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貴霖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3、25021、250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66、193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6月間受邀加入)及乙○○、張秉榮、葉俊麟、梁博崴、少年宋O恩、劉O昊應少年陳O裕及王O之邀,陳O裕及王O則應賴維澤之邀,賴維澤、卓承軒及陳映村則應陳玨銘之邀(乙○○、張秉榮、葉俊麟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梁博崴、賴維澤、陳玨銘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少年宋O恩、劉O昊、陳O裕及王O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加入由陳玨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項羽」之人所創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項羽」負責與打電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代號「老師」)聯絡,將詐欺機房之詐欺訊息轉知陳玨銘,由陳玨銘指揮卓承軒、陳映村、賴維澤,賴維澤再指揮己○○及少年陳O裕、王O、乙○○、張秉榮、葉俊麟、梁博崴、少年宋O恩、劉O昊擔任取款車手,直接向被害人當面取款。陳玨銘則於向車手收齊詐欺所得款項後,將其中5%留為其酬勞,另5%為其他車手朋分之酬勞,再將所餘90% 交與「項羽」;陳玨銘另招募卓承軒為受其單獨指揮之車手,將卓承軒取回贓款之3%分給卓承軒,自己留得7%為酬勞,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手法、金額、車手取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己○○則參與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

二、案經丁○○、戊○、辛○○、庚○○、丙○○、黃月嬌、壬○○、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17至26、183至185頁,原審卷㈠第178頁,本院卷第128、215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張秉榮、葉俊麟、乙○○、賴維澤、少年王O、宋O恩、陳O裕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及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丙○○、甲○○警詢之證述部分,係用以佐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葉俊麟、少年陳O裕之手機門號通聯顯示基地台位置、告訴人甲○○之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5及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賴維澤、少年王O、陳O裕於偵查或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8號卷㈤第171至173頁,少護字第980號卷第40至48頁、偵字第21273號卷㈡第395至398、423至425頁),復參照上揭告訴人甲○○之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份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官或檢察官,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

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㈡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

織)與其等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人及暱稱「項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王O、宋O恩、陳O裕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為88年12月18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37頁),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六、八之犯行時(107年6月間),尚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再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其二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丙○○部分為1,170萬元,甲○○部分為65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其於警詢所陳擔任加油站員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366號卷第255頁),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2

7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7號)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八之

犯罪事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⒉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告訴人丙○○、甲○○遭詐

騙之款項,旋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得,竟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其施用之詐術多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對合法公權力行使所造成之妨害更不待言,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八之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被告分別願賠償30萬元並各先行支付1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及甲○○均表示就已達成和解之被告請從輕量刑等,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40頁),並經告訴人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33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曾擔任外送員、月薪2到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被告僅取款2次,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自陳未領取報酬(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2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是否領取報酬及其數額,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22頁),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30萬元並先行支付1萬元,考量被告和解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所有人用於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

一開始先各付1萬元,後來已經全部履行,被告犯罪行為僅有2次,為最底層取款車手,犯罪所得甚微,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犯後也有深刻反省,現有正當工作,懇請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7頁)。

㈢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六、八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已屬從輕,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宣判日之前已全數清償告訴人丙○○、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跟甲○○、丙○○達成和解,會在5日內付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頁),並有和解筆錄2件、原審法院所製電話紀錄、受款人為丙○○及甲○○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65至3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妥為審酌,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因貪圖不法利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於成立和解翌日全數賠償損失,告訴人丙○○、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北院當庭有達成和解,他父親有領1萬元給我,隔天就匯款29萬給我,在所有車手被告中,被告是很不錯的人,我以被害人立場請鈞院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讓他有自新機會重新做人,對社會做出貢獻,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21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已有正當工作,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 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 范姜文志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於107年3月6日向范姜文志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等案件,需協助配合名下帳戶監管執行財產假扣押,致范姜文志信以為真而將郵局提款卡交給佯為公務員之車手。 1.少年王O、陳O裕依賴維澤指揮,於107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范姜文志拿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 2.陳映村依陳玨銘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盜領15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陳玨銘。 陳映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日,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新竹縣警察局警官、檢察官,去電丁○○,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等案件,要求協助配合名下帳戶監管執行財產假扣押,再由假冒地檢署人員之車手先後至面交地點向丁○○收取現金。 1.賴維澤叫少年王O指揮張秉榮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850巷內,向丁○○收48萬元後,交給負責把風之乙○○轉交賴維澤。 2.卓承軒於107年6月19日,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16 巷23弄內,向丁○○收取55萬元,贓款直接交陳玨銘。 ⒈卓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張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健保局人員、警察局警官,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去電戊○,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先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後,協助配合名下帳戶監管執行財產假扣押,致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款,並交與假冒替代役之車手。 1.癸○○開車搭載張孝處(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於107年6月14日16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張孝處把風,癸○○交付偽造公文書給戊○,並向戊○收取90萬元。 2.少年王O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向戊○收取50萬元,賴維澤負責把風,少年王O當場為警逮捕,賴維澤逃逸而未遂。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底某日,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健保局人員,去電辛○○,稱其涉及刑案,要求監管帳戶存款,致辛○○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林詠譯、蘇永吉(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人頭帳戶。 1.辛○○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匯款30萬元至林詠譯之郵局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嗣陳玨銘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賴維澤與乙○○,賴維澤與乙○○即於同日16:47分至50分間,提領共21萬元。 ⒉於107年7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38萬元至蘇永吉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維澤與乙○○向陳玨銘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於同日19時33時,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商圈以ATM提領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日,去電庚○○,佯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警官、檢察官稱其涉及刑案,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現金以接受調查,致使庚○○信以為真而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 ⒈107年6月27日,賴維澤要求少年陳O裕找車手,少年陳O裕指揮梁博崴把風,由張秉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籃球場,向庚○○收取58萬8000元,收到錢交給乙○○。 ⒉107年6月28日,賴維澤要求少年陳O裕找車手,少年陳O裕指揮梁博崴把風,由張秉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籃球場,向庚○○收取72萬,收到錢交給乙○○。 ⒈張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4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官,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將存款送至北檢接受分案調查,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楊為公務員之車手。 ⒈少年王O於107年6月4在桃園市中平路桃園游泳池前,向丙○○收取110萬元,賴維澤把風。 ⒉少年王O於107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110 萬元,賴維澤把風。 ⒊少年王O、張秉榮於107年6月7日,在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110 萬元,錢交給賴維澤。 ⒋少年王O於107年6月8日,在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110 萬元,賴維澤把風。 ⒌己○○、賴維澤於107年6月22日,在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80萬元。 6.張秉榮、賴維澤於107年6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200萬元。 ⒎卓承軒於107年6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200萬元。 ⒏卓承軒於107年6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130萬元。 ⒐卓承軒於107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鬍鬚張,向丙○○收取120萬元。 ⒈張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1日,佯為警官,電話中向壬○○稱其涉及刑案,要求由金管會監管其財產,致使壬○○信以為真,而依指示107年6月14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交與車手。 卓承軒於107年6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貴山街「貴山公園」內,向壬○○收取115萬元,贓款直接交給陳玨銘。 卓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佯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向甲○○稱其涉及刑案,要求監管其財產,致使甲○○信以為真,而自其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等帳戶提款後,於右開時、地交付與佯為公務員之車手。 ⒈少年宋O恩替少年陳O裕聯絡車手葉俊麟,再由少年陳O裕向賴維澤拿手機和車馬費給葉俊麟於107年5月28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及協天路旁的雷聖宮廟前停車場旁的檳榔攤,交付偽造公文書給甲○○並收取75萬元。陳玨銘指示乙○○向葉俊麟收水,但葉俊麟直接交給陳O裕。 ⒉107年6月5日,梁博崴在雷聖宮廟前的停車場,向甲○○收取120萬元後,交給乙○○轉交給陳玨銘;梁博崴、少年陳O裕、乙○○於107年6月6日,在雷聖宮廟前的停車場,向甲○○收取85萬元;少年陳O裕指示己○○隨賴維澤、乙○○於107年6月14日,前往雷聖宮廟前的停車場,向甲○○收345萬元。 ⒈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之一編號 被告 警詢自白 偵訊自白 原審自白 1. 陳映村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217頁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142頁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2. 乙○○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327至335頁,桃檢39號少連偵卷第14、15頁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三第163至168頁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3. 葉俊麟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三第163至168頁 見北檢第25021號偵卷第199至201頁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4. 己○○ 見北檢第25021號偵卷第17至26頁 見北檢第25021號偵卷第183至185頁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5. 張秉榮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171至179頁、第181至187頁,桃檢第7070號他卷第53至57頁。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177至179頁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6. 卓承軒 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305至309、311至316頁。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7. 癸○○ 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5至9頁 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67至69頁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附表二之二編號 被告 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補強證據 1. 陳映村 1.告訴人范姜文志警詢指訴(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陳玨銘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28頁、第35頁) 3.被告陳映村提款監視器畫面(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249頁) 2. 乙○○ 1.陳玨銘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89頁) 2.賴維澤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231頁、第235頁、桃檢39號少連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偵訊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3.被告張秉榮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179頁、第183頁)、偵訊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178頁) 4.少年劉O昊偵訊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三第166頁) 5.粱博崴警詢證述(見北檢第5366號偵卷第221頁至第236頁)、偵訊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6.少年陳O裕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偵訊陳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423頁) 7.少年劉O昊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第77頁) 8.告訴人丁○○警詢指訴(見北檢第25021號偵卷四第73頁至第81頁) 9.告訴人辛○○警詢指訴、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131頁至第134頁) 10.告訴人庚○○警詢指訴(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183頁至第189頁) 11.告訴人黃月嬌警詢指訴(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225頁至第228頁) 12.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見北檢第5366號偵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13.被告乙○○ATM提領畫面(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205頁至第212頁、107警聲搜字第141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14.另案被告林詠譯之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另案被告蘇勇吉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15.告訴人甲○○之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第5366號卷宗第216頁至第232頁) 3. 葉俊麟 1.賴維澤警詢陳述(見北檢21273號偵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偵訊陳述(見北檢21273號偵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甲○○之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第5366號卷宗第216頁至第232頁) 3.被告葉俊麟之手機門號通聯顯示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見北檢第5366號偵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4. 己○○ 1.賴維澤偵訊證述(見少連偵38號卷㈤第171至173頁) 2.少年王O、陳O裕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少護字第980號卷第40至48頁、偵字第21273號卷㈡第395至398、423至425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見北檢21273號偵卷四第191至209頁) 4.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見北檢第5366號偵卷第277至282頁) 5.告訴人甲○○之郵局、頭城區漁會、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第5366號偵卷第216至232頁) 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份(見桃檢第7070他卷第21至30、44頁) 5. 張秉榮 1.賴維澤警詢陳述(見北檢第7029號他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見桃檢第39號少連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2.少年王O偵訊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二第451頁) 3.被告張秉榮LINE對話截圖1張(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197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份(見桃檢第7070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4頁) 6. 卓承軒 1.陳玨銘警詢陳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一第31頁、第89頁) 2.賴維澤偵訊陳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 3.少年劉O昊警詢證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第77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份(見桃檢第7070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4頁) 7. 癸○○ 1.另案被告張孝處警詢陳述(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訊陳述(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告訴人戊○警詢陳述見北檢第21273號偵卷四第107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78023969號鑑定書(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4.被告癸○○107年6月14日向告訴人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北檢第25022號偵卷第7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