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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之罪刑及沒收撤銷。

張瑋伶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瑋伶無出售包包之真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臉書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批發大賣場_總管」社團內,以直播方式對公眾散布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包包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袁涴甄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匯款800元至張瑋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詐得800元得手。

二、被告張瑋伶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由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內,公開貼文販售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致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等2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嚴珠雀遂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41分使用ATM轉帳500元、朱馬依秀於同年3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以ATM轉帳1600元;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7500元(起訴書就金額予以合計,略載為9100元)至張瑋伶所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袁涴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告訴人袁涴甄以手機翻拍其以網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袁涴甄與被告、網路上其他買家對話暨被告臉書頁面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2至76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107 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袁涴甄交易,並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袁涴甄所支付之800 元,是因為個人因素延誤出貨2 、3 週,但我有問袁涴甄還要不要商品,袁涴甄說不要,我就把款項退給袁涴甄,此事純屬誤會,並沒有詐騙她等語。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以直播販售包包,告訴人袁涴甄遂匯款80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然嗣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49 至151 頁、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294 頁),並有告訴人袁涴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告訴人袁涴甄以手機翻拍其以網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袁涴甄與被告、網路上其他買家對話暨被告臉書頁面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2至76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107 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袁涴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與被告的第一筆交易,當初買包是因為覺得好看,不是因為便宜,當天在直播上確實有看到這個包包。我下訂匯款之後,有催促被告要寄包包,被告大概都是兩三天才回覆,她說她要帶小孩很忙。因為一直沒收到貨,所以有問被告情形,被告有回覆三次,先是說要從廠商那邊出貨,後又說廠商出貨給她,她再出貨給我,第三次被告有說她把貨寄出來給我了,但我就和被告說不要貨了,然後就去提告。伊拍報案紀錄給被告看後,被告就馬上退錢。伊帳戶裡面5月3日有匯款860元,就是被告退的,其中60元是運費,伊匯給被告的錢有包括60元運費。後來詐欺案件還是有開庭,伊用3萬元和被告和解,被告說2萬元是要給律師,1萬元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第142頁)則依告訴人袁涴甄之證述,被告在出售本件包包時確實有現貨,且並未用一般超出商業銷售之特別方式出賣該包包,告訴人是基於喜歡該包包而下訂,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施用何詐術讓告訴人購買。又告訴人證稱:在提告前已經和被告說不要包包了,提告後,被告就退款了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訂之後因為伊因為在搬家,一直未出貨,但當伊調到貨時,告訴人已經說不要了,伊就把貨款退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而被告確實除匯款860元外,另再以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和解金額業已超出告訴人匯出之貨款金額數十倍,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本件難以僅憑告訴人最初遲未收到訂貨,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所支付起訴書所載數額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蔡育哲與嚴珠雀及朱馬依秀進行買賣交易,蔡育哲請我用本案郵局帳戶幫他收取貨款,並且說要給我欠我的車錢,我就在去找蔡育哲收車錢的時候,順便把貨款給他等語。

二、查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因在臉書網站上購買衣服、鞋子等物品,而於公訴意旨二所述時間匯款公訴意旨所載款項至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且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294 至295 頁、本院卷1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馬依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7 至199 頁、訴字卷第147 至15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嚴珠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97 至

199 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嚴珠雀付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嚴珠雀與暱稱「陳嘉緯」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朱馬依秀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朱馬依秀以手機網路郵局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手機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朱馬依秀與暱稱「陳嘉緯」、「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5 至23

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107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三、證人蔡育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8 年3 月間在臉書網站直播賣過衣服和鞋子,108 年3 月26日賣愛迪達的衣服給嚴珠雀、108 年3 月30日賣衣服、鞋子給朱馬依秀的人都是我,我叫她們把款項都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當時是用暱稱「陳嘉緯」的帳號在臉書平臺上面買賣,偵卷第27至29頁、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5 至235 頁的臉書對話擷圖都是我用暱稱「陳嘉緯」、「藝如反掌」跟嚴珠雀、朱馬依秀對話的訊息;LINE暱稱「藝如反掌」所用的大頭貼就是我的大頭貼等語(見訴字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6

9 頁、第271 頁、第274 至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馬依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直播平臺看到在直播販賣鞋子、衣服等物,加入對方臉書「陳嘉緯」購買,後來我說要提告了,對方就叫我加他LINE,對方用的暱稱是「藝如反掌」,在直播及我跟「陳嘉緯」連絡的過程中,我都只有聽到男生的聲音,沒有跟女生聯絡過,是後來賠錢給我才是被告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至153 頁)。又與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在臉書網站上進行交易者,係暱稱「陳嘉緯」之人;另有LINE暱稱「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大頭貼為一男性照片之人,與朱馬依秀商討退款事宜,但朱馬依秀斯時並未得款等情,有告訴人嚴珠雀及朱馬依秀與「陳嘉緯」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朱馬依秀與「藝如(調色盤圖案)反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3至61頁、訴字卷第223 至231 頁),可徵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進行交易之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伶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公開貼文販售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致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陷於錯誤匯款等語,已有誤會。

四、證人蔡育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叫被告幫我寄貨,才叫告訴人嚴珠雀及朱馬依秀把錢匯到被告帳戶,結果被告帳戶裡的款項一毛都沒有分給我,也沒有幫我寄貨,後來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沒有拿到東西,一直催我,我就跟被告說人家已經要求退款,請被告把買賣款項退還給我,我要還給嚴珠雀、朱馬依秀,但後來沒有下文,我因為本案交易一直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63 至26

4 頁、第270 頁、第273 頁、第279 頁)。然證人蔡育哲先證稱:嚴珠雀跟我買東西,我有把嚴珠雀買的衣服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68 頁);嗣又改證稱:我開直播賣給嚴珠雀的衣服,是被告有在賣的,我叫被告幫我拿,因為被告有貨,她自己有在賣衣服,所以我請嚴珠雀把錢匯到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出貨等語(見訴字卷第269 頁)。則證人蔡育哲對於出售予告訴人貨物究竟是自己所有或委請被告調貨前後已證述不符。且若證人蔡育哲確有存貨,直接寄予購買人即可,何需交予被告再轉寄?反之若證人蔡育哲無存貨,即不應向告訴人聲稱有貨可賣,而讓告訴人匯款。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蔡育哲賣的東西,只有借帳戶給蔡育哲收匯款,因為蔡育哲沒有帳戶等語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曾以instagram 軟體傳訊予蔡育哲,稱:「有件事我應該跟你說…你之後賣鞋子給人家。結果東西沒有給人家。人家去報警。他們錢事(「是」)匯到我戶頭,所以他們告我,我已經開完庭了,幫你處理一條6500的,還有一條12000 的…我真的會瘋掉。單字(「子」)我那邊都有,還有和解書。你這條要處理嗎…我又幫你槓啦一條罪,詐欺…我姑丈說我賠錢給他們和解就沒事了,我就想說能這樣簡單出來就好。你可以跟我說。這是怎麼回事嗎?我因為帳戶的事情我連直播都沒有辦法做。這事情我有跟哥哥說過,我只想知道,到底為什麼會有這些事情…你起碼把事情跟我說讓我知道」等語,而蔡育哲就此係向被告覆稱:「我看起來現在有錢嗎」、「沖(「重」)頭來過」、「過去不再提了」、「我只想單純好好做完工作」、「還掉所有」等語,有被告與蔡育哲間之instagram 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5 至177頁,部分標點符號及更正為原審所加)。而被告與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分別以6500元、1 萬2千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原審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65 號和解筆錄(見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58-1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41頁)存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馬依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7 頁),可徵被告在instagram 上向蔡育哲稱用6500元、1 萬2千元處理者,即本案與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間之交易糾紛。而參之證人蔡育哲對於被告稱幫其扛罪之事於簡訊中並無任何辯解,此亦徵被告辯稱:當初會出面與告訴人嚴珠雀、朱馬依秀和解,是因為她們的貨款是匯到伊帳戶,不是因為有賣東西給她們等語堪以憑採。

五、至證人蔡育哲固曾向告訴人朱馬依秀稱:「鞋子我會比較(「比較」應係「叫」)我們小幫手幫你寄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說的「小幫手」就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77 頁)。惟此部分亦有可能係蔡育哲為敷衍告訴人朱馬依秀,而佯稱有一「小幫手」仍在處理寄貨事宜,自難僅憑此認被告有參與出售貨物與告訴人朱馬依秀、嚴珠雀施以詐術。又被告於告訴人朱馬依秀、嚴珠雀提出告訴後,即與告訴人朱馬依秀、嚴珠雀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並未避不見面或推託返還貨款,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朱馬依秀、嚴珠雀犯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公訴事實二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