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含沒收)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無從認定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謀議,自國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我國,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面領取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不久「阿東」即在泰國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衣服內包裝成一般之郵遞包裹,於108年10月23日前,委請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自泰國運至我國,並註明郵遞包裹之收件人為「Wu Shengt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110 wenchang Street,Zhon
gnu districk,Taoyuan Taiwan」,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將上開包裹運抵我國;「阿東」遂於108年11月6日上午,通知甲○○前去簽收領取包裹,並告知郵差之聯絡電話,甲○○乃搭乘「阿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聯繫郵差後,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江海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甲○○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林宏義」之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付郵差而領取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義」。嗣因該包裹前已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有異,隨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甲○○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53-5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5、87-89、187頁及反;偵聲卷第26頁;訴卷第28-2
9、48、74頁;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海關申報單(編號「EZ000000000TH」)、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行蒐畫面)、郵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21-31、35-36、39-44、47-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340號鑑定書可考(偵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自泰國起運循空運運抵我國松山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末按「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相同之處理,是本案不必併就裁判上一罪中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林宏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郵務人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阿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及航空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林宏義」署押後,交予郵差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賭博罪,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等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言。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貪圖3萬元報酬鋌而走險,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之犯行既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併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斷並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即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毒品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剛結婚、現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34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24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26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43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之用,有郵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39、41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衣物,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偵卷第25-31頁),足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之「林宏義」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結晶檢品26包,含包裝袋26個)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合計淨重894.69公克(驗餘淨重893.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0公克),純度76.38%,純質淨重683.36公克。 (偵卷第55、243頁) 二 扣案之愷他命2大包(結晶檢品43包,含包裝袋43個) 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合計淨重1945.68公克(驗餘淨重1944.62公克,空包裝總重204.25公克),純度81.18%,純質淨重1579.50公克。 (偵卷第21、243頁) 三 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毒品運送使用。 (偵卷第15、39、41、55頁) 四 扣案之衣物36件 供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 (偵卷第55頁) 五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之「林宏義」署押1枚 被告偽簽。 (偵卷第1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