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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應秉文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應秉文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應秉文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擔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技工,並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自102年10月24日起承辦OO市OO區OOO段OO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OO土資場,址設OO市OO區OO街0之0號)督導稽查及依規定對違規廠商進行裁罰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6月15日,接獲檢舉指稱應秉文自102年開始向OO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收取賄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6年間仍有繼續收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對應秉文實施通訊監察。嗣基隆地檢署亦於107年3月5日、107年4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應秉文涉嫌向OO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公司收賄。於偵查過程中,發覺應秉文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嫌疑,並調閱應秉文及其不知情之妻秦O珍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得悉:

㈠應秉文之月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3萬3,000元,惟其所申

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0月28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之現金存款,另應秉文於107年2月7日曾將14萬元8000元現金交由配偶秦O珍處理,秦O珍則於同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5至44及應秉文交予秦O珍之現金,總計達397萬8,000元。

㈡應秉文於102年11月16日向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意

公司)以總價款1,050萬元簽訂房屋(地址:OO市OO區OO街000巷00號0樓)買賣合約後,即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該行遂核撥貸款金額450萬元予應秉文,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6所示日期,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總計存入25筆現金,計395萬元。

三、應秉文自102年10月28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上開二㈠、㈡所示之現金存款、交付予秦O珍之現金14萬8千元(合計792萬8千元),金額遠高出其薪資收入,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令應秉文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應秉文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故意,僅泛稱來源為賭博贏錢或友人借貸還款云云,而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四、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8年度警聲扣字第5號卷《下稱警聲扣字第5號卷》、107年度他字第414號卷《下稱他字第414號卷》、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下稱他字第570號卷》卷內,各所附之化名「王大同」之調查筆錄、化名「A1」之偵詢筆錄、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本院係以上開筆錄、檢舉函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依上述說明,本院既已依物證之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即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筆錄、檢舉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應秉文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275至27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應秉文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之帳戶存款、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6所示之貸款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已儘量說明,但因時間久遠,無法逐筆說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向宏邦公司索賄,宏邦公司亦未向被告行賄,被告既無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圖利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應說明財產來源,卻故意不為說明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有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其說明義務應以被告實際承辦OO土資場之時點,即102年12月31日起之財產來源,被告方有說明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提出其出入境資料,說明部分財產來源係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得之款項,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友人李O文之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年4月16日起,即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其

後於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於102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31日、106年1月6日、1月13日,就OO土資場申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案、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備查案等各事宜,被告以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發函予宏邦公司等各節,分別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技工到職通知單、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1日工作分配表、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31日、106年1月6日、1月13日函文影本可佐(分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證物袋內資料、第239至275、355、397、357、367、373頁)。而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6月15日,因有化名為「王大同」之人,向該處檢舉宏邦公司人員陳O益因土石方收容數量事宜,自102年間起,向被告行賄;化名「A1」之人,則於107年3月5日,向基隆地檢告發陳O益向被告行賄;基隆地檢另於107年4月2日,收受名稱為:「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其內指稱:被告疑與陳O益勾結等語,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王大同」調查筆錄、基隆地檢製作之「A1」詢問筆錄、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影本可佐(見警聲扣字第5號卷第4頁以下、他字第414號卷第3頁以下、他字第570號卷第3頁)。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嫌於102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偵查過程,發現: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財產來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雖載:被告將15萬元現金交予其配偶秦O珍,惟依被告與秦O珍之電話對話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秦O珍向被告質疑款項僅有14萬8000元,秦O珍嗣於警詢中亦稱該筆款項僅有14萬8000元【見偵卷二第6頁】,應認被告實際交予秦O珍之款項應為14萬8000元);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貸款還款情形等各節,則有證人秦O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秦O珍與被告於107年2月7日通信譯文1紙、被告繳還貸款本金明細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共1份、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號及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共1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還款明細表共1份、臺灣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記約定事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3、6、20至21、14至15、137-161、163-175、177-19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

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㈢被告確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即在基隆市政府

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並於102年11月20日起,以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就OO土資場相關事宜,發函予宏邦公司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前科長粘世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土資場要經過水保才能設置。水保的主管機關是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農工程科。設置土資場的水保屬於產發處的業務,建管科的業務是設立以後土石方的堆置量及數量是由建管科做管制。卷附102年10月23日基隆市政府函文是二期水保,他(指OO土資場)有繳代金,同意讓他收土。建管科的業務,每年都有定期考核,所以每年都有分派,雖然102年土資場的管理是被告的業務,但實際上土資場的管理應該是在收土之後,才有實際管理。收土之前的聲請是有另外同仁在辦。被告受理OO土資場業務的時間,就是在同意他收土之後,才是屬於被告的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而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為胡O祥,並非被告,足徵證人粘世孟上開所證屬實。是基隆市政府既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同意宏邦公司收土,則自同年月24日起有關宏邦公司OO土資場業務之督導稽查等業務,自係由被告負責無訛。此由被告確於102年11月20日承辦基隆市政府發函予宏邦公司之業務亦可證明。從而,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起,雖負責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有關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然OO土資場係於102年10月23日經產發處同意其收土後,就該土資場之督導、稽查業務始歸被告負責無訛。而前述「王大同」之調查筆錄,係記載王大同檢舉:陳O益於102年間即行賄公務員,行賄對象包括被告等情(見警聲扣字5號卷第5頁)。且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2日間,即有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多達9筆之現金存款,每筆金額介於10萬至25萬元間不等(見偵卷二第143、145頁),被告於警詢則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3千元(見偵卷二第35頁)。而檢察官進行犯罪偵查,常係依調查所得之多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查知被告犯行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等與犯罪相關之事實。依上述: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起,即負責OO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王大同」之調查筆錄所載之檢舉情資、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2日間,計即有多達9筆、金額介於10萬至25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多項證據資料勾稽以觀,與被告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之薪資收入互核,有明顯不相當情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起始時點應為102年10月28日起。且迄108年5月間止,被告仍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而於102年10月28日至108年3月5日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犯罪時間應介於102年10月28日至106年間,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被告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令被告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辯護人辯稱:102年12月31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財產,係被告承辦OO土資場業務前之存款,被告不負說明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

7月16日,令被告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被告僅分別泛稱:曾向配偶秦O珍借款100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餘之款項、友人李O文曾向伊借款,李O文後來有還錢給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秦O珍借給我100萬元,要還房貸等語(見

偵卷二第231頁),惟秦O珍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於102年間購屋時,向我借100萬元,應該是繳頭期款,還是什麼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1、22頁)。互核被告與秦O珍所述,就該100萬元款項究係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抑或係清償貸款,渠等所述已有不一;且就所稱100萬元借款乙節,被告及秦O珍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100萬元並非小額之借款,衡諸常情多係以帳戶間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無單筆金額為100萬元之情形,從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即屬無據,而未為合理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曾借60萬元給李O文,是10幾年前的事,

他也是10幾年前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惟證人李O文於偵查中證稱:我陸續有向被告借錢,約1、20年前起陸續借到現在,最後一次是107年間,金額最少是10萬元,最多是40、50萬元、不曾借到60、70萬元的金額,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沒有使用匯款方式借錢,我也是還現金給他,我沒有記帳,沒有記載他何時借給我或我何時還他錢。我不清楚他陸續借給我的總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275、277頁)。

則就借款之最高金額、借款之時間等節,被告與李O文所述,已有不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辯稱:李O文於105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亦與李O文於偵查中所述未曾向被告借到60、70萬元之金額等節不符。且被告及李O文均未能提出曾有多次借款往來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千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以每次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借予李O文,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財產來源係友人李O文還款云云,就其財產來源,顯未提出合理說明。

⒊就附表二編號1、8、9、14等存款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上開存款均係被告搭乘麗星郵輪出國而在郵輪上賭博後,所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對照辯護人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所示之入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3頁以下),其上所顯示被告之入境日期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日期間,均有3至6日左右之間隔,是否確為被告搭乘郵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無疑。且上開存入之金額均為介於8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整數,何以被告各次賭博後所餘之款項均恰為整數萬元之金額,亦屬有疑。再者,倘若被告於入境時,其所攜之賭博剩餘款達10萬元至25萬元間不等,衡情被告於出境時,亦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預先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存款係其在郵輪賭博後所餘之款項、或平日打牌所得之款項云云,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說詞,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所稱:打牌所得之款項或在郵輪賭博所得款項云云,即遽認其已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被告既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自無構成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言云云。惟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以①公務員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罪嫌之一;②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③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④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為其構要件,只要公務員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罪嫌之一為已足,不以該公務員經起訴或定罪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並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顯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明知其有說明義務,亦未故意為不實說明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檢察官雖於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應秉文自102年至106

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命應秉文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存款來源,詎應秉文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

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限於「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之財產;如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係在被指涉嫌犯罪實行前,縱然與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其財產來源可疑,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經查:

⑴依公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1

日工作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75頁),被告係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然OO土資場係於102年10月23日經產發處同意其收土後,該業務始歸被告管理,已如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現金存款,顯係在被告負責OO土資場管理業務之前所存入之存款,而依新北市調查處接獲之情資,被告係自102年間開始向OO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公司收取賄款,則在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起負責管理OO土資場業務之前,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依罪刑法定原則,則就102年10月24日之前,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來源,被告並無說明義務,被告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要件不符,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稱:因

為母親於102年5月27日過世,伊於同年月31日,自母親郵局帳戶提領26萬9千元,同日即存入21萬元至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並有辯護人偵查中當庭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四第45頁),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說明係源自其於同日從其母郵局帳戶內提領所得之款項,且與事證相符,自應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出合理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合理說明云云,顯屬有誤。

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8萬元部分,辯護人於原審雖辯

稱該現金存款係被告搭乘麗星郵輪出國後,賭博所餘款項存入,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款項是被告自其所有基隆一信帳戶分2次各提領4萬元後存入等語。查被告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於104年6月1日確有自提款機各提領4萬元,合計8萬元之紀錄,此有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45頁),與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存款金額相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存款來源已有合理之說明。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7之

現金存款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云云,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係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然OO土資場係於102年10月23日經產發處同意其收土後,該業務始歸被告管理,已如上述,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取得之現金收入雖屬可疑,然尚難認與其管理OO土資場之業務有關;另被告已說明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來源,亦如上述,原審認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及附表二編號7之存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除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外,各刑事特別法亦基於其立法政策,對不法利得特設沒收之規定,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並使犯罪利得沒收制度成為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而98年4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該次修正後第10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所規定「財物」修正為「財產」,使沒收之客體包括財產上利益,以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並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而稽諸上開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等語,復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亦明載:「另於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10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旨,可見該次修正,一方面增訂第6條之1規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另一方面於第10條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而該擬制之犯罪所得,須附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能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財產)擬制為貪污所得,俾達成一併扣押、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原審適用同條例第10條擬制性之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及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收入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來源不明之財產,故意不提出合理說明,嚴重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犯後僅於審判中初次訊問時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28頁),嗣後即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其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高達792萬8千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公訴人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高達792萬8千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