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依玲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偉雄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記帳清冊貳張及信封柒拾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偉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再轉寄至大陸地區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寄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所領收、轉寄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傑」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裝有現金或其他物品),並以將收受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林志傑」、「吳誠品」等人。嗣呂依玲、「林志傑」、「吳誠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翁海隆、林俊良、陳彥祥、吳金寶、蕭興遠、黃水連等人接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包裹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至9所示現金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呂依玲收取,再由呂依玲親自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許偉雄(所涉詐欺取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收受包裹,並於扣除每週5,000元薪資後,將其餘現金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林志傑」、「吳誠品」等人收受。嗣因翁海隆等人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70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帳清冊2張及信封79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海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俊良、陳彥祥、吳金寶、黃水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依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呂依玲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依玲固坦認有依「林志傑」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由其配偶許偉雄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包裹,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因找工作在就業服務處留個人資料,在108年3月間接到自稱「林志傑」之人來電稱有工作可提供,其表示在大陸經營茶葉,請伊幫忙收取包裹內現金及物品,再寄到大陸,每週可自收受現金內抽取5,000元為薪水,伊沒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依玲辯護稱:被告呂依玲始終就其收受包裹工作一事誠實以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經過從不知情,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此由被告呂依玲使用自己住處地址作為詐騙包裹之寄送地址,且以自己真實姓名簽收,並親自收受包裹,而與一般遮掩身份之車手犯行不同可證。被告呂依玲係誤信「林志傑」所言,而受詐欺集團欺騙,誤認找到合法工作,案發後始知悉係遭詐騙成為收取詐騙包裹之人頭。被告呂依玲學歷不高,為家庭主婦,工作經驗甚少,其因一時疏忽,誤信詐欺集團收受及轉寄包裹方式為合法工作,非無可能,而此思慮未周與被告呂依玲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呂依玲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呂依玲辯解有違常情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翁海隆、林俊良、陳彥祥、吳金
寶、蕭興遠、黃水連(下稱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包裹內容物(現金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呂依玲親自或委由其配偶許偉雄收受,被告呂依玲於扣除每週5,000元薪資後,將所收受包裹內容物轉寄至大陸地區予「吳誠品」或「林志傑」等情,為被告呂依玲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許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108年度偵字第225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35頁、第137至143頁、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並有告訴人翁海隆、林俊良、陳彥祥、吳金寶、黃水連、被害人蕭遠興於警詢中證述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7至40頁、偵二卷第29至32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7至82頁、第97至101頁),且有告訴人翁海隆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9張(偵一卷第61至64頁)、告訴人林俊良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配送聯影本5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彥祥提出之寄送包裹單據照片3張、宅急便包裹配送聯3張(偵二卷第45至49頁頁)、告訴人吳金寶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配送聯17張(偵二卷第59至71頁)、告訴人蕭興遠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張(偵二卷第87頁)、告訴人黃水連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張(偵二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件速遞翻拍照片8張、記冊清冊照片2張、被告與「林志傑」手機簡訊對話截圖4張、被告呂依玲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宅急便配送聯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依玲於偵查中供稱:108年間,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
就業服務處,問伊有無工作,剛好當時伊失業,對方說若有事和工作會通知伊,幾天後,林先生打電話給伊,說有適合伊的工作,工作內容以簡訊通知,通知時間以簡訊所載為主,內容寫福建茶葉公司,負責茶葉包裹,伊需要檢查包裹有無瑕疵,收到簡訊幾天後,林先生叫伊負責茶葉包裝檢查,並說若他不要雇用伊,會提前跟伊說。伊收到包裹後有拆封,但不知為何包裹內是現金不是茶葉,也不知道為何要透過伊將現金寄到指定地等語(偵一卷第129頁、第163頁),依被告呂依玲所述,其對於對方原表示工作內容為檢查茶葉包裹,嗣竟收到現金包裹,且經「林志傑」指定轉寄送至大陸,竟均未加以質疑,一再依循「林志傑」指示收取、寄送包裹,已有悖於常情。又被告呂依玲於偵查中供稱:伊是2、3年前去漢生東路體育館對面那一家就業服務處等語(偵一卷第163頁),嗣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提供被告呂依玲登記紀錄,經該處函覆並無被告呂依玲前往求職登記之紀錄,此有該處108年8月29日新北就促字第108333906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1頁),被告呂依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0餘年前在就業務服務處留過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其對於究竟何時在就業服務處留過資料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且於數年後之108年3月間突接獲自稱就業服務處之人要為其介紹工作,竟不感疑惑,仍依指示收受並轉寄包裹,實屬可疑。
㈢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
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呂依玲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可獲得工作,被告呂依玲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由不委託合法業者全程運送,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僅就指定地點予以收送。又倘認該等款項金額重大,不能遺失,亦可要求消費者自行攜至公司或透過銀行轉帳為之,衡以依目前金融實務,民眾可經由合法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此並非難事,「林志傑」亦可要求其客戶將現金寄至其指定地點後再自行領取寄往大陸地區,或指示其客戶直接將款項寄至大陸地區,惟「林志傑」竟以每週5,000元與被告呂依玲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被告呂依玲代為收受內含現金之包裹後,再轉寄至大陸地區,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㈣再者,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林志傑」既與被告呂依玲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呂依玲親自見面,復未請被告呂依玲出具個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告呂依玲亦無法提供「林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林志傑」竟會委由被告呂依玲代收貨款,核與經驗法則有悖。復參以被告呂依玲於寄送收受包裹內容物至大陸地區時,在寄送單之「內件物品」、「申報價格」欄位,分別填寫「設計圖」、「2,000元」乙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件速遞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47頁),與被告呂依玲實際寄運之現金品項無涉,「林志傑」於委託被告呂依玲代為領取、轉寄款項之過程,確有諸多掩飾寄運物品內容等情事。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呂依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火鍋店零工等工作(本院卷第127頁、第292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呂依玲就其僅須領取、轉寄現金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林志傑」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實難諉為不知。稽此,被告呂依玲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一再依「林志傑」指示領取內含現金之包裹並轉寄至大陸地區,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被告呂依玲應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依玲使用自己住處地址作為詐騙包裹
之寄送地址,且以自己真實姓名簽收,並親自收受包裹,與一般掩飾身份之車手不同,顯見係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然被告呂依玲如何出面領取包裹,並將款項寄送大陸等節,乃事涉被告呂依玲依共犯「林志傑」指示之犯案計畫情節,而各詐欺案件之犯案方式均有不同,尚無必然或可依循定律可言,況被告呂依玲既係負責依「林志傑」指示,出面領取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與「林志傑」收受,自然無法隱蔽自己的身分,否則將如何得以順利出面領取包裹、寄送款項,並確保寄送款項過程無誤,以向「林志傑」交代,辯護人所辯要屬個人意見,自難據以推斷被告呂依玲無詐欺取財故意。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呂依玲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依「林志傑」之指示領取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雖非認識或確知「林志傑」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呂依玲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林志傑」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雖被告呂依玲非下手行騙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者,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呂依玲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
時地,共同詐欺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依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呂依玲受「林志傑」指示,收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等寄送內含現金等物之包裹,並轉寄送至大陸予「林志傑」、「吳誠品」等人,堪認下手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至少包含被告呂依玲及「林志傑」、「吳誠品」等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呂依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㈡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各自多
次將款項(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卡)以包裹方式寄出,再由被告呂依玲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受所詐得財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㈢被告呂依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傑」、「吳誠品」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依玲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偉雄收受附表編號3至5(詳如「備註」欄所示)所示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呂依玲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許偉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雄與呂依玲為夫妻,其與被告呂依玲、「林志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或門號SIM卡等物包裹寄送與被告許偉雄與呂依玲收取。
被告許偉雄與呂依玲則於收取款項及物品後,依「林志傑」等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扣除每週5,000元薪資後,以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之方式,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許偉雄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偉雄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呂依玲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告訴人翁海隆、林俊良、陳彥祥、吳金寶、黃水連、被害人蕭興遠於警詢中證述、顧客收執聯及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宅配寄送包裹單據號碼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被告呂依玲與「林志傑」手機簡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8年8月29日新北就促字第1083339063號函暨所附民眾求職作業媒合流程、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政速遞之寄件人收執聯單據,及扣案之現金37,60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1份、記帳清冊2張、牛皮紙袋信封79個等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偉雄固不否認曾代被告呂依玲收受包裹,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太太呂依玲在108年3月間找到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包裹並寄送,伊是檢調調查後,才知道呂依玲找到的工作是詐騙集團交代的工作,伊沒有與「林志傑」聯絡過,也沒有收取報酬,只是在呂依玲外出時代為收受包裹,伊只是幫呂依玲做事,沒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偉雄辯護稱:被告許偉雄僅由呂依玲處得知其工作內容,並未與「林志傑」有任何聯絡,依呂依玲所述,其收受包裹係正常茶葉買賣款項,故被告許偉雄不曾有疑,而被告許偉雄與呂依玲為夫妻關係,為呂依玲收取包裹為家庭生活所必然之事,被告許偉雄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偉雄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詳如備註欄所示),
收受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寄送之包裹,並自109年5月26日起製作被告呂依玲各次收受及寄送包裹現金紀錄等情,為被告許偉雄坦認在卷,並有前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偉雄於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惟被告許偉雄於原審審審理中,經法官訊問:「今天這個行為你們已經做了,現在就是看你們有沒有要承認犯罪?」被告許偉雄答稱:「反正承認犯錯了好了」;經法官告以:「如果承認犯罪,是不是同意法院用簡單的方式將案件結掉,兩位被告就不用再跑一趟」,被告許偉雄答稱:「那就只有這樣判嘍,我有什麼辦法,不然只有再跑一趟」,此經本院於110年3月13日勘驗原審109年4月2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依被告許偉雄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脈絡,似顯示被告許偉雄坦承其犯錯,並非承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不欲多次往返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始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以簡式程序審理,則被告許偉雄於原審審理中是否確有自白犯行,坦認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許偉雄縱自白犯行,仍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㈢呂依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林志傑」電話,說他是
網路茶葉公司,想在臺灣發展茶葉,要求伊跟他一起做收受包裹的工作,薪水是一個月2萬元,每個禮拜從茶葉貨款扣除5千元;伊後來跟對方確認後,有跟許偉雄說過是大陸一家茶葉公司,是接收包裹貨款工作,許偉雄沒有跟「林志傑」或寄送包裹的人通過電話;每月收入2萬元也不會分給許偉雄;伊為了留證據才請許偉雄幫忙製作帳冊;因為伊不會作帳,且收包裹時有時候伊不在家,所以請許偉雄幫忙;許偉雄也會幫伊收一般家裡的包裹;「林志傑」自108年3月8日開始以訊息和伊聯絡,之後都是用電話聯絡;伊是108年5月26日才開始麻煩伊先生幫伊記帳,之前沒有記帳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1頁),衡以「林志傑」於109年3月8日先傳送其聯絡方式予呂依玲,復於同年月12日傳送轉寄送包裹至大陸之收件人資料,此有呂依玲與「林志傑」手機簡訊截圖2張附卷可憑(偵一卷第57至59頁),又呂依玲收受包裹後,係以「呂依玲」名義轉寄送至大陸地區,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件速遞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1至47頁),堪信呂依玲證述係由其與「林志傑」聯繫工作及轉寄送包裹事宜等語,為真實可採。依呂依玲所證述,被告許偉雄就收受及寄送包裹等工作內容等事宜,均係聽聞其配偶呂依玲所述,且未曾收受報酬,已難課其查證呂依玲所稱工作性質是否與不法犯罪相關之義務,又其與呂依玲為配偶關係,雙方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而收受包裹及製作收受包裹現金紀錄等事宜,屬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相互協助範疇,自難僅以被告許偉雄因受呂依玲所託代為收受包裹及製作收受包裹紀錄等事宜,遽認其與呂依玲共同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偉雄有代被告呂依玲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寄送之包裹,並代為製作被告呂依玲收取及寄送現金明細,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偉雄主觀上具備與被告呂依玲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許偉雄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偉雄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許偉雄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許偉雄部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許偉雄有
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許偉雄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偉雄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就被告呂依玲部分,1.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許偉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呂依玲就所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許偉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似有未當。2.原審漏未審酌扣案現金37,600元、信封79個,分係被告呂依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開沒收所載),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呂依玲上訴意旨略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惟原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呂依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呂依玲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送及轉寄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寄送內含信金等物之包裹,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迄未與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求得原諒,惟被告呂依玲僅負責被動聽從指示收受及轉寄包裹,所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涉入程度非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每週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犯罪利益、告訴人翁海隆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被告呂依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帳清冊2張、信封79個,均為被告呂依玲所有,此據被告呂依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頁),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呂依玲與「林志傑」聯繫使用,此有上開雙方手機簡訊為證,另記帳清冊2張為被告呂依玲記載本案收受及寄送現金之明細,信封79個則係預備供被告呂依玲轉寄包裹至大陸所用,亦據被告呂依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5頁),上開扣案物品,分係供被告呂依玲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依玲擔任車手工作,每週可自收取現金包裹內扣除5,000元薪資,此據被告呂依玲供述如前,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翁海隆等人寄送包裹日期,係自108年4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共計14週,故被告呂依玲領取並轉寄包裹之犯罪所得為70,000元(計算式:5,000元×14=70,000元),而扣案現金37,600元為被告呂依玲本案獲取薪水之一部分,此據被告呂依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依玲其餘犯罪所得32,400元(計算式:70,000元-37,600元=32,4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政速遞7張
,僅為被告呂依玲轉寄送包裹予「林志傑」之證據,尚非供被告呂依玲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至扣案被告呂依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日期 包裹內容(新臺幣) 包裹單據號碼 收件地址 備註 1 告訴人翁海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間起,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翁海隆,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繳納違約金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翁海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5月9日 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000元 00-0000-0000 同上 108年5月16日 49800元 00-0000-0000 同上 108年5月21日 30000元 00-0000-0000 同上 108年5月27日 金額不詳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8年6月10日 300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6月19日 400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08年6月25日 98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2 告訴人林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底左右起,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俊良,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繳納違約金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5月30日 86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6月5日 15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6月10日 15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6月12日 2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08年6月14日 4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告訴人陳彥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間某日,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祥,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預繳費用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陳彥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7月2日 80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由許偉雄簽收 108年7月4日 9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由許偉雄簽收 4 告訴人吳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初起,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金寶,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繳納違約金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吳金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4月5日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6枚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由許偉雄簽收 108年4月8日 86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08年4月10日 2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8年4月11日 318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4月19日 298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4月22日 40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4月24日 80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4月27日 52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5月10日 1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6月3日 2000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08年6月4日 352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6月5日 1185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6月10日 22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6月18日 999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08年6月27日 958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由許偉雄簽收 5 被害人蕭興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間起,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興遠,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繳納違約金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蕭興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5月23日 5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許偉雄簽收 108年6月14日 598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告訴人黃永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23日起,冒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水連,佯稱:遭不良電信經銷商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依指示預繳費用以解除合約設定及退費云云,致黃水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現金。 108年4月25日 8000元 0000-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8年4月26日 32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 108年4月27日 156000元 0000- 0000- 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