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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強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被 告 林建清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吳候泉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05號、105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志強部分撤銷。

廖志強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小隊長,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強(下稱被告廖志強,下合稱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及廖志強為被告3人)係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依航警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及航警局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其等職司警衛安全執行、航空保安事件處理、航站設施安全防護、公共秩序維持及聚眾活動防處等職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等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項、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等規定,非入出過境旅客,不得在機場免稅商店消費,且每一旅客攜帶入境之免稅菸酒額度為1條菸(即捲菸200支)及1瓶酒(即1公升),逾越攜帶超額之免稅菸酒,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每條捲菸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且亦明知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下稱聯繫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而航警局警員(下稱航警)負有查緝走私漏稅通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或海關)之責。詎其等竟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均知悉航警與海關人員同屬機場執法機關,互有法規上協助執法義務,且執行職務上亦往來頻繁,雙方因而存有彼此信賴尊重關係,若由航警陪同入境旅客通關,海關人員則會基於上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進而利用依民航機場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航警局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而得以申請通行證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管制區之職務上機會及航警身分,趁其等親友入境時進入管制區,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桃園機場免稅店(下稱桃機免稅店)購買超過免稅額度數量之免稅菸酒,再交予入境親友佯裝為該親友隨身行李,由其等陪同通過海關室入境檢驗台,利用海關人員見入境旅客由持有通行證之航警陪同通關,會基於前述信賴尊重關係,信任航警應會遵守法規而不予查驗行李或增加未予查驗之機會,甚或遇海關人員欲檢驗行李時,即表明航警身分而使海關人員不予查驗行李,使免予遭沒收所攜帶入境之超額免稅菸酒及罰鍰,行為如下:

一、被告吳候泉部分

(一)被告吳候泉為圖自己及友人陳玉蘭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0日及104年3月26日,利用陳玉蘭於前揭日期返國入境接機機會,每次於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購買自己所需之七星牌濃菸5條(單價430元,430元×5=2,150元)、七星牌淡菸5條(單價430元,430元×5=2,150元)及陳玉蘭所需之DUNHILL牌0.1毫克香菸5條(單價460元,460元×5=2,300元)、DUNHILL牌0.3毫克香菸、DUNHILL牌0.6毫克香菸及長壽牌0.1毫克共5條(單價分別為490元、460元、350元,平均單價為490元+460元+350元=1,300元/3≒433元,5條平均價格為2,165元)等免稅香菸20條(6次共計120條,總價共5萬2,590元),每次均由被告吳候泉先將前述免稅香菸藏匿於預先準備之空行李箱或臺酒公司手提袋中,暫放於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俟陳玉蘭下機出登機門後,被告吳候泉陪同陳玉蘭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領取前述行李箱或手提袋,佯裝為陳玉蘭之行李置放於行李推車上,再由被告吳候泉陪同陳玉蘭通過海關檢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菸酒入境,以確保夾帶闖關之114條免稅香菸(扣除每人免稅額1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裁罰6萬元罰鍰(500元×114=5萬7,000元),被告吳候泉所為使自己及陳玉蘭獲利10萬6,650元。

(二)被告吳候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3月21日,利用接機臺酒公司免稅店酒商銷售員姚素貞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事先於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3瓶(1公升裝,3瓶組合2,040元)、七星牌濃菸10條(單價430元,430元×10=4,300元)、七星牌淡菸5條(單價430元,430元×5=2,150元)及大衛杜夫牌0.3毫克5條(單價460元,460元×5=2,300元),共計免稅酒3公升及免稅香菸20條,被告吳候泉將前述免稅菸酒藏匿於預先準備之空行李箱,暫放於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俟姚素貞下飛機出機門後,被告吳候泉陪同姚素貞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領取裝有超額免稅菸酒之行李箱,佯裝為姚素貞之行李,再由被告吳候泉陪同姚素貞,夾帶超額免稅菸酒通過海關檢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菸酒,以避免該批闖關之免稅酒2公升及免稅香菸19條(扣除每人免稅額酒1公升、菸1條)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課以9,900元罰鍰【500元×19(菸)+200元×2(酒)=9,900元】,被告吳候泉所為已獲利2萬0,010元。

(三)被告吳候泉為圖同事田進文不法利益,於100年7月13日或101年7月22日,利用友人陳巧玲自韓國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購買田進文所需大衛杜夫牌(國際包)免稅香菸5條(單價980元,980元×5=4,900元),以臺酒公司手提袋包裝,佯裝為陳巧玲之行李置放於行李推車上,再由被告吳候泉陪同陳巧玲通過海關檢查台入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菸酒,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闖關之4條免稅香菸(扣除免稅額1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及裁罰2,000元罰鍰(500元×4=2,000元),被告吳候泉所為已致田進文獲利5,920元。

二、被告廖志強部分

(一)被告廖志強為圖自己及其表妹王靜惠不法利益,於97年9月27日,利用王靜惠返國入境機會,陪同王靜惠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由王靜惠刷卡購買七星牌濃菸10條(單價430元,430元×10=4,300元)、尊爵纖細牌G5菸5條(單價420元,420元×5=2,100元)、DUNHILL牌ULTIMATE菸2條(單價430元,430元×2=860元)及尊爵牌G10菸5條(單價380元,380元×5=1,900元),共計免稅香菸22條(總價共9,160元,4,300元+2,100元+860元+1,900元=9,160元),其中4至6條七星濃菸為王靜惠購買,其餘皆係被告廖志強購買,上開22條免稅香菸放置於黑色行李袋及深色背包中,佯裝為王靜惠之行李放置於行李推車上,再由被告廖志強陪同王靜惠夾帶超額免稅香菸通過海關檢查台入境,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該批闖關之免稅香菸21條(扣除免稅額1條)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課以1萬0,500元罰鍰(500元×21=1萬0,500元),被告廖志強所為已致自己及王靜惠獲利1萬9,230元。

(二)被告廖志強為圖自己及王靜惠不法利益,於99年6月26日,利用王靜惠返國入境機會,陪同王靜惠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由王靜惠刷卡購買DUNHILL牌3MG免稅香菸4條(單價460元,460元×4=1,840元)、七星牌濃菸8條(單價430元,430元×8=3,440元),共計免稅香菸12條(總價共5,280元,1,840元+3,440元=5,280元),其中4至6條七星濃菸為王靜惠購買,其餘皆係被告廖志強購買,上開12條以紙袋包裝,放置於王靜惠行李推車上,再由被告廖志強一路陪同王靜惠,夾帶超額免稅香菸通過海關檢查台入境,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該批闖關之免稅香菸11條(扣除免稅額1條)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課以5,500元罰鍰(500元×11=5,500元),被告廖志強所為已致自己及王靜惠獲利1萬0,320元。

(三)被告廖志強為圖自己及友人陳慧貞不法利益,於100年12月9日,利用接機陳慧貞返國入境之機會,陪同陳慧貞至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消費,陳慧貞購買七星牌濃菸15條(單價430元,430元×15=6,450元),被告廖志強購買尊爵牌G6香菸5條(單價430元,430元×5=2,150元)、峰牌濃菸35條(單價590元,590元×35=2萬650元)、大衛杜夫牌(GOLD)菸10條(單價550元,550元×10=5,500元)、DUNHILL牌0.6毫克菸2條(單價490元,490元×2=980元)、MARLBORD牌GOLD菸3條(單價490元,490元×3=1,470元)、GLENLIVET牌12y威士忌3瓶(1公升包裝,3瓶組合1,188元),共計70條免稅香菸及3公升免稅酒(總價3萬8,388元;6,450元+2,150元+2萬650元+5,500元+980元+1,470元+1,188元=3萬8,388元),再藏匿於被告廖志強預先準備之2個29吋空行李箱中,佯裝為陳慧貞之行李置放於行李推車上,並為避免遭海關攔檢,由被告廖志強陪同陳慧貞通過海關檢查台入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菸酒走出海關檢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以確保該批闖關之免稅菸69條及免稅酒2公升(扣除免稅額1條菸、1公升酒)免遭海關查緝沒入及課以3萬4,900元罰鍰【500元×69(菸)+200元×2(酒)=3萬5,600元】,被告廖志強所為已致自己及陳慧貞獲利7萬2,302元。

三、被告林建清部分被告林建清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於103年7月17日,利用接機友人黃智盛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事先請臺酒公司桃機免稅店店員王欣琪購買長壽牌黃色硬盒免稅香菸10條(單價420元,420元x10=4,200元),並裝入被告林建清所交付行李箱後,迨於被告林建清接得黃智盛下機後,帶至免稅店,再將該行李箱交予黃智盛,佯裝為黃智盛之行李,由被告林建清陪同黃智盛通關入境,利用海關人員見管制區內公務人員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檢查不嚴之心態,通過海關檢查台,夾帶超額免稅香菸;又於104年5月19日,利用黃智盛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將事先購買之長壽牌黃色硬盒免稅香菸10條(單價420元,420元×10=4,200元),以相同方式由黃智盛攜帶裝有被告林建清所購買超額免稅香菸之行李箱,由被告林建清陪同通過海關檢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香菸入境,上開先後2次夾帶入境之免稅香菸18條(扣除免稅額1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及課以9,000元罰鍰(500元×18=9,000元),被告林建清所為已獲利1萬6,560元。

四、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田進文、陳巧玲、鄭琇媛(為頂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桃機免稅店銷售員)、王靜惠、陳慧貞、劉家新(為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航務師)、姚素貞、黃智盛、陳國楨(曾任臺北關稽查組查緝課課長)、李寶倫(曾任臺北關稽查組檢查二課股長)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王靜惠信用卡簽單及臺酒公司發票、被告廖志強、吳候泉桃機免稅店消費紀錄表及簽單影本、10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3分39秒姚素貞與王欣琪之監聽譯文、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王靜惠、陳慧貞、黃智盛之入出境紀錄、航警局於104年10月5日所提供之104年7月24日至8月12日機場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範例及機場海關檢查台現場照片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3人對於其等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固坦認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廖志強辯稱:我沒有權力去影響海關等語;被告林建清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吳候泉則以:我沒有陪同他們通過海關入境,沒有犯罪等語為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3人於前開時間皆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自103年1月1日起改制為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均以改制後名稱即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稱之),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均擔任該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小隊長,被告廖志強則為該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隊員等節,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17頁、第133頁正反面、矚訴字卷五第36頁),且有航警局108年2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80005864號函所檢附勤務表在卷可按(見矚訴字卷三第85至91頁);又被告3人曾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而均自羈押之日(104年8月13日)起停職,亦有航警局104年8月27日航警人字第1040025049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令(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89至90、97至9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條規定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至於法定刑則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二、(一)被告廖志強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為97年9月27日,然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舊法更為嚴謹,應以修正後新法較為有利,故本院就被告廖志強被訴此部分犯行,應以其所為是否符合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有罪與否之判斷,亦先說明。

三、於入境旅客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行使查驗權(查緝),並非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3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一)按「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關稅法第4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查緝,屬海關人員之職權,此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等規定亦明。再102年12月31日以前所適用之修正前聯繫作業規定(即89年10月5日所修正發布之版本,該版本乃溯自89年10月1日起實施)第2點明定依據該作業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包括中正國際機場(即改制後之桃園機場),且修正前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修正前聯繫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至103年1月1日以後所適用之聯繫作業規定(即103年2月17日所修正發布之版本,該版本乃溯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則分別規定為「本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所稱海關,指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所屬各關」、「依據本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指國際(輔助)港口、國際機場及其他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商埠、場所」、「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就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查緝,證人陳國楨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任職海關查緝課,海關稽查組會在旅客入境經過海關檢查台時執勤,24小時輪班,檢查台分紅線、綠線,紅線是旅客自行申報檢查,若旅客選擇走綠線,是由海關人員目測決定是否要攔查,航警若發現旅客通過綠線時有逃漏稅情況,可以跟海關檢舉、通報,他跟海關講,海關一定配合,依聯繫作業規定,這是航警的義務,航警是機場的公務員,(海關人員)心理上一定會相信他們等語(連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影像光碟後之陳國楨實際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61至264頁、矚訴字卷二第118至130頁)。證人陳國楨並於原審107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長期於桃園機場任職,有擔任過海關查緝課課長,入境旅客可以選擇走紅線或綠線入境,綠線有海關關員負責抽驗,若旅客在綠線被攔查到有帶超過免稅額的物品,就沒有免稅的權利,要直接帶去紅線;對於持有機場證件的公務員,(海關人員)心理上會相信,因為他們比一般民眾清楚,執勤的海關人員要自己綜合判斷是否抽驗,但如果外觀是帶10條菸,就沒有什麼好綜合判斷的,就是直接帶去紅線等語(見矚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李寶倫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任職於海關稽查組,入境旅客分紅綠線通關,要申報的走紅線,沒有申報的走綠線,綠線是由海關的執勤稽查人員抽檢;有聯繫作業辦法,航警發現入境旅客通過綠線前,有超過寬減額的貨物,一般他應該會跟我們講;公務人員陪同入境,在判斷是否抽檢時,要看每個海關人員的經驗,如果我的股,可疑的話,我不會讓他過,會攔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66至268頁;證人李寶倫此次偵訊影像光碟亦經原審調取,並於原審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見矚訴字卷二第141至150頁,並引用如上)。證人陳國楨、李寶倫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上開三、(一)所示法令內容相符,可以採信。據此,就入境旅客所攜物品有無涉及違章、走私漏稅,於通關時負有查驗職責者實為海關,航警則僅負有如上協助、通知之責。

四、關於入境旅客有無攜入超額免稅菸酒通關時之查緝,雖非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3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航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協助、通知海關之義務

(一)按依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此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之組織法雖係就機關內部權限所為之規定,惟如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其中有關條文之結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國家或社會法益,不無侵害,雖規定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內,應認仍屬於該條款所指之「法律」。

(二)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與警察業務有關之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又修正前航警局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保安警察隊職掌如下:一、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事項。二、航機安全防護及警衛事項。三、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事項。四、特定任務及專案勤務事項。五、地面交通秩序整理及行車稽查事項。六、公共秩序維持及旅館、旅行業違規事件查處事項。七、其他有關保安警察勤務事項」;102年12月30日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1020873924F號令修正發布,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之航警局辦事細則第15條則規定:「保安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一、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二、航空保安事件處理。三、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四、特定任務及專案勤務。五、地面交通秩序整理及行車稽查。六、公共秩序維持及聚眾活動防處。七、其他有關保安警察勤務事項」。又102年12月30日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10208739243號令訂定發布,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之航警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二、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三、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四、機場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五、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六、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七、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八、執行及監督航空站民用航空保安事宜,防制非法干擾行為事件及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九、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是就上開規定以觀,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有無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查驗,雖非屬航警之主管、監督事務,但既仍屬機場入境旅客及所攜物件所涉及之違章、走私漏稅案件,擔任航警之被告3人依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即負有協助、通知海關義務。參諸航警依上開聯繫作業規定協助、通知海關時,所可能採取之偵查犯罪部分,係屬警察法第9條第3款之警察法定職權,被告3人並均於原審供承其等雖屬保安分隊,但機場內發生刑案,其等會協助調查等語明確(見矚訴字卷五第46頁反面);徵諸修正前聯繫作業規定雖均僅規定「警察機關」,惟依修正後聯繫作業規定第2點,可知該規定所稱警察機關,實乃指「航警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並未限定僅為航警局之安全檢查人員,據此,可認被告3人雖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而非安全檢查大隊隊員,仍有上開規定適用。又前開聯繫作業規定業已發布多年(按修正前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第7點於修正後分別移列為第7點、第8點,但內容並未變更),被告廖志強復自陳於87年間即納編於航警局編制內(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足徵被告廖志強業已擔任航警多年,則被告廖志強對於前開業已發布多年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廖志強辯稱:我並不知道有聯繫作業規定,此與我的職務無關,我是屬於保安隊,職責是在外圍,負責機場週邊安全維護、交通疏導,受理民眾掉東西幫忙協尋,沒有權責去查緝、協助幫忙查緝菸酒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某行政命令因執行、適用之結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者,即屬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者,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指法令。準此,航警適用上開聯繫作業規定時,凡於桃園機場之不特定人民或人民之行李、貨物、工具,實際上均可能遭航警通知海關,還可能面臨行為人遭移送、物品遭扣押等處置,航警尚得據以啟動刑事偵查,凡此均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權有所影響,實質上確有對外之法律效果。又若上下級機關間之規範,可以認定屬於圖利罪所指之法令(如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述),則聯繫作業規定既是在對分別主管警政、稅務之不同機關間之事務如何處理、聯繫以進行規範,自更得認定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指法令。況聯繫作業規定第1條已援引法律之特定條文(國家安全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4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作為制定之法源,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基於法律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足見聯繫作業規定並非僅屬上下級機關間之規範,且與無法律明文授權而僅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截然有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聯繫作業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法令,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3人如有具體違反行為,即屬同條款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之違反法令。被告廖志強、吳候泉之辯護人為被告廖志強、吳候泉辯護稱:聯繫作業規定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業務處理的組織性行政規則,也與被告廖志強、吳候泉職務無直接關係,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的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原審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雖主張:被告3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見矚訴字卷六第56、88至89頁),檢察官於本院亦主張應有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關於入境旅客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行使查驗權(查緝),並非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3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通關查驗之主管、監督責任係在海關,惟航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協助、通知海關之義務,乃屬非主管、監督之事務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顯無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購買免稅菸、酒之客觀事實,除被告吳候泉對於入境旅客即證人陳玉蘭部分之次數有爭執外,其等供承均以起訴書記載為正確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矚訴字卷一第96頁正反面、矚訴字卷三第138頁反面、矚訴字卷五第36、50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陳玉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63至66、70至74頁、矚訴字卷三第55至62頁)、證人姚素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157號卷第83至90、104至107頁、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126至136頁反面、第143至149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03至107頁反面、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55至257、280至282頁、矚訴字卷三第15至23頁反面)、證人田進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1至3頁反面、第5至9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12至113頁、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43頁正反面、矚訴字卷三第158至168頁)、證人陳巧玲於調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偵字第3407號卷三第74至76頁)、證人王靜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37至41、46至54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51至52、178至181頁、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93至94頁反面、矚訴字卷五第116頁反面至第127頁)、證人陳慧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80至84頁反面、第90至98頁、矚訴字卷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34頁)、證人即陳慧貞配偶郭哲維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證人黃智盛於調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72至275頁)之證述存卷可佐,復有卷附陳玉蘭(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68至69、76至77頁反面、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姚素貞(見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9頁)、陳巧玲(見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301頁正反面、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20頁)、王靜惠(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42頁正反面、第236至239頁、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22頁)、陳慧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85頁、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21頁)、黃智盛(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55至257頁反面、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45至46頁反面、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23頁正反面)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廖志強之桃機免稅店信用卡消費紀錄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及消費發票影本(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44、222頁、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王靜惠之信用卡簽單、售貨單影本(見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95至96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82至183頁)等可考;再僅有入出境旅客方可在免稅商店購買免稅菸酒,沒有入出境的航警不能購買等節,亦有證人蘇勝利於偵查(見他字第6479號卷第86頁)、證人王清波於偵查(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16頁)、證人傅源群於偵查(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31頁)之證述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是該管公務員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雖有上開得「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但未利用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犯罪非難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憑藉、利用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之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可知被告3人對於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有協助、通知海關之責,卻利用在桃園機場任職而可自由出入桃園機場管制區之職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買超額免稅菸酒,再陪同攜有各該超額免稅菸酒之入境旅客通關,而對於此等違章、漏稅(均屬行政罰)之行為竟不協助或通知海關,反而帶頭為之,且對海關人員隱瞞此景,均屬違反上開聯繫作業規定。

(二)惟起訴書認被告3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犯行,並非其等對於自身職務有所違犯,而是在其等陪同入境旅客通關時之所為讓海關人員有所顧忌(彼此對公務之信賴尊重關係)而不予查驗,以完成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僅屬違背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成罪。是被告3人於本案有、無罪之關鍵厥為被告3人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關時,有無憑藉航警職權上機會、身分而有所作為,且此作為已致當時承辦通關查驗事務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到拘束,進而作成具體權限之放行決定,以下分述之:

1.被告廖志強部分被告廖志強係利用航警可自由出入桃園機場管制區之職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買超額免稅菸酒,再陪同攜有各該免稅菸酒之王靜惠、陳慧貞等入境旅客通關時,雖有以具體行為明示於執勤之海關人員表明其與王靜惠、陳慧貞之關係,然尚不足認被告廖志強此部分所為已使海關人員受有心理拘束,進而放行王靜惠、陳慧貞而不對王靜惠、陳慧貞查驗,說明如下:

(1)證人王靜惠①於104年8月20日偵查證稱:我出國前會跟被告廖志強聯絡,被告廖志強請我帶超額的免稅菸;在買完免稅菸後,放在推車上推,被告廖志強就帶我走出去到護照查驗台,然後我在入境大廳拿走我要的數量。我知道我帶超額免稅菸是違反規定的,我會擔心被查驗到怎麼辦,但被告廖志強在航警局工作,跟我說沒有關係,他有認識的人,有認識不會查;被告廖志強帶我從免稅商店到海關查驗台,有跟查驗台的人員點頭打招呼,沒有海關人員來攔我,在99年6月26日這次,被告廖志強確實有跟查驗台的人員說我是他表妹,所以我很快就通過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47至52頁)。②於104年9月30日偵查證稱:97年9月27日這次,我有刷卡買免稅菸,其中只有幾條M7(即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要買的,其他都是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被告廖志強有陪我結帳,買到的免稅菸是放在黑色行李袋及深色背包中;我確定被告廖志強有陪我通關一起走出去,出關後,我就把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菸交給他,被告廖志強後來有給我現金;99年6月26日這次,也是用我的信用卡刷卡買免稅菸,其中有幾條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要買的,其他都是幫被告廖志強買的,通關方式也是相同,被告廖志強後來也有給我現金;我確定就是幫被告廖志強這2次;被告廖志強陪我通關時,都會跟檢查人員點頭,這2次我也沒被檢查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78至180頁)。

③於原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說的屬實,我有問被告廖志強,他說沒有關係,因為裡面的人他有認識,他陪我走出海關檢查台不會被攔查,97年9月27日、99年6月26日這2次都是由被告廖志強全程陪我入境通過海關查驗台,他沒有拒絕帶我通關,且他有跟海關人員點頭打招呼,海關人員有點頭看一下,我也都沒被檢查行李,我記得有次被告廖志強有跟海關人員介紹我是他表妹,出關後,被告廖志強有給我實際上他買菸的錢,沒有多給等語(見矚訴字卷五第116頁反面至第127頁)。

(2)證人陳慧貞①於104年8月20日偵查證稱:我認識被告廖志強時,他是航警;我會跟被告廖志強說我要出國,他如果沒上班,就會來接機,他是在機場免稅店那邊等我,等我買免稅菸,在我買完後,他直接帶我走,因為他有認識裡面的海關人員,所以不會查我的行李;我跟我先生郭哲維於100年12月9日從澳門回國時,因為班機延誤,實際回到臺灣的時間已經是同年月10日凌晨,這次我有請被告廖志強接機,我有跟他講入境的時間,這次當時半夜只剩下1家免稅店,我看到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那邊等,我跟郭哲維就進去免稅店,我刷卡買15條深藍七星菸,裝到免稅店的袋子,由我攜帶,我知道我買超額;當時被告廖志強有跟不詳男子一起,地上已經有1個裝好的行李箱,我有看到另一個人將免稅酒塞進行李箱,數量應該很多,被告廖志強還東張西望,我有問被告廖志強為何穿便服,他說他現在都穿便服執勤,因為班機延誤,我還跟他說不好意思讓他等那麼久,結帳後,只有被告廖志強跟我、我先生郭哲維一起走,被告廖志強有推推車過來,上面放著剛剛裝免稅菸酒的2個行李箱,要郭哲維幫忙推,我確定這2個行李箱就是在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的2個行李箱;因為我們走很快,前後都沒有旅客,到海關查驗台時,被告廖志強遠遠就有向海關人員點頭,當時1個高高的女海關攔住郭哲維,被告廖志強看到就趕快過去,說是一起的,那個海關人員就沒有要郭哲維拿起行李,直接讓我們一起通關;進到入境大廳後,剛剛跟被告廖志強一起在免稅店的男子在小走道那邊等,將我先生幫推的推車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91至98頁)。②於原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我先生有在100年12月7日去澳門玩,回國時班機延誤,大約同年月10日凌晨才入境,我是想多帶幾條免稅菸,我知道多帶是違反規定,是怕被海關查驗,才找被告廖志強來接機,他也沒說不;當時被告廖志強有來,他是在機場免稅店跟我們碰面,我有在免稅店買免稅菸大約15條,我知道有超額,被告廖志強要我們推推車,上面裝有他們所購買菸酒、裝到拉鍊快拉不上來的2個29吋行李箱,這2個行李箱在出關後,就被2個男生運走,被告廖志強有陪我們一起走過海關的查驗櫃台,通關時,被告廖志強有跟海關人員點頭示意,我跟被告廖志強走前面,我先生在我後面一點,有1個高壯的女海關作勢要攔我先生,請我先生留下來到她那邊去,她有作勢想請我先生把行李拿起來放在海關檢驗台上,我趕快看我先生,因為那個行李不是我們的,被告廖志強就跟那位高壯的女生叫一下說這個是一起的,那個高壯女生就沒有再繼續對我先生作勢要檢查,這是確實的,然後我們就推出來了,行李也都在推車上,我們都沒有拿起來被檢查,我們在海關查驗台沒被檢查行李,我覺得是因為有被告廖志強陪同,才沒被抽查,因為當時很晚了,且通關時,只剩下我們夫妻跟被告廖志強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偵訊時所講的是對的等語(見矚訴字卷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34頁)。

(3)被告廖志強並供承:①王靜惠是我表妹,我有接機過王靜惠2次,我有請她幫我在入境時買10多條菸,我陪她走到查驗台,出來入境大廳之後,我拿走我的菸,我再給她現金,她上開所述過程是對的,王靜惠應該有問我過被發現怎麼辦,我應該有對她說過沒有關係,裡面有我認識的人,不會被攔查,我也有在99年6月26日這次介紹王靜惠是我表妹;②陳慧貞是我朋友,100年12月10日陳慧貞回國這次她先生有一起回國,我有接機,到免稅店見面後她有刷卡買自己的東西,我有刷卡買50條菸上下,也有買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我的共裝2行李箱,我將裝了免稅菸等的行李箱放在推車上,請她先生推,陳慧貞說通關時有海關攔住她先生,我跟海關說,她先生是一起,所以海關就放行,她這樣說,應該就是有,完成通關後,在入境大廳,我就將我的行李箱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4)王靜惠於97年9月27日、99年6月26日搭機至桃園機場入境,並於免稅商店刷卡購買免稅菸等節,有卷附王靜惠之信用卡簽單、售貨單影本(見偵字第3407號卷一第95至96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82至183頁)及前開王靜惠之入出境資料可佐;陳慧貞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從澳門搭機至桃園機場入境,亦有前揭陳慧貞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再被告廖志強於100年12月9日於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入免稅菸酒,復有被告廖志強之桃機免稅店信用卡消費紀錄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及消費發票影本等(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44、222頁、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存卷可憑。

(5)據上,前開證人證述前後一致、情節具體,與被告廖志強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已可認定此等經過屬實。被告廖志強辯稱其無影響海關人員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6)惟有罪之判決,對於行為人究係使何位承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產生心理拘束,以及行為人究有何種具體行為,可資認定其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使承辦公務員因而受其影響而為其所意欲之作為,自應於判決內詳加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查被告廖志強在王靜惠、陳慧貞於上開時間分別通關時,雖曾對海關人員為點頭示意、介紹王靜惠為其表妹、表示是一起的等具體言行,且被告廖志強及證人王靜惠、陳慧貞主觀上亦均有欲因被告廖志強與海關人員認識而通關不予查緝之主觀想法,惟被告廖志強、證人王靜惠、陳慧貞所認執勤海關人員當時放行不予查驗之理由,均屬其等單方面之主觀想法,當時執勤之海關人員究係基於何原因予以放行,自難憑被告廖志強及證人王靜惠、陳慧貞之主觀想法而為認定。再者,被告廖志強雖任職航警且在桃園機場工作,與海關人員之執行職務場所相近,然其與海關人員既分屬不同機關,職責亦有不同,顯無職務上監督或相互隸屬關係;又依證人陳國楨、李寶倫前開證述,可知身為公務人員之航警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過海關查驗台時,海關人員心理上固通常會「信任」航警不致違法,但若發現有疑,仍應攔查;參諸「有關是否有值班綠線人員有因航警之行為而有原欲抽查行李而未予抽查之情事一節,查本關自實施紅綠線通關制度以來,綠線執檢關員向依規定對舉止可疑或行李異常之旅客予以攔查」等節,亦有卷附臺北關110年3月16日北普稽字第110101065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則被告廖志強前述言行,是否已足使與之無監督或隸屬關係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其此等言行拘束,對於依法應行使查驗權裁量有所影響、干預,甚至形成海關人員於執勤時為放行結果之決定而為違法裁量,實屬有疑。易言之,當時執勤之海關人員決定放行、不予查驗王靜惠、陳慧貞之原因,是否確係出於被告廖志強前開言行導致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上受有拘束而全無裁量權或裁量權限遭壓縮,僅存放行一途,抑或出於執勤海關人員因其他緣由認無查驗必要而予以放行,因卷內並無當時執勤海關人員之證述,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廖志強上開所為業已使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上受有拘束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廖志強以其無影響海關人員作為之權力等語為辯,非不可採。再本院依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函詢臺北關在97年9月27日、28日、99年6月26日、27日、100年12月10日之海關人員執勤表,依臺北關之回覆資料,均無法得悉當時現場值班之執勤人員為何人,此觀臺北關110年3月16日北普稽字第1101010653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5月7日北普稽字第11010196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8月10日北普稽字第1101043892號函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419至421、第469至470頁)自明,是本院就此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7)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志強雖於偵查供稱:我承認我有夾帶香菸,但時間記不清楚,我承認是圖利我自己,我願意繳回圖利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33頁),且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亦確實繳回所謂圖利所得,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廖志強前開所為足以使當時執勤之海關人員心理受其言行拘束,對於依法應行使查驗權裁量有所影響、干預,形成海關人員於執勤時為放行結果之決定而為違法裁量,尚難對被告廖志強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繩,自不得因被告廖志強曾為此不利於己供述即為其不利認定。

2.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部分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於公訴意旨一、三所示時、地通關時,有無對海關人員為任何具體言行,致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因心理受拘束,進而不查驗且放行旅客入境,說明如下:

(1)海關人員於執行入境旅客走綠線通關查核時,並非對每位旅客均實施,而僅屬抽驗等節,此觀證人陳國楨、李寶倫之證述及臺北關110年3月16日北普稽字第1101010653號函自明。又入境旅客即證人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三所示經過之證述固均屬甚詳,然對於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在各該次通關時,究竟有無、如何對執勤海關人員為影響、干預之具體言行,所述卻均有不明,遑論證明海關人員當時對入境旅客未予抽驗而放行,與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言行有何關連。參諸證人陳巧玲於偵查證稱:對於被告吳候泉有無陪我走過海關,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3407號卷三第75頁);證人黃智盛於偵查證稱:我們每次過海關也沒有打招呼,就是走過去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74頁),則被告吳候泉於陳巧玲通關時、被告林建清於黃智盛通關時,究有無對執勤海關人員為何具體表示,更屬無從證明。

(2)就證人陳玉蘭之部分而言,證人陳玉蘭究係於何時、何次確經被告吳候泉陪同通關入境,細繹該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含該證人於調詢、偵訊影像光碟各經原審於109年3月18日、31日準備程序時所進行勘驗結果;於調詢時雖有調查局人員與之在某文件上比對、勾選、確認,然該文件並未附卷或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不但所述並非一致,且概以不確定之詞說明,如「差不多」、「不一定」、「應該」、「叫我比說哪一次,我真的不知道」、「好像」、「小姐我真的老實跟妳講,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每一次回來的時候,我到底有哪幾次有跟他碰過面這樣子,我剛剛勾的就是大約」、「(檢察官問:其實那六次我也不能保證每一次都有……?)陳玉蘭答:對」等詞為應。經原審調閱關於桃園機場檢查台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之通關影像亦均無所獲,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2月23日電廉二字第10878513680號函、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桃機安字第1080031339號函、航警局108年2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80005864號函等(見矚訴字卷三第8

0、82、85頁)自明;被告吳候泉又未確認究係於何時、何次陪同陳玉蘭通關,據上,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吳候泉陪同陳玉蘭通關之正確時間及次數。

(3)證人劉家新僅概括證稱: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會幫忙姚素貞的親友出關,我也有協助姚素貞帶免稅菸酒,我會去跟海關打招呼等語,惟該證人就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通關經過均未親身經歷【至該證人所證稱於103年6月13日,被告林建清在海關查驗台等黃智銘時,伊有看到海關人員與被告林建清講話,嗣其等從免申報通關台出去部分(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33頁),非屬起訴範圍,與被告林建清本案被訴事實無關】;證人鄭琇媛亦僅概略證稱:姚素貞有找我幫忙帶超量菸酒,姚素貞會找航警幫忙護航,因比較不會被查,綽號「奶爸」的被告吳候泉會來找我們聊天,被告林建清是警察等詞,然也未具體說明關於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通關經過,復於原審證稱沒看到通關查驗的過程等語(見矚訴字卷二第18頁正反面)。則依此2證人之證述,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於本案有無對執勤之海關人員為干預或影響決定之具體言行,當時執勤之海關人員對各該入境旅客之放行與此等言行有無關係,均屬無從證明。

(4)又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雖任職航警且均在桃園機場工作,與海關人員之執行職務場所相近,然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與海關人員既分屬不同機關,職責亦有不同,顯無職務上監督或相互隸屬關係;且依證人陳國楨、李寶倫前開證述,可知身為公務人員之航警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過海關查驗台時,海關人員心理上固通常會信任航警不致違法,但若發現有疑,仍應攔查;參諸「有關是否有值班綠線人員有因航警之行為而有原欲抽查行李而未予抽查之情事一節,查本關自實施紅綠線通關制度以來,綠線執檢關員向依規定對舉止可疑或行李異常之旅客予以攔查」等節,亦有卷附臺北關110年3月16日北普稽字第110101065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再入境旅客若將超額免稅菸酒藏放在行李內攜帶通關,外觀上既與遵守規定之入境旅客無異,於開箱檢查前亦不能發現,則海關人員得否於綠線之海關檢查台處成功攔查超額免稅菸酒,乃屬隨機,自不能僅因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曾陪同入境旅客通關,即認此陪同通關之行為足以使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有拘束,對於依法應行使查驗權裁量有所影響、干預,形成海關人員於執勤時為放行結果之決定而為違法裁量,自不能推測執勤海關人員於此等入境旅客通關時之所以不予抽查,確為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造成,抑或本即不在抽查範圍之列。

(5)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建清於偵查時自白,但細究被告林建清於偵查之歷次供陳,均僅概括承認帶人攜菸通過海關檢查台,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干預、影響海關人員之具體行為、海關人員又為何因而放行;被告吳候泉亦僅於偵查供承有利用入境旅客帶香菸入境,但堅決否認有跟海關要求放水之情(見偵字第3407號卷三第33-1頁),是此均仍不足為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不利認定。

(6)至被告吳候泉固有刷卡數額達數10萬元之購買免稅菸酒紀錄,有卷附桃機免稅店消費紀錄及簽單影本等(見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13至146頁反面、第167至170頁反面)可按,然此等紀錄均與本案起訴犯行無具體關聯。又10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3分39秒姚素貞與王欣琪之監聽譯文,僅提到穿制服在分隊裡的「阿清」(疑似為被告林建清)要叫王欣琪拿箱子帶東西,又提到不然叫「清宏」下去拿等語,然無法作為被告林建清是否於黃智盛通關時有對海關人員為干預或具體行為之佐證;而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分別有入出境之事實;航警局於104年10月5日所提供所提供照片資料均僅事關劉家新、李寶倫或無涉本案之第三人於機場、通關時之行蹤、機場工作證之一般範例及機場部分空間之照片、平面圖等,均未拍到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陪同任何人通關或推動、拿取免稅菸酒等行李之畫面。是此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不利認定。

(三)綜上,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有依法懲處或懲戒之餘地(詳柒所述),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該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七、原審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雖主張:被告3人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第1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且提及被告3人所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稅種為關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云云。然查:

(一)按「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得攜入供自用之捲(紙)菸產品限量5條(1,000支),其中200支得免徵進口稅捐;攜帶酒類入境以5公升為限,其中1公升得免徵進口稅費;入境時主動向海關申報者,應繳納之相關稅費說明及試算如下:(一)菸類產品1、關稅:紙(捲)菸關稅稅率為27%,計算方式為『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前開所稱完稅價格,係指貨物銷售至臺灣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得參照旅客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如:購買發票)核估。2、菸稅:依據98年12月30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7條規定,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以下同)590元。3、健康福利捐:依據菸害防制法第4條規定,每千支徵收1,000元。4、營業稅:現行營業稅稅率為5%,計算方式為『(完稅價格+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5%』。5、應徵稅費總額=關稅+菸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二)酒類產品1、關稅:威士忌係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30.0

0.00-0號威士忌酒項下物品,關稅稅率0%。2、酒稅:威士忌屬菸酒稅法第2條所稱蒸餾酒,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即計算方式為2.5(元/度公升)*酒精濃度(度)*應稅數量(公升)。3、營業稅:現行營業稅稅率為5%,計算方式為『(完稅價格+關稅+酒稅)*5%』。4、應徵稅費總額=關稅+酒稅+營業稅。(三)檢附來函附件『菸酒數量統計表』所列物品之稅費試算(如附件)供參」等情,有臺北關110年5月7日北普稽字第110101962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在卷可按。

(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3人護航、陪同上開旅客入境時攜帶逾額菸酒入境,免遭海關查緝沒入菸酒,並裁罰罰鍰(屬行政罰)等節(見起訴書第2至6頁所載),然均未記載被告3人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詞,另觀諸前開臺北關110年5月7日北普稽字第1101019627號函所檢附附件之各該菸、酒應徵稅額,可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3人有逃漏、幫助逃漏何種稅捐及金額,自難認此部分為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再者,被告3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則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

陸、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志強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志強被訴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志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應為有利被告廖志強認定。被告廖志強辯稱:我並不知道有聯繫作業規定,此與我的職務無關,我是屬於保安隊,職責是在外圍,負責機場週邊安全維護、交通疏導,受理民眾掉東西幫忙協尋,沒有權責去查緝、協助幫忙查緝菸酒,我沒有影響海關人員的意思云云,固無可採,然其以並無權力影響海關人員作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廖志強有罪認定,尚屬未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為針對在免稅商店消費之旅客購買免稅菸酒課徵稅捐之特別規定,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固規定關稅法第49條列舉之物品(含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徵營業稅,然上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61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針對免稅商店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廖志強於本案陪同攜入之超過免稅數量菸酒,自應依上開辦法完納稅捐。

(2)原判決認菸品健康福利捐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非稅賦,其認定似有誤解,蓋其名稱既為「捐」,文義上即非為特別公課,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原係針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做出之解釋,於本案應無法比附援引,況且「捐」係為國家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課徵所得之用途,菸品健康福利捐完全符合上開捐之定義,且立法上,並無如同關稅一樣,直接為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排除適用稅捐稽徵法,理應回歸適用稅捐稽徵法。

(3)被告廖志強身為航警,依法負有機場區域範圍內之犯罪偵防職務(航警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其為自己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屬於刑事犯罪,應構成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

(4)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

(1)檢察官主張被告廖志強涉犯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非屬起訴範圍;且被告廖志強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如前述,上訴意旨(1)、(2)主張被告廖志強尚構成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2)關於入境旅客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行使查驗權(查緝),並非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廖志強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通關查驗之主管、監督責任係在海關,惟航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協助、通知海關之義務,乃屬非主管、監督之事務,被告廖志強顯無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3)主張被告廖志強所為構成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云云,難認可採。檢察官執上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志強部分既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廖志強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雖以無法證明被告吳候泉(上訴書部分內容誤載為吳侯泉)在陪同陳玉蘭、姚素貞(上訴書部分內容誤載為姚素真)、陳巧玲夾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通過海關、被告林建清陪同黃智盛夾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通過海關時,有何具體行為實質拘束海關人員,致海關人員做出不予攔查之決定。然依證人陳國楨於偵查證稱:(問:關員是否基於機場公司人員、航警、移民署等人員知道入境旅客僅能攜帶1條煙、1瓶酒之規定,而相信他們接送旅客也不會違反規定,所以在判斷是否攔檢時,也像一般以入境地區作為判斷標準而放寬不檢查?)是,我相信持有4號工作證的人員均是機場公務員,心理上都會相信他們,這是我從事基層的經驗等語,佐以證人鄭琇媛於偵查證稱:有航警來接海關比較不會去查等語;證人王欣琪於調詢證稱:都是在機場工作的公務人員,因為有他們陪同出關,海關可能會看在他們面子,不會對這些夾帶超量菸酒的旅客,進行檢查行李的動作等語,被告吳候泉亦於調詢供稱:(問:你接機前是否會先向知會當天值班的海關人員?)不會,但有時候我會先至行李轉盤處先看當天值班的海關關員我認不認識,如果是我認識的關員,我通關的時候會比較安心等語。且證人姚素貞與鄭琇媛於103年6月10日11:58:12之通訊監察譯文:

A(姚素貞):結果你那個,誰去接?B(鄭琇媛):沒有啊,他自己出去就好了啊。

A:是喔。

B:恩,我是說你如果想帶,就找人來做啊

A:候泉(上訴書誤載為侯泉)就這樣講啊。

B:啥?

A:我跟你說候泉他有這樣講啦,他說他2點就下班了啊。

B:沒關係啦,他就回去了啊。

A:我是有要買啊,可是他又這樣講的話,那就算了等語。證人鄭琇媛於調詢、偵查均證稱:這次譯文是伊親人要入境回國,姚素貞希望伊可以幫忙帶菸入境,伊跟姚素貞說要帶可以,但要找航警來接,伊才願意,但這次吳候泉2點就下班了,就沒有帶等語,益徵由航警陪同通關,可以影響海關人員要否抽驗行李,否則鄭琇媛、姚素貞等人自行夾帶超額免稅菸酒通關即可,毋須以航警有無陪同作為要否夾帶超量免稅菸酒闖關之關鍵條件。是依證人鄭琇媛(上訴書誤載為鄭秀媛)及上列關務人員、被告吳候泉之證述,有航警身分之人在旁陪同通關,即會實質影響海關人員做出不予攔查通關旅客之判斷,重點在於身分,而非有無其他具體言語舉動,當足認定。

2.又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陪同通關之上列證人,並不具備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所訂之禮遇資格,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等人亦均供稱其等知悉旅客得隨身攜帶入境之免稅菸酒數量,且超過數量即應據實申報完納稅捐等情,則被告吳候泉主觀上即明知是要使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被告林建清是要使黃智盛能藉由陪同通關,達成不被海關人員查驗行李,進而夾帶超過免稅數量之免稅菸酒入境之目的,使陳玉蘭等人攜入之超量免稅菸酒毋庸補繳營業稅、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等稅捐或免於遭行政沒入、罰鍰,否則,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大可任由陳玉蘭等人自行夾帶超量免稅菸酒通關,不必親自接機、陪同通關,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圖利之犯意甚明。

3.依證人陳玉蘭於調詢、偵查均證稱:被告吳候泉會陪伊通過查驗櫃檯等語;證人姚素貞於偵查證稱:103年3月21日這次被告吳候泉有陪伊一前一後一起通過海關等語;證人田進文於調詢證稱:印象中,在2、3年前,伊還在航警局服務的時候,伊有1個朋友陳巧玲要從韓國回國,伊和吳候泉有一起去接機,伊陪陳巧玲他們到行李轉盤提完行李後,就從南海關的公務門離開管制區,伊沒有陪陳巧玲他們通關,但是吳候泉有陪同陳巧玲等人通關入境,走過海關檢查點等語;證人陳巧玲於調詢證稱:被告吳候泉應該有陪同伊通過海關等語,客觀上足認被告吳候泉確實有陪同上列證人攜帶超量免稅菸酒通過海關查驗處所之行為。

4.證人黃智盛(上訴書誤載為黃智勝)於偵查證稱:103年7月17日這次被告林建清有委託我攜帶他已經購買好的香菸,這一次也是他買好,也是在免稅店等,這一次也是有跟我一起通過海關檢查台,他也有掛證件穿著制服,104年5月19日我入境時,被告林建清也有買好了長壽黃色硬盒的香菸10條請我帶進來,並有陪同我一起通過綠線免申報櫃台等語,客觀上同堪認被告林建清(上訴書誤載為被告吳候泉)確實有陪同證人黃智盛攜帶超量免稅菸品通過海關查驗處所之行為。

5.綜據上述,

(1)所謂心理拘束效果應不限於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即便因身分或行為使承辦公務員造成心理鬆懈或信任亦應屬之,即同樣能造成承辦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裁量上之心理干擾受限之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合先說明。

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利用航警身分陪同超額夾帶免稅菸酒之人通關,實係利用航警陪同通關之舉,使海關人員信任職司查緝犯罪及負通報義務之航警依法行事,乃因信任、鬆懈或尊重產生之心理拘束效果不加查驗,此部分不僅經證人即海關人員陳國楨、李寶倫證述在卷,且連超額夾帶免稅菸酒之人亦知之甚詳,此觀超額夾帶之鄭琇媛、姚素貞、陳巧玲等人所供,灼然甚明。

(2)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利用航警身分陪同超額夾帶免稅菸酒之人通關之行為本身,即屬違背法令之具體行為原判決雖認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陪同超額夾帶免稅菸酒之人通關入境,然認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尚乏有何對海關人員為干預之具體言行,以及被告林建清雖於偵查自白,但未具體說明有何干預海關人員之具體行為,而被告吳候泉供承有利用入境旅客夾帶香菸入境,惟否認有跟海關要求放水云云,遂認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行為,遽為無罪認定,實屬率斷。蓋由航警陪同旅客入境通關,海關人員將因此信賴造成心理拘束而不加查驗,業如前述,且為海關人員及超額攜帶菸酒之人均所知悉,亦屬所謂有無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從客觀上加以觀察所得之結論。何況,倘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無航警身分,固需有具體之要求通關放水言行,始可能令海關人員作出違背職務之決定甚或難以得逞;然而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以其等航警身分陪同通關,即可達成海關人員不加攔查之效果,業如前述;易言之,本案海關人員之所以未攔查,係因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以航警身分並陪同夾帶者通關所致,本無需加上其他干預之具體言行即可護航通關,反之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非有航警身分職權,縱有干預之具體言行亦難達成規避查驗之效果,亦即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明知陳玉蘭等人超額夾帶免稅菸酒,不僅不依法加以舉發、聯繫海關取締,反而刻意採取陪同通關始海關人員不加查驗之行為本身,即是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以實質影響力使海關人員不查驗之違背法令行為,原判決未詳加探求推敲,率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護航以外未有具體言行誤認為尚乏違背法令行為,實忽略護航通關行為本身即係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違背法令之行為。

綜上,被告林建清自白雖未說明有何干預海關人員之具體行為,又被告吳候泉雖否認有跟海關要求放水,然其等陪同通關已足使海關人員信賴不予攔查,何需具體言行或直白之放水詞陳,而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若非要海關放水或干預海關查驗之職務效果,又何需更為陪同超額夾帶者通關之舉,益徵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判決率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辯為有利認定,容有違誤。

(3)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主觀上具有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之犯意由航警陪同旅客入境通關,海關人員將因此信任造成心理拘束而不加查驗,業如前述,且為海關人員及超額攜帶菸酒之人均所知悉,業據相關證人證述綦祥,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可佐,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對此更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於知悉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超額夾帶免稅菸酒欲通關時,本應依法舉發或通報海關查緝,反而陪同通關入境,目的在於掩護免除超額夾帶之人遭海關查驗之風險,並藉此確保獲得逃漏稅捐或免遭沒入菸酒等不法利益之用意甚明;蓋海關對於綠線通關雖採抽驗,然仍有遭查驗之風險,前揭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若非為確保夾帶者不被海關人員攔查而保有不法利益,何以不任由陳玉蘭等人自行通關,恆無需於知悉陳玉蘭等人超額夾帶時陪同通關,更何況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於知悉陳玉蘭等人欲夾帶超額免稅菸酒通關時,本應加以阻止或通報海關而不應放任,詎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竟違背法令護航通關以防免海關人員攔查,所為乃陪同通關之積極作為,而非僅單純放任通關之不作為。反面言之,被告吳候泉如無護航使超額夾帶者免遭海關攔查而獲取逃漏稅捐及保有超額菸酒之不法利益,大可任令陳玉蘭等人自行通關,而無不聯繫舉發反更積極陪同通關之必要,其等用心已昭昭甚明,適足以證明被告吳候泉明知違背法令並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4)是以,被告吳候泉就公訴意旨一所為,實已構成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於被告吳候泉自己購買免稅菸酒之營業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於陳玉蘭、田進文購買免稅菸酒部分之營業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課而免課之罰鍰、關稅、菸酒稅);被告林建清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行為,亦構成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於被告林建清自己購買免稅菸酒部分之營業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課而免課之罰鍰、關稅、菸酒稅),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無罪,容有違誤。

6.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1.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1.、5.(1)所示理由主張:有航警身分之人在旁陪同通關,即會實質影響海關人員做出不予攔查通關旅客之判斷,重點在於身分,而非有無其他具體言語舉動;所謂心理拘束效果應不限於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即便因身分或行為使承辦公務員造成心理鬆懈或信任亦應屬之,被告吳候泉、林建清實係利用航警陪同通關之舉,使海關人員信任職司查緝犯罪及負通報義務之航警依法行事,乃因信任、鬆懈或尊重產生之心理拘束效果不加查驗云云。查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雖有陪同入境旅客通關之行為,然無從逕認此陪同通關行為足以使與其等無監督或隸屬關係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有拘束,對於依法應行使查驗權裁量有所影響、干預,形成海關人員於執勤時為放行結果之決定而為違法裁量,自不能推測執勤海關人員於此等入境旅客通關時之所以不予抽查,確為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造成,抑或本即不在抽查之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上開因信任、鬆懈或尊重產生心理拘束效果之主張,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均難認可採。

2.上訴意旨3.、4.雖主張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陪同該等旅客入境通關行為,上訴意旨2.、5.(2)、(3)並主張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為違背法令而有圖利之犯意云云,惟本院並非認定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未陪同公訴意旨一、三所示之入境旅客通關,而係認定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為尚不足以對於執勤之海關人員造成心理上拘束力,無論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主觀上是否有圖利之想法,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意旨2.、3.、4.、5.(2)、(3)所陳,均無從執為認定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罪。

3.至入境旅客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行使查驗權(查緝),並非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通關查驗之主管、監督責任係在海關,惟航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協助、通知海關之義務,乃屬非主管、監督之事務,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顯無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節;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涉犯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均非屬起訴範圍;且被告吳候泉、林建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意旨5.(4)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4.據上,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尚不足使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吳候泉、林建清之有罪確信,而對被告吳候泉、林建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3人所涉及之公務員懲戒事項

一、被告3人於本案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見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4至16頁),顯不可能為入出境旅客。然:

(一)被告吳候泉於數年間,在免稅商店至少數十次刷卡,購買免稅菸1,207條、免稅酒36瓶,刷卡金額合計77萬餘元(見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13至146頁反面、第167至170頁反面)。

又證人王清波證稱:我會找被告吳候泉刷卡買免稅菸,我會再將現金給被告吳候泉,這是被告吳候泉拜託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傅源群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吳候泉買超額之免稅菸酒,有時裝在隨身行李或推車,到證照查驗台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34頁);證人陳巧玲證稱:被告吳候泉在管制區等我,委託我將免稅菸攜帶入境,航警有工作證,可以自由出入海關等語(見偵字第3407號卷三第74頁);證人游建忠於偵查證稱:被告吳候泉會說要接人,叫我先將他要的菸酒準備好,他接人之後,再來刷卡結帳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46頁)。

(二)被告廖志強亦同樣於數年間,在免稅商店至少數十次刷卡,購買免稅菸783條、免稅酒32瓶,刷卡金額合計42萬餘元(見偵字第3407號卷二第147至166頁反面、第171至173頁、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87至88頁反面、第223至224頁)。

(三)被告林建清於偵查坦認曾請人於免稅商店購入免稅菸,事後再給現金之情(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73至275頁、偵字第3407號卷三第51頁)。

(四)被告廖志強、吳候泉更於103年8月14日通話時,由被告吳候泉先稱:「我問你,你99年的時候,那時候你去買菸的時候,是用刷卡的,還是用現金?」、「姚素貞被調查局叫去」、「問題調查局今天來是有一個公文,裡面有看到那個什麼,那個信用卡,有刷卡的,有4、5個名字,他有一個『廖志』不知道什麼,裡面也有我的名字啊,99年的事情」,被告廖志強回問:「那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陳稱:「沒啊,99年的事情我們怎麼記得?所以我問看看你,那時候到底」,被告廖志強回稱:「不記得了啦,那沒關係啊,你就說朋友沒錢,我們去幫他付錢的,管他的」;被告吳候泉表示:「對啊,就是這樣,我先跟你講啦」,被告廖志強回稱:「對啊」;被告吳候泉陳以:「因為今天早上姚素貞被叫去,他們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他們就用貪污給他那個」、「我剛剛,他們那個主任說早上調查局有來調99年到103年正月一些舊的買的資料,有那個刷卡的,調去了」,被告廖志強回問:「那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表示:「99年我也有刷卡啊」,被告廖志強再次回問:「那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表示:「到時候說99年的我們怎麼知道,朋友回來說他沒錢,給他刷啊」,被告廖志強回稱:「對啊,沒差啦,我們又沒被抓走,不管啦,好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196頁正反面)。被告林建清並曾於103年7月17日與姚素貞為數次通話,姚素貞問:

「你順便要什麼,寫菜單給他就好,不要在電話講」,被告林建清回稱:「嗯,沒關係,因為我不確,因為他本身他們會買,我要問他們看看要什麼,我要問他們」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66至67頁)。嗣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被告3人對於原審所質為何購買如此鉅額免稅菸酒之提問,果真照上開預先商定之內容回答,即被告林建清答稱:是請朋友代買而已等語;被告吳候泉答稱:我接送的親友,叫我用我的卡幫他們代刷等語;被告廖志強答稱:是朋友想多買菸,要我幫忙等語,且被告3人又對原審詰之此等免稅菸酒去向時推稱不知,被告吳候泉於原審甚至供陳是在作公關等語(均見矚訴字卷六第82至86頁)。

(五)惟證人陳玉蘭已明確證稱(含調詢、偵訊影像光碟經原審2次勘驗結果)從未有請被告吳候泉代買或被告吳候泉請伊代買之情。證人姚素貞於偵查證稱:被告廖志強、吳候泉、林建清等航警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買免稅菸酒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06頁);於偵查並數次證稱:被告吳候泉有要我幫忙帶免稅菸酒通關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3頁)。證人王欣琪於偵查證稱:姚素貞有幫非旅客人員購買大批的免稅菸酒,我看到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幫姚素貞護航帶出去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黃智盛於偵查證稱:被告林建清都是為了買香菸才接我機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四第274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俱與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所辯不合。

(六)綜上,被告3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遵規行事,卻帶頭違規而以多種方法購入超額免稅菸酒,事中、事後互為勾連、避重就輕。

二、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犯行,雖基於證據裁判、嚴格證明原則及上開說明,未能認定其等構成該罪。但其等既確有讓入境旅客在通關時,攜入超額之免稅菸酒(見矚訴字卷五第36頁),其等所持有之部分免稅菸、免稅商店售貨單,並為警查扣在卷(被告林建清部分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71至73頁反面、偵字第17605號卷二第265至268頁;被告吳候泉部分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被告吳候泉甚至還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走私免稅菸相關新聞報導及文件(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三第131至138頁反面)。此外,被告3人也確均有以非入出境旅客身分,刷卡或請人代購免稅菸酒之事,已如前述。然免稅菸酒既非生活必需品,被告吳候泉、廖志強所刷卡購入之免稅菸酒數額更是不少,被告林建清於偵查曾具結證稱:航警不可以攜帶免稅菸酒進出機場管制區等語(見他字第6479號卷第72頁);被告吳候泉於104年8月12日、17日偵查亦曾分別供稱、證稱:我們航警在機場工作,不可以到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商品;我去免稅店刷卡購物,我知道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有刷卡換點數等語(見他字第6479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288至289頁);被告廖志強亦於偵查供稱:這是不符法律規定等語(見偵字第17605號卷一第152頁)。堪認被告3人確明知其等上開所為已屬違規,卻仍於此數年間罔顧聯繫作業規定等規定,非但不予協助、通報海關,甚至帶頭從事上開行為,被告3人所為,依法是否有懲戒或懲處之餘地,此部分宜由相關機關予以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