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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傑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樺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號、少連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己○○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由綽號「○○」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08年11月間某日,乙○○分別與己○○、少年甲○○(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甲○○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遂招募少年乙○○(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則招募少年丙○○(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丁○○(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戊○○(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所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性質而約定報酬為:丙○○擔任收簿手(即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戊○○擔任車手每次可獲提領金額2%、丁○○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乙○○)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乙○○擔任車手每次可獲6,000元,乙○○並擔任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之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乙○○上繳前開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予「○○」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每次可獲4,000元、另每招募1名車手可獲取3,000元(並抽取其中1,000元給己○○或甲○○作為報酬),己○○則負責依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乙○○、己○○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少年乙○○、丙○○、丁○○、戊○○所涉下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㈠乙○○、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由乙○○(暱稱「○○」)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甲○○所寄送內含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㈡乙○○、甲○○、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學生「劉國明」,最近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受騙後,由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丁○○、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再由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時32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丁○○,丁○○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戊○○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共計9萬9,000元轉交乙○○,由乙○○一併交付「○○」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㈢乙○○、甲○○、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友人,最近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己○○前揭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受騙後,由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戊○○持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時47分,在上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3萬9,000元交付丁○○,丁○○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戊○○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共計9萬9,000元交付乙○○,由乙○○一併交付「○○」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㈣乙○○、己○○、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隊長「李文章」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戶口名簿遺失,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需繳回犯罪所得云云(惟無證據證明乙○○、己○○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其於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各4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戊○○受騙後,由乙○○(暱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共計90萬元。嗣乙○○得手後,遂依乙○○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詐欺贓款,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逞。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乙○○、丙○○、戊○○及丁○○等少年、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己○○2人(下稱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78、117頁、卷二第16、17、138頁、卷三第61、62頁、卷四第27頁、本院卷第96、163、18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丁○○、戊○○、丙○○、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45-147頁、偵字第614號卷第125、126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二第33-70、110-115、139-149、154-163頁),並有乙○○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暱稱「○」資料、乙○○與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查獲照片、乙○○與己○○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丙○○與甲○○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丙○○與丁○○、戊○○、乙○○(暱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乙○○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己○○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擷圖、被告乙○○與己○○間微信語音通話譯文、丙○○與暱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69-76頁、偵字第614號卷第84-110頁、少連偵字7號卷第120-129、136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25-133頁、少調字第748號卷第57-74頁、少調字第682號卷第3-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78、7

9、80-82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53-56、60、61頁、原審卷二第20-31、150-153、220-227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丁○○間簡訊對話紀錄、丁○○、戊○○捷運單程票卡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58、63-65、67-69頁、聲拘卷第33-40頁、少調字第748號卷第3-35頁)、戊○○所有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9-11、17-20、60-62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96-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指示己○○、甲○○招募少年乙○○、丙○○、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等財物,旋由被告乙○○傳遞「○○」指示予車手或收簿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再由介紹人己○○、甲○○交付報酬予各車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2人及少年甲○○、乙○○、丙○○、丁○○、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丙○○○及戊○○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丁○○、丙○○○2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由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丁○○嗣再轉交予乙○○,由乙○○一併交付「○○」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告訴人戊○○則是交付現金90萬元予乙○○,乙○○再依乙○○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詐欺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就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2人在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自首或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渠等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均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各自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己○○則為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註: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罪法定刑互相比較結果,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乙○○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

一、㈡至㈣部分),固仍屬其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數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各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108年11月間某日指示己○○、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再由己○○、甲○○陸續招募少年丁○○、戊○○、丙○○、乙○○加入犯罪組織,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被告乙○○所為前揭招募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核被告己○○所為(即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乙○○與甲○○就招募少年丙○○、丁○○、戊○○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招募少年乙○○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共犯甲○○、丙○○、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甲○○、丁○○、丙○○、戊○○、乙○○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9歲而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所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倘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準此: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本案被告乙○○與被告己○○、少年甲○○共犯招募少年丁○○、戊○

○、丙○○、乙○○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乙○○為成年人,共犯甲○○及受招募者丁○○、戊○○、丙○○、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己○○於前揭招募行為時,年紀為19歲,並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乙○○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第一項)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審聲羈字第9號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96、163、185頁),且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坦認有指示甲○○、己○○招募未成年人之事實(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74頁),並於審理時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至被告己○○於偵查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疏未就洗錢犯行予以說明審究,自難謂適法;②又被告乙○○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乙○○與「共犯丙○○」部分予以說明審究,亦有不當;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招募他人(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業如上述,然此部分並非法定刑之加減,是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而贅述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16、17頁),即有未當。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招募取款之車手、聯繫及傳遞「○○」指示、發放報酬之重要角色,被告己○○則是受被告乙○○指示負責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等工作,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以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等並均已依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三第

117、119、12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暨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108年11月前從事管路工程,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底薪1萬5,000元,4月份共領8萬元,家裡有即將出生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衡被告己○○所為招募對象僅乙○○1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策劃或其他分工,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主嫌顯然有別,且其行為時年僅19歲,僅因社會經驗尚淺,一時交友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戊○○損失,至被告己○○雖因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8號起訴書),惟稽之上開另案乃與本件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時間相近,犯案手法雷同,應係本案查獲前所為之犯行,尚難憑此即認其惡性重大而無悛悔之意,綜上,堪認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乙○○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收受詐欺贓款等工作;被告己○○則是依被告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乙○○自述前曾從事道路埋管工人(見原審卷三第67頁);被告己○○則自述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現擔任殯葬禮儀人員(見原審卷三第67頁),是被告2人均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酌以被告2人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長期慣習,而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按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每招募1名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可自「○○」處

獲取報酬3,000元,並抽取其中1,000元給甲○○或己○○乙節,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第78、79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13、14頁),是被告乙○○招募少年丁○○、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獲取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4×2,000元=8,000),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因上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第78、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丙○○○損失2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己○○犯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得

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

18、119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戊○○損失10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乙○○部分:

扣案被告乙○○所有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暱稱「○」)與車手乙○○聯繫共犯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43頁),並有乙○○行動電話所載暱稱「○」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乙○○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與「○○」聯繫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93、94頁),且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乙○○與「○○」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25-1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遭扣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乙○○供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己○○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聯繫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除尚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外,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業於事實欄載明「乙○○依乙○○指示前往,向戊○○佯稱為政府人員,並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設備收取由上開組織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致戊○○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乙○○」,應認已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接到自稱「李文章

」的電話說我涉嫌販毒、洗錢,並詢問我是否能操作傳真機,我說不會,他就叫我到○○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將手機交給店員,由「李文章」與聯繫店員操作傳真機,當時我就收到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文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81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遭詐騙時,有收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清查)」公文書2張,這2張偽造公文書都是我依自稱「李文章」的李大隊長指示去7-11傳真收到,並非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交付給我的,我是先領到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後才交出遭詐騙的款項,當時我收到偽造公文書後,李大隊長就叫我去提款,並叫我將款項拿到我家樓下,有個專員會來收取,並告知我收款人之穿著,我在交付本案遭詐騙90萬元款項的過程,並未與收款人間有對談,收款人亦未向我表明身分,只有李大隊長在交付過程中一直與我通話,但我亦未曾將電話拿給收款人聽,我就只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0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清查)」公文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9、221頁),是依告訴人戊○○證述情節可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紙為其依自稱「李文章」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傳真機收受取得,並非到場車手乙○○交付取得,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指示乙○○向戊○○佯稱為政府人員,並『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超商傳真機設備收取由上開組織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一節,顯與告訴人之指訴歧異,洵屬無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工,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指令及上繳車手所領款項;被告己○○則係依被告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其等均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0、81、118、119頁),證人即車手乙○○於原審時亦未具體證述被告2人有指示其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戊○○取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4-66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全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即可知悉,則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對告訴人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隊長,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詐欺集團顯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2人顯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招募車手、管理分派車手工作、車手持卡提領款項、分派車手報酬,均屬詐欺取財等犯罪緊密結合、不可或缺之一環,縱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清查)」公文書2紙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辯稱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既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其自始亦未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加以限制,亦即無論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騙,均難謂被告2人難以預見或估計,顯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應共負其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由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車手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知,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隊長,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以施用詐術乙節,有何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中之情事,均業如前述,原判決已詳敘關於被告2人被訴上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部分犯嫌,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乙○○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