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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上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緣甲○○於民國101年間因事業困頓、官司纏身,恐牽連乙○○,乃要求乙○○辦理假離婚,甲○○與乙○○明知彼此並無離婚真意,且知未獲陳佩玲及林建緯同意擔任離婚協議之見證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由乙○○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資料後,與甲○○分別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再經甲○○提供「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章,由乙○○在前揭三份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接續偽簽「陳佩玲」、「林建緯」兩人之姓名及盜蓋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兩人均親自見證甲○○及乙○○確有離婚真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共三份。

二、嗣於101年12月25日,甲○○與乙○○將附表編號1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日期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後,持向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乙○○有離婚之真意,且經陳佩玲及林建緯親自見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玲、林建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22至124頁,被告甲○○僅爭執證人乙○○所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辦理離婚登記之際並無與乙○○離婚之真意,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也沒有要求乙○○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我是叫乙○○找兩個可以信任的人,當作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但我當時不知道乙○○是找陳佩玲、林建緯;我們其實是102年5月間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我在戶政事務所外與人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是乙○○幫我在離婚協議書上面代為簽名用印,由乙○○提出給戶政事務所人員,因為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但○○戶政事務所人員有確認我的身分;該所人員有實質審查,確認我要離婚,也有確實審查乙○○所提出之證人;另外本案乙○○所提自首狀上「乙○○」簽名並非乙○○所親簽,其自首無效,乙○○本案緩起訴處分應予撤銷;再「乙○○」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聲請狀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亦為偽造,該保護令為無效保護令等語。

二、查被告及乙○○為夫妻關係,其因與乙○○協議假離婚,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證人欄位有「陳佩玲」及「林建緯」簽名、印文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並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改寫為101年12月25日(年份未改寫),加註其等子女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及乙○○離婚,及由「陳佩玲」及「林建緯」擔任證人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他字第2855號偵查卷【下稱他2855號卷】第44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8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37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2855號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7633號函所附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日期部分:

㈠、案發時於100年9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24點規定:「申請日期欄:由電腦自動顯示申請登記時之日期。」(嗣於103年8月26日全文修正公布,更名為「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原第24點移列為第20點,內容並無更動)是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列印之「申請日期」,顯即應為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日期。況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中,係將「離婚日期」及「申請日期」分為不同之兩欄位填載,上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47點並規定:「離婚日期欄:依據離婚日期按年、月、日別以阿拉伯數字輸入。」是實際離婚日期(即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日期),自係輸入於「離婚日期」欄位,而非輸入於「申請日期」欄位,被告辯稱戶政機關係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日期,而不是依照實際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為申登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5頁),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核屬無據。

㈡、準此,本案被告及乙○○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登載之申請日期既為10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乙○○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就是12月25日當日,身分證上面登記的日期就是辦理離婚當天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與乙○○應係於101年12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乙○○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部分:

㈠、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戶籍法第28條亦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是兩願離婚之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應由離婚當事人雙方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後,由離婚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是與被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等語(見他2855號卷第1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0頁);又本件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係記載為「甲○○」、「乙○○」,「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係記載「當事人之本人」,其中「申請人」欄內,被告與乙○○之電腦繕打姓名旁,並有被告與乙○○之手寫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徵本件應確如上開規定所載及乙○○所證,係由被告與乙○○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列印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後,由離婚當事人即被告、乙○○親自簽名甚明。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戶政的人當時有出來詢問我,我跟對方說是我簽名的,因為地址是我寫的等語(見他2855號卷第46頁),於原審所稱:登記當天有辦登記成功,而且戶政人員有跟我確認身分。…給○○戶政事務所那份上面會有我子女的身分證號碼、生日,是因為戶政人員的要求,而由乙○○寫上去的。…○○戶政事務所有出來跟我確認是否我本人要離婚,我有跟○○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我要離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242頁),亦可徵被告確有與○○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人員會談,當場確認離婚意思,且因此知悉是因為戶政人員的要求,才由乙○○寫上其子女之身分證號碼、生日此節,則其自係與乙○○兩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乙○○係於102年5月13日因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中正路遭他

人撞擊而與他人發生交通糾紛此節,有被告所提乙○○因該事件與他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他2855號卷第21頁),當時已是被告與乙○○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本件離婚登記之四個多月後,顯與本案離婚登記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以此主張其並未親自進入○○戶政事務所內申請,顯屬無據。

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兩願離婚之登記涉及婚姻關係本身之解消,並非日常家務,殊無許由他方代理之理,自不可能由乙○○代理被告辦理登記。況依前引戶籍法第47條規定,於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遑論本件連書面委託之文件亦無,是被告辯稱是由乙○○代理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本件離婚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陳佩玲」、「林建緯」是我們在辦理客戶車子過戶時,有留存一些印章,被告叫我從盒子裡面的印章隨便挑兩個人當見證人,我就隨便挑,章是我從盒子內拿的,「陳佩玲」、「林建緯」是被告要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家裡的印章很多顆,就是在一個盒子裡面,被告說隨便拿兩個就寫上去,我不認識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證人「陳佩玲」、「林建緯」,應該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那些資料是被告車子過戶的資料,一袋一袋放在家裡某個位置,被告要求什麼資料我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見證人是乙○○在○○家裡簽好,我有在兩願協議書上寫我的地址,「陳佩玲」、「林建緯」是我公司名下車輛的前車主,過戶時會拿到身分證,會有代刻印章的委託書,是我們去刻的章等語(見他2855號卷第45頁)。可徵「陳佩玲」、「林建緯」僅係被告公司之客戶,與被告、乙○○並不熟識,沒有交情,本案係以「陳佩玲」、「林建緯」先前留存於被告公司之過戶代刻印章蓋用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並簽署其等姓名,事實上並未徵得其等同意或授權,顯屬偽簽姓名、盜用印章,並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兩人均親自見證被告及乙○○確有離婚真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共三份,再將附表編號1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乙○○有離婚之真意,且經「陳佩玲」及「林建緯」親自見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等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見證人是乙○○在○○家裡簽好,我有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寫我的地址。…戶政的人當時有出來詢問我,我跟對方說是我簽名的,因為地址是我寫的等語(見他2855號卷第45、46頁)。

雖被告否認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為其本人簽名,僅承認地址為其所填寫,然由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格式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甲方(夫)」之欄位是在「戶籍地址」上方,依一般人之書寫習慣,理應會由上而下先填寫姓名後,再往下填寫地址,且被告既已填寫地址,又有何必要不順便填寫姓名,要由乙○○代簽之理?況其亦曾向戶政人員坦承為其親自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當非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確有與乙○○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旁手寫本人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時所持附表編號1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必已簽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姓名及蓋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方能憑以在離婚登記申請書「證人姓名」欄位輸入「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該「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印章,自不可能是乙○○在戶政事務所現場簽蓋,否則極易遭戶政人員懷疑有冒用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自承:見證人是乙○○在○○家裡簽好(見他2855號卷第45頁),而被告既迭稱要乙○○找可以信任的人或可靠之人當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24頁),則其於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在○○戶政事務所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必定會注意其等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究竟為何人,是否信任可靠,且其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處離該等見證人或「證人姓名」欄位不過上下數公分之距離,為簽名時目光可及之處,亦不可能不注意及此,被告自能辨識出見證人「陳佩玲」及「林建緯」不過是其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客戶而已,既無交情,且未再聯絡,不可能會同意擔任其與乙○○間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被告辯稱其對此不知情,是乙○○個人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當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知此節仍在其上簽名後持交○○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其具有與乙○○共同冒簽、盜蓋「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姓名、印章,偽造該兩願離婚協議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此將其等「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資料等犯意,至為明確。

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與乙○○均坦承當初兩人是合謀假離婚,則其等於本院就上開犯行即有共同正犯關係,是縱使實際冒簽、盜蓋「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姓名、印章者為乙○○,被告既與乙○○為共同正犯,就此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乙○○所為共同負正犯責任,此不因被告未親自簽署及蓋用「陳佩玲」、「林建緯」之姓名、印章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七、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登記屬身分登記事項,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於民法定有各該法律要件,尤其對於兩願離婚部分,係以「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作為法律要件之一,故上開身分法律關係登記,除供戶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用外,並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而具公示性,且兩願離婚登記於民事上係屬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就戶政人員而言,其所掌管者僅係依照戶籍法之規定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對於當事人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本無從過度干涉,且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如要求戶政人員實質查證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決定是否允許登記,將使戶政人員過度介入並決定當事人之民事身分法律關係,顯非妥適。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4條前段則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是兩願離婚,僅須由二人以上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由夫妻雙方持該書面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可。戶政人員受理申請時僅能就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口頭詢問當事人是否決定離婚,而於當事人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即認定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就證人部分亦僅能形式審查證人簽名之有無,無實質審查證人是否見聞夫妻雙方離婚真意之權限。從而被告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實質審查其與乙○○有無離婚真意、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是否真正等情之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八、至乙○○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僅係乙○○自己有無刑罰減輕事由有無之問題,本案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並非依憑乙○○於107年6月21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見他2855號卷第1至3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引用該自首狀為證據),而係依憑乙○○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親自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之部分供述暨前引○○戶政事務所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為據,則乙○○於上開自首狀上簽名是否為真正,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與乙○○間嗣後所生之保護令及離婚爭訟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認定無關,是被告一再質疑上開自首狀及保護令之聲請狀上乙○○簽名均為偽造,及雙方保護令及離婚訴訟之爭訟事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陳:戶政人員跟我們說辦離婚登記要提供一式三份的協議書,一份由戶政留存,另外兩份由夫妻各執一份,所以當時一次寫了三張筆跡不同的兩願離婚協議書出去,當時日期本來是寫101年11月15日,後來因為我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官司的考量,給戶政那份日期就寫101年12月25日,其他兩份則沒有變更日期,一樣寫101年11月15日,還有一份在乙○○身上等語(見他2855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37頁),並參以○○戶政事務所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日期經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並有被告與乙○○兩人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他2855號卷第51頁),上面僅記載被告及乙○○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未記載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除日期及未成年子女資料外,其他記載則與○○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協議書相同等情,足見被告稱其與乙○○共製作三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份提交○○戶政事務所,另兩份供其與乙○○各收執一份等情,應屬事實。又附表編號1所示○○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既係由101年11月15日更改為101年12月25日,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則為101年11月15日,可知被告及乙○○所製作之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應均係於101年11月15日製作,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及乙○○僅於101年12月25日製作一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即有誤會。再上開二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除「陳佩玲」、「林建緯」之印文外,均尚有其等之簽名,足認被告與乙○○所製作之一式三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應均兼有「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及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及乙○○有盜蓋「陳佩玲」及「林建緯」印章之行為,亦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戶政事務所人員欲證明辦理離婚登記之流程(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有關本件案發時離婚登記之辦理流程已為前引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及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等法令規定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被告與乙○○雖知悉陳佩玲及林建緯並未親見親聞其等協議離婚之事實,竟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內偽簽「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並盜蓋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親自見聞其等具有離婚真意,此等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內之簽名、印文有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乙○○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係基於同一辦理假離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三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佩玲」、「林建緯」擔任其等離婚見證人意旨之私文書,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與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述及被告與乙○○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盜蓋「陳佩玲」、「林建緯」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事實,而未論及其等亦在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偽簽「陳佩玲」、「林建緯」之姓名,及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兩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上開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被告推由乙○○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簽、盜蓋「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佩玲、林建緯為離婚證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後,再與乙○○共同持其中一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對於「陳佩玲」、「林建緯」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未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三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佩玲」、「林建緯」之「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陳佩玲」及「林建緯」之「印文」各1枚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付戶政機關行使,屬戶政機關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書則為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從諭知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其與乙○○間之婚姻或保護令等糾紛而為主張,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協議書所載日期 現持有人 影本卷附處 1 101年12月25日 (自101年11月15日更改而成) 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他2855號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頁 2 101年11月15日 甲○○ 他2855號卷第51頁 3 101年11月15日 乙○○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