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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科名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張世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名歷任改制前之原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改制後之新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1、2、3屆議員(上開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擔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前亦曾於105年、106年擔任該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任期各約為1年),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怡辰則為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方清運,下稱聯振勝公司)及翔第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玄關門製造及販售,下稱翔第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緣建築業者為儘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利及早開工、建屋出售,藉此減緩銀行融資還款壓力俾提高獲利,有委請地方民意代表藉其身分對建管主管機關表達關切、催促進度,以加速審照核發流程之需求。蔡怡辰有鑑於此,認為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於公司營運及業務招攬有所助益,即於100年、101年間邀約陳科名入股,希冀藉此提升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獲建商青睞以承包工程之機會,陳科名應允並借其不知情配偶劉愛齡之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蔡怡辰名下,並與蔡怡辰達成,凡因其所牟得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振勝公司或翔第公司時,其即可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業務獎金(即佣金,後續以此稱之)之合意。而陳科名欲獲取前開佣金,遂以議員身分為建築業者上述欲快速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之需求提供服務,藉以換取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做為對價。蔡怡辰明知如此,亦配合陳科名之指示,與建築業者進行形式議價及定價簽約,再依陳科名所要求之比例給予佣金。陳科名遂單獨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此即李明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後述)、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科名接受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副總經理李明賢;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負責人褚學忠、經理李禹勳;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潤公司)負責人金德強;立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瑾公司)經理黃豐佐;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負責人陳孝杰;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經理王大川(以上合稱為本案建商)之請託,再利用其市議會議員或身兼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身分,對於工務局、城鄉局之預算、議案得予質詢、監督、審議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向工務局、城鄉局所屬審照核發單位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表示關切、催辦進度,俾加速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照核發期程,嗣陳科名再向本案建商一一要求將建案下包土方(即乾土)清運工程、連續壁泥漿(即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交由其指定之廠商承包,以作為其以議員身分提供上開服務之代價,並由蔡怡辰簽約承包上開工程後,按一定比例或金額交付佣金予陳科名,使陳科名藉以此迂迴方式變相收取職務行為之對價。本案建商均知悉陳科名上揭指明廠商承包工程之舉動實係在索求服務之對價,仍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即下述李明賢交付賄賂部分)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之要求,透過指示承包商轉包或逕自分包方式,將渠等相關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交由聯振勝公司或萍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萍益公司)承攬;濕土清運工程交由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或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承攬;玄關門工程則交由翔第公司承攬,李明賢更交付下述金額之賄賂予陳科名收受(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陳科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負責人黃秀美,及遠嘉公司負責人鄧嘉慶(黃秀美、鄧嘉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向渠等詢明可承攬之價額後,加上自己從中欲獲取職務行為對價之數額,憑以向本案建商議價,俟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或遠嘉公司順利定價簽約後,再按一定比例向黃秀美、鄧嘉慶索回前開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科名即藉上開方式,就前述新北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萬2,700元。茲就陳科名單獨或與蔡怡辰(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共同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關於中德公司部分:於102年至105年間,李明賢知悉陳科名具有市議員身分,為求快速取得「大豐超級城市建案」系列及「江翠ONE 」等建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李明賢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科名憑藉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親自前往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向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並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向李明賢要求將上開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玄關門工程發包予翔第公司之利益,及索賄30萬元。李明賢知悉陳科名利用議員身分具有前開職權之影響力,促使上開建案相關執照申請流程加速進行,而陳科名上揭各舉動即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將「大豐超級城市建案」商A區(與商A公益區屬相同建案)、商C區、住B區、住A區等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指示不知情之承造廠商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工務主管陳俊宏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復指示不知情之連續壁承造廠商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後更名為張喆南,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另將「江翠ONE」建案之濕土清運及玄關門工程指示分別發包予捷可公司及翔第公司承攬,並於商A區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後1、2個月內之不詳時點,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現金30萬元(詳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予陳科名收受。而陳科名則另針對上開各順利由其指定廠商承包之建案工程款,各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20元、濕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50元、玄關門工程款3%之比例,接續分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取佣金。嗣與陳科名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 、5 、7 、9 、11所示之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 、5 、7 、9 、11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則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4 、6、8、10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捷可公司、萍益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 、4 、6 、8 、10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

(二)關於鉅陞公司部分:於106年間,褚學忠及李禹勳均知悉陳科名具有市議員身分,為求順利取得「河藍灣ㄧ期」及「河藍灣二期」等建案建築執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渠等均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對於爭取容積獎勵、提前排定協調會、容積移轉評點會議、都審會議及會勘日期等事項,不僅親自出席協調會,更威脅刪減相關單位預算,表示自己在該等建案實有投資等方式,要求承辦單位限期完成審查,再向褚學忠要求承攬建案工程之利益作為對價。褚學忠知悉陳科名係利用議員前開職權之影響力,促使上開建案相關執照申請流程能加速、順利進行,而陳科名要求由特定廠商承攬工程之舉動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將「河藍灣一期」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分別指示發包予萍益公司及捷可公司承攬;將「英倫花園」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指示發包予萍益公司承攬。陳科名則就「河藍灣一期」部分,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30元、濕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就「英倫花園」部分,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30元之比例,接續向黃秀美索回其為褚學忠進行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黃秀美遂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2、13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之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2、13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

(三)關於新潤興業公司部分:黃文辰於106年間,為有利於其公司之營運及建案推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協理賴嘉鴻委請身為市議員之陳科名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及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並處理「幸福莊園一期」建照過期、催辦「青峰」、「翠峰」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都審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換取認養公園,並降低代金費用)。陳科名知悉上揭所託事項或係其議員之職權範圍,或與其對於審查、核發建照之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之上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市議會提案修正上開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上開法規,及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復於「青峰」、「翠峰」建案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之後,陳科名即要求讓其指定之廠商承攬建案下包土方工程之利益。黃文辰知悉陳科名上開舉動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金德強依陳科名之指定,將「青峰」與「橋峰168」建案之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承攬。

陳科名則從上開二建案工程款中,各按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起訴書就青峰建案部分,每立方米誤載為「30元」),接續向黃秀美索取其為黃文辰進行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黃秀美遂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4、15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之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各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4、15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四)立瑾公司部分:於106年年初,黃豐佐知悉陳科名具有市議會議員身分,為順利取得「三重五谷王一段建案」(下稱三重建案)建築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黃豐佐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關切、催辦三重建案都審與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發文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及出席會勘、都審會議),並向黃豐佐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三重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黃豐佐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指示承包商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杰陞公司)將該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分別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及捷可公司。而陳科名則針對上開順利由其指定廠商承包之建案工程款,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一定金額、濕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回佣金。嗣與陳科名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6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則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7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之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7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

(五)上承公司部分:於106年間,陳孝杰知悉陳科名具有市議會議員身分,因申請「松居苑」、「松水園」及「中和區○○段」等建案使用執照審查進度延遲,為求該等建案能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陳孝杰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上開機關承辦人員催辦進度,並向陳孝杰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陳孝杰知悉陳科名此舉即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將該公司承作之「誠美學學院」建案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分別發包給聯振勝公司及遠嘉公司承攬。而陳科名則針對上開順利由其指定廠商承包之建案工程款,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一定金額、濕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200元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鄧嘉慶索回佣金。嗣與陳科名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8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鄧嘉慶則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

(六)新美齊公司部分:於106年間,王大川知悉陳科名具有市議會議員身分,為順利取得「新美齊匯」建案之建築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王大川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關切、催辦「新美齊匯」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並向王大川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該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王大川知悉陳科名此舉即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要求,利用職務關係輾轉指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將「新美齊匯」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均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其中濕土清運工程,復由聯振勝公司再轉包予遠嘉公司)。而陳科名則針對上開順利由其指定廠商承包之建案工程款,按乾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20元或30元、濕土清運工程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索回佣金。嗣與陳科名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0所示之款項予陳科名。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卷宗,均以如附件二「卷宗對照表」所示之簡稱表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陳科名係於108年3月13日12時53分到場開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8時16分因已接近夜間日沒時分,即經調查官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陳科名答稱「我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嗣於同日18時20分予其休息時間,復於同日18時30分始繼續詢問;又於同日19時2分再予陳科名休息用晚餐,同日19時20分用餐完畢,再繼續詢問,陳科名並表示願意在詢問結束後,由調查處人員陪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等情,有陳科名108年0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786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足見調查官詢問時確曾給予其適切之用餐及休息時間,並注意陳科名身體狀況,詢問期間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陳科名亦同意夜間詢問及接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是陳科名顯非密集接受長時間之詢問,且係自主表達同意不休息而於夜間繼續接受訊問之意,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是陳科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陳科名於調詢時所述,係出於長時間疲勞訊問,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六第287頁),自無可採。從而,陳科名於108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2.另陳科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2所示陳科名於偵訊時所述,係陳科名在接受調查局馬拉松式詢問後,再由檢察官接續複訊,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未曾詢問其身體、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顯見確係出於疲勞訊問,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陳科名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其於調詢、偵訊、原審所為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七第161頁至第162頁),併參酌陳科名前經調查局約談時,確已有給予其適當之休息時間,且檢察官於複訊時,亦有詢問被告是否是自願到檢察署接受訊問,陳科名答稱「是」等情(見他786卷二第71頁),足見陳科名於偵訊時並未曾表明其於調查處已有遭訊問過久,導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難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事,況陳科名此際確能針對檢察官之訊問,一一切題回答,故本院認尚難認陳科名在該次偵訊時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從而,陳科名於108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同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3.又陳科名其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如前所述,陳科名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是陳科名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爭執如附表二編號一、3、5至8、10、12、13、15、16、18、1

9、21、22、24所示陳科名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六第287頁),然渠等均未具體主張該偵訊筆錄記載有何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上揭陳科名於偵查中之所為供述,不但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亦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則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對犯罪嫌疑人承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影響其意思自由,自不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怡辰、證人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渠等具結,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程序,並以命證人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渠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說明,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雖陳科名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係經檢察官轉為證人身分後所為之證述,檢察官以概括訊問方式為之,故無證據能力;且如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均係冀求減刑、免刑、緩起訴等法律寬典,配合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自白認罪,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六第497頁、第502頁至第504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2頁、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19頁至第521頁),然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實已見及檢察官於實際訊問過程中,均確仍有逐一針對問題訊問,並確認證人等當下之回答,此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3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5日、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上訴2927卷四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2頁、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五第24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88頁、第218頁至第241頁、第290頁至第310頁、第326頁至第344頁、第416頁至第426頁;本院卷六第30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38頁),況上揭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合法調查程序業已完足,其中檢察官縱有向證人表示認罪可以減刑或免刑,或涉嫌罪名是不違背職務行賄,或這是輕罪會給緩起訴等語之情形,亦核屬檢察官向渠等公開心證,依職權向證人闡明法律規定及其權益,或證人將面臨之法律風險,以此勸諭證人考慮據實陳述,而非對犯罪嫌疑人承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影響其意思自由,實難認於法有違。

(三)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三、1至18所示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文書所載內容,均係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等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且係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在各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據以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且參以該等文書於製作書之初,並無法預料多年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是本院認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準此,陳科名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三、1至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係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78頁;本院卷六第287頁),亦無足採。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陳科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陳科名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一)訊據陳科名固坦承其歷任市議會第1、2、3屆議員,及有擔任過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借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同案被告蔡怡辰名下,並與本案建商相互認識,有幫忙瞭解關心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各該建案事宜,且有因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等取得本案相關建案之乾土及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而取得相當比例或固定金額之報酬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建商指示或逕發包乾土、濕土、玄關門等工程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是因他們彼此原本就有認識、配合,且相關工程均經過比價、議價。至於聯振勝公司或翔第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公司股東開會決議後所分配,我並未參與云云。

(二)陳科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1.陳科名所為,非屬其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與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且其對工務局、城鄉局所屬承辦人員之請託行為,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況為民服務的請託行為,並不是在市議員的法定職務範圍之內,無論是實質力影響說,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說,都已經擴張解釋職務的行為範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貪汙治罪條例之案件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又本案起訴事實所指本案建商透過指示承造廠商或自行將本案相關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均係基於商業判斷,並經過比價、議價程序,符合市場價格而無不合理之價差,是上開工程之發包與陳科名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條件交換或對價關係存在。而陳科名自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陳科名介紹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而基於民事居間契約關係所受領,或黃秀美出於個人感謝陳科名照顧、幫忙所為之任意給付,均與陳科名之職務行為無關,更非所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2.蔡怡辰、本案建商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多人所為認罪表示,係為求緩起訴或緩刑而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得做為陳科名之論罪科刑依據。

3.陳科名並未與蔡怡辰議定,凡因其以議員身分所牟得建商發包乾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便可按一定比例獲取所謂「付出勞務」之代價等情事。

4.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翔第公司等所承包乾土、濕土清運或玄關門等工程,並非不正利益,本案建商亦無「交付」之行為,而陳科名所為並非其議員職務上行為,倘就本案建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陳科名之職務行為以觀,其間亦不具有對價關係,且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屬對立犯關係,本案建商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則陳科名亦無構成同條例之受賄罪可言。

5.陳科名並沒有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陳科名和業者間彼此就有長久的友誼關係,且陳科名本身是市議員,需要為民服務以求連任,所以陳科名做這些請託行為,可能是因為友誼或為了選民服務,不見得就是出於收賄之意思。且陳科名做這個請託行為,跟本案建商發包的工程間,並沒有對價關係,因為要是有對價關係的話,陳科名直接表示說「幫你做這些請託行為,我要多少錢」,本案建商就把工程或金錢直接給陳科名就好了,渠等不會還有討價還價的空間。又陳科名這些請託行為,跟陳科名從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等所得到的金錢並沒有對價關係,因陳科名除了是聯振勝公司的股東之外,跟捷可公司的負責人之間更有長遠、如同家人般的關係。

6.本案建商的負責人或是經理人在偵查中,本均有清楚的表明他們其實並沒有提供承包工程換取陳科名提供服務的意圖,也從來沒有保證過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一定能得標等語,且對承包廠商來說,如果工程案還可以比價、議價和殺價,那渠等如果能夠能以可接受之行情,甚至是低於行情之價格來承包,對廠商來講,既然是順水人情,也不會影響到公司的利益,何樂而不為,而且在過程中,他們也沒有去問過陳科名到底能不能拿到利益,陳科名也沒有跟這些廠商表明必須要非用其指定之廠商不可,即所謂的順水人情不能據以認定所有廠商即有行賄陳科名的意圖。其次,陳科名所介紹的案件到底能不能成案,還要由蔡怡辰、黃秀美或鄧嘉慶考量自己公司之經營成本,渠等還是保有是否承接案件的判斷空間,況陳科名也沒有跟渠等保證這些案件一定能承接到。所以陳科名能不能收到所謂的業務獎金,或是所謂的依照慣例收到差價,或基於人情來收到佣金,都存有極大的不確定因素,並不是陳科名可以全盤掌握和支配。再者,若這些工程案存在廠商是否願意發包,及承包商是否同意承作等不確定因素,那陳科名到底能不能夠因為上揭不確定因素,來達成雙方對價的合意,即有疑慮。如果陳科名真的有所謂的索賄意圖,陳科名根本不用大費周章地將工程案輾轉交由廠商或是交由承包商來自行議價比價殺價,這樣只是單純的增加不能順利成案而無法索取款項的可能性,所以陳科名在本案是否具備收賄意圖,存有非常多的原因或可能性存在,依照罪疑惟輕的法則,希望能夠給予無罪之判決。

7.本案的關鍵就是陳科名身為市議會議員,可是同時很喜歡做生意,所以才會入股聯振勝公司和翔第公司。一個民意代表如果假設是要以幫建設公司去跑照、催進度,做為拿取工程的交換條件時,其就不用再去入股了,且這些工程是均實際有去從事土方相關的工程,所以對建設公司來講,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任何損害,而陳科名身為股東,因此獲取相關的利益的分配,並沒有貪汙的問題。最後,李明賢支付30萬元部分,只有單一指述,況李明賢之供述與客觀的經驗法則更有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陳科名歷任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於105年、106年、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曾擔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該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城鄉局、工務局等暨其所屬單位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等有關事項,且有借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蔡怡辰名下,並接受本案建商前揭相關建案、法案法規之請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辰及陳貞瑾、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賴嘉鴻、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聯振勝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市議會108年11月27日北議法字第1080004704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8409卷三第319頁至第323頁;偵20899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訴字卷五第9頁至第31頁),並為陳科名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60頁;訴字卷七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陳科名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之認定部分:

1.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0條至第41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市議員之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且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0條、新北市議會各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市議會設有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工務局、城鄉局暨其所屬有關事項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另依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規定,議員具有提案權、聽取報告與質詢權,審查委員會則於開會時分別審查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經查,陳科名擔任市議會第1、2、3屆議員,及於105年、106年、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期間,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因而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2.陳科名為遂行令前揭建案儘速取得建照、使照等之目的,確有以其議員身分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單位為催辦進度、加速審照核發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分述如下:

(1)陳科名自身於108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曾向我請託之建設公司,我都會向工務局、城鄉局等相關業務單位去請託加快審查速度,去拜託一定會有效果,但是一定是按照程序來。我當然不會做白工,一定會有利益交換,可以的話,我就會請這些來向我請託之建設公司來承作我所投資的公司,如玄關門、防火門及乾土清運。我就交給聯振勝公司及翔第公司的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怡辰,濕土清運我就交給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的負責人黃秀美。我確實與城鄉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張記恩通話時,表示「你看我光等你們這資料,我等了3、4個禮拜,我這樣要怎麼處理,等到真的想要大會給你們刪預算」、「你前天就已經出科審了,他媽的為什麼會在總工這邊你就卡住呢」、「我本來要去你那要抓狂發脾氣」,因為城鄉局不斷拖延建照核發,所以才會要求張記恩一定要加快審查,我只是為我個人及我所投資的公司爭取利益,並未圖謀不法利益等語(見他786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五第6頁至第7頁)。復於108年3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本案建商向相關業管單位請託,因為新北市政府人力不足,所以很多案件送件後,不會即時回覆,需要一直去追蹤,所以我就幫忙去追蹤。我跟本案建商說我只有做土方跟玄關門,是不是有機會讓我公司承作。我有對張記恩說要刪預算之事,算是氣話,我之所以會生氣是因為評分機制的核定本好了,但一直被擱置

3、4個禮拜,我已經一直每天都去拜託了,這樣子拖延,導致12月底拿不到建照,我每一次去問,張記恩都說好,會去處理,但人力不足。張記恩也搞不清楚案件到底在哪,結果案件明明還在股長身上,他竟然說已經出科了等語(見他786卷二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再於108 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德、新潤等建設公司有拜託我關心他們的建案申請進度等,關心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我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工程土方給聯振勝公司服務、大門給蔡怡辰名下公司服務。聯振勝公司張志貴及蔡怡辰與業主接洽部分,都是經我與業主爭取後,再由他們自行聯繫及辦理。業主會告知我特定案件的建照、使照目前會辦或簽辦的承辦單位人員及可能的問題,提出他們的需求,例如:要求加快審理速度、將會勘或會辦列入臨時提案等,業主表達需求後,我就會去找相關承辦人,因為新北市政府各單位人手都不足,有些案件進去半年多,都躺在那裡睡覺,拜託他們加快處理,我隔

2、3天至1週內,會在向承辦人追蹤並瞭解狀況,等確認處理完成後,我會再向業主窗口回報。我因業主請託關心業主案件並取得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我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工程土方給聯振勝公司服務,大門給蔡怡辰名下公司服務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又於108年6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第三審查委員會有擔任過召集人,相關局處首長到科長都會請我支持該單位預算,不要刪除。我有協助幫忙本案建商之前揭相關建案,上述公司主要的訴求都是建照、使照的申請案(含都審)進度太慢,希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加速案件的審查。我於事成之後,有請託他們將後續土方工程或門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遠嘉公司及翔第公司等。我會居中協調建商與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遠嘉公司及翔第公司土方工程或大門工程之承攬價格,不論價格如何,我都是依照約定比例,如每立方米土方我拿20元至50元不等費用,向上述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等支領佣金。於102年間,工務局針對民意代表進出公務單位訂有門禁管制要點,限制一般民眾及跑照人員不得進入辦公室,我都是向櫃檯服務人員打招呼,櫃檯人員看到就會讓我自行進入辦公室區域,不需登記。據我在城鄉局及工務局所見,科長通常會優先處理消化議員關心之案件,我知道長官或科長有時候會請承辦人利用平常日或假日加班處理議員關心的案件。我只是盡量在第三審查委員會初審時,以召集人身分及立場,請本會議員委員們支持工務局、城鄉局預算,盡量不要刪除預算,使該2局可以在有限預算內,有更多的加班費經費可供城鄉局、工務局同仁加班之用。工務局及城鄉局局長都曾有向我反映過同仁加班很辛苦、加班經費不足的狀況,所以我在第三審查委員會擔任召集人時,都會支持他們的預算。我有針對茂德公司、鉅陞公司、新潤公司、立瑾公司等建案拜託承辦人員,請他們加快審查速度,我每次關心案件都說這是自己的案子,每個案件都很趕,請承辦人盡快協助處理陳核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

(2)證人即工務局建照科科長蘇志民於偵查中證稱:建照科辦公室有管制進出,一般民眾及送件審圖手續人員不能進入辦公區域,但是民意代表可以進出,對議員並無所謂門禁管制問題,有時議員甚至不用事先通知或通報,就直接進來科裡。建照科原則就是依照受理案件順序及當日案件數量,排定協審日期並通知設計人到場,但有時會有長官或議員交辦的特定案件,要求優先處理,通常長官交辦的特定案件是跟議員關心以及高級長官有關,議員關心的案件占多數,議員都是透過科長或股長來表示關心及請託事項。市議會只要每年10月審工務局預算時,科長、隊長以上主管均須到議會的第三審查會備詢小組審查,大會審查則由局長出席即可,會前我們都會主動先致電議員溝通預算,若議員針對預算有不清楚之處,我們都會跟議員做說明,會來建照科請託的議員現在只有陳科名是在第三審查會。我在建照科擔任科長期間,陳科名關心的案件相對算多,我印象中有茂德、鉅陞、新潤、立瑾建設等公司之建案,陳科名都表示這些都是他自己的案子,每個案子都很趕,希望我們加快行政程序,我都會請承辦人抽空或加班提早審查。陳科名向來支持工務局預算,我們也有請託陳科名協調其他議員支持本局預算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2頁 、第318頁)。

(3)證人即城鄉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張記恩於偵查中證稱:陳科名常常一早就來找我關切案件進度,有關心案件的時候,每天會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想如果把陳科名的事情處理完,趕快跟陳科名回報,陳科名就不會一直打電話來找我。一般民眾只能打辦公室電話,陳科名確實常跑來辦公室找我瞭解公文簽辦進度,如果時間允許的話,會盡量趕快優先處理。陳科名請託我都會儘量達成,儘量加快簽文速度。陳科名會因為他關心的案件簽文被拖到,一直打電話來關心,我在電話中會跟陳科名說議員不要生氣,是因為聽起來陳科名真的要快抓狂了,因為陳科名會常常打電話來問我都審公文簽到哪裡,我趕快追蹤處理完跟陳科名回報,陳科名就不會再一直打來問我進度。有時陳科名幾乎天天來,讓我們感到有壓力,會向我詢問審查進度,拜託可以加速辦理,我會交代承辦人儘速處理、儘速簽文,瞭解進度後回報陳科名。我是基於陳科名有議員身分,對新北市政府有審查預算、監督的職權,才配合陳科名的請託辦理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275頁、第279頁、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4)互核上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陳科名確實利用其市議員身分,主動就本案建商之相關建案建照、使照、都審等審查核發過程,積極且密切關注承辦人員之辦理進度,不僅以近乎緊迫盯人方式,密集出現在辦公處所,要求相關承辦人員、股長、科長等加速簽辦期程,甚至對部分承辦人員表達出欲刪除單位預算及責罵生氣等情緒性言語,使承辦人員或為避免因陳科名不斷追蹤進度造成之工作上困擾,或忌憚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於工務局、城鄉局之預算議案具有質詢、審查、監督職權,恐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致屈從於陳科名,就其所關切之特定案件,優先加速簽辦流程或縮減處理期日,破壞既有之排程規則及公平性。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經查,陳科名因其議員身分,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因此其對於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預算編列之審議及刪除,即係市議員法定範圍內之職務權限。是其主觀上若有意以預算之同意與否甚或刪除,向建築業管機關催辦加速審查特定業者所託特定建案之建照、使照、都審進度之特定行為,作為其向特定業者要求承攬有關工程或金錢對價之報償,則其以前揭催辦加速審查之手段,經由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形成一定影響,迫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用以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職務上之行為。是陳科名雖辯稱:其並未刪除任何工務局、城鄉局所編預算,對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影響力云云,然陳科名不僅曾向承辦人員告以將刪除預算,復以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身分建議不要刪除預算,俾使業管機關所屬人員得以加班方式完成職務工作,業據陳科名供承如前,且前揭蘇志民等人亦已明確證稱係因陳科名之議員身分,有向陳科名表達希望在預算上給予支持之意,方因此給予陳科名所關切之特定案件優先處理之待遇,及避免陳科名一再干預或請託特定案件之審查進度所造成之困擾,而針對該特定案件儘速加快辦理期程等情,足見陳科名催辦本案建商所託事項,確已影響工務局、城鄉局承辦人員之正常行政程序與辦理進度、次序,即足認陳科名有以市議員審查、監督預算之職權行使,實質影響前揭公務員為本案建商所意欲儘速取得建照、使照或通過都審之職務上行為。進而,陳科名及辯護人上訴所辯:陳科名所為,非屬其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與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且其對工務局、城鄉局所屬承辦人員之請託行為,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況為民服務的請託行為,並不是在市議員的法定職務範圍之內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4.至陳科名曾配合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等情,更顯為其市議員法定範圍內之職務權限,甚為明確。

(三)陳科名受領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等人所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款項,並非單純領取佣金,而係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對價,茲詳述如下:

1.陳科名已自承:我向工務局、城鄉局等相關業務單位去請託加快審查速度,當然不會做白工,一定會有利益交換,我只是為我個人及我所投資的公司爭取利益。待關心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我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後續土方工程或大門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遠嘉公司及翔第公司承做,並居中協調業主與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遠嘉公司及翔第公司土方工程或大門工程之承攬價格。不論價格如何,我都是依照約定比例,如每立方米土方我拿20元至50元不等費用,向上述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支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科名於本案調查之初,業就其為何積極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機關催辦本案建商之請託事項,業已直白地表明係為獲取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之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或翔第公司之利益,俾利其可向上揭受其指定之廠商按一定比例或金額索得款項,作為其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甚詳。

2.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辰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議員社會上比較有聲望,對公司營運及客戶招攬應該會比較有幫助,所以想讓陳科名入股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而透過陳科名所承攬到的案件量越來越多,陳科名最大的關係就是幫這兩家公司拿案子,聯振勝公司營運項目是土方工程,翔第公司之營運項目是防火門工程,而陳科名是唯一可以拿業務進來聯振勝公司的人,其他人員沒有招攬業務能力。翔第公司則本身就有業務能力,陳科名若有招攬新客戶,可以增加翔第公司業績,所以就聯振勝公司土方工程部分,因為陳科名是議員,所以比較容易拿到案子,也就是代表建商或營造廠會因為有些事情要陳科名幫忙,所以請託陳科名時,也會給陳科名業務來做。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會請陳科名幫忙,例如: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的審核速度是否能快一點、鄰房損害協調等工程問題,陳科名就會處理,實際上這部分陳科名怎麼去處理,要問陳科名才清楚,這部分我不清楚,總之陳科名就是幫公司拿案子,讓公司有業務可以做等語(見他786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

(2)復於108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張志貴與陳科名當初協議的是每一件案件,聯振勝公司按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給陳科名款項,陳科名一直覺得太少,所以通常會有兩個現象發生,一個是陳科名做了什麼事他也要拿錢,要不然就是在每個個案陳科名還會再要求超過每立方米20元比例的錢。不管陳科名怎麼說,事實上就是陳科名還會再要錢,陳科名的想法就是他拿案子回聯振勝公司,陳科名就要跟公司拿他認為該拿的錢。早期104年前後,陳科名就是拿大家協議的每立方米20元,但另外再以其他名目跟我拿錢,但之後後期,陳科名就是拿他決定要的錢,也就是直接超過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住A區建案,(聯振勝公司)是給付陳科名88萬元;上承公司之誠美學學院建案,(聯振勝公司)是給付陳科名80萬元;新美齊公司之新美齊匯建案,(聯振勝公司)有給付陳科名10萬元,及追加給付24萬元;立瑾公司之三重區五股王一段建案,(聯振勝公司)是給付陳科名15萬元。陳科名介紹的案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我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元,這佣金是大家開會討論所決定出來的,是按照工作的重要性比重來分配,之後陳科名認為他處理的內容超過他可以領取的費用,約於106年間開始,陳科名經常性以各種名義要求增加他的佣金,再以自行喊價方式來調整佣金的金額。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商A區建案,陳科名領取240萬元;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商C區建案,陳科名領取156萬元;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住B區建案,陳科名領取56萬元;「江翠ONE」建案,(翔第公司)給付陳科名59萬2,500元,翔第公司支付陳科名的佣金是以合約金額3%來計算。陳科名經常告知建設公司可以協助申請建照及使照,並以此為由要求承攬工程,陳科名有向我多次表示,陳科名有協助中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幫忙溝通申請建照事宜,所以才拿到該建案,另外陳科名有介紹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商B區、商C區、住A區及住B區的濕土清運工程給捷可公司,因為陳科名的介紹,翔第公司才有機會報價及承攬「江翠ONE」建案的玄關門工程等語(見偵8409卷六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3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本院卷六第122頁至第126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科名招攬案件的方式是陳科名會跟建設公司,然後接受建設公司請託跟幫忙,但幫忙內容我不知道,後續陳科名就會叫我去接洽土方工程的生意。陳科名在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有表示他服務很多,大概是在幫忙加速審照流程,至於實際上如何互動與協助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與公務部門接觸,而我們就是依據協議,以每立方米我拿5元、張志貴拿10元、陳科名拿20元的比例當作佣金,本案建商到陳科名服務處請託我都有看到,但我沒有參與。關於聯振勝公司開會決定佣金比例高低的提案發想,是因為實質股東就是我們這些人,每個人如陳科名或張志貴,他們在整個案件的取得工程中都有參與及努力,但都是無給職,並沒有領薪水,所以就訂出一個金額來當作獎金,案件如果有成,就撥一定的金額來當佣金,這必須要取得案件施作才能分佣金,不是只有案件能投標而已,所以陳科名要取得上開協議中的佣金,必須協助或讓聯振勝公司拿到工程才可以。就翔第公司的佣金分配,也是必須取得工程合約才會給予一定比例的佣金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2頁)。

3.證人即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負責人黃秀美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公司有承攬新潤興業公司的「青峰」建案、鉅陞公司的「河藍灣」建案、「英倫花園」建案、立瑾公司的「三重五股王一段住宅」建案,陳科名會先詢問我成本價抓多少,陳科名再根據我的成本價提高一點,幫捷可公司、萍益公司決定案件報價後,告知我價錢,我最後再轉知建設公司那邊的營造公司,舉例來說,如果我抓清運一立方米的廢棄泥漿的成本要900元,通常陳科名就會決定要以950元的價格讓我去報價,中間的50元價差就是我要支付給陳科名的利潤,但是要依個案看,不是每個個案都是這個價錢,業界通常都是一立方米900元或950元,這是根據土資場那邊收取的費用反推出來的價錢,我也是都常用這個來當作我的成本價,每個案子狀況都不一定,陳科名抓的價差也都不是固定的,我只能確定陳科名至少有從我這邊獲得100萬元以上的利潤,這些錢我都是以現金的方式或以政治獻金的名義親自交給陳科名本人。我轉知這些廠商報價時,他們若認為太高,我就會轉知陳科名我想做的價錢(一定高於我抓的成本價),並且告訴陳科名如果他不能接受,我就不做了,陳科名通常都會妥協,並且陪同我或我弟弟黃文龍到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那邊確定最後的報價。捷可公司或萍益公司的報價要看陳科名可否接受,是我基於尊重才會去詢問陳科名的意見,因為這是陳科名介紹來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而且我當初就打算把報價差價的利潤給陳科名,我要讓陳科名知道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去壓的價格,不是我壓的,另外我接陳科名介紹來的案子,公司根本沒賺錢,中間的利潤都被陳科名拿走,我做其他案子反而賺更多,因為利潤都歸在公司。只要是陳科名介紹的營造或建設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我的兩間公司的報價都是陳科名決定的,中間的利差也是由陳科名拿走的。陳科名要我報給廠商的報價與我的成本價,大概就是每立方米50元或100元的價差,但最後價差不一定真的會是50元或100元,因為廠商會議價,所以最後陳科名跟我配合的案件中的利潤價格是介於每立方米20元到50元不等,前述利潤是針對濕土部分,至於乾土的話,陳科名抓的利潤每立方米大約10元左右,會有這樣區分是因為濕土的數量比較少,乾土的數量比較多等語(見他786卷三第428頁至第431頁、第435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

(2)復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萍益公司、捷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配偶因病過世期間,陳科名經常有來幫忙,之後陳科名會關心我和公司營運情形,並陸續開始介紹一些工作給我,陳科名會帶我及黃文龍去他認識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介紹乾土及濕土清運工作給公司,陳科名會告訴我要報價多少,之後會經過議價,一般廠商會要求我們降價,我會再透過陳科名去和廠商議價,價格談好後,由我和業主簽約及用印。陳科名介紹的案子,報價及簽約價格都是陳科名決定的,鉅陞公司的「河藍灣一期」、「英倫花園」、立瑾公司的「三重五股王一段住宅」、華潤公司的「青峰」、中德公司的「超級城市」、「江翠ONE」等建案,都是陳科名介紹承接的,這些工程的報價及簽約都是陳科名決定的,陳科名都是先要我報多少錢即我可以承做的價格給他後,陳科名自己再加入他要拿走的錢,再去跟建設公司報價,但是陳科名拿走的錢其實是固定的,就是(濕土清運)每立方米要拿走50元,至於乾土(清運)的部分,陳科名每立方米是拿走25到30元,我有按乾土每立方米3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計算,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4、6、8、10、12至14、17所示款項給陳科名。我方才稱陳科名拿走的錢是固定的,意思是指其實陳科名根本不是照獲利分配在跟我拿錢,陳科名就是要從該工程拿走固定的金額,每一次這樣領領領,每一筆的數字我確實是都會忘記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

(3)再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捷可公司有承攬新潤公司的「橋峰168」建案濕土清運工程,該工程是經陳科名介紹,陳科名自行報價、議價及簽約,陳科名簽約的詳情我不曉得,合約書全部完成後,負責工地的人拿給我用印,每立方米酬庸陳科名50元,我應該是支付陳科名13萬元,去尾數,我都是用現金交給陳科名本人等語(見偵2089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4)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科名介紹工程的時候,我才會跟陳科名講我可以接受的價格是多少,陳科名考量之後,再提供一個價格讓我去報價。我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被問及各個工程有無給陳科名佣金及給多少佣金,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是依照我所記憶或相關資料而回答的等語(見訴字卷七第62頁至第63頁)。

4.證人即遠嘉公司負責人鄧嘉慶之證述如下:

(1)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科名有8年以上,陳科名擔任(新北市)第一屆議員的時候我就認識他,因為陳科名跟土石界很熟,陳科名也是會介紹我工程。有時候工程單價比較低,陳科名處理不來就找我。陳科名也抽佣金,是用工程合約的差價。陳科名會直接開個價給我,問我說工程可不可做,或問我說多少錢可以做。一般來說是陳科名先問我價格多少,然後陳科名就跟我說這個工程的來價不好,然後陳科名就每立方米開一個價格給我,然後問我說這個價格可不可以做,同意的話就合約談成,事後是付差價佣金給陳科名。誠美學部分,是陳科名問我說這個單價我能不能做,陳科名說他來價不好,我說「假如是陳科名要我幫忙的話,這個單價,我做」。所謂的「來價不好」是說比如說,像誠美學,當然不會只有陳科名來報價,也有很多像我們這樣的業者,或者是說像其他的議員去跟發包商、建商還是營造廠,要這個工作,陳科名說因為很多人在搶這個案子,可能公司就會告訴陳科名說現在目前單價是怎麼,就是指上游公司給的價格不好。但有人報這個價錢就是實際上施作的人一定還有可以給陳科名(佣金)的地方,就像我是一條龍的,我連運輸、處理廠都自己的,所以當然我的價格跟別人比較有競爭能力,那陳科名就問我說這個案子,假如這個單價我能不能做,陳科名就是問先不算他的佣金的話,這個單價我能不能做這樣。一開始我是不曉得陳科名承攬價格是多少,陳科名只是告訴我價格不好,不會跟我說多少,因人家削價競爭,陳科名說假如這個價錢我能不能做。因為誠美學這個案子,陳科名跟我開的價錢其實市場上是不太可能會接這個價錢,沒什麼賺頭,別人來接一定沒什麼利潤,我後面在傳給陳科名的簡訊我才說,我做750這個單價,我要做的話我不怕沒案子做,因為這個單價很低了。我光是在誠美學學院的連續壁泥漿清運這個案子上面,就實付了陳科名85萬元佣金,我一簽完合約,我就付這個錢,這就是108年3月13號遠嘉扣押物編號10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記載的,我在下方註記付85萬。我們在105年的11月7號簽約,「

105.11/8,付85萬,陳sir」是指我在105年11月8日付85萬元的佣金給陳科名,那「750,一米付陳sir 200」是說我實際上的價格是每立方750元,那我要支付陳科名每立方米200元的佣金,我當時簽約總立方數4,275乘以200,總共佣金應該是85萬5,000元的佣金。以整數85萬元給陳科名,陳科名也同意,所以我在11月8號把錢給陳科名。

這應該是會計洪麗如收到我的指示之後,特別註記在資料表上。我確定是以現金付85萬元佣金給陳科名。我確定每立方米給陳科名200元佣金,不是80元,在調查官那邊講錯。依據上開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總土方是從4,275立方米變成3,199立方米,我有跟陳科名提要將缺少立方米的佣金討回來,我知道(土方)減量的時候,我就有跟陳科名提,陳科名是說他還有別的工程可以補我,就不直接還現金給我。陳科名之後補三重區朝陽街新美齊建案給我,新美齊的總土方量是兩千多,陳科名給我單價是每立方米1千元,就新美齊建案,陳科名就沒跟我實際拿佣金,因為之前陳科名已經超拿,這就是補我之前讓他超收的佣金,那至於這樣補了之後,到底誰賺誰虧就不計較了,因為每立方米1千元的價格在我們接二手工程時算高。新美齊建案中,遠嘉公司是跟聯振勝公司簽約,陳科名跟蔡怡辰關係應該不錯。在誠美學這個建案,上承公司沒有要我報價,都是陳科名直接跟我說,就是陳科名介紹這個案子給我做。遠嘉公司拿到誠美學學院跟新美齊匯建案這個兩個案子都是透過陳科名介紹的。因為陳科名介紹,我才給陳科名佣金。蔡怡辰0000000000跟我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沒問題,都是我跟蔡怡辰的對話沒錯。錄音內容跟譯文相符,當時這個我們正聯絡丹鳳就是那個誠美學的工地。該工地成本增加,然後土方數量又減,所以我跟蔡怡辰抱怨,蔡怡辰說要不然就找陳科名出來談,在電話中所說議員就是陳科名,而通聯裡面我跟蔡怡辰說「東西他已經先拿去了」,是指85萬元佣金已經先讓陳科名拿走了,上承公司這個案子就是指誠美學的案子,我都是跟陳科名聯絡,沒有直接去找上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43頁)。

(2)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誠美學學院這個案子第一次並不是由我接觸,當初是陳科名跟我說他跟別人在競價,價格可能會非常低,問我有沒有興趣,陳科名要標下來做,但是單價非常差,問我能不能幫忙,所以一開始並不是我直接去議價。這個案子有價差是要給陳科名的介紹費,所以一簽完合約,我就馬上實付85萬元給陳科名,這個案子我認為是低於市價,我會答應要做這個工程,是因為陳科名去跟別人削價競爭。在我公司經營成本可以容許的範圍,這件純粹也是幫忙,對我來說,只要不虧錢的狀態下,利潤比較微薄我還是承做等語(見訴字卷七第30頁至第32頁)。

5.綜上,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內容核屬大致一致,即如附件一「建案名稱」欄所示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均是由陳科名介紹承攬,且價格部分或由陳科名自行決定、或由陳科名參與協調議價,並在取得上開合約後,不論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獲利情形,陳科名均按固定比例或金額向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收取款項,則陳科名之所以收取款項,顯已非屬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或遠嘉公司獲得承攬契約後所獲利潤之分配,是已可補強陳科名前揭供述之可信性。又陳科名以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公司承做之過程,蔡怡辰對此已有知悉並參與後續報價簽約之相關事宜,至於黃秀美、鄧嘉慶等人雖未全盤參與知悉,但因陳科名位居本案中掌握、支配之地位,仍無礙於陳科名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之事實,況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就如附件一所示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均已同意承做,並順利簽約,之後並交付佣金與陳科名,則陳科名究竟於事前是否承諾必定能承接到上揭工程一事,並不影響上揭本院之認定。是以,陳科名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陳科名做這些請託行為,可能是因為友誼或為了選民服務,不見得就是出於收賄之意思。陳科名所介紹的案件到底能不能成案,還要由蔡怡辰、黃秀美或鄧嘉慶考量自己公司之經營成本,渠等還是保有是否承接案件的判斷空間,況陳科名也沒有跟渠等保證這些案件一定能承接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本案建商將如附件一「建案名稱」欄所示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指示承造商或逕行決定發包予陳科名所指定之廠商,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為,且與陳科名前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分述如下:

1.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機關催辦本案建商之請託事項,係為獲取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之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或翔第公司之利益,進而滿足其可向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萍益公司、遠嘉公司、翔第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佣金一節,業經陳科名自承在卷,詳如前述。

2.證人即中德公司副總經理李明賢之證述如下:

(1)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委請陳科名協助跟公務員催辦建築執照的部分是大豐商A,大豐商A的公益區、大豐商C、大豐住B、大豐住A、大豐商B、江翠one;委託催辦使照的部分是大豐A、大豐A公益區跟大豐住B,大豐商A跟大豐商A公益區算是同一個建案。我是於102年我們公司在施作商A建案的時候,陳科名有去協調公益設施的受贈單位,當時陳科名還把這件事列成他的政績,就從那個時候我開始委託陳科名跟公務員催辦建照。我請託陳科名加速中德公司向新北市府相關單位審查建照、使照的流程。委託陳科名催辦建照之後,陳科名都會用這個當理由跟我索討工程。大豐建案的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1到5期,包括商A、商B、商C、住A、住B的建照,都是我委託陳科名催辦的。102年、103年申請建照的過程中,陳科名就有多次跟我表示說,如果拜託陳科名處理,就要把土石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的聯振勝公司承攬。103年我請託陳科名催辦建照的時候,有一次陳科名請我到他的服務處2樓,要我把超級城市的1到5期的濕土工程包給捷可公司,當下我就直接答應陳科名這件事,因為濕土清運是連續壁工程的其中一項,所以我就告知這個建案連續壁的承攬廠商葆丞公司之總經理張建南,要把這個濕土清運發包給捷可公司,那最後也是由捷可公司承攬。另外於104年底的時候,我委託陳科名催辦江翠一期(江翠one)的建照,在這個期間陳科名還是多次跟我要求要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而我也答應了陳科名的要求,把濕土清運工程透過葆丞公司發包給捷可公司,且因沒有把江翠一期的工程土石方(乾土部分)清運包給聯振勝公司,所以陳科名後來又跟我索取玄關門的施作工程,我也答應了陳科名的要求,採購了翔第公司的玄關門。在106年1、2月間,我有請託陳科名加速辦理大豐超級城市商A、住B的使用執照,我們拿到使照之後,陳科名跟我表示說他有出力,所以直接跟我要30萬元。這個部分的30萬元我有給陳科名,差不多是使用執照下來以後1、2個月,但是詳細時間真的記不起來,應該是在陳科名服務處二樓的會客室給的。大豐商A、大豐商A公益區,大豐商C、住B、住A這些(建案)的土石方清運是給聯振勝公司,應該就是陳科名幫中德公司處理這些催辦建照之代價,就是五期(建案的土石方清運)是一起包給陳科名,作為幫忙催辦這五期(建案)建照的事情,因為一開始前期的話一定是先做建照,當然就是把這五期(建案)的建築土方給陳科名承做。做到後面,這個工地就會有使照的問題,之後還是找陳科名跑,就沒有再另外說要給什麼,所以應該是包括使照的對價。這五期(建案)的建照都是委託陳科名催辦的,後續的使照原來也當然由陳科名負責處理,後來因為不想要因繼續委託陳科名,損及公司利益,所以有部分使照沒有再找陳科名處理,就是大豐商C使照的後期、住A、大豐商B就沒有再找陳科名處理。玄關門的話,包給翔第公司的是江翠one,這是作為陳科名協助江翠one建照催辦的對價,因為我沒有把土石方工程(乾土)給陳科名的聯振勝公司,所以玄關門給翔第公司。那個濕土(清運)給捷可公司的部分,是大豐商A、商A公益區、大豐商C、住B、住A、商B跟江翠one,這跟給聯振勝公司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那五期(工程)的建照跟江翠one的建照催辦委託。捷可公司的部分就是包了江翠one及那五期的工程,即大豐商A、商A公益區、商C、住B、住A、商B,催辦這五期(工程)建照的代價是給聯振勝公司土石方(乾土),然後另外就是給捷可公司濕土,只是捷可公司又多了江翠one,原因一樣就是協助那個建照,所以江翠one是沒給陳科名的聯振勝公司,但是有給陳科名的翔第公司(承做玄關門)跟濕土(清運工程)。濕土部分因為是連續壁工程其中一項,不是我們中德公司直接處理的工程,中德公司就是通知葆丞公司的張建南處理,葆丞公司是中德公司的協力廠商,就是通知葆丞公司的張建南處理。至於玄關門跟乾土部分我就可以決定,只要在合理的價格,我就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頁至第344頁、第424頁)。

(2)復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幫忙催辦建照、使照審查進度,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我有直接交代葆丞公司張建南要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捷可公司,玄關門部分則是交代我公司工務部門採購翔第公司的玄關門,乾土部分則是交代紹華公司發包給聯振勝公司。我是以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70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科名有與我談過將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發包給聯振勝公司之事。陳科名向我提到此事時,我有拜託陳科名關於大豐超級城市建案第1至5期的建照申請,拜託陳科名在申請執照時,能盡量加速流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均是由紹華公司承攬營造,紹華公司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給葆丞公司,而葆丞公司再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捷可公司承攬濕土清運部分。當時我請託陳科名催辦大豐超級城市1至5期建照執照,「江翠ONE」建案是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的建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是因為信託關係,所以起造人會給信託的僑馥公司,承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優公司)是承造人,承優公司有將連續壁工程發包給葆丞公司,葆丞公司再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因為當時有請陳科名協助「江翠ONE」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漢翔公司與我關係是不同股東交叉持股,我們是按照案子區分負責各別案子,承優公司承攬「江翠ONE」建案之營造工程,其中玄關門部分是由翔第公司施作,在這時間點上,我拜託陳科名協助催辦「江翠ONE」建案的建照申請,因為「江翠ONE 」建案的土方工程沒有給聯振勝公司,所以玄關門工程才給翔第公司,我是交代營造廠發包給翔第公司,至於議價這個動作是由營造廠處理。陳科名在商A區使用執照取得之後1、2個月,有拿我所給的30萬元,陳科名向我要錢的理由是使照有幫忙及拆除大隊部分有請他們提早來複查。營造廠發包工程時,將工程發包單呈到我這,用意是因為當時有拜託陳科名,幫忙把這些建照加速流程,所以這些工程有請營造廠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關於建照、使照流程加速部分,跑照人員使不上力,陳科名因具有議員身分,直接找公務機關承辦股長請他們加速這些流程,我交代營造廠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營造廠會發包給指定廠商,但營造廠一定都會經過議價流程,會議價至最低價,我是因為陳科名有幫忙並提供指定廠商,所以我就是發包工程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捷可、翔第等公司,作為交付好處給陳科名,我希望在辦理流程上,因為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承辦科長可以施加一點壓力,讓他們速度可以快一點,加速請照流程,而在辦理過程中,陳科名大概都有提到將來土方等工程讓他服務,包括要發包給陳科名所指定的廠商,我認為就是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希望指定的廠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68頁至第270頁 、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3.證人即鉅陞公司負責人褚學忠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108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陳科名在107年的時候,當時河藍灣一期工程已經取得建照,陳科名就有帶捷可公司跟萍益公司的負責人「水平嫂」(即黃秀美),陳科名說是他的「阿嫂」,帶到我辦公室來跟我認識,然後請我要把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萍益公司的「阿嫂」,我回答陳科名說若價格合理,我願意優先發包給他們承作。然後他們也確實有報價,經過比價過後就比照他們的發包價格,雖然說(價格)確實有比較高,但是因為還在可以承受的範圍內,所以才願意依照陳科名的請求發包給這一家公司,因為是陳科名幫忙取得申請建照的流程。我有請陳科名幫忙處理加快簽文審查速度,陳科名都是親洽,因為陳科名有議員身分,所以陳科名直接跟相關單位的承辦人溝通比較有效果,如果是我們的話,就不會有人理我們。河藍灣一期在107年拿到了建照,河藍灣一期的乾濕土(清運)都是給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英倫花園的乾土(清運)給萍益公司,因為那個建案沒有濕土清運部分。陳科名是主動跟我要求將工程發包給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陳科名跟我表示如果要發包希望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來承作,我是基於陳科名有幫助我們協調的人情,所以在價格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就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來承作。陳科名有因為我要求協助的請託,而跟我要工程給陳科名介紹的捷可公司、萍益公司承作。陳科名的模式不會直接很具體的講說「這個一定要讓我做這樣」,陳科名就是說「這是不是優先讓我們做」,即陳科名不會直接明講一定要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承作,但是我不敢不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來承作上開建案的工程,因為我們之前就是請陳科名幫忙協助處理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至第40頁)。

(2)復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事項後,有依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我是以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協調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32頁至第233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河藍灣一期」建案之請照進度,陳科名有帶黃秀美給我認識,並表示希望承做相關工程,所以我的發包思維就是陳科名有提供協助,若陳科名介紹的廠商價格合理,我原則上會優先發包給陳科名所介紹的公司,所以我有將「河藍灣一期」的乾土、濕土清運工程、「英倫花園」的濕土清運工程,透過承造人齊陞公司發包給萍益公司、捷可公司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1頁至第107頁)。

4.證人即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之證詞如下:

(1)於108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些建案都有找陳科名幫忙,主要是幫忙在都審程序可以按正常速度審查,不要太多次退補件,不要拖延進度,有時承辦案件太多,放很久沒有簽文,我會透過陳科名去溝通,陳科名就會親自去找承辦人、股長、科長溝通。陳科名關心的建案為「幸福莊園一期」、「青峰」、「翠峰」等建案,就上開「青峰」建案,陳科名有要求將濕土部分發包給他建議的捷可公司,我也不可能不發包給捷可公司,所以捷可公司報價過高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科名,跟陳科名說「我工程給他做,有賺就好,不要賺太多」。我心裡想我給陳科名做,至於陳科名要怎麼賺錢,不關我的事,我有給被告陳科名面子了。我認為陳科名向我介紹下包工程,可以從中獲利,但因為陳科名有投資,也有可能賠錢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6頁)。

(2)復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請照相關事宜,因為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只有陳科名可以辦得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事項後,有依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82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莊園一期」、「青峰」、「翠峰」建案有委請陳科名幫忙與公務員協調,我有向金德強建議假設陳科名介紹廠商價格合理、品質也OK,可以考慮發包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而陳科名有介紹廠商給我,陳科名有要求承攬「青峰」建案的濕土、乾土工程,最後也是發包給陳科名所介紹的捷可公司、聯振勝公司承攬。金德強有跟捷可公司議價,但價格下不來,所以金德強跟我說廠商是陳科名介紹的,捷可公司比較聽陳科名的話,所以金德強才請我和陳科名議價,幫忙壓低價格。新潤興業公司將建案發包給承包商,由承包商決定找下包商,但我有建議權,因為承包商是來承攬我公司工程,他們心理多少會重視這個問題,我想多多少少會有心理上面的影響力。我有跟賴嘉鴻說建照方面的事情可以跟陳科名聯繫,因為如果我有問題,會請陳科名去跟公部門協調,陳科名會比較積極,所以我才請賴嘉鴻就「翠峰」、「幸福莊園一期」之建照申請事項,跟陳科名聯繫,再請陳科名去跟公務員聯繫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9頁至第196頁)。

5.證人即揚潤公司負責人金德強之證詞,分述如下:

(1)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揚潤公司及暐潤營造公司承接新潤機構關係企業的案件後,原則會尊重工地的提送來決定下包廠商,但有例外,就是黃文辰或是游啟仁總經理有特別交代部分,就會特別考量,若是業務主管可能會推薦廠商給工地做參考,我也會特別考量。黃文辰有指示公務部分,例如建照、使照、人行道路筍、公單位協調事宜等可以找陳科名。黃文辰有指示委請陳科名去詢問「幸福莊園一期」建案不要廢照事宜,我會委託陳科名約工務局長、科長是黃文辰的意思。我有參與新潤機構委託陳科名在「青峰」建案中,向新北市政府局長柳宏典等人溝通推動修改江翠北側地區停車位法規,因為公司認為未必見得到城鄉局局長,所以黃文辰請陳科名出面約局長。捷可公司大約於97年間起,就已是葆丞公司的下包商,後來新潤建設公司推出「都峰苑」2期時,陳科名就有推薦過捷可公司,這是之前就配合過的廠商,可以持續配合等語(見他786卷四第402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四第134頁)。

(2)復於108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橋峰168」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是陳科名來要的,就決定發包給捷可公司,黃文辰也知情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196頁)。

(3)再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之事項後,有依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我有注意承包價格,雖捷可公司本來就是長期合作的廠商,但要給捷可公司承做,還是要砍價,符合行情價跟工程預算,議價都是跟捷可公司議,但當時工地的陳彥宏跟黃秀美談不攏,所以我才會請黃文辰跟陳科名協調,最後價格談好後,就直接給黃秀美的捷可公司承做。我有預見只要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陳科名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62頁、本院卷四第144頁)。

(4)又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有回應陳科名要求的只有「青峰」、「橋峰168」的濕土工程等語(見偵20899卷三第264頁;本院卷三第276頁;本院卷四第200頁)。

(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辰有轉告我,陳科名有介紹廠商這件事情,黃文辰只有建議權。陳科名有請託我濕土(清運)工程,如果有機會給捷可公司承做,我於偵查中有提及確定回應陳科名要求的只有「青峰」、「橋峰168」的濕土工程之事,這是因為捷可公司是原廠商,也是陳科名介紹的,具有加乘效果,變成營造廠會把「青峰」、「橋峰168」這兩個案子發包給捷可公司。我於偵查中有提及「橋峰168」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是陳科名來要的,就決定發包給捷可公司,黃文辰也知情此事。關於濕土價格之事,陳科名想要介紹給捷可公司來做,所以我與陳科名在電話中有講到價格之事,當時是「青峰」、「橋峰168」兩個案子同時在談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67頁至第288頁)。

6.證人即立瑾公司經理黃豐佐之證詞如下:

(1)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三重建案的土方清運,我有去業界詢價,後來陳科名介紹聯振勝公司。我跟聯振勝公司就全部議完價後,聯振勝公司再把濕土部分給捷可公司做,由捷可公司跟我公司訂約。我有請陳科名就三重建案建照申請事宜,向公務單位溝通協調,陳科名推薦聯振勝公司給我,我也詢價過,覺得價格合理,配合度可以,才發包給聯振勝公司等語(見他786卷五第63頁至第75頁)。

(2)復於10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三重建案我有委請陳科名協調有關單位會勘、安排都審會議、建照申請等事宜,但是有經過公司的正常程序,應該是在陳科名跟我要鑽探報告之前,陳科名是跟我說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希望可以由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來承接,我有跟陳科名說報價還是要經過公司程序,但我有答應由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來承接(清運)工程。後來蔡怡辰來跟我說要把濕土清運工程轉包給捷可公司,所以後來就由杰陞公司聯絡蔡怡辰跟捷可公司的人來簽約。我與蔡怡辰互動過程中,有發現蔡怡辰沒有辦法決定議價的價格,蔡怡辰說要回去問陳科名。我是因為委請陳科名幫忙安排三重建案的都審、建築執照審查加速事宜,所以才把三重建案的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交給陳科名指定的公司等語(見偵8409卷三第61至65頁;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194頁;本院卷四第163頁)。

(3)再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辦理前述三重建案審照相關事宜,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因為我是直接發包,沒有協力廠的問題,所以可以直接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我有預見只要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陳科名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不然就不用指定廠商來承包。我是以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前述關照建照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四第163頁)。

(4)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科名在三重建案有幫忙,並介紹聯振勝公司做土方工程,我決定要把土方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承做,所以才去詢價後,向聯振勝公司作議價等語(見訴字卷五第43頁至第66頁)。

7.證人即上承公司負責人陳孝杰之證詞如下:

(1)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我所承作誠美學學院的建案工程發包前,大概是105年底的時候,陳科名有邀我跟誠美學學院建案的建築師林弘壹,還有公司特助洪銘劭在新莊區某餐廳飲宴,陳科名還帶上張志貴跟蔡怡辰來作陪,在此之前我們都不認識,這個(餐會)是陳科名主動邀的。餐會過程中,陳科名有主動跟我說要把誠美學學院的土石方工程發包給聯振勝公司,然後表示說上承營造公司未來在新北市建管處等單位的所有建案,陳科名都可以他議員的身分來幫助、協助請照,加速審查進度協助,加速審查進度等。聯振勝公司的報價雖然不是最低,但還是可以接受,再加上我在新北沒有認識的議員,既然陳科名想要我們的土石方工程,未來在新北有需要陳科名協助,都可以請陳科名幫忙,所以我才決定把誠美學學院的土石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之後幾乎窗口都是蔡怡辰,不是張志貴,席間陳科名就有表示說那報價、簽約就找蔡怡辰來負責處理,我當場表示同意,之後也確實都是蔡怡辰出面來談報價簽約的事。本來是說好都給聯振勝公司的,後來是因為蔡怡辰說那個濕土(清運工程)就給遠嘉公司,所以就變遠嘉公司來跟我們簽。我請陳科名去關切的建案為106年初的松水園、松居苑跟中和○○段000地號的使照,那個時候我們已經申請了,但是因為我的窗口都只是承辦人,所以沒有辦法去跟更上級的主管聯繫來了解進度,所以那些建案都有透過陳科名,讓陳科名去直接跟各個長官關切,流程加速審查進度,另外誠美學學院在106年有建照變更的部分,也是透過陳科名去加速審查,但是這部分的實際聯絡窗口是林弘壹,詳細的交涉情形要問林弘壹。陳科名是從我同意發包給聯振勝公司、遠嘉公司的乾濕土清運之工程款中,去取得我所委請陳科名幫忙處理,審照進度、催辦流程的代價,鄧嘉慶有跟我說陳科名有抽佣,比例不清楚。從聯振勝那邊收佣的金額我不清楚,但依照經驗推斷,陳科名應該是可以拿到錢,不然跟我要工程幹嘛。若我沒有照陳科名的要求,把誠美學學院的土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遠嘉公司的話,我當然不會敢開口跟陳科名要求,要如陳科名所答應的,幫我關切上承公司在新北市府的相關審照進度及催辦流程。若陳科名沒有拿到他要的工程,我覺得陳科名應該不會願意幫我去關切上承公司在新北市政府審照進度、催辦流程。後來因為連續壁工程崩塌導致出土量跟契約出土量有落差,所以遠嘉公司有跟我們要追加款,一開始協調的時候,遠嘉公司是說要追加100萬元,後來又說要110萬元,因為在商言商嘛,我的初衷是盡量能不能壓低價錢,因為遠嘉公司是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所以才找陳科名,我只好拜託陳科名說,出來幫我們再喬一下看看能不能降為100萬元,就是請蔡怡辰要鄧嘉慶、陳科名在議員服務處協調,不過協調完還是追加110萬元。陳科名是以他可以幫上承公司處理在新北市政府各局處的審照進度、催辦流程,來要求上承公司把誠美學學院的土石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以取得陳科名幫忙的代價,大家一開始講到這件事的時候,還沒有出現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後來蔡怡辰要求把濕土清運的部分分出去的,但從事後陳科名也出面協調這部分來看,遠嘉公司也是陳科名認可的公司等語(見本院109上訴2927卷五第87頁至第97頁)。

(2)復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前開建案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我是先依照陳科名的指定發包誠美學學院的工程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之後才委請陳科名去催辦松水園等建案的使用執照進度,因為這是我直接決定的,我就是營造廠,所以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一定可以得標。我可預見只要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陳科名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我就是以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協助前開建案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7頁)。

(3)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陳科名就上承公司所承辦的建案,如中和區○○段、松水園、松居苑等建案,關於建築執照相關申請事宜請陳科名幫忙。我認為陳科名是民意代表,對公務員有相關優勢而請託陳科名幫忙,我當時認為陳科名願意為我催辦執照審查進度,應該是為了爭取業務機會,就是替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爭取土方、防火門等業務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8頁至第93頁)。

8.證人即新美齊公司經理王大川之證詞,分述如下:

(1)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新美齊匯」建案取得建照執照有請陳科名幫忙,陳科名確實有時間點上的追蹤,例如承辦簽了沒有,還有其他意見需要補資料,包括上面的股長、科長、總工程師,我不需要等,可以第一時間掌握狀況。「新美齊匯」建案各項工程的發包不是我的業務,新美齊公司有一個採購發包處,主管負責人是林麗茜經理,新美齊公司的總負責人是林傳捷董事長,「新美齊匯」建案的土方工程在建照取得之後,陳科名有推薦他所認識的朋友參與投標,我有向林傳捷及林麗茜建議可參加投標。我告訴林傳捷及林麗茜在建照審查過程,陳科名有幫忙追蹤進度,現在陳科名想介紹土方工程朋友來領標單,請他們參考。新美齊公司是「新美齊匯」建案建照的起造人,山發公司是承造人,通常是由新美齊公司統包營造工程,再由山發公司分包細部工程等語(見他786卷五第257頁至第264頁)。

(2)復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106年初新美齊匯建案掛件申請建照後,建築師林弘壹帶我到陳科名的服務處,介紹陳科名給我認識,並告訴我陳科名可以幫忙關心建照的審查進度,有利於新美齊公司比較順利取得建照,包含可以最即時掌握案件進度、補件資料等,並避免被退件。我有同意林弘壹的建議,所以一同前往找陳科名,林弘壹當時有先向陳科名說明新美齊公司目前掛件進度,並表明希望陳科名做上開協助,當時陳科名一口答應,並且當場明白向我表示,將來「新美齊匯」的土方工程希望可以由陳科名介紹的業者來承攬,我當時認為依照土方工程發包的時程,那時的承造商應該已經確定,土方工程只是承造工程的一小部分,在工程總價不變的情形之下,土方工程的金額對建商沒有影響,對新美齊公司不會有實質上的損失。陳科名跟我要工程,當然可以從中取得陳科名要的回饋,但因為我認為對新美齊公司不會有損失,所以就答應了陳科名的要求。後來新美齊公司的承造商是由山發公司負責,所以我是向新美齊公司採購部林麗茜表示,陳科名在請照過程中有幫忙,請山發公司將土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但我知道後來確實有交給陳科名介紹的業者承攬,因為陳科名後來有因為承包到土方工程向我道謝。若沒有依陳科名的要求,我也不能期待陳科名會願意幫新美齊公司關心審照的進度並即時回報,我有向林傳捷報告過,但是如我前述,土方工程不會影響到工程總價,所以林傳捷只有要我們確認陳科名介紹的廠商有無承做能力、價格是否合理等,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後我有將林傳捷的意思口頭傳達給林麗茜。工程有確實發包給陳科名介紹的聯振勝公司,我是請託陳科名去向新北市工務局等建照審查單位關心審照進度,請陳科名即時回報,並應陳科名的要求,將「新美齊匯」的土方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包商,讓陳科名從中獲取他關說行為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29至31頁;本院109上訴2927卷六第32頁至第38頁)。

(3)再於10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請陳科名協助催辦前開建案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陳科名完成我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我是請林麗茜轉知山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應該不會有意外,因為山發公司那邊也沒有訊息說不可以,事實上也確實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我猜測陳科名應該可以從中獲取利潤。我就是以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協助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19頁至第221頁)。

(4)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於調詢時有稱「我們的採發部門對承包的山發公司還是有一定的影響力,但他們實際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林弘壹帶我認識陳科名之前,林弘壹有跟我說可能會談到一些土方工程發包事情,而在介紹認識當場,林弘壹與陳科名有談到「新美齊匯」建案,我有請陳科名關心新美齊匯建案,陳科名在答應追蹤時程之後,有提到希望他介紹的業者能承攬土方工程。我有向董事長林傳捷表示這案子建築師有介紹議員給我們認識,可以幫我們追蹤建照的進度,將來若有土方要發包的過程,陳科名這邊希望能參與領標,也向採發部經理林麗茜表示將來若陳科名議員能幫上忙,領標記得通知陳科名,而林麗茜當時很直覺回應我土方應該是可以領,但金屬門和另一個案子已經發包出去,所以金屬門是不行的。上開建案之所以找具議員身分的陳科名,是因為陳科名可以直接跟公務部門有較直接的聯繫,能夠瞭解簽辦的最新進度,陳科名確實有向我回報整個審照都審的進度,陳科名說希望土方工程由他推薦的廠商施作,惟我無法決定發包的事務,發包是由林麗茜負責,所以我才會向林傳捷報告之後,再向林麗茜表示關於土方工程發包,陳科名有推薦廠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99頁至第221頁)。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又職務行為的相對人支付這種類對待給付,只需就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的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均加以確定為必要。此對價關係是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或欲為的)不法約定所形成,其約定的內容,就是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互相成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亦即,行為人向相對人表達出以利益交換職務上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要求,或者雙方就此一交換條件形成合意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期約,就可認為已經締結前述的不法約定,從而也確立了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價性。對於公務員而言,該利益對於職務行為的影響,一方面來自於該利益本身,一方面亦源自於透過此一意思表示合致所產生的拘束力。亦即會對職務行為產生影響的是「我可以在職務上給你方便,但是你要有所回饋」以及「我可以給你利益,但是你要在職務上有所表示」這樣的的意思合致的拘束力。在賄賂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上,形成此一不法約定的,不在於行為主體與相對人間有何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約定,而在於彼此間有無「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的主觀想法,只要雙方對利益與所換取的職務,在主觀上都能夠接受這樣的交換條件,就會影響行為主體執行職務行為的公正。經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可見上述各證人間之證述內容概屬一致,即均同樣表示有向陳科名請託催辦關於上開建案之審照進度與執照核發等,陳科名亦因此向上開證人均表示希望取得由其指定之各廠商承攬乾土清運、濕土清運或玄關門採購等相關工程之利益,因而上開證人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依陳科名所欲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上開工程之意思,而將上開工程透過承造商或逕自發包予其指定廠商,足見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雖期約之時,上開證人因不知得標金額及利潤,賄賂及不正利益尚未確定,然此亦不影響期約之成立。況嗣後陳科名指定之廠商均確有分別承攬到上開乾土清運、濕土清運或玄關門採購等相關工程,且蔡怡辰及黃秀美、鄧嘉慶等人更按一定比例、金額給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款項予陳科名收受。從而,觀察、對照相關建案密接進行之時序與時間,益徵上開證人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為,此與被告陳科名前開職務上行為互有對價關係甚明,至於陳科名為何要採取較為迂迴之方式,收取職務上行為之不正利益或賄賂,或係基於增加行賄一方給付之意願,或係較能掩人耳目、混淆視聽等,原因甚多,然均無法動搖上揭本院之認定。進而,陳科名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陳科名做這個請託行為,跟本案建商發包的工程間,並沒有對價關係,因為要是有對價關係的話,陳科名直接表示說「幫你做這些請託行為,我要多少錢」,本案建商就把工程或金錢直接給陳科名就好了,渠等不會還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五)陳科名接受本案建商請託,向工務局、城鄉局所屬單位承辦人員催辦前揭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建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加速相關作業流程,並配合在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再藉此向本案建商要求將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萍益公司、翔第公司、遠嘉公司之利益。嗣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翔第公司、遠嘉公司果分別承攬如附件一「工項」欄所示工程,並由蔡怡辰及黃秀美、鄧嘉慶按一定比例或金額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之款項予陳科名收受等情,業據陳科名供承不諱,且核與前揭蘇志民、張記恩、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據證人即紹華公司工務主管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四第19頁至第31頁)、證人即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四第33頁至第39頁)、證人即鉅陞公司經理李禹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86卷五第171頁至第178頁;偵8409卷七第231頁至第233頁;訴字卷四第108頁至第120頁)、證人即新潤興業公司業務協理賴嘉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他786卷四第313頁至第325頁;偵8409卷五第194頁至第196頁;偵8409卷七第282頁至第283頁;訴字卷四第253頁至第26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紹華營造大豐段住A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莊新豐段商業A區店鋪、一般事務所、集合住宅拾伍層及公益設施拾捌層新建工程(G棟公益設施)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A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住B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C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B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土方追加)、鉅陞建設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挖運工程- 追加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乾土)、鉅陞建設桃園青昇段英倫花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乾土) 、齊陞營造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挖運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濕土) 、齊陞營造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泥漿運棄工程合約、暐潤營造三重區福德南段大樓泥漿運棄工程合約、華潤建設青峰案土方運棄工程合約、揚潤公司發包申請表、華潤建設板橋青峰案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泥漿運棄工程合約、聯振勝公司報價單(立瑾公司)、杰陞公司轉帳傳票(濕土)暨所附支票、立瑾公司三重五谷王一段住宅工程合約書(濕土)、杰陞公司轉帳傳票(乾土)暨所附支票、立瑾公司三重五谷王一段住宅工程合約書(乾土)、比(議)價呈核表、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上承公司學學院新建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估驗請款單(聯振勝)、上承公司學學院新建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估驗請款單(遠嘉)、山發公司內部簽呈(土方工程)、聯振勝工程公司報價單(山發公司)各1份(見他786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偵20899卷一第69頁至第126頁、第320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65頁至第389頁、第401頁至第421頁;偵8409卷九第21頁至第41頁;偵8409卷四第207頁至第213頁;偵8409卷六第354 頁;偵20899卷二第191頁至第204頁;他786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8409卷三第1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他786卷一第397頁;他786卷四第25頁;偵8409卷三第86頁至第106頁);新樹路商C請放款個案明細1份、新樹路商A請放款個案明細2份、新樹路住B請放款個案明細1份、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2份、聯振勝公司轉帳傳票5份(見偵8409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偵20899卷一第45頁、第127頁;他786卷三第173頁至第175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翔第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合約金額統計表、上承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見他786卷三第123頁、第125頁;偵20899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偵8409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工地資料概要表、蔡怡辰筆記本摘要各1份(見偵8409卷二第157頁;偵8409卷四第40頁);城鄉局都市設計科106年4月13日便簽、城鄉局新北城設字第1060744318號函稿、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城鄉局排審案件、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新北府城政字第1080515067號函暨所附「新莊大豐造紙廠地目變更案」相關資料(住A區都審相關文件)、城鄉局新北城設字第1060469568號函稿、城鄉局106年9月28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93200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7063211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4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7128992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107年度第7大會會議紀錄、城鄉局106年5月5日簽、城鄉局106年5月31日簽、綜合規劃科106年6月20日簽、城鄉局106年7月20日簽、城鄉局106年7月26日簽、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3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605392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106年3月2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9、81次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60673789號函稿各1份(見偵8409卷七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66頁;偵20899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212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偵8409卷三第133頁至第141頁;他786卷四第269頁至第282頁;偵8409卷七第401頁至第422頁;偵20899卷三第213頁至第238頁;偵8409卷七第383頁至第388頁、第399頁);工務局施工科便簽、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暨流程說明、新北市建照、雜照、拆照、變更設計協審審查作業流程圖及建築執照協審行政流程說明、工務局所屬各機關門禁管制及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查核實施要點、106板建字第175號建照卷(江翠PARK)、106板建457號建照卷(河藍灣一期)、106板建184號建照卷(青峰)、106板建396建照卷(翠峰)、106重建字第403號建照卷(三重建案)、105莊建字第57號建照卷(學學院)各1份(見偵8409卷七第453頁;偵8409卷八第211頁至第217頁;偵20899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133頁至第153頁;偵20899卷二第11頁至第33頁、第221頁至第260頁、第427頁至第449頁;偵20899卷三第83頁至第90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9月8日新北板經字第1062065667號函、新北市交通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交規字第106197022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新北市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6年9月20日新北景規字第1063320512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告房屋稅修正暨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7次定期會會議紀錄各1份(見偵8409卷三第142頁至第148頁;偵20899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等卷在卷可稽。從而,陳科名上揭自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再者,陳科名前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有收受李明賢30萬元現金,惟辯稱:此係李明賢贊助作為政治獻金云云(見偵8409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查,李明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間有請託陳科名加速辦理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商A跟住B的使用執照。我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陳科名向我表示他在我公司取得使照時也有出力,所以直接開口跟我索取30萬元。這30萬元我有給他,給的時間點只記得是在使照下來以後1、2個月,交付地點是在陳科名服務處的二樓會客室。陳科名於99年間有跟我要過政治獻金10萬元,我也有捐給陳科名,也有拿到收據,我是以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名義匯款給陳科名提供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科名有向我要30萬元,陳科名要錢的理由是使照有幫忙及拆除大隊部分有請他們提早來複查,30萬元是在商A區使用執照之後拿的,因為大豐超級城市建案商A區使照後,幫忙使照流程加速,拿到使照後2個月拆除大隊會再來複查一次,所以複查完之後整個流程才算走完,我確定30萬元沒有殺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80頁至第282頁),是衡諸李明賢之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常情、邏輯相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李明賢支付30萬元之供述與客觀的經驗法更有不符云云,顯不足採信。反觀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即均坦承有收受3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辯稱:沒有收受上開款項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296頁),所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據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供稱:李明賢交付給我現金,我都自行保管,並未存入銀行,也未記帳,也未入政治獻金專戶及開立收據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可知陳科名所辯不僅與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程序全然不符,即是否屬實即甚有疑義,更與李明賢前述另筆10萬元之政治獻金係以帳戶匯款並有收到收據之模式迥異。綜此,陳科名收受李明賢交付之30萬元現金,乃是作為其以職務上行為協助商A區建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對價,至陳科名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七)又陳科名除收受前開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3所示李明賢給付之30萬元外,尚有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其餘款項之事實,業據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09卷六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06頁至第408頁;偵8409卷七第106頁至第108頁;偵2089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他786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卷附新樹路商C請放款個案明細1份、新樹路商A請放款個案明細2份、新樹路住B請放款個案明細各1 份、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2份、聯振勝公司轉帳傳票5 份可佐,已堪認定屬實。此外,事實欄二(六)中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聯振勝公司交付16萬元予陳科名乙節,業據蔡怡辰於偵查中證稱:陳科名介紹的案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我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元,這佣金是大家開會討論所決定出來的,是按照工作的重要性比重來分配,之後陳科名認為他處理的內容超過他可以領取的費用,約於106年間開始,陳科名經常性以各種名義要求增加他的佣金,再以自行喊價方式來調整佣金的金額。107年2月21日陳科名領取新美齊匯建案24萬元,是因為陳科名有協助建商取得建照,所以要追加每立方米30元,共追加給付24萬元,陳科名要以聯振勝公司簽約乾土及濕土清運,其中濕土又另外轉包給遠嘉公司,而被告陳科名從中領取10萬元佣金(於106年12月5日支付),至於新美齊匯建案的濕土報價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通常是每立方米1,150元或是1,250元,乾土是聯振勝公司估算成本後報價,該建案之濕土、乾土清運工程都是由聯振勝簽約,但陳科名要求濕土清運工程再轉包給遠嘉公司,所以陳科名就從中賺取10萬元佣金,乾土部分則是賺取40萬元等語(見偵8409卷六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是由蔡怡辰之前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蔡怡辰最後所指就新美齊匯建案之乾土部分,陳科名從中賺取40萬元一節,除前已曾述及之追加給付24萬元外,尚有包含另筆16萬元款項之意(即40萬元-24萬元=16萬元)。再參以卷附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之「摘要」欄(見偵20899 卷一第45頁),其中在「2018/02/13」一列中載有「新美齊三重工地佣金(20+10+5)*8000」等情,而蔡怡辰所證稱:陳科名介紹的案件,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我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元等語,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陳貞瑾於偵查中亦證稱:大部分陳科名打通關係拿回來的案子,按照合約米數,1立方米補貼給陳科名20元,這是陳科名、蔡怡

辰、張志貴他們3人講好的等語(見他786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陳科名、張志貴、蔡怡辰間確有達成以20、

10、5比例分配聯振勝公司佣金之合意,從而,依據上開明細分類帳中所載內容,亦可得出陳科名該部分可分得之金額確為16萬元(20*8,000=160,000);又陳科名係以前述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獲取聯振勝公司佣金一事,尚可從前開明細分類帳之「2016/12/05」一列中,另筆「住A 獎金44000 Μ* (20+10+5)」之記載獲得映證,蓋此係蔡怡辰給付住A區獎金88萬元予陳科名之記載,業據蔡怡辰證述明確(見偵8409卷六第395頁),而該筆88萬元乃以陳科名前揭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再乘以數量44,000立方米所得之結果,足見陳科名係以前述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獲取聯振勝公司佣金之情非虛。基此,更益徵上述16萬元確亦係蔡怡辰因新美齊匯建案所交回予陳科名之佣金無誤。綜上所述,蔡怡辰就新美齊匯建案部分,除交付前揭直接述及之24萬元、10萬元等佣金外,尚再交付16萬元之佣金予陳科名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其餘辯解,均不足採:

1.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其受本案建商請託向公務人員催辦相關建案審照進度,絕對有效果,且其中有利益交換,不會做白工等情,業已自陳詳實在卷,已如前述,卻於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前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關於陳科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對價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科名所辯稱:上開工程之發包與陳科名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條件交換或對價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2.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建商將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陳科名指定之廠商時,有經過比價、議價之相關發包程序,並非出於本案建商行賄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云云。然而本案建商或其承造商在發包上開工程予陳科名指定廠商之前,或有進行訪價、詢價、比價、議價之有關商業程序,然而渠等重點僅在於確認自身商業利益,避免受有虧損,用意並不在於利用比價程序自陳科名指定廠商以外之不同競價廠商間作挑選,亦不存在於與陳科名指定之廠商進行議價過程中,苟有不利自身商業利益時,即放棄發包予陳科名之指定廠商,另作他選之意思。因此,本案建商向陳科名請託催辦關於上開建案之審照進度與執照核發,陳科名便藉此表示希望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清運、濕土清運或玄關門等相關工程,本案建商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依陳科名所欲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上開工程之意思,而將上開工程透過承造商或逕自發包予其上揭指定廠商,雙方主觀上既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則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故在渠等可得承受範圍內,仍會依陳科名之意思,優先將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發包予陳科名所指定之廠商。進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有利於陳科名之認定。

3.又蔡怡辰或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人所為之認罪表示,不僅與陳科名自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若合符節,且卷內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是陳科名及辯護人徒憑已意之臆測,上訴辯稱:蔡怡辰、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多人所為認罪表示,係為求緩起訴或緩刑而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得做為陳科名之論罪科刑依據云云,均非可採。

4.黃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業界通常都是一立方米900元或950元,這是根據土資場那邊收取的費用反推出來的價錢,我也是都常用這個來當作我的成本價,每個案子狀況都不一定,陳科名抓的價差也都不是固定的,我只能確定陳科名至少有從我這邊獲得100萬元以上的利潤,這些錢我都是以現金的方式或以政治獻金的名義親自交給陳科名本人。我轉知這些廠商報價時,他們若認為太高,我就會轉知陳科名我想做的價錢(一定高於我抓的成本價),且告訴陳科名如果他不能接受,我就不做了,陳科名通常都會妥協,並且陪同我或我弟弟黃文龍到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那邊確定最後的報價。捷可公司或萍益公司的報價要看陳科名可否接受,是我基於尊重才會去詢問陳科名的意見,因為這是陳科名介紹來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而且我當初就打算把報價差價的利潤給陳科名,我要讓陳科名知道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去壓的價格,不是我壓的,另外我接陳科名介紹來的案子,公司根本沒賺錢,中間的利潤都被陳科名拿走,我做其他案子反而賺更多,因為利潤都歸在公司。只要是陳科名介紹的營造或建設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我的兩間公司的報價都是陳科名決定的,中間的利差也是由陳科名拿走的等語(見他786卷三第428頁至第431頁;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配偶因病過世期間,陳科名經常有來幫忙,之後陳科名會關心我和公司營運情形,並陸續開始介紹一些工作給我,陳科名會帶我及黃文龍去他認識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介紹乾土及濕土清運工作給公司,陳科名會告訴我要報價多少,之後會經過議價,一般廠商會要求我們降價,我會再透過陳科名去和廠商議價,價格談好後,由我和業主簽約及用印。陳科名介紹的案子,報價及簽約價格都是陳科名決定的,陳科名都是先要我報多少錢即我可以承做的價格給他後,陳科名自己再加入他要拿走的錢,再去跟建設公司報價,但是陳科名拿走的錢其實是固定的,就是(濕土清運)每立方米要拿走50元,至於乾土(清運)的部分,陳科名每立方米是拿走25到30元。我方才稱陳科名拿走的錢是固定的,意思是指其實陳科名根本不是照獲利分配在跟我拿錢,陳科名就是要從該工程拿走固定的金額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是以,足見黃秀美給付陳科名上開佣金,乃是陳科名自本案建商處攬得承包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機會後,先由陳科名自行決定價格,再輾轉透過黃秀美向上游廠商報價,並經陳科名參與議價過程及決定最後定價,且陳科名亦是依照固定比例向黃秀美拿取款項,而非視黃秀美所屬公司之獲利情形所為之任意給付。是以,綜觀黃秀美給付陳科名款項之緣由,充其量不過是擔任陳科名收取前揭職務上行為代價之白手套,自難與辯護人所辯稱:陳科名係基於民間居間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情相互比擬,即不論黃秀美是否基於感謝陳科名照顧或其他人情始願意擔任陳科名收取職務上行為對價之白手套,均無礙於陳科名在本案藉由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承攬本案建商之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之後獲取一定比例款項,作為其職務上行為對價之主觀意思,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同樣無從據為有利陳科名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科名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陳科名之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收受李明賢交付之3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收受30萬元以外之其他收取佣金部分、前揭事實欄二(二)至(六)所示收取佣金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至於上述各期約行為應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陳科名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本案建商將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再由蔡怡辰配合進行議價、定價簽約,或將濕土清運工程轉包予遠嘉公司,而後蔡怡辰按一定比例或金額,將如附件一編號2、5、7、9、11、16、18、20所示款項交付予陳科名,以作為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等過程,業如前述,是陳科名與蔡怡辰就前開犯罪,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陳科名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美、鄧嘉慶,以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出面承攬乾土清運工程、濕土清運工程,嗣再按一定比例向黃秀美、鄧嘉慶收回款項,以遂行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收受30萬元賄賂部分,與事實欄二(一)收受30萬元以外之其他不正利益部分;前揭事實欄二

(二)至(六)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在主觀上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各別向本案建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故認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一)至(六),各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五)陳科名所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科名身為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取賄賂及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顯然有違其選民付託及社會期待,並不當干擾政府機關之公務進行,更斲害身為代議士及政府機關所代表之公益形象,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鉅,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難見醒悟自省之意;復衡以陳科名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現為新北市議員、與配偶、子女及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提供子女經濟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在本案擔任主要角色、支配地位、獲取不法利益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之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陳科名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陳科名上訴意旨略以:陳科名並沒有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陳科名做請託行為,跟本案建商發包的工程間,並沒有對價關係。陳科名這些請託行為,也跟陳科名從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等所得到的金錢間,並沒有對價關係。本案建商的負責人或經理人在偵查中,本均有清楚的表明他們其實並沒有提供承包工程換取陳科名提供服務的意圖,也從來沒有保證過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一定能得標,對廠商來說,如果案件還要去做比價、議價和殺價,之後以能夠接受之行情,甚至是接受低於行情來承包,均屬順水人情,也不會影響到公司的利益,何樂而不為,且在過程中,他們也沒有去問過陳科名到底能不能拿到什麼樣的利益,陳科名也沒有跟這些廠商表明必須要非用指定廠商不可。其次,陳科名所介紹的案件到底能不能成案,還要由蔡怡辰、黃秀美或是鄧嘉慶考量自己公司之經營成本,並不是每個案子都會接,渠等還是保有是否承接案件的判斷空間,況陳科名也沒有保證這些案件一定能承接到。再者,若這些工程案存有廠商是否願意發包,及承包商是否同意承作等不確定因素,則陳科名到底能不能夠因為上揭不確定因素,來達成雙方對價的合意,即有疑慮。最後,本案最大的關鍵就是陳科名身為議員,可是同時很喜歡做生意,所以才會入股聯振勝公司和翔第公司,一個民意代表如果假設是要以幫建設公司去跑照、催進度,做為拿取工程的交換條件的對象時,就不用再去入股了,且這些工程是實際上有去從事土方相關的工程,所以對建設公司來講,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任何損害,而陳科名身為股東,因此獲取相關的利益的分配,並沒有貪汙的問題。最後,李明賢支付30萬元部分,只有單一指述,況李明賢之供述與客觀的經驗法則更有不符云云。然陳科名確成立對於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及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前揭陳科名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陳科名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陳科名身為新北市議員,明知其受民意託付,對於其監督市政之職務上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且其同時受領國家給付之高額俸祿,竟仍圖不法利益,藉其職務向本件建商、營造廠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高達千萬,嚴重破壞官箴,損及公務員廉潔、自持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戮力從公之公務員社會評價,另犯罪後飾詞狡辯,企圖以「選民服務」、「業務獎金」等飾詞脫免重刑罪責,難認其具有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度,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8月,尚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取黃文辰410萬元賄賂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為使公司建案在新北市能推案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陳科名5萬元,款項匯至陳科名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總計行賄410萬元,作為請託陳科名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官員溝通協調之對價,陳科名明知於此,仍基於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陳科名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陳科名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陳科名之歷次供述、黃文辰之證述、黃文辰提出之贊助費明細、存摺封面及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張秀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陳科名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黃文辰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兆豐帳戶內等方式支付陳科名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

此乃黃文辰提供贊助,僅作為我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黃文辰雖自101年5月起,於每月捐助5萬元予陳科名,僅是出於贊助公益活動之目的,並非作為陳科名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代價,非屬請託陳科名之對價,至於起訴意旨所指陳科名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及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並處理「幸福莊園一期」建照過期、催辦「青峰」、「翠峰」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都審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換取認養公園,並降低代金費用)等節,係於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事,彼此在時間上已有落差,黃文辰既無法事先預見上開情事,陳科名亦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可言等語。

伍、經查:

一、黃文辰於前揭期間,每月交付5萬元予陳科名之情,業據陳科名自承不諱,並核與黃文辰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四第195頁;偵8409卷五第196頁至第197頁;偵8409卷七第282頁;偵20899卷三第264頁;訴字卷四第170頁、第187頁、第192頁)、證人即陳科名之配偶劉愛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八第3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黃文辰自行提出之贊助費明細及存摺影本封面暨說明、陳科名之記帳紀錄各1份(見偵8409卷五第207頁至第217頁;偵8409卷八第404頁至第40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黃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1年5月到108年2月每月贊助5萬元予陳科名服務處,我當時是因為陳科名請求我的支持,我也希望跟陳科名保持友好的關係,未來的建案請託陳科名向公務員溝通時,陳科名比較會幫忙。陳科名有協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關心審查進度,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晝(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以降低停車位設置數量、解決鶯歌風鳴建設廢照問題、催辦「幸福莊園一期」、「翠峰建案」、「青峰建案」審查進度。另我要強調,請託陳科名修改法規降低停車位數量部分我認為是公益問題,不是只為我所經營的公司,我不認為這部分跟我每個月贊助被告陳科名5萬元有關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196頁至第197頁;偵8409卷七第2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始匯款5萬元予陳科名,是因我認為陳科名蠻認真關懷弱勢團體,我覺得在公務單位請陳科名幫忙協調態度也都蠻積極的,所以有顧問費的情形,只是覺得贊助一個助理等語甚明(見訴字卷四第182頁)。則綜觀黃文辰前開證述,其或係出於單純贊助之意、或係基於日後可能之需要而給付上開款項予陳科名,則在黃文辰主觀上有無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科名,實非無疑,況陳科名亦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從而,陳科名收受黃文辰上開每月5萬元款項,是否即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非無疑。

三、至於黃文辰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委請陳科名修房屋稅相關規定、遊說政府單位車位折抵的事及幸福莊園一期廢照,是站在每個月給陳科名5萬元的基礎上,我才敢跟陳科名開口,要求陳科名做到等語(見偵20899卷三第264頁),然對照黃文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每月匯款5萬元給陳科名,並不知道會有提案修正房屋稅之事,亦無預見會發生車位折減之法令問題,或預想日後將會有哪些公務員需要被告陳科名去協調之事項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71頁至第173頁),則黃文辰所述其於101年5月間就開始按月給付5萬元予陳科名,究與上開請託陳科名提案修正房屋稅、修改車位折減法規、處理建照過期、催辦建照審查等相關事項間,是否必定存有行賄之意思,已見矛盾、衝突。再者,陳科名就黃文辰前開請託事項,既已另有要求黃文辰讓其指定之廠商承攬相關濕土清運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前開每月給付之5萬元亦係黃文辰用來行賄之款項,則當陳科名向黃文辰要求承攬濕土清運工程時,卻未見黃文辰對此有何主張或怨言,或向陳科名具體表明既已每月交付5萬元予陳科名,為何還要求再承攬上開工程而獲利,以此向陳科名提出質疑。

是以,黃文辰前揭證述,亦難逕採為不利陳科名認定之依據。

四、又觀諸黃文辰係自101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期間,於每月給付5萬元予陳科名,在後期即106年、107年間雖與黃文辰前開請託被告陳科名之事項發生之期間有些許重疊,但就彼此間之對價關係為何,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實,縱然陳科名收受上開款項,然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科名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陳科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陳科名上揭部分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陳科名身為市議員,又身兼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而建築業者為提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早日開工建屋出售,以減緩銀行融資還款壓力俾提高獲利,有委請陳科名藉其身分對建管主管機關表達關切、催促進度,以加速審照核發流程之動機及需求等情,已為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再者,依據黃文辰之歷次證述,其均稱擔任新北市議員之陳科名係主動向其表示可以透過他向公務單位陳情,且因新北市政府審議建案進度緩慢,黃文辰會請託陳科名去向公務部門反映等語,並參照黃文辰於101年5月起至108年2月,每月交付5萬元予陳科名,陳科名係使用友人張秀玲之帳戶接受匯款等情,足認黃文辰係出於行賄之意思,以長期建立與陳科名之關係,並請託陳科名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官員溝通、協調,而交付前開賄賂,另陳科名向黃文辰主動表明可向公務單位溝通協調,後於每月利用非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受5萬元,以為規避,自亦具有收賄之意思,應認黃文辰支付之金額與陳科名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陳科名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之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陳科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陳科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四)所示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五)所示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六)所示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被告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3月13日12時53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他786卷二第3至22頁) 2.108年03月14日02時38分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二第71至79頁) 3.108年03月25日09時32分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七第253至255頁) 4.108年03月25日11時01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他786卷七第257至263頁) 5.108年04月11日09時12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83至84頁) 6.108年04月11日10時10分調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85至101頁) 7.108年04月11日16時36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107至111頁) 8.108年04月22日09時25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273至274頁) 9.108年04月22日10時11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275至287頁) 10.108年05月01日09時31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125至126頁) 11.108年05月01日10時24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127至134頁) 12.108年05月01日15時44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149至151頁) 13.108年05月15日09時30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361至363頁) 14.108年05月15日10時44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365至374頁) 15.108年05月15日16時34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389至390頁) 16.108年06月19日09時33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7至8頁) 17.108年06月19日10時40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9至29頁) 18.108年06月19日17時26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97至99頁) 19.108年06月28日09時34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247至248頁) 20.108年06月28日10時43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369至375頁) 21.108年06月28日15時46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251至253頁) 22.108年07月08日09時35分偵訊(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三第251至255頁) 23.108年07月08日11時18分調查局詢問(新北檢108偵8409卷九第59至73頁) 24.108年07月08日17時16分偵訊(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三第259至260頁) 二、人證部份: (一)證人蔡怡辰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17日16時02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253至254頁) 2.108年04月30日20時38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55至57頁) 3.108年05月20日16時37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99至101頁) 4.108年05月22日16時12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381頁) 5.108年06月1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六第269至272頁) 6.108年06月17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六第383至409頁)-有具結 7.108年07月05日10時27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325至329頁)-有具結 8.108年07月05日13時03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333至334頁) (二)證人黃秀美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6月21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105至109頁)-有具結 (三)證人鄧嘉慶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3月13日21時19分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四第37至45頁) -有具結 2.108年07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八第259至265頁)-有具結 (四)證人李明賢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3月20日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七第67至68頁) 2.108年04月1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167至175頁)-有具結 3.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69至273頁)-有具結 (五)證人褚學忠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2.108年04月24日15時51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三第151至158頁)-有具結 3.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31至235頁)-有具結 (六)證人李禹勳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2.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31至235頁)-有具結 (七)證人黃文辰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2.108年05月07日16時40分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263至265頁) 3.108年05月21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191至199頁)-有具結 4.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91至286頁)-有具結 5.108年07月08日偵訊(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三第263至265頁) (八)證人賴嘉鴻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3月13日23時31分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四第293至311頁) 2.108年03月14日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四第313至325頁)-有具結 3.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4.108年05月21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191至199頁)-有具結 5.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91至286頁)-有具結 (九)證人金德強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3月14日偵訊(新北檢108他786卷四第387至418頁)-有具結 2.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3.108年05月21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191至199頁)-有具結 4.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91至286頁)-有具結 5.108年07月08日偵訊(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三第263至265頁) (十)證人黃豐佐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2.108年05月01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三第59至67頁)-有具結 3.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59至262頁)-有具結 (十一)證人陳孝杰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4月03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一第229至234頁) 2.108年05月17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37至41頁)-有具結 3.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49至252頁)-有具結 (十二)證人王大川於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05月17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29至32頁)-有具結 2.108年06月25日偵訊(新北檢108偵8409卷七第219至224頁)-有具結 三、書證部份: 1.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3張(新北檢108他786卷一第319至325頁) 2.扣押物編號B-11-1:翔第有限公司轉帳傳票5張(2017/02/28、2017/06/30、2017/08/09、2018/12/31、2019/01/08)(陳科名業務佣金)、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日記帳1份(2017/02/28~2019/01/08,陳科名業務佣金)(新北檢108他786卷三第119至125頁) 3.扣押物編號B-11-2:翔第有限公司轉帳傳票32張(2016/03/21~2019/01/08,陳科名業務佣金)、明細分類帳(2016/01/01~2021/09/04,陳科名業務佣金)(新北檢108他786卷三第127至161頁) 4.翔第有限公司交際費分類帳(新北檢108他786卷三第163至169頁) 5.扣押物編號B-12-1: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票6張(2016/06/20~2018/08/24陳科名業務佣金)、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日記帳1張(2016/07/20~2018/04/13,陳科名佣金)(新北檢108他786卷三第171至178頁) 6.扣押物編號B-18: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238至244頁) 7.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日記帳(103.1.1至104.12.31)(新北檢108偵8409卷二第245至247頁) 8.扣押物編號F5:陳貞瑾製作之個案明細表(新北檢108偵8409卷三第185至325頁) 9.扣押物編號B-1-8:蔡怡辰筆記本翻印照片1張及103至107年摘要1份(新北檢108偵8409卷四第39至49頁) 10.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6份(佣金、業務獎金、盈餘、交際費)(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69至73、83至88頁) 11.翔第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合約金額統計表(翔第有限公司柳振文107年1月3日製表)(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75至77頁) 12.翔第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盈餘)(公關費)(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79至81、89至90頁) 13.證人黃文辰贊助被告贊助費明細及存摺影本封面暨說明(新北檢108偵8409卷五第207至217頁) 14.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2至104年盈餘分配)1份(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一第35頁) 15.翔第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4至106年盈餘)1份(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一第37至44頁) 16.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5至108年佣金支出)1份(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一第45頁) 17.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02至104年佣金支出)1份(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一第127頁) 18.扣押物編號A-5:翔第有限公司106年度7月~12月合約金額統計表(新北檢108偵20899卷一第129至130頁)附件一:陳科名指定廠商承攬工程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一覽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建案名稱 起造人 承造人 工項 下包商、分包商 賄賂及不正利益(新臺幣:元) 收受時間 1 犯罪事實一㈠ 大豐超級城市(商A 區、商A 公益設施) 中德公司 紹華公司 連續壁工程(濕土,下同) 葆丞工程→捷可公司 55萬7,800 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2 土方清運(乾土,下同) 聯振勝公司 240萬 104 年1 月26日 3 30萬 商A 區使用執照核發後1 、2 個月內 4 大豐超級城市(商C 區) 濕土 葆丞工程→捷可公司 43萬1,000 簽約後、103 年11月1 日計畫開挖之車輛進場清運前 5 乾土 聯振勝公司 156 萬 104 年7 月29日 6 大豐超級城市(住B 區) 濕土 葆丞工程→捷可公司 14萬9,000 簽約後、104 年5 月1 日計畫開挖之車輛進場清運前 7 乾土 聯振勝公司 56萬 104 年7 月29日 8 大豐超級城市(住A 區) 濕土 葆丞工程→捷可公司 21萬2,300 簽約後、103 年11月1 日計畫開挖之車輛進場清運前 9 乾土 聯振勝公司 88萬 105 年12月5 日 10 江翠ONE(江翠一期)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承優營造有限公司 濕土 葆丞工程→捷可公司 50萬4,300 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1 玄關門 翔第公司 59萬2,500 107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05 年12月31日) 12 犯罪事實一㈡ 河藍灣一期 鉅陞公司 齊陞公司 濕土 捷可公司 116萬6,000 107 年1 月22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乾土 萍益公司 107 年1 月22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3 英倫花園 鉅陞公司 齊陞公司 乾土 萍益公司 59萬1,000 107 年5 月2 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4 犯罪事實一㈢ 青峰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揚潤公司 濕土 捷可公司 64萬8,900 106 年12月31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5 橋峰168 新潤興業公司 暐潤營造有限公司 濕土 捷可公司 13萬 107 年3 月29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6 犯罪事實一㈣ 三重建案 立瑾公司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乾土 聯振勝公司 15萬 107 年8 月24日 17 濕土 捷可公司 8萬9,900 107 年2 月5 日簽約後、車輛進場清運前 18 犯罪事實一㈤ 誠美學學院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承公司 乾土 聯振勝公司 80萬 106 年6 月20日 19 濕土 遠嘉公司 85萬 105 年11月8 日 20 犯罪事實一㈥ 新美齊匯 新美齊公司 山發公司 乾土、濕土 聯振勝公司 16萬 107 年2 月13日 24萬 107 年2 月21日 10萬 106 年12月5 日 共計1,307 萬2,700 元附件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一 他786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二 他786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三 他786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四 他786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五 他786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六 他786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七 他786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一 偵8409卷一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二 偵8409卷二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三 偵8409卷三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四 偵8409卷四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五 偵8409卷五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六 偵8409卷六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七 偵8409卷七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八 偵8409卷八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九 偵8409卷九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一 偵20899卷一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二 偵20899卷二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三 偵20899卷三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偵聲105卷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一 訴字卷一 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二 訴字卷二 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三 訴字卷三 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四 訴字卷四 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五 訴字卷五 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六 訴字卷六 2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七 訴字卷七 2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八 訴字卷八 3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扣押物品清單卷 扣押物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