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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樺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鍾羽眉律師高啓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前同事關係,丙○○認乙○○積欠其工資,自民國106年即開始撥打電話向乙○○追討工資無著,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2月16日晚間,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手扒

雞手套、衛生紙等物,先搭乘計程車,再步行至乙○○、乙○○男友丁○○、乙○○胞弟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共同住處前,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戴上手扒雞手套後,將汽油倒在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再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以此方式放火燒燬該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109年2月19日凌晨,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衛生

紙等物,先搭乘計程車,再步行至上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先將汽油倒在丁○○使用、停放在上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再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復接續以相同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旁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柯明楊、甲○○。嗣經乙○○、丁○○、甲○○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02、243~24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75~175頁背面、260背面~261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下稱告訴人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繫有螢光鞋帶之深灰色運動鞋、鞋頭繡有白邊之黑色休閒鞋、109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去程步行路徑圖、109年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許瑞祺109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3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58504號函暨所附乙○○988-NCY號機車火災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2次放火之火勢確有延燒至告訴人3人之機車及住處騎樓周圍牆面,以致告訴人乙○○機車全毀、告訴人甲○○、丁○○之機車座墊、側蓋、線路、鍊條等因火勢燃燒而有部分壞損,因而影響機車煞車功能,住處騎樓周邊牆面亦有燒燻痕跡,幸為家人察覺即時撲滅火勢,始均未釀成嚴重災害,亦即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物品,抑或引起機車油箱爆炸燃燒,甚至波及住處建物本身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放火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數個放火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甲○○、丁○○之機車,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陳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乙○○介紹之客人性侵害,告訴人乙○○雖允諾協助瞭解及處理,然實則置之未理,復驅使不明黑衣人士毆傷被告,要求被告息事寧人。又告訴人乙○○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資尚未償還,經不斷催討仍未獲回應,且遭告訴人父親威嚇要找被告母親談談等情事,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其行為背景觀之,被告顯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否認有積欠被告工資(原審卷第14~15頁),且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陳家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乙○○是否有欠被告工資之事(本院卷第241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縱告訴人乙○○或有積欠其報酬3萬元一事,惟被告應以合法方式請求乙○○返還工資,其捨此方式不為,先於109年2月16日放火燒燬乙○○之機車後,又於3日後再去放火燒燬石明掦、甲○○之機車,手段過激,對告訴人3人及社會危害性頗大,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辯因幻聽,腦中有聲音叫伊去放火云云。惟依被告之

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觀之(本院卷第197、201~215頁),被告固有經濟、感情壓力、對異性恐懼而有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等情,惟並無幻聽;且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會戴帽子、口罩,並準備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衛生紙等物,並先搭計程車再步行至現場,離去時亦先步行一段路後再搭計程車,以避免遭警追查等情觀之,足證其思慮清楚而有計畫的遂行其放火行為,自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故難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因其認告訴人乙○○積欠其工資3萬元,惟遭告訴人乙

○○多次否認並無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是否有金錢糾紛,尚屬有疑。又縱告訴人乙○○積欠被告工資,但被告竟以前開方式作為報復手段,不僅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前開損害,更危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失比例。且被告已於109年2月16日晚間放火燒燬告訴人乙○○之機車,應已達警告之目的,竟於3日後,再次前往放火,且係對2部機車為之,足見被告惡性較前次為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2次犯行均處以最低刑,難認罪刑相當。雖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正當途

徑,反放火燒毀告訴人等3人前揭機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損失,倘火勢蔓延,恐造成他人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有前揭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謀求解決之道,絕非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告訴人乙○○縱有積欠其3萬元,亦應以合法方式解決,但被告先後為本件2次放火犯行,危害性甚大,且被告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故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沒收:扣案IPHONE手機2支、鞋子2雙,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放火使用,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放火使用之手套、打火機等物,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已滅失或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