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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傑 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游子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龍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3號、第13709號、第15669號、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韋傑所犯重傷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傑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張家豪及李育龍之罪刑暨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起因之前案:陳韋傑與甲○○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進一步於民國1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8年(以下未特別表示年份均同)2月間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陳韋傑因認甲○○非真心與其交往而心生怨念,先於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暗示將散布甲○○裸照之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該案偵查期間,陳韋傑又聯繫其於2月底,透過前於肯德基餐廳打工期間之主管詹淑鈴介紹認識之廖翠蓮,對廖翠蓮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代價,要求廖翠蓮配合其誣陷甲○○。陳韋傑、廖翠蓮2人明知甲○○並未在陳韋傑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亦未毀損陳韋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傑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及冥紙等物交給廖翠蓮,再指示廖翠蓮於4月13日4時許,前往陳韋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之住處,張貼該等恐嚇傳單並毀損陳韋傑所有之上揭機車2台後,陳韋傑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機車亦遭人毀損云云,再由廖翠蓮於翌(14)日8時34分許,前往同一派出所,向警表示係受甲○○之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甲○○與廖翠蓮2人為共同被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廖翠蓮之行動電話,廖翠蓮因而自白其上揭所為皆係受陳韋傑指使,而經檢察官就廖翠蓮所涉毀損、恐嚇部分,連同甲○○與其男性友人丙○○均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翠蓮所涉共同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韋傑所涉共同誣告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原審判刑確定)。

二、本案以前之兩度欲潑酸不成:陳韋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8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8月13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500公尺。陳韋傑均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之內容,但於5、6月間,即前案偵查期間,因仍對甲○○心懷怨恨,遂聯繫其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工作期間認識之同事張家豪,確認張家豪有資金需求後,於7月中旬,對張家豪許以豐厚報酬(詳下述),要求張家豪代為「教訓」甲○○,且因張家豪與甲○○素不相識,陳韋傑遂提供甲○○之照片供張家豪辨認。隨後,陳韋傑於7月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鹽酸專賣店」、「化工材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判刑」等關鍵字,並決意以潑灑強酸之方式教訓甲○○。陳韋傑於8月間,以手機搜尋甲○○之公司地址,再將甲○○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均告知張家豪,並在新北市○○區張家豪住家附近提供不明之酸性液體,要張家豪自行混合後朝甲○○潑灑,然因張家豪混合液體時引起化學變化而作用後消耗殆盡,致未能依陳韋傑之計畫行事,但張家豪手部仍因遭該液體噴濺到而灼熱刺痛(即第一次計畫潑酸不成)。陳韋傑復於8月中、下旬,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七段、南港路三段某處,先後交付含硫酸成分之腐蝕性強酸液體2罐,供張家豪混合使用(裝在粉紅色容器桶內),並指示張家豪以過去曾受甲○○接待之客戶感念甲○○服務態度甚佳之名義,前往甲○○之工作門市致贈咖啡、花束、麥當勞餐點共3次,欲引誘甲○○走至門市外落單後,再伺機潑灑該不明液體,然因甲○○起疑不願離開門市,及其同事協助上前阻擋張家豪接近甲○○,張家豪尋無下手之機會而作罷,並將上情告知陳韋傑,且將該強酸液體放在家中後陽台處(已扣案,即第二次計畫潑酸不成)。

三、本案3人共同參與潑酸經過:㈠陳韋傑轉而向廖翠蓮打聽前案之偵查進度,得知甲○○極有可

能於108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遂於9月初將張家豪約出,2人議妥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陳韋傑單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約定由張家豪於甲○○開庭結束後,朝甲○○潑灑陳韋傑所提供之強酸液體,陳韋傑將於事成後給予約50萬元報酬(包含免除張家豪先前積欠陳韋傑之7萬元債務、代張家豪償付對外欠款10萬元,其餘則匯款至張家豪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對價,張家豪見有利可圖,且為求事中、事後有人接應脫身,故私下聯繫其友人李育龍,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邀約李育龍參與犯案,李育龍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9月12日使用之車輛作為當日接送之用。陳韋傑為使張家豪能確實掌握甲○○開庭及離開偵查大樓之時間,於9月11日晚間,以關心前案偵查進度為由,說服不知情之廖翠蓮,於翌(12)日進入偵查庭時,以LINE傳送「5」作為暗號,開庭完畢時則以「6」為暗號通知;陳韋傑復於9月12日0時許,將張家豪邀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附近見面,交付張家豪變裝用之外送平台衣物及以鹽酸、硫酸混合而用藍色塑膠罐裝之強酸液體。陳韋傑為脫免自身罪責,將與廖翠蓮互不認識之張家豪加為廖翠蓮LINE之好友,告知張家豪前揭暗號所代表之意思後,再要求張家豪配合錄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中由張家豪宣稱其係主動欲替陳韋傑向甲○○出氣,陳韋傑則在旁假意阻止。

㈡嗣於翌(12)日7時許,李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張家豪會合後,共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附近徘徊、埋伏,李育龍於車內亦明確聞到強酸液體之刺鼻味道。陳韋傑則要求不知情之廖翠蓮提早抵達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待廖翠蓮抵達後,又要求廖翠蓮確認甲○○是否確有到庭及是否有家屬陪同,並要求廖翠蓮拍攝照片供其確認,惟因廖翠蓮心生懷疑而加以拒絕。陳韋傑另告知在附近等候之張家豪目前甲○○之行蹤及乘坐車輛之特徵,並指示張家豪在士林地檢署周邊找尋甲○○父親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李育龍則受張家豪所託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尋獲被害車輛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張家豪再傳送給陳韋傑確認無誤。嗣張家豪透過陳韋傑及不知情之廖翠蓮以「6」之暗號通知而獲悉當日庭訊已於16時39分許結束,便從本案車輛下車,李育龍因時間已晚而先行駕車離去;迄至16時45分許,張家豪親見甲○○、乙○○2人走向被害車輛,正準備要駕駛(搭乘)該車離開,旋即持陳韋傑所交付之強酸液體,朝甲○○身體潑灑傾倒,使甲○○受有化學性灼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救治,並多次實施焦痂清除術及植皮手術,使患部趨於穩定,頸部、背部及左下肢有大面積之灼傷,活動度受相當限制,再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植皮手術等治療後,仍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之重傷害結果。

㈢張家豪因對甲○○潑酸過程中,有部分強酸液體噴濺到其手部

及腿部而受傷,隨即電聯李育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搭載其逃離,李育龍亦因接觸到張家豪衣物上之殘存強酸液體而致其手部成傷。2人前往桃園地區之汽車旅館內休息,以供張家豪清理傷口。李育龍則於同日19時23分許,持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超商查詢該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收到陳韋傑所匯之報酬,然李育龍發現陳韋傑僅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匯入6千元至張家豪之中信帳戶內,李育龍告知張家豪後,張家豪旋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功能聯繫陳韋傑表達不滿,陳韋傑為避免張家豪、李育龍2人將其供出,遂安撫張家豪,並向張家豪佯稱只要抵達宜蘭火車站,就會將餘款匯入云云,欲將該2人誘往東部地區,李育龍遂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家豪前往宜蘭,然抵達宜蘭火車站後,陳韋傑復要求張家豪、李育龍2人棄車並搭乘火車前往花蓮暫避風頭,但遭該2人拒絕,2人隨後駕駛原車返回臺北,並在沿途拋棄張家豪犯案用之衣物及盛裝腐蝕性強酸液體之藍色罐子。李育龍自知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業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難逃法網,便於同月13日1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並遊說躲藏在網咖之張家豪出面,張家豪始同意到案說明。

㈣陳韋傑自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事跡敗露,遂於同日(13日)11

時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玉琪」之名義,主動聯繫張家豪之配偶丁○○(不知情),並將丁○○約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播放系爭影片給丁○○觀看,以圖向丁○○灌輸上述潑酸事件乃張家豪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之不實訊息,且表示甲○○身體並無大礙,無須幫張家豪請律師云云,企圖影響張家豪之訴訟防禦權。陳韋傑另為避免廖翠蓮與其相識、共同誣告及以暗號通知開庭時間等事情曝光,復於1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之微信通話功能聯繫廖翠蓮,要求廖翠蓮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並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後轉售他人,廖翠蓮因自始不了解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3人潑酸事件之始末及其所扮演之角色而拒絕更換手機,陳韋傑見勸說無效,遂於15日晚間,主動聯繫不知情之詹淑鈴,並向詹淑鈴表示已購買全新OPPO R11S手機1支要交給廖翠蓮,並於16日凌晨在前揭肯德基餐廳將該新手機交給詹淑鈴,詹淑鈴則於廖翠蓮當晚前往肯德基上班時,將該新手機交給廖翠蓮使用,廖翠蓮為避免誣告乙事惹禍上身,且認為更換新手機之舉動實為欲蓋彌彰,故僅將原用於與陳韋傑聯絡之LINE帳號刪除,並將上開新手機變賣。

㈤承辦員警依張家豪、李育龍2人之供述及陳韋傑與張家豪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認陳韋傑涉有重嫌,而續將陳韋傑、廖翠蓮拘提到案,並為警分別在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廖翠蓮之住處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於張家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㈧編號7所示之粉紅色容器桶1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第370至385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3人之答辯:㈠被告陳韋傑部分:

⒈被告陳韋傑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277、389頁筆錄),但就事實部分供稱或辯稱:①本案犯罪動機乃我於2月初贈送告訴人甲○○多項高價禮品後,告訴人卻冷漠以對,並告知我不得再打電話給她,我只能主張分手。之後又有告訴人前男友丙○○以通訊軟體傳送我的個資威脅我,我一時惱怒而鑄成大錯。②我唆使張家豪潑酸之代價,實為免除其債務7萬元及交付現金6千元,並非張家豪所稱之50萬元。③我於8月初指示張家豪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目的,係在辨認告訴人長相,斯時尚未交付硫酸或鹽酸,是案發前10天左右,我將一罐鹽酸(約2,000CC)及一罐硫酸(約400CC)掛在機車上要張家豪自己拿取,於案發前一晚(即9月11日晚間11時許)才將外送平台之服裝、外送袋交付張家豪,並同時告知張家豪關於翌日執行之方式等語。

⒉其辯護人請求斟酌陳韋傑就事實部分之所述,從輕量刑。㈡被告張家豪部分:

⒈被告張家豪坦承以50萬元之代價受陳韋傑之託向告訴人潑灑

強酸液體,但認為僅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就事實部分辯稱:陳韋傑只說這是鹽酸,我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嚴重的傷害。我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動機要去重傷害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犯意。

⒉其辯護人辯稱:張家豪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對

於陳韋傑與告訴人間之交往、分手過程及恩怨所知不多,足認張家豪並無非致告訴人於重傷不可之情形存在,且張家豪並不清楚實際潑灑之液體為何種成分,在潑灑時張家豪之兩腿及左手手臂有部分遭燒燙傷,倘若張家豪主觀上知悉該液體具有強烈之腐蝕力,必定會於潑灑前做好防護措施,又參諸陳韋傑證稱並未告知張家豪要如何向告訴人潑灑液體,也無特定潑向之部位或範圍,只是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可見張家豪並不知道液體是硫酸,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也無法預見會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李育龍部分:

⒈被告李育龍固坦承有以10萬元之報酬承諾張家豪,要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張家豪至案發現場,復有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尋獲告訴人父親乙○○所駕駛之被害車輛,並拍攝該車之照片後,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嗣再駕車搭載張家豪離開現場前往桃園汽車旅館、有持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及駕車搭載張家豪開往宜蘭等情,惟認為僅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就事實部分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載張家豪到現場,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去教訓別人,是之前打電話跟我說要潑人家鹽酸教訓別人,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當天在車上我有聞到刺鼻味,張家豪也說不知道液體是什麼,只說是朋友給的,到現場之後張家豪叫我幫忙找車拍照給他,也沒說要幹嘛,後來我先駕車離開,之後張家豪又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才駕車返回現場載張家豪去桃園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稱:張家豪至多僅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其主觀

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一般所謂「教訓」不代表即有致對方於死或重傷之意欲,不能僅因張家豪案發前有提過是用鹽酸教訓一個女生,就認為李育龍主觀上有容認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等語。

二、依據上開被告3人之答辯及現有卷證,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爭點為:①陳韋傑允諾張家豪參與教訓告訴人之對價酬勞為何?②陳韋傑何時、何地提供張家豪用以對告訴人潑灑之酸性液體及其次數?③張家豪及李育龍究竟有無重傷害之故意?至於其他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實,被告3人並未爭執(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可一併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筆錄),並有附表一(被告3人之歷次供述)、附表二(證人歷次供述)、附表三(書證及物證)存卷可查,另擇要補充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㈡被告張家豪編號2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

光碟(附表二㈤編號3之勘驗筆錄),張家豪當日供稱:「他只跟我講說這桶東西,看到人的時候,就給她潑下去,但是實際內容是什麼不清」,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

㈡附表二㈦證人即強固保全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林宏至曾指認

附表三㈡編號14之監視器畫面拍得之男子為被告陳韋傑,陳韋傑確有於9月12日0時許至1時許,戴口罩、左手持大的黑色塑膠袋、右手持一較小的深色或花色袋子,經過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嗣後空手離開,陳韋傑亦坦認如此(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監視器亦拍得張家豪同時、同地出現在該處,張家豪手拿垃圾袋離開後,陳韋傑空手走出來。

㈢附表三㈧編號7之粉紅色容器桶(照片見附表三㈡編號24),為

員警於9月20日在被告張家豪之住處搜索查扣而得(詳附表三㈢編號9搜扣文件),其內淡黃色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研判含硫酸(Sulfuric Acid)成分;而告訴人遭潑酸時所穿著衣服經警取樣(附表三㈡編號23現場勘察報告伍、二、編號A01),送鑑定結果含常見硫酸根離子之強酸性物質如硫酸(Sulfuric Acid)(詳附表三㈤編號2鑑定書)。

㈣依據附表三㈡編號8、9之監視器畫面,在士林區士東路200巷5

8弄1號附近,9月12日15時16分許,李育龍發現被害車輛,撥打電話給張家豪,16時45分許,乙○○準備進入駕駛座、張家豪靠近並自車輛後方繞行,16時46分許,駕駛座車窗灑出液體,乙○○、甲○○下車,甲○○顯有受傷、乙○○協助將甲○○上衣扯下,乙○○往甲○○背後潑水;士林地檢署監視器則拍得:

張家豪第1次往甲○○潑酸,第2次往甲○○潑酸後逃逸;忠誠路二段1號前,張家豪於該監視器時間16時43分許步行逃逸至此,隨即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再依據附表三㈡編號11之被害車輛遭潑酸後之照片,液體噴濺集中在右側前後車門、車頂、副駕駛座扶手、座椅等多處,且車前整片引擎蓋都有明顯噴濺痕跡;另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衣褲,都已經因強酸腐蝕而幾成碎片破布(見附表三㈡編號23勘察照片編號77、78),可見腐蝕情形之嚴重。

㈤附表三㈠編號16以下,被告張家豪於9月14日因本案入臺北看

守所,於16日經所方戒護送醫治療「雙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皮膚壞死,需要清創、植皮。於9月13日經警拍攝手部、左右大腿傷勢存證(附表三㈡編號7照片)。被告李育龍同於9月13日經警拍攝右手上多處點狀結痂之傷口為證(附表三㈡編號3照片)。

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治療、復原、損及應有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⒉依據附表三㈠編號1至13之各項告訴人診療紀錄,告訴人先後

在榮總、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本案傷勢,在榮總急診接受7次清創及植皮手術,完成化學性灼傷急性治療。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術後於12月30日開始到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自109年1月8日起到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於該院多次門診治療期間,病人顏面、背部與四肢有多處灼傷疤痕增生及攣縮,這些疤痕無法在未來以手術治療完全回復,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編號6函文)。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編號7),該院並函覆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安排入住燒燙傷病房,分別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皮膚植皮手術、拆除加壓棉墊手術治療,於同年3月16日出院。同年3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就醫時遺留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編號9),告訴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其自受傷後迄今之傷勢變化亦有編號12之照片可證,最新於本院提出109年9月4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書信(附表三㈦編號1),告訴人顏面、手、腳及背部仍有多處灼傷疤痕(尤其背部幾乎整個被疤痕覆蓋),其並陳稱:我背部排汗功能全部喪失、左腿攣縮、手部活動受限、臉有肥厚疤痕,雙腿痛到無法久站等語。

⒊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灼傷之面積佔總面積50%、約4,500平方

公分之程度,且範圍遍布於(幾乎整個)背部、四肢多處及臉部之容貌,日後上開疤痕無法以未來手術治療完全,且其背部深層皮膚亦因上開灼傷致使汗腺破壞造成排汗功能異常,顯見上開告訴人遭潑灑強酸而造成之灼傷,已造成告訴人之背部及四肢外觀上嚴重受損及排汗功能異常,其臉部容貌亦形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明顯缺陷,均難以治療、復原,是依據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三、陳韋傑允諾張家豪參與教訓告訴人之對價酬勞為何?㈠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韋傑於9月初在

忠孝東路快餐店,跟我說他會再告訴我何時要再對那女生潑灑液體、他會提供犯案用的液體,他告訴我如果事成之後會以匯款方式匯50萬元給我,並會幫我處理我目前的欠債,我目前欠了約10萬元,我們之前聊天的時候他就知道我的債務狀況;我看他蠻老實、講話也誠懇,他這時候還沒有說與告訴人是什麼糾紛,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犯案,他說他不方便出面,因為他相信我,所以找我;他有出示過他銀行存摺,裡面有超過百萬元的餘額,所以我相信他有能力給付報酬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7頁筆錄);復於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初我跟陳韋傑有借貸關係,他一再跟我催債,我欠他數萬元,他說如果我願意幫他做這件事情,這個錢就不用還給他,他會再另外給我報酬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筆錄);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陳韋傑有討論到他要匯給我30萬元,除了該30萬元之外,還有免除我欠陳韋傑約7萬元及我自己外面的債務約10萬元,總計大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屬實,陳韋傑要幫我付在外面的債務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頁筆錄)。㈡被告張家豪供述被告陳韋傑承諾替其出面教訓告訴人之報酬

對價約50萬元,其偵、審中之具結證詞亦明確證述如此,且交代相信陳韋傑而沒有要求事先支付酬勞之原因甚明,雖被告陳韋傑辯稱僅有承諾免除7萬元債務及其於張家豪下手後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匯入6千元至張家豪中信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筆錄),然而,張家豪以身涉險,甘冒出面犯案遭逮捕判重刑之風險,讓陳韋傑明明是事主而得以藏匿幕後,卻僅分得下手後區區6千元之現金,而雖陳韋傑另允諾免除7萬元債務,但張家豪承諾給予李育龍參與本案之報酬卻高達10萬元,且非免除債務而需實際拿出現金或匯款,僅僅係為讓李育龍開車接應而已,兩相對照之下,陳韋傑供詞之不合理實甚為明顯,倘若確如陳韋傑上揭所辯,張家豪經李育龍幫忙查詢到自己中信帳戶內有6千元入帳,這就是陳韋傑允諾之報酬,張家豪理當不會以微信通話質問陳韋傑表達不滿(參附表三㈡編號6微信對話紀錄),又何來張家豪與李育龍一同駕車開往宜蘭欲取餘款,陳韋傑再要求其2人去花蓮避風頭而被拒絕,其2人卻返回臺北投案之種種舉動,更加證明被告陳韋傑上開關於允諾張家豪犯案報酬之所辯,不足採信。

四、陳韋傑何時、何地提供張家豪用以對告訴人潑灑之酸性液體及其次數?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陳韋傑總共交付我3桶不明液體或

強酸,第一次第一桶是在7月底或8月初交給我一桶硫酸,要我潑灑但是我一直不敢下手,給我的地點在哪我忘記了,第二次於8月底9月初在臺北市南港路三段130巷內的灰色摩托車上,給我一罐補充罐約1,000毫升不明液體,叫我倒進第一次那罐,期間我被液體噴到有被燙傷,當時他放在摩托車上叫我去拿,所以我沒有看到他,這次我也沒潑。第三次就是在9月12日0時許,這次他本人在松山路287巷6弄22號附近交給我,我潑的就是這桶等語(見偵13473卷第332至333頁筆錄)。

㈡雖細節略有不一,但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初期便已陳稱:陳韋傑總共交付3次酸性液體,打算用來對告訴人潑灑:

⒈第一次計畫潑酸不成:

關於此次,張家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8月初陳韋傑約我在汐止住處(按即樟樹二路251巷)附近的全家超商,他拿一瓶藍色700毫升罐裝液體、另一個白色桶裝5、600毫升的液體,叫我去潑照片中的女子(按即告訴人),他說先收著,要犯案時會告訴我,過幾天通知我要去塔悠路那裡潑灑,但我把兩罐倒在一起時,發生化學變化燒掉了,我就把瓶子帶離現場,還有跟陳韋傑說我有灑到自己的手,陳韋傑叫我趕快沖洗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3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陳韋傑給我兩罐液體,要我自行混合,我沒有化工經驗,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混合,我就拿一個塑膠杯,把兩罐一起倒進去,結果產生化學變化,整個杯子稍微開始溶掉的感覺,噴出來的液體有噴到我的手,因為我有握著杯子,所以有被噴出來的液體噴到,當下我有沖水,因為有灼熱刺痛感,不過沒留下疤痕,這次陳韋傑給我的液體全部因為產生化學變化而沒有了。這一次是在我汐止住家附近的超商座位區給我液體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而陳韋傑提供酸性液體給張家豪,自始就是為了對告訴人潑灑,其2人均不否認,是此即8月間2人第一次計畫潑酸不成之事實。

⒉第二次計畫潑酸不成:

此乃涉及到張家豪數度前去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對告訴人潑酸不成,張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月中,陳韋傑先在忠孝東路七段南港車站大馬路邊給我一桶約4000毫升的不明液體,用拉拉快遞黃色外送袋裝著,有提到是要潑告訴人用的,8月20幾號又聯絡我到南港路三段130巷內,說現場會有一灰色摩托車、車頭朝外,車上掛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一瓶半透明罐裝液體,他說是硫酸,要我倒進之前那罐液體內,之後又要求我去被害人上班的汽車銷售店,如果告訴人落單,就伺機潑她,三次各有藉口及理由,陳韋傑每次事前都有給詳細的指示,包括買東西的品項,假借誰的名義,還有要找告訴人,都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姓什麼,這三次我都有帶著陳韋傑要我犯案用的混合液體,我都放在我的機車上,但因為告訴人都不願意走到店外,而且都有其他人陪同,所以都無法犯案,我就將液體放回我汐止住處車道旁的草叢,並跟陳韋傑說我把東西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13473卷第393、395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又供稱:原本要到告訴人公司去潑酸時拿到粉紅色桶子,不是案發這次拿到的1罐(詳下述),外送衣是第三次(詳下述),第二次在南港路給我的液體,是帶粉紅色的透明罐,「(問:你總共去告訴人工作地點,你之前說有三次,但告訴人都沒有出面,是否正確?)對」,宜蘭回臺北途中拋棄的是作案用下手的這罐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筆錄);佐以員警在張家豪住處後陽台確實扣得一粉紅色容器桶(附表三㈡編號24照片,即附表三㈧編號7扣案物),而張家豪於案發後從宜蘭返回臺北途中另有拋棄作案用裝酸性液體之容器(罐子),應認該扣案粉紅色容器桶便係第二次陳韋傑交付酸性液體時所給。再參以張家豪對三次前往告訴人公司欲對告訴人下手之藉口、場景均已分別陳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戊○○亦證稱其中兩次有在場(附表二㈨),是應認張家豪於前揭偵訊中證稱有三次打算要到告訴人公司潑酸不成,當係實情,被告陳韋傑供稱只提供過一次就是張家豪下手這次用的酸性液體云云,並非事實。另外,張家豪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前兩次都沒有帶酸性液體,只有帶一次,前兩次只是單純去確認甲○○長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筆錄),然張家豪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第一次陳韋傑就已經發很多女生的照片給我看,說是這個女生,其中包含偵7683卷第68頁上方編號15這張照片(丙○○與告訴人之合照),並要我去塔悠路這個女生住家附近看一下(見偵13473卷第391、393頁筆錄),應無再到告訴人公司確認告訴人長相2次之必要,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質問為何偵訊中證稱三次都有帶酸性液體,張家豪當庭無法解釋,是應認張家豪確曾三度前往告訴人公司欲對告訴人潑酸不成,此為即陳韋傑與張家豪第二次計畫潑酸不成之事實。

⒊第三次即案發日凌晨交付強酸液體:

張家豪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月11日晚上約11點多陳韋傑跟我約在○○區○○路000巷0弄00號至00號的住家樓下,他將9月12日會使用到的犯案工具交給我,我到場之後他人就在那裡等我,他坐在機車上,將犯案工具都放在地上,他給我的總共有兩袋東西,一個是黑色的大垃圾袋,裡面有FOODPANDA的外送外套及外送袋子,另外還有一個花色的塑膠袋,裡面裝著約2000毫升的桶裝液體,跟我說是鹽酸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7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再度具結證稱:犯案潑灑使用的液體就是9月11日這天晚上陳韋傑拿給我的,我上開偵查庭所述正確(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下手的酸性液體是當天凌晨拿到的,我人到時,陳韋傑已經到了,手裡拿著兩袋東西,小袋的裡面就是放著他這次要給我的強酸液體(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卷內並有2人為監視器拍得,陳韋傑於9月12日0時許至1時許,左手持大的黑色塑膠袋、右手持一較小的袋子,經過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張家豪同時、同地出現在該處,張家豪手拿垃圾袋離開後,陳韋傑空手走出來(詳二、㈡),則陳韋傑確實雙手各拿1個袋子,大黑色塑膠袋應係裝要給張家豪下手時變裝用的外送平台服裝,小袋應係裝張家豪所稱白天要對告訴人下手用的強酸液體(含容器),並非裝陳韋傑所稱之外送衣服及外套(大塑膠袋如係裝外送袋子,實無必要外送衣服另外裝一袋,深夜在外行走引人耳目),且承上所述,張家豪對告訴人潑酸後,已在宜蘭回臺北的途中將裝酸性液體之容器罐子丟掉,故未能扣案,而與張家豪家中所扣得裝有含硫酸成分之強酸液體之粉紅色容器桶,取得時間先後有別。

㈢承上各節所述,無論哪一次,被告陳韋傑3次提供鹽酸或硫酸

、已混合或尚未混合之某種酸性液體,其目的都是為了針對告訴人,要張家豪對告訴人潑灑,第一次未能潑灑之液體,張家豪不慎傷到自己的手,並起化學變化全部溶掉,第二次未能潑灑之液體,事後為警扣案,鑑定出含硫酸成分之強酸物質,第三次已對告訴人潑灑之液體,造成告訴人容貌、背部、四肢大面積灼傷之重傷害,其所穿著之衣褲幾成碎片、被害車輛多處噴濺痕跡,均可見乃具有相當腐蝕性之強酸液體。

五、張家豪及李育龍究竟有無重傷害之故意?㈠前已述及,被告陳韋傑以合計約50萬元之代價邀約被告張家

豪參與本案,開始便已表明要叫他拿陳韋傑提供的液體去潑照片上的女子即告訴人,然第一、二次張家豪均未能真正下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收下強酸、到告訴人工作地點佯裝欲拜訪告訴人、送禮物已達何種犯行之著手程度;後於9月間,因有陳韋傑對告訴人提告恐嚇案之前案偵查庭開庭之機會,陳韋傑即本於相同之計畫再指示張家豪準備下手,其2人之犯罪計畫於9月間已然更加明確,陳韋傑早早曾於7月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鹽酸專賣店」、「化工材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判刑」等關鍵字(附表三㈣編號7搜尋項目資料),欲明白對人潑酸可能之刑度,被告張家豪亦於偵訊中坦認其有於9月初以手機搜尋潑硫酸會被判什麼罪,想知道依陳韋傑指示犯案的後果會是什麼(見偵13473卷第407頁筆錄,並參附表三㈣張家豪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則雖張家豪無法講明其於偵訊中所言「他只跟我講說這桶東西,看到人的時候,就給她潑下去,但是實際內容是什麼不清」為陳韋傑何時講的,但迄於9月間,當可確認陳韋傑與張家豪對本案朝告訴人潑酸,以「教訓」告訴人,已有明確之犯意聯絡。

㈡針對李育龍之加入,被告張家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陳韋傑有跟我說大概是9月12、13、14日要去潑酸,所以我就先用電話聯繫李育龍這三天有沒有空,因為李育龍之前跟我聊到他缺錢要跟我借錢,我有跟李育龍講別人找我幫忙教訓一個女生,「要潑鹽酸」,看李育龍可不可以陪我去,我有說要給李育龍10萬元,他只要負責載我去,並稱「(問:你是否有要求李育龍說他也要幫忙潑的事情?)有提到,但李育龍說你只叫我載你,為何我要幫忙潑,而且10萬元而已我不幫忙潑」等語(見偵13473卷第399頁筆錄);雖張家豪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電話中聊到要李育龍幫忙潑液體教訓別人,這只是開玩笑,而且電話中沒有講明是要如何教訓人,犯案當天才說要拿不明液體去潑灑(見原審卷二第

159、166頁筆錄),然而,觀諸張家豪上開偵、審結證,張家豪一開始在電話中就講到要給李育龍10萬元之報酬,也提到是要教訓一個女生,無論是否笑笑地說,2人都提到是否要李育龍幫忙潑的問題,而潑液體要如何能夠教訓別人,雖想像起來確有多種可能,但終究單純出車陪同前往便可以拿到高達10萬元之酬勞,一般人自會好奇到底是要潑什麼才能教訓別人,且李育龍竟還拒絕下手幫忙潑,可見李育龍當有問明或張家豪當有講明是要潑什麼,且若未提前講明,李育龍亦可能當天才知情後便當場拒絕前往,因而破壞犯案計畫,尤其,張家豪於原審證稱:犯案當天在車上前往士林地檢署的途中,我跟李育龍有講到我朋友請我拿不明液體去潑灑,我有把液體放在副駕駛座的腳邊,後來李育龍說他有聞到味道,我跟他說我朋友說那是鹽酸,不具有殺傷力的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筆錄),然鹽酸怎會是沒有殺傷力的東西?如果真無殺傷力,如何教訓他人?張家豪原審此部分證詞實背離常情太遠,當係為附和被告李育龍於偵、審中所辯:當場在車內,張家豪說要拿鹽酸潑一個女生,用水可以洗掉、不會太嚴重之說法,是張家豪於偵訊中證稱電話中有講「要潑鹽酸」較為合理,於原審證稱是案發當天上車才講的,不符常理,並不可信,則李育龍事前同意收受10萬元作為報酬,參與張家豪對他人潑灑類似鹽酸之酸性液體以教訓該人之犯罪計畫,當已與張家豪有相同之犯意聯絡,且李育龍既然收錢辦事,從案發後幫張家豪確認中信帳戶內僅有6千元入帳、駕車帶著張家豪到宜蘭欲取餘款等事實,當可確認其亦希望陳韋傑允諾張家豪之報酬能順利取得,其才能從張家豪處取得張家豪承諾之10萬元,益證被告李育龍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一犯罪計畫,並非僅係出於幫助張家豪之意思而參與。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本案雖可確認被告陳韋傑、李育龍互不認識,被告張家豪亦

未把另找李育龍參與之事告知陳韋傑,但依據前揭說明,陳韋傑與張家豪、張家豪與李育龍,各對要朝人潑酸之犯罪計畫有事前協議之犯意聯絡,其3人自應就於此犯罪計畫範圍內之各人所為,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此部分並無疑義,關鍵在於:其等之犯意聯絡究竟僅係單純傷害之犯意還是已達重傷害之意欲程度?對此:

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具有何種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方式、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情形是否嚴重甚至致命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重傷(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重傷或殺人範圍。且承前說明,對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事實,雖屬主觀問題,亦應自行為人所具個人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部位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對被告陳韋傑而言,雖其早於7月間開始積極籌謀本案,且以

手機搜尋「潑硫酸判刑」等關鍵字,勢必將因此知悉對人潑灑硫酸等強酸液體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健康方面之重大危害,其亦基於感情因素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且找張家豪加入犯案,但終究非使用槍、刀等殺傷力更立即、強大之器械,且亦無其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相關跡證,自應認定其主觀上僅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對被告張家豪而言,雖其始終辯稱自己僅是要教訓告訴人,

只有傷害犯意,沒有預見到告訴人因此會受有前揭重傷害云云,然而,其三度受陳韋傑指示欲對告訴人潑酸,第一次自己也受傷了,第三次犯案之前,亦以手機搜尋潑硫酸會被判什麼罪,顯然如陳韋傑一般,自當因此知悉對人潑灑硫酸等強酸液體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健康方面之重大危害及可能被論處之重傷害等罪與刑度,蓋此類感情報復之犯罪事件,社會上屢有發生,當均在手機搜尋可得之範圍內,陳韋傑允諾之犯案報酬又高達50萬元,堪稱「重賞買兇」,而且,依張家豪實際下手之作為觀之,雖陳韋傑僅有對告訴人潑硫酸之指示,並無其他如何潑灑之進一步指令,但張家豪明知手中酸性液體具有腐蝕性,仍近距離朝告訴人上半身即背部及以上要害位置潑灑兩次,且潑灑出去的量亦應認為不少、腐蝕性高,才能致使告訴人表皮有總計5成之嚴重灼傷,衣褲幾成碎片、被害車輛多處噴濺,張家豪以如此手法犯案,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將極其嚴重,張家豪現場下手時,理當會親眼目睹告訴人之驚嚇、掙扎、反抗與極度疼痛甚至哀嚎,其卻仍決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之意欲,早已超過「教訓」一下僅僅打算輕輕傷害對方之意思,亦非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將受到之重傷害結果毫無預見,則依據前揭說明,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而且與被告陳韋傑對此重傷害之結果,雖未明講,亦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對被告李育龍而言,雖其亦辯稱自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不

知道張家豪是要拿什麼潑灑告訴人,以為是鹽酸或其他沒什麼殺傷力的東西云云,然而,回顧其參與本案之事實經過可知,初始張家豪誘以10萬元之利邀約缺錢之李育龍,便已明講是要潑鹽酸,對一般人而言,鹽酸與硫酸或其他強酸究竟有何區別、各有哪一種刺鼻味、腐蝕性如何、對人體殺傷力高低等,未必能清楚知道,李育龍亦從未提及其個人對此區辨有何不同於一般人之認知背景或特別經歷,李育龍於原審亦坦認家中廁所會用鹽酸沖洗,鹽酸腐蝕性很大(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筆錄),而此高達10萬元之酬勞,如果李育龍只需要開車送張家豪過去、陪他等一下,此等簡單事務,報酬卻如此之高,李育龍卻還曾直接表明拒絕幫忙潑灑,則其當應知悉此行應非僅是簡單教訓對方而已,而將因此對於被害人形成相當之身體傷害,蓋犯行越嚴重,酬勞理當越高;再者,雖說當天只是開車載張家豪過去,李育龍於本院還供稱:原本就不打算要接應張家豪逃逸,因為自己晚上還要上班,是剛離開沒多久,張家豪就打給我,才繞回去載他,還因張家豪犯案後在車上脫外套,衣服殘留強酸,碰到自己的手才會受傷(見本院卷第396、397頁筆錄,其受傷情形見附表三㈡編號3),然李育龍所不爭之客觀事實中,便有早上開車抵達後,陪同張家豪埋伏、守候直到下午近3時30分許,期間又受張家豪所託,在士林區士東路200巷58弄9號附近尋獲被害車輛,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張家豪再傳送給陳韋傑確認無誤),實難想像張家豪欲犯此重案,卻未事先想好、安排好如何逃逸之退路,顯然依照原本犯罪計畫,張家豪與李育龍必須分工合作,張家豪負責下手,李育龍負責陪同應變、尋覓人車所在,並駕車接應張家豪下手後逃離現場,只是因為告訴人及其父前案偵查庭開庭實際結束時間太晚,李育龍才決定先行駕車離開,則雖本案張家豪實際下手時,並無證據證明李育龍在旁目睹甚至有所參與,但依照原本其2人在現場配合(陳韋傑在遠端電話操控)之犯罪計畫,佐以張家豪理當就細節說得越仔細,才能讓李育龍知道該怎麼做如何應變之常理,應認李育龍對於告訴人將因此次遭潑酸受到相當之重傷害,至少有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故意,而與張家豪有相同之犯意聯絡,自不該當客觀上能預見但未預見重傷害結果之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韋傑與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與被告李育龍各有以潑酸手法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互相意思合致,依據五、㈢之說明,本案被告3人俱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其3人由陳韋傑提供強酸液體並遠端遙控、張家豪在現場下手潑酸、李育龍駕車並在旁接應之分工方式,以遂其等犯罪目的,客觀上確實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嚴重難治之重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已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傑於本院坦承包含違反保護令在內之全部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但就若干客觀事實及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在,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與其2人之辯護人辯稱其2人僅應該當傷害致重傷罪,明顯悖於卷內事證及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結構,並非可採,全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就下手潑酸致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3人就上開重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傑利用不知情之廖翠蓮傳遞開庭進度等,為間接正犯。

㈡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㈢查被告陳韋傑及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告訴人前以被告陳韋傑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陳韋傑明知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猶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已違反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然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2人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是核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之重傷害行,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適用上開法條,惟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補充引用上開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而被告陳韋傑所犯前揭重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陳韋傑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陳韋傑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之重傷害罪,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重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陳韋傑所犯重傷害罪之罪刑部分撤銷:㈠原審以被告陳韋傑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陳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已當庭支付某帳戶內餘額50萬815元予告訴代理人乙○○(見本院卷第369頁筆錄),已非原審量刑時所言「未提出具體之和解金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此一有利於陳韋傑之量刑基礎事實改變,足認原審對陳韋傑所犯重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年,已非允當,陳韋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稱陳韋傑部分量刑過輕,並未提出原審其他裁量陳韋傑刑度之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傑所犯重傷害罪之罪刑部分,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親密伴侶關係,

並自陳其因贈送諸多禮物與告訴人,因不甘告訴人對其冷漠及交新男友等情而為本案犯行,然陳韋傑為本案之主謀,並明知保護令之存在、縝密策劃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計畫,覓得被告張家豪下手、拍攝脫罪影片,使其得以隱身幕後,又於案發前交付強酸液體予張家豪以遂其目的,犯罪之惡性及參與程度,自是3人中最為重大者,其3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當下及日後身體、精神、經濟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負擔,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等於光天化日下之國家司法機關旁遂行本案重傷害犯行,亦重創社會治安秩序,而陳韋傑犯後雖有一連串企圖脫罪之舉動,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終究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重傷害犯行,於上訴本院後,亦始終坦認全部犯罪,當庭道歉或寫下悔過文書,且已具體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非從未認錯、毫無悔改之意之惡劣臨訟態度,參酌告訴人信中提到傷疤多大、怨恨就多深,無法原諒他們,不願意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所稱:我覺得我現在已經防不勝防了,真的沒想到在法院他們膽敢做這種事,他們根本就是計畫性的蓄意傷害,而且很大膽,我養一個女兒20幾歲好不容易快要退休了,變成還要照顧我的女兒,我女兒已經體無完膚,多次開刀,我女兒在我面前哭到崩潰,我的心在滴血,我怎麼承受?說一聲道歉就夠了嗎?我自己的女兒被傷成這樣,我都沒有辦法保護她,之後日子不知道怎麼過,要求法官加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張衛航律師到庭稱:被告陳韋傑有部分賠償告訴人,有些許悔意,但這些賠償遠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復參以陳韋傑前因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執行在後,不構成累犯)、東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衡酌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處最重之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過重,陳韋傑又確有上開自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為部分賠償之舉,應在中度刑左右再為對其有利之衡量,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對被告陳韋傑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張家豪、李育龍之罪刑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張家豪、李育龍共同犯重傷害

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為貪圖50萬元及10萬元之犯罪動機;被告張家豪有事實欄所載與陳韋傑間有諸多事前之謀議,更與陳韋傑假意拍攝系爭影片,並邀集李育龍駕車搭載其至士林地檢署外,再由其實際對告訴人潑灑強酸液體之犯罪手段,足認張家豪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相當重大;李育龍則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家豪至案發現場及逃離現場,且有將其所拍攝被害車輛之照片傳送予張家豪之犯罪手段,其犯罪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惡性相對較輕;其等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經濟上受有極大之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重創社會治安;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犯罪後均否認重傷害犯行,且其等均口頭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負擔法律責任等語,然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和解金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張衛航律師上開意見,被告張家豪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案素行,被告李育龍則無前科;復衡諸被告張家豪自陳開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幼女、入所前當大樓管理員、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李育龍自陳大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入所之前做物流、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豪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李育龍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審酌其2人與被告陳韋傑犯行參與程度之輕重有別,李育龍又僅是參與其中較為次要之環節,雖其等否認重傷害之犯行,但對客觀事實部分大致均已交代明確等,尚難認原審對其2人之宣告刑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違法失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同認原審對被告張家豪、李育龍之量刑過

輕,但依據前揭所述,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卷內確有對其2人有利之參與程度、臨訟態度等量刑因子應予考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張家豪、李育龍提起上訴,均辯稱所為應僅該當傷

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可採,其2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依據告訴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方面之陳報,其2人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為任何給付或賠償,是其2人上訴後既未改而承認重傷害之犯行、又未實際為任何賠償,與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等犯後態度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無任何改變,是其2人既然稱願意賠償但未實際賠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2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3人係就原判決有關其3人之重傷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此罪之沒收部分。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扣案如下列附表三㈧

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育龍、張家豪、陳韋傑所有,且均供被告3人為本案重傷害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下列附表三㈧編號4所示之手寫路線圖,其上載有案發地點相關之路線,為被告陳韋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在被告陳韋傑住處所扣得,堪認確係被告陳韋傑所有之物;又扣案如下列附表三㈧編號7所示之粉紅色容器桶1桶,為被告陳韋傑交與被告張家豪供本案向告訴人潑灑強酸液體所用,而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各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6千元,為被告陳韋傑匯款至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作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報酬之一部,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揭被告3人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上開認定,於法均無任何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被告歷次供述)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㈠被告陳韋傑 1 108年4月13日警詢筆錄 偵7683卷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 2 108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偵7683卷第31、32頁 3 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7683卷第145至157頁 4 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459至461頁=偵13709卷一第7至9頁=第119至121頁=偵15669卷第11至13頁 5 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462至464頁=偵13709卷一第11至13頁=偵15669卷第15至17頁 6 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偵13473卷第466至473頁=偵13709卷一第141至155頁 7 108年9月20日原審訊問筆錄 聲羈192卷第33至41頁 8 108年10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 偵抗1649卷第50、51頁 9 108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 偵13709卷一第393至396頁=偵15669卷第361至365頁=偵聲103卷第23至26頁 10 109年1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11 109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 12 109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335至345頁 13 109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 原審卷二第135至179頁 14 109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三第113至196頁 15 109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16 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75至289頁 17 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367至401頁 ㈡被告張家豪 1 10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57至63頁=偵13709卷一第35至41頁=偵15669卷第25至31頁 2 108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129至139頁 3 108年9月14日原審訊問筆錄 偵13473卷第209至235頁=聲羈182卷第23至49頁 4 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311至316頁=偵13709卷一第43至47頁=偵15669卷第33至38頁 5 108年9月17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329至334頁=偵13709卷一第49至51頁=偵15669卷第39至44頁 6 10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389至409頁 7 108年11月7日原審訊問筆錄 偵聲101卷第39至42頁 8 109年1月3日偵訊筆錄 偵15669卷第549至555頁 9 109年1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 10 109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 11 109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335至345頁 12 109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 原審卷二第135至179頁 13 109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三第113至196頁 14 109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15 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75至289頁 16 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367至401頁 ㈢被告李育龍 1 10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11至16頁=第265至270頁=偵13709卷一第69至74頁=偵15669卷第71至76頁 2 10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17至19頁=偵13709卷一第75至77頁=偵15669卷第89至91頁 3 108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103至115頁 4 108年9月13日偵訊筆錄 偵13473卷第147至149頁 5 108年9月14日原審訊問筆錄 偵13473卷第189至205頁=聲羈181卷第21至35頁 6 108年9月17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325至328頁=偵13709卷一第79至82頁=偵15669卷第95至98頁 7 10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375至383頁 8 108年11月7日原審訊問筆錄 偵聲101卷第33至35頁 9 109年1月3日偵訊筆錄 偵15669卷第549至555頁 10 109年1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 11 109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 12 109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335至345頁 13 109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 原審卷二第135至179頁 14 109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三第113至196頁 15 109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16 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75至289頁 17 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367至401頁附表二:(證人歷次供述)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㈠原審共同被告廖翠蓮 1 108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偵7683卷第25至29頁 2 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9至11頁 3 108年8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緝卷第35至39頁 4 108年8月27日偵訊筆錄 偵7683卷第393至395頁 5 108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7683卷第407至415頁=偵緝卷第71至79頁 6 108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偵15669卷第143至145頁=偵13473卷第283至285頁 7 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偵15669卷第409、410頁 8 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15669卷第411至417頁 9 108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5669卷第447至457頁=偵7683卷第435至445頁=偵緝卷第89至99頁 10 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5669卷第513至521頁=偵7683卷第451至455頁=偵緝卷第105至109頁 11 109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 12 109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335至345頁 13 109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 原審卷二第135至179頁 14 109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三第113至196頁 ㈡告訴人甲○○ 1 10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 偵7683卷第9至11頁 2 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7683卷第145至157頁 3 108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7683卷第407至415頁=偵緝卷第71至79頁 4 10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偵15669卷第103至113頁 ㈢證人丙○○(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108年3月間曾打電話給被告陳韋傑) 1 108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偵7683卷第17至21頁 2 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7683卷第145至157頁 ㈣證人詹淑鈴 1 108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539至543頁=偵15669卷第305至309頁 2 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591至599頁=偵15669卷第335至343頁=偵13709卷一第419至427頁 3 108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13473卷第609頁=偵15669卷第353頁=偵13709卷一第437頁 4 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 (具結) 偵15669卷第513至521頁=偵7683卷第451至455頁=偵緝卷第105至109頁 5 109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15669卷第543頁 ㈤告訴代理人乙○○ 1 10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 偵13709卷一第95至98頁= 偵15669卷第125至128頁 2 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439至445頁 3 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5669卷第483至489頁 ㈥證人林子翔(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 1 10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 偵13709卷一第103至106頁=偵15669卷第131至134頁=偵13473卷第257至260頁 2 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5669卷第483至489頁 ㈦證人林宏至(強固保全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指認附表三、㈡編號14之監視器畫面拍得之男子為被告陳韋傑) 1 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347、348頁=偵15669卷第151、152頁 2 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591至599頁=偵15669卷第第335至343頁=偵13079卷一第419至427 頁 ㈧證人丁○○ 1 10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415至417頁 2 109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 ㈨證人戊○○(告訴人在汽車門市之同事) 1 108年10月4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497至499頁=偵13709卷一第376至378頁=偵15669卷第297至299頁 2 108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5669卷第483至489頁 ㈩證人己○○(告訴人在汽車門市之同事) 1 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偵13473卷第501、502頁=偵13079卷一第379、380頁=偵15669卷第303、304頁 2 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13473卷第591至599頁=偵13079卷一第419至427頁=偵15669卷第335至343頁附表三:(書證及物證)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㈠病例、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及醫院文件等 1 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副本、麻醉同意書副本 偵13473卷第85至95頁 2 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 偵13473卷第165頁=偵13709卷一第93頁=偵13709卷二第435頁=偵15669卷第209頁 3 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9日北總企字第1080005397號函暨所附甲○○就診病歷資料 偵13709卷二第3至595 頁 4 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 偵15669卷第497至499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總外字第1090000853號函 原審卷一第297頁 6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044號函 原審卷一第301頁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53頁 8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2139號函及所附病歷 原審卷二第87至111頁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450042號函 原審卷二第239頁 10 甲○○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原審卷二第249至567頁 11 甲○○於長庚醫院109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 12 甲○○之傷勢照片 偵15669卷第501至509 頁;偵13709卷二第93至103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告訴人書信所附 13 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261頁 14 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偵13473卷第43頁=偵13709卷一第101頁=偵15669卷第211頁 15 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9日北總企字第1080005397號函暨所附乙○○就診病歷資料 偵13709卷二第3至29頁 16 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9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1120 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偵13473卷第449至451頁 17 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0月1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123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偵13473卷第453至455頁 18 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0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252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偵13473卷第535至537頁 19 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1月5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279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偵13473卷第635至637頁 20 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1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342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偵13473卷第613至615頁 ㈡照片(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及對話紀錄等) 1 李育龍與000-0000車輛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3473卷第23至31、51、271至275頁=偵13709卷一第85至90、109頁=偵15669卷第77至81、137頁 2 李育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資料2紙 偵13473卷第253至255頁 3 李育龍傷勢照片3張 偵13473卷第119至123頁 4 張家豪之微信帳號首頁 偵13473卷第33頁=偵15669卷第87頁 5 張家豪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3473卷第41、65至67、281頁=偵13709卷一第59、60頁=偵15669卷第53至55、83至85、115頁 6 陳韋傑微信帳號暱稱「hhshehe」(ID 「sukky668」) 與張家豪之對話紀錄6張 偵13473卷第69至75 頁=偵13709卷一第61至64頁=偵15669卷第57至63頁 7 張家豪之傷勢照片3張 偵13473卷第77頁=偵13709卷一第65頁=偵15669卷第65頁 8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58弄1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5669卷第223至229頁 9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1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15669卷第230頁 10 張家豪之手繪現場圖 偵13473卷第145頁 11 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遭潑酸照片7張 偵15669卷第511頁 12 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 偵7683卷第461頁=偵緝卷第117頁=偵15669卷第617頁 13 林子翔與李育龍LINE對話紀錄 偵13473卷第53、263頁=偵13709卷一第110頁=偵15669卷第139頁 14 陳韋傑、張家豪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22號) 偵13473卷第349頁=偵15669卷第217至221頁、第153頁 15 陳韋傑之手機微信暱稱「hhshehe 」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473卷第475至476頁=偵13709卷一第159至165頁 16 陳韋傑之手機相簿內108年4月19日相片翻拍照片(臉書資料與照片) 偵13709卷一第167至177頁 17 陳韋傑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一份 偵13709卷一第263至275頁 18 廖翠蓮與友人蕭壹鳳、劉怡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偵13473卷第287頁=偵15669卷第147頁 19 「劉玉琪」與丁○○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 偵13473卷第423至435頁=偵13709卷一第179至189頁 20 詹淑鈴於108年9月12日19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偵13473卷第549頁=偵15669卷第315頁 21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289號、393巷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監視器位置示意圖 偵13473卷第335至343頁=偵15669卷第213至221頁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301號函及所附丁○○與陳韋傑於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13473卷第491、492頁=偵13709卷一第369、370頁=偵15669卷第283至285頁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80張 偵15669卷第231至236頁 24 扣案證物粉紅色容器桶照片 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25 陳韋傑之手寫路線圖1張 本院卷第427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李育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5669卷第199頁 2 李育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6S手機) 、扣押物品收據 偵15669卷第201至207頁 3 張家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5669卷第187頁 4 張家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TCDesireEYE)、扣押物品收據 偵15669卷第189至197頁 5 陳韋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3709卷一第125頁=偵15669卷第159頁 6 陳韋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 XR銀色手機)、扣押物品收據 偵13709卷一第127至133頁=偵15669卷第161至167頁 7 陳韋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韋傑住處內扣得之手寫路線圖)、扣押物品收據 偵15669卷第429至435頁 8 廖翠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SAMSUNG J7 PLUS手機)、扣押物品收據 偵15669卷第421至427頁 9 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不明液體之粉紅色容器桶)、扣押物品收據 偵13473卷第493至496-1頁;偵13709卷一第371至375頁;偵15669卷第287至295頁 ㈣數位採證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 1 李育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5669卷第197頁 2 李育龍之iPhone 6S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8年度數採字第86號) 偵13473卷第448-1至448-3頁 3 張家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5669卷第185頁 4 張家豪之HTC DesireEYE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8年度數採字第87號) 偵13473卷第448-1至448-3頁 5 陳韋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提示偵13709卷一第123頁=偵15669卷第157頁 6 陳韋傑之iPhone XR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88號) 偵13709卷一第225至227、231至261、457至465頁;偵15669卷第583至591、593至611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582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37至140號)、搜尋項目資料 偵13709卷一第491至517、467至482(陳韋傑手機搜尋項目列表)頁、偵15669卷第377至397頁 8 甲○○之iPhone 8 Plu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89號) 偵13473卷第448-7至448-9頁 9 廖翠蓮之SAMSUNG J7 PLU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59號、第160號) 偵15669卷第465至467頁 10 詹淑鈴之iPhone XS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19號) 偵13709卷一第439至442頁;偵15669卷第355至357、559至581頁 11 詹淑鈴之iPhone 7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68號) 偵15669卷第527至538頁 ㈤鑑定書、勘驗筆錄等 1 廖翠蓮手機內錄音檔名「語音001.M4A」、「語音004.M4A」勘驗筆錄 偵7683卷第459、460頁=偵緝卷第115、116頁=偵612卷第3、4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5773號、第1080095770號鑑定書 偵15669卷第613至616頁=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 3 原審109年2月20日勘驗張家豪108年9月1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頁 ㈥其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7683卷第403至404頁=偵13709卷一第223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偵13709卷一第221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陳韋傑,相對人甲○○) 偵13709卷一第557、558頁 4 李育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3473卷第21、22頁=偵13709卷一第83、84頁=偵15669卷第93、94頁 5 張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3473卷第317至321頁=偵13709卷一第55至57頁=偵15669卷第45至49頁 6 林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3473卷第49、261頁=偵13709卷一第107、108頁=偵15669卷第135、136頁 7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5669卷第117至119頁 8 詹淑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3473卷第545至547頁=偵15669卷第311至314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012號函暨所附張家豪帳戶交易明細 偵13473卷第503至533頁=偵13709卷一第337至367頁 10 陳韋傑之勞退提繳資料(強固保全公司,107年11月加保至108年6月退保) 偵13473卷第619頁=偵15669卷第371頁 11 張家豪之勞退提繳資料(強固保全公司,107年10月加保至108年9月退保) 偵13473卷第617頁=偵15669卷第369頁 12 廖翠蓮之神腦國際二手機回收單1張 偵15669卷第437頁 13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7683號、108偵緝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108易781號判決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㈦書信、懺悔狀等 1 乙○○109年9月15日庭呈甲○○之書信 本院證物袋 2 陳韋傑109年3月4日懺悔狀 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 3 陳韋傑109年5月27日書信 原審卷三第67、68頁 4 陳韋傑109年9月30日懺悔狀 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㈧物證 1 紅色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XR、含SIM卡1張、IMEI碼:353076106577177號)(即㈢編號2) 2 HTC手機1支(型號:DesireEYE、含SIM卡1張、IMEI碼:355284061269289號)(即㈢編號4)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含SIM卡1張、IMEI碼:355696070732199號)(即㈢編號6) 4 A4紙張1張(即㈢編號7) 5 SIM卡卡套2張 6 SAMSUNG手機1支(型號:J7PLUS、含SIM卡1張、號碼:358852081655047號)(即㈢編號8) 7 粉紅色容器桶1個(內含經送鑑後具硫酸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即㈢編號9) 8 陳韋傑手抄佛經31本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