之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之替代收容,對告訴人阮文孟、阮氏營或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行使詐術並詐欺財物之情形。
三、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餘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㈢部分之詐欺犯行,是既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均涉犯詐欺犯行,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本應就其被訴㈢部分詐欺取財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各該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時間 告訴事實 證人具結 告訴對象(中文音譯以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為準) 報酬 (新臺幣) 偵查、判決結果 證據 原審宣告刑 1 許宏民 107年1月9日 右列告訴對象因打工借住許宏民管領之宜蘭縣○○鄉○○巷00號清淨寺,趁機竊取許宏民所有之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首飾。 蔡宗翰於107年1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①DANG DINH TRUC (鄧停竹【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鄭庭竹」】)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628號為簽結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偵卷二第5至13頁。 ⓶蔡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結文:偵卷二第95至97頁。 ⓷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9頁【告訴狀將TRAN VAN DUC(陳文德)之居留證號誤載為護照號碼】。 ⓸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203、205頁。 ⓹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一第39至43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NGUYEN THE DUNG (阮世勇) 1萬元 【估算】 ③TRAN VAN DUC (陳文德) 2萬元 ④HO BA DUC (胡伯德) 2萬元 ⑤DONG VAN THUC (童文實) 2萬元 ⑥PHAM VAN THANG (潘文勝) 1萬元 【估算】 ⑦NGUYEN VAN NHAT (阮文日) 2萬元 2 許宏民 107年1月25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10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因借住許宏民管領之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之住處,趁機竊取許宏民所有之房間內現金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 無。 ①NGUYEN VAN NHAT (阮文日) 與編號1⑦併列1筆計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059號為簽結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偵卷四第5至13、17至22頁。 ⓶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9頁。 ⓷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原審卷第341頁。 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9年4月1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98031479號書函暨TRAN PHI QUYEN(陳飛權)之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頁面資料:原審卷第567至573頁。 ⓹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207、209頁。 ⓺許宏民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80頁。 ⓻證人阮氏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卷十-⑴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594至597頁。 ⓼具領收據及匯款回條聯:偵卷十-⑴第7至9頁。 ⓽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一第39至43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DANG DINH TRUC (鄧停竹) 與編號1①併列1筆計算 ③HO NGOC CHI (湖玉智) 4萬元 ④THIEU DINH HUNG (趙庭興) 3萬元 ⑤HOANG NGOC LAM (黃玉林) 3萬元 ⑥DO THI THAO (杜氏草) 3萬元 護照號碼M0000000之人 (裴文強,查無此人) 107年2月2日 ⑦NGUYEN MANH LINH (阮孟林) 2萬7,000元 ⑧PHAM VAN TU (范文秀) 1萬元 【估算】 ⑨PHAM XUAN HUNG (范春興【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潘春興」】) 1萬元 【估算】 3 孫瑞珍 (受許宏民指示) 107年1月12日 右列告訴對象在孫瑞珍之宜蘭縣住處竊取孫瑞珍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金飾。 孫瑞珍於107年2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①MAI VAN CHUNG (梅文忠)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偵卷三第3至9、35至39頁。 ⓶孫瑞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結文:偵卷三第23至25、27頁。 ⓷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205、207頁。 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5至47頁。 許宏民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NGUYEN VAN HONG (阮文宏) 2萬元 ③MAC VAN HOANG (莫文黃) 1萬5,000元 107年2月27日 ④LE DINH TUAT (黎庭戌) 1萬元 【估算】 4 張智程 (受許宏民指示) 106年12月25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106年9月底竊取張智程所有之鋼鐵建材。 無。 ①TRAN HOANG CHIU (陳黃朝) 1萬元 【估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35號為簽結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偵卷一第5至13、15至21頁。 ⓶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第349至353頁。 ⓷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8年7月31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88010678號書函暨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年7月30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32384號函:原審卷第363至365頁。 ⓹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6、309頁。 ⓺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199至201、207頁。 ⓻TRINH DINH HUNG(鄭廷雄)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二第225頁。 ⓼NGUYEN VAN TRONG(阮文重)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二第224頁。 ⓽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一第39至43頁。 許宏民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DO DUY CUONG (杜維疆) 1萬元 【估算】 ③NGUYEN THANH LONG (阮成龍) 2萬元 ④PHAM HONG NAM (範紅男) 3萬元 ⑤PHAM VAN NGHIA (范文義【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潘文義」】) 4萬元 ⑥TRINH DINH HUNG (鄭廷雄) 3萬5,000元 ⑦NGUYEN VAN TRONG (阮文重) 2萬元 ⑧HOANG VAN SINH (文生【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黃文胜」】) 2萬元 107年1月15日 ⑨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9萬元 ⑩NGUYEN THANH LAM (阮青蘭【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阮青南」】) ⑪NGUYEN HOANG ANH (阮黃英) ⑫LE DUC TRUNG (黎德中) 1萬元 【估算】 5 許宏民 107年2月8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借住許宏民開設之越南小吃店時,竊取許宏民所有之房間抽屜內現金2萬元及行動電話。 無。 ①DONG VAN THUC (童文實) 與編號1⑤併列1筆計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2221號為簽結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偵卷五-⑴第2至6頁。 ⓶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6頁。 ⓷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205頁。 ⓸證人NGUYEN VAN MANH(阮文孟,83年生)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十-⑴第29頁反面。 ⓹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五-⑵第4至6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NGO VAN SANG (吳文上) 8萬元 ③PHAM VAN DIEN (范文面) ④PHAM VAN THANG (潘文勝) 與編號1⑥併列1筆計算 6 許宏民 106年11月13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辦公桌內竊取現金2萬元、水晶佛珠及貓眼石佛珠各1串。 許宏民於107年3月14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①NGUYEN THI THANH HUONG (阮氏清紅) 6萬6,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⓵申告筆錄、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偵卷九-⑴第12至14頁,偵卷六-⑴第2至5頁,偵卷六-⑵第2至4頁,偵卷六-⑶第39至41、44至44-1、35至36-1頁,偵卷六-⑸第1至3頁。 ⓶許宏民之證述及結文:偵卷六-⑶第47至48頁。 ⓷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9頁。 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年7月30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32384號函:原審卷第363、365頁。 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7月3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所附許宏民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8頁。 ⓺證人鍾政家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⑶第43至57頁。 ⓻證人鍾政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586至587頁。 ⓼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197至201頁。 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九-⑶第59頁。 ⓾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六-⑼第33至35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969號為簽結處分。 ②HA HOANG ANH (何黃英) 1萬元 ③TRAN HOANG CHIU (陳黃朝) 與編號4①併列1筆計算 ④NGUYEN VAN MANH (阮文孟,69年生【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68(1979)年生」】) 1萬5,000元 106年12月14日 ⑤HOANG VAN SINH (文生) 與編號4⑧併列1筆計算 106年12月29日 ⑥NGUYEN TIEN HA (阮進河【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阮文和」】) 3萬元 ⑦LAM VAN ANH (林文影) 3萬元 107年2月21日 ⑧VU VAN TOAN (武文全) 1萬元 【估算】 107年3月1日 ⑨NGUYEN VAN THANG (阮文勝) 1萬元 【估算】 107年3月26日 ⑩LE DINH TUAT (黎庭戌) 與編號3④併列1筆計算 7 廖為貴 (許宏民冒用其名義 ) 107年4月26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106年農曆春節期間,在廖為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竊取廖為貴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電動鑽孔機及其他工具。 ⓵廖為貴於107年6月4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⓶許宏民於107年6月4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①PHAM VAN HUNG (范文雄) 1萬元 【估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2841號、107年度偵字第14484號為簽結處分。 ⓵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偵卷七第3至9、31至35、43至47、49至53、63至67頁,偵卷八第3至9頁。 ⓶廖為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結文:偵卷七第23至25、27頁。 ⓷許宏民於偵訊時證述及結文:偵卷七第24至25、29頁。 ⓸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所附查詢名冊:原審卷第309頁。 ⓹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第343至347頁。 ⓺手寫帳冊資料:偵卷九-⑸第139頁。 ⓻檢察官簽結函文:偵卷五-⑵第4至6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NGUYEN TRUNG HIEU (阮仲孝) 1萬元 【估算】 107年5月4日 ③VU VAN DONG (武文東) 1萬元 【估算】 ④NGUYEN VAN DO (阮文杜) 1萬元 【估算】 107年5月31日 ⑤NGUYEN VAN NINH (阮文寧) 2萬5,000元 ⑥NGUYEN PHI THUONG (阮非常) 1萬元 【估算】 107年6月7日 ⑦TRAN VAN THANG (陳文勝【手寫帳冊資料誤載為「陳文生」】) 3萬元 107年6月14日 ⑧PHAN HUU TINH (潘友情) 1萬元 【估算】 107年6月28日 ⑨NINIK TRIANA (妮妮) 1萬元 【估算】 ⑩TRAN DOAN LAP (陳團立) 1萬元 【估算】 8 許宏民 106年10月21日 右列告訴對象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許宏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竊取現金1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 ⓵許宏民於106年1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 ⓶許宏民於107年3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⓷許宏民於107年4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⓸潘青孝於107年4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①TRINH DINH HUNG (鄭廷雄) 與編號4⑥併列1筆計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59、304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丙字第6664號指揮執行完畢。 ⓵申告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257至265頁,偵卷九-⑹第57至58頁。 ⓶許宏民於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結文:偵卷九-⑹第60至61、65、172至187、209、224至226、249頁。 ⓷潘青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結文:偵卷九-⑹第226至236、247頁。 ⓸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卷六-⑶第18至19頁,偵卷九-⑹第261至265、311至313頁。 許宏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1月23日 ②NGUYEN VAN TRONG (阮文重) 與編號4⑦併列1筆計算 104萬3,000元附註:偵查卷宗名稱與代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5號卷 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8號卷 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 偵卷五-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 偵卷五-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99號卷 偵卷六-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50號卷 偵卷六-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8號卷 偵卷六-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9號卷 偵卷六-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9號卷 偵卷六-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4號卷 偵卷六-⑹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5號卷 偵卷六-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6號卷 偵卷六-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 偵卷六-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 偵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84號卷 偵卷八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九-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 偵卷九-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緝69號卷 偵卷九-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 偵卷九-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一 偵卷九-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二 偵卷九-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偵卷十-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 偵卷十-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偵卷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