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SOCKI PHILLIPPA KIRSTY ANN(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SOCKI PHILLIPPA KIRSTY ANN前在告訴人劉世強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史蒂芬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其與告訴人間因就排課等事宜有所爭執,明知其不得任意接觸告訴人存放在前開補習班電腦伺服器內之課程表,且知該等資訊均屬機密資訊,被告依聘僱契約不得複製、揭露該等資訊予任何人、除正常從事工作過程外,不得使用該等資訊,竟於民國107年3月間,無故利用其因擔任前開補習班行政職所得知之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下載並取得該補習班全部老師於107年3月12日至20日之課程表電磁紀錄(內含報名學員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檔案),作為其對告訴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即107年8月22日民事補充(二)狀原證9,下稱「原證9」),據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營補習班之其他教師與報名學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原證9」、員工聘僱契約書1份、寄發予補習班教師之電子郵件2份、被告傳送辭職之電子郵件、登入伺服器流程圖、「原證9」所屬檔案部分擷圖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受僱於告訴人劉世強所經營之本案補習班,且曾於107年8月2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原證9」作為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事件之證據,該證據顯示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至18日、19日至25日之課程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於107年3月初使用補習班的公用電腦,以自己的帳號看到課程表,在螢幕擷圖後將圖檔寄回自己的電子信箱。因為本案補習都是在星期天晚上才告知下週的課表,為了早點安排下週的時間,才從電腦上取得課程表的螢幕擷圖。全部的老師都可以從公用電腦上看到這個檔案,且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機密資料。我是合法的複製使用文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受僱於告訴人劉世強所
經營之本案補習班,並在任職期間,依其教師之帳號、密碼登入、取得課程表,並提出「原證9」供訴訟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原審訴字卷第69、71~72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被告於臺北地院民事庭提出之「原證9」、本案補習班員工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北勞小卷第90~92頁、偵字25738號卷第197~20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權由本案補習班之網站中瀏覽課表:
⒈證人即本案補習班執行長劉世強證稱:一般老師的權限可以看到其他老師的下週課表等語(原審訴625號卷第183頁)。
又證人即本案補習班經理黃淑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的account也是管理者帳號,她和我一樣是最大權限,所以可以看到所有的資料,可以看到全部老師的課表。107年度偵字第25738卷第154頁標示的是所有老師的,還有尚未隱藏重要事項的,是我的工作大表,被告也可以看到此工作大表。我會將補習班課程表傳送給老師,老師也可以用公共電腦輸入帳號查詢自己的授課課程,每位老師都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查看的內容有包括其他老師的課程表,所有老師都看得到「原證9」,意思是指在107年2月、3月間所有老師都看得到沒有隱藏的全部教師課程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3、164~16
5、169、174頁),是被告依本案補習班給予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係有權可瀏覽「原證9」之課程表,且「原證9」之課程表為本案補習班之所有老師均可瀏覽,內容包括自己或他人之課表,故該課程表對本案補習班全體老師而言非屬機密。再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老師David Lee Kiloug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老師有一組專屬的帳號密碼,每個人可以進入的資料夾也不一樣,看拿到的權限是什麼。我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入的資料夾,就是代表我是有權限,從補習班網站內能打開的資料夾就代表是有權限的。不能打開的,就是沒有權限的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亦證述以本案補習班給予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補習班內部網站,可以打開之資料夾均屬獲得授權之範圍。是依證人黃淑惠及David Lee Kilough所述可知,被告及其他老師於任職本案補習班期間,均有權以自己的教師帳號及密碼,登入補習班公用電腦上,且被告既可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瀏覽課表,顯見被告是有權登入並瀏覽之權。因此,「原證9」屬被告於任職期間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補習班公用電腦瀏覽,係合於權限登入觀看。
⒉至於證人David Lee Kilough雖於本院證稱:之前別的老師應
該是沒有權限從補習班電腦看自己的課表語(本院卷第196頁),惟與前揭證人黃淑惠於原審所證述:每個老師都可以看到自己的課表,也能看到別人的課表,所有老師都可看到「原證9」的課表等語不符。查證人黃淑惠於本案補習班擔任經理,職位較證人David Lee Kilough為高且資深,對於補習班之行政工作較為熟稔,是證人黃淑惠之證詞較為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於補習班,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補習班公用電腦,觀看授課課表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
㈢被告並非無故取得本案EXCEL檔: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補習班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本案員工聘
僱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被告)認知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他或她也許會接觸且被託付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按本案補習班)現在的與擬制性的財務狀況與活動,學生的個人資訊,學術教材等。接露(按「揭露」之誤,下同)該機密資訊與第三者也許會高度不利於甲方的權益。乙方因而認知且同意維護此機密資訊構成甲方專有的權利且甲方有權利保護之。於是,乙方誓約且同意甲方他或她將不會接露或複製該機密資訊與任何人或公司行號,且不會使用相同資訊,除了在正常從事工作的過程中所需要外,且之後他或她也將不會接露或使用相同資訊……」,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補習班員工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25738號卷第197~201頁)。是依本案員工聘僱契約,於正常從事工作的過程中所需要之場合,本案補習班之員工即得複製本案員工聘僱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即員工基於工作所需而複製該些機密資訊,即非屬「無故」複製。
⒉細繹本案員工聘僱契約,被告固不得揭露或複製該機密資訊
與任何人或公司行號。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補習班用公用電腦把檔案打開,我沒有下載,我直接在電腦做螢幕擷圖,作為訴訟資料等語。按下載(download)係指將信息從伺服器輸入至另一伺服器上。螢幕截取畫面(screen grab)則係指由電腦的顯示在螢幕或其他顯示裝置上的視覺影像中從中切取一部分畫面。二者均為「複製」,惟下載之範圍,應會等於或大於擷取之範圍。被告既為上述答辯,則應先確認,被告取得之「原證9」,係以「下載」或「擷圖」之方式取得。查就如何取得「原證9」,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鍵盤上按一個鍵,可能叫做PRINT SCREEN,按了之後就可以擷圖,再把檔案附加到EMAIL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而以「原證9」之左右兩側資料並非完整,乃係片斷擷取,又除學生姓名外,並無學生其他個人資料,足見非完整檔案。則被告所稱是以擷圖方式複製取得「原證9」等語,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下載「原證9」所屬包括有學生姓名、電話等資料之全部檔案,然因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下載」之行為,更無被告有取得其他學生姓名或電話等個人資料以為佐證,故僅能證明被告是「擷圖」,而非「下載」。
⒊「原證9」之課程表本案補習班之所有老師均可瀏覽該課表,
內容包括自己或他人之課表,故該課程表對本案補習班全體老師而言非屬機密,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安排工作時間、授課時間,有預先取得課程表之需求。參以證人黃淑惠於原審證稱:係於週末會將課表寄課程表給老師等語(原審訴625號卷第170頁)。而依「原證9」,被告確於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原有排定教學課程(偵字第25738號卷第49頁),考量週末距離星期一時間上甚為接近,本案補習班寄送課程表之時程顯較為緊湊,被告為準備教學工作,確有提早取得課程表之必要,故被告為安排其下週課程而提早擷取課程表,自無不當。況依證人黃淑惠所述,被告應係於107年3月9日前取得本案EXCEL檔案,則被告當時仍在職且有排課,自有取得課程表以利安排工作時間、授課時間之必要,故被告確係基於教學工作所需而擷取本案EXCEL檔,應非無故取得本案EXCEL檔。
⒋末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
藉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使。查被告提出「原證9」之目的,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僱傭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將原分配予被告之課程,移轉予其他老師,因而被告對本案補習班即告訴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擷圖「原證9」之目的,乃為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的訴訟權益,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亦未逾越訴訟中攻防之範疇。而該證據資料存在於本案補習班之電腦中,若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而有失公平。故應認被告為合法行使訴訟權利,擷取「原證9」之資料,非屬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
⒌綜上,被告提出「原證9」之舉,係有權而並非無故取得,而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要件不符。
㈣被告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告訴人以被告複製的檔案中有學生江維芳的資訊,被告因此與江維芳聯絡,更至告訴人之商業合作夥伴津橋補習班授課,損害告訴人與津橋間的夥伴關係,致告訴人與津橋合約到期未續約,因此損失一個商業合作夥伴。又被告複製的檔案中包含學生之個人資料,將使補習班暴露於違反個資法的風險,也使學生權益受到侵害,已損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9」,被告截取之本案EXCEL檔,有不同週數製作不同之表單(sheet),每一表單之標籤載明該週日期,有被告授課時間之記載,但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學生江維芳之電話等個人資料,是告訴人所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證人江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課期間沒有留我的電話,亦沒有交換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因我很喜歡這個老師,想介紹被告給我開補習班的朋友認識,故在她離職後的兩三週,我主動上臉書聯繫被告。又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絡方式,我就用被告的名字去搜尋。被告離職後,我還是繼續留在本案補習班上課。後來我介紹她去是伯大尼補習班,我沒有聽過津橋補習班,也沒有在這個補習班上過課。且我只有在本案補習班上過被告的英語課程,沒有在其他地方或自費上過被告的課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足證被告未利用可以登入本案補習班內部網站之機會,而取得江維芳之個人資料,於離職後亦未再教江維芳英文,更未無至與本案補習班有商業合作之津橋補習班授課。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至於本案補習班在上開民事訴訟中部分敗訴而受有損害,乃被告訴訟權合法行使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原證9」從事他用,而使本案補習班受有損害,故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然被告前舉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無故利用其因擔任本案補習班行政職所得知之帳號、密
碼登入伺服器後,下載並取得該補習班全部老師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課程表電磁紀錄,作為其對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據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致生損害於劉世強及所營補習班之其他教師與報名學員。然如果被告只是要知道自己的課表,可以寫下自己的課程時間,並不需將大家的課表都複製下載。告訴人從未允許老師可以將檔案下載帶走。是被告確實是「無故」下載檔案。
⒉告訴人於員工聘僱契約書中已經作了限制,載明除正常工作
中需要外不能複製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並非正常工作中需要所為行為,故被告並非有理由可以下載本案之檔案,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之約定。
⒊被告無故複製告訴人所有檔案後,還做了竄改後提出於訴訟
中使用,且被告複製的檔案中有學生江維芳的資訊,被告以此與江維芳聯絡,更改至告訴人商業合作夥伴津橋補習班授課,損害告訴人與津橋間的夥伴關係,告訴人因此損失一個商業合作夥伴,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云云。
㈢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檢察官上訴所指,業經逐一剖析論駁如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犯罪,其被訴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