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安良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75、27594號、106年度偵字第1582、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鄭安良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3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鄭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13、18、19、20、21、22、23、2
5、26、27、31、32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貳、被告黃武侯部分上訴駁回。
參、被告曾昶安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二、曾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安良(綽號「黑狗」)於民國104年初某日起,加入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明」之成年男子(下稱「曉明」)暨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鄭安良負責與「曉明」聯繫,聽從其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分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曉明」所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車手頭」之指揮工作;嗣黃武侯(綽號「老仔」)於104年7月間,曾昶安(綽號「長腳」、「小安」)於104年8月間,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先後加入上開鄭安良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良指揮擔任提款車手。鄭安良與「曉明」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包含黃武侯、曾昶安之個別「車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由鄭安良所收購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受款帳戶」欄所示)。嗣「曉明」告知鄭安良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匯款完成,鄭安良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包含黃武侯、曾昶安在內之旗下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或至銀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供車輛供車手代步使用。另若車手提款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鄭安良並與車手同車隨行以達監督之目的。嗣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鄭安良,由鄭安良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以及實際提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數額),轉交給「曉明」指定之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彩霞等3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各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高宗賢、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吳偲豪、魏月華、程正村、鄭英美、張台安、林翠絹、李偉強、王正男、蔣春蘭、吳瑞晃、李詩石、張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林美雲、楊阿卿、賴鈺涵、柯興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安良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54-155;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黃武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07頁)時、被告曾昶安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另據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綦詳,復有卷附由告訴人林彩霞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宗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楊文欽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童寶娟提供之存摺明細、被害人黃條順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王信裕提供之存摺及匯款資料、黃維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魏月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程正村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鄭英美提供之匯款人證明聯、張台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翠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偉強提供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正男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蔣春蘭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瑞晃提供之匯款回條、李詩石提供之存入憑條、張慶芬提供之匯款委託書、柯興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之代步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等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證據有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情形者,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參照),因而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被告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友文」,欲以證明證人「黃友文」與伊長相十分相似,附表二編號3、6、28所示之提款車手或有可能是「黃友文」云云。惟被告黃武侯就本件犯行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證本件確有推由被告鄭安良指示被告黃武侯持人頭帳戶資料為附表二編號3、6、28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況被告黃武侯此部分所辯尚屬空言臆測,且對其所指「黃友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所悉,而有調查不能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所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
7、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鄭安良擔
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等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鄭安良與「曉明」暨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被告黃武侯(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部分),被告曾昶安(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與被告鄭安良、「曉明」暨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各次參與之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與鄭安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被告3人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之內容及犯意聯絡之範圍,致生本案起訴意旨是否為被告3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共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疑義。嗣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意旨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2各次記載之被告認屬共犯,未經記載之被告則非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範圍等語(見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亦認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實際參與取款之集團車手,方與車手頭即被告鄭安良暨「曉明」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二編號18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鄭安良、曾昶安,惟於犯行分擔部分卻僅記載「鄭安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等語,而未提及曾昶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經原審再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僅起訴被告鄭安良,曾昶安部分係誤載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4頁及背面) ,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同,附此敘明。㈣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編號6、13、19所示之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3人雖均知悉渠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3人固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知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8、10、12、16、17、19、21、22、31等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被告鄭安良及其旗下車手,就附表二編號2、3、7、8、10、1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2、3、7、8、10、12至13、2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32(共32罪),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共24罪),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共8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部分㈠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略載「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鄭安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常業詐欺及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刑,並與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武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鄭安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武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2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含詐欺案件,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罪質相當之犯罪,足徵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確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加入多人共同詐欺之集團,成員眾多,並對為數甚夥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足認被告等危害社會治安非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鄭安良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鄭安良於案發時係因父親重病、往生需款孔急,且因妻子懷孕有相當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有顯可憫恕之處,惟上情究非得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詐欺犯罪之正當情由,且僅屬刑法第57條之刑罰酌量事由,而無從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鄭安良部分⒈被告鄭安良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
游男子,係居於附從跟隨、聽命將事之地位,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何施以詐術全然不知,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
⒉被告鄭安良已與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編號8(告
訴人黃維民)、編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告訴人吳偲豪)、編號11(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3(告訴人鄭英美)、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1(告訴人張慶芬)、編號23(告訴人楊守仁)、編號31(告訴人賴鈺涵)、編號32(告訴人柯興樹)等人達成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已按期陸續清償,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努力賠償、填補損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俾保權益。
㈡被告黃武侯部分
被告黃武侯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並脅迫擔任車手,始為本案犯行;且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均較本件為多,但量刑遠低於本件,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㈢被告曾昶安部分⒈被告曾昶安已與告訴人張慶芬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⒉伊只是聽從被告鄭安良指示領款,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
方法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以原判決認定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量刑亦屬過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⒈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7、1
2、14-17、24、28-30部分;⒉被告黃武侯上訴部分;⒊被告曾昶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3-17、19-20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
各次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鄭安良、黃武侯上揭各次所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上手,另由被告黃武侯、曾昶安負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促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且其等詐欺取財之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安良、曾昶安就上開犯行、被告黃武侯就所為全部犯行於犯後均坦承,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3人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就上揭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7、12、14-17、24、28-30部分;被告黃武侯所為全部犯行;被告曾昶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7、19-20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就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㈡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雖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所犯,除衡酌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所各自主張之犯罪情節外,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其等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武侯主張係因遭人脅迫始為車手一職,此顯屬被告
黃武侯空言辯解,無證據得以相佐,亦非得以從輕量刑之適法理由。另被告黃武侯又以其他個案量刑較輕據為上訴理由,然個案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是被告黃武侯上開上訴意旨云云,亦均無足取。
㈣另被告曾昶安與「曉明」或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如擔任機
房人員之人及被告鄭安良,就上揭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曾昶安主張伊只是聽從被告鄭安良指示領款,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昶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同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上開上訴指摘均無理由
,且該等部分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11、13、18-23、25-27、
31、32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9-11、13、18-23
、25-27、31、3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⒉惟查,被告鄭安良雖於原審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8、18-22
、25-27、31所示犯行,惟已於上訴後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4-155頁),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編號8(告訴人黃維民)、編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告訴人吳偲豪)、編號11(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3(告訴人鄭英美)、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1(告訴人張慶芬)、編號23(告訴人楊守仁)、編號31(告訴人賴鈺涵)、編號32(告訴人柯興樹)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編號6(告訴人王信裕)、編號8(告訴人黃維民)、編號9(告訴人王福忠)、編號10(告訴人吳偲豪)、編號11(告訴人魏月華)、編號18(告訴人蔣春蘭)、編號23(告訴人楊守仁)、編號32(告訴人柯興樹)部分均已給付完畢,編號13(告訴人鄭英美)、編號21(告訴人張慶芬)、編號31(告訴人賴鈺涵)部分則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中,以上各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查詢、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186、313-316頁;本院卷二第117、153-161、175、179、213-21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且就被告鄭安良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原各次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各該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款項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鄭安良上訴指摘原審就上揭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所述,被告曾昶安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
人張慶芬成立調解,並已支付2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
17、175、219頁),是被告曾昶安所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況被告曾昶安就已賠償告訴人張慶芬損失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該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慶芬部分之款項仍宣告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於法亦有未洽。是被告曾昶安上訴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自為判決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鄭安良、曾昶安等均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鄭安良係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上手,曾昶安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促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被告鄭安良詐欺取財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安良於本院已知全部坦認犯行,曾昶安則自始對於所犯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之犯罪目的、手段、就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自參與次數與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鄭安良、曾昶安2 人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其等迄今賠償狀況並獲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8、9-11、13、18-23、25-27、31、32部分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各改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四及參、四所示。
㈡沒收部分⒈查被告鄭安良、曾昶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被告鄭安良、曾昶安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安良於偵查中供陳:其等獲利之分配方式為其可分得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其報酬,車手黃武侯、曾昶安則可一起分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作為其等之報酬,因為他們最危險等語(見偵字第27594號卷二第164頁) ,參以被告鄭安良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曾昶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鄭安良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爰以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鄭安良之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曾昶安擔任車手「實際」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由被告黃武侯及曾昶安一同提領,則由其等平分該百分之3之報酬;如車手提領之款項總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數額,則應以「匯款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鄭安良、曾昶安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四。
⒊被告鄭安良部分⑴被告鄭安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11、13、18-23、25-27、
31、32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詳如附表四,被告鄭安良就其中編號19、20、22、25-27部分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安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鄭安良就如附表二編號6、8-11、13、18、21、23、31
、32部分所為犯行,所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安良已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均如前述,而被告鄭安良所賠償之款項均已超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曾昶安部分
被告曾昶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即8,328元),被告曾昶安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張慶芬以98,000元之數額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先行給付2千元,其餘則分期支付,迄至目前尚未為其他賠償,故被告曾昶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完全實際返還告訴人張慶芬,是以扣除上開已返還告訴人張慶芬之金額,仍應就被告曾昶安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6,328元(8,328元-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曾昶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由被告鄭安良所持有潘俊宏之開戶申請書1張、謝靜嫻
之郵局存摺1本、謝羿樺之郵局金融卡1張、謝靜嫻之印章1個及身份證影本1張、行動電話共7支、臺灣大哥大卡片共2張等物品(詳見偵字第27594號卷一第36至37頁),因被告鄭安良於警詢時陳稱:跟車手聯絡的工作機之前都丟掉了,扣案的行動電話都是供其私人使用等語(詳見偵字第27594號卷一第6頁),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編號2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3 即附表二編號3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4 即附表二編號4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編號5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編號6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編號7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8 即附表二編號8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編號9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10 即附表二編號10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編號11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編號12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13 即附表二編號13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14 即附表二編號14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15 即附表二編號15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16 即附表二編號16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編號17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編號18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即附表二編號19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20 即附表二編號20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部分 上訴駁回。 21 即附表二編號21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昶安部分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附表二編號22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3 即附表二編號23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4 即附表二編號24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5 即附表二編號25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6 即附表二編號26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7 即附表二編號27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8 即附表二編號28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29 即附表二編號29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30 即附表二編號30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上訴駁回。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31 即附表二編號31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 32 即附表二編號32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武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部分 鄭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武侯部分 上訴駁回。附表二 (金額皆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 受款帳戶 本案起訴被告 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林彩霞(告訴人) 104年7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彩霞聯絡,佯稱係其弟,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彩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莊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0萬元。 2 高宗賢(告訴人) 104年7月27日下午1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高宗賢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許志煌」,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高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莊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至3 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分次臨櫃提款共19萬9,000元。 3 童寶娟(告訴人) 104年7月27日下午1 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童寶娟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蔡依君」,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童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莊榮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4年7月28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童寶娟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蔡依君」,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童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臨櫃匯款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至4 時3分許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8萬元。 4 黃條順(被害人) 104年7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條順聯絡,佯稱係其姊夫「黃文龍」,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條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13萬7,000 元。 5 盧燕平(告訴人) 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盧燕平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巫重林」,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盧燕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2萬2,300元。 6 王信裕(告訴人) 104年7月29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信裕聯絡,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因王信裕欠繳電話費,需監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王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7萬3,000 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臨櫃提款16萬7,800 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王信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7 楊文欽(被害人) 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文欽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林世銘」,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文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臨櫃提款18萬6,300元。 ⒉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萬9,000元。 8 黃維民(告訴人) 104年7月27日晚間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維民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李鴻昌」,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維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林盛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款9萬8,700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黃維民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陳宥伊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起至3時45分許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10萬元。 9 王福忠(被害人) 104年7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福忠聯絡,佯稱係其下游廠商「江歡龍」,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福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網路轉帳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陳宥伊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4萬6,7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王福忠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吳偲豪(告訴人) 104年7月30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偲豪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黃秩寬」,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偲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陳宥伊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12萬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吳偲豪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7 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張家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萬4,500元。 11 魏月華(告訴人) 104年7月31日下午2 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魏月華聯絡,佯稱係其友「Jekie」,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魏月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張家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款15萬3,5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魏月華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程正村(告訴人) 104年8月5日下午2 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程正村聯絡,佯稱係其親友「錢靖仁」,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程正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6日下午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黃世鈺彰化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黃世鈺彰化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9萬8,000元。 13 鄭英美(告訴人) 104年8月6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鄭英美聯絡,冒充「林宏明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鄭英美欠繳電話費需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鄭英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7 日上午1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黃世鈺彰化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曾昶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⒉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27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鄭英美和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支付新臺幣7萬元。 14 張台安(告訴人) 104年1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台安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張志輝」,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王維陞郵局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款7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5 林翠絹(告訴人) 104年12月7日下午1 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翠絹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江昌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翠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7 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王維陞郵局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吉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3萬元。 16 李偉強(告訴人) 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偉強聯絡,佯稱係其所認識之保全公會「高理事長」,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偉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王維陞郵局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於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28萬5,000元。 104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李偉強聯絡,佯稱係其所認識之保全公會「高理事長」,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偉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7之王維陞兆豐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13萬8,000元。 ⒉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6萬元。 17 王正男(告訴人) 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正男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楊伯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正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 附表一編號7之王維陞兆豐銀行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指揮曾昶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5萬9,000 元。 ⒉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兆豐銀行潭子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9,000元。 ⒊於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3萬8,000元。 ⒋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6萬2,000元。 ⒌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5 萬5,000元。 ⒍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715元。 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王正男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楊伯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正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9 日下午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8之王正吉三信銀行帳戶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指揮曾昶安於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46萬8,800 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4時52分許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及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總計13萬9,000元。 ⒉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14萬5,100元。 ⒊指揮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1分許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及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4萬5,000元。 ⒋指揮他案被告王正吉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 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0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王正男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楊伯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正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8之王正吉三信銀行帳戶 鄭安良 鄭安良指揮另案被告王正吉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臨櫃提款132萬元。 18 蔣春蘭(告訴人) 105年3月22日晚間6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蔣春蘭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蔣春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 鄭安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16萬7,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2時21分許間,在上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3萬3,000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蔣春蘭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9 吳瑞晃(告訴人) 105年3月2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瑞晃聯絡,佯稱其係「王檢察官」,因吳瑞晃涉入投資公司詐欺案需監管帳戶內款項等云云,致吳瑞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1 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78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3萬7,000元。 ⒉指揮曾昶安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至3 時53分時許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及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0萬元。 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105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吳瑞晃聯絡,佯稱其係「吳檢察官」,因吳瑞晃涉入投資公司詐欺案,需繼續配合調查,並將款項匯出云云,致吳瑞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高雄前鎮區民權路180號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指揮曾昶安於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46萬6,000元。 ⒉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臨櫃提款43萬8,000元。 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5時55分許間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總計12萬9,000元。 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20 李詩石(告訴人) 105年3月24日下午2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詩石聯絡,佯稱係其女婿「江立夫」,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詩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指揮曾昶安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42萬6,600元。 ⒉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4時21分許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10萬元。 ⒊指揮曾昶安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21 張慶芬(告訴人) 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慶芬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慶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1樓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曾昶安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張慶芬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新臺幣53,000元。 曾昶安部分與告訴人張慶芬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新臺幣2,000元。 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1樓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63萬元。 附表一編號9之楊道淵台新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臨櫃提款47萬2,000元。 22 曹根旺(告訴人) 104年8月5日中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曹根旺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吳輝雄」,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曹根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8萬5,000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於104年8月6 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臨櫃提款19萬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至5時22分許間先後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萬元。 23 楊守仁(告訴人) 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守仁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守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5 日下午2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1萬2,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2時4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10萬2,0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楊守仁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4 李財富(告訴人) 104年8月4日下午3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財富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吳明桂」,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借款云云,致李財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25 黃俊隆(告訴人) 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俊隆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楊育誠」,因急需用錢,欲借款等云云,致黃俊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匯款3 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1時4分許間,先後在新竹縣○○鄉○○○街0號統一豐鈴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光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3萬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26 翁文貞(被害人) 104年8月10日下午1 時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翁文貞聯絡,佯稱係其妹「翁慧芬」,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翁文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至1 時5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桃江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萬元。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27 黃明月(被害人) 104年08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黃明月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之江璟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至6 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逢福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鄭安良及黃武侯未提及提款)。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28 林美雲(告訴人) 104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美雲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楊大舜」,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6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莊麗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9 陳韻琴(被害人) 104年8月9日下午2 時52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韻琴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榮輝」,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韻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莊麗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款42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7萬2,000元。 30 楊阿卿(告訴人) 104年08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楊阿卿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小幼」,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云云,致楊阿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莊麗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31 賴鈺涵(告訴人) 104年0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賴鈺涵聯絡,佯稱係其配偶之友人「紀建同」,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莊麗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鈺涵和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給付告訴人賴鈺涵新臺幣2萬元。 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之吳志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19萬2,000 元。 32 柯興樹(告訴人) 104年8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柯興樹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鐘德書」,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柯興樹陷於錯誤,而指示員工葉惠菱匯款。 於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灣銀行中都分行,由葉惠菱臨櫃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莊麗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安良、黃武侯 鄭安良指揮黃武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4萬8,000 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5,000元。 鄭安良部分與告訴人柯興樹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附表三編號 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莊榮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林盛偉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陳宥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張家偉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鈺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6 王維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潭子潭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7 王維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 8 王正吉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00 9 楊道淵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江璟良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 莊麗貞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12 吳志強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式 和(調)解情形 1 即附表二編號6 鄭安良:167,800× 1%=1,678 調解成立,已給付17,300元 2 即附表二編號8 鄭安良:(98,700+100,000)×1%=1,987 調解成立,已給付50,000元 3 即附表二編號9 鄭安良:146,700× 1%=1,467 調解成立,已給付15,000元 4 即附表二編號10 鄭安良:(120,000+100,000)× 1 % =2,200 調解成立,已給付22,000元 5 即附表二編號11 鄭安良:150,000× 1%=1,500 調解成立,已給付15,000元 6 即附表二編號13 鄭安良:700,000× 1%=7,000 和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70,000元 7 即附表二編號18 鄭安良:200,000× 1%=2,000 調解成立,已給付35,000元 8 即附表二編號19 鄭安良:(737,000+1,116,000)× 1%= 18,530 未成立和(調)解 9 即附表二編號20 鄭安良:150,000× 1%=1,500 未成立和(調)解 10 即附表二編號21 ①鄭安良:(350,000+472,000)× 1 %=8,220 ②曾昶安:(427,600-150,000)× 3 %=8,328 均調解成立,鄭安良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53,000元 曾昶安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2,000元 11 即附表二編號22 鄭安良:(185,000+200,000)× 1%= 3,850 未成立和(調)解 12 即附表二編號23 鄭安良:100,000× 1%=1,000 調解成立,已給付10,000元 13 即附表二編號25 鄭安良:30,000× 1%=300 未成立和(調)解 14 即附表二編號26 鄭安良:30,000× 1%=300 未成立和(調)解 15 即附表二編號27 鄭安良:27,000× 1%=270 未成立和(調)解 16 即附表二編號31 鄭安良:(200,000+192,000)× 1%= 3,920 和解成立,鄭安良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20,000元 17 即附表二編號32 ①鄭安良:150,000× 1%=1,500 調解成立,鄭安良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