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9、2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明威明知受「黃紀維」所邀加入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8月初,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組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起,致電予蕭秋香,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事實之詐騙手法,向蕭秋香施用詐術,致蕭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集團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邱明威即依集團指示,取得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後,查詢帳戶內金額並變更密碼,交付與同為車手組之賴柏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再將取得款項交付與同為車手組之「陳高勝」,由「陳高勝」交付與邱明威,再由邱明威交付予「黃紀維」轉交回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邱明威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580元之報酬。嗣蕭秋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賴柏澂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黃紀維」「陳高勝」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被害人蕭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受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組工作,並於前揭時間依集團指示,確認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並更改密碼後,交與同為車手組之賴柏澂提領,賴柏澂將取得款項交付與同為車手組之「陳高勝」,由「陳高勝」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黃紀維」轉交回集團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第23至27、141至143頁,原審卷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柏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受邀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組工作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9、175至177頁,原審卷第75頁)。而被害人蕭秋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蕭秋香陳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97頁),並有蕭秋香之報案紀錄及交易明細、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攝得賴柏澂提領贓款及被告、「黃紀維」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9、51至62、69至111、149至155、157至159、163至167頁,原審卷第47頁),依被告及共犯賴柏澂之供述,以及被害人之陳述,可知集團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有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有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有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等分工,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然受邀擔任車手組工作,並且有依集團指示使用人頭帳戶查詢金額及變更密碼,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取得款項後,還要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予集團,顯然明知集團使用帳戶之目的,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組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提領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柏澂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件一併被訴追加重詐欺罪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另被訴加重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而本案件為最先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另案被訴之加重詐欺案件,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原審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等,卻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又依被告前揭所參與之行為分工態樣,其主觀上可以明確認知到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因使用人頭帳戶,集團之目的就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認為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於法未合。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惟是否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被告無再犯之虞、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其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對被害人給付和解款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上訴狀亦自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日後恐有其他被害人求償,評估自身財力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上說明,原審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難認允當,何況以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大眾影響甚鉅,在其另有其他案件被訴而數罪併罰情況下,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集團核心成員,係受利用支配之車手,且對於分配工作為何皆已詳細說明,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整體斟酌後裁量,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也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即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不當違法之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參與者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並非主要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鉅額,且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週,並考量其原審審理時所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父親已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以被告所犯之罪情節態樣,以及未履行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之承諾,且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犯罪,自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是本件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組之工作,惟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被告又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參以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見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參以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一併被訴追刑事案件,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所面臨之刑期非輕,實際入監執行後,當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效果。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本件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其另案被訴追之詐欺犯罪,二者併合處罰之結果,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可收儆懲之效,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就此亦表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認並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可以自提領金額中獲得百分之1作為擔任車手組之報酬(見原審卷第96頁),依此比例與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計算結果,被告可分得之報酬應為2,5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就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而詐欺集團又常見有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目的,則該等帳戶實無法排除是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以冒用名義之不正方法取款云云,顯乏所據。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蕭秋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秋香,假冒為網路訂房店家,向蕭秋香佯稱:因蕭秋香在網路訂房後又取消,工作人員欲將其信用卡強制扣款,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前往操作ATM云云,致蕭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36分許 4萬9,988元 伍雅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雅君上開郵局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伍雅君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雅君上開板信帳戶)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08年8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 2萬9,988元 羅凱翰所申設國泰時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凱翰上開國泰帳戶)附表二賴柏澂提款時間 賴柏澂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賴柏澂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備註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艋舺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伍雅君上開郵局帳戶 無。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8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舺店內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4分許 2萬0,005元 108年8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艋舺店內提款機 9,005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提款機 2萬0,005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 2萬元 伍雅君上開板信帳戶 無。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08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9,000元 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 2萬元 羅凱翰上開國泰帳戶 逾被害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提領部分,非本次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5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