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千瑀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千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比較級之論述下結論,認為告訴人陳煌光之說法較為真實可採,但陳煌光關於系爭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從何而來,至少就有3到4種不同說法,且本件行為時,僅被告與陳煌光在場,僅以陳煌光之說詞判被告有罪,難以令人心服。既然要讓被告證明有可能遭陳煌光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在原審對陳煌光為交互詰問時,就該讓被告、辯護人好好的問,而不要一再以跟本案無關為由,打斷交互詰問,倘若陳煌光被問出來有可能是網路男蟲,專門在網路上結識欺負失婚婦女從中牟利,他有沒有可能做出逼迫被告簽本票之事。再者,若系爭本票是在70萬元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簽立後1年簽發,但陳煌光在原審審理時,卻自承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給他的第一張,還是2張本票根本就是同1天簽立?依照陳煌光自己製作之帳目彙整表,金額總計也只有33萬7,867元,為何被告要簽立金額高達70萬元本票給陳煌光?2張本票發票日相隔1年多,號碼卻只差2號,有沒有可能是在威逼被告時寫壞而當場作廢?以上事實均有可疑,自存在陳煌光威逼被告簽立本票之可能性。本件被告至法院尋求法律諮詢,法院服務人員協助撰寫完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後,即指示被告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以為是同一程序,被告不知道要告什麼,是陳述事實後,法警才跟被告說要告恐嚇取財,被告也在做筆錄時說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指謫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陳煌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70萬元本票及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本票確為其所簽發,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使用之印章,且該2張本票字跡工整清楚,並非潦草無法辨識,以及被告與陳煌光於97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你可以坦然的接納我嗎?」、「妳有意願獨自選擇我嗎?」等語,且自97年5月起至103
年7月止,被告仍多次與陳煌光出遊,有陳煌光提出之照片可佐,而被告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距被告所稱陳煌光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點,已逾8年之久,此期間被告並未報警或就醫,亦未曾向任何人提及,被告於收受陳煌光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曾傳送「我沒欠你38萬元,你為何為了我執意要分手,你就拿初認識逼我不得分開,不然就得簽分手費本票,而今以這本票告我」之簡訊予陳煌光,該訊息內容僅提及系爭本票係分手費,隻字未提陳煌光有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或對其灌水,致其意識模糊,握其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等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當係出於被告一己之意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則陳煌光所陳被告簽發7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之緣由,當為真實可信。是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陳煌光與我是於97年在網路上聊天而認識的朋友,後來陳煌光不滿我提出分手,竟於97年5、6月某日,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持菜刀朝我揮舞並向我恫嚇稱:『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我當時非常害怕,就簽立本票給陳煌光」云云,而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屬虛構事實申告之誣告行為,認為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以陳煌光之單一指訴為有罪之依據,自無被告上開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一再辯稱是遭陳煌光不法逼迫簽立70萬元本
票及系爭本票云云,並據此否認陳煌光陳述上開本票簽發緣由之真實性。按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陳煌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調查接受交互詰問,亦應受上開詰問規則之限制,並非如被告上開所一己認作主張,可毫無目的、濫就與本案無關事項詰問,更何況被告所欲詰問陳煌光者,為「是否網路男蟲,專門在網路上結識欺負失婚婦女從中牟利」等事項,此究與被告該案所抗辯主張遭不法逼迫簽立本票之事實無關連性。是原審審理過程,未讓被告就此等與本案無關連性之事項進行詰問,與上開詰問規則無違,自無礙於陳煌光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真實性。就被告先後簽立7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之緣由,陳煌光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為何當時被告要簽這一張70萬元的本票給你?)因為從97年4月開始網路認識以後,5月11日第一次見面,見面時從臺中開車帶她回桃園,她在半路上跟伊說一天只吃一餐,錢都被那個神棍騙掉了,中間伊就在關西交流道的7-11停車,就去領了2萬元給她,從那時候開始所有的支出都是伊在付的,(所以你的意思是她會簽這張給你,是在交往當中,幫她付的一些生活費用,是否如此?)對,生活費用,還有所有的支出,家裡的支出、管理費什麼的,交往以後,她的前夫還是一樣住在她家裡,我們4月認識,過了半年到12月那時候快過年了,她前夫還是住在那裡,伊說不喜歡這種關係…(為何後來又簽了這一張38萬元)在伊發現她竄改70萬元本票後,伊就問他,她當時默默無語,伊說就折一半,所以才會有38萬元左右的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52頁)。是依陳煌光上開陳述,並無被告前揭所指有自承系爭本票是其所取得之第1張票據情形,則被告據此主張7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都是同1天簽立,有可能遭陳煌光不法逼迫才簽發云云,顯無所據。再者,依陳煌光上開所陳被告簽發本票之緣由,是在雙方交往期間,陳煌光本此情誼陸續給付之生活費、借貸款項等等,顯然並無任何單據可供比對會算,則究竟交往期間實際往來金額為何,陳煌光無法如實比對算出確切數字金額,而概算金額為70萬元,也屬常情,至於系爭本票之38萬元金額,陳煌光也說明是在被告未經其同意擅改70萬元本票內容後,其與被告討論後,改以總額折半概算而來。是被告以陳煌光未能明確指出實際借貸金額、先後2張本票金額差距過大等為由,據以主張是遭陳煌光不法逼迫簽立前揭本票云云,亦無足取。至於被告所指前揭簽發之2張本票號碼僅相隔2號乙節,或有可能是陳煌光不常使用本票,種種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推論該2張本票必是遭陳煌光威逼同一天簽發而來。是被告辯稱遭陳煌光逼迫簽立本票云云,均毫無憑據,則被告據此否認陳煌光陳述之真實性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有於105年9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陳煌
光與我是於97年在網路上聊天而認識的朋友,後來陳煌光不滿我提出分手,竟於97年5、6月某日,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持菜刀朝我揮舞並向我恫嚇稱:『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我當時非常害怕,就簽立本票給陳煌光」等語,而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有申告案件受理單、詢問筆錄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第1至4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據此申告陳煌光犯罪之意云云,然即令被告不懂法律,申告前有尋求法院提供之法律服務,但是否據以提出告訴,仍屬於被告一己主觀意願,顯非他人能夠左右主張,此從被告前揭申告後,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告何人何事」時,被告即陳明「告陳煌光恐嚇取財」等語,已表明訴追刑事犯罪之意甚明。
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詢問被告有無證據提供,被告陳稱:沒有,案發當時,只有伊與陳煌光2人在場而已,案發時伊當下也沒有錄音、錄影等語,僅係就被告有無本案相關事證可供提供調查之意見陳述,此與被告提出申告時,有無表明訴追本件刑事犯罪之主觀意思無涉。再者,該案其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發回,偵查結果仍認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按。是以被告先後2次提出再議,更可見其有據此申告陳煌光使其受刑事犯罪追訴之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申告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千瑀與陳煌光前為男女朋友,黃千瑀明知陳煌光未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陳煌光住處4 樓內,持菜刀向黃千瑀揮舞並以「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的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等語恫嚇黃千瑀,故並無因而致黃千瑀心生畏懼,而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號碼466856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煌光等情事,竟為阻礙陳煌光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於意圖使陳煌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8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陳煌光於上開時、地,持刀恫嚇其簽立系爭本票等虛構事實,誣指陳煌光涉嫌恐嚇取財罪嫌;嗣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5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
21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陳煌光訴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千瑀、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陳煌光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捏造事實,97年5 月陳煌光在其住處拿刀揮舞要我簽本票,但我不確定是否是系爭本票,我沒有印象寫了什麼;陳煌光恐嚇我簽本票時,從口袋拿出很多張,我簽了幾張我不知道,因為陳煌光拿水給我喝,我就頭暈,說要離開,陳煌光就去廚房拿菜刀對我揮舞,然後一直飆罵三字經,對我說要分手就要簽本票賠償他的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然不准走,他一隻手拿刀子,一隻手勒我的脖子,叫我繼續喝水,我不肯,他就用力拉我的頭髮往後扯,我一直尖叫,他捏我鼻子讓我無法呼吸,然後硬灌我水,叫我快寫,我一直哭喊我看不見,眼前白茫茫,在我尚未完全失去意識之前,我有印象他握著我的手,說來我們慢慢寫,繼續寫,在我快癱倒前,他用腳撐住我的身體,後來我就癱掉昏倒了;我之所以會回想起來是因為在98、99年,陳煌光常說他手上有我的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下,還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是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官跟被告確認有無看過系爭本票,用函文把系爭本票影本寄給被告確認,被告收到函文才真正看到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只收到民事執行處的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只是印象中有被陳煌光恐嚇簽本票,不確定逼她簽的是否為系爭本票,故被告並非針對系爭本票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接獲法院查封通知後,至法院服務處諮詢,服務處人員協助被告撰寫完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送狀後,隨即再指示被告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誤以為是同一程序,亦不知要告什麼,係替代役告知要告恐嚇取財,且被告按鈴申告後,由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亦明確告知沒有證據可以提供,故被告並無誣告犯意;自陳煌光提出之另紙面額70萬元本票觀之,已足令人懷疑陳煌光確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令被告簽發本票之可能,被告僅係欠缺直接證據,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煌光自97年5 月起交往,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陳煌光與我是於97年在網路上聊天而認識的朋友,後來陳煌光不滿我提出分手,竟於97年5 、6 月某日,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4 樓住處內,持菜刀朝我揮舞並向我恫嚇稱:『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我當時非常害怕,就簽立本票給陳煌光」等語,而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第82至83頁),並有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870號第1 至4 頁),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以10
5 年度偵字第35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仍因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6 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有簽立系爭本票,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
1.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下稱70萬元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印章均為被告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第27頁),並有該2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二第198 之1 頁、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21頁),觀諸該2 張本票上被告字跡均工整、清楚,並非潦草無法辨識,且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辯稱在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官以函文將系爭本票影本寄予被告之前,未看過系爭本票,亦從未看過7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訴字卷二第27頁),顯難採信。
再者,被告對於其遭陳煌光持刀脅迫簽本票、灌水,握其手簽立本票之事,均能鉅細靡遺描述細節及經過,然對於其遭脅迫簽發之本票內容(包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卻辯稱:因為恐慌而不記得寫了什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實難採信。
2.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7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99 年1 月40日,顯非一般人會填載之日期,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70萬元本票之原因,證人陳煌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交往過程中,我陸績支付她很多錢,包括生活費每月2 萬元、繳稅等其他生活費用,後來我們吵架,黃千瑀就說要簽立本票把錢還我,第一次簽立本票是98年間的事情,票面金額70萬元,簽完本票之後該張本票被黃千瑀鎖在首飾盒中,但是黃千瑀將該本票竄改日期為199 年1 月40日,由於該本票一直在首飾盒裡面,所以一年後才被我發現黃千瑀竄改,我以為這張本票已經無效了,我有問黃千瑀說該怎麼辦,黃千瑀自己說那再簽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在99年黃千瑀才再簽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總共簽過2 張本票給我,被告簽70萬元本票給我,是因為我們交往半年後,她的前夫還是一樣住在她家,我跟被告說這種關係我不喜歡,把以前我支付出去的,還有我給妳的,或者是妳跟我借的,全部一次還給我;70萬元本票是被告在她家簽的,上面的國字、數字都是被告寫的,印章是她上二樓去拿的,她原本寫到期日是99年1 月10日,下面的日期98年1 月2 日沒錯,簽完我說我要離開,她跪下來說「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子」,抱著我的腿不放,我心軟就將這張本票放在她二樓主臥室的一個首飾櫃裡面,因為中間我們都相處得還可以,所以我也沒有去查這個票;後來我在99年2 月18日前後一、兩天,發現70萬元本票的到期日被她竄改成199 年,10日變成40日,我就問她「妳為何竄改我的本票,妳給我的本票這應該是屬於我的了,妳沒有資格再去竄改,那妳現在要怎麼辦」,她當時默默無語,她問我「那你認為呢」,我說「好吧,那妳就折一半給我好了」,38萬元這個數字是彼此都同意的,所以後來被告於99年2 月18日在她家簽了系爭本票,上面的文字或數字都是被告寫的,章也是被告上去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5頁、第64頁)大致相符,而70萬元本票上之字跡(包含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均為被告所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然被告卻辯稱其未曾看過此張本票,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陳煌光證稱係因被告簽發70萬元本票後,擅自將原本到期日99年1 月10日,竄改為199 年1 月40日,遭陳煌光發覺後,被告始於99年2 月18日再行簽立系爭本票予陳煌光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3.陳煌光於101 年6 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0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親自收受該本票裁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本票裁定上已明確記載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已可特定係系爭本票;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日傳送簡訊予陳煌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76 號卷第7 頁),觀諸被告於101 年7 月4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我沒欠你38萬元,你為何為了我執意要分手,你就拿初認識逼我不得分開,不然就得簽分手費本票,而今以這本票告我,你為什麼要這樣逼迫我,我不忍狀告你,你卻一再逼迫我」等語,依被告傳送之上開內容可證,被告知悉其有簽立38萬元系爭本票一事,並自稱該本票係「分手費本票」,被告辯稱其不知遭陳煌光脅迫簽立之本票內容云云,已難採信
4.再者,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時,除敘明遭陳煌光持刀脅迫簽立本票之過程外,尚供稱:我印象中是簽1 張本票,有自己在該本票寫上金額及簽名,陳煌光事後持本票向民事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我有接獲本票裁定;我現在無法確認實際簽發本票張數、簽發面額及票號均不復記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870號第3 至
4 頁),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見桃園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5870號第5 頁),被告雖稱其實際簽發之本票張數、面額及票號不復記憶,然其既稱有在該本票上寫金額及簽名,且陳煌光事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係對陳煌光持刀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事提起刑事告訴;另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我之所以提告面額38萬元這張本票,是因為被告針對這張本票有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第206 頁反面)。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不確定陳煌光逼她簽的是否為系爭本票,被告並非針對系爭本票提起刑事告訴云云,顯然無據。
㈢、證人陳煌光並未於97年5 、6 月間持刀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1.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係供稱:陳煌光在其住處持菜刀朝我揮舞並向我恫嚇稱:「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5870號第3 頁),然其於106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跑到廚房拿刀子對著我罵三字經,又對我灌水,被告一手拿刀子,一手勒住我的脖子,要我自己喝水,我不願意,我掙扎,被告放下刀子用右手扯我頭髮,我就一直哭,一直叫,我就白茫茫一片,他就握我的手要我簽本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第20
6 頁反面);又於107 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系爭本票是陳煌光給我喝白開水、並拿刀架著我脖子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第35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簽系爭本票之經過,究係陳煌光持刀揮舞並對其恫嚇,抑或一手持刀另一手勒住其脖子,或持刀架著其脖子,前後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況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字跡工整、清楚,並無字跡不連續、抖動或潦草無法辨識之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遭陳煌光持刀及強行灌水後,由陳煌光握其手完成簽發云云,實難採信。
2.證人陳煌光於偵查中證稱:根本沒有強暴脅迫簽立本票的事實,黃千瑀講的日期97年5 、6 月間,當時我們才剛認識1個月左右;本票都是黃千瑀主動簽立給我的,她也有在簡訊中承認是盛怒之下簽的,我沒有拿刀去逼她簽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19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陳煌光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傳送予陳煌光之簡訊內容相符(詳下述4.),且97年5 、6 月間被告與陳煌光剛認識交往,依被告於97年6 月29日寄予陳煌光之電子郵件觀之(見附表三編號2 ),當時陳煌光尚在與被告確認是否願意接受此段感情,此由陳煌光於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你可以坦然的接納我嗎?」、「妳有意願獨自選擇我嗎?」等語即足證之,益徵證人陳煌光上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且97年5 、6月間兩人既尚在確認彼此心意,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其於97年5 、6 月要求分手,陳煌光即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距被告所稱陳煌光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點,已逾8 年之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被告交往至103 年11月,其於97年間遭陳煌光持刀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遭陳煌光勒住脖子、強行灌水致其昏厥等事,並未報警或就醫,亦未曾向任何人提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未於案發後報警或就醫,亦未告知親友尋求協助,反而持續與陳煌光交往至103 年11月,顯違常情;參以,被告曾於97年6 月24日、6 月29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21日分別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予陳煌光,且自97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多次與陳煌光出遊,有陳煌光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卷第12至15頁),如陳煌光與被告交往初期之97年5 、6 月間,即持刀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實難想像被告還會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對陳煌光表明愛意,並持續與其交往多年,此舉顯然違反常情,然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辯稱:因為陳煌光威脅要對我兒子不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第86頁),然被告就其上開辯解,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寄發予陳煌光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違(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明陳煌光對其母子溫柔體貼),已難遽信。
4.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收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於同日傳送「我沒欠你38萬元,你為何為了我執意要分手,你就拿初認識逼我不得分開,不然就得簽分手費本票,而今以這本票告我」之簡訊予陳煌光,業如前述,該訊息內容僅提及系爭本票係分手費本票,隻字未提陳煌光有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或對其灌水,致其意識模糊,握其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再觀諸陳煌光於105 年8 月22日對被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傳送「請問你現又查封我房子幹嗎…,如果你覺得這樣做對得起你的良心,你就封吧,今生真的無言啦…我要如何配合你,讓你稱心如意,直接告訴我,完全配合」之訊息予陳煌光;又於105 年9 月
1 日傳送「為何要這樣對我?!請問可以好好談嗎,請別忍心讓我無處可住,今生我真的一無所有了…本票也是你刻意讓我盛怒下填的,不是嗎」之訊息,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76 號卷第28至29頁),依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可證,陳煌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盛怒」下所簽發,與被告辯稱係遭陳煌光持刀脅迫、灌水,致其意識模糊,並握其手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節,顯然不符,被告所述實難採信。
5.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收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未對該本票裁定提出任何救濟,直至陳煌光於105 年8 月22日持該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對被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5 年9 月9 日對陳煌光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益徵被告係為阻礙陳煌光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誣指系爭本票係陳煌光持刀脅迫其簽立。
㈣、辯護人固辯以:被告係受法院服務處人員指示,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誤以為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同一程序,且係替代役告知要告恐嚇取財,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告知無證據可提供,被告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9 月
9 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時,明確表明要告陳煌光恐嚇取財,並陳述陳煌光於97年5 、6 月某日,在其住處持菜刀朝其揮舞並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明於97年
5 、6 月間,在陳煌光住處遭其恐嚇取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870號第1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向桃園地檢署對陳煌光提告恐嚇取財一事,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申告時雖表明無證據提供,然其已虛構陳煌光所涉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已使陳煌光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煌光並無持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竟虛構事實經過,誣指陳煌光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煌光並無恐嚇取財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使陳煌光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陳煌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證據 466856 黃千瑀 38萬元 99年2月18日 99年2 月19 日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二第198之1頁附表二:7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證據 466853 黃千瑀 70萬元 98年1 月2日 199 年1 月40日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21頁附表三:被告寄予陳煌光之電子郵件內容編號 日期 郵件內容 證據 1 97年6 月24日 我真的了解你對我們母子的好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602卷第27頁 2 97年6 月29日 (我想如是呼喚妳……願意接受嗎?)我願意(但你可以坦然的接納我嗎?)可以^^(你可以為我拋棄什麼嗎?)可以^^(似乎尚未決定吧?)只怕你嫌棄我呀^^(我感覺妳是以S 型的路線前行ㄝ)因很害怕自己再一次受傷害又耽心你一日拋了我啊(妳有意願獨自選擇我嗎?)願意^^……願意^^……備註:括弧內為陳煌光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同上卷第22至26頁 3 97年8 月10日 Mita真的很愛Joy了耶^^……真的不想離開你了啦^^ 同上卷第28頁 4 97年8 月11日 這些日子以來,深深感受到你給予我們母子的溫柔體貼與善解人意,任誰的心都會被打動的^^和你在一起的時候,一切都是那麼地自然與舒服,當然也感受到了你的愛與關懷你的真誠、穩重、貼心慢慢地撩動了原本自以為平靜的我,也慢慢地撤去了我幾度想逃避的心現在,竟然相當盼著彼此能守護著因網路幻化成月老的紅線直到永遠呢^^ 同上卷第28頁 5 97年8 月21日 真是感恩yahoo 讓我遇到自己心目中的「Mr .Right 」,你讓我的fu就是看起來性感又能幹體貼 同上卷第29頁