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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建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或留言,指摘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徐松奕「欺善怕惡,兩面手法」、「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製造小團體」、「上樑不正下樑歪,……平時不務正業」、「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行白色恐怖威嚇,……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徐松奕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徐松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或留言指摘告訴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徐松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所發表之內容均係事實,並無誹謗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

表一所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或留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臉書網頁所發表之前開貼文或留言內容,提及告訴人「欺善怕惡,兩面手法」、「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製造小團體」、「上樑不正下樑歪,……平時不務正業」、「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行白色恐怖威嚇,……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等語,顯係意在指摘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不適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未能克盡職責等負面評價,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專業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故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至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網頁張貼之前揭文字

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而被告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臉書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或為其耳聞消防員友人、

或在消防局泡茶間談論而得知,或為其長期觀察在地政治生態之心得云云。惟其既自承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近50歲(見警卷第1頁),足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利用臉書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極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倘以此等方式指控身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之告訴人,將使一般人民對告訴人產生極不適任之負面觀感,其散布上開言論恐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竟始終不能就其「見聞何種具體之人事物」,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空言「耳聞」或「長期觀察」所得,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名譽之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無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即輕率利用臉書張貼之,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明。其於事前未加查證,事後空言「耳聞消防員友人、或在消防局泡茶間談論而得知」、「長期觀察在地政治生態之心得」或徒憑「觀察發現消防局分隊出入工作簿紀錄皆由同一人繕寫,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摘內容,係基於其親身觀察之一定事實所生確信而為」等情,辯稱其主觀上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足採。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發文之目的,係為引起一般民眾對於縣政等

公共事務之關注,提醒為政者注意所屬公務員適任與否,並為宜蘭縣基層消防人員爭取合理工作環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之評論云云。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於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阻卻違法。查被告所發表之文字,涉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適任與否,係與地方之政治事務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而以「欺善怕惡,兩面手法」、「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製造小團體」、「上樑不正下樑歪,……平時不務正業」、「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行白色恐怖威嚇,……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等語,指摘告訴人不適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長,就上開部分,純係對於具體事項為指摘、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尚非僅係主觀之評論,自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應適用前述「真正惡意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開貼文或留言所指情事,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欺善怕惡,兩面手法」、「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製造小團體」、「上樑不正下樑歪,……平時不務正業」、「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行白色恐怖威嚇,……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云云,已難認屬實,被告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依卷附證據資料,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遑論若如被告所辯其言論之目的僅係「引起一般民眾對於縣政等公共事務之關注,提醒為政者注意所屬公務員適任與否,並為宜蘭縣基層消防人員爭取合理工作環境」,則其本可就事論事,針對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有何施政或人事措施不當,予以具體批評,如此即可達其言論之目的,惟其竟刻意以「欺善怕惡,兩面手法」、「白色恐怖」、「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製造小團體」、「上樑不正下樑歪,……平時不務正業」、「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行白色恐怖威嚇,……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等語,空言漫事指摘告訴人,尤難認屬合理之評論,其主觀上確有真實惡意,至為明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107年4月間至12月間,以附表一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臉書

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或留言,接續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107年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消防分

隊辦公室內泡茶聊天時,聽聞時任該分隊隊員且與其有十餘年交情之友人吳豊達稱欲送禮予告訴人以求告訴人更改考績,並委請其代購價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茶葉3斤,隨即駕駛向其借得之車輛,將該等茶葉攜往告訴人住處,嗣後又空手而回上開辦公室,並向其表示已將該等茶葉送交告訴人等情,是其所辯因吳豊達之言行而誤認吳豊達確有向告訴人行賄一事,遂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乙節,自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至其於107年7月28日為此貼文之前,吳豊達之106年度考績固已於107年3月16日被評為乙等,甚且因「不當言行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而於同年4月3日遭記過1次,然被告早於同年1月15日見聞吳豊達上開送禮之言行後,在考績結果公布之前,即多次貼文指摘行賄者考績如何被更改一事,惟未指明行賄者與收賄者為何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貼文或留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亦因該等貼文內容而開啟內部行政調查,並於同年3月2日對吳豊達進行訪談,從而被告辯稱: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內部在考績作成之前即已發覺吳豊達送禮之事並進而開始調查,故伊認為吳豊達之考績當然不可能被改列甲等乙節,核與情理無違,要非全然無據。遑論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內部就上開貼文所指疑似行賄、收賄之事展開行政調查、此事件業為該局人員所悉之情況下,已難期待該局人員再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內部考績最終評定結果告知被告,而吳豊達亦因被告貼文揭露上開送禮以求更改考績一事而遭行政調查、調職至大里分隊並記過等處分,則被告辯稱:吳豊達因此事而與伊保持距離,伊無疑與整個壯圍分隊為敵,難以透過任何管道查證吳豊達是否取得甲等考績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實難苛責其就公務機關應予保密之吳豊達考績最終評定結果,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自難就此部分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部分理由詳參後述無罪部分)。

⒉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僅敘及「長官」,而未指明對象,

且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組織架構除局長外,尚有副局長、秘書、消防大隊、各科室及消防分隊,此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組織架構圖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04頁),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局長、副局長、秘書、大隊隊長、各科室主管及分隊隊長既均足認係基層消防人員之長官,一般人自難僅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貼文留言,一望即知被告欲侮辱或誹謗之對象確為告訴人。

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或留言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1(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或留言,誹謗告訴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以「被告並未指明對象,一般人難憑被告此部分貼文或留言一望即知被告欲侮辱或誹謗之人確為告訴人」等情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觀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貼文之首,載明「基層宜蘭消防警消,你們認為他還適任你們的長官嗎」等語,並於該則貼文下方附帶議員林成功質詢告訴人之錄影畫面,已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原審不察,逕謂此部分難以一望即知被告欲侮辱或誹謗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云云,已與卷證不合。又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自難就此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原審謂被告以臆測方式推論告訴人有收賄更改考績情事,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或留言觸犯加重誹謗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散布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於107年7月30日,透過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提出檢舉,誣指告訴人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並附上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貼文與照片之截圖,案經宜蘭縣政府調查結果,則無發現告訴人涉有被告所指收受賄賂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吳豊達之陳述、宜蘭縣政府函附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頁畫面截圖、被告於民意信箱陳情案件之基本資料、分辦資料及承辦資料、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簽呈、訪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年終考績清冊、宜蘭縣政府組織架構圖、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民意信箱網頁有關民眾陳情流程說明列印資料及電子信箱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7月30日利用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檢舉告訴人「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案經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以「尚無發現告訴人涉有收受賄賂情事」為由予以回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係根據吳豊達所述,提出檢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利用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檢舉告

訴人「收禮更改考績涉及收賄」,並指:「107年1月15日晚上7點30分,壯圍分隊隊員叫我打電話買了3斤(梨山茶)9000元,欲送消防局長更改考績,於晚上8點15分用LINE聯絡局長是否在壯圍住家,答案是確定,於同時開我的車OOOOOOO福特(TAY)藍色前往局長住家,這段期間本人有在fb公開但未指名道姓,消防局政風室與行政室卻自行入甕,找隊員至頭城分隊串供,要求隊員說有送沒收,隊員隔天竟破窗而入入侵本人房間,證據還在,顯然事實就是事實,無論送茶送酒時有耳聞,但官官相護,對基層隊員嚴重產生不公不義,有無公平,公正,公開,黑箱重重,希望縣長要求政風處自行查察,因消防局政風室已違反一條鞭,淪為消防局打手造假,請縣長把這種不適任公務員長官撤除,讓基層隊員能安心,放心,有言論自由與人權」等語,案經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於同年8月1日以「一、有關『本府消防局局長疑有收受禮盒,擅改考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查尚無發現消防局長涉有收受賄賂之情事,若臺端有具體新事證,請再予提供。二、關於『消防局政風室及行政室人員涉嫌串供』部分,請提供具體事證,俾利案件之調查。三、另『臺端住家遭人侵入』一節,事涉一般非法,宜逕向警察機關反映。」等語為由,回覆被告上開陳情內容,此有宜蘭縣政府處理上開陳情案件基本資料、分辦資料及承辦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0頁)。而原任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消防分隊隊員之吳豊達(嗣後調任大里分隊隊員)因不滿106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等」,欲尋求告訴人更改考績評定,遂於107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攜茶葉3斤(價值9000元)至告訴人位於壯圍之住處拜訪,希冀告訴人協助處理更改考績評定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並要求吳豊達離開,吳豊達遂攜該等茶葉離去等情,固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吳豊達於107年3月2日接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人員約談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3至84頁之訪談紀錄)。

㈡惟查:

⒈吳豊達與被告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於107年1月15日晚間在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消防分隊辦公室內泡茶聊天時,吳豊達向被告表示欲送禮予告訴人以求告訴人更改考績,適被告有親戚以賣茶為業,吳豊達遂委請被告代為向親戚購得價格9000元之茶葉3斤,再向被告借得自用小客車,而後駕駛該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將上開茶葉送交告訴人,其間吳豊達曾於當晚8時15分許利用LINE傳訊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已讀未回,而吳豊達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見告訴人的車不在場,因認告訴人不在住處,隨即駕車離去,返回壯圍消防分隊,將未送出之茶葉放在其機車上(停放於該分隊車庫內),再空手而回該分隊辦公室,將其向被告借得之車輛鑰匙,返還當時仍在該辦公室內泡茶聊天之被告,經被告詢問吳豊達是否已將茶葉送出,吳豊達即隨口向被告聲稱「送了」,被告聞言回應吳豊達何以不留一些自己泡等語,嗣吳豊達在被告不知情下,於當晚9時許,另騎自己之機車,攜上開茶葉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希冀告訴人協助處理更改考績評定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並要求吳豊達離開,吳豊達隨即離去,事後亦未將此節告知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吳豊達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第83至85頁),是被告既係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消防分隊辦公室內,與有十餘年交情之友人吳豊達泡茶聊天時,聽聞吳豊達稱欲送禮予告訴人以求告訴人更改考績,並委請其代為購得價格9000元之茶葉3斤,復親見吳豊達駕駛向其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攜該等茶葉離去,聲稱欲往告訴人住處,嗣後又見吳豊達空手而回上開辦公室,並向其表明已將茶葉送交告訴人等情,則其所辯因吳豊達之言行而誤認吳豊達確有向告訴人行賄一事,遂利用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網站檢舉上情乙節,自屬有據,堪認其應係出於誤會、懷疑告訴人有收受上開茶葉更改吳豊達考績之事實而為檢舉、陳情,縱有所誤認,亦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其有誣告之故意。

⒉至被告於107年7月30日為上開檢舉之前,吳豊達之106年度考

績固已於107年3月16日被評為乙等,甚且因「不當言行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而於同年4月3日遭記過1次,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6年年終考績清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令可參(見警卷第85、87頁),然被告早於同年1月15日見聞吳豊達上開送禮之言行後,在考績結果公布之前,即多次貼文指摘行賄者考績如何被更改一事,惟未指明行賄者與收賄者為何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貼文或留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貼文在卷可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亦因該等貼文內容而開啟內部行政調查,並於同年3月2日對吳豊達進行訪談,此亦有卷附訪談紀錄可按(見警卷第83至84頁),從而被告辯稱: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內部在考績作成之前即已發覺吳豊達送禮之事並進而開始調查,故伊認為吳豊達之考績當然不可能被改列甲等乙節,核與情理無違,要非全然無據。遑論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內部就上開貼文所指疑似行賄、收賄之事展開行政調查、此事件業為該局人員所悉之情況下,已難期待該局人員再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內部考績最終評定結果告知被告,而吳豊達亦因被告貼文揭露上開送禮以求更改考績一事而遭行政調查、調職至大里分隊並記過等處分,已據其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吳豊達因此事而與伊保持距離,伊無疑與整個壯圍分隊為敵,難以透過任何管道查證吳豊達是否取得甲等考績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實難苛責其就公務機關應予保密之吳豊達考績最終評定結果,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執此論斷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仍予誣告之故意。其因有多年交情之友人吳豊達上開為求更改考績故送茶予告訴人之言行,而懷疑告訴人有收賄更改考績之事,並據此檢舉、陳情,尚非全然無因,縱容有誤會,亦難遽指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⒊又證人吳豊達對於其致贈茶葉之目的、曾否將贈禮之對象及

目的告知被告、其致贈茶葉之過程、被告曾否詢問其有無送出茶葉、其有無向被告表明已送出茶葉等節,前後說詞雖有反覆不一之情,然其容或係為免自身行賄等罪嫌遭司法追訴、或為免因恣意向被告誣指已送交茶葉予告訴人一節而遭告訴人追究,故於行政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為趨吉避凶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核屬人情之常,自難執其時而否認、時而有所保留之部分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誣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並未收受吳豊達送交之茶葉並更改吳豊達之考績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而虛構誣告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誣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貼文或留言所在 貼文或留言之內容 1 107年4月月26日 林建宏個人之臉書網頁貼文 「我就是無聊跟著國家的公務車,裡面坐著消防局局長徐大長官,上班時間跑回家,浪費公帑,豪不遮掩,官大,學問大,欺善怕惡,兩面手法」、「大長官我就一直跟著你,最好不要被我錄用公務車載老婆去吃早點與上班?」等語。 2 107年8月月9日 林建宏個人之臉書網頁之貼文(該貼文並分享林姿妙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8月8日之貼文) 「你贊同你的消防局局長收禮,送酒,白色恐怖嗎,這種為當官背離國民加入民進黨,現在你聲勢看漲,又想吃回頭草,完全不知禮義廉恥為何,如何教下一代的主人翁,期盼未來縣長,撤底翻轉消防,讓基層消防更能兼顧家庭與工作環境,問題就是這個會(騙與說謊)的公務員,好大喜功,喜歡應酬喝酒,欺負酒,製造小團體,三思而後行吧?」等語。 3 107年11月間 黃定和個人臉書網頁於107年11月月3日附有議員黃定和在宜蘭縣議會第十八屆第八次大會質詢消防局長徐松奕錄影畫面之貼文內留言 「黃議員,它是什麼樣的人,你不清楚嗎,上樑不正下樑歪,林縣長上任,希望你堅持換掉它就對了,基層消防絕對給你99分,因為一分是同一個樣出一張嘴,害死基層做的要死,平時不務正業,要它多好,就是做夢,就是(下台兩個字)最適合,現在整個心就想續任,你就完成它的願望(下台換人)換一個有肩膀有將心比心,道德領域好的長官吧」等語。 4 107年11月4日 林建宏個人之臉書網頁附有議員林成功於宜蘭縣議會第十八屆第五次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質詢消防局長徐松奕之錄影畫面之貼文 「基層宜蘭消防警消,你們認為他還適任你們的長官嗎,捫著良心道德1.有無用臉書監控你們2.私領域有無動用壯圍分隊當司機,簽出簽入—簽什麼,因為都沒管制3.用政風室與一個警察不要的,行白色恐怖威嚇,調職,串證4.喝酒時就是你ㄟ兄弟,有事時就無情無義5.選舉了,人常說選賢與能,也不是太期待議員,那是騙自己而已,你們辛苦是社會有目共睹,但是害群之馬,還要繼續隱瞞真相,只是為了區區的考績嗎?」等語。 5 約於107年12月間 在林姿妙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3日之貼文留言 「真正為基層消防請命,第一個要換的就是消防局長,完全不適任,好大喜功,對基層消防吝嗇,殘酷,鬥爭把服務縣民的消防局搞得有如派系,辛苦得做死,懶惰的更是靠張嘴,...,就請林縣長打聽看看這種人品道德操守」等語。 6 約於107年12月間 在林姿妙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12月6日之貼文留言 「林縣長妳的消防局長真的不換嗎,它適任嗎,…,知恥近乎勇之人都還好,不知羞恥的人才可悲,這個人的長處就是欺善怕惡,說謊,欺騙,好大喜功」等語。 7 107年12月18日 林建宏個人之臉書網頁貼文所附之林建宏似對林姿妙縣長之臉書留言截圖 「林縣長,你的消防局長如果還要繼續任用此人嗎,基層的哀怨,好像你也沒真正為基層警消覓尋一個值得信任,照顧基層的長官,它的長處,騙,說謊,白色恐怖,縣長你是真的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嗎,選你就是要改變,如果還是以往思維,那豈不是得不到煥然一新的感覺,如果曾襲之前的用人,那你的名譽也只有被這個人拖累,找個知羞恥心,有同理心,愛心的好公務員,帶領基層消防走向不被局長欺壓,壓榨的尊嚴與尊重」、「如果一個人連禮、義、廉、恥都無,何德何能當公務員,浪費民脂民膏,不用繼續為它辯解,它自己了然於胸」等語。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所在 貼文內容 1 107年7月月28日 林建宏個人之臉書網頁貼文 「這都是屬於貪污,我決定不考慮人情事故及朋友,把之前送茶送酒,正式檢舉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查察消防局局長收受賄賂更改考績一事送辦,107年1月15日晚上8點10分有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號(○○○○○○○),人證某分隊與義消,茶葉(梨山茶)三斤,一斤三斤元,共9000元,分隊交貨,開車至局長家送禮?」等語。 2 107年12月間 臉書帳號「吉哥」之人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及「消防局」、「宜蘭縣」、「局長大人」之貼文留言 「長官是出了名的一張嘴,騙,說謊,好大喜功,誇大其詞」、「難道他不知業務的事後編造而成的資料,但它卻樂在其中,活在自己的世界,所有要爭取給基層的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就是(騙)」、「無知到極點,知恥近乎勇,自誇自褒,業務能當飯吃喔,盡是做些無恥見不得人之事,試問你長官遴選的消防楷模能服眾嗎,勞者死,懶者爽?」等語。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