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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子新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真(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黃○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真與詹○凱(人別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06年11月23日離婚),與詹○凱及其前妻張○齡(現更名為張○軒,下仍稱張○齡)所生之女童丙○○(102年5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曾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住處,黃○真為丙○○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曾於106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因受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後,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痕,嗣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認定:丙○○受有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腦變形、右側側腦室後角,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位(耳道以上)頭皮血腫,依其頭皮血腫位置判斷,頭部受力部位為雙側頭部耳朵以上處,顯示為至少兩次以上之受傷機轉,且與跌倒所致受傷位置並不符合,應高度懷疑與兒童不當對待有關等情。然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彼時尚查無明確兒虐狀況,乃未進行安置,僅續為追蹤。詎黃○真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丙○○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 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嗣黃○真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丙○○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揭漏足以識別本件被害女童身分資訊之依據: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害人丙○○,係於102年5月出生,在本案發生之際為年齡4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漏其身分之資訊。又被告黃○真為丙○○之繼母,證人張○齡、詹○凱、詹○炬、葉○櫻、黃○銘等人,則分別為其生母、生父、祖父、祖母及外祖父,如記載其等之全名,將足以使人識別丙○○之身分,故亦不記載其等之全名。至於本判決下述之其他證人,記載全名並不足以揭漏識別丙○○之身分,因此乃不予遮蔽名字。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丙○○受有本件傷害,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丙○○,她身上的傷是跌倒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被害人丙○○高燒

不退情況有異,遂聯絡其配偶詹○凱返家,共同於當日將之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詹○凱供述明確(偵卷第23、14頁),並有證人即社工廖堃瑋之陳述可參(偵卷第256頁),此情應屬實在。又丙○○於送醫急救後,經醫院驗得其傷勢為左耳後紅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乙節,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106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5月16日之急診病歷及傷勢外觀照片等可參(偵卷第43、4

4、77至80、189至194頁)。而對於丙○○此次傷勢,經新北市家防中心提供病歷、影像資料及外觀照片,送請臺大兒童醫院進行傷勢研判後,該院對於頭部影像學檢查之研判意見為: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位置分佈非常廣泛,無明顯骨折或軟組織腫脹,依其傷勢分佈狀況,與跌倒所致之傷勢分佈型態不符,應為受外力擊打所致傷勢,且此傷勢造成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為一新發生之急性傷勢,與106年2月20日之腦部傷勢及出血無關。對於病歷及外觀照片之研判意見為:左大腿外側兩處條狀紫色瘀青及下背部、臀部多處紫、棕色條狀瘀青,其傷勢發生時間均為照相前後2日以上,皆符合藤條擊打後所造成之傷勢型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與一般意外所致傷勢無法區分,另左耳由所附照片解析度,無法評估傷勢狀況;並綜合傷勢判斷與兒少不當對待所致傷勢相符合等語,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06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7)。依此,可知丙○○於106年5月1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關於其中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係屬受外力擊打所致之傷勢,且該頭部之傷害係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新發生之急性傷勢,而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則係於106年5月16日照相前後2日以上發生之傷勢【關於丙○○之臀部瘀傷,不能認為係被告傷害所致部分,詳下述】,另丙○○身上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則無法判斷其造成之原因為何等情無疑。再者,丙○○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需臥床且無法自行進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無法坐、站,無語言能力、左側肢體特別無力,至多只有2 歲智力,其障害依現今醫學技術而言,可經治療痊癒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可能性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乙節,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3日函可據(原審卷第366頁),是丙○○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因遭人以外力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丙○○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主要係由被告負責照

顧,且此段期間丙○○之祖父母即詹○炬、葉○櫻、黃○銘等人並無參與照顧等事實,已據證人詹○凱、詹○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8、228、229、233頁),核與證人即社工廖堃瑋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丙○○平常大部分時間主要由被告照顧乙情相符(偵卷第29、256頁);亦與被告供承:丙○○大部分時間是我在照顧,等詹○凱下班後就由我們一起照顧乙情一致(偵卷第24頁、本院卷105、106頁);並有證人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段期間我剛好在花蓮等語可參(本院卷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丙○○所受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勢,係受外力擊打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告既為主要負責照顧丙○○之人,且全時間與丙○○共同生活,則其對於丙○○何以受到此等傷害,自應知之甚明,是其辯稱係丙○○跌倒所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益見另有隱情。況關於丙○○在106年5月16日送醫經驗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左耳後紅腫我不知道為什麼,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我不懂什麼意思,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那時因為丙○○不洗澡,我有看見詹○凱拿小竹子打她屁股,瘀青也是屁股,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可能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偵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詹○凱拿竹子打丙○○的屁股,只有這一次,其他次我沒有看見(偵卷第288頁)等語。與證人詹○凱於警詢供承:丙○○此次屁股的傷,是她不聽話,我拿小竹子打幾下造成的等語(偵卷15頁);及證人廖堃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06年5月16日接獲醫院通報後,有到醫院與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晤談,被害人的父親有解釋他前一晚,因被害人不聽管教,有打她的屁股,其他的傷勢,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則沒有解釋等語(偵卷第256頁),互核其等對於丙○○之臀部傷害,係詹○凱擊打所致乙情供述一致,而被告在上開時日,乃係全時間主要照顧丙○○之人,而其既僅見另一分擔照顧責任之詹○凱擊打丙○○之臀部1次而已,則除可認丙○○此次臀部所受之傷勢,係詹○凱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外,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傷勢,因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發生,即顯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⒉再佐以下列情況證據:

⑴證人詹○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那段期間是在做小吃,

早上4點半出門,晚上7點半以後才回家,丙○○在這段期間是由被告照顧,晚上則由其等2 人共同照顧,我常常看到丙○○身上出現莫名的傷勢,但我與被告所生的兒子則沒有,我有質問過被告有無虐待丙○○,但被告否認,只說是她自己跌倒的,我也有問過丙○○為何會受傷,但她不敢跟我講,因為她非常怕被告,她展現出來的眼神、肢體行為就是懼怕,但我當時經濟壓力很大,找不到方法、也沒有證據,且我與被告是夫妻,不可能鬧到報警,丙○○是我親生女兒,且沒有媽媽,我不可能對她傷害致重傷(偵卷第286至28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工作的因素,所以主要都是由被告在照顧丙○○,在106年5月16日當天以及前3天主要負責照顧丙○○的,都是被告,丙○○在106 年5月16日受重傷而送到馬偕醫院,我當時是在店裡上班而不在場,沒有親眼看到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就我所知丙○○與被告相處一般,但她還蠻怕被告的,應該說是被告比較管得動她,她會聽被告的話,大概在105年年尾到106年5月這段時間,在被告有對丙○○體罰之後,她都表現出怕被告的樣子,當我跟被告還有丙○○三人都在的情況下,她是特別懼怕被告的,她所表達出來的肢體語言跟臉部表情是屬於懼怕的,當時我只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有時候我們三人聚在一起時,丙○○的眼神會飄到被告身上,好像深怕我親近她之後就會怎麼樣的感覺,當下我只會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我要接近女兒卻不可以、為何我女兒會這麼懼怕被告。但若被告外出,家裡只剩下我跟她兩個人的情況下,她表現出來就是自然、活潑、有笑容的反應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20頁)。

⑵證人即丙○○之祖母葉○櫻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因我兒子

詹○凱白天一大早就去上班,晚上7、8 點才回來,所以丙○○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觀察發現她非常怕被告,被告叫她往東,她不敢往西,她甚曾突然跟我講說「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的話,她所稱的媽媽指的就是被告;先前在104年11月間,就有發現她身上到處都是傷痕,那種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我們看到都哭了,才決定把她帶回桃園照顧,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有說手上的燙傷是被告燙的,至於她身上其他的傷,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講,但我心裡有譜(偵卷第242至24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出生後係由我在桃園照顧,在104年7月至104年底,由我兒子詹○凱及被告接回照顧,這段期間我去探望丙○○,她都會有受傷的情況,我於104年11月間帶她去壢新醫院驗傷,因為當時她手有燙傷,我問她,她說媽媽打、媽媽燙,媽媽是指被告,我們當時很傷心,就把她帶回桃園住,到了105年底詹○凱表示要接她回新北市唸書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就我觀察,丙○○很聽被告的話,很怕被告,回去平鎮的時候,被告叫她過來她就過來,被告說東她不敢往西,非常怕被告,有一次她突然跟我說「阿嬤,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我想也許是被告有跟她說「妳回去不能講」,不然為何小孩子會突然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40頁)。⑶證人即丙○○之祖父詹○炬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看到丙○○被傷

害的過程,但之前她回平鎮時,我看到她身上有一些黑青,我有問她,她說是被告弄的,在104年11月間,她身上有傷,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說是被告弄到的,我早期看被告與她相處還不錯,但到比較後面,她好像就比較怕被告,很聽被告的話,詹○凱平常忙著做生意,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我並未看過我孫子即丙○○的弟弟有像她這樣的傷勢過,可能不是親生的和親生的會有差(偵卷第244至2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於102年5月至104年7月間,是在桃園由我與配偶葉○櫻照顧,同年7月到年底,她則與詹○凱及被告回到北部,我去探望時,看到她手上、臉部、下體都出現傷勢,在104年11月間就帶她去壢新醫院就醫,我有問她為何會這樣,她說手上燙傷是媽媽用到的,在105年底到106年5月期間,丙○○是與詹○凱及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負責照顧,此段期間我去探視時,曾經看過她臉上有稍微瘀青。她跟我及葉○櫻住在桃園平鎮時,非常活潑、很天真、很好動,但我們去北部探視她時,話就比較少,她跟被告相處時好像很嚴肅,就是怕怕的,坐在那邊很安靜不敢講話,好像一副很怕的樣子,比較沒有那麼活潑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32頁)。

⑷觀諸證人葉○櫻、詹○炬上開所證丙○○曾向其等敘及曾遭被告

打、燙傷等情一致,且與卷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丙○○於104年11月9日就醫時所攝照片顯示於其臉部、雙耳、左腳、雙手及外陰部,分別有瘀、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223至235 頁),堪認證人葉○櫻、詹○炬所證上情確屬非虛。且其二人所證丙○○確有懼怕被告乙情,亦與證人詹○凱所證相符;再依證人詹○凱及詹○炬所證:被告與詹○凱所生之子即未曾有此類傷勢出現等情,則綜合上情與前述丙○○之本件傷害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發生等間接證據勾稽參證,足以推論證明本件虐打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⒊雖然證人詹○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體罰丙○○,例如會罰站

、半蹲、學蛙跳,但我沒看過被告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86頁);證人詹○炬於警詢證稱:丙○○與被告的相處情況,在我看來還不錯,只是私下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35頁);以及證人葉○櫻於警詢證稱:我私底下不知道丙○○與被告的相處情況,被告是否有體罰丙○○或有其他懲處方式,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41頁)。惟其等此部分證述,應係就概括情況而言,與其等前揭證述係指親自見聞之具體事例而言,不生歧異,自無從以其等未見被告有毆打、擊打丙○○之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銘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其配偶詹○凱多半用罵的方式管教小孩,被告不會打小孩(偵卷第3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被告體罰丙○○云云(本院卷第392頁)。然證人黃○銘亦證稱:我平常在花蓮做工程,很少回臺北,若有回來與被告同住大概1、2天,同住時也沒有在管小孩的事情,我沒有在注意丙○○被打的部位(偵卷第373 、374 頁);發生丙○○本件受傷害期間,我剛好在花蓮等語(本院卷第399頁),顯見證人黃○銘並未與被告及丙○○長時間共同生活,自無從全面、完整觀察到其等相處之實情,自難以其上揭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廖堃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案發前前往被告家中家訪時,並無明顯看到丙○○有閃躲或害怕被告情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於家訪當日待了快1 小時,我並未單獨與被害人會談,期間只記得當時被害人係在客廳玩玩具,被害人有時候會拿東西請詹○凱幫她弄一下或陪她玩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顯見證人廖堃瑋與被害人相處時間甚屬短暫,其未觀察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有何異常情形,要屬當然,亦無從憑其證言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生母張○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被告雖然比較嚴厲,但我認為被告不至於會去打小孩(偵卷第3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用臉書跟我聊過,說 她是後母,所以不會用打的來管教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然證人張○齡亦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05年夏天,是去被害人的爺爺奶奶家看她等語(偵卷第331 頁),與本件係發生在106年5月,時間相隔已近1年,且其係為短暫性之探視,是否得以完整了解被害人與被告相處之實情,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張○齡所證其聽被告自稱不會打丙○○乙節,性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到過詹○凱及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的住處,去找黃○銘聊天時,有見過詹○凱要給丙○○洗澡,她不給詹○凱洗,詹○凱就會打她的臉,及拿棍子打她云云(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證人甲○○亦證稱其所見上情之時間點,係在其向詹○凱頂讓店面之前一年(本院卷第273頁),而依證人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頂讓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按此足見證人甲○○所見上情,應係發生在105年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並不相同,是其所證情形顯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有該局109年7月13日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亦不足以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可知被告本件傷害丙○○之身體部位範圍,應僅限

於頭部、下背及左大腿外側等處,而不包括丙○○之臀部瘀傷、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等傷害在內甚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本件傷害範圍,尚包括丙○○之臀部瘀傷、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等傷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事實認定即有所違誤。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繼母,其等間應無深仇宿怨,且被告於案發前仍有付出一定心力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為本件傷害行為之際,存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是應認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4歲之幼童,且其前於106年2月20日曾因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痕,經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後,認其受有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腦變形、右側側腦室後角,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位(耳道以上)頭皮血腫等傷勢,有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大兒童醫院106年5月2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0頁),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曾受有上開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偵卷第21、22頁),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有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之行為,有造成腦部受損而致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致重傷之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且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與配偶詹○凱另育有1名幼子由其負責照顧,則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毆打稚齡之被害人,有造成其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其竟仍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此與其上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故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應堪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作證部分(本院卷第209頁),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警方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365頁),則此項聲請即屬不能調查;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應秀蘭作證及調取詹○凱之前案資料部分,因其係主張欲證明詹○凱有暴力傾向、本件無法排除係詹○凱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乙節(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此乃關於證明詹○凱犯罪之事證,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如上所述,本件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3款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請求均屬無調查必要,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繼母,且於本件案發時,其等乃同住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住處,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未列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罪名,自有未洽。本院乃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該應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母,與

被害人共同居住並負責照顧被害人,本應悉心呵護照料,竟無視被害人為稚齡幼童,而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嚴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判決雖有如上所述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而無可維持,但因本院所認該等不應包括在被告本件犯行內之傷勢(即左耳後紅腫、臀部及左膝瘀傷),對於被害人之上開腦病變所致之重傷害而言,乃屬次要性,予以剔除,對本件整體量刑因子之綜合評價,仍不生重大影響,且原審所科刑度有期徒刑6年6月,核與罪責相當,本院爰乃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求為從重量刑,尚無可採。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件傷害結果之範圍,除上述經認定屬被告所為部分外,尚包括被害人之左耳後紅腫、臀部多處瘀傷、左膝瘀傷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關於被害人之左耳後紅腫、臀部多處瘀傷、左膝瘀傷等傷害部分,如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至於肺炎部分,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22日函固略以:

病人(丙○○)於106年5月16日至急診就醫、住院,106年6月16日出院,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癲癇、肺炎等語(偵卷第396頁)。惟參之臺大兒童醫院對於新北市家防中心所提供丙○○此次受傷於106年5月16日、5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之頭部影像學檢查、骨骼X光(檢驗範圍胸、腹部)等影像資料所作之傷勢研判報告,並未敘及丙○○患有肺炎之情形,此有上揭傷勢研判報告可稽(偵卷第125至127頁)。則丙○○之肺炎部分,應係其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出於不明原因所引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為之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對於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為與前開成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肺炎部分,未予審酌論敘,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