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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71號,原判決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林○○(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兒童林○○(107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二、林○○於108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知悉林○○當時僅係11個月大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且無法自行閃躲、抵抗他人攻擊,又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搥擊,胸腹部則包覆有心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頭部、胸腹部遭受重力搥擊,極有可能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等器官受損,因此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詎其因與家人爭吵,一時難以排解不滿情緒,復見林○○哭鬧不休,竟基於縱林○○遭搥擊上開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住處內(正確地址詳卷),接續徒手用力搥擊林○○頭部及胸腹部多次,致林○○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繼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證人即被告岳母張○○、被告叔父林○○、被告之父林○○、被害人之母莊○○、被告長女林○○、教保員吳○○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1至1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被害人之父,且被害人係因其以拳頭搥擊頭部、胸腹部,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繼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應僅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真的沒有想到這麼多,當時因為小孩子一直哭鬧,被告只是想要小孩子停止哭鬧,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於108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因與家人爭吵,一時難以排解不滿情緒,復見被害人哭鬧不休,在上開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內,多次徒手搥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38、

104、137、145頁),並經證人張○○於偵查(見相字卷第166至167頁、偵字卷第239至243頁)、證人林○○於偵查(見相字卷第170至171頁)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見相字卷第26至36頁)存卷可考;再被害人因遭被告搥擊頭部及胸腹部,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繼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於108年4月23日7時37分至天成醫院急診室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無效等情,有天成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相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08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265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2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0856號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37、44、50、198、56至61、63至155頁反面、偵字卷第189至2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87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0至18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略以:(1)右側額部頭皮局部出血,後枕部及左側顳頂部頭皮出血,左後頂骨有凹陷性骨折及延續至左側頂骨有前後向的線性骨折,枕骨有上下縱向的線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頭部為多處(可能為3次)撞擊的外傷;(2)胸部挫傷,造成右側橫隔膜有出血,右心房破裂出血,心包囊腔出血填塞;(3)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嚴重挫裂傷及出血,部分呈碎裂狀,腹腔內有出血。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最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鑑定結果為「可能疑因在較高處跌落或重力撞擊,造成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最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87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80至185頁反面)。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3.經查:

(1)被告曾於偵查供稱:「(問:本件你是否承認上開行為涉犯殺人罪?)我承認,希望檢察官給我1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282頁);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坦承殺人罪,你現為何意?)本件我坦承,但是我當下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曾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明確。

(2)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部位①被害人年僅約11個月大,無法自行閃躲、抵抗他人攻擊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自承當時因其與父親為了金錢吵架,情緒失控而毆打被害人等情,倘被告僅係出於傷害、教訓被害人犯意而為,大可避開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重要臟器或腦部所在位置,被告不為此舉,卻搥擊無任何防衛、閃躲、抗拒能力之被害人,且不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均朝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為之,足見其係於當時情緒激化之情況下為此搥擊被害人行為,並非單純出於傷害犯意。

②再者,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

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搥擊;胸腹部則包覆有心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頭部、胸腹部遭受重力搥擊,極有可能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等器官受損,因此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自承於案發時係從事保全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害人僅為11個月大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若遭他人攻擊上開部位,所受損傷將會比一般成年人更為嚴重。徵諸被害人所受傷勢包括:左後頂骨有凹陷性骨折及延續至左側頂骨有前後向的線性骨折,枕骨有上下縱向的線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頭部為多處(可能為3次)撞擊的外傷;胸部挫傷,造成右側橫隔膜有出血,右心房破裂出血,心包囊腔出血填塞;腹部挫傷,造成肝臟嚴重挫裂傷及出血,部分呈碎裂狀,腹腔內有出血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搥擊被害人時用力之猛烈,方造成被害人受有此等嚴重傷勢,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3)據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搥擊,胸腹部則包覆有心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頭部、胸腹部遭受重力搥擊,極有可能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等器官受損,因此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復知悉被害人當時僅係11個月大之嬰兒,被告相較於被害人明顯具備生理優勢,且被害人尚屬年幼,無法自行閃躲、抵抗他人攻擊,2人於生理及反抗能力上顯不對等,被告徒手朝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猛力搥擊,對於被害人頭部、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將因此造成傷重而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高度預見,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有所認識,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雖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衡情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在情緒激化下猛力朝被害人頭部、胸腹部搥擊數次時,主觀上確已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真的沒有想到這麼多,當時因為小孩子一直哭鬧,被告只是想要小孩子停止哭鬧,無殺人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徒手搥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之犯行,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行為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07年5月間出生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9頁、相字卷第7頁),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對被害人年紀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被告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徒手多次搥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業如前述,而是否為累犯與要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屬二事,原判決理由欄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未置一詞,亦未敘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或不加重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主張其無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致死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被害人得以健康、安全成長之環境,且生命應屬無價,每個人均為獨立之個體,任何人均無權利隨意剝奪他人生命,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更應尊重其女之生存權,參諸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僅11個月大,甚為稚幼,被告因自身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竟不顧後果,以徒手搥擊方式(犯罪手段)殺害無辜且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手段實甚殘忍,且已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應給予適當刑罰予以制裁,方符罪刑均衡之原則。

(二)徵諸(1)證人張○○於偵查證稱:我在醫院做看護,有時回到家看到被告之子女,會發現有身體瘀青狀況,被告及我女兒都陳稱是小孩子去撞到牆壁;大概在本案案發前1、2個月,被告大女兒林○○也曾被打到鼻青臉腫,我有通報兒少保護,因林○○之前也曾陸續被被告打,打到臉都瘀青,所以我才通報;本案案發後,我還有通報兒少保護1次,因為林○○有看到被告如何打被害人,所以被打;過去我也曾看過被告情緒上來時把小孩摔到床上,被告也曾以拳頭毆打過我女兒;我沒看過被告打小孩,但常常看到小孩身上有很多腫脹傷等語(見相字卷第166至167頁、偵字卷第239至243頁)。(2)被告之長女林○○(104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證稱:爸爸會把妹妹(即被害人)的頭抓去撞牆壁,也會舉高踹在地上,用腳踢妹妹(即被害人);我跟妹妹林○○搶玩具,爸爸也會用棍子打我屁股等語(見相字卷第166頁反面、偵字卷第183至185頁)。(3)證人即林○○就讀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於警詢證稱:108年8月30日開學前一週因活動有看到林○○,當時林○○額頭有瘀腫狀況,問林○○為何受傷,林○○表示係遭父親毆打所致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可查(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平日對待幼童子女,實不擅於以理性方式互動,而習以暴力相向,甚且有以毆打未成年子女做為情緒出口之情,衡以被告之另2名女兒,最大年紀者迄今不過約5歲,面對被告不法侵害時,顯然不具備足夠保護自我能力,亦欠缺他人有效保護支援可避免遭受該等侵害,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此被告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一併加以斟酌。

(三)衡酌被告係因一時難以排解不滿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雖有致被害人於死之間接故意,然究非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犯後亦表露悔意,參諸(1)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生活之林○○(為被告之父、被害人祖父)於原審表示發生本案情況甚為痛心,但希望能給被告1次悔過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於本院陳稱:希望讓被告有1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2)被告岳母張○○於原審表示希望給被告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3)被害人之母莊○○於原審表示被告平常也有疼愛小孩的一面,希望給予被告1次改過並重新融入家庭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於本院陳稱: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們還有2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參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原審表示被告其餘2名子女已在安置中,對本案並無特別意見表示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從事保全工作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在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