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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城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錦城於民國107年10月間委託魏啟民為其仲介越南婚姻,其明知與魏啟民於107年10月23日左右簽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郭錦城自107年10月10日起委任魏啟民為其代辦越南相親與結婚手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不包含境外之金飾、女方生活費、讀書費、禮金、拜訪女方父母之紅包、女方鄉下結婚婚宴、機票、食、衣、住、行之費用等節,竟因嗣後反悔不欲結婚,為討回已付款項,而基於意圖使魏啟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指稱魏啟民向其佯稱23萬元可以辦到好,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40萬6,400元予魏啟民,誣指魏啟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裁判先例足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供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錦城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魏啟民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啟民之證述、系爭委託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及深坑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存摺影本、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切結書、結婚證書、被告與何竹兒交往經過、介紹人資料、結婚當事人基本資料說明、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一開始就是和我說23萬元辦到好,從來都沒有提到會有額外的費用,我們到了越南之後他開始和我說要付很多錢,我沒有帶那麼多錢,告訴人就先幫我墊,然後一直和我要,從越南回來後,我為了證明確實有委託告訴人仲介越南婚姻,才簽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的內容經過告訴人修改後已經溢脫我的本意,況且簽了系爭委託書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向我收取各種費用,最後我匯2萬元給他請他幫忙處理和何竹兒離婚的事情,他也沒有把錢給越南仲介,我才覺得整個事情都是被騙,因而對告訴人提告詐欺,並無誣告之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實向被告表示仲介越南婚姻之服務費用是23萬元辦到好,在被告給付第1筆款項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從未告知被告會有其他需額外支付之開銷,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只是為了要證明自己確有委託告訴人仲介越南婚姻,且系爭委託書是被告從越南回來以後才與告訴人簽立的,無法就此推論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除了23萬元外還有其他額外的費用,告訴人確實是利用婚姻媒合業者不公開透明的費用計算方式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加入有告訴人在其中之LINE群組,並於107年10月間委託告訴人為其仲介越南婚姻,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至越南相親,自越南返回臺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左右,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委託告訴人安排規劃越南胡志明市相親結婚行程,結婚總費用為23萬元,其費用不包含境內單身證明、境外單身證明、境外之金飾、女方生活費、讀書費、禮金、拜訪女方父母之紅包、女方鄉下結婚婚宴、機票、簽證、食、衣、住、行等費用,被告乃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8萬元、107年10月17日給付現金5萬元、107年11月9日匯款5萬9,000元予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23日與何竹兒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另於107年12月4日匯款1萬3,838元、108年1月4日匯款2萬8,456元予何竹兒,嗣被告於108年2月21至25日間向告訴人表示想取消婚事,並於108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請其處理離婚事宜;被告嗣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向其佯稱23萬元可以辦到好,致其陷於錯誤,而總計支出40萬6,40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41至4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系爭委託書、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及深坑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存摺影本、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切結書、結婚證書、被告與何竹兒交往經過、介紹人資料、結婚當事人基本資料說明、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27至39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12188號前案偵查卷第9至16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前揭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是否成立誣告罪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李先生認識的,被告知道我可以媒介越南新娘的婚姻,便向我尋求協助,我們有簽系爭委託書,其中第3條有註明被告應自行支付的費用有哪些,被告悔婚後,就匯款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我悔婚的損失等語(見偵字第12188號前案偵查卷第3至7頁);於前案偵訊時陳稱:被告想要單方面終止婚姻,2萬元是被告說要補給何竹兒的等語(見偵字第12188號前案偵查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要從事媒合跨國婚姻的服務,所以加入李振銘的群組,李振銘請我協助他辦理,我負責的內容是相親、婚宴、辦理文件、結婚流程、拍照攝影等,客戶和錢的問題都是李振銘去談的,在去越南之前,我沒有和被告說過費用的事情,這不關我的事情,李振銘介紹客人給我,我只是代辦而已,我有把費用包含哪些項目和李振銘說,被告是107年10月10日到了越南之後才問我收費,我就和他說23萬元,也有說包含哪些細項,不是23萬元辦到好,被告去越南之前不知道收費的事情是因為李振銘沒有和他說,李振銘應該講清楚,我只是幫忙代辦而已,我覺得契約關係應該存在被告跟李振銘之間,被告後來2萬元給我是要我幫他處理離婚的事情,這2萬元後來我也給了越南仲介讓她給何竹兒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22頁)。觀諸上揭告訴人歷次供述,告訴人就其究竟是負責辦理媒合跨國婚姻服務之人,抑或僅是協助李振銘辦理文件之人、被告悔婚後匯款予其之2萬元究竟是作為告訴人之補償,抑或是要轉交給何竹兒等節,所述莫衷一是,相互矛盾,告訴人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觀諸告訴人傳送予李振銘間之LINE訊息表示「聘金、喜宴、婚紗照、所有文件、女方的機票簽證,包這些」等語(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81頁),與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被告至越南與越南新娘的生活開銷、鄉下結婚婚宴等開銷,為個人自己所自付等語(見偵字第12188號前案偵查卷第5頁),顯不相符,益證告訴人對於23萬元究竟包含哪些服務項目所述前後不一,確有疑義。況且告訴人本身與越南女子締結跨國婚姻,當時花費約三、四十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跨國婚姻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告訴人明知至越南相親後,如欲結婚尚需支付紅包禮金、生活費、讀書費等費用,甚或送黃金給女方,理應將該等額外支出詳細告知被告,讓被告準備足夠之金錢、禮品,斷無可能全未與被告溝通,使被告僅攜帶1,000元美金出國結婚,是以告訴人僅對被告說結婚費用23萬元,確實會讓被告主觀上認為不需要再加其他的費用,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去越南之前都沒有告知被告23萬元到底包含哪些費用,確實會讓他覺得不需要再加其他的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向其收取之23萬元應包含媒合跨國婚姻之所有開銷,而毋需另外支出其他費用,難謂悖於情理。

(三)證人李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說有提供跨國媒合婚姻的服務,剛好被告有這個需求,我就把訊息告知被告,當初告訴人有轉達說23萬元可以辦到好,我們才從臺灣出發,而且在越南的旅館看越南新娘時,我們還有再確認。我和被告都是第1次去越南,所以我們會很小心,出發前我們有開1個視訊會議,當時告訴人在會議中也是說23萬元,並沒有提到額外的花費,我沒有辦過跨國婚姻的業務,對這個也不了解,我們不懂到底服務費包含什麼項目。被告回臺灣之後,有和我說過感覺很像不只23萬元,被告想要寫個契約保護自己,不然被告給告訴人5萬元,什麼憑據也沒有。系爭委託書最初是我草擬的,當時第3條沒有寫到23萬元不包含哪些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40頁)。由上揭證人李振銘證述可知,告訴人從未說明23萬元究竟包含何些服務項目,被告自越南回國後,因擔心所付出之款項毫無憑據,因此欲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亦經一再修正,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一直都是和我說23萬元辦到好,甚至到了越南當下問告訴人,他也是說23萬元辦到好,回到臺灣後才說我欠他什麼錢,我覺得要付錢就要有契約,所以才想和告訴人簽約,但最初委託書的約定並沒有寫明23萬元不包含什麼哪些費用,告訴人不肯簽,但當時他已經收了我十幾萬元,我為了要證明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處理跨國婚姻的事情,我才簽告訴人修改後的系爭委託書,我會提起告訴也是因為簽了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把錢加上去,我的家人受不了,我說我不要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89頁)。是以,系爭委託書簽立過程雖是被告親身經歷,然綜合考量上開事實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動機、經過,被告確實可能對於23萬元究竟包含哪些費用仍存有疑義,且因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仍不斷產生新的費用,因此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詐欺犯行,並非毫無所據。再參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實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四)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會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主要是因為簽了系爭委託書後,錢還一直加上去,我說我不要娶,告訴人就說越南要罰我1萬美金還要告我,我很害怕,以2萬元拜託告訴人幫我處理這個事情,結果我問越南仲介,仲介說告訴人根本沒處理,她也不知道什麼2萬元的事情,所以我才去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然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調查告訴人是否有親自處理或委託越南仲介處理被告與何竹兒離婚之事,亦未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萬元給付越南仲介或何竹兒,單憑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遽行認定何竹兒已同意離婚,而認告訴人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申言之,並未認定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指訴於收受2萬元後,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越南仲介或何竹兒。從而,單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相關卷證資料而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以申告之情。

(五)末以前案偵查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既然與何竹兒結婚,之後又反悔,告訴人幫你處理何竹兒簽了切結書,你是否要繼續提告?」,被告旋即稱:到此為止就好,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用話術拉生意等語(見偵字第12188號前案偵查卷第67頁),益徵被告並非蓄意誣陷告訴人而提告之主觀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簽署委託契約書後,甚且證人李振銘亦清楚告訴人之服務項目後,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案件偵查後,認定告訴人已清楚告知被告服務項目之事實,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至臻明確。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以其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堅持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而非由於其親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所發生,自不得以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有犯罪嫌疑為由,而認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媒介婚姻之服務項目,所述前後不一,益證被告對本件媒介代辦合約之服務項目,初時確存有不明確之情形,又系爭委託書第3條所定費用不包括事項,與告訴人私下與證人李振銘LINE之傳訊內容,亦有不符,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事前未簽署書面,而被告於前往越南回臺後,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要求與告訴人簽定書面,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考量,不願意就李振銘所擬之書面內容簽字,直至依照自己之意思於系爭委託書第3條增列不包括事項,始同意簽字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稱不這樣,告訴人不願簽字等語,是就系爭委託書係事後補定之情形觀之,被告前開所 稱,與常情尚屬無違而可採。故而被告係於告訴人增訂系爭委託書第3條不包括事項後,迫於情勢接受而知悉,難認被告於聽信告訴人可代辦越南相親及結婚手續時,即明知該筆23萬元之費用不包括上開項目。是尚難遽認上開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為被告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而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另指證人李振銘亦知告訴人所提供服務項目云者,當係指李振銘與告訴人為LINE通訊內容,有提及此事,姑不論上開LINE通訊內容,與證人李振銘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猶有出入,何況證人李振銘並非被告本人,而知悉應屬個人主客觀經歷之事實,尚難等同比擬論之,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難認有所依據,而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訴,雖因被告不願繼續追究及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涉前開罪嫌,並經認屬民事糾紛,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其被訴誣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