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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華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9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本件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就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王心怡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示,被告乙○○詐取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付額」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另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等部分,判處無罪。就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為審理,其他部分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乙○○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等情,已有討論,且吳波、Linyi Cao先後向被告乙○○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被告乙○○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甲○○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電子郵件內容,自當知悉款項已匯至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內;以及甲○○因被告乙○○告知其主導的數位影音媒體 流專案有資金缺口,故而由甲○○出面向邰中和借款,甲○○嗣後並未提及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仍欠缺資金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乙○○有將該筆資金用於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民國102年6月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所親簽,且被告乙○○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保單借款利息,因而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因而就上述二部分均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除部分證據認定容有誤會外,餘均無違誤,且不影響被告仍應為無罪判決的結論,是仍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的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102年2月6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2月20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0萬元、於102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7月22日匯款30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9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華藝公司,其總額已超出吳波匯入款項美金81,

936.1元,據以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惟上述匯款時間分散,數額零散,且被告將前述匯款皆以其自身借款給公司之名義,登載為「股東往來」,足證前述匯款均與吳波匯入前述款項無關。原審以被告抗辯有匯款回公司,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原審採認之三項同樣於102年6月6日之保單借款,係由甲○○親自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之外,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七所詳列之五張保單,分別自95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多達30項保單質借明細上關於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甲○○所簽署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徒以三個甲○○親簽署名,即逕遽認全部保單借款、保單解約均經甲○○同意,其推論亦嫌率斷。且如被告抗辯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保單借款利息為真,則其僅須借款足額清償借款所生利息及積欠保費已足,何須多借款項合計高達4,537,000元?又為何於102年8月9日擅將上述保單全部解約,取得解約金1,475,277元後,將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

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觀諸原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寄件人,於該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寄送時間,寄送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該附表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受人,其中各信件之副本收件人,均包含有甲○○,業經被告乙○○供稱在卷(參見偵續卷第24頁),並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3547號他字卷第239至241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上同他字卷第11至13頁)。參以如附表五各編號「電子郵件內容」欄可知,被告乙○○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等情,已有討論;吳波、Linyi Cao並先後向被告乙○○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被告乙○○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甲○○為上述電子郵件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該電子郵件內容,自當知悉上述款項匯至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內,而無表示異議。

2.證人甲○○尚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乙○○告知其主導的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有資金缺口,故而向邰中和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80、294、296至297頁)。證人邰中和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聯絡窗口只有甲○○。我是因為甲○○之關係才借錢給華藝公司,目的係要扶持華藝公司創業。我交代吳波跟甲○○聯絡把美金款項匯給華藝公司,其他事情都是甲○○跟吳波談過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2至143頁)。倘被告乙○○未將款項用於上述專案而納為私有,甲○○當時自無不知情之理,是以被告乙○○辯稱所收受吳波匯入美金8萬1,936.1元此一款項,已用於華藝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3.檢察官以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多次匯款至告訴人華藝公司帳戶,其匯款時間分散、數額零散,且被告將前述匯款皆以其自身借款給公司的名義,登載為「股東往來」,足證該等匯款均與吳波匯入前述款項無關。惟被告當時為華藝公司董事長,又負責製作華藝公司明細分類帳,甲○○與被告當時為夫妻,甲○○又係華藝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吳波匯入的該筆款項既經甲○○指示,且與借款人討論先匯入當時負責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的被告私人帳戶,當係公司內部的共識或運作模式,至於華藝公司未將該筆邰中和借款數額登載在股東往來明細表上,僅涉華藝公司記帳憑證、會計帳簿是否遺漏會計事項未為紀錄的缺失,只能說股東或董事長期將其等私人地位,甚或資金需求,與「公司」法人格的地位與帳目混同使用的慣習,為公司經營常態,在無積極明確證據下,尚難僅以被告未加以紀錄,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查原審經詳細調查,除闡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7)、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月6日(即附表七編號19)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甲○○親簽等情,業經證人甲○○有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284-287頁)外,並有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證(參見第3547號他字卷第47、59、71頁)。此外,就華藝公司投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的5 筆NIA增額人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關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甲○○的簽名,則係被告經甲○○同意,代為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見第5657號偵卷第9頁、第309號偵續卷第25頁),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從一開始要保時,其知道有該保單,其知道有用保單質借繳保費的事。被告乙○○說保單沒錢繳,告知可以用保單借出來繳保費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夫妻間經他方同意後,互為代理簽名亦可想見,是以就保單質借以繳交保險費及解約等事,被告乙○○已向甲○○提及此事,被告認為已獲得甲○○授權,而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的故意,已足認定。

2.又觀諸上述5張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均記載有扣抵保費相關記載,有各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在卷可證(參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40、41、43、45、54至56、66至68、81至83、97至99頁),核與被告乙○○所供稱:借得金額有繳納保費等語相符(參見上同他字卷第243頁反面),足證被告乙○○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前次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前次保單借款利息。另就華藝公司明細分類帳顯示,自102年8月14日匯入50萬元、9月2日匯入40萬元、9月30日匯入30萬元、10月11日匯入40萬元,總計至少匯入160萬元(計算式:500,000+400,000+300,000+400,000=1,600,000),有告訴人所提出華藝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原審判決第36頁自第10行至第15行,就此部分理由誤引他字第3547號卷第17頁的公司分類帳,致數額計算為106萬6千元,尚有誤會,由本院於此逕予更正)。核與被告所辯,自102年8月9日將保單全數解約,取得解約金147萬5,227元,有自原存入的自己銀行帳戶匯回公司,做為股東往來等語,不論金額總數或匯款時間,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將上述保單解約後,確有將解約金匯至華藝公司帳戶內,是被告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的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爭執,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被 告 王心怡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均無罪。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心怡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黃一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一中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乙○○、王心怡、華藝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即乙○○之夫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乙○○、王心怡、黃一中、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王心怡、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降低乙○○、甲○○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乙○○、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於乙○○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由乙○○、王心怡共同虛偽填載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4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㈡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嗣乙○○、

甲○○為再降低渠等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乙○○、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乙○○、甲○○、王心怡等三人,接續同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與王心怡配偶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 至

6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乙○○、王心怡於乙○○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王心怡、黃一中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5 至6 「薪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5 至6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二、乙○○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王心怡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乙○○、王心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王心怡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 月31日,在華藝公司,為王心怡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王心怡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王心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1 萬8,3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6 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署辦理王心怡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78「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510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9,109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

8 萬5,013 元,使王心怡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3萬4,

632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王心怡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三、乙○○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明知黃一中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乙○○、黃一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一中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乙○○於100 年9 月20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一中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1 至2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由勞保局自102 年2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前一日)逕予停繳,乙○○於102 年9月2 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接續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辦理黃一中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及接續依照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所載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1,191 元、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6 萬7,381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共計6 萬6,198 元,使黃一中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0萬4,770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

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黃一中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四、案經華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

2 條及第240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華藝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夫妻,分別係華藝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黃一中則係甲○○之外甥,與被告王心怡為夫妻,先前任職華藝公司期間分別擔任業務及會計,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3 月間,華藝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允諾貸予7 萬1,971 美元,並請華藝公司代匯1 萬美元至其投資印度之另一公司,甲○○遂指示被告乙○○與邰中和之聯絡人吳波接洽相關事宜,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華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2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使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匯帳戶,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將8 萬1,936.1 美元匯入被告乙○○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乙○○卻僅將1 萬美元匯至上開印度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其餘7 萬1,936.1 美元。㈡被告乙○○明知被告黃一中、王心怡2 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

3 月止已非華藝公司員工,竟與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虛列被告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詐領華藝公司款項,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使華藝公司負擔被告黃一中、王心怡部分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對象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是依此項指訴內容之形式上觀察,自不能遽認華藝公司之權益無有受害,是以,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華藝公司不服此項不起訴處分,自得依法向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聲請再議,嗣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以原偵查機關尚有偵查未盡情形,依法將本件發回續查,使前開原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回復尚屬偵查階段之狀態,則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涉有犯罪嫌疑,而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起訴書,將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殊無違法之可言。辯護人辯稱:華藝公司非上揭告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載犯行之被害人,其所提告訴,僅具有告發性質,不得就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云云,尚不足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490 頁、本院卷五第000-

000、5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王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 、152 、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 、271 、000-

000、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7 7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5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

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181-187 頁),足認被告乙○○、王心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15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271

、317-318 、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80 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103、127-143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75-177 、189-191 頁)、聯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聯審19042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101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9-108 頁)、陳莉婷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108 婷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

102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109-357 頁),足認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

88 頁),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7 、331 、335-341 、345-35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檢署109 年1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0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07-409 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5 、418-419 、422-423 頁)等在卷可佐,又華藝公司自97年1月至103 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已繳納,此有上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華藝公司繳納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勞保費之投保單位負擔,是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0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起適用)據以認定附表三「勞保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乙○○、王心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一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

8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719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6 、329 、333 、343-35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616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7 、421 、425-427 頁)等在卷可佐,又本院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據以認定附表四「勞保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乙○○、黃一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

1.被告3 人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3 人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乙○○於95年8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係華藝公司董事長,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降低被告乙○○、甲○○之薪資所得,竟製作不實之97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被告乙○○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製作不實之101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核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黃一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王心怡如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⑴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王心怡、黃一中、甲○○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甲○○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及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⑵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至103 年間任

職華藝公司,伊任職第1 年甲○○常進辦公室,被告乙○○有任何問題都會進甲○○辦公室詢問,第2 年甲○○很少進辦公室,只有開會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證人張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7 月任職華藝公司,直接主管為華藝公司,甲○○1 個月在臺灣1、2 週,很少進公司。甲○○返臺時,被告乙○○會跟甲○○在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2 頁),而甲○○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49 頁),足見甲○○於上揭期間為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會進入華藝公司辦公室辦公,甲○○對於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所得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華藝科技年度營利續得稅申報,甲○○均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要將伊及甲○○薪資降低,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再請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我們,有人建議這樣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312-313 頁);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供稱:乙○○跟甲○○2 人因為個人要節稅,所以請求伊提供,讓伊等申報薪資節稅。華藝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伊再匯到王心怡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給乙○○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掛在華藝公司名下是100 年到103 年,是借乙○○與甲○○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甲○○談到,當時因為甲○○及乙○○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甲○○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307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華藝公司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乙○○、甲○○有恩於黃一中,伊及黃一中才同意讓他們用上述方式節稅。虛報伊及黃一中薪水部分,甲○○知情,伊請乙○○跟甲○○說,因為乙○○跟甲○○是夫妻等語(見調偵卷第23-2

4 頁、偵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乙○○與甲○○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甲○○談到,當時因為甲○○及乙○○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甲○○都知情(見本院卷三第306-30

7 頁),其等3 人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黃一中為甲○○之外甥,被告王心怡為被告黃一中之妻即甲○○之外甥婦,虛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為華藝公司員工之目的,在於降低被告乙○○、甲○○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乙○○、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而此方式,甲○○每月薪資所得勢必減少甚多,豈有未予發現而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準此若無甲○○同意配合,被告等3 人此部分犯行又何須將甲○○之薪資減低之必要,足認甲○○就此部分與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被告乙○○、王心怡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被告黃一中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於上揭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被告王心怡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及以線上申報之方式,虛偽填載被告黃一中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勞保局及健保署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被告王心怡、被告黃一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及黃一中、被告乙○○及王心怡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行事實欄二、三之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4.⑴被告黃一中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乙○○、黃一中於100 年9

月20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除於102 年9 月2 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外,即未就被告黃一中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逕行將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

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足認被告乙○○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及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提繳工資為

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持以行使,被告乙○○、黃一中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10

2 年9 月2 日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係基於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復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堪認被告乙○○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黃一中於上揭期間是否任職華藝公司,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乙○○自被告黃一中於

100 年9 月20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黃一中未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乙○○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

⑵被告王心怡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乙○○、王心怡於97年1月31

日申報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1 萬8,3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就被告王心怡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逕行調整為1萬8,7800元、1 萬9,200 元,及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逕行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2萬1,9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足認被告乙○○於97年1 月31日,以被告王心怡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被告乙○○、被告王心怡僅有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被告乙○○自被告王心怡於97年1 月31日至103 年

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王心怡未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乙○○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被告王心怡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王心怡享有華藝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

⑶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 罪、被告乙○○、黃

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⑷起訴書就被告乙○○、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為,僅敘及於99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未敘及99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關係;亦未敘及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起訴書就被告乙○○、黃一中如事實欄三所為,僅敘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未敘及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惟此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為降低被告乙○○、甲○○之

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乙○○、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受華藝公司信賴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竭力為華藝公司牟取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謀議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華藝公司之信賴,為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7-128 、145 頁),兼衡被告乙○○與甲○○離婚,有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現在貿易公司從事採購,月收入不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心怡與黃一中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

2 名,被告王心怡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被告王心怡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1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最高學歷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心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一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黃一中如事實

欄三所取得之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華藝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103 年度部分)略以:

⑴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均明知被告黃一中非華藝公司員

工,且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及黃一中則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乙○○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

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27萬4,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665元),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⑵被告乙○○、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非華藝公司員工,且未

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乙○○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11萬2,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9,125元),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0-80 頁)、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偵續卷第95-9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7266號函及所附華藝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111-113 頁)為其論據。

4.經查: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係由下一年之事業負責人於當年1 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於當年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

再由伊接任華藝公司董事長。103 年度會計師說既然有薪資支出就必須作帳,才合乎會計準則。104 年華藝公司帳目因為公司只有伊一人,伊委託外面事務所,但有支出就必須要作帳,伊不同意也不行。103 年支出不是伊是公司負責人,

104 年之扣繳憑單是103 年之支出,當時支出伊不是公司負責人,104 年伊是公司負貴人,會計師說有支出就必須要簽名,伊不簽名才是違法的等語(見他3547卷第239 頁反面、偵續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所稱:103 年度扣繳憑單係104 年所開立,伊等不可能幫甲○○作帳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04-105 頁),足見被告黃一中、王心怡於

103 年間任職華藝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於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10日間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之甲○○所開具及填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參與此部分扣繳憑單之開具及填發,自無從僅以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之自白遽認其等為此部分犯行。

⑶綜上,難認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有何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乙○○詐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負額」健保費部分)略以:

⑴被告乙○○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被告

黃一中之健保加保,並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示華藝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被告黃一中10

0 、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2,850 元(自付額635 元+ 單位負擔2,215 元);102 、103 年度每月健保費2,722 元(自付額619 元+ 單位負擔2,103 元),被告乙○○詐得被告黃一中前揭「自付額」健保費所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⑵被告乙○○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王心怡

之健保加保,並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示華藝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王心怡99年度每月健保費1,099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849 元)(99年4月以後每月健保費則為1,215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96

5 元);100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5 元(自付額250 元+單位負擔965 元);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1,246 元(自付額25

6 元+ 單位負擔990 元);102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8 元(自付額277 元+ 單位負擔941 元)(102 年4 月以後每月健保費則為1,245 元(自付額283 元+ 單位負擔962 元);10

3 年度每月健保費1,245 元(自付額283 元+ 單位負擔962元),被告乙○○詐得被告王心怡前揭「自付額」健保費所匯入被告乙○○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款第2目、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等分別負擔一定之比例,而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即「自付額」),係由投保單位先行扣繳,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亦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實質上仍為投保單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薪資,僅由投保單位先行扣繳而已,是以,華藝公司扣繳並向健保署繳納之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應自付之保險費,實為華藝公司虛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薪資中之一部。又觀諸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應領薪資為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貼,實領薪資為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即自付額部分)等情,此有上開員工薪資一覽表存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益徵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自付負擔部分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即為華藝公司虛列其等薪資之一部。而被告乙○○係為降低其及甲○○之薪資所得,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將薪資給付予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再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乙○○,難認被告乙○○就華藝公司給付予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薪資部分,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英文名Ariel Chien )於95年8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之期間內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樓之0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竟於102 年3月間,見華藝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允諾貸予8 萬1,971 美元,而由邰中和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伙伴吳波(英文姓名Bo Wu )與被告乙○○接洽相關匯款事宜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華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2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乙○○(Chien Shu Hwa )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邰中和之受委託人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幣帳戶,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入8 萬1,936.1 美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被告乙○○以此方式詐得屬於邰中和之款項8 萬1,936.1 美元,華藝公司後任負責人即乙○○前夫甲○○於103 年5 月間,在被告乙○○離職後查閱帳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邰中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華藝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2日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見偵續卷第116 頁正面-135頁正面)、被告乙○○102 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影本(見他3547卷第11-13 頁)、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照片(見他3547卷第14-15 頁)、華藝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見他3547卷第16-17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2 年3 月間,因邰中和允諾貸予華藝公司美金8 萬1,971 元,與邰中和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伙伴吳波接洽相關匯款事宜,於102 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波,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乙○○(Chien

Shu Hwa )所有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吳波因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美金8 萬1,936.1 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甲○○指示而為上揭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已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並匯還華藝公司,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

1.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寄件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寄送時間,寄送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收件人及副本收受人甲○○及Elaine Cao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甲○○證述(見他3547卷第239-241 頁)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47卷第1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吳波於102 年3 月20日匯款美金8 萬1,936.1 元(手續費美金34.9元)至被告乙○○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他3547卷第243 頁、偵5657卷第9 頁、偵續卷第24、55頁、本院卷二第16-17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五第000-00 0頁),並有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他3547卷第14-15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1.觀諸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乙○○向吳波稱匯款至華藝公司銀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吳波指示Eliane Cao將款項匯至華藝公司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嗣吳波向被告乙○○確認是否將匯款帳戶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Chien Shu Hwa (即被告乙○○)」帳戶(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嗣Linyi Cao 再次向被告乙○○、吳波確認是否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即被告乙○○銀行帳戶帳號)」、受款人為「Sinostar Technologies ,Inc . (即華藝公司)」(即附表五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被告乙○○則覆稱受款人應為「Chien Shu Hwa (即被告乙○○)」而非「Sinostar Technologies , Inc (即華藝公司)」(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是以,被告乙○○與吳波間,就將匯款帳戶由華藝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乙情,已有討論,且吳波、LinyiCao 先後向被告乙○○確認匯款帳戶是否變更為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被告乙○○更言明受款人為其本人,甲○○為上揭電子郵件副本收受人,並已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當知悉上揭款項匯至系爭被告乙○○外匯帳戶內。

2.證人邰中和於偵訊時證稱:伊聯絡窗口只有甲○○。伊係因為甲○○之關係才借錢給華藝公司,目的係要扶持華藝公司創業。伊交代吳波跟甲○○聯絡把美金款項匯給華藝公司,其他事情都是甲○○跟吳波談過等語(見偵續卷第142-14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這筆錢係伊向邰中和借的,邰中和同意後請吳波處理,伊向乙○○報告,錢匯到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伊當時有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00-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邰中和借款係因被告乙○○告訴資金不夠,我們之前要做數位影音媒體流項目需要錢,該項目需要1,

000 萬元,當時資金只有7 、800 萬元。伊為華藝公司總經理,主導數位影音媒體流此專案,當然知道該筆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294 、296-297頁),足見甲○○因被告乙○○告知其主導之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有資金缺口,故而向邰中和借款,是以,上揭款項若未用於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甲○○理當早已查悉,然甲○○嗣後並未言及數位影音媒體流專案仍欠缺資金。

3.綜上,甲○○經被告乙○○告知上揭專案具有資金缺口,因而向邰中和借款,並知悉匯款帳戶變更為被告乙○○銀行帳戶內,若被告乙○○未將款項用於上揭專案,甲○○當已查悉,然甲○○未言及該專案欠缺資金,是以,被告乙○○辯稱上揭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非屬無稽,尚難認被告乙○○具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華藝公司未將上揭邰中和借款乙事登載在股東往來明細表

上,僅涉華藝公司記帳憑證、會計帳簿是否遺漏會計事項未為紀錄,尚難以被告乙○○未加紀錄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

肆、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華藝公司自93年9 月17日起以要保人身分,以甲○○及乙○○為被保險人,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訂立附表六所示5 筆NIA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並由華藝公司支付保險費,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3 號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並在上開5 筆壽險保單盜蓋華藝公司印章後,製作表示要保人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甲○○已同意將以上開保單借款之不實文書,進而分別持之自95年起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華藝公司名義持附表七所示之保單,先後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53 萬7,000 元,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公司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乙○○並於收取宏泰人壽公司上開簽發以華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保單質借借款支票後,復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將上開支票存入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保單質借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乙○○明知華藝公司為上開5 筆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並同時繳納保費,如保單解約亦應由華藝公司取得解約金,竟復於102 年8 月9 日將上開5 筆壽險保單全部解約後,再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該解約金147 萬5,227 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解約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106 年6 月13日甲○○親自簽名筆跡(見偵續309卷第108頁)、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見他3547卷第18-3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見他3547卷第32-33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3547卷第34-99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見他3547卷第100-131頁)、宏泰人壽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給付明細表、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保險單遺失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3547卷第132-150 頁)、支票影本27張(見他3547卷第260-286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簽署「甲○○」之姓名,並在上開5 筆壽險保單蓋用華藝公司印章後,製作表示要保人華藝公司及被保險人甲○○已同意將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文書,分別持之自95年起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華藝公司名義持附表七所示之保單,先後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共453 萬7,000 元,並於收取宏泰人壽公司上開簽發以華藝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保單質借借款支票後,復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102 年8 月9 日將上開5 筆壽險保單全部解約後,再持華藝公司之印鑑至宏泰人壽公司,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該解約金147 萬5,227 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受甲○○授權而為上揭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華藝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甲○○有授權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當時為華藝公司負責人,有權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保單借款及解約金,被告乙○○多用於繳納保單保費及公司財務調度之用,並無為自己侵占或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7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2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

2 年6 月6 日(即附表七編號19)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均係由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7 頁),並有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佐(見他3547卷第47、59、71頁),此部分既係由被保險人甲○○親自簽署,堪認其同意以上開保險單向宏泰人壽公司借款,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華藝公司投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5 筆NIA 增額人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伊簽署甲○○之簽名,自95年起,持上開保單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開始投保甲○○交給伊處理,都是伊在簽的,甲○○都知道,伊要去借錢之事,伊與甲○○是夫妻,伊都有跟甲○○說等語(見偵5657卷第

9 頁),於偵訊時供稱:由華藝公司支付保險費為甲○○投保的5 張保單、伊有以甲○○的名義去做保單質借的動作,借款出來的金額由保險公司簽發支票存入伊自己的帳戶,係因為之前剛開始是用華藝公司的錢支付,後來因為華藝公司在虧損沒有錢,所以用這種質借的方式再繳回去,這些伊都有跟甲○○討論過,後來就變成公司和家裡的錢會互相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一開始要保時,伊知道有該保單,伊知道有用保單質借繳保費的事。被告乙○○說保單沒錢繳,告訴伊可以用保單借出來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是以,就保單質借以繳交保險費及解約等事,被告乙○○已向甲○○提及此事,被告乙○○認為已獲得甲○○授權,而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欠乏偽造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觀諸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1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30萬」(見他3547卷第41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0 」、「實付金額」(見他3547卷第40頁);1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繳保單0000000000的20萬」、「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43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0,000 」(見他3547卷第42頁);101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198,000 」(見他3547卷第45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198,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44頁);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見他3547卷第55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

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54頁);101年10月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0000000000$200,000 」(見他3547卷第5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56頁);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貸款金額抵繳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0000000000繳費金額20萬」(見他3547卷第6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99年9 月2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4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66頁);101 年10月9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200,000 、NO:0000000000$2,000 」(見他3547卷第頁69)、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202,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68頁);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借款後繳保費20萬,保單0000000000和保費30萬,0000000000」(見他3547卷第81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500,

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80頁);101 年10月9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300,000 」(見他3547卷第83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3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82頁);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借款後繳保單0000000000(30萬)和0000000000(20萬)」(見他3547卷第97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9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500,000」、「實付金額0」(見他3547卷第96頁);101 年10月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給付方式欄記載「扣抵保費NO:0000000000$300,000 」(見他3547卷第99頁)、借款給付明細表(借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記載「抵扣保費或其他費用300,000 」、「實付金額0 」(見他3547卷第98頁)等情,此有上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可佐,核與被告乙○○所供稱:借得金額有繳納保費等語相符(見他3547卷第243 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將借款金額用於繳納保險費、返還前次保單借款本金及給付前次保單借款利息,是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9 日,將保單全部解約,取得解約金147 萬5227元,持華藝公司印鑑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上述支票更改為「取銷禁止背書轉讓」,再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還是匯回去公司,做股東往來等語(見他3547卷第243 頁反面、偵5657卷第10頁),而被告乙○○與華藝公司間於102 年8 月14日股東往來400,000 元、102 年9 月2 日股東往來400,000 元、102 年9 月30日股東往來200,000 元、102 年10月11日股東往來66,000元,共計1,066,000 元(計算式:400,000+400,000+200,000+66,0

00 )等情,有華藝公司102 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見他3547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乙○○將上開保單解約後,確有將解約金匯至華藝公司帳戶內,是被告乙○○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亦甚明確。

伍、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均明知被告黃一中自100 年3月起

並非華藝公司員工,且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及黃一中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乙○○指示從事記帳工作之被告王心怡於100年度後虛列黃一中為華藝公司員工,由華藝公司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黃一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乙○○以此方式詐得華藝公司所匯給被告黃一中之薪資款項;並在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101 年度薪資收入為71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2萬768 元)、102 年度薪資收入為31萬4,7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3,499元)、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27萬4,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665元),(上開薪資收入款項匯入被告黃一中帳戶後,再經被告乙○○指示轉匯入乙○○名下之帳戶,由被告乙○○實際取得)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非華藝公司員工,且未

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乙○○指示從事記帳工作之被告王心怡分別於97年度後虛列被告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由華藝公司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心怡由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乙○○以此方式詐領華藝公司所匯給被告王心怡之薪資款項;並在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97年度薪資收入為18萬7,2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46,800元)、98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7,600元)、99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100 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101 年度薪資收入為33萬8,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57,528元)、102 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4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39,168元)、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11萬2,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9,125元);(上開薪資收入款項匯入被告王心怡帳戶後,再經被告乙○○指示轉匯入被告乙○○名下之帳戶,由被告乙○○實際取得)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0-80 頁)、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偵續卷第95-9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7266號函及所附華藝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000-00 0頁)、華藝公司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見他4170卷第83-123頁)、被告黃一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見他4170卷第137-143 頁)、被告王心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見他4170卷第144-212 頁)、被告王心怡返還明細表(見他4170號卷第291-293 頁)、被告黃一中返還明細表(見他4170號卷第294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各該年度薪資收入,及華藝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各該年度薪資收入,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華藝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被告王心怡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心怡由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乙○○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於100 年至103 年間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將前揭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王心怡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由被告王心怡連同華藝公司匯至其帳戶內之薪資款項一併匯至被告乙○○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坦承同意由被告乙○○將其等虛列為華藝公司員工,製作上揭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將華藝公司匯至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款項,轉匯至被告乙○○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將伊及甲○○薪資降低,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再請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伊,以此方式節稅。將伊及甲○○薪資部分降低,撥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對華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影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被告乙○○將部分薪資轉匯給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係因被告乙○○將薪資降低,將其差額轉匯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對華藝公司無額外損害,不構成詐欺取財。華藝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自無生逃漏稅捐結果,不構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三、被告乙○○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跟王心怡討論要節稅,請王心怡掛在華藝科技,薪資給王心怡,王心怡將薪資、勞健保費再退回伊個人帳戶,伊、甲○○之薪資挪給王心怡、黃一中,伊與甲○○之薪資調降。華藝公司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月間止,每月匯款至王心怡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王心怡當天會匯回來。華藝公司自101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每月匯款至被告黃一中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被告王心怡當天或隔天會匯還給伊等語(見調偵卷第9-10、87頁、偵續卷第23-24 頁),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供稱:乙○○、甲○○因為個人要節稅,請求伊提供,讓其等申報薪資節稅。華藝公司自101 年4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名目為薪資,伊再匯到王心怡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給乙○○。伊基於人情借給乙○○、甲○○當薪資戶,乙○○不會再將款項匯回華藝公司,因為這是屬於乙○○、甲○○個人薪資等語(見他4170卷第135 頁、偵續卷第160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乙○○、甲○○2 人1 個月薪水加起來為18萬3,000 元,甲○○每月薪水撥1 萬8,000 元給伊,從97年

2 月開始直到103 年5 月。伊基於人情借給乙○○、甲○○當薪資戶,乙○○不會再將款項匯回華藝公司,因為這是屬於乙○○、甲○○個人薪資等語(見他4170卷第133 頁、偵續卷第160頁),華藝公司有給付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薪資,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於隔月上旬全數轉匯予被告乙○○等情,此有被告黃一中之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37-138 頁)、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39-143 頁)、被告王心怡之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44-145 、149-178 、185-18

6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146-

147 頁)、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4170卷第203-21

2 頁)、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他4170卷第179-184 頁)、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他4170卷第187-202 頁)在卷可佐,足認華藝公司確有支出以被告黃一中名義所領取101 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及以被告王心怡名義所領取97年至103 年之薪資所得,實際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人與薪資清冊、扣繳憑單所列載領取薪資之人,有所不符,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固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責,惟華藝公司既然於97年至100 年確有支出列為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之工資、及於101 年至103 年確有支出列為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薪資所得之工資,則華藝公司即無逃漏97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3.公訴人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書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書函)暨王心怡、黃一中於華藝公司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畫面、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為據,認定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虛列黃一中、王心怡薪資所得並逃漏華藝公司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細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所附華藝公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固記載:所得人甲○○預估逃漏營所稅稅額97年度357,426 元、98年度213,350 元、99年度174,828 元、100 年度289,446元、1

01 年度162,503 元、102 年度107,228 元、103 年度159,5

49 元;所得人乙○○預估逃漏營所稅稅額97年度387,407 元、98年度379,600 元、99年度258,128 元、100 年度245,37

8 元、101 年度198,628 元、102 年度228,149 元、103 年度113,335 元,然該函顯係就華藝公司有無逃漏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證事實,逕以25%稅率乘以虛報數額(即上開計算表薪資扣憑給付總額欄所載金額),形式上計算華藝公司逃漏稅及其逃漏稅額,並未據實查核華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情形;再者,北區國稅局106年5 月19日乃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詢關於華藝公司自97年2 月至103 年5 月止「虛報」員工王心怡每月薪資、自10

1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止「虛報」員工黃一中每月薪資,華藝公司各該年度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為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24日士檢清紀105 調偵續49字第13891 號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足見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書函係以華藝公司「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之情形為據而為回覆。嗣據本院再為函詢北區國稅局,則據其查覆: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5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所明釋,合先敘明。三、倘若華藝公司97年2 月至103 年5 月以非實際於該公司提供勞務之人虛報薪資屬實,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

7 年,則97、98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徵稅額及處罰。至99年度以後各年度是否尚有應補稅額部分,因華藝公司尚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虧損足資彌補,且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尚未超過10萬元(即虛列金額*17 %),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四、倘若華藝公司100 年9 月至103 年5 月浮報甲○○、乙○○2 人薪資,經計算浮報金額之短漏稅額未超過10萬元,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五、倘若華藝公司確有給付事實,僅扣繳憑單開立對象非實際於該公司提供勞務之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少報薪資費用,因非屬虛列成本費用,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處罰等語,有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70346587號書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

下稱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書函),明確區分華藝公司於①虛報薪資、②浮報薪資、③有給付薪資事實,但開立對象不實之扣繳憑單各情形,並檢附99至103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5-2 24頁),對照二函以觀,顯以107 年5 月2 日書函明確區分不同情形,且核實查覆華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具體情形,並檢附相關查核報告書,較為可採。再者,華藝公司確有給付該薪資予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嗣由其等匯予被告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華藝公司既無虛列成本費用,自無致逃漏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4.因華藝公司於99年度以後各年度尚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虧損足資彌補,且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尚未超過10萬元(即虛列金額*17 %),仍可適用盈虧互抵,尚無補稅問題,此有前開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 日書函存卷可佐,又華藝公司於97年度及98年度均為虧損年度,此有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縱使虛列被告王心怡97年度薪資所得18萬7,200 元、98年度薪資所得23萬400 元,以虛列金額計算之短漏稅額計算之金額均尚未超過10萬元(計算式:18萬7,200 元*17 %=3 萬1,82

4 元;23萬400 元*17 %=3 萬9,168 元),仍可適用盈虧互抵,亦無補稅問題,職此,縱認本件被告乙○○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確有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惟華藝公司於97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縱加計虛報不實薪資支出部分,仍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隔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申報繳納,則華藝公司10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

2.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已非華藝公司董事長,被告黃一中、王心怡於103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於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10日間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之甲○○所開具及填發,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參與申報繳納華藝公司10

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華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有何幫助逃漏華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罪嫌云云。

㈢綜上,納稅義務人華藝公司雖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華藝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稅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納稅義務人華藝公司已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被告乙○○之理;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再者,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幫助華藝公司逃漏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就此部分令被告乙○○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責,及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

四、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華藝公司申報10

0 年度甲○○薪資所得為170 萬2,625 元,被告乙○○薪資所得為144 萬3,400 元,華藝公司申報101 年度甲○○薪資所得為95萬5,900 元、被告乙○○薪資所得為116 萬8,400元、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33萬8,400 元、被告黃一中薪資所得71萬40

0 元,華藝公司申報102 年度甲○○薪資所得為63萬750 元、被告乙○○薪資所得為134 萬2,050 元、被告王心怡薪資所得為23萬400 元、被告黃一中薪資所得為31萬4,7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75-76 、78-79 、84-87 、91-94 頁),足見華藝公司申報101 年度被告乙○○、甲○○之薪資所得,相較於華藝公司申報100 年度其等之薪資所得,明顯降低,又被告乙○○將薪資給付予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再將華藝公司匯入之薪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辯稱:因為個人要節稅,將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申報薪資節稅。將薪資匯入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帳戶後,再由其等匯回等語,尚非無稽,難謂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㈡按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

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詐欺罪之施詐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僅係由法律創設人格而得作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本身並無意思決定能力。準此,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應以其意思決定機關有無陷於錯誤,為認定依據。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為華藝公司負責人,掌理所有公司所有財務、總務、採購及一些所有公司所有事務等語(見他3547卷第242 頁反面、偵續卷第56頁),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可以自行決策薪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擔任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財務、人事、內控、所有公司內部的事都由其負責等語(見他3547卷第

23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3 頁),95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7 月14日止之間,華藝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董事為甲○○、邰中和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49 頁),是以華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3 人,互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且授權董事長被告乙○○就財務事項,經其核定即可執行。本件虛列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公司員工,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一中、王心怡轉匯至被告乙○○帳戶內,華藝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均知情,且由其指示被告黃一中、王心怡配合辦理,被告乙○○既知悉上情,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難認華藝公司有何遭施用詐術之情,要無公訴意旨所指華藝公司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陸、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王心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一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怡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中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製作時間 任職期間 薪資金額(新臺幣) 行使時間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 1 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間 97年2 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18萬7,200 元 9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間 97年度 2 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間 98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23萬400 元 99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間 98年度 3 100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間 99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23萬400 元 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間 99年度 4 101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間 100 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23萬400 元 101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間 100年度 5 102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間 101 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33萬8,400 元 102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間 101年度 黃一中:71萬400 元 6 103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間 102 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王心怡:23萬400 元 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間 102年度 黃一中:31萬4,700 元附表三:

編號 期間 健保月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勞保投保單位負擔 1 97年1 月 18,300 0 37 27 2 97年2 月 18,300 849 1,098 833 3 97年3 月 18,300 849 1,098 833 4 97年4 月 18,300 849 1,098 833 5 97年5月 18,300 849 1,098 833 6 97年6月 18,300 849 1,098 833 7 97年7月 18,300 849 1,098 833 8 97年8月 18,300 849 1,098 833 9 97年9月 18,300 849 1,098 833 10 97年10月 18,300 849 1,098 833 11 97年11月 18,300 849 1,098 833 12 97年12月 18,300 849 1,098 833 13 98年1 月 18,300 849 1,098 961 14 98年2 月 18,300 849 1,098 961 15 98年3月 18,300 849 1,098 961 16 98年4月 18,300 849 1,098 961 17 98年5月 18,300 849 1,098 961 18 98年6月 18,300 849 1,098 961 19 98年7月 18,300 849 1,098 961 20 98年8月 18,300 849 1,098 961 21 98年9月 18,300 849 1,098 961 22 98年10月 18,300 849 1,098 961 23 98年11月 18,300 849 1,098 961 24 98年12月 18,300 849 1,098 961 25 99年1 月 18,300 849 1,098 961 26 99年2 月 18,300 849 1,098 961 27 99年3月 18,300 849 1,098 961 28 99年4月 18,300 965 1,098 961 29 99年5月 18,300 965 1,098 961 30 99年6月 18,300 965 1,098 961 31 99年7月 18,300 965 1,098 961 32 99年8月 18,300 965 1,098 961 33 99年9月 18,300 965 1,098 961 34 99年10月 18,300 965 1,098 961 35 99年11月 18,300 965 1,098 961 36 99年12月 18,300 965 1,098 961 37 100 年1 月 18,300 965 1,098 1,025 38 100 年2 月 18,300 965 1,098 1,025 39 100 年3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0 100 年4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1 100 年5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2 100 年6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3 100 年7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4 100 年8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5 100 年9 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6 100 年10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7 100 年11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8 100 年12月 18,300 965 1,098 1,025 49 101 年1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0 101 年2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1 101 年3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2 101 年4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3 101 年5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4 101 年6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5 101 年7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6 101 年8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7 101 年9 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8 101 年10月 18,780 990 1,127 1,117 59 101 年11月 18,780 990 1,127 1,117 60 101 年12月 18,780 990 1,127 1,117 61 102 年1 月 18,780 941 1,127 1,183 62 102 年2 月 18,780 941 1,127 1,183 63 102 年3 月 18,780 941 1,127 1,183 64 102 年4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65 102 年5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66 102 年6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67 102 年7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68 102 年8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69 102 年9 月 19,200 962 1,152 1,209 70 102 年10月 19,200 962 1,152 1,209 71 102 年11月 19,200 962 1,152 1,209 72 102 年12月 19,200 962 1,152 1,209 73 103 年1 月 19,200 962 1,152 1,276 74 103 年2 月 19,200 962 1,152 1,276 75 103 年3 月 19,200 962 1,152 1,276 76 103 年4 月 19,200 962 1,152 1,276 77 103 年5 月 21,900 962 1,314 1,456 78 103 年6 月 21,900 0 175 161附表四:

編號 期間 健保月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勞保投保單位負擔 1 100 年9 月 42,000 2,215 924 863 2 100 年10月 42,000 2,215 2,520 2,352 3 100 年11月 42,000 2,215 2,520 2,352 4 100 年12月 42,000 2,215 2,520 2,352 5 101 年1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6 101 年2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7 101 年3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8 101 年4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9 101 年5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0 101 年6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1 101 年7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2 101 年8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3 101 年9 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4 101 年10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5 101 年11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6 101 年12月 42,000 2,215 2,520 2,499 17 102 年1 月 42,000 2,103 2,520 2,646 18 102 年2 月 42,000 2,103 1,680 2,646 19 102 年3 月 42,000 2,103 0 2,646 20 102 年4 月 42,000 2,103 0 2,646 21 102 年5 月 42,000 2,103 0 2,646 22 102 年6 月 42,000 2,103 0 2,646 23 102 年7 月 42,000 2,103 0 2,646 24 102 年8 月 42,000 2,103 0 2,646 25 102 年9 月 42,000 2,103 2,520 2,646 26 102 年10月 42,000 2,103 2,520 2,646 27 102 年11月 42,000 2,103 2,520 2,646 28 102 年12月 42,000 2,103 2,520 2,646 29 103 年1 月 42,000 2,103 2,520 2,793 30 103 年2 月 42,000 2,103 2,520 2,793 31 103 年3 月 42,000 2,103 2,520 2,793 32 103 年4 月 42,000 2,103 2,520 2,793 33 103 年5 月 1.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 2.勞退月提繳工資:45,800 2,103 2,748 2,919 34 103 年6 月 1.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 2.勞退月提繳工資:45,800 0 366 389附表五: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 寄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1 乙○○ 吳波 甲○○ 102 年3 月11日下午1時37分 吳先生您好, 請參照附件為公司外幣銀行帳戶,麻煩您匯款了,謝謝! 有任何問題再請您隨時跟我聯繫,謝謝! 2 吳波 乙○○、ElaineCao 甲○○ 102 年3 月12日下午9時41分 Elaine , Please wire USD81,971 tothe following account. Thanks-------------Bank name : 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 Taipei, TaiwanBank Add . :No .237, Sec .1,TatungRd . , Hsichih Dist . , New TaiperCity, TaiwanTel:+000-0-00000000SIFT CODE:ESUNTWTPAccount No:0000-000-000000Account Name:SinostarTechnologies ,Inc .Account Add.:(略) 3 吳波 乙○○ ElaineCao、甲○○ 102 年3 月13日上午1時19分 So the bank name are same, right? 發自我的iPad 在Mar 13,2013 ,1:02PM,Ariel (略)寫道: Hi Mr.Bo Wu,Please change the A/C No . &A/CName as below:A/C No.:0000-000-000000A/C Name:Chien Shu Hwa(略) 4 LinyiCao 乙○○、吳波 甲○○ 102 年3 月14日上午3時25分 Please see the wire confirmationas below. Regards,Elaine Wire Instruction ConfirmationStatus : Processed-ConfirmationNumber ZZ 0000000000. Source AccountAccount:000000000(Checking) SchedulingImmediately upon approval DestinationSaved as Model : SinostarTechnologies, Inc Account:$81,971.00Beneficiary :Sinostar Technologies,Inc.Account:0000-000-000000Bank :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 .(略) 5 乙○○ 吳波、LinyiCao 甲○○ 102 年3 月14日下午9時12分 Hi Elaine,We have received your remittance ,but the Beneficiary was notcorrect. Please send a telegram to yourbank to make a correction fromSinostar Technologies , Inc . toChien Shu Hwa Thank you for your help and anyquestion please do not hesitatecontact me. Best Regards,附表六: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金額 1 0000000000 華藝公司 甲○○ 105 萬0,489 元 2 0000000000 華藝公司 甲○○ 105 萬0,489 元 3 0000000000 華藝公司 甲○○ 105 萬0,489 元 4 0000000000 華藝公司 甲○○ 126 萬6,766 元 5 0000000000 華藝公司 甲○○ 126 萬6,766 元附表七:

編號 保單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總金額 備 註 1 0000000000 95年6月7日 14萬元 60萬9,000元 2 96年7月27日 18萬9,000元 借款33萬3,790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3 97年3月13日 10萬元 借款44萬82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4 99年9月29日 0元 借款87萬5,401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0萬元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30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元 借款110 萬512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 00 號保單保費20萬元 6 101年10月11日 0元 借款134 萬2,552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本保單保費19萬8,000 元 7 102年6月6日 18萬元 借款155 萬6,693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8 0000000000 95年6月7日 12萬元 81萬9,000元 9 96年7月27日 20萬9,000元 借款33萬3,106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10 97年5月22日 10萬元 借款44萬1,378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11 99年9月29日 0元 借款87萬4,003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 號保單保費20萬元及000 00000 00號保單保費20萬元 12 101年10月11日 0元 借款113 萬5,025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萬元 13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借款155 萬3,889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14 0000000000 95年6月7日 14萬元 81萬9,000元 15 96年7月27日 18萬9,000元 借款33萬3,790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16 97年5月22日 10萬元 借款44萬2,079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17 99年9月29日 0元 借款87萬4,755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 號保單保費20萬元及0000000000 號保單保費20萬元 18 101年10月11日 0元 借款113 萬7,829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00 元及本保單保費20萬元 19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借款155 萬6,764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0 0000000000 95年6月7日 20萬元 134萬元 21 96年7月27日 30萬元 借款50萬6,842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2 97年3月13日 25萬元 借款76萬6,397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3 98年3月17日 20萬元 借款99萬2,377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4 100年9月19日 0元 借款156 萬6,801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 0000 號保單保費30萬元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萬元 25 101年10月11日 0元 借款192 萬9,501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本保單保費30萬元 26 102年6月6日 39萬元 借款236 萬8,568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7 0000000000 95年6月7日 20萬元 95萬元 28 96年3月22日 20萬元 借款40萬4,744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29 96年7月27日 10萬元 借款50萬8,943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30 97年3月13日 25萬元 借款76萬8,537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31 100年3月29日 20萬元 借款104 萬2,145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 32 100年9月19日 0元 借款155 萬7,011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30萬元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0萬元 33 101年10月11日 0萬元 借款191 萬9,320 元,扣除先前借款本息,又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